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部分,暨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22所示物品,及未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物品沒收。 丙○○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係宜蘭縣第14、15屆縣議員,並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登記為宜蘭縣議員第16屆第8 選區(即冬山鄉選區)候選人,庚○○則係宜蘭縣冬山鄉鄉民代表,亦為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詎子○○為求順利連任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庚○○,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子○○與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間,先由庚○○向南大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大公司)訂購每盒價格350元之人蔘禮盒 50盒,貨款共計17,500元,於94年9月13日,由南大公司送 貨員溫欽漳送貨至子○○縣議員服務處,再由庚○○負責簽收,當場以現金付清貨款,並要求溫欽漳將人蔘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放置。嗣於94年9 月15日,推由庚○○趁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5之1號清溝 社區活動中心2樓召開冬山鄉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五 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向參加會議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稱:「子○○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俟會議結束,庚○○在該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各1盒予丁○○、江茂雄、賴雲金、 簡進松,並告知其等該禮盒係子○○所贈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子○○之行使。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因聽聞庚○○上開言語,因而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庚○○代子○○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子○○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子○○之意思,而予以收受(丁○○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所涉投票受賄罪,則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子○○於94年2月15日,向李泰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1號經營之「臺灣酒莊」,以每瓶500元價格,購買商標為「 PLEH SHANG PRIMER」之威士忌酒禮盒(下稱威士忌酒禮盒)1批備用,嗣子○○決意競選連任,乃承上開對有投票權 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 ⒈於94年9月4日16時許,子○○利用宜蘭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廣興分隊(下稱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於每月4日接受 定期訓練(下稱定訓)之機會,將前批威士忌禮盒載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82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 場,於同日17時許,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結束定訓在該廣場集合點名,子○○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隊長壬○○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己○○、癸○○、甲○○(該3人均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壬○○(所涉投票受賄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財添、邱水清、朱文忠、陳錫仁、林國樑、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劉來福、黃志旺、黃國明、游水生、楊智文、羅振生、陳金柱、邱漢明、宋朝財等人(黃財添以下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7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後,為下列行為: ⑴子○○於同日17時許,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 持子○○之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威士忌酒禮盒時,因聽聞子○○上揭言語,已認知子○○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壬○○尚且當場表示支持之意,乃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子○○之行使,仍默示或明示許以投票支持子○○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⑵子○○於同日17時許,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之方式,行求附表二編號5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 權為支持子○○之行使。 ⑶子○○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委由陳金柱、陳錫仁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方式,預備行求有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惟在子○○、壬○○致詞時未在場之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有投票權之游許欽、黃吉郎、何育任;復於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時間,委由陳錫仁、陳金柱、黃財添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方式,預備行求賄賂未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定訓之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 ⒉子○○復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8日(即農曆94年8月15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之游義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2盒予附表二編號30 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義瑭,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子○○之行使。游義瑭在收受威士忌酒禮盒時,因已明知子○○擬競選連任,而認知子○○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支持子○○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子○○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㈢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乃於94年11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點,扣得江茂雄所收受之附表四 編號4所示賄賂之人蔘禮盒(含人蔘片)。又於94年10月20 日,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編號5至22所示地點,扣得癸○○、壬○○收受之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賄賂,及子○○分別用以預備行求之附表四編號7至22 所示賄賂物品。 二、案經民眾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 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證人己○○、癸○○、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所規定證人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卷四第86頁至第116頁)。觀諸證人己○○、癸○○、甲○○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證人己○○、癸○○、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於偵查時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己○○、癸○○於檢察官偵查時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己○○、癸○○之陳述亦無經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此有本院98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己○○、癸○○於檢察官偵查時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28頁至第446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癸○○、甲○○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子○○、庚○○而言,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子○○抗辯證人己○○、癸○○、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具結,且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丁○○、賴雲金、壬○○、黃財添、邱水清、陳錫仁、林國樑、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黃國明、黃吉郎、何育仁、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游義塘、溫欽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中丁○○之陳述係指94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人丁○○、賴雲金、壬○○、黃財添、邱水清、陳錫仁、林國樑、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黃國明、黃吉郎、何育仁、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游義塘、溫欽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丁○○、壬○○、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羅振生、陳金柱、朱文忠、楊智文、溫欽漳於檢察官偵查時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證人之陳述亦無經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此有本院98年11月11日、99年3月10日 勘驗筆錄,及證人丁○○、壬○○、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羅振生、陳金柱、朱文忠、楊智文、溫欽漳於檢察官偵查時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72頁至第103頁,及更一審卷一第377頁至 第456頁),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 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丁○○、賴雲金、壬○○、黃財添、邱水清、陳錫仁、林國樑、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黃國明、黃吉郎、何育仁、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游義塘、溫欽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子○○辯稱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證人丁○○、辛○○、己○○、癸○○、壬○○、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羅振生、陳金柱、朱文忠、楊智文、溫欽漳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內容,業據被告子○○提出錄音內容譯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錄影帶結果,被告子○○所提該等錄音譯文有部分缺漏,該缺漏部分亦經本院記載於勘驗筆錄,此有本院98年11月11日、99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及證人丁○○、辛○○、己○○、癸○○、壬○○、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羅振生、陳金柱、朱文忠、楊智文、溫欽漳於檢察官偵查時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72頁至第103頁,及更一審卷一第377頁至第456頁),與該等證人 偵查筆錄相較,顯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院判決關於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即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規定。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供述,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即傳述他人見聞以證明該見聞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惟原陳述者陳述內容本身,係另一待證事實本身之構成要件時,提出原陳述者之陳述,目的在證明該「陳述本身」之存在,而非在證明原陳述者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實,就另一待證事實部分,原陳述者之陳述,係親身體驗之事實,故非傳聞證據。證人丁○○於94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庚○○送人蔘禮盒時,說是子○○送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然被告庚○ ○於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丁○○時,是否有述及係參與選舉之子○○所贈,攸關被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所定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構成要件,該等證述並非用以證明該人蔘禮盒確為被告子○○所贈,而係用以證明被告庚○○所述是否構成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被告子○○、庚○○抗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洵不足採。 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 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 之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有關被告庚○○與證人賴雲金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該等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宜檢東孝監字第00022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 第251頁)。由卷內監察譯文表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 察對象關於賄選之對話,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 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庚○○與賴雲金間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雖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取監聽內容錄音帶,惟該處函覆本院略以:「94年11月三合一地方選舉,本處支援宜蘭地檢署執行查察賄選工作,有關庚○○涉嫌違反選罷法案,莊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獲准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嗣由檢察官王清白發交本處支援人員執行現譯監控,而因現譯處所在本局新店通訊監察處機房,對於該線重要涉嫌事實內容,均即時解譯並傳真王檢察官處;由於通訊監察內容存於機房解譯電腦檔案,其保存通數及內容均設定期限,致已查無94年11月16日庚○○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母檔」等語,有該處98年11月12日航處肅字第09852042360號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更一審案卷二第69頁),則在該等監聽電話錄音帶已不存在,無法於本院審判時當場勘驗之情況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予證人賴雲金,經證人賴雲金確認譯文內容即為其與被告通話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子○○、庚○○抗辯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無足採信。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子○○、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諱其係宜蘭縣第14、15屆縣議員,亦為宜蘭縣議員第16屆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且其有向李泰山經 營之「臺灣酒莊」,以每瓶500元價格購買威士忌酒禮盒1批,並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辯稱:50盒人蔘禮盒並非伊所購買,伊並不知悉庚○○購買人蔘禮盒之目的及分送何人,而伊係宜蘭縣廣興義分隊顧問團團長,每年三節均會致贈義消隊員年節禮物,94年中秋節亦循往例贈送義消隊員禮品,所以伊才會贈送上開洋酒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人,與選 舉並無關聯云云;訊據被告庚○○則不諱其係宜蘭縣冬山鄉鄉民代表,亦為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有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50盒,並將人蔘禮盒贈予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卸任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職,為感謝該協會理監事成員,且因時近中秋,方購買人蔘禮盒贈與,與選舉並無關聯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有投 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12 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94選偵5號卷第55頁至第91 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廣興義消分隊94年新任幹部及隊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且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至22、附表五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而被告子○○有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且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競選活動期間係自94年11月23日至94年12月2日等情,亦有宜 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㈡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查被告庚○○為冬山鄉鄉民代表,與被告子○○認識二十年以上,又經常承包上訴人參與經營之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模工作(按被告子○○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有董監事資料查詢可按,見94年選他251 號卷第18頁),二人常有聯絡,交情甚好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供證在卷(見警羅偵字第5186號卷第130頁,94年選他251號卷第60頁)。