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銀元拾億元,褫奪公權拾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伍億元即新臺幣拾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9月間某日起至84年8月4日止,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30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7339號、第17583號、第17634號、第17780號、第17781號、第18390號、第18854號、第19325號、第20066號、第20067號、第20917號、第24252號、第24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銀元10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係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