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丙○○
- 即告訴人
- 受判決人即
- 被告
-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丙○○係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被告丁○○、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該確定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非自訴人,尚無為被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