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拾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2月間某日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