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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林堭儀郭豫珍陳玉雲

  • 上訴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共   同  呂福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同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投票交付賄賂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對農會選舉之有選舉權人,行求賄選之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惕勵,於九十三年參加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桃園縣地區之候選人,竟與其胞弟乙○○、競選幕僚鄒永華、及北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陳傳族、執行長王明德(已死亡)、副執行長林積舟,及楊梅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楊丁鴻等人(陳傳族、王明德、林積舟、楊丁鴻等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商議,使用交付包裝米向選民行賄之方法,以達甲○○當選該屆立法委員之目的。渠等謀議既定,即先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推由乙○○向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穀公司)訂購約五百包芋香米,嗣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廿一日止,再推由乙○○、鄒永華分別出面陸續向陸穀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公斤裝芋香米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包、三公斤裝芋香米一千包及五公斤裝稻香米四千五百包(共重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公斤),而分別請陸穀公司載運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二0二號之北區競選總部或由鄒永華通知陳傳族、林積舟,或由乙○○通知王明德、或由甲○○通知楊丁鴻,而由陸穀公司載運予陳傳族、王明德及楊丁鴻收取。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等人收受上開白米,或再至甲○○競選總部載運白米後,由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親自、或分別將部分白米交與亦具有共同向他人行賄投票犯意聯絡之友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陳阿全、蔡絨、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陳茜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分送至彼此熟識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與之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分送情形如下: (一)經由陳傳族等分送部分: 甲○○、乙○○、鄒永華透過陳傳族、林積舟與陳氏宗親八德分會會長陳茜、甲○○大溪競選後援會會長曾定宥(原名曾慶豐)、桃園縣大溪鎮大仁里里長陳阿全、陳茜友人張金游、莊秀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甲○○指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約五百包,由鄒永華帶同送貨司機,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四百巷六弄三十一號陳傳族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六巷五號住處旁車庫存放,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而由陳傳族、林積舟、曾定宥等三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受害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⑵甲○○指示乙○○、鄒永華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及稻香米之包裝米共約九百份(芋香米每份二公斤裝二包,稻香米每份五公斤裝一包),送至上開陳傳族住處及陳茜住處旁車庫後,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再由陳傳族、林積舟,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⑶甲○○指示乙○○、鄒永華於九十三年九月底至十月初,將所購買稻香米包裝米一批,送至桃園市○○○路○段二 0二號甲○○北區競選總部,其中約一百餘包,由陳傳族拿取至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在桃園縣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⑷陳傳族、林積舟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二衖三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賄賂芋香米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芋香米。 ⑸林積舟、陳阿全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七0三巷七弄三十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甲○○,遇林繼聰外出,林積舟、陳阿全乃將林積舟之名片、芋香米包裝米五包及甲○○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林積舟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五包裝米。 ⑹陳傳族、陳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付二公斤芋香米三箱又三袋共十五袋計三十包(一箱四袋,一袋二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芋香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甲○○,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甲○○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陳傳族、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七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八袋部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之選民即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以上七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交付賄賂芋香米方式,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二)經由王明德分送部分: 甲○○、乙○○、鄒永華透過王明德與王明德之妻蔡絨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渠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十月間,由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大批包裝米其中之五千五百包(含二公斤裝芋香米四千包,五公斤裝稻香米一千五百包),陸續送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二0二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並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嗣共計送出五千四百九十八包,餘二包未送出在車上經查扣,其間: ①王明德、蔡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交付二袋芋香米予具投票權之周秀招(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行求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周秀招心中雖無同意投票甲○○之意,惟礙於情面,仍暫時收受上開芋香米。然周秀招於返家後仍覺不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持所收受之上開二袋芋香米至上開北區競選總部返還予王明德、蔡絨,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②王明德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該總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成年人,交付芋香米一包予具投票權之陳風章(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芋香米。 ③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0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二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黃三井收受後除以電話向王明德答謝,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至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甲○○。 ④蔡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 ,搬運一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陳林滿紅業務上已知悉該米為甲○○競選行賄選民投票之不法方式,交付該白米賄賂予陳林滿紅,陳林滿紅則以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下白米。 ⑤蔡絨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五之三號四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四袋予具投票權之蕭鳳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芋香米。 (三)楊丁鴻分送部分: 甲○○透過楊丁鴻與楊丁鴻之友人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九十三年十月初,甲○○以電話與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甲○○即指示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五公斤裝稻香米五百包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往楊丁鴻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號住處,由楊丁鴻簽收。楊丁鴻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再帶同原送貨司機及原車白米,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其所熟識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三一號由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一巷二十二號由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三七號由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於分送完畢後,於同日即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聯絡,並基於與林進春等人共同分送白米向行選民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向渠等稱:宮內白米是甲○○所贈,可分送信徒,並向信徒請託要投票支持甲○○等語,林進春等人亦均應允之。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所主持之「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四袋,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四袋係楊丁鴻所交付請託選民所用,竟仍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之意,將其中四包稻香米予攜回收受之。 ⑵楊丁鴻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內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甲○○競選總部載二公斤裝芋香米二十包,五公斤裝稻香米二包,行經上開慈德宮附近,適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即將之交付予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甲○○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九號住處,除留用四包芋香米供自己食用外,盧阿三、盧劉富榮即與楊丁鴻、甲○○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劉富榮出面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至下旬間,持放置有甲○○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平鎮市○○路一七九巷十弄廿一弄四號葉莉香住處、同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一號陳麗玉及三號許秀滿住處、同巷七弄十九號賴黃連妹及廿號蘇春美、十五號何黃紅妹居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芋香米各二包,蘇春美、何黃紅妹五公斤裝稻香米各一包,請託具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陳麗玉等六人均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亦均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前開白米。 