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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