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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尤豐彥魏新國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五、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年;拘役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編號一、二、三、四、六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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