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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蘇隆惠許永煌曾家貽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7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二十四日。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並因該羈押,致機關長官誤信其確有犯罪,最終雖獲判無罪確定,惟其已完全喪失升遷機會,在機關內幾乎名譽掃地,身心倍極痛苦,財產上利益亦蒙受重大損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十二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該法院訊問審酌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未能交代與蔡崑山夫婦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始告釋放。而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押票影本、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或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而諭知無罪在案。惟查本件聲請人自八十七年間在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任職,負責藥品查驗登記及查廠等業務時,於蔡崑山、蔡沈雪櫻夫婦所經營之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向該處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及申辦藥品許可證之案件,均應蔡崑山夫婦之要求,指示負責收發文之僱員直接將汎生公司申請案件交由其收文承辦;其有將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藥政處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所檢附之業務機密文件資料,親自交給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做為藥品研發之參考;其曾調卷影印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向藥政處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再交給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做為藥品研發之參考,汎生公司並利用該批資料據以製造「汎生治喉痛漱口液」藥品,向藥政處申辦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其有調卷影印NOVARTIS藥商向藥政處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再交給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做為藥品研發之參考;其尚曾交付其他藥廠、藥商送交藥政處查驗登記之藥品資料給汎生公司,做為藥品研發之參考;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及九月間,先後二次,偕同蔡崑山赴大陸找朋友辦理商標註冊事宜;其曾依蔡沈雪櫻之要求,轉交三張藥品許可證給某位女性經銷商,以供該經銷商參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招標作業;其應汎生公司蔡崑山夫婦之要求,而交付其他藥商及藥廠送交藥政處查驗登記之藥品資料給汎生公司,蔡崑山夫婦曾表示將來俟其離職退休後,會聘任伊至汎生公司任職;知道上開其他藥商申請查驗登記之資料是機密不可洩露等情,分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述詳盡。綜上,聲請人對於汎生公司之申請案,刻意安排由其承辦,且明知不得任意洩露其他藥商申請查驗登記之文件資料,竟將上開資料交付蔡崑山或蔡沈雪櫻,做為藥品研發之參考,並曾隨同蔡崑山前往大陸辦理商標註冊事宜,另曾依蔡沈雪櫻指示,轉交藥品許可證給某經銷商,俾參與招標作業,且期約於離職退休後,受聘至汎生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足以使人懷疑聲請人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圖利汎生公司及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所述上情,又與蔡沈雪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高雄站詢問時陳述之情節不符,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非無相當理由,其羈押之發生與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自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乃肇因於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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