又被告庚○○知悉被告子○○有參選縣議員之意,願為上訴人輔選等節,已據證人庚○○於偵查時供證:「(問:是否為子○○的助選員?)不是子○○的助選員,但我會替他助選」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251號卷第60頁)。而被告庚○○擔任清溝村 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清溝村地緣關係甚深,又與清溝村村長、鄰長熟稔,被告庚○○亦參與子○○於清溝村部分之競選事宜,此由被告子○○於偵查時供述:「庚○○時常在我競選總部關心選情,並曾陪至冬山鄉○○村○街拜票」等語亦明(94年選他字第364號偵查卷二第4頁)。 ⒉次查,被告庚○○於94年9月間向南大公司訂購每盒350元、50盒之人蔘禮盒,約於2日後由南大公司司機溫欽漳在 94年9月13日將編名「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製造批號:000000000)之人蔘禮盒50盒送至被告子○○之服 務處,溫欽漳進入服務處裡面找庚○○,庚○○指示溫欽漳將貨放置於服務處大門進去旁之空位,其後庚○○當場給付現金17,500元並在出貨單上簽收等情,有南大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貨品之照片影本可稽(見94年選他字第364號偵查卷二第221-1、231、236頁),並經證人溫欽漳證述綦詳(見94年選他字第364號偵查卷二第249頁,及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被告庚○○於收受上開人蔘禮盒後,於94年9月15日贈予冬山鄉清溝村村長丁○ ○,及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江茂雄、簡進松暨總幹事賴雲金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94年選他字第 324號偵查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丁○○於95 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人蔘禮盒是庚○○於94年9月15日清溝社區理監事會完畢時發的,開會以後庚○○下來,從車上拿下來,庚○○拿給我時,說是劉議員的。庚○○送的時候說這是子○○議員送的,是人蔘禮盒,開會完畢我拿就走。每個有開會的理監事都有拿到,不會只有我1個,我有看到庚○○送給我前後的理監事,跟我開會 一起出去的理監事,庚○○都有送,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至第198頁),復有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且經 原審勘驗扣案證人江茂雄之人蔘禮盒,結果:「禮盒為塑膠材質,背面貼有小標籤記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有效期限:2007 /7/25、保存期限:2年、單位:300g、製造批號:000000000、請置於陰涼乾燥處、南大:宜 蘭市○○路○段98號」;大標籤記載『南大健康廣場、宜蘭門市:宜蘭市○○路○段143號、TEL /(03)000-0000 、FAX/(03)00 0-0000、羅東門市:宜蘭縣羅東鎮○○路97號、TEL/(03)000-0000、FAX/(03)000-0000』,大標籤下方載有『健康‧專業‧安心‧便利‧服務』字樣」,此有原審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69 頁),並有南大公司94年9月13日出貨單1紙在卷足憑(見94年選他字第364號卷二第221-1頁) ,足認被告庚○○交付予丁○○、江茂雄、賴雲金之人蔘禮盒各1盒,係取自前述由溫欽漳送至子○○縣議員服務 處,經被告庚○○所簽收50盒人蔘禮盒中之3盒。參以證 人丁○○前述於94年9月15日晚上,在冬山鄉清溝社區活 動中心所舉辦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被告庚○○在該中心前打開其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拿人蔘禮盒出來送給每位參加會議之理監事,且證人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均有參加上開會議,亦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益證被告庚○○於94年9月15 日晚間,以自用小客車載送前述購買之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於同日20時許,上開會議結束時,被告庚○○即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人蔘禮盒各1盒。 ⒊被告庚○○於94年9月15日晚上,在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 召開理監事會議中先表示:「子○○議員為清溝社區爭取許多經費,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並於會後將人蔘禮盒致贈與會之理監事,致贈時再次言明該禮盒係子○○所贈送等情,已據證人丁○○於94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庚○○送的時候說這是子○○議員送的,他是以台語說的..庚○○在開會時說子○○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 頁、第388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並證述:「大 家當然曉得他要出來選議員,不然他要送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 ,雖被告子○○、庚○○均辯稱:丁○○直至會議快結束時始到場,不可能聽到會議中主席庚○○所說之話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會議記錄中第二個議題伊就有聽到。庚○○送人蔘禮盒時,伊拿到東西後問是誰的東西,莊燦莊說是劉議員的東西,是劉議員送的,庚○○送伊時沒有講說選舉要支持劉議員的話,但開會的時候有講。劉議員為社區爭取很多經費。一般開社區發展協會時,主席庚○○先發言,伊是在「會務報告」之前伊就進來,因為伊有聽到。主席會報告每個議題,他也有講那些經費是子○○爭取來的。伊簽94年9月15日會議記錄時, 會議記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伊等到時要先簽到,簽到是總幹事賴雲金保管,會議記錄當場有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頁至第106頁),對照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五、出席欄有「丁○○」簽名;(二)會務報告欄2載明:「 子○○議員將向宜府爭取補助100,000元設置活動中心後 廣場兒童遊樂器材乘坐白鐵椅消毒噴霧器業已洽商估價中,近日函報縣府。」;九、臨時動議欄載記:「(一)活動中心2樓將裝設冷氣機,如能在頂樓作隔熱處理冷房效 果會更好。處理方法:將向縣議員提議爭取宜府補助經費。」(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顯示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庚○○有提及被告子○○爭取經費乙事,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證人江茂雄、簡進松、賴雲金、乙○○、簡武信、游源勝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丁○○在當天會議快結束,約於臨時動議部分才到場,會議中並未聽到選舉或子○○議員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9、192-198、204-208、209 -211頁、第212頁至第219頁)。惟此次會議中另有張麗珠、劉錦坤出席並簽名,證人庚○○、江茂雄無法說明該二人何時到場,其等卻得一致證稱丁○○在臨時動議時始到場,頗有可疑。況證人庚○○、江茂雄、簡進松、賴雲金等人均因本件事實遭檢察官以共同交付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起訴在案,就本案均具有利害關係,則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該等證人之上開證詞,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憑採作有利於被告子○○、庚○○之認定。 ⒋再查,檢察官指揮警察於94年11月16日至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賴雲金家中搜索時,賴雲金當場以其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A)撥至庚○○門牌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B),與庚○○對話:「A:現在有2、3個警察在我家,在問那個事情。B:我知道我已經快來到這了。A:你要來了。B:你就說全都是我送的啊!A:沒有啦!我現在要跟他說我有拿到柚子,這樣就好了。B:沒關係,那沒關係。A:沒關係喔?B: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A:好」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19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且證人賴雲金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在警察去我家那天沒有打電話給庚○○,我沒有問他要怎麼講。庚○○沒有叫我說全部講成是他社區理事長送的,沒有別人會用我的手機及門號。」(見94選偵19號卷第233 頁至第234頁);於95年6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現在有2、3個警察在我家,在問那個事情』這句話是我講的沒有錯,所謂『那個事情』,是前幾天庚○○跟我講他被調查局調查送人蔘禮盒賄選的事。至於為什麼我講『那個事情』,庚○○就知道是什麼事情是因為庚○○有跟我講收人蔘禮盒的事調查局有在注意調查這件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向庚○○說:『我現在跟他說我有拿到柚子,這樣就好了』,是因為開會時是送柚子,人蔘禮盒是我到庚○○家,他私自送給我的,我不認為那是賄選物品,所以我不打算說出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庚○○有說:『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意思就是要我說收到的東西都是庚○○送的就好了,是要講實話的意思。依我粗淺的瞭解候選人送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有收他的東西就是賄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9頁)。顯見證人賴雲金知悉賄選係違法行為,且其於偵查中尚否認有與證人庚○○通話乙事,嗣於原審始坦承有與證人庚○○上開電話內容,而被告庚○○所交付被告子○○所贈送之人蔘禮盒1盒予賴雲金,若非行 賄,賴雲金何須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際,急忙撥打電話詢問庚○○如何向偵查機關供述,並企圖隱瞞有收受人蔘禮盒之事實,又被告庚○○何以要求賴雲金:「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亦企圖隱瞞該人蔘禮盒係被告子○○所贈送之事實。再參諸被告子○○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距交付上開人蔘禮盒甚為接近,足認被告庚○○確有為子○○贈送人蔘禮盒予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而約其投票支持子○○之行使,被告庚○○顯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庚○○所辯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無賄選之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子○○參選縣議員後,同案被告庚○○有為其輔選之意,鑑於被告庚○○乃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與該村村長、鄰長均熟稔,被告庚○○亦有參與子○○於清溝村之選舉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庚○○於94年9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50盒人蔘禮盒,係載送至子 ○○縣議員服務處,嗣並用以交付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以便約其投票支持子○○之行使之事實,則倘如被告庚○○所言該等人蔘盒係供其個人贈送他人之用,而非被告子○○指示庚○○購買,庚○○何須毫不避嫌並大費周章要求南大公司人員溫欽漳送至子○○縣議員服務處,況被告子○○既欲參選,勢必時常進出其服務處以明瞭競選情況及指示輔選事宜,倘謂其對送至子○○縣議員服務處之人蔘禮盒毫無所悉,亦未為任何指示,孰能置信?再觀諸被告子○○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距交付上開人蔘禮盒甚為接近,凡此均足徵被告子○○經由同案被告庚○○於上開時、地,交付人蔘禮盒賄賂予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而約其投票支持子○○之行使,被告子○○所辯其對該等人蔘禮盒毫無所悉,並無投票行賄乙節,亦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子○○與庚○○合謀將南大公司送至子○○縣議員服務處之人蔘禮盒供作交付之賄賂,推由庚○○於94年9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所舉辦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向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稱:「子○○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並於會議結束,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予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時告知該禮盒係被告子○○所贈送,而約其投票支持子○○,被告子○○、庚○○所辯渠等未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為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均係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子○○對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行求賄賂部分: ①被告子○○因參選第16屆宜蘭縣冬山鄉選區之縣議員後,適逢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於94年9月4日定期訓練,該義消分隊隊長及隊員共計33人均係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可資爭取支持,將之前向宜蘭縣羅東鎮○○路301號 「臺灣酒莊」以每瓶500元價格購買之商標「PLEH SHANG PRIMER」威士忌洋酒禮盒一批,於94年9月4日下午運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82號宜蘭縣廣興義消分隊前 之廣場,迨義消分隊隊員定期訓練返回集合在廣場上,被告子○○對集合隊員除祝福大家中秋節快樂外,另對在場之隊長壬○○及隊員己○○、癸○○、甲○○、黃添財、邱水清、朱文忠、陳錫仁、林國樑、張文良、曾智忠、黃燦龍、劉來福、黃志旺、黃國明、游水生、楊智文、羅振生、陳金柱、邱漢明、宋朝財等共計21位具有投票權之人更表示:「下次如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多多幫忙」、「這次再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等語;在場之分隊隊長壬○○象徵性自被告子○○手中接受一份洋酒禮盒(其餘洋酒禮盒則放置於廣場空地之停車場上),嗣亦向在場隊員稱:「請大家再給子○○團長支持一下、幫忙一下」等語,令在場隊員均足知悉被告子○○再度參選,約使在場之隊員投票予子○○,並當場交付洋酒禮盒作為投票之對價等情,有下列各證人之證述可供憑採,堪認有交付賄賂之行為: ⑴證人甲○○於94年10月20日偵查時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當日16、17時,有收到子○○贈送洋酒禮盒1盒,子○○當天有到場,並在贈送洋酒後, 他有說『拜託支持』。每個月的定訓子○○沒有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 );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廣興義 消分隊擔任第三小隊副小隊長。扣案洋酒是定訓完後送的。定訓完後有在廣場集合點名,在廣場集合時,子○○有在場…。我於偵查中有證述子○○有說『拜託支持』。子○○每年中秋節都有送。廣興義消分隊成立迄今4年,都是固定在每月4日定訓。我於警詢時說子○○說『這次再麻煩大家支持一下』,一般都說麻煩一下。我於警詢、偵查時是針對我聽到的說,我沒有騙檢察官、警察,我認為『拜託支持』跟『麻煩支持』一樣,所以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並沒有不一樣,我沒有講謊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111頁)。 ⑵證人張文良於94年10月20日偵查時證述: 「檢察官問:你剛在警察局不是說他是講說麻煩大家給他支持一下? 張文良答:那是陳分隊長講的。 檢察官問:子○○不是有這樣講嗎? 張文良答:喔。 檢察官問:有沒有? 張文良答:有,他就是說麻煩你們支持一下。 檢察官問: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是不是? 張文良答:是。他是沒有提到選舉選舉兩個字。」「檢察官問:子○○是說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然後壬○○接著講各位兄弟這次再麻煩大家,是不是? 張文良答:對。」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5頁正、反面)。 復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月4日有 收到1瓶洋酒,是劉團長送的。當天送禮品前後,劉 石純有對我說話…其他年度子○○也有送我們中秋節禮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頁至第198頁)。 ⑶證人曾智忠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 「檢察官問:但是他有沒有跟你們怎麼說? 曾智忠答:當然是有說叫我們支持他。 檢察官問:他當天真的有到場?你到底有沒有真的看到他到場? 曾智忠答:因為,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你剛剛說叫你們支持他是誰叫你們支持? 曾智忠答:子○○遇到我們都是會說 檢察官問:那送東西那天有說嗎?我主要說送東西那天。 曾智忠答:我照我的印象在想啦。 檢察官問:你們平時有沒有送那麼貴重的東西? 曾智忠答:平時並沒有送那麼貴重的東西,今年的物品比較貴重。」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6頁、第79頁背面) ⑷證人黃燦龍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他是說改由顧問團送洋酒,由這個團長代表。我們在旁鼓掌,子○○先講一些寒暄的話,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然後說『下次如果有機會,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陳光隆就順著說『對啦對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7頁);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 年9月4日在廣興義消有收到洋酒禮盒,是顧問團團長送我們。子○○當時在台上說『各位弟兄辛苦了,下次有機會請好好幫忙,會幫兄弟爭取經費購買裝備』,我於警詢時表示『下次如有機會』係指子○○連任縣議員,我想說他是現任縣議員…。