二、甲○○承前同一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積舟,一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1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巷一之 一號陳石燈住處,由林積舟交付該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石燈(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高梁酒一瓶。 三、甲○○與陳傳族承前述同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商議,以中秋節名義,由陳傳族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甲○○當選之目的。甲○○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秋節前數日,在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三箱約二十餘瓶予陳傳族,約使陳傳族分送選民尋求支持。陳傳族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其他不詳之其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陳傳族於交付上開酒類之同時,並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石燈、陳阿全及其餘不詳之收受者等人亦均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受之。以此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洋酒賄賂方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四、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六巷五號陳茜住處查扣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之賄賂二公斤裝芋香米四包(含提袋四個)、五公斤裝稻香米三包(含大包裝袋一個)。 ⑵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二號王明德所有車號Q7- 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向選民行賄之二公斤裝芋香米二包。 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二衖三號陳阿全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阿全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紙箱二個(事實一(一)⑷)。 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三號張金游住處查獲,並扣得張金游所收賄賂之芋香米一箱、芋香米提袋三個(事實一(一)⑹部分),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甲○○文宣資料三張又一疊。 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0巷二十六號三樓陳風章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風章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事實一(二)⑶部分)。 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巷十五弄三十九號陳林滿紅住處查獲,並扣得陳林滿紅所收受賄賂之稻香米一袋(事實一(二)⑸部分),及與本案無關之稻香米空袋三個。 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五之三號四樓蕭鳳秋住處,查獲,並扣得蕭鳳秋所收受賄賂芋香米已食畢所餘之包裝袋四個(事實一(二)⑹部分)。 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巷一之一號陳石燈住處查獲,並扣得陳石燈所收受賄賂之二鍋頭高粱酒一瓶(事實二部分)。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九號盧阿三、盧劉富榮住處查獲,並扣得盧阿三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二包、芋香米空袋四個、稻香米空袋一個(事實一 (三)⑵ 部分)。 ⑵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七九巷十弄二十一衖四號葉莉香住處查獲,並扣得葉莉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事實一(三)⑵部分)。 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三號許秀滿住處查獲,扣得許秀滿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二包(事實一 (三)⑵部分)。 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五號蘇春美住處查獲,並扣得蘇春美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中尚未完全食用之半包(事實一 (三)⑵部分)。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號楊丁鴻住處查獲,並扣得包裝米簽收單一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甲○○競選文宣八六0張、競選帽子十一頂。 (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層一一二之一號曾定宥住處查獲,並扣得曾定宥所收之賄賂KISS牌XO洋酒一瓶(事實三部分)。 (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二二三巷十一號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芋香米之包裝袋四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芋香米袋一個、甲○○競選名片五十二張(事實一 (三)⑴部分)。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關證人證人陳茜、陳阿全、林繼聰、張金游、莊秀蓮、周秀招、陳風章、黃三井、陳林滿紅、蕭鳳秋、楊丁鴻、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盧阿三、盧劉富榮、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妹、蘇春美及何黃紅妹分別於警詢、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或偵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核渠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均係經合法通知、傳喚,且無一爭執於何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渠均與被告無何仇隙,所述不利被告情節,同亦自陷刑事收賄之追訴,是自無任意誣攀不實之可能,且與嗣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復大致相符,除有結文在卷足憑,況偵查中檢察官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及渠作成時之狀況,本院因認適當而得為証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共犯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或已依聲請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捨棄或未行使詰問權者,亦均經傳証後當場詢問被告意見時,亦予詰問機會,僅證人王明德於庭訊時因稱:身體狀況欠佳,關於本案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即當庭捨棄詰問,復因其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無法再為調查,惟其前於偵查中歷次所證已經依法具結,有證據能力,且無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証據能力,是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証,均有証據能力,而得採為被告論罪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分設南區、北區二競選總部,由陳傳族擔任北區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而胞弟即被告乙○○即為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另被告乙○○亦供承其為甲○○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且確曾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等情,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買票犯行,被告甲○○辯稱:⑴其競選經費不足,無二百餘萬元可買包裝米以分送選民,大部分的米是支持其之選民捐贈,而委由被告乙○○等人統一向陸穀公司訂購,或有競選幕僚私自決定以送米給選民,然其主要選區原均為農業鄉鎮,包裝米屬再平常不過之物品,且收受者均為各地支持其之選民以及競選辦公處所員工家屬,原已屬意投票予其,根本不需賄賂,授受者間之主觀意思僅為單純感謝支持者替其奔波之辛勞,應屬單純之一般社交禮物,況且其從未向陸穀公司訂購各該包裝米。⑵陳傳族送米部分非其指示,且當時其尚未登記參選,僅為單純之賑納利風災,與受贈人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對價關係,又關於餽贈KISS牌洋酒部分,係陳傳族個人之社交禮儀,且提議要送酒之人為林積舟,與其無涉,況洋酒數量連分送競選幹部都不足,根本無可能送予不特定之選民,是亦與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關聯性,況陳傳族於其登記參選後,即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僅掛名之競選總部人員,並無可能實際參與其登記參選後之競選事務,更遑論與其共謀賄選,公訴人所指本案其他共犯陳茜等人,其均不識,與其無關。⑶王明德為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其將桃園縣北區之競選事務全委由王明德處理,送米係王明德個人行為,其亦未對楊丁鴻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是均與其無關。其僅有禮貌性前去拜訪陳石燈,並未贈酒請其支持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米都是別人捐贈的,作為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的伙食用,由其去陸穀公司訂購方能拿據報帳,俾向捐贈之人請款,與其接洽的是王明德,其當時人在南區,他人如何分配米,其均不知情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鄒永華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陸續向陸穀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二公斤裝芋香米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包、三公斤裝芋香米一千包及五公斤裝稻香米四千五百包,並由渠二人指定送貨地點,大部分送往被告甲○○位於桃園市○○○路二0二號之北區競選總部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據陸穀公司負責人蘇順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七0頁、第七十三~七十六頁,蘇順基本案乙○○等訂購米以其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為據,至其証述合計五三五四0公斤,如其所述,是依芋香米每包二公斤計,其疏未注意如附表有三公斤包裝,是本案仍依其確認之附表為數量統計,先附此敘明),並有證人蘇順基所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稽(原本扣案,影本附於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偵查卷)。雖被告甲○○、乙○○辯稱:白米幾乎都是選民捐贈的,乙○○更稱:米是捐贈予選總部作為伙食,然捐贈人尚未付款,由其代訂,再以訂單請款(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云云,及證人蘇順基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原審時亦證稱:該次選舉其有捐贈白米芋香米二公斤裝一千包予甲○○等語(原審卷㈡第十五頁)。然查,本案被告乙○○及鄒永華訂購之白米數量高達五萬餘公斤,一立委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人數為何?一日需多少米飯供應?被告乙○○均稱不知,而於短期競選期間之工作人員即須高達五萬餘公斤之白米,亦令人難以想像。且既辯稱係競選總部所需,然核其運送地點,如附表所示,非僅送競選總部。又被告乙○○復稱不記得係何人捐贈,此關係其請款對象,又何可能忘記?