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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銀元拾億元,褫奪公權拾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億元即新臺幣拾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9月間某日起至84年8月4日止,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30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7339號、第17583號、第17634號、第17780號、第17781號、第18390號、第18854號、第19325號、第20066號、第20067號、第20917號、第24252號、第24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銀元10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係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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