子○○於92、93年有送我們中秋節禮物,我記得是領帶、皮夾。於92、93年時,子○○送東西時沒有上台致詞,他把東西送到隊部由各班去領,我沒有見到子○○,92、93 年時沒有縣議員選舉。我比較晚參加消防隊,收到的禮品次數比較少,所以我肯定子○○92、93年送東西時沒有上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至第204頁)。 ⑸證人朱文忠於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 年9月4日有收到洋酒禮盒,在廣興義消分隊廣場收到,禮物是顧問團團長子○○送我們的。子○○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至第 190 頁)。 ⑹證人己○○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 廣興義消分隊擔任隊員。我們都是4日訓練。扣案洋 酒是顧問團團長子○○送的。我於偵查中所述『劉石純定訓結束後才到…』是實在的。本次分完洋酒,劉石純有出現,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至第93頁)。 ⑺證人林國樑於94年10月28日偵查時證述:「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當日16、17時許,有收到子○○贈送洋酒禮盒1盒。子○○有到 場集合講話…。每個月的定訓子○○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都有送。」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三第31 頁至第32頁)。 ⑻證人黃國明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當日16、17時許,有收到子○○贈送洋酒禮盒1盒。子○○有到場…子○○有上台講話…。 每個月的定訓子○○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子○○大部分會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三第22 頁至第23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廣興義消分隊定訓係在每月4日 ,訓練集合時先簽到,結束時集合點名,且被告子○○未曾於每月4日定訓時贈送禮品,而被告子○○每年中 秋節均會贈送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禮品,於94年9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定期訓練結束隊員集合點名時,被告子○○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隊長壬○○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 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而92年中秋節係於92年9月11日,93年中秋節係於 93年9月28日,94年中秋節係於94年9月18日,以日期觀之,92年、93年中秋節與廣興義消分隊之定訓日期甚近,然不論係92年、93年,被告子○○均未於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時集合隊員致贈物品,並為上開致詞。況被告子○○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距 94年9月4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並為上開致詞,兩者日期甚為接近,足認被告子○○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各1盒,係基於行賄之意,而約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子 ○○之行使。 ②至證人壬○○、黃財添、邱水清、陳錫仁於94年10月20日偵查時,及證人林國樑於94年10月28日偵查時均證述:94年9月4日子○○送洋酒時並沒有拜託支持競選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第47頁、第80頁、第91頁、 第111頁;94選他251號卷三第32頁);證人壬○○、黃財添、邱水清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94年9月4日子○○有到廣興義消分隊分送洋酒禮盒,子○○ 是慰勞我們辛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就 被告子○○犯行部分,核與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黃財添、邱水清、陳錫仁或無受賄之意思,但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子○○即無行賄之意,故尚難以渠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③另證人張文良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 送禮品前後,子○○有對我說話,他說中秋節祝賀及慰勞的話,除了祝賀及慰勞的話,沒有說其他的話。我於偵查中證述:『子○○有說請大家這次再支持我一次』等語,是我在羅東分局聽甲○○講的,當天在廣場上我沒有聽到子○○講『麻煩大家再支持一次』等語,偵查中檢察官針對這個問題一直問,問很多遍,我覺得很煩。檢察官沒有提到其他隊員已承認子○○有說支持的話。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正確時間我忘了,約傍晚。甲○○製作筆錄是在我之後,但還沒有訊問時,我們談話有講到。當時我沒有把『我聽甲○○講』這幾個字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頁至第198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張文良之偵訊錄音帶,其中:「…(問:講到最後他有說,這次什麼?這次選舉的時候?)沒有沒有,他們沒有講選舉。他只是講說,這次就麻煩,這次麻煩你們啦。啊那個團長講完之後,就是我們分隊長壬○○先生就是有再講說『各位兄弟,這次再麻煩你們,這樣子』他沒有講選舉2個字。(問:麻煩你們支持,還 是說麻煩你們?)沒有,他們就是說麻煩你們。(問:啊,你剛不是說『麻煩支持一下』,你在警察局不是說那個他是講說『麻煩大家給他支持一下』?)那是,對,那是陳分隊長講的。(問:子○○啦,子○○不是有這樣講嗎?有沒有?)有,他就是說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問: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是不是?)嗯!他是沒有提到選舉2個字啦!(問:就是他先對你們講話嘛 !先說一些中秋節慰勞的話,講到最後他就有說『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對不對?)嗯!(問:然後呢?他講完之後呢?)講完就由陳分隊長,陳分隊長有講說『各位弟兄這次就麻煩你們了』就這樣子啊!)…。」此有原審95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文良就檢 察官之提問均能清楚詳細並明確回答,顯非聽他人陳述或因心煩所為之證述,故證人張文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④證人曾智忠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4 選他251卷二第356頁第10行偵查中承認子○○有到場,並有說『拜託支持』,與在警詢及之前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當天於調查站,他說前面的大部分都承認,你還不承認,因我工作在忙,當天要送貨,他的意思是若我不承認還要留在那邊,但沒有講那麼白,但他講的意思我知道。子○○當時沒有說請我們拜託支持等語。我所謂的調查站是地檢署。收禮物時,我心理想每年顧問團團長都會送禮是慰勞。當時我不知道子○○要參選連任。我開花店,當天晚上要交貨,隔天要用,因為貨量很多,我14時多被抓,本來我是要去送貨,送貨回來,警察就在外面,我本來想說去一下就回來,且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於警詢時沒有承認。我於偵查時不一開始就承認,在最後才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若不承認的話,就要把我扣留,是我這樣想,我想不起來檢察官如何講讓我這樣想。檢察官跟我說選罷法第90條之1規定後 ,沒有用聊天方式跟我說很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第211頁至第21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智忠於94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帶,並無檢察官向曾智忠言及若未承認將予以扣留之情,此有本院99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更一審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曾智忠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子○○,不足採信。 ⑤又證人羅振生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 偵查中會增加子○○、壬○○有分別說『拜託支持』等語,我自己想說無緣無故被抓去拘留所,可能跟選舉有關,那是我自己的想法,我被抓去拘留所會害怕,因為好幾個小時,而且我有事急著回去。我想像中當時壬○○、子○○有講那些話,因為檢察官反覆問,所以我才想說大家都有說,應該有吧。檢察官問我前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5頁至第 217頁)。惟證人羅振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先告知偽證 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若未親自見聞94 年9月4日子○○拜託支持連任乙事,何以能就當時情形清 楚證述,其自應回答不知等語,故證人羅振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⑥再證人甲○○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廣 場集合時,子○○有在場,他在場只是跟我們說這是中秋節慰勞,至於他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於警詢中證述:『(問:子○○贈送洋酒禮盒給你時,有無要求你支持他或於投票時投他一票?)當時他是講說給義消兄弟中秋禮品,到最後有講說這次再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那是已經集合結束後,子○○要走的時候只是講『拜託』。當時在廣場的馬路上講這句話,是已經要走的時候講這句話。有聽到「拜託」的人都是站在馬路上跟子○○比較靠近的人,當時子○○有走到馬路上,要走到他座車邊。子○○就這樣說拜託一下,邊走邊說,有聽到的就有聽到,沒聽到的就沒聽到。我今天所講的『拜託』場合與警詢中所述『拜託』場合不同,是因為警詢時只問有無聽到,沒有問在哪個場合。我不知道講『拜託』有無特定在選舉方面。我收洋酒當時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我於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若這樣是行賄的話,我就說那就算受賄吧,所以我才承認,是要省麻煩。子○○離開時講任何話的話是帶過,並不是對義消團體說話。我說子○○有說『拜託支持』並沒有提到選舉,『拜託支持』也有可能拜託顧問團團長之職務,所以子○○『拜託支持』跟選舉未必有關。子○○講的時候,已經要解散,大家往馬路上走。我覺得弟兄將矛頭都對向我,我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111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子○ ○僅私底下講「麻煩你」,並沒有說拜託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6頁背面至第537頁)。而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子○○送洋酒要做什麼,他慰問伊等的辛苦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25頁),證人癸○○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子○○送洋酒時,並未要伊選舉時投他一票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6頁),惟證人甲○○就被告 子○○稱『這次再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推稱係廣興義消分隊解散時子○○在馬路上邊走邊說,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表明因本案受到同儕排擠壓力,足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證人己○○、癸○○、甲○○於偵查時因坦承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4年 度選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己○○、癸○○、甲○○嗣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⑦另被告子○○於92年9月8日以每箱480元之價格向阿絨 水果行購買柚子40箱;於93年9月15日以每組450元之價格向和記商行購買皮件禮盒50組,此有92年9月8日、93年9月1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5頁),惟縱使被告子○○確曾於92年、93年 以上開物品贈送予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子○○逢年過節習慣以送禮方式,取得各方人士好感,非謂被告子○○此習慣性之送禮,即反推被告子○○贈送上開威士忌酒禮盒之時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否則如此無異鼓勵凡有意競選公職之人凡逢年過節多加送禮,在遇選舉年度送任何禮品時,可以往年送禮慣例為由免除賄選罪之刑責,實有違被告二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被告子○○仍以往年中秋節有送禮為由,抗辯無行賄之主觀犯意,顯不足採。 ⑧被告雖於94年9月4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予附表二 編號1至29所示有投票權人外,亦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予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廣興消防分隊之消防人員、替代役男各2名,此有宜蘭縣消防局95年5月18日第095000311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且該廣興義消分隊中亦不乏非其選區之人。惟觀之被告子○○上開行賄地點既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其為掩人耳目而併予贈送上開之人,實與常理相符,故尚難以此反論被告子○○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⑨至證人即曾任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民眾服務社常務監事之戊○○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競選登記前幾天,伊到他家,伊跟他說伊幫他當競選總部委員,他才願意出來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48頁正、 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子○○係於競選登記前幾天,方向國民黨黨部人員表態參選,惟與其於競選登記前即私下運作參選事宜,並以上開威士忌酒禮盒賄選等情,係屬兩事,究不能以其何時向國民黨黨部人員表態參選乙事,而影響其確有賄選行為之認定。 ⑩綜上,被告子○○於94年9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定期訓練結束集合點名時,被告子○○確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壬○○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復觀諸該威士忌酒禮盒1盒價值500元,則被告子○○贈送該威士忌酒禮盒自足以影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有投票受賄之意,可證渠等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時,已認知被告子○○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支持子○○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至附表二編號4之壬○○於收受威士忌酒禮盒後,尚且 為表示支持之意,自係對投票支持子○○之行使,明示允諾,而予以收受。至被告子○○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二編號5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固有行賄之犯意, 復觀諸該威士忌酒禮盒1盒價值500元,自足以影響附表二編號5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行為,惟附表二編 號5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時, 尚無法證明渠等係基於默示允諾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收受,故就此部分,只能論以被告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子○○對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①被告子○○基於行求賄賂之故意,於94年9月4日下午至廣興義消分隊廣場向隊員尋求支持,惟其中隊員游許欽、黃吉郎、何育任於該日參加定訓完即先行離開,另隊員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當天根本未參加定訓,即共計8人係由其他隊員陳金柱、陳錫仁 、黃財添轉交被告子○○贈送之洋酒禮盒,有下列證人之證詞憑採: ⑴證人游許欽於95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 參加廣興分隊94年9月4日定訓,當天有先離開,因我父親眼睛開刀,我先回家去看他。我離開後有再回隊部,約16、17時,回隊部我沒有看到子○○,有收受1大袋拜拜祭品,裡面有米粉等,後來我才知道裡面 有1瓶洋酒。班長陳金柱叫我將上開物品轉交李茂山 、余光耀、何育任,連我共4份。當天是人家解散後 我才到,我到的時候,我只知道班長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頁至第9頁),足認證人游許欽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其在途中因事離開,於同日17時後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當時隊伍已解散,由證人陳金柱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證人游許欽。 ⑵證人黃吉郎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但是在檢查消防栓回到廣興分隊後,約16時多,我就先走了,所以沒有參加當天的集合。事後我太太有收到分隊送來的1盒洋酒…。」等語( 見94選他字251號卷二第180頁至182頁),參諸證人 陳錫仁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游祥禎、 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江坤榮是我太太送的,黃吉郎是我送到他家。我將洋酒禮盒送給黃吉郎時,我跟他們說洋酒是團長送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25頁至第226頁)。可證證人黃吉郎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結束後並未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嗣證人陳錫仁於同日晚間至其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由黃吉郎之妻 黃美玉代為收受。 ⑶證人何育任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證:「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但因我腳痛先離開…我不知道洋酒何人送的,因同事將東西拿到我家就走了,陳金柱可以證明我提早離開,因我有請病號。」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參以證人陳金柱於 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證明何育任 於94年9月4日定訓時他先離去,他有跟我請假,因為我值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至第224頁)。