況被告乙○○既有出面訂購白米,被告三人並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將之用以行賄分送有投票權之選民,企圖影嚮選民投票意願,以達被告甲○○當選之目的(詳如後述),渠等行為自已具可罰性,亦與其行賄所用之白米來源係他人所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甲○○有指示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約五百包,由被告鄒永華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四00巷六弄三十一號陳傳族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六巷五號住處旁車庫放置,再由陳傳族、林積舟、曾定宥等三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一 (一)⑴部分);及於同年九月間,被告甲○○ 有指示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包裝米共約九百份(或袋)(芋香米一份二包,稻香米一份一包),亦運至陳傳族上址住處及陳茜上址車庫,由陳傳族、林積舟分送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一 (一) ⑵部分);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陳傳族至上址北區競選總部運載稻香米一百餘包,至上址陳茜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在桃園縣地區分送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一 (一)⑶部分) ;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經證人陳傳族於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十九~廿四頁、九十三選偵二四卷第廿二~廿三頁、、第七十五頁訊問筆錄);證人陳茜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廿六~廿九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四十九~五0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而證人陳茜除受陳傳族所託提供所有上址車庫存放白米外,並負責聯絡相關事宜,業據證人陳茜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除了提供車庫給陳傳族放米外,還有打電話協助連繫。」(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廿九頁)、「(如何知道陳傳族、曾定宥、張金游、陳阿全等人負責將米分送給選民?)他們都會去載米,我有看見,事前陳傳族會打電話給我,有時是其他人直接打電話聯絡我要去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我電話聯絡張金游來載米,我告訴張金游過幾天甲○○要在中壢造勢,叫他多找一些人來參加,所以我就送給他一批米」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五0頁)。 ⑴雖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僅承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有依陳傳族指示至陳茜上址車庫拿取白米十五包代為分送親友,或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係為被告甲○○行賄選而分送云云(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訊問筆錄),惟查: ①陳傳族係擔任被告甲○○之重要競選幹部,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甲○○即有與陳傳族商議欲以贈 送白米予選民方式進行賄選,業據陳傳族證述明確(九十三選偵二四卷第廿二頁),而曾定宥乃陳傳族之女婿,且曾定宥自承因陳傳族之故,於該次選舉亦擔任被告甲○○之「大溪後援會會長」(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七十一頁),又受陳傳族指示分送白米,衡情證人曾定宥對於以交付白米為甲○○助選方式一節,自明白知悉無誤,焉有可能如其所稱無故收受白米,再無故交贈他人之理。 ②再參酌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九十三年八月間第一批白米,由我與林積舟、曾慶豐(即曾定宥)分送給民眾,沒有限定特定對象。」(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廿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因看到王明德在北區競選總部持續在送米,所以我就也想載一批回八德那邊送,但數量不多,就由我、張金游、曾慶豐(即曾定宥)把這些米送掉。」等語(同偵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傳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定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曾定宥至陳茜車庫拿取白米等各情(譯文見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七十五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證人曾定宥確有與證人陳傳族分送如事實一 (一)⑴、⑶部 分之白米無誤,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顯係為自己脫罪或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陳傳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時雖證稱:「我有提議送米,以賑災名義送的,沒說是甲○○送的」云云(原審卷㈡第六十八~六十七頁審判筆錄),惟查: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有送二車的米,一車是四、五百包,一車是八、九百包,是甲○○叫我去送米的,是以賑災名義送給貧困的人,大部分是我和林積舟送的,有講是甲○○送的,但沒提到甲○○選舉的事,甲○○後來十月才說要選舉,那時很少在送了,有時去拜訪鄰居車上有送禮,就會一起當拌手,也有要他們支持甲○○。」等語(九十四選上訴一三卷第一四二頁正面、背面審判筆錄);是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仍證稱上開於八、九月間各分贈約五百包、九百包白米,是依被告陳江順之指示與林積舟而分送桃園地區不特定之人無誤。 ⑶雖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送米有提到要支持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甲○○云云,惟此與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依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被台聯黨提名參選」(九十四選上訴一三卷第一四六頁正面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陳傳族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開始進行之分送白米行為,即係為達被告甲○○能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為,被告與共犯等人於接近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開始至同年十月底止,於相當期間內大規模針對桃園地區不特定民眾以甲○○名義分送白米,顯係企圖以白米行賄選民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無誤;再參酌如事實一 (一)⑷、⑹所述有自陳傳族、林積舟處收 受白米之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均指稱陳傳族、林積舟送米時有明白表示要支持甲○○等情,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及本院所證送米時沒有向選民明白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給甲○○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和甲○○開會建議過送米給選民,是為了幫甲○○打知名度自己幫他去送米,甲○○都沒有說,這是我和王明德自己決定的。」云云(九十四選上訴一三卷第一四六頁審判筆錄),惟查: ①證人林積舟此部分證言與上開證人陳傳族所述並不相符,本院自難採信;而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部分的米是陳傳族、林積舟載到八德去送。」等語(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五十一頁),則與證人陳傳族所證相符,足認證人林積舟確實有與陳傳族分送白米行為。 ②再衡情,證人林積舟亦為被告甲○○當時之競選幹部,又與證人陳傳族分送大批白米,焉有可能不知送米之目的;再參酌證人林積舟因同一事實被訴之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二號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已經認罪(原審卷㈡第一三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陳傳族、林積舟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二衖三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芋香米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一 (一) ⑷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五十五~五十八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證人陳傳族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林積舟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甲○○」,已如上述,復有自陳阿全上址住處所查獲之芋香米紙箱二個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林積舟、陳阿全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七0三巷七弄三0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甲○○,遇林繼聰外出,林積舟、陳阿全乃將林積舟之名片、芋香米五包及甲○○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林積舟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五包裝米之事實(即事實一 (一)⑸部 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五十五~五十八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繼聰於調查站(同上偵卷第一四0~一四四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陳傳族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林積舟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甲○○」,已如上述,足認林積舟確有為達被告甲○○當選目的,自證人陳傳族處取得部分白米分送予林繼聰向之行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五)陳傳族、陳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付二公斤芋香米袋(或份)三箱又三袋,共十五袋計三十包(一箱四袋,一袋二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白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甲○○,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甲○○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陳傳族、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其中七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八袋部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權之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即事實一 (一) ⑹部分),業據證人張金游於調查站調查時(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九十八~一0 0頁訊問筆錄),及其妻即證人莊秀蓮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一0二~一0四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訊問筆錄),證人陳茜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廿八~廿九頁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五0頁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送米的行為持續到大約十月間就結束了,剩下一部分是叫張金游、曾慶豐去送給選民,也是幫甲○○拜票。」等語(九十三選偵二四卷第廿四頁);復有在張金游上址住處查獲之張金游與莊秀蓮共同收受未分送而留用供自己食用之七袋白米中,尚未及食用之其中一箱(四袋),及芋香米提袋三個足資佐證。證人張金游、莊秀蓮雖又稱:「是動員選民去參加甲○○的總部成立大會,並沒有叫人家一定要投票支持甲○○。」云云,然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以贈送白米方式動員他人參加甲○○的總部成立大會,縱未明白直接請託對方一定要投票支持甲○○,然彼此間用意已不言而喻,收受者自不可能不知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係為甲○○請託拉票之意;況白米雖價值不高,惟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以此等物品相贈討好之,自足影嚮收受者投票之意願,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 (一)⑴所分送白米約為五百包 芋香米,業據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證稱:「八月送出的米大約五百包左右」等語(九十三選偵二四卷第七十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車的米大約四、五包米」等語;衡情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應以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 (一) ⑴部分所分送白米約為五百包芋香米。