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五、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年;拘役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編號一、二、三、四、六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