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參選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中壢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忠義里候選人劉奕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總幹事,為使劉奕福順利當選中壢市忠義里里長,基於行求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傍晚五、六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九巷五十一之六號之樓方錦秀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賄賂,行求樓方錦秀,要求支持劉奕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卻遭樓方錦秀拒絕;又於同年五月中旬之某日下午二、三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一七號之古步深住處內,以二千元之賄賂,行求古步深,要求支持劉奕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遭古步深拒絕。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賄選之檢舉人可獲得高額獎金,則不同陣營之人為求勝選及在高額獎金利誘下,藉機誣陷對方陣營候選人或其週遭助選人,並非不可能之事,而依樓方錦秀所述,並未有人目擊被告欲向其行賄而遭其拒絕乙情,是本件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樓方錦秀所述為真,而被告又自始均否認犯罪,自難僅憑樓方錦秀證言而為被告論罪唯一證據,應再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樓方錦秀所述是否真實。 二、鄰長乃里長所指派,於選舉時均支持現任里長,此乃事理之常,依卷證所示,被告之妻與樓方錦秀極為熟識,被告對其家庭狀況及選舉時意向不可能全無所悉,衡情被告並無甘冒極可能遭檢舉告發致罹重罪之風險,而愚笨至向支持對手陣營且家人在法院上班之證人行賄之理。再者,賄選犯罪之性質具有反覆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多數人實行之本質,為達勝選,行為人不可能僅向一人行賄而已,是被告若真為達劉奕福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向他人行賄,不可能僅向樓方錦秀一人為之。 三、被告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向古步深請託於第十一屆里長選舉支持候選人劉奕福,惟被告並無交付金錢賄選情事,此有古步深偵審筆錄可稽。依古步深所證,被告請託古步深支持劉奕福時,雖曾提及所謂買煙錢,並有將手插入口袋行為,惟被告並未自口袋中取出金錢或有其他交付金錢之舉動,被告明確告知古步深不是買票,且古步深主觀上亦認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為被告支持之里長候選人助選,與任何代價無關,公訴人以古步深於偵查中證言即推認被告對古步深有以現金二千元向其行求賄選而與之約定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尚屬率斷。 四、原審主要依據樓方錦秀證述認定被告有行賄,惟因選舉期間有選舉獎金,且樓方錦秀屬於有利害關係人,本件仍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輔助;偵查中傳訊之證人,除古步深、樓方錦秀二位證述被告有行賄外,古步深曾稱被告有詢問是否需買煙錢等,或是被告要請他抽煙而把手伸入口袋拿煙而已,或是古步深的誤認,而其餘證人均證述並無二千元賄選行為。 丙、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劉學賢、張永修、詹德爐、詹七郎、劉奕鬆、劉奕先、呂方連、黃梓勝、劉奕福等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劉奕增、陳清成、鄭鳳嬌、鍾肇堂、王鳳木等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古步深、樓方錦秀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家天下社區估價單(偵卷第七十八頁)。 證據六:聯絡人名單(偵卷第一三九頁)。 證據七:手寫名單(偵卷第二○三頁)。 證據八: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一七二頁)。 證據九:陳珀妹玉山金控、第一商銀、郵局、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偵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三、一九二、一九三頁)。 證據十:劉玟君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 證據十一:劉世弘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 證據十二:劉世一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一九四至二○一頁)。 證據十三:中壢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結果清冊一份(偵卷第二一 四頁)。 證據十四:中壢市第十屆里長選舉公報(更一卷第四十三頁)。 證據十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七七○二六一六五號函。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五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劉學賢、張永修、詹德爐、劉奕增、陳清成、鄭鳳嬌、古步深、樓方錦秀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樓方錦秀、古步深於警詢、偵查中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有擔任中壢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中壢市忠義里候選人劉奕福選舉事務之總幹事一職,且有為該選舉向樓方錦秀、古步深拉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二、查本件據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涉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傍晚五、六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九巷五十一之六號之樓方錦秀住處內,以二千元之賄賂,行求樓方錦秀,要求支持劉奕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卻遭樓方錦秀拒絕;又於同年五月中旬之某日下午二、三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一七號之古步深住處內,以二千元之賄賂,行求古步深,要求支持劉奕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遭古步深拒絕等語。