至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 (一) ⑵所分送白米數量若干,雖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係證稱:「第二車係八、九百包白米」云云,然依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今年九月份送選民的白米共是九百份,一份是二包二公斤的芋香米或一包五公斤的稻香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廿三、七十五頁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二度明確指出送米之數量、種類,應以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 (一) ⑵所分送白米數量應為合計共九百份之白米,其中有一份係二包,每包為二公斤之芋香米,或係一份為一包,每包為五公斤之稻香米,而無法明確細分種類包數。至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一(一)⑶部分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為若干,雖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除上開四、五百包及八、九百包二車白米外,另外用車子載了幾十包米去送。」云云(見九十四選上訴一三第一四二頁背面審判筆錄);然依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底或十月初,大約送了數十箱的米給選民,請託支持甲○○選立委等語(九十三選偵字二四卷第廿四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再證稱:「我今年九月底、十月初送給選民的那一批米約有一百多袋大袋的,數量大概是一百多包的稻香米,每包是五公斤重。」等語(同上偵卷第八十二、八十七頁訊問筆錄),與本院前審所述並不相同,本院參酌證人陳傳族在偵查中所為證言極接近行為時間,且證人陳傳族亦無以此部分數量故意誇張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應以偵查中上開證言為可採,茲認定陳傳族於事實一 (一)⑶ 所分送白米數量即為一百餘包之稻香米。依上開認定結果,再參酌上述事實一 (一)⑷、⑸、⑹部分由證 人陳傳族自己或透過他人分送之白米數量,合計估算被告等人經由證人陳傳族分送之白米數量約為二千包。 (七)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十月間,其中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大批包裝米共約五千五百包(含二公斤裝芋香米四千包,五公斤裝稻香米一千五百包),陸續送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二0二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證人即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即事實一(二)⑴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九十三選偵二七卷第廿、卅七、五0頁)。至證人蔡絨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為被告甲○○選舉立法委員贈送選民白米云云(九十三選偵二五卷第四0、五十四頁)。惟查:證人蔡絨係證人王明德之妻,其確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予不特定選民,並請託對方投票支持甲○○之事,業據證人王明德證述明確,王明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除了我送米以外,我太太蔡絨在北區競選總部外面把米拿出去給其他選民放到車上。」(九十三選偵第二七卷第廿一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證稱:「米都由我與太太蔡絨、陳傳族、林積舟所進行,…蔡絨打電話給甲○○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同上偵卷第卅八、卅九頁訊問筆錄)、「今年九月、十月有為甲○○送米給選民,有部分選民是叫他們到總部來拿米,此外桃園地區都是我和蔡絨在送米,有一部分米是叫陳傳族、林積舟載到八德去送,我在桃園送的對象主要是朋友、親戚、台南同鄉會鄉親。」(同偵卷第五0~五十一頁訊問筆錄)等語;衡情王明德係蔡絨之妻,其不可能無故設詞誣陷蔡絨;再參酌下述之證人周秀招、陳林滿紅、蕭鳳秋亦均有指稱自蔡絨處收受白米之事實(詳如下述),益證證人蔡絨確實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之事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八)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蔡絨共同交付二袋芋香米予周秀招,請託周秀招支持甲○○,周秀招雖有拿取白米,惟並未應允王明德,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退還該二包白米予王明德之事實(即事實一 (二)⑵部分),業據證人王 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二袋芋香米給周秀招,叫周秀招去動員人來參加甲○○中壢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請她向別人推薦一下。」等語(九十三選偵二五卷第卅六頁訊問筆錄);證人周秀招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有一天至甲○○競選總部拜會,王明德夫婦看到我即送我二袋芋香米,希望我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夠支持甲○○,…十月二十八日我把米拿去還給王明德。」等語(九十三選偵字二五卷第五十八-二頁調 查筆錄);於同日偵查中再證稱:「大約一個多月前,在甲○○北區競選總部,當時米放在桌上,王明德叫我拿二包…後來我的先生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去世,我不能去拜訪台南同鄉會員,我認為那種米不好,…我收米的時候,沒有答應要支持甲○○。」、「是人家的誠意,他們要我拿我就拿,…米後來載回去是交給王明德的太太。」等語明確(同偵卷第六十四~六十六頁訊問筆錄)。是雖證人周秀招於收受白米時未應允會投票支持甲○○,事後並退還白米,惟王明德、蔡絨於甲○○之競選總部交予白米予周秀招請託支持被告甲○○之行為,仍成立不法之行求投票罪,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九)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另交付一包芋香米予陳風章之事實,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即事實一 (二)⑶部分);又於九十 三年十月間,王明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0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二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黃三井收受後並致電向王明德答謝,事後並至上開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甲○○之事實(即事實一 (二) ⑷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陳風章、黃三井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王明德部分見九十三選偵二五卷第廿一頁官訊問筆錄,陳風章部分見同偵卷第一一八頁、一二四頁調查及訊問筆錄,黃三井部分見同偵卷第六十八頁、七十六頁調查及訊問筆錄),復有上述在陳風章住處所查得其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風章於偵查中證稱:「拿米時未有人叫伊支持甲○○,而且伊本來就支持甲○○」云云(同上偵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陳風章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在總部拿米時有幹部叫伊支持甲○○,…回家看米只有二公斤,未免太小氣,所以事後再回去找王明德抱怨。」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九頁調查筆錄),證人陳風章既在甲○○之北區競選總部收受白米,顯然有受請託之意,縱證人陳風章認為自己原本就是要支持甲○○,並非因白米之故始應允接受,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蔡絨在上開競選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 一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陳林滿紅亦已知悉總部在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將白米收下;及蔡絨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五之三號四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四袋予蕭鳳秋,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一 (二)⑸、⑹部分),業據證人陳林滿紅、蕭鳳 秋證述明確(陳林滿紅部分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九十二頁調查及訊問筆錄,蕭鳳秋部分見同偵卷第一0五頁、一一三頁調查及訊問筆錄);復有在陳林滿紅、蕭鳳秋住處,分別查獲之陳林滿紅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稻香米包裝袋一個及蕭鳳秋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四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林滿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米是向蔡絨要的,蔡絨沒有拜託我要支持甲○○,我本來就支持他,不知米的用途為何。」云云(同偵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訊問筆錄),及在調查站調查時亦稱:「本來就在幫甲○○輔選,蔡絨交米時,並沒有再表示要投票支持甲○○。」云云(同偵卷第八十四頁);及證人陳林滿紅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其在甲○○競選總部擔任電話催票員,月薪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雖證人陳林滿紅原本即要支持甲○○,惟查:其於該段期間既在甲○○競選總部任職,自知悉王明德等人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在拉票,則其猶在競選總部自蔡絨處收受白米,彼此心中之真意已不言而喻;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林滿紅也是北區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她應該知道米是甲○○送的,她心裡有數,所以我沒特別再叫她支持甲○○」等語(九十三選偵字二七卷第卅八頁訊問筆錄),益證證人陳林滿紅收受白米同時即有同意投票予甲○○之意,其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又證人蕭鳳秋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蔡絨係邀伊加入台南同鄉會,只要加入填寫會員資料,就可得到一袋白米,就將家中成員四人之資料在總部門口交給她,但蔡絨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云云,然依證人蕭鳳秋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台南人,且蔡絨有向伊說她在甲○○競選總部幫甲○○服務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是證人蕭鳳秋既非台南人,蔡絨即無由邀其加入台南同鄉會,且以甲○○競選總部之白米相贈,而證人蕭鳳秋亦明知蔡絨在為甲○○輔選,猶應蔡絨之請加入「台南同鄉會」並書寫家中成員詳細資料而收受白米,縱雙方尚未具體提及立法委員選舉情事,然其彼此已心照不宣,蕭鳳秋於收受蔡絨所交付白米之同時,顯已有同意投票支持甲○○之意,證人蕭鳳秋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證人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其收了數千包的米分送選民,搬運米及送米的過程很辛苦,…送出的人數大約有三、四百人,…有我收的米都送出去了,只有剩二包放在車上,被搜索查扣」(九十三選偵二七卷第廿頁)、「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有將數千包的米分送給選民,請託支持甲○○」等語(同上偵卷第卅七~卅八頁訊問筆錄),可知王明德送之米數量確屬龐大,達數千包之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扣案之陸穀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證人王明德共在上址競選總部簽收白米共七次,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次各簽收一千包、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千包、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一千包、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五百包、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五百包、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五百包(以上影本附於九十三選偵二九卷第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五~五十八頁),總共簽收七次共五千五百包,與證人王明德核對,經證人王明德當庭確認無誤(九十三選偵二七卷第卅七~卅八頁訊問筆錄),再參酌前述證人王明德所稱:所收的米都有送出,僅餘二包遭查扣一節,茲認定證人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為五千四百九十八包。 ()於九十三年十月初,被告甲○○以電話與證人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甲○○即指示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五百包後,並送往楊丁鴻住處由楊丁鴻簽收。楊丁鴻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帶同原車送貨司機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並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約定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四袋(或份),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四袋係楊丁鴻所交付用以請託選民之賄賂,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之意,將其中四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事實(即事實一 (三) ⑴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九十三選偵八卷第七頁警詢筆錄、第卅三頁訊問筆錄、第五十四頁警詢筆錄、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第一四一頁警詢筆錄、第一四三頁訊問筆錄),並與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箱(許五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九頁警詢及訊問筆錄;王復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二五頁警詢及訊問筆錄;劉瑞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二一頁警詢及訊問筆錄;林進春見同上偵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七頁以下警詢及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楊丁鴻本人親簽之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一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㈧第廿九頁)及自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四個扣案可證。 ⑴至證人楊丁鴻雖於原審時到庭改稱:「送米只是要拜拜,非甲○○指示,伊亦未向他人說選舉要支持甲○○」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以下審判筆錄);惟查:①證人楊丁鴻之上開供證,核與其先前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均證稱:「楊丁鴻確實有稱米是甲○○送的,給信徒拜拜用,要跟信徒講支持甲○○,幫甲○○拉票」等語,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之證言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已難採信。②況證人楊丁鴻於自己因同一事實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案件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再次為與先前所述內容相同之供述,楊丁鴻供稱:「(甲○○何時、如何指示你?)在九十三年十月初,甲○○以0000000000電話對我指示,他說有一些米,要放在我那邊,請我把米載到廟裏送給信徒,並向信徒講甲○○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他。」、「(甲○○是否有要求你將米送給特定人?)沒有。」、「(甲○○總共交多少米給你?)五百包,都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初交給我的,他用小貨車載來我住處的。」、「(該五百包米送到何處?)慈德宮、南天宮、五府宮。」、「(該五百包米送到上開三間廟,你如何交代廟方的人員將白米送出去?)我把米送到廟後,就跟廟裏的人講,先讓他們拿去拜一拜,再讓他們將米送給信徒,同時交代說這是甲○○為了選立法委員送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二~九十五頁附上開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訊問筆錄),益證楊丁鴻上開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證人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楊丁鴻有說要送米支持甲○○,但回到廟裡都沒有看到米」云云,然證人楊丁鴻於偵查證稱:「下米時他們三人不在廟裡,我就先放門口,再分別當面向他們講送米要支持甲○○等話,他們都有答應」(同上偵卷第六十九、七0頁)、「米確實有送到該三家宮廟,送到時宮門都關著,把米放在門口,叫司機把五百的米平均放,一家廟大約放一百多包。」(同上偵卷第一四三頁)等語明確;再參酌證人許五妹證稱:「於楊丁鴻告知上情後,即回到宮裡在門口有看到那些米剩下四包,都放在慈德宮門口,我就把那四包拿回去。」等語(同上偵卷第七九頁),足認楊丁鴻確實於收到五百包白米後確實有平均分送至三宮廟,惟因許五妹等人住持都不在,除許五妹在慈德宮門口所拿取之四包外,其餘白米旋即為不明人士拿取一空無誤;縱許五妹等人未親向楊丁鴻收受白米,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人與楊丁鴻、林進春、許五妹、劉瑞壇、王復鄰所為共同預備行求投票犯罪之成立。又許五妹與楊丁鴻就共同向他人行求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上述,再參酌許五妹本身且有投票權,可推知許五妹乃基於自己亦會投票支持甲○○之意,而將尚留存未及分送之芋香米四袋予以收受之,且許五妹此部分行為並不違背楊丁鴻之本意,認為楊丁鴻就許五妹收受芋香米四袋行為,尚成立交付賄賂投票罪,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綜上說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楊丁鴻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內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甲○○競選總部載二公斤裝芋香米二十包,五公斤裝稻香米二包,行經上開慈德宮附近,適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即將之交付予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甲○○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除留用四包芋香米供自己食用外,餘則由盧劉富榮出面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持放置有甲○○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鄰居葉莉香、陳麗玉、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請託渠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麗玉等人均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一 (三)⑵ 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盧阿三、盧劉富榮證述綦詳(證人楊丁鴻部分同上說明,證人盧阿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以、第四十九頁以下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盧劉富榮部分見九十三選偵九卷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廿一頁、第廿七頁警詢及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證人葉莉香部分見九十三選偵九卷卅一、卅六頁警詢及訊問筆錄筆錄;證人許秀滿部分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陳麗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四0頁、第四十二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賴黃連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第六0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蘇春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警詢及訊問筆錄;證人何黃紅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警詢及訊問筆錄),復有在盧阿三住處所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二包、芋香米提袋四個、稻香米提袋一個,及在葉莉香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一包,在許秀滿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二包、在蘇春美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芋香米1包中食用後所餘之半包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依證人楊丁鴻先前所證稱:只有收過這一車的五百包米,送到三個廟宮等語明確,且經核卷附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除上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楊丁鴻所簽收之五百包外,並無其他部分白米可認係楊丁鴻所簽收;復參酌上開楊丁鴻所轉交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分送之二十包芋香米及二包稻香米,估算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五百廿二包。 ()被告等又辯稱:「送出去的白米沒有那麼多,大部分於選舉後都退還予陸穀公司。」云云,並提出甲○○與陸穀公司公司之協議書一份、蘇順基所簽發支票三紙之影本、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照片十六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一九六頁),及證人蘇順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協議書所訂退米一事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九十四選上訴一三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依卷附協議書、支票、存摺之內容所示,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蘇順基為退米一事訂立協議書,其退還白米之數量為芋香米約三萬二千公斤、稻香米約一萬八千公斤,以原售價八五折全數退回;蘇順基則開立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予甲○○,事後並均有兌現付款。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退米行為,係本案被查獲以後之事,大部分相關證人、共犯已經調查站約談及檢察官偵訊,甚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尚餘有高達五萬公斤白米未及使用一事(見九十三選他一二七卷第四十二~四十九頁、第五十九~六十三頁),則其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辯稱退米一節,是否係臨訟為脫罪而故意調度其他白米為之,所退還之米是否均全係原先所訂購之米,非無疑問。 ⑵再依證人蘇順基所計算,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其出售予被告乙○○之白米總計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公斤(如附表),並有相關出貨單據在卷可佐;而被告甲 ○○退還之白米多達五萬公斤,然如上述,被告乙○○原所購買之由陳傳族、林積舟、林明德、楊丁鴻等人分送之白米總計為八千零八包(陳傳族部分約二千包、王明德部分約五千四百九十八包、楊丁鴻約五百廿二包),是已分送耗用之白米即約達有二萬公斤(芋香米係以二公斤裝計,稻香米係五公斤裝,八千零八包應達約二萬公斤),縱被告甲○○確未將所購白米全部用以行賄或使用完畢,惟不可能如其所辯僅花用約三千五百四十公斤,尚能留存高達五萬公斤之白米可退還予蘇順基,顯然被告甲○○所退白米非全部為原先向蘇順基所購得甚明。 ⑶至證人蘇順基於原審中又證稱:「可以確定退的米就是向我買的米,因為真空包裝的製造日期不一樣,我賣給乙○○的米都是在八、九月份所製造,頂好超市所賣的米與外面的販售包裝有區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惟如上述,被告甲○○不可能猶留存多達五萬公斤之白米可資退還予蘇順基,證人蘇順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陸穀公司所販售之芋香米、稻香米等非不可能係被告等人在市場上另行購得,或被告甲○○以其他人名義再向證人蘇順基另行事後購得,以充為原先所購白米退貨,均非無可能;證人蘇順基徒憑包裝而認為被告甲○○所退白米即係原先其販售予乙○○者,乃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彼此間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雖辯稱:「競選經費窘迫,無多餘金錢買米行賄,送米乃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Ⅰ被告甲○○確曾親自告知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以向選民行賄白米方式尋求支持一節,業據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甲○○是說桃園水荒,大約今年八月份左右,南區有送水,北區就送米,米是甲○○提供的」等語(九十三選偵字二三卷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八月間你與甲○○在何處商議要用芋香米贈送民眾?)