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殺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