證人游許欽於95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班長 陳金柱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何育任,我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證人何育任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因病提早離開未 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嗣經證人陳金柱委託證人游許欽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於94 年9月5日,由證人游許欽至何育任住處,將威士忌酒禮 盒交付何育任之母李玉霞。 ⑷證人游祥禎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副小隊長。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在當日請假沒有參加,所以不會簽到。本日經我自己同意在我家自行拿出1瓶洋酒扣案,是…小隊長 陳錫仁拿上開洋酒到我家要給我,當時我不在,他交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她收到洋酒時,小隊長對她說每位義消的弟兄都有拿到1瓶洋酒。…其他義消兄 弟只有跟我說是顧問團團長子○○送的。」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第399頁至第401頁)。參諸證人陳錫 仁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游祥禎、江坤 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我跟他們說洋酒是團長送的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頁至第226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 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足認證人游祥禎於94年9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經證人陳錫仁 至其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證人游祥禎之母 ,並告知係被告子○○所贈送。 ⑸證人江坤榮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今天在我家搜索,經我同意取出的洋酒是在9月4日定訓那1天18時多,小隊長陳錫仁的太 太拿洋酒禮盒…到我家給我太太,當時我不在家,我回來後,我太太跟我講東西是陳錫仁太太拿來的,並沒有說為什麼拿來。當天定訓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到。我同事沒有告訴我子○○送洋酒要大家支持他。」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18頁)。 參諸證人陳錫仁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游祥禎、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江坤榮是我太太送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頁至第226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 選偵5號卷第96頁),足認證人江坤榮於94年9月4日 ,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於同日18時許,由證人陳錫仁之妻至江坤榮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江坤榮之妻。 ⑹證人李茂山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沒有簽到,因為當天我沒有參加,當天19時,小隊長陳金柱送到我家,由我太太收受,因為子○○是顧問團團長,認為我們義消很辛苦…。我不知道陳金柱送到我家時有無要求家人支持子○○,並且年底將票投給子○○。」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427頁),參以證人陳金柱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李茂山的洋酒不是我轉交的,是我麻煩游許欽轉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證人游許欽於 95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班長陳金柱叫我帶 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何育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 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足認證人李茂山於94年9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證人陳金柱乃委託證人游許欽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予李茂山,嗣於同日19時許,由證人游許欽至李茂山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李茂山之妻。 ⑺證人余光耀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沒有簽到,但我有去,我有向班長陳金柱說我沒有辦法參加,當天16、17時,我沒有收到子○○贈送的洋酒禮盒1盒,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所以沒有當場 拿到,是2、3天後有人送到我家,我不知道是誰送的。我不清楚子○○或分隊人員有無要我支持或投他1 票。」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439頁至第440 頁),參以證人游許欽於95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班長陳金柱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何育任,我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 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足認證人余光耀於94年9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證人陳金柱乃委託證人游許欽轉交威士忌酒禮盒予李茂山,嗣於94年9月6日或7日,由證人游許欽至余 光耀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余光燿。 ⑻證人邱明宗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沒有到場參加。當日16、17時,我沒有收到子○○贈送洋酒禮盒1盒,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所以當場沒拿到 ,後來副分隊長黃財添幫我拿回家,並且放在我家後面洗衣機上面,隔天是黃財添的太太告訴我母親。劉石純或分隊人員沒有要我支持或投子○○1票。」( 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參以證人 黃財添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月4 日有收到洋酒1瓶…我有幫邱明宗拿洋酒回家,因為 我們住隔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至第126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 (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足認證人邱明宗於94年9 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於同日17時 後某時,由證人黃財添至邱明宗住處,將威士忌酒禮盒1盒放在該住處洗衣機上。 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之游許欽、黃吉郎、何育任、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或未參加該日之集合點名,或未參加該次訓練,渠等所收之洋酒禮盒係分別由陳錫仁、陳金柱、游許 欽、黃財添轉交,惟尚無證據證明陳錫仁、陳金柱、游許欽、黃財添轉交上開洋酒禮盒時有轉達子○○上開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僅能認被告子○○對上開八人賄選行為係成立預備行求賄選罪。 ⒊被告子○○對附表二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 ①證人游義瑭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扣到洋酒禮盒2瓶,已經喝完了,此洋酒禮盒是 PRIM ER洋酒,查扣之洋酒禮盒是子○○送我,詳細日期不記得,好像是中秋節送的,是林文成兒子開黑色自小客車載子○○送到我家,送給我2瓶。」等語(見94 選他364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於95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月有在我家搜索到洋酒,因我 是消防隊顧問,子○○每年8月半都有送。」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參諸被告子○○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其有贈送游義瑭威士忌酒禮盒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子○○係於94年9月18日即農曆94年8月15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柯林村安農3路108號游義瑭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2 盒予游義瑭。 ②至證人游義瑭雖於95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 年9月有在我家搜索到洋酒,因我是消防隊顧問,子○ ○每年8月半都有送,他拜託我繼續擔任顧問,我想時 機不好,顧問每年要捐20,000元,所以不想做,後來他再拜託我,我就繼續擔任。送酒的時候,他沒有講要競選連任,但我想普通議員都會爭取連任比較多。子○○是已經登記完後約11月才到我家拜託我支持,也曾請我繼續擔任顧問。8月半收受洋酒與選舉沒有關係,因為8月半每年都有送。我向檢察官承認受賄罪,因為不懂法律,而且當時害怕,『省事、事省(台語)』所以才承認犯罪。94年子○○送我威士忌酒時有說這是中秋節禮物。94年時子○○有無送月餅我忘記了。我於偵查中說子○○94年有送我中秋節月餅是實在。我於警詢中說子○○並沒有每年送中秋節禮物是因為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子○○於95年6月26 日原審審理中改供稱:「游義瑭顧問我也有送,其他顧問有的比較有聯絡的有送,有的沒有送。游義瑭因表示不想擔任顧問,所以我為了拜託他留任,特別送他2瓶 洋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證人游義瑭就被告子○○94年中秋節所送禮品為何,於偵查中稱月餅,嗣於原審改稱係威士忌酒;況其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子○○送威士忌酒之原因係拜託其繼續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顧問,且明確證述知悉子○○要競選連任宜蘭縣議員,並承認投票受賄罪,然若子○○贈送其威士忌酒禮盒2盒,係要求其繼續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顧問, 證人游義瑭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反而承認犯罪,故證人游義瑭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稱被告子○○送該威士忌酒禮盒目的在拜託其繼續擔任顧問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證人游義瑭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時、地,在收受被告子○○所贈送之威士忌酒禮盒2盒時,已知被告子 ○○要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且觀諸該2盒威士忌 酒禮盒共價值1,000元,顯然足以影響證人游義瑭之投 票行為,堪認證人游義瑭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2盒時 ,已認知被告子○○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子○○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㈣綜上,被告子○○、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A1,以明暸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受贈洋酒禮盒與選舉是否有關,惟被告二人既未陳報證人A1住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而檢察官於本案亦未以證人A1為本案證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人A1之必要,併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庚○○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二、關於被告子○○、庚○○部分之論罪科刑: ㈠本案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子○○、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 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子○○、庚○○。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子○○、庚○○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子○○、庚○○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子○○、庚○○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 「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子○○、庚○○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子○○、庚○○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子○○、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⒌至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 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子○○、庚○○行為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6年11月7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 年2月5日、95年2月3日、95年5月30日再行修正時,並未修改 此條文)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後之該條項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則將原條次第90 條之1第1項,更動為第99條第1項,至於條文本文內容(包含 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更易。是上述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㈢復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查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30所示行為(即事實欄㈠、㈡之⑴、㈡之⒉部分),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5至21所示之 行為(即事實欄㈡之⑵部分),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之行為(即事實欄㈡之⑶部分),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賄賂罪;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即事實欄㈠部分),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子○○、庚○○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及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1至4、30所示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同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庚○○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子○○、庚○○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行為部分 ),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94年3月間,陳秀敏經營之瑋凱有限公司向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投標94年度兒童節紀念品,以每支保溫瓶44元得標,共計2870支,陳秀敏即以每支保溫瓶32元之價格,向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公司)訂購350cc保溫瓶3000支,後因交貨物品與原得標物品不符遭員山鄉 公所退貨,且其中130支由四季風公司取回;陳秀敏為減少 損失,於94年4月19日商請子○○購買剩餘之保溫瓶2870支 ,被告子○○當時已決意參選年底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便起意購買該批保溫瓶供行賄所用,遂以應允,並請陳秀敏加印「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子○○敬贈」之貼紙,雙方談妥以每支保溫瓶30元加計貼紙每張0.7元之價格成 交,貨款共計88300元,陳秀敏之子游哲瑋於94年4月21日將該批保溫瓶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175號子 ○○縣議員服務處(即合億營造公司地址)交貨,游哲瑋再於94年5月17日前往子○○縣議員服務處收取子○○所簽發 、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金額88300元之支票1紙。其後,被告子○○先行交付上開保溫瓶3支予有投票權之丙○○,約丙○○對 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明知上開保溫瓶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支持子○○。嗣於94年6月至8月間,被告子○○、丙○○及庚○○利用國民黨在冬山鄉民眾服務站、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東城社區活動中心舉辦座談會,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舉辦說明會及冬山鄉清溝、群英、東城、廣興及其他社區舉辦社團活動之機會,分送上開保溫瓶予辛○○、丁○○(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官坤南、游家雲、劉長流、黃宗鎮、莊仁淵及其他具投票權之選民,約其等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官坤南、游家雲、劉長流、黃宗鎮及莊仁淵明知上開保溫瓶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總計游家雲收受3支,官坤南、劉長流、黃宗鎮、莊仁淵則 各收受1支。因認被告子○○、庚○○均涉犯94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對丙○○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丙○○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警方今天有在我住處搜出3 個保溫瓶。保溫瓶是在永琦公司拿的,子○○是該公司股東,保溫瓶套子外本來有貼1 張名片,名片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並署名縣議員子○○。」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86年開始擔任子○○司機迄今。在我住處被搜到3支保溫瓶,我看到保溫瓶有瑕疵,我 從服務處帶回來的,子○○不知道我拿保溫瓶之事,我自己看到有瑕疵拿回來。