我先用電話與他談,向他建議送水,後來他到我戶籍地住處與我商談決定要送芋香米」、「(我第二批米送完後)我就有當面向鄒永華、甲○○說不要再送米了,這會出事,會變成賄選,但甲○○和鄒永華說還有正式登記,還不是正式的候選人,所以說還要繼續再送」等語(同上偵卷第廿二、廿三頁);「(今年八月間甲○○說)他手上有推廣的米,他有說送給災民,順便打知名度」、「(今年九月送米期間,陳江順、鄒永華是否曾到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向甲○○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不錯,甲○○表示過幾天會再派人送米過來?)是,我在場,這是王明德與甲○○的當面對話,對話後林積舟也跑來我的辦公桌說送米的效果不錯」(同上偵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等語明確;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與候選人甲○○在南崁某處碰面時,我向他提議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為何有人送米給你?)我向甲○○說你也要送水,他說北區他沒辦法送,但是他說有農會的推廣米,他就送那二車」等語(選上訴卷第一四二頁)。自證人陳傳族證言可知,被告甲○○自始即對以白米行賄方式競選一節,均知之甚詳,且迄被查獲時止,被告甲○○仍決定繼續送米,被告甲○○辯稱是陳傳族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Ⅱ關於證人王明德部分,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今年十月底,甲○○當面問我那些米處理掉了沒有,我回答他都沒米了」等語(九十三選偵二七卷第廿一頁);「(為蔡絨與你缺米時,都分別以電話向甲○○索取?)因我打電話給乙○○向他要米,他不在,所以我才打給甲○○,我太太蔡絨是打給甲○○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九十三年九月中旬甲○○、鄒永華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甲○○表示送芋香米輔選搞得很累,林積舟向甲○○、鄒永華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很好後,甲○○是否表示會再送米過來讓北區競選總部運用,鄒永華也表示若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等語?)是,甲○○有說米如果有會再繼續送來,鄒永華也有說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後來米有再送來幾批」、「(九十三年十月中旬甲○○、鄒永華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甲○○、鄒永華表示先前的米已經分送完,希望再補貨,甲○○向氣表示好像沒有了,要回去問問看,如果還有的話,會叫人送過來等語?)是,有這回事」等語(同上偵卷卅八~卅九頁);自證人王明德證言可知,被告甲○○對其北區競選總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賂一節,於過程中均確實知情且參與無誤,被告甲○○猶辯稱是王明德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Ⅲ關於證人楊丁鴻部分,因證人楊丁鴻與被告甲○○原極熟識,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丁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甲○○告知楊丁鴻其以上開分送白米方式賄選.要以楊丁鴻名義訂貨送至熟識廟宇贈送不特定信徒,並請信徒支持甲○○一節,業據證人楊丁鴻於歷次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楊丁鴻親簽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出貨簽收單在卷可證(卷證出處均詳前說明);被告甲○○雖否認有聯絡楊丁鴻告以上情,惟自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觀之,被告甲○○與證人楊丁鴻確實極為熟識,且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果有相當筆數之通聯,及於送米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被告甲○○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丁鴻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三次(九十三選偵八卷第一五四頁),益見證人楊丁鴻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辯解未聯絡楊丁鴻送米云云,自不足採。Ⅳ至證人陳傳族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伊提議送米的,…沒有聽到王明德與甲○○說送米效果不錯,甲○○決定還要繼續送」云云(原審卷第六十六、七0頁),非惟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王明德所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中雖到庭改稱:非被告甲○○指示送米云云,惟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②至被告甲○○另辯稱:「八月開始送米是為賑災,而且很多收米之人原本即支持伊,不是賄選。」云云;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證人陳傳族商議送米一事之動機,確實係為同年底所舉行之立法委員選舉而為,及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最早送米時,確實有向選民表示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甲○○之意,已詳如上述;縱被告甲○○係假藉賑災名義行之,或初始送米時尚未正式對外公布要參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惟距正式投票日亦相距不遠,且持續送米至正式宣佈參選後之同年十月底至被查獲時止,其用心已昭然若揭;雖其用以行賄之白米確非價值高昂物品,但卻為民生必需用品,被告甲○○以此等物品相贈選民討好之,自足影響收賄者投票之意願,其猶以此辯稱不是賄選云云,自不足採。 ③綜上,被告甲○○身為候選人,其胞弟即被告乙○○出面訂購大批白米,其本人確實有指示證人陳傳族、楊丁鴻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且為數眾多白米係自其總部送出,實際參與亦係重要競選幹部,顯然係有組織、有規模之競選手法,縱然被告甲○○對於訂貨及如何分送之細節未具體指示,然其競選幹部或幕僚之上開行為自非僅係個人而與其無關,被告甲○○上開辯解,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確實有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大批白米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順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被告乙○○亦坦認有此部分事實不諱;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未擔任何職務,但負責競選經費之統籌。」等語(選上訴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然衡情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其對於被告甲○○之競選事務自知之甚詳;及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人指示你送米?)甲○○的弟弟乙○○,他叫我把那些米送出去,意思是送出去給選民,把那些米處理掉,大約今年九月間第一批米送來時,乙○○打電話跟我說的」、「最先第一通電話是他(乙○○)用電話叫送給選民,以後陸續送米來就由貨車司機直接電話連絡我米什麼時候送到」等語(九十三選偵二七卷第廿頁、卅七頁),是本案大部分白米係被告乙○○所訂購,其為被告甲○○之胞弟,又直接指示證人王明德以分送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以達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法,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米都是別人捐的云云,自不足採,亦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甲○○、乙○○雖均辯稱:「其他共犯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不認識,這些人行為與伊都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自明。 ②經查:被告甲○○、乙○○係先與陳傳族商議,以使用交付包裝米賄選之方法,達獲當選之目的後,再經由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邀得陳茜、曾定宥等人,參與進行白米分送作業,且推由被告乙○○、同案被告鄒永華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貨,並由被告乙○○、同案被告鄒永華指定送貨地點,均詳如前述;再佐以被告甲○○通知楊丁鴻,被告鄒永華通知陳傳族,被告乙○○通知王明德,收取其中部分包裝米分送選民,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甲○○競選等情,可見被告甲○○、乙○○二人與陳茜及實際分送之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盧阿三、盧劉富及預分送之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等人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鄒永華、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乙○○二人除與鄒永華、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有犯意聯絡外,與其餘之陳茜、張金游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再衡量上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渠等為達甲○○能當選之目的,大規模在桃園地區以上開方式進行賄選,自不可能均親力親為,而須透過所謂大、小椿腳分工為之,被告三人亦不可能直接熟識並指示所有實際進行分工之人,惟參議前之說明,被告二人對所有分工者之行為本有認識及預見,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關於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數量,本院已估算如上,而前開所謂「包」、「袋」或「份」之數量單位名稱之所以不同,蓋因上開白米分為二種,即「稻香米」及「芋香米」,「稻香米」為五公斤裝一包,如以袋裝,則稱「一袋」;「芋香米」則為二公斤裝一包,一袋則裝「二包」,另亦有三公斤裝一包,送人時,如以袋裝,一袋內或有「稻香米」一包為一份,「芋香米」一袋裝二包二公斤裝為一份。至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已經查明可資認定之人外,其餘收受白米者,應即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但究竟確實為何人,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及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所稱:送米工作很煩雜,把米送出去就好,未製作名冊等語(九十三選偵字二七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已難查證;再衡量本案分送白米之數量龐大,範圍亦涵蓋桃園縣大部分地區,距今又已相隔四年餘,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行賄對象選民,除上開已確定者外,其餘不詳選民部分均已無法再查知確認。惟本院綜核卷證,已估算出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大約數量,及認定被告及共犯等人為達被告甲○○能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之目的,確有向桃園縣地區不特定選民交付白米行賄之行為,已如上述;縱無法計算被告及共犯等人確實用以行賄之白米數量及行賄對象,然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有如事實一所述上開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及共犯等人係為達被告甲○○當選之目的向選民行賄,已如上述,雖如前述,分送對象之選民中有林繼聰、周秀招二人並未同意所請並退還白米情事;然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曾證稱:「(送米時)請對方支持甲○○,大部分的人都是口頭上說好。」等語(同上偵卷第廿頁訊問筆錄),且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尚有其他行賄對象選民有退還白米或明確拒絕者,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就被告等人經由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所為上開事實一 (一)⑴、⑵、⑶、⑹及事實一 ( 二)⑴部分之行為,均認定實際為分送行為之共犯均 已與收受賄賂者達成合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甲○○,而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非僅止於行求、期約階段而已,附此敘明。 三、事實二部分,經查: 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積舟,共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一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巷一之一號陳石燈住處,由林積舟交付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石燈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高梁酒一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石燈於偵查及原審理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卅一~卅三頁審判筆錄);復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在陳石燈上址住處所查得其所收之賄賂玉山二鍋頭酒一瓶為證。