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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再審理由書狀」影本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關於:法院未當庭提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給被告詳閱,並核對內頁有關何壽山簽名、大小印文資料是否為原本或影印本部分,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執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100229720號鑑定通知書、同局91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100407470號鑑定通知書、同局92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9640號鑑定通知書、同局9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314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70693號函等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聲再字第35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本院96年聲再字第358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在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竟再執同一證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前述以外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不準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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