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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麗生江國華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之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請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依執行指揮書所載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間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聲請人於假釋中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一日,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刑如附表編號2之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又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7 款之規定不合,屬於不得減刑,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減刑,與法不合,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 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偽造署押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年 │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 │項、第一項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八十八年度 │八十八年度 ││ 案├───┼─────────────┼─────────────┤│年 │ 字 │偵字 │偵字 ││ 號├───┼─────────────┼─────────────┤│度 │ 號 │第二七二三號 │第六四五六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 │年│八十九年度 │八十八年度 ││ │ │ │ │ ││ │案├─┼─────────────┼─────────────┤│ 後 │ │字│上更 (一) │易字 ││ │號├─┼─────────────┼─────────────┤│ 事 │ │號│第一二八號 │第一六五五號 ││ ├─┼─┼─────────────┼─────────────┤│ 實 │判│年│ 八十九年 │八十八年 ││ │決├─┼─────────────┼─────────────┤│ 審 │日│月│三月 │五月 ││ │期├─┼─────────────┼─────────────┤│ │ │日│二十九日 │二十四日 │├───┼─┴─┼─────────────┼─────────────┤│ │法 院│最高法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八十九年 │八十八年度 ││ 確 │案├─┼─────────────┼─────────────┤│ │ │月│六月 │易字 ││ 定 │號├─┼─────────────┼─────────────┤│ │ │日│二十二日 │第一六五五號 ││ 日 ├─┼─┼─────────────┼─────────────┤│ │確│年│八十九年 │八十八年 ││ 期 │定├─┼─────────────┼─────────────┤│ │日│月│六月 │五月 ││ │期├─┼─────────────┼─────────────┤│ │ │日│二十二日 │二十四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之規定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 │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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