上開事實雖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連續犯之各行為間,在本質上為數分別之行為,而就各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即應各別依相關證據予以認定,不得將其視為一行為而就各別相關之證據相互佐證,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就被告涉嫌向古步深行賄部分: ㈠、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向證人古步深請託於該次里長選舉支持候選人劉奕福,惟被告並未有交付金錢之賄選情事,此業據證人古步深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下午五時許,甲○○有到店面來拉票,要我支持劉奕福。」、「當時甲○○有問我要不要買煙錢,甲○○隨即將手伸入口袋,我當時立即跟他說,我並不需要這些錢並推他放入口袋。當時我有問他這是不是要買票,甲○○隨口說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一三號的精彩企業社公益彩券行,他請我幫忙劉奕福助選,我就說好。」、「(當時被告是否進入你的彩券行時有將你拉到旁邊?)有,因為彩券行是開放式的,他直接請我到裡面談。」、「被告將我拉到裡面,手放入口袋裡,我直覺反應說我與你是好友,幫你助選,不要說什麼代價的事。」、「(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否要買煙錢?)被告問我你幫我助選是否要提供什麼買煙錢,我說這些小錢就不用了。」、「我沒有看到錢」、「(被告與你交談時,有無談到用多少錢買你一票?)我跟他說我純粹幫他助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㈡、惟依證人古步深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支持劉奕福當選忠義里里長,我是支持老里長劉世鑑;劉奕福沒有向我買票或請我向鄰內住戶買;劉奕福本人或樁腳亦沒有向我及我家人買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與前開所證已有不同;另依證人古步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問被告是不是要買票,被告隨口說不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則是否得因此而確定被告有著手行賄之犯行,尚有疑義。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請我幫忙劉奕福「助選」,我跟他說我純粹幫他助選等語,顯非向證人「賄選」;另稱:被告問我你幫我助選是否要提供什麼買煙錢,我說這些小錢就不用了等語,依該證言似又為被告請求證人為劉奕福助選之報酬;再者,證人復稱沒有看到錢等語,則亦無法推論被告確有行賄之事實,凡此,在在均無法令本院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四、就被告涉嫌向樓方錦秀行賄部分: ㈠、證人樓方錦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固均曾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某日下午五、六時有來我家幫忙拉票,要我支持劉奕福,並且要我幫忙拉票,我說好,然後被告就拿出二千元,但我拒絕收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㈡、次查,該屆中壢市忠義里里長選舉僅有原任里長劉世鑑及劉奕福二人參選,選舉結果由劉奕福當選(見偵查卷第二一五頁中壢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結果清冊),而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劉世鑑為劉奕福之堂叔(見更一卷第三十五頁),及證人劉奕先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劉世鑑、劉奕福均為親戚,劉世鑑、劉奕福二人也是親戚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該屆中壢市忠義里里長選舉之二位候選人為宗親,人脈相疊,劉世鑑且為現任里長又為長輩,自最後選舉結果之得票數觀之(按劉世鑑三六九票、劉奕福四五三票,見偵查卷第二一五頁),二人實力尚無明顯軒輊,選舉過程之競爭激烈可以想知,則不同陣營之人為求勝選,而有藉機誣陷對方陣營之候選人或其周遭相關人士之舉,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情事。 ㈢、被告自陳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擔任候選人劉奕福之競選總幹事,核與證人黃梓勝於警詢中、劉奕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一三九頁警詢筆錄、第二○九頁背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該次里長選舉競選期間自行為候選人劉奕福四處奔走請託、拜票,當為事理之常。