我拿有瑕疵的保溫瓶3支回家,是 因為有瑕疵的沒有人要,它只是外觀有瑕疵例如有刮傷、撞到等,還可以使用,我沒有問過子○○這是否有人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至第192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認證人丙○○係自行在永琦公司即子○○縣議員服務處拿取保溫瓶3支。且遍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證人丙○○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子○○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丙○○有拿取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子○○對於投票權人丙○○交付賄賂之犯行。 ⒉對丁○○、辛○○、劉長流、莊仁淵交付賄賂部分: ①查辛○○與妻女共3人一同參加國民黨黨員開會時,共 計拿取3支保溫瓶,辛○○於偵查中證陳係在94年8月間開會(見94年選他字第364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惟辛○○實係於94年4月28日參加宜蘭縣黨部在清溝社 區活動中心舉辦之動員茶會,有辛○○簽名之簽到紀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1頁),可見辛○○於上 開偵查中證述係於94年8月間拿取保溫瓶云云,顯係誤 記。又當次開會時,鄉黨部常委李清祈上台時說這次選舉時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被告子○○上台時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一節,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徵之該次黨員茶會係針對任務型國大代表選舉而為,被告子○○既未參加國大代表之選舉;其對黨員宣揚支持黨部之提名人,並未請託支持自己之話語,自難認被告子○○、庚○○有約使辛○○於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②再依證人丁○○於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10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述:「94年我只參加這一次(聯誼會),其上有我太太鮑素卿之簽名,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是因為剛剛律師拿簽到紀錄給我看,我才想起來,要不然我還一直以為是94年6月份」等語,有該 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1 頁背面、第242頁),又該次會議確經鮑素卿到場簽到 ,子○○、庚○○二人亦在場,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紀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1頁),足認丁○○與其 妻鮑素卿係於94年4月28日為任務型國代而舉辦之黨員 茶會中拿到保溫瓶,並非94年6月間,當時被告子○○ 並未提及自己參選之任何話語,亦難認被告子○○贈送之保溫瓶有任何約使丁○○、鮑素卿於縣議員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可言。 ③又查,劉長流係於94年5、6月間在國民黨黨員茶會開會後拿取保溫瓶,交付之人並未提及任何子○○參選之話題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94年選他字第364號偵查卷一第第90頁,原審卷四第76頁至第 78頁)。另證人莊仁淵亦證述:係於94年7月間,某次 村里長餐會上,有一位餐廳的工作小姐發送保溫瓶,餐會開始時被告子○○在場,但只吃了一下就走了,最後發送保溫瓶時被告子○○已不在場,被告子○○沒有講話,而且當時也沒有選舉,所以沒有人聊選舉的話題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4號偵查卷一第127頁,及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劉長流在國民黨黨員茶會及莊仁淵在偶然餐會上拿取保溫瓶時,均未聽聞被告子○○提及有關選舉話語;雖保溫瓶上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子○○敬贈」等字樣,惟莊仁淵參與之餐會席間既無選舉話題,自上開字樣觀察僅足知悉物品乃被告子○○所贈之訊息,該二人亦未思及保溫瓶與選舉有任何關聯,自難認為被告子○○贈送保溫瓶係行求或交付賄選之行為。 ④綜上,被告子○○提供保溫瓶予宜蘭縣黨部以供94 年4月26日至5月11日在為任務型國大代表舉辦之黨員茶會 中,贈與出席之黨員作為紀念品,惟被告子○○在場並未表示任何請託支持其參選冬山鄉縣議員之話語。保溫瓶上貼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子○○敬贈」等字樣之貼紙,僅係表明保溫瓶贈送者之訊息,尚難僅以保溫瓶上貼有上開字樣即足認定係被告子○○、庚○○有行求或交付賄選之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庚○○就該部分具有行賄之犯意而有約證人丁○○、辛○○、劉長流、莊仁淵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犯行。 ⒊對游家雲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游家雲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家查扣保溫瓶3 支,於93年7 、8 月間宜蘭縣冬山服務站有辦1 個座談會,結束後工作人員發給開會的人1 支保溫瓶。該支保溫瓶上貼紙記載『縣議員子○○贈』,後來不到1 個月後,我在宜蘭縣冬山鄉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參加座談會,結束後也是工作人員發給我1 支保溫瓶,上面也有記載『縣議員子○○贈』,第3 支保溫瓶因為上面沒有記載任何字樣,所以我就忘記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扣得之保溫瓶上是否都有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等字樣,我只知道有『縣議員子○○贈』…。」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我家查獲保溫瓶3 支,係94年3 、4 月左右,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廣興農會分部2 樓說明會…說明會完後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這是我回去才想到,所以上次偵查中沒有說…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方在我家搜到保溫瓶3 支。1 支是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處分的,1 支是東城社區發展協會說明會時分的,1 支是…宜蘭縣冬山農會廣興分部…有人分1 支給我。我是於94年4 、5 月拿保溫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游家雲就收受保溫瓶之時間,先稱93年7 、8 月;再稱94年3 、4 月;後稱94年4 、5月,參諸陳秀敏交貨予被告子○○之時間為94年4月21日,應以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間較為可採。由證人游家雲上開取得保溫瓶之時間,且係參加說明會而得,參諸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確於94年4月26日、28至30日及5月6日、11 日在冬山鄉舉辦任務型國大代表選舉說明會,有日程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堪認證人游家雲所收 受之該3支保溫瓶,均係被告子○○為配合國民黨宜蘭縣 黨部就任務型國大代表輔選工作之目的所致贈之紀念品,而與被告子○○自身之縣議員選舉無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庚○○就該部分具有行賄之犯意而有約證人游家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犯行。 ⒋對官坤南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官坤南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獲保溫瓶,保溫瓶是在農曆2、3月間從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因為我沒事都會跑農會去找職員坐坐、聊天,2次都是男姓職員跟我說『放在牆邊箱子內的東西,如果 要用的話,就拿回去用』。」等語(見94他364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我家有查獲1支保溫瓶。保溫瓶是今年清明節左右我去宜 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保溫瓶5、6支裝在紙箱,放在會務股辦公室牆腳的地上,我看到即問1個男職員…他說可以 拿,我就拿1支回家。」等語(見94 選偵19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來源是有天我去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坐,地址在南興,其中有位男性職員說旁邊箱子裡有保溫瓶,若我孫子要去遠足,我可以帶回去,何時拿到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端午節前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4頁)。證人官坤南就拿取保溫瓶之時間,先稱農曆94年2、3月間;後稱端午節即94年6 月11日,佐以被告子○○坦承陳秀敏確有於94年4月21日 交付其所購買2,870支保溫瓶,並貼上開貼紙之事實,堪 認證人官坤南所述上開時間,以94年6月11日較為可採。 可證證人官坤南確於94年6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段888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 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支,參諸證人丙○○於9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載運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但冬山鄉農會廣興分會開會時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顯見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之保溫瓶並非被告子○○或證人丙○○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官坤南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子○○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官坤南有拿取保溫瓶1支, 即認被告子○○、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人官坤南交付賄賂之犯行。 ⒌對黃宗鎮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黃宗鎮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有在我住處查獲1支保溫瓶,是於94年中秋節,永琦公司工地主任 『阿茂』送我的,我是永琦公司的小包做水電的。…我不知道保溫瓶上為何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子○○敬贈』…『阿茂』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說就是每年鼓勵員工的禮品。子○○是我老闆,所以我會特別支持他參選本屆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第97頁 至第99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有在我家查獲1支保溫瓶,我的工作是水電,這支保溫瓶是94年 中秋節永崎公司工地送的…是『阿茂』拿到工地的,沒有特別說為何送保溫瓶。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請我支持子○○。我是以子○○是老闆的身份支持他。」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 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是中秋節前後在工地拿的,工地地址為東城村東城路,是工地主任『阿茂』拿給我的…沒有說到選舉議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可證證人黃宗鎮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 黃宗鎮支持被告子○○之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黃宗鎮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子○○、庚○○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黃宗鎮有經由「阿茂」取得保溫瓶1支,即認被 告子○○、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人黃宗鎮交付賄賂之犯行。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庚○○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子○○、庚○○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與同案被告丙○○、林朝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下旬、94年7月某日、94年9月間,由被告子○○分別 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嗣於94年9 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推由被告庚○○贈送人蔘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辛○○;復於94年9月中旬,由被告丙○○、庚○○、林朝全交付人蔘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莊仁 淵,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子○○、庚○○亦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經查: ⒈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部分: 被告子○○雖有於94年6月3日、94年7月26日、94年9月3 日,分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惟綜觀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購買人即被告子○○,或簽收人即同案被告丙○○,或收受80盒人蔘禮盒之同案被告林朝全,就此部分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故自不能僅以被告子○○有購買上開人蔘禮盒,即據認其將之作為賄賂使用甚明。 ⒉人蔘禮盒50盒部分: ①對辛○○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辛○○雖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們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今年中秋節前是有開會,是理事長庚○○主持,開會完庚○○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個參加開會的人,共有11名理事、3名監事、總幹事賴雲金、會計 吳福海參加,每個人都有拿到,庚○○拿人蔘禮盒給我們時有說是子○○議員送的,因為庚○○在開會時就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子○○,所以他拿給我們時就只說是子○○議員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子○○」等語 (見94選偵19號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惟其於 95年6月15日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庚○○沒有送我 人蔘禮盒。我於偵查中有證述:『開會完庚○○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個參加開會的人,共有11名理事、3名監 事、總幹事賴雲金、會計吳福海參加,每個人都有拿到,庚○○拿人蔘禮盒給我們時有說是子○○議員送的,因為庚○○在開會時就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子○○,所以他拿給我們時就只說是子○○議員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子○○。』,但當天我記錯了,當天我去台北,我沒有去開會,我講錯我有去,實際上我沒有去,我講成有去,實際上我也沒有拿。當天我沒有在場,檢察官說人家都說有,你怎麼說沒有,實際上我沒有在場,我搞錯了,會後他們有無發東西,我不知道,當天我確實記錯了,我沒有在場,當時我很緊張才說錯。當天開完庭回去後,晚上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我沒有去開會,我問總幹事賴雲金,總幹事也說我沒有去。我沒有去看會議記錄,開完庭我問總幹事賴雲金,他幫我去查,2天後他跟我說我當天沒有去,我記得之後我馬 上有寄信給檢察官。我於偵查中證述『庚○○在開會時應該有講縣議員子○○有幫清溝村爭取經費,請大家支持子○○競選縣議員』,94年9月15日當天我去台北。 94年9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沒有去。原審卷一第 267頁所示94年12月20日的信是我寫的。清溝發展協會 理監事會3、4個月開1次會,我擔任理事,開會我大部 分都有參加。我沒有看到庚○○送人蔘禮盒給每個開會的人,我可能弄錯了。具結前檢察官有告知我偽證罪之處罰刑責。原審卷一第266頁所示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 錄簽名,這些人都是理監事,只有我1個人沒有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7頁),參諸證人辛○○並未在上開94年9月15日17時30分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第 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欄簽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頁),顯見證人辛○○並未參 加該會議,其於偵查時上開證詞,尚難採信。被告庚○○否認有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辛○○乙節,非不可採。故尚難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即認被告子○○、庚○○有對辛○○交付賄賂之犯行。 ②對莊仁淵交付賄賂部分: ⑴證人莊仁淵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人蔘禮盒是去年農曆11月底左右,我在宜蘭市○○○○○路邊,有人以小貨車擺攤販賣,我就買回家,我不記得是在何處的學校路邊買的,也不記得是多少錢買的,好像幾百元,只買1盒,我買回來後都放著,尚未食用 ,人蔘禮盒不是子○○所贈送,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於94 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警察查扣的人蔘禮盒是去年3月,我在宜蘭市○○○○○路邊,在宜農的路邊, 我不知道是什麼路,有人以小貨車在路邊賣,我就買1盒,以600、70 0元買的,我去那邊做工就順便買1盒,我買了後放到過期,所以沒有吃,我會知道過期是因為盒子後面有寫保存期限。人蔘禮盒不是庚○○或子○○送來給我的。」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 207頁至第208頁);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94年11月16日在我家有搜到人蔘禮盒1盒。人蔘 禮盒來源是我去工作,在宜農學校路邊看到發財車,我向他購買,他要價1,000元,我跟他出700元,他就賣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是路邊攤販所以沒有收據,人蔘禮盒我過期都沒有吃,而且檢調給我看的盒子,跟我買的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莊仁淵人蔘禮盒結果:「禮盒包裝為塑膠材質,正面貼有『高麗人蔘品質保證蔘生不息』、『切片』圖樣,背面貼有『南大健康廣場、宜蘭市○○路143號、TEL:(03)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標籤,下方印有『健康‧專業‧安心‧便利‧服務』字樣」,此有原審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莊仁淵之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核與前述扣案之證人江茂雄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不同,且背面亦未貼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標籤,可證證人莊仁淵之人蔘禮盒,並非前述被告庚○○所購買之50盒人蔘禮盒中之1盒。 