至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酒是後來自己去送的,不是與甲○○一起拜訪送的。」云云(選上訴卷第一四六頁正面審判筆錄),惟此與證人陳石燈上開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陳石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甲○○拜訪你時,是否有請你要支持?)有」、「(你是否能夠確定甲○○到你家拜訪時,甲○○是否有拿酒?)我能確定是他們來有拿一瓶二鍋頭,但是是他或是他的助選員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時是有一個人拿給我的,但是我想即使是林積舟拿給我的,應該也是代表甲○○,後來我才知道拿酒給我的是林積舟」等語(原審卷㈡第卅四頁);而證人陳石燈於選舉期間雖非為被告甲○○之正式助選員,惟確實有為之助選,業據證人陳石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卅一頁),衡情證人陳石燈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所為上開證言,認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甲○○辯稱:二鍋頭高梁酒一瓶是林積舟事後送給陳石燈的,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三部分,經查: (一)被告甲○○與陳傳族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商議,以中秋節為名義,由陳傳族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甲○○當選之目的。甲○○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秋節前數日,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約二十餘瓶予陳傳族,約使陳傳族分送選民尋求支持。陳傳族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不詳之其他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且陳傳族於交付上開酒類同時,有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及其他不詳收受酒類等人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受之,以此方式向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九十三選偵二四卷第廿四頁);核與證人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石燈於原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陳茜部分見九十三選偵字二四卷第卅一頁、第卅四頁調查及訊問筆錄;張金游部分見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八0頁、第四十二頁調查及訊問筆錄;曾定宥部分見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六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調查及訊問筆錄;陳阿全部分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第六0頁調查及訊問筆錄;陳石燈部分見原審卷㈡第卅三頁審判筆錄);復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警在曾定宥上址住處查得其收受之賄賂KISS牌XO洋酒一瓶為證。縱陳茜等人有與證人陳傳族共同分送白米,被告甲○○及證人陳傳族主觀上亦認為陳茜等人原本就要支持伊,惟洋酒一瓶尚非價格低廉物品,於一般觀感而言,乃屬於禮品層級之非必要消費品,證人陳傳族為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之目的,以此等物品相贈他人,且證人陳傳族有明確表示係為選舉目的而贈送,自會影響收受一方者投票之意願,雖係假藉中秋節名義行之,自非僅所謂「社交禮儀」而已,被告甲○○辯稱收受酒類之人本來就要投票給伊,只是社交禮儀而已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總部的有甲○○、甲○○的弟弟、林積舟等人,不知道酒由何人拿到我車上,後來是林積舟跟我說酒是他帶來的,是他將酒搬到我車上,…酒應該是林積舟買的。」云云(原審卷㈡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酒是二十幾瓶,是中秋節前我在總部不知道是從誰的車上拿下來的,甲○○、林積舟也有來,酒是我拿去送人的,因為中秋節要去拜訪人家不好意思空手去,有的酒送給幹部。….不知道酒是何人所有,…他們就直接把酒搬上我的車,沒有人對我說要送給誰,我自己也有買東西送人,我自己也有向甲○○申請酒要送人。」云云(見選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審判筆錄),其上開供證,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是否真實可採,不無疑問。衡情該批洋酒價值尚非低廉,並參酌證人陳傳族前後均證稱:確係在總部取得,當時被告甲○○亦在現場,足認該批洋酒確實係總部所支應;則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證稱:「中秋節前大約一星期左右,我在電話中向甲○○要酒去送,甲○○在北區競選總部門口交給我二十幾至三十瓶的洋酒,…我分送給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等人,也有分送給八德一帶的選民,有的有明講對方支持甲○○選立委,有些不用講,對方就知道我在幫甲○○助選」(九十三選偵字二四卷第廿四頁訊問筆錄)、「(中秋節前後的)這些酒是甲○○直接給我的,所以我沒向他請款,是KISS牌XO洋酒」(同上偵卷第八十七頁)等語,應屬真屬可採,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未叫伊去送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受陳傳族交付之KISS牌XO洋酒(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一二七頁調查筆錄、第一三六頁三年訊問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陳傳族來拜票,有送我一瓶KISS牌XO洋酒,他也請我要支持甲○○。」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卅三頁審判筆錄),且與證人陳傳族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九十三選偵二四卷第廿四頁訊問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足認證人陳傳族確有分送該洋酒予證人陳石燈,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證人陳傳族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稱:二十至三十瓶等語(同上偵卷第廿四頁訊問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二十幾瓶等語(選上訴卷第一四三頁正面審判筆錄),是本院就證人陳傳族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即認定為二十餘瓶。至證人陳傳族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可確定之陳茜等人外,其餘均為不確定之桃園縣八德地區選民,基於同前事實二之理由說明,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已無法查知確認分送酒類之確實數量及收受酒類之確定對象,惟均不影響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再參酌上開證人陳傳族證言,其於分送洋酒時,收受者均知悉其為被告甲○○助選之目的而加以收受,可推知證人陳傳族已與相對人約定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是證人陳傳族所為該部分交付酒類賄賂行為,均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應構成交付賄賂投票罪。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証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集合犯規定之適用及減刑之規定: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修正,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規定,其第一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未修正,省略);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較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①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②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省略)。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三至十八省略)。」;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二)核被告甲○○、乙○○就事實一 (一)⑴⑵⑶⑷⑹部分 、事實一 (二)⑴⑶⑷⑸⑹部分、事實一 (三)⑴之許五妹收受芋香米四袋部分、事實一 (三)⑵部分,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一 (一)⑸及事實一 (二)⑵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一 (三) ⑴部分欲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就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等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被告等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此種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預備為之,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三)又被告甲○○、乙○○二人就事實二 (一)、(二)、(三)之犯行,其二人彼此間,及與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陳茜、曾定宥、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王明德、蔡絨、楊丁鴻、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及被告二人就事實一 (二)⑶除與上開陳傳族等人外, 又與另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林積舟間,就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與陳傳族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於原審中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鄒永華、王明德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桃園市○○○路八巷十五弄三九號陳文雄住處,交付稻香米三袋予具投票權之陳文雄,請託陳文雄投票甲○○競選,陳文雄應允收受,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文雄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自王明德處收受稻香米三袋(九十三選偵二五卷第九十六調查筆錄、第一0一頁訊問筆錄),及證人王明德亦未證稱有交付白米予陳文雄行賄。 ⑵、警方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證人陳文雄上址住處查得稻香米一袋及稻香米空袋三個,然證人陳文雄稱:扣案米及空袋均係其太太陳林滿紅拿回,伊不知何來等語。而證人陳文雄係陳林滿紅之夫,陳林滿紅在被告甲○○之北區競選總部任職,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有自蔡絨處收受稻香米一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事實一 (一)⑸部分);關於上述警方所查得之稻香米一袋 及稻香米空袋三個,證人陳林滿紅於偵查證稱:「扣押的稻香米是蔡絨給我的,稻香米的空袋子是我從總部拿回來的,準備裝垃圾用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調查筆錄),是上開警方在陳文雄住處所查得之稻香米及空袋與證人陳文雄無關,並非證人陳文雄向王明德所收受甚明,則王明德既未向陳文雄交付白米進行賄選,被告等人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論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透過鄒永華、陳傳族、林積舟與陳阿全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分送作業,而推由林積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0八號黃景國所營輪胎行,交付不具投票權之黃景國(戶籍設苗栗縣)芋香米二包、紙箱一個,以出示甲○○競選文件予旁人之方式,請託投票支持甲○○競選。而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力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而黃景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即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八鄰四灣四十五號」,此有證人黃景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選上訴卷第一六二頁);及證人黃景國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其係設籍於苗栗,...在桃園縣並無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等語明確(九十三選偵二三卷第一五二頁)。