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續字第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百善堂南北貨批發中心之銀貸償還計畫書,得以證明當時係樂觀期待南北貨批發中心能順利營運,進而與告訴人簽立廣告錄影帶製作之合約,嗣後因批發中心營運不佳,導致百善堂公司無法付款,絕非聲請人本意,原判決漏未審酌該計畫書有利於聲請人之答辯,亦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㈡聲請人與台視公司於91年5至6 月間即開始洽談廣告事宜,並提出91年6月台視專訪錄影行 程表暨台視公司業務部企劃組專案內容,此均可證聲請人並非91年12月始與告訴人接洽廣告事宜,原判決均漏未審酌。㈢聲請人於判決後發現之傳真資料,可證明聲請人被非在91年12月間始與聲請人連繫廣告事宜,經濟日報之報導亦清楚記載百善堂公司獲利可期,聲請人恃此而與告訴人訂約,實無詐欺可言。且聲請人早已退出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百善堂公司係採董事會決議制,絕非原判決所稱金圓通、百善堂、裕美等三家公司業務之決策與營運均由聲請人實際統籌掌管,原審認定有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銀貸償還計畫書可證明其與告訴人簽約之際,絕無詐欺之意圖。惟原審已明確指出「該計劃書製版日期為90年12月30日,可徵百善堂公司於90年12月30日因資金不足而製作該計劃書向銀行貸款... 且因銀行貸款未核准,已生周轉不靈之情況,聲請人仍隱匿上情,繼續於91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簽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百善堂公司製作並交付廣告影片(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4行起),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原審採信告訴人趙立生、證人即台視託播廣告業務江美貞之證言及廣告合約書,認聲請人託播廣告之時間係91年11、12月間,並非聲請人所指之91年6月,並以百善堂公司與台視 公司間之合約與告訴人及百善堂公司間之合約相異,以及91年12月24日簽約時,聲請人已陸續有退票紀錄等情,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㈡⒉)。此乃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依其合目的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聲請人自不得就其個人證據之取捨與評價與法院相異,而逕認法院認定之事實有誤。再者,再審聲請狀所載「... 台視公司戴忠仁安排聲請人與台中市長進行專訪,再於約9、10月間介紹告訴人捕手公司到台北 市○○路之百善堂公司辦公室洽商」之內容,與聲請人於原審所辯係於91年5、6月間即與告訴人開始洽談等語,二者已有扞格之處,其前後所言既未盡一致,本院認原審以合約書簽訂日期作為其認定之標準,衡情亦無違經驗法則。 ㈢末查,台視公司91年6月13日錄影行程表及業務部企劃組配 合專案,其內容亦僅能說明聲請人與台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顯與告訴人公司無直接關連;而傳真資料之對象僅署名汪秘書,該秘書與捕手公司間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資料內容是否與廣告之製作有相當之關連性,並非毋需經過調查且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自與「顯然性」之要件有間;又本件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為97年1月15日,工商 時報之剪報內容為91年11月22日,該證據顯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不符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其所提各節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難據以開啟再審之程序。其聲請核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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