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減字第3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4、5、7、8之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7、8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2、6、9不得減刑之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九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7、8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7、8二罪雖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該二罪均係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就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執行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