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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減字第363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連財洪光燦林明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4、5、7、8之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7、8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2、6、9不得減刑之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九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7、8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7、8二罪雖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該二罪均係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就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執行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減字第363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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