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上開部分之犯行尚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原應就其等二人所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即認其等二人所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甲○○、乙○○復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得知於同年十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二百八十四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含該鄉村長曾義郎、黃永禮、廖忠雄、張阿勳、徐榮士),渠等二人認為若得該鄉村鄰長之支持,將有助於甲○○之當選,即商議於活動結束後將原車帶同參加人員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南區競選總部用餐並請託尋求支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該村鄰長研習活動依預定計劃,本應於發放晚餐便當後即告解散結束,惟於是日下午五時多活動結束前,經由某位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部分約二十人未參加外,向參與該研習活動之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甲○○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員村鄰長及工作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黃仁松、民政課長彭煥錦、課員吳賢容等共約二百八十人,帶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三十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甲○○、鄒永華於宴席時均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三人以此交付該次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與在場用餐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因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不外以: ①、證人黃仁松、曾義郎、彭煥錦、吳賢容、廖忠雄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原審審理中證述在上開時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二百八十四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活動結束前,經由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數約二十人未參加外,參與該研習活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甲○○之名義,約二百八十人,同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三十桌,招待該等人員。甲○○、鄒永華於宴席時,並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等事實。 ②、被告二人亦均承稱確實有在上址競選總部招待村鄰長二百多人用餐,該餐費係由其競選總部支出。 ⑶、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罪,雖被告等辯稱:「村鄰長他們是臨時來的,不是我們邀宴的,用餐也是一般菜色。」云云;被告甲○○復辯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伊桃園南區競選總部吃便餐之人員,都是伊之死忠支持者,而伊總部人員因臨時受通知僅以平時即準備供總部人員食用之炒米粉便餐招待,此為一般人情事故,便餐與投票權行使間,並不具備任何對價關係,村鄰長的宴請,也是人之常情,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不無疑問。」云云;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復辯稱:「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去,事前不知道有這個活動。」云云。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要件,此觀之該規定自明。查: 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之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會後,參加人員固有約二百多人被帶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三十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惟據證人彭煥錦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當日槺榔村長張阿勳、社子村長徐榮士有反映要至甲○○總部致意。」等語(偵卷第一二五頁);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堅稱:「村鄰長他們是臨時來的,不是我們邀宴的,用餐也是一般菜色。」云云;證人廖忠雄在原審亦到庭證稱:「活動結束,回程在路上,我剛好坐在黃永禮旁邊,他有打電話給鄒永華,說我們等一下要過去,鄒永華後來有去。」等語(選上訴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復參酌證人曾義郎及證人彭煥錦分別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該活動於結束當日之晚餐原本有安排便當,係決定取消晚所訂購便當,前往甲○○的南區競選總部用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正面、一二五頁背面),及證人黃仁松等人所述被告等係以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非高昂之食物招待等情觀之,足見上開餐會顯非被告甲○○之競選總部事先所策劃,該等村鄰長等於前往之前,亦非早已知悉會有餐會,且以上開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非高昂之菜色,如何能作為使有投票權之村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又上開村、鄰長等二百多人,係因於當天下午開完會後,有人臨時提議前往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其目的顯係為選舉前之助勢,以當時已是吃晚餐時間,且所招待之食物,僅只一般人每日三餐所食用最起碼之「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食物,以現今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水平而言,渠等於用餐時,怎會認定該餐飲係屬甲○○為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②、至當日到場之村鄰長等人固有二百多人近三百人之多,席開三十桌,惟依當日亦有參加之證人廖忠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去等多久才吃飯?)一下子就吃,桌子那時沒有擺的很好,但已經開始擺了。」等語(見選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依證廖忠雄上開證言,顯然三十桌中式餐宴,係村鄰長等人二百多近三百人至現場時,才臨時排桌準備,衡情如被告等有利用飲宴以行求賄選之意,則招待如此多之人,席達三十桌之中式餐宴,自應早有準備,此三十桌之中式餐宴顯非臨時立即所能準備妥當,詎竟於村鄰長等人二百多人到場後始開始備妥,顯然非被告甲○○之競選總部事先知悉,及早先策劃甚明。 ③、至偵查卷所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曾有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二人即談論當日晚間餐會事宜(譯文見九十三選他字一二七卷第五十一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惟此只能證明被告甲○○與乙○○早在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即已知悉上開參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之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之人員,有可能在參加動後會來競選總部,渠二人對於要如何招待,有所商量,惟以被告等係在參加活動人員前來時才排桌準備以觀,顯然被告甲○○與乙○○二人,對於參加活動人員,屆時是否會前來,尚不得而知;且以社會一般觀念:「來者是客」,復係為被告甲○○之競選立法委員前來助勢,因之在事先二人先予溝通如何招待來客,亦屬情理之常,何能因之即推定被告等有行求賄選之意? ④、本件經查復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等邀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意思,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接受上開飲食之人,亦有認知被告等對其所交付食物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令被告等負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之罪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下列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⑴、被告二人所為關於事實一 (二)⑵部分(即向周秀招行求 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投票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已達交付階段,而論以同條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尚有誤會。 ⑵、被告二人所為關於事實一 (三)⑴,欲與林進春、劉瑞壇 、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投票罪,原審誤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自有未洽。 ⑶、又被告等人就被訴之與共犯王明德共同交付稻香米三袋予陳文雄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誤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一併審理論罪,尚有未合。 ⑷、原審就招待參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人員吃炒米粉等部分,認亦成立行求賄選罪,亦不無可議。 ⑸、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係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亦有未洽。 ⑹、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第五七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僅能就在被告及共犯處查獲尚未交付之用以行賄物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察,誤將被告及共犯等人已交付之賄賂亦併宣告沒收,自嫌失當。 ⑺、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及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二)科刑及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等人為達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被告甲○○能當選之目的,不思以正當光明方法競選,竟以上開賄選方法求取選票,嚴重戕害民主政治根基及敗壞選風,且行賄範圍甚廣,人數亦頗眾多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並依同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至公訴人雖分別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就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斟酌其等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各處以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甲○○、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就被告甲○○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貳年,諭知被告乙○○禠奪公權三年,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⑶、扣案之在陳茜住處所查得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行賄之二公斤裝芋香米四包(含提袋四個)、五公斤裝稻香米三包(含包裝袋一個);及在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得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之二公斤裝芋香米二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已如上訴,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物品(如前事實欄所述),雖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但或係已交付之賄賂,已經原審法院於各受賄選民所涉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罰則(七)-妨害他人選罷)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 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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