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賭博、偽造文書及殺人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賭博罪、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1之槍砲罪、編號4殺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賭博、偽造文書及殺人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賭博罪、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1之槍砲罪、編號4殺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三 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