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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沈宜生周煙平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31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6、7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6、7 所載;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與編號8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3、6、7、8 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7與編號8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9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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