而本案最初檢察官簽分偵案係以被告發放鄰長每戶二千元代價為劉奕福行求賄選為理由(見偵卷第一頁簽呈),查證人樓方錦秀係第五鄰鄰長,惟同為該里第七鄰鄰長之證人古步深已證述被告為候選人劉奕福請託時並無以交付二千元代價行求賄選情事,已詳如上述,另該里之第十一鄰鄰長劉奕鬆、第一鄰鄰長陳花通之兒子陳清成、第十二鄰鄰長鄭鳳嬌、第四鄰鄰長劉學賢、第八鄰鄰長張永修、第十三鄰鄰長詹德爐、第二鄰鄰長徐七郎、第六鄰鄰長王鳳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認識被告甲○○,但被告沒有為該次里長選舉來拜訪及拉票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三十七、八十六、九十五、七十八、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一一二頁反面);另該里第十鄰鄰長鍾肇堂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甲○○,被告有對我為劉奕福拉票,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三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所言,被告僅向鄰長即證人樓方錦秀、古步深、鍾肇堂為候選人劉奕福拉票請託而已,且並未以鄰長每戶二千元代價向證人古步深、鍾肇堂行求賄選,則證人樓方錦秀所指被告向其拉票時有行賄二千元一節,是否確實可採,並非無疑? 且依上開各鄰長證人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一再提及:有人檢舉被告向里內各鄰長以每戶二千元代價為劉奕福行求賄選一情,惟實際上僅證人樓方錦秀一人指訴被告而已,足證上開檢舉線報是否為事實,尚無法確定,則本案檢舉人是否別有用心,為達劉奕福敗選目的而故意不實檢舉本案,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 再者,被告於上屆即第十屆里長選舉時亦與候選人劉世鑑參選(按:第十屆係劉世鑑當選),有被告所提之該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一份在卷可憑(見更一卷第四十三頁),復參以證人劉奕鬆於警詢曾陳稱:坊間傳說這次是甲○○背後拱劉奕福出來參選的(見偵卷第三十七頁)等節,是亦非無可能係候選人劉世鑑陣營人士認為被告一再亟欲阻撓劉世鑑擔任里長,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故意不實檢舉本案以達挾怨報復之目的。 ㈣、又證人樓方錦秀為忠義里第五鄰鄰長,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擔任鄰長已有十年之久,該次里長選舉沒有支持候選人劉奕福,因其當鄰長就跟劉世鑑里長,所以支持劉世鑑...沒有收被告的二千元,因為我先生是軍人,我兒子在法院上班,所以我不能收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而鄰長乃里長所指派,通常與里長關係良好,且於選舉時亦多支持現任里長,此乃事理之常;另依卷證所示,被告之妻與證人樓方錦秀極為熟識,被告對其家庭狀況及選舉時之意向不可能全無所悉,衡情被告實無甘冒極可能遭檢舉告發致罹重罪之風險,而愚笨至向原則上支持對手陣營且家人在法院上班之證人為行求賄選之理。再賄選犯罪之性質具有反覆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多數人實行之本質,為達勝選目的,行為人不可能僅向一人行賄而已;惟遍查卷內,本案除證人樓方錦秀外,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有以金錢向里內之其他鄰長或有投票權之任何人行求賄選情事,已如前所述;復參以該里第六鄰鄰長即證人王鳳木於警詢中所述,其與候選人劉世鑑係結拜兄弟,該次選舉支持劉世鑑,亦稱:「(是否知道劉奕福、劉世鑑有向他人或利用樁腳買票行為?)據我所知並沒有人買票」、「我們現任鄰長都支持劉世鑑」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一一○頁);證人劉奕先(按:係有投票權之里民,非為鄰長)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過兩位候選人有在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若真為達劉奕福順利當選之目的向他人進行賄選,亦不可能僅向證人樓方錦秀一人為之。證人樓方錦秀上開所證,非惟與卷內其他卷證不符,亦不合常情至極,本院對其證言尚難遽信。 ㈤、被告雖一再陳稱證人樓方錦秀係本件賄選案之唯一證人即檢舉人,被告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可獲得檢舉獎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此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七七0二六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此部分所辯尚有無理。又證人樓方錦秀就被告向其行求交付二千元時,有何人在場一節,在警詢時稱:「當時只有我在家」;於原審則稱:「我先生人在廚房,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等語,其前後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已難遽信何者為真實,再者,縱於原審所述屬實,則證人樓女之先生當時既在廚房,當無法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樓女間之互動情形甚明,且事發至今相距已逾二年,亦無法期待樓女之夫對此事尚有明確之記憶,此部分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證人樓方錦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指證被告曾以現金二千元向之行求賄選,惟其僅係片面所述,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所述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憑證人樓方錦秀之證言,而確認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證人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向案外人古步深及樓方錦秀行賄之二部分犯罪行為,僅分別提出證人古步深及樓方錦秀之證言,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惟辜且不論上開證人所述有諸多前後不符、違反常情之處,而難以置信,縱上開證人所述毫無任何瑕疵可指,本院依首揭說明,亦無法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即遽認被告上述二部分犯行均明確存在甚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於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審理期間,並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本院審酌卷內所舉證據亦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