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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丙○○
即告訴人
受判決人即
被告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丙○○係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被告丁○○、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該確定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非自訴人,尚無為被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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