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宜蘭監獄96年8月24日宜監教字第0961100902號函附之宜蘭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判決書及8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