自不能以證人莊仁淵未能就扣案人蔘禮盒之購買時間、地點明確說明,即推論被告子○○、庚○○有對莊仁淵交付賄賂之犯行。 ⑵至證人雷佩珠雖於94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沒有拿到路邊去賣,都是在門市賣。檢察官所提示莊仁淵扣案之人蔘禮盒是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南大公司的人蔘禮盒保存期限標示上都是打2年。莊仁淵扣案之人蔘禮盒沒有貼保存期 限,可能是貼在包裝塑膠膜的外面,撕掉塑膠膜就沒有了。」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87頁);惟其於 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94年6至10 月我在南大公司羅東店服務。我不曉得這些人蔘除在我們公司販賣外,外面有無可能別人拿去賣。我們在門市部、參展、公司行號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9頁)。顯見南大公司所販賣之人蔘禮盒亦可能經 由其他途徑在南大公司門市以外地點販售,故證人莊仁淵證稱扣案之人蔘禮盒係在路邊購得乙節,亦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證人雷佩珠於偵查中之證詞,據以推論扣案之莊仁淵人蔘禮盒係被告子○○所交付。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莊燦堂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子○○、庚○○前揭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即94年度選偵字第5號案,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 一第165頁)另以:被告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1所示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附表二編號31所示有投 票權之林火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子○○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火元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住處查扣到洋酒是今年送的,但詳細時間我已忘了,是何人送的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同居女友林雪華收的,事後我女友告訴我,那是子○○派人送來我住處。他會送洋酒給我是因為我們是老朋友,所以送酒給我喝。子○○送洋酒來時並沒有說要在年底選舉時支持或投他1票。我記得是在農曆7月半時收到的。」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於 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 家搜到洋酒1瓶,這瓶洋酒是建設公司陳姓工地主任送我的 ,因為我家的牆壁讓他們打房屋廣告。原審卷一第313 頁所示照片,該廣告是我家的廣告,我家讓他們搭廣告。工地主任送洋酒來時,我不在家。洋酒是農曆7月半前送我的。我 是94年新曆2、3月,約農曆過年過後開始讓子○○搭廣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至第193頁),並有照片2幀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參諸證人林雪華於94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與同居人林火元住處搜到的洋酒是我收到的,但誰送的,我不認識。可能是在今年農曆7月半送的。不是子○○本人送的,送來的人說要給我同居 人喝的。沒有人要求我或林火元要支持子○○或投他1票。 」(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足認被告子 ○○係於94年8月19日即農曆94年7 月15日,委託陳姓工地 主任至證人林火元住處,贈送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證人林火 元,適林火元不在住處,由證人林雪華代為收受。因此,該威士忌酒既非被告子○○親自交付證人林火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要求陳姓工地主任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林火元支持子○○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尚難僅以證人林火元有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盒,即認被告子○○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 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子○○、庚○○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丁○○、辛○○、游家雲、劉長流、莊仁淵雖取得保溫瓶,惟尚難認與被告子○○競選宜蘭縣縣議員之選舉有關,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子○○、庚○○係對丁○○、辛○○、游家雲、劉長流、莊仁淵為行求賄賂,尚有違誤;㈡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之游許欽、黃吉郎、何育任、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或未參加該日之集合點名,或未參加該次訓練,渠等所收之洋酒禮盒係分別由陳錫仁、陳金柱、游許欽、黃財添轉交,惟尚無證據證明陳錫仁、陳金柱、游許欽、黃財添轉交上開洋酒禮盒時有轉達被告子○○上開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之游許欽、黃吉郎、何育任、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於收受洋酒禮盒時,能認知洋酒禮盒係被告子○○行求賄選之對價,僅能認被告子○○對上開八人賄選行為係成立預備行求賄選罪,原審誤認係成立行求賄選罪,亦有違誤。㈢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認為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並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成立犯罪,並與經起訴且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始得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裁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該部分雖成立犯罪,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以威士忌酒禮盒賄選部分,未經起訴,而係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原 審卷一第165頁,原判決誤為追加起訴,實際檢察官以94年 度選偵字第33號追加起訴之被告係林火元)。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子○○涉嫌向附表二編號31之林火元交付賄賂部分,係不能證明子○○犯罪,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不得予以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乃原判決竟以該部分與子○○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亦有未洽;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㈤被告子○○、庚○○為本件賄選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即有未洽;㈥被告子○○、庚○○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 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子 ○○向癸○○交付賄賂部分,癸○○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竟將已交付予癸○○之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威士忌酒,於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子○○、庚○○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子○○、庚○○部分,以量刑過輕,及該等被告仍構成如附表三編號3、4、5暨附表一編 號6所示對游家雲、劉長流、莊仁淵交付賄賂犯行為由,提 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惟被告子○○為圖順利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分別交付人蔘禮盒、威士忌酒禮盒,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庚○○交付人蔘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並拜託支持被告子○○,敗壞選風,被告子○○、庚○○上開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子○○、庚○○之犯罪情節,庚○○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子○○、庚○○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渠等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22所示物品,係被告子○○用以行求之賄賂,均 應依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對附表二編號6、9、12、14至17、19、22、23、28、29之人行求賄賂之威士忌酒或威士忌酒禮盒並未扣案,當已飲用完畢,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編號4、5、6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被告子○○交付對向共犯江茂雄、癸○○、壬○○及游義塘,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癸○○、游義塘宣告沒收,或於江茂雄、壬○○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被告子○○、庚○○罪刑項下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被告子○○所有之威士忌酒4瓶,其中2瓶威士忌酒已開封,1瓶 係空瓶,顯見上開扣案之威士忌酒4瓶係被告子○○自用, 非被告子○○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72所示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子○○、庚○○上開論罪科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不予宣告沒收。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子○○、庚○○預備用以行賄之人蔘禮盒50盒,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蔘禮盒4盒,餘46盒人蔘禮盒(即 附表四編號23所示物品),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94年6月至8月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子○○、庚○○利用國民黨在冬山鄉民眾服務站、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東城社區活動中心舉辦座談會,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舉辦說明會及冬山鄉清溝、群英、東城、廣興及其他社區舉辦社團活動之機會,分送保溫瓶予辛○○、丁○○(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官坤南、游家雲、劉長流、黃宗鎮、莊仁淵及其他具投票權之選民,約其等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官坤南、游家雲、劉長流、黃宗鎮及莊仁淵明知上開保溫瓶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總計游家雲收受3支,官坤南、劉長流、黃宗鎮、莊仁淵則各收受1支。㈡94年5月下旬,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子○○、庚○○、林朝 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擬藉94年9月中秋節之機會,以高麗 蔘片禮盒行賄選民,子○○委由縣議員服務處小姐,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及同年7月某日,分別以每盒370元及250元之價格,向南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大公司)訂購高麗蔘片禮盒150盒及100盒,南大公司課長林榮盛於94年6月3日載送高麗蔘片禮盒150盒至子○○服務處,由服務處小姐 潘秀環簽收,南大公司送貨員溫欽漳再於94年7月26日載送 高麗蔘片禮盒100盒前往子○○服務處,由被告丙○○簽收 ,其後子○○開立票號PC0000000、發票日94年7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金額55500元之支票及票號NC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金額25000元之支票以為支付。惟子○○等人近中秋節 之際,擬再加購高麗蔘片禮盒,為規避日後檢警查緝,子○○指示服務處小姐於94年9月間,分別以林朝全、庚○○名 義,每盒374.25元、350元之價格,購買高麗蔘片禮盒80盒 及50 盒,貨款各為29940元及17500元,溫欽漳於94年9月3日送貨80盒至子○○服務處,由被告丙○○簽收,被告丙○○再指示溫欽漳將上開高麗蔘片禮盒80盒載往林朝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號之住處兼群英村村長辦公處, 溫欽漳隨後將高麗蔘片禮盒80盒搬進林朝全住處兼辦公處內,溫欽漳再於94年9月13日送貨50盒至子○○服務處,由庚 ○○簽收,庚○○要求溫欽漳將高麗蔘片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此二筆貨款嗣後均以現金支付。之後,94年9月 15 日中秋節前夕,庚○○趁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請託出席者支持子○○參選縣議員,並於會後交付子○○購買之上開高麗蔘片禮盒各1盒予含辛○○、丁○○、江茂雄、簡進松、賴雲 金在內之出席者,而江茂雄、簡進松及賴雲金明知上開高麗蔘片禮盒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被告丙○○、庚○○、林朝全再於中秋節前之94年9月中旬間,分送上開高麗蔘片 禮盒給含莊仁淵在內之其他具投票權選民,約其等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辛○○、劉長流、莊仁淵、官坤南、游家雲、劉長流、黃宗鎮、江茂雄、簡進松、賴雲金、溫欽漳之供證,及出貨單、南大公司統一發票,暨扣案之人蔘禮、保溫瓶等,為其論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係子○○之司機,於94年4至6月間依子○○之指示分送保溫瓶至清溝等社區,距選舉期日約7、8 月,而子○○為國民黨冬山鄉民眾服務站理事長,伊分送保溫瓶至國民黨開會地點,主觀上不認為所致贈之禮品與選舉有關,而伊並未送人蔘禮盒予辛○○、丁○○、江茂雄、簡進松、賴雲金及莊仁淵等語。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以保溫瓶賄選部分: ⒈對丁○○、辛○○、劉長流、莊仁淵交付賄賂部分: ①查辛○○與妻女共3人一同參加國民黨黨員開會時,共 計拿取3支保溫瓶,辛○○於偵查中證陳係在94年8月間開會(見94年選他字第364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惟辛○○實係於94年4月28日參加宜蘭縣黨部在清溝社 區活動中心舉辦之動員茶會,有辛○○簽名之簽到紀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1頁),可見辛○○於上 開偵查中證述係於94年8月間拿取保溫瓶云云,顯係誤 記。又當次開會時,鄉黨部常委李清祈上台時說這次選舉時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被告子○○上台時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一節,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徵之該次黨員茶會係針對任務型國大代表選舉而為,被告子○○既未參加國大代表之選舉;其對黨員宣揚支持黨部之提名人,並未請託支持自己之話語,自難認被告子○○、丙○○有約使辛○○於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②再依證人丁○○於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10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述:「94年我只參加這一次(聯誼會),其上有我太太鮑素卿之簽名,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是因為剛剛律師拿簽到紀錄給我看,我才想起來,要不然我還一直以為是94年6月份」等語,有該 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1 頁背面、第242頁),又該次會議確經鮑素卿到場簽到 ,子○○、庚○○二人亦在場,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紀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1頁),足認丁○○與其 妻鮑素卿係於94年4月28日為任務型國代而舉辦之黨員 茶會中拿到保溫瓶,並非94年6月間,當時被告子○○ 並未提及自己參選之任何話語,亦難認被告子○○、丙○○有任何約使丁○○、鮑素卿於縣議員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可言。 ③又查,劉長流係於94年5、6月間在國民黨黨員茶會開會後拿取保溫瓶,交付之人並未提及任何子○○參選之話題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94年選他字第364號偵查卷一第第90頁,原審卷四第76頁至第 78頁)。另證人莊仁淵亦證述:係於94年7月間,某次 村里長餐會上,有一位餐廳的工作小姐發送保溫瓶,餐會開始時被告子○○在場,但只吃了一下就走了,最後發送保溫瓶時被告子○○已不在場,被告子○○沒有講話,而且當時也沒有選舉,所以沒有人聊選舉的話題等語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4號偵查卷一第127頁,及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原審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劉長流在國民黨黨員茶會及莊仁淵在偶然餐會上拿取保溫瓶時,均未聽聞被告子○○提及有關選舉話語;雖保溫瓶上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子○○敬贈」等字樣,惟莊仁淵參與之餐會席間既無選舉話題,自上開字樣觀察僅足知悉物品乃上訴人所贈之訊息,該二人亦未思及保溫瓶與選舉有任何關聯,自難認為被告丙○○贈送保溫瓶係行求或交付賄選之行為。 ④綜上,被告子○○提供保溫瓶予宜蘭縣黨部以供94 年4月26日至5月11日在為任務型國大代表舉辦之黨員茶會 中,贈與出席之黨員作為紀念品,惟被告子○○在場並未表示任何請託支持其參選冬山鄉縣議員之話語。保溫瓶上貼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子○○敬贈」等字樣之貼紙,僅係表明保溫瓶贈送者之訊息,尚難僅以保溫瓶上貼有上開字樣即足認定係被告丙○○有行求或交付賄選之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該部分具有行賄之犯意而有約丁○○、辛○○、劉長流、莊仁淵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犯行。 ⒉對游家雲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游家雲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家查扣保溫瓶3 支,於93年7 、8 月間宜蘭縣冬山服務站有辦1 個座談會,結束後工作人員發給開會的人1 支保溫瓶。