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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甲○○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供詳,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以洋娃娃模擬用童軍繩圈繞被害人林○○(姓名年籍詳卷)雙手臂,及隔著房門拉被害人之實際情形之照片三幀在卷可按。所述關於事發原因、被害人被害情節相符,而無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復有童軍繩一條扣案可證。而被害人之頸部有典型勒痕,頭部多處長條尺樣傷痕,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鑑定結果,足認被害人係被繩索勒頸窒息致死等情,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外,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之鑑定書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係因被害人不聽管教,在客廳及房間到處亂跑,被告始以童軍繩欲將其綁住,拉出房間外看管,以免到處亂跑,而被害人為疑似過動兒,注意力不集中、脾氣差、多話及較燥動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且被告自承知悉上情,是其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林童之雙手臂,本應注意林童係過動兒,應防範林童因過動、燥動,有可能於其拉動林童時,林童會將綁住其雙手臂之童軍繩掙扎,導致童軍繩鬆脫往身體頸部牽引而套住頸部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以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用童軍繩綁住林童雙手臂時,未將童軍繩固定防止鬆脫,或將童軍繩綁於腋下,避免繩索往上拉動而勒緊脖子發生危險,而於拉動林童時,林童掙扎適房間門順勢關上,被告猶隔著房門繼續拉動林童,導致童軍繩鬆脫向頸部牽引勒住脖子,使林童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是被告有過失,可以認定。又被害人林童係遭童軍繩勒住窒息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頸部兩圈後,以該童軍繩拖拉林童,拖拉至房門外時,將房門關上,林童頸部仍套住童軍繩在房間門內,被告在房間門外,由房間門下繼續拖拉童軍繩,致林童因頸部遭童軍繩勒緊窒息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要拿童軍繩綁他的手,希望他不要那麼皮,他就一直跑不聽話,要到房間躲起來,我就很生氣用繩子套住他的脖子,要把他從房間拉出來,當時我失去控制,就很用力勒緊繩子等語。於偵查中先後所供或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頸部要拉他出來,或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身體,不讓他亂動云云,均有差異;至於第一審時供稱:「因為林○○不聽管教,我才用牌尺打他,又解便在褲子上,又跑給我追,我才拿出童軍繩,童軍繩沒有套在脖子上,只是要固定他,要他不要亂跑,不知道最後為何童軍繩會跑到他脖子上,因為當時在房間內,我要把他拉出來客廳,不知道為何房間門會關起來,我只知道我拉緊繩子,等到我清醒,我想我怎麼會拉著一條繩子」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被害人林童不聽管教,到處亂跑,而以童軍繩綁住林童,期能制止林童到處亂跑,是其以童軍繩綁住林童之身體或雙手臂,已足達成其制止林童到處亂跑之目的,斷不致以童軍繩套住林童之脖子來制止林童到處亂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二次複訊時及原審均供稱係以童軍繩綁住林童之手或身體,及以洋娃娃模擬綁住林童之情以觀,應以其所供以童軍繩綁住林童之手臂之情,較合事理而可採取。不能以事後童軍繩鬆脫,因被告仍隔著房門繼續拖拉林童,導致繩索向上牽引而套住林童脖子,被告不知而繼續拖拉,使童軍繩勒緊林童頸部因而窒息死亡,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況「虎毒不食子」,茍被告有殺死林童之犯意,其即可以雙手勒住林童脖子即可致死,焉須多此一舉以童軍繩套住林童脖子,再隔著房門強拉繩索而勒死林童?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持童軍繩應係綁住被害人林童之雙手臂,以制止林童到處亂跑,因被告隔著房門強拉林童,林童掙扎及被告強拉,導致童軍繩鬆脫而向上牽引套住林童脖子,被告不知,仍繼續拖拉林童,使童軍繩緊勒林童脖子因而窒息死亡,尚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頸部有典型勒痕,頭部多處長條尺樣傷痕,綜合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對於繩索繞頸足以發生死亡結果顯然有所預見,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林○○死了,他就解脫了,我也解脫了」,被告實有將被害人勒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對於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取,而推測被告如有殺人故意以雙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即可,率認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體罰被害人時「知道其行為之本質,亦知其行為之不正當」,益徵被告所為並非出於過失,原判決認被告行為出於過失,並無憑據等語。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用繩子套住他的脖子,要把他從房間拉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本意是要把跑到房間躲起來之被害人拉到房間外,手法雖超乎平常,尚難認有殺人犯意;另於警詢時稱:「林○○死了,他就解脫了,我也解脫了」云云,似屬失手致被害人死亡後之悲傷供詞,不能憑以判斷其行為之初具有殺人犯意。原判決乃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認被告所供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之手臂,較合事理而可採取,不能以事後童軍繩鬆脫,因被告仍隔著房門繼續拖拉被害人,導致繩索向上牽引而套住其脖子,被告不知而繼續拖拉,使童軍繩勒緊被害人頸部因而窒息死亡,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此為事實審本於職權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體罰被害人時「知道其行為之本質,亦知其行為之不正當」,乃指被告之體罰行為,與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節無涉,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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