該支保溫瓶上貼紙記載『縣議員子○○贈』,後來不到1 個月後,我在宜蘭縣冬山鄉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參加座談會,結束後也是工作人員發給我1 支保溫瓶,上面也有記載『縣議員子○○贈』,第3 支保溫瓶因為上面沒有記載任何字樣,所以我就忘記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扣得之保溫瓶上是否都有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等字樣,我只知道有『縣議員子○○贈』…。」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我家查獲保溫瓶3 支,係94年3 、4 月左右,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廣興農會分部2 樓說明會…說明會完後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這是我回去才想到,所以上次偵查中沒有說…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方在我家搜到保溫瓶3 支。1 支是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處分的,1 支是東城社區發展協會說明會時分的,1 支是…宜蘭縣冬山農會廣興分部…有人分1 支給我。我是於94年4 、5 月拿保溫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游家雲就收受保溫瓶之時間,先稱93年7 、8 月;再稱94年3 、4 月;後稱94年4 、5月,參諸陳秀敏交貨予被告子○○之時間為94年4月21日,應以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間較為可採。由證人游家雲上開取得保溫瓶之時間,且係參加說明會而得,參諸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確於94年4月26日、28至30日及5月6日、11 日在冬山鄉舉辦任務型國大代表選舉說明會,有日程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堪認證人游家雲所收 受之該3支保溫瓶,均係被告子○○為配合國民黨宜蘭縣 黨部就任務型國大代表輔選工作之目的所致贈之紀念品,而與被告子○○自身之縣議員選舉無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該部分具有行賄之犯意而有約證人游家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犯行。 ⒊對官坤南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官坤南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獲保溫瓶,保溫瓶是在農曆2、3月間從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因為我沒事都會跑農會去找職員坐坐、聊天,2次都是男姓職員跟我說『放在牆邊箱子內的東西,如果 要用的話,就拿回去用』。」等語(見94他364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我家有查獲1支保溫瓶。保溫瓶是今年清明節左右我去宜 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保溫瓶5、6支裝在紙箱,放在會務股辦公室牆腳的地上,我看到即問1個男職員…他說可以 拿,我就拿1支回家。」等語(見94 選偵19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來源是有天我去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坐,地址在南興,其中有位男性職員說旁邊箱子裡有保溫瓶,若我孫子要去遠足,我可以帶回去,何時拿到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端午節前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4頁)。證人官坤南就拿取保溫瓶之時間,先稱農曆94年2、3月間;後稱端午節即94年6 月11日,佐以被告子○○坦承陳秀敏確有於94年4月21日 交付其所購買2,870支保溫瓶,並貼上開貼紙之事實,堪 認證人官坤南所述上開時間,以94年6月11日較為可採。 可證證人官坤南確於94年6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段888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 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支,參諸證人丙○○於9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載運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但冬山鄉農會廣興分會開會時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顯見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之保溫瓶並非被告子○○或證人丙○○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官坤南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丙○○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官坤南有拿取保溫瓶1支, 即認被告丙○○有對於有投票權人官坤南交付賄賂之犯行。 ⒋對黃宗鎮交付賄賂部分: 證人黃宗鎮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有在我住處查獲1支保溫瓶,是於94年中秋節,永琦公司工地主任 『阿茂』送我的,我是永琦公司的小包做水電的。…我不知道保溫瓶上為何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子○○敬贈』…『阿茂』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說就是每年鼓勵員工的禮品。子○○是我老闆,所以我會特別支持他參選本屆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第97頁 至第99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有在我家查獲1支保溫瓶,我的工作是水電,這支保溫瓶是94年 中秋節永崎公司工地送的…是『阿茂』拿到工地的,沒有特別說為何送保溫瓶。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請我支持子○○。我是以子○○是老闆的身份支持他。」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於95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 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是中秋節前後在工地拿的,工地地址為東城村東城路,是工地主任『阿茂』拿給我的…沒有說到選舉議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可證證人黃宗鎮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 黃宗鎮支持被告子○○之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黃宗鎮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丙○○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黃宗鎮有經由「阿茂」取得保溫瓶1支,即認被告丙○○ 有對於投票權人黃宗鎮交付賄賂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以人蔘禮盒賄選部分: 被告丙○○固不諱其有於94年7月26日、94年9月3日,在證 人溫欽漳分別載送100盒、80盒人蔘禮盒至子○○縣議員服 務處時簽收南大公司之出貨單,並指示溫欽漳將該80盒人蔘禮盒載送至證人林朝全住處之事實,惟同案被告子○○與庚○○用以交付賄賂予丁○○、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之人蔘禮盒,係同案被告庚○○於94年9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 之50盒人蔘禮盒,業如前述,且該50盒人蔘禮盒未經被告丙○○簽收,亦如前述,且遍觀全案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交付人蔘禮盒予辛○○、丁○○、江茂雄、簡進松、賴雲金及莊仁淵,或就被告子○○、庚○○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丙○○有簽收上開100盒、80盒人蔘禮盒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丙○○有對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則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猶指被告丙○○有交付保溫瓶賄賂予游家雲、劉長流、官坤南、黃宗鎮,及交付人蔘禮盒賄賂予莊仁淵,因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否認涉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人蔘禮盒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數 量│行賄階段 │ │ │ │ │ │ │人 │ │ │ ├──┼──────┼─────┼─────────┼──────┼───┼───┼─────┤ │1 │⑴子○○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子○○購買後│丁○○│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庚○○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庚○○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2 │⑴子○○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子○○購買後│江茂雄│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庚○○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庚○○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3 │⑴子○○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子○○購買後│賴雲金│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庚○○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在該活動│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中心前庚○○│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4 │⑴子○○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子○○購買後│簡進松│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庚○○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庚○○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5 │無 │無 │無 │無 │辛○○│無 │無 │ │ │ │ │ │ │ │ │ │ ├──┼──────┼─────┼─────────┼──────┼───┼───┼─────┤ │6 │無 │不詳 │無 │無 │莊仁淵│人蔘禮│無 │ │ │ │ │ │ │ │盒1盒 │ │ └──┴──────┴─────┴─────────┴──────┴───┴───┴─────┘ 附表二: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數 量│行賄階段 │ │ │ │ │ │ │人 │ │ │ ├──┼───┼─────┼────────┼──────┼───┼───┼──────┤ │1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己○○│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癸○○│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3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甲○○│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4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壬○○│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5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黃財添│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6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邱水清│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7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朱文忠│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8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陳錫仁│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9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林國樑│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0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張文良│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1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曾智忠│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2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黃燦龍│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3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劉來福│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4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黃志旺│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5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黃國明│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6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游水生│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7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楊智文│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8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羅振生│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9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陳金柱│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0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邱漢明│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1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並│宋朝財│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2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子○○購買贈│游許欽│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送,經陳金柱│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交付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3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子○○購買贈│黃吉郎│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 │17時後某時│路421巷30弄15號 │送,經陳錫仁│ │酒禮盒│ │ │ │ │ │住處 │送至黃吉郎住│ │1盒 │ │ │ │ │ │ │處,交付黃吉│ │ │ │ │ │ │ │ │郎之妻黃美玉│ │ │ │ ├──┼───┼─────┼────────┼──────┼───┼───┼──────┤ │24 │子○○│94年9月5日│宜蘭縣冬山鄉鹿梅│子○○購買贈│何育任│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某時 │路180號住處 │送,經陳金柱│ │酒禮盒│ │ │ │ │ │ │託游許欽送至│ │1盒 │ │ │ │ │ │ │何育任住處,│ │ │ │ │ │ │ │ │交付何育任之│ │ │ │ │ │ │ │ │母李玉霞 │ │ │ │ ├──┼───┼─────┼────────┼──────┼───┼───┼──────┤ │25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永興│子○○購買贈│游祥禎│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17時後某時│路2段860巷23號住│送,經陳錫仁│ │酒禮盒│ │ │ │ │ │處 │送至游祥禎住│ │1盒 │ │ │ │ │ │ │處,交付游祥│ │ │ │ │ │ │ │ │禎之母 │ │ │ │ ├──┼───┼─────┼────────┼──────┼───┼───┼──────┤ │26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永興│子○○購買贈│江坤榮│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18時許 │路2段711巷30號住│送,經陳錫仁│ │酒禮盒│ │ │ │ │ │處 │之妻送至江坤│ │1盒 │ │ │ │ │ │ │榮住處,交付│ │ │ │ │ │ │ │ │江坤榮之妻 │ │ │ │ ├──┼───┼─────┼────────┼──────┼───┼───┼──────┤ │27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子○○購買贈│李茂山│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19時許 │村鹿梅路128號住 │送,經陳金柱│ │酒禮盒│ │ │ │ │ │處 │託游許欽送至│ │1盒 │ │ │ │ │ │ │李茂山住處,│ │ │ │ │ │ │ │ │交付李茂山之│ │ │ │ │ │ │ │ │妻 │ │ │ │ ├──┼───┼─────┼────────┼──────┼───┼───┼──────┤ │28 │子○○│94年9月6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子○○購買贈│余光耀│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或7日某時 │村鹿梅路166號住 │送,經陳金柱│ │酒禮盒│ │ │ │ │ │處 │託游許欽送至│ │1盒 │ │ │ │ │ │ │余光耀住處,│ │ │ │ │ │ │ │ │交付余光耀 │ │ │ │ ├──┼───┼─────┼────────┼──────┼───┼───┼──────┤ │29 │子○○│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子○○購買贈│邱明宗│威士忌│預備行求賄賂│ │ │ │17時後某時│村廣興路108號住 │送,經黃財添│ │酒禮盒│ │ │ │ │ │處 │送至邱明宗住│ │1盒 │ │ │ │ │ │ │處放置在該處│ │ │ │ │ │ │ │ │洗衣機上 │ │ │ │ ├──┼───┼─────┼────────┼──────┼───┼───┼──────┤ │30 │子○○│94年9月18 │宜蘭縣冬山鄉柯林│子○○購買並│游義瑭│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日(農曆94│村安農3路108號游│交付 │ │酒禮盒│ │ │ │ │年8月15日 │義瑭住處 │ │ │2盒 │ │ │ │ │) │ │ │ │ │ │ ├──┼───┼─────┼────────┼──────┼───┼───┼──────┤ │31 │子○○│94年8月19 │宜蘭縣冬山鄉香南│子○○購買並│林火元│威士忌│無 │ │ │ │日許(農曆│路82巷2弄4號林火│交付 │ │酒禮盒│ │ │ │ │)7月15日 │元住處 │ │ │1盒 │ │ └──┴───┴─────┴────────┴──────┴───┴───┴──────┘ 附表三:保溫瓶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人│數 量 │行賄階段│ ├──┼──────┼────┼─────────┼────────┼────┼────┼────┤ │1 │⑴子○○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子○○購買保溫瓶│丁○○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丙○○ │ │清溝路15之1號「清 │後,與丙○○共同│ │支 │ │ │ │⑶庚○○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載送至該中心,於│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會議結束時,由莊│ │ │ │ │ │ │ │座談會 │燦堂協助發送 │ │ │ │ ├──┼──────┼────┼─────────┼────────┼────┼────┼────┤ │2 │⑴子○○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子○○購買保溫瓶│辛○○ │保溫瓶3 │交付賄賂│ │ │⑵丙○○ │ │清溝路15之1號「清 │後,與丙○○共同│ │支 │ │ │ │⑶庚○○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載送至該中心,於│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會議結束時,由莊│ │ │ │ │ │ │ │座談會 │燦堂協助發送 │ │ │ │ ├──┼──────┼────┼─────────┼────────┼────┼────┼────┤ │3 │⑴子○○ │94年4月 │⑴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游家雲參加國民黨│游家雲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丙○○ │22日至94│ 村照安路56號「宜│宜蘭縣黨部舉辦任│ │支 │ │ │ │⑶庚○○ │年5月間 │ 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型國代選舉說明│ │ │ │ │ │ │ │ 務站」」所舉辦國│會取得 │ │ │ │ │ │ │ │ 民黨黨員座談會 │ │ │ │ │ │ │ │ ├─────────┤ │ ├────┤ │ │ │ │ │⑵宜蘭縣冬山鄉東城│ │ │保溫瓶1 │ │ │ │ │ │ 村東城路280號「 │ │ │支 │ │ │ │ │ │ 東城社區活動中心│ │ │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 │ │ │ │ │ │ │ │ 員座談會 │ │ │ │ │ │ │ │ ├─────────┤ │ ├────┤ │ │ │ │ │⑶宜蘭縣冬山鄉廣興│ │ │保溫瓶1 │ │ │ │ │ │ 村廣興路42號「宜│ │ │支 │ │ │ │ │ │ 蘭縣冬山鄉農會廣│ │ │ │ │ │ │ │ │ 興分部」所舉辦之│ │ │ │ │ │ │ │ │ 說明會 │ │ │ │ │ ├──┼──────┼────┼─────────┼────────┼────┼────┼────┤ │4 │⑴子○○ │94年5、6│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子○○購買保溫瓶│劉長流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丙○○ │月 │照安路56號「宜蘭縣│後,與丙○○共同│ │支 │ │ │ │⑶庚○○ │ │冬山鄉民眾服務站」│載送至上開地點後│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座│,於會議結束時,│ │ │ │ │ │ │ │談會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 │ │ │ │ │ │ │ │員發送 │ │ │ │ ├──┼──────┼────┼─────────┼────────┼────┼────┼────┤ │5 │⑴子○○ │94年7月 │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子○○購買並載送│莊仁淵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丙○○ │ │聚餐 │保溫瓶至該餐廳,│ │支 │ │ │ │⑶庚○○ │ │ │於聚餐結束時,由│ │ │ │ │ │ │ │ │不知情之成年人員│ │ │ │ │ │ │ │ │發送 │ │ │ │ ├──┼──────┼────┼─────────┼────────┼────┼────┼────┤ │6 │⑴子○○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官坤南在上開地點│官坤南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丙○○ │11日(端│冬山路1段888號「冬│自行拿取 │ │支 │ │ │ │⑶庚○○ │午節) │山鄉農會本會」 │ │ │ │ │ │ │ │ │ │ │ │ │ │ ├──┼──────┼────┼─────────┼────────┼────┼────┼────┤ │7 │⑴子○○ │約94年9 │宜蘭縣冬山鄉東城村│工地主任「阿茂」│黃宗鎮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丙○○ │月18日(│東城路「永琦公司」│交付 │ │支 │ │ │ │⑶庚○○ │中秋節)│工地 │ │ │ │ │ │ │ │前後 │ │ │ │ │ │ ├──┼──────┼────┼─────────┼────────┼────┼────┼────┤ │8 │子○○ │94年4月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村│丙○○在上開地點│丙○○ │保溫瓶3 │交付賄賂│ │ │ │22日至94│62鄰冬山路5段175號│自行拿取 │ │支 │ │ │ │ │年5月間 │「子○○縣議員服務│ │ │ │ │ │ │ │ │處即永琦公司」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 獲 地 點 │ ├──┼────────────┼──┼───┼───────────────────────┤ │1 │保溫瓶 │3支 │辛○○│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37巷7號 │ ├──┼────────────┼──┼───┼───────────────────────┤ │2 │保溫瓶 │3支 │游家雲│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67號 │ ├──┼────────────┼──┼───┼───────────────────────┤ │3 │保溫瓶 │1支 │莊仁淵│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578號 │ ├──┼────────────┼──┼───┼───────────────────────┤ │4 │人蔘禮盒(含人蔘片) │1盒 │江茂雄│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287號 │ ├──┼────────────┼──┼───┼───────────────────────┤ │5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癸○○│宜蘭縣冬山鄉○○路449號 │ ├──┼────────────┼──┼───┼───────────────────────┤ │6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壬○○│宜蘭縣冬山鄉○○路146巷10號 │ ├──┼────────────┼──┼───┼───────────────────────┤ │7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黃財添│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6號 │ ├──┼────────────┼──┼───┼───────────────────────┤ │8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邱水清│宜蘭縣冬山鄉○○路335巷20號 │ ├──┼────────────┼──┼───┼───────────────────────┤ │9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朱文忠│宜蘭縣羅東鎮○○路160巷1號 │ ├──┼────────────┼──┼───┼───────────────────────┤ │10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陳錫仁│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65號 │ ├──┼────────────┼──┼───┼───────────────────────┤ │11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張文良│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7巷2號 │ ├──┼────────────┼──┼───┼───────────────────────┤ │12 │威士忌酒 │1瓶 │曾智忠│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908號 │ ├──┼────────────┼──┼───┼───────────────────────┤ │13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劉來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56號 │ ├──┼────────────┼──┼───┼───────────────────────┤ │14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黃志旺│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15號 │ ├──┼────────────┼──┼───┼───────────────────────┤ │15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瓶 │羅振生│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07號 │ ├──┼────────────┼──┼───┼───────────────────────┤ │16 │威士忌酒禮盒提袋 │1只 │陳金柱│宜蘭縣冬山鄉○○路688號 │ ├──┼────────────┼──┼───┼───────────────────────┤ │17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邱漢明│宜蘭縣冬山鄉○○路707巷6號 │ ├──┼────────────┼──┼───┼───────────────────────┤ │18 │威士忌酒 │1瓶 │宋朝財│宜蘭縣冬山鄉○○路261號 ││ ├──┼────────────┼──┼───┼───────────────────────┤ │19 │威士忌酒 │1瓶 │何育任│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 │ ├──┼────────────┼──┼───┼───────────────────────┤ │20 │威士忌酒 │1瓶 │游祥禎│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860巷23號 │ ├──┼────────────┼──┼───┼───────────────────────┤ │21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江坤榮│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13號 │ ├──┼────────────┼──┼───┼───────────────────────┤ │22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李茂山│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8號 │ ├──┼────────────┼──┴───┴───────────────────────┤ │23 │人蔘禮盒 │46盒:子○○、庚○○預備用以行賄(未扣案)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 索 地 點 │是否沒收│ ├──┼────────────┼───┼───┼────────────────┼────┤ │1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及空瓶 │2盒 │游義塘│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 │否 │ └──┴────────────┴───┴───┴────────────────┴────┘ 附表六:不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 ├──┼────────────┼───┼───┼────┤ │1 │保溫瓶 │1支 │官坤南│否 │ ├──┼────────────┼───┼───┼────┤ │2 │保溫瓶 │1支 │林阿圓│否 │ ├──┼────────────┼───┼───┼────┤ │3 │保溫瓶 │1支 │黃宗鎮│否 │ ├──┼────────────┼───┼───┼────┤ │4 │保溫瓶及保溫瓶皮套 │3支 │丙○○│否 │ ├──┼────────────┼───┼───┼────┤ │5 │保溫瓶 │1支 │A1 │否 │ ├──┼────────────┼───┼───┼────┤ │6 │人蔘禮盒 │1盒 │莊仁淵│否 │ ├──┼────────────┼───┼───┼────┤ │7 │人蔘禮盒 │1盒 │許顯榮│否 │ ├──┼────────────┼───┼───┼────┤ │8 │人蔘禮盒 │1盒 │A1 │否 │ ├──┼────────────┼───┼───┼────┤ │9 │威士忌洋酒 │1瓶 │林火元│否 │ ├──┼────────────┼───┼───┼────┤ │10 │威士忌酒 │4瓶 │子○○│否 │ ├──┼────────────┼───┼───┼────┤ │11 │洋酒禮盒 │1盒 │陳茂彬│否 │ ├──┼────────────┼───┼───┼────┤ │12 │洋酒禮盒 │1盒 │曾義順│否 │ ├──┼────────────┼───┼───┼────┤ │13 │洋酒禮盒 │1盒 │江益源│否 │ ├──┼────────────┼───┼───┼────┤ │14 │洋酒禮盒空盒 │1個 │李茂山│否 │ ├──┼────────────┼───┼───┼────┤ │15 │洋酒禮盒 │1盒 │林阿圓│否 │ ├──┼────────────┼───┼───┼────┤ │16 │洋酒禮盒 │1盒 │A1 │否 │ ├──┼────────────┼───┼───┼────┤ │17 │電子掛鐘 │1個 │林焰祥│否 │ ├──┼────────────┼───┼───┼────┤ │18 │電子掛鐘 │1個 │林福宗│否 │ ├──┼────────────┼───┼───┼────┤ │19 │電子掛鐘 │1個 │林火元│否 │ ├──┼────────────┼───┼───┼────┤ │20 │電子掛鐘 │1個 │官坤南│否 │ ├──┼────────────┼───┼───┼────┤ │21 │電子掛鐘 │1個 │陳朝欉│否 │ ├──┼────────────┼───┼───┼────┤ │22 │電子掛鐘 │1個 │乙○○│否 │ ├──┼────────────┼───┼───┼────┤ │23 │電子掛鐘 │1個 │吳福海│否 │ ├──┼────────────┼───┼───┼────┤ │24 │電子掛鐘 │1個 │簡武信│否 │ ├──┼────────────┼───┼───┼────┤ │25 │電子掛鐘 │2個 │林萬來│否 │ ├──┼────────────┼───┼───┼────┤ │26 │電子掛鐘 │1個 │林朝全│否 │ ├──┼────────────┼───┼───┼────┤ │27 │電子掛鐘 │2個 │黃紫燕│否 │ ├──┼────────────┼───┼───┼────┤ │28 │電子掛鐘 │1個 │游家雲│否 │ ├──┼────────────┼───┼───┼────┤ │29 │電子掛鐘 │1個 │羅榮溪│否 │ ├──┼────────────┼───┼───┼────┤ │30 │電子掛鐘 │1個 │黃萬金│否 │ ├──┼────────────┼───┼───┼────┤ │31 │電子掛鐘 │1個 │洪銀祥│否 │ ├──┼────────────┼───┼───┼────┤ │32 │電子掛鐘 │1個 │劉色欽│否 │ ├──┼────────────┼───┼───┼────┤ │33 │電子掛鐘 │14個 │黃志耀│否 │ ├──┼────────────┼───┼───┼────┤ │34 │電子掛鐘 │1個 │丙○○│否 │ ├──┼────────────┼───┼───┼────┤ │35 │電子掛鐘 │1個 │魏文通│否 │ ├──┼────────────┼───┼───┼────┤ │36 │電子掛鐘 │2個 │李正民│否 │ ├──┼────────────┼───┼───┼────┤ │37 │電子鍾 │1個 │不詳 │否 │ ├──┼────────────┼───┼───┼────┤ │38 │中華商銀存摺影本 │1本 │子○○│否 │ ├──┼────────────┼───┼───┼────┤ │39 │郵政儲金簿影本 │1本 │子○○│否 │ ├──┼────────────┼───┼───┼────┤ │40 │冬山鄉農會存摺影本 │1本 │陳月女│否 │ ├──┼────────────┼───┼───┼────┤ │41 │帳冊影本 │1本 │陳月女│否 │ ├──┼────────────┼───┼───┼────┤ │42 │冬山素馨茶(4兩裝)空盒 │1盒 │黃志耀│否 │ ├──┼────────────┼───┼───┼────┤ │43 │冬山素馨茶(半斤裝)空盒│1盒 │黃志耀│否 │ ├──┼────────────┼───┼───┼────┤ │44 │通訊錄 │1本 │黃志耀│否 │ ├──┼────────────┼───┼───┼────┤ │45 │呂國華募款餐券 │14本 │黃志耀│否 │ ├──┼────────────┼───┼───┼────┤ │46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黃志耀│否 │ ├──┼────────────┼───┼───┼────┤ │47 │冬山鄉農會存摺 │1本 │黃志耀│否 │ ├──┼────────────┼───┼───┼────┤ │48 │子○○文宣卡片 │100張 │黃志耀│否 │ ├──┼────────────┼───┼───┼────┤ │19 │呂國華文宣卡片 │2張 │黃志耀│否 │ ├──┼────────────┼───┼───┼────┤ │50 │統一發票 │1張 │庚○○│否 │ ├──┼────────────┼───┼───┼────┤ │51 │出貨單 │1張 │庚○○│否 │ ├──┼────────────┼───┼───┼────┤ │52 │南大生活館發票 │13冊 │許顯榮│否 │ ├──┼────────────┼───┼───┼────┤ │53 │南大生物科技銷售明細 │1冊 │許顯榮│否 │ ├──┼────────────┼───┼───┼────┤ │54 │廣興義消分隊顧問團資料 │1張 │林廣吉│否 │ ├──┼────────────┼───┼───┼────┤ │55 │社團通訊錄 │1本 │林廣吉│否 │ ├──┼────────────┼───┼───┼────┤ │56 │宜縣基層建設建議案登記表│1本 │林廣吉│否 │ ├──┼────────────┼───┼───┼────┤ │57 │選民資料 │1張 │林廣吉│否 │ ├──┼────────────┼───┼───┼────┤ │58 │備忘錄 │13張 │林廣吉│否 │ ├──┼────────────┼───┼───┼────┤ │59 │廣興義消名冊 │1張 │林廣吉│否 │ ├──┼────────────┼───┼───┼────┤ │60 │包裝袋 │8份 │林廣吉│否 │ ├──┼────────────┼───┼───┼────┤ │61 │領帶夾 │2盒 │林廣吉│否 │ ├──┼────────────┼───┼───┼────┤ │62 │子○○文宣資料 │2盒 │林廣吉│否 │ ├──┼────────────┼───┼───┼────┤ │63 │筆記本 │1本 │林廣吉│否 │ ├──┼────────────┼───┼───┼────┤ │64 │名冊 │13張 │林廣吉│否 │ ├──┼────────────┼───┼───┼────┤ │65 │通訊錄 │1本 │林廣吉│否 │ ├──┼────────────┼───┼───┼────┤ │66 │皮件禮盒 │5盒 │林廣吉│否 │ ├──┼────────────┼───┼───┼────┤ │67 │筆禮盒 │1盒 │林廣吉│否 │ ├──┼────────────┼───┼───┼────┤ │68 │埔里米粉 │5包 │何育任│否 │ ├──┼────────────┼───┼───┼────┤ │69 │銀雪旺旺仙貝 │0.5包 │何育任│否 │ ├──┼────────────┼───┼───┼────┤ │70 │錄音帶 │77捲 │不詳 │否 │ ├──┼────────────┼───┼───┼────┤ │71 │磁片 │3片 │不詳 │否 │ ├──┼────────────┼───┼───┼────┤ │72 │保溫瓶 │3支 │游家雲│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