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92、143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87年間改選續任迄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5年間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新臺幣(下同)0.2元,成立「臺北水 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下稱「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400萬 元,除其中200萬元由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 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詎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下稱祖師廟)舉辦「87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廣興里祖 師廟進香環島旅遊」、「87年6月25日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 典活動」、「88年6月19日長福巖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 「89年6月23日長福巖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等進香環島旅 遊及民俗慶典活動,並無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竟自87年間起至90年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祖師廟舉辦前揭進香環島旅遊及民俗慶典活動等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經核准後再以其取得祖師廟舉辦前揭旅遊、慶典活動所支出費用之收據、發票,及其向店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金額,偽造祖師廟舉辦前揭旅遊、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收據,並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廣興庄清水祖師」之印章蓋在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向新店市公所領得補助款項之收據上,及佯以幫忙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丙○○詐得該廟大印及主任委員甲○○之印章,盜蓋在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向新店市公所領得補助款項之收據上,偽造祖師廟領得前揭補助款之不實收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先後多次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及丙○○、甲○○等人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前揭款項,被告詐得前揭款項後即挪作私用,並未轉交丙○○、甲○○等人作為祖師廟之補助,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121萬0240元。㈡被告承前開不法概括犯意,於89年間 舉辦之新店市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明知該插花班研習營之學員每次上課所使用之花材係由學員自己繳費購買,並非由廣興里提供補助,竟於89年間,向位於新店市○○路40號千喬花店(招牌為千雅花店)負責人張林秀美佯稱要填寫以前購物之用,而向張林秀美索取蓋有「千喬花店」店章之空白收據3張,偽造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89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摘要各為花材一批、總價各為3萬8960元,由千喬花店所開立之不實收據3張,再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90年1月5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喬花店張林秀美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11萬6880元。㈢被告明知臺北縣政府於88年5月10日核 撥之5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下稱議長補助款),復承前開不法概括犯意,於89年1月30日,佯 以新店市廣興里辦理長福巖清水祖師民俗慶典活動為由,動支前項補助款中之30萬元,並向位於新店市○○路○段50之7號龍一小吃店及位於新店市○○路246號紀仁堂香舖索取不實之發票及收據,同時以前述盜蓋祖師廟及甲○○印章之方法,偽造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之收據三紙,再將前揭不實之發票、收據及領據等物,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於89年3月28日,據以向新店市公所詐領30萬元之 補助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祖師廟及甲○○,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前揭款項,被告即將前揭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縣調站、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向新店市公所領取前開全部款項之事實、證人甲○○、丙○○、莊守寬、劉秀蟬、李茂輝、王郁芬、卓紋滿、張吉雄、呂來富、呂添財、張林秀美、鄭婕妤之證詞,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影本、被告親筆字條1紙、長福巖清水祖師廟91年3月16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92年5月2日000000000032號函覆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店市公所87年3月20日支字第09518號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50萬元)與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87年2月19日發票、克來旅館87年2月16日發票、宏宜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宏宜飯店)87年2月17日 發票、宇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愚公司)87年2月18日、 19日發票各1紙、龍一小吃店89年2月19日收據、聯統農產品商行87年2月19日收據、青松山海產小吃部87年2月18日收據、濱州小吃部87年2月18日收據、白金快速餐飲飲食店87年2月17、18日收據各1紙、您好活海鮮小吃部87年2月17日收據、蝦海岸活蝦海產之家87年2月16、17日收據各1紙、家味飲食店87年2月16日收據、新店市公所87年6月30日支字第14955號付款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29萬 3240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87年6月15日出具之 領據(金額13萬6000元)、鳳凰土雞城87年6月8日收據2紙 、奇成商店87年6月8日收據2紙、新店市公所88年6月30支字第1423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4320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16萬2000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88年6月20日出具之領據(金額10萬6000元)、鳳 凰土雞城88年6月19日收據、保源商店88年6月19日收據、紀仁堂香舖88年6月19日收據、新店市公所89年6月23日支字第15095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25萬 5000元)、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89年6月7日出具之收據(金額8萬元)、紀仁堂香舖89年6月6日收據、瑞笙香舖 88年6月6日收據、龍一小吃店89年6月6日發票、新店市公所89年12月30日支字第57717號(起訴書誤載為87年6月30日支字第14955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 額14萬1470元)與千喬花店89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收據各1紙、新店市公所89年3月28日支字第11002號之 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30萬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89年2月10日出具之收據3紙(金額分別為4萬元、5萬5000元、3萬元)、龍一小吃店89年2月23日發票、紀仁堂香舖89年2月10日收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持上開收據、發票,以祖師廟舉辦進香環島旅遊、民俗慶典活動及補助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花材費用等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祖師廟確實有舉辦該次進香環島旅遊,廟方有將行程及概算表交給伊,該次活動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均屬實在,伊將上開進香環島旅遊活動之支出費用單據報給新店市公所,相關費用是確實核銷,至於部分單據則是因廟裡本身蒐集不夠,要伊去旁邊雜貨店去蒐集,是廟裡提出要申請補助款,要伊去幫他們申請,伊領取到補助款後都有如數交給祖師廟,甲○○、丙○○他們否認有去申請補助款是不實在,廟裡何時要申請伊也不知道,都是他們提出來,伊才去辦理,伊並沒有偽造祖師廟、甲○○、丙○○的印章,核發金額撥入里辦公室設於新店農會帳戶後是里幹事莊守寬去領的,領到的錢直接交給伊,伊再拿去廟裡,補助款是交給丙○○;花材費用也都交給插花班老師林秀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實以廣興里辦公處名義申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另以補助花材費用為名申請如附表六所示之水源回饋金。 ⒈被告以廣興里辦公處名義申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水源回饋金: ①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85年間起,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0.2元,成立「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 」,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400萬元,除其中200萬元由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蔡國珍、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專員王顯光、證人即當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婕妤、證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等人於縣調站之證述在卷(第6162號他卷第144至151頁、第155至161頁、第152至154頁、第173至176頁、第205至208頁、第130至133頁)。 ②被告自83年起擔任廣興里里長後,即於87年至89年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如附表一至四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83至185頁),並據證人即當時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蔡國珍、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專員王顯光、證人即當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婕妤、證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證人即乙○○妻子劉秀蟬等人於縣調站之證述明確(第6162號他卷第144至151頁、第155至161頁、第152至154頁、第173至176頁、第205至208頁、第130至133頁、第126至127頁),核與卷附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收據、發票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相符(附表一部分:第1459號他卷第79頁至97頁,附表二部分:第1459號他卷第123至131頁,附表三部分:第6162號他卷第82至84頁、第1459號他卷第142至145頁,附表四部分:第14392號偵卷第74至81頁,附表五部 分:第14392號偵卷第68至73頁,交易明細表:第6971號他 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確有檢據申領得如附表一至四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 ⒉被告以廣興里辦公處名義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議長補助款:臺北縣政府於88年5月10日核撥之5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係臺 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而被告於89年間即以附表五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如附表五補助金額欄所示之議長補助款,剩餘20萬元則未動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86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台北 縣五股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婕妤、證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等人於縣調站之證述屬實(第6162號他卷第205至208頁、第130至133頁、第57至58頁),核與卷附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收據、發票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相符(附表五部分:第14392 號偵卷第68至73頁、本院更㈡卷第103頁,交易明細表:第6971號他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確有檢據申領得如附表 五補助金額欄所示之議長補助款情事。 ⒊被告以補助花材為由申請如附表六所示之水源回饋金:被告於89年間以附表六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如附表六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證人即插花班研習營之插花教師林秀鳳於縣調站之證述在卷(第1459號他卷第57至58頁),核與卷附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收據、發票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相符(第14392號偵卷第83至87頁、 第6971號他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確有檢據申領得如附表六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 ㈡公訴人固指稱被告以廣興里辦公處名義申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事前未得祖師廟之同意,事後亦未交付補助款,又被告明知新店市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係由學員自行繳付花材費用,非由廣興里提供補助,仍以補助花材為由不實申請如附表六所示之水源回饋金云云: ⒈被告以廣興里辦公處名義申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水源回饋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議長補助款等情,是否得祖師廟之同意一節: ①觀諸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收據,其上蓋有「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及「甲○○」之印文,而證人即於88、89年間任祖師廟廟公之張國雄於原審證稱:伊曾經看過該「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印章是放在祖師前面之一個四方形紙盒中,是用木材做的黑黑的、古老的印章,盒子裡面有很多顆印章,均是丙○○等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顯見附表三編號四收據上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印文,應為真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領據、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收據,其上分別所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及「甲○○」之印文,經與證人丙○○於本院提出祖師廟設於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本院卷第76至77頁),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得知,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其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與丙○○於本院提出之印文相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單據,其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則與丙○○於本院提出之印文大致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8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雖上開鑑定報告指稱上開單據,其上分別所蓋之「甲○○」印文則因紋線不清,無法鑑定,然上開單據上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等印文既為真正,可以推知「甲○○」印文,當亦係祖師廟人員同時交付,是上開附表二、四、五所示單據上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甲○○」印文,亦可認係真正。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五收據、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收據,其上主任委員甲○○或清水祖師廟章,均不是伊蓋的,章是被告偷拿的,被告之所以有機會偷拿到廟章、委員章可能是因為被告說要幫廟聲請桌椅,有拿委員的私章及小顆的廟章云云(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印章於領桌子、椅子時有交給被告,約87年、88年拜託被告領桌椅,只有領桌椅時才有跟伊等拿印章,要申請補助款時沒有,不知道為何被告在89年還拿印章在蓋云云(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甲○○亦證稱:伊的印章被告曾經向伊拿過,說要替清水祖師廟申請桌椅,有拿過二、三次,隔幾天才還云云(本院更㈡卷第76頁)。惟新店市公所廣興里辦公處自87年至89年間止,固有於88年6月30日支付廣 興里辦理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購團體服90000元、88年12月 28 日支出廣興里辦公處購買會議桌、折合椅、辦公桌68350元、89年6月21日支出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 活動運動服97900元,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4月22日北縣店字第0930013484號函附相關案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0至第118頁),然衡以上開附表二至五所示單據,與上開請領 桌椅、衣物之時間,相距多年,縱證人丙○○、甲○○懷疑被告可能利用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而預先蓋用於多張收據,然此不過臆測之詞,尚難據認上開附表二至五所示單據,其上印文係被告預先偷蓋,證人丙○○、甲○○之上開說詞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上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領據、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收據,既經蓋有祖師廟所有之印文,顯見上開申請補助款之行為,當均係出於祖師廟之同意下所為,告訴人甲○○於縣調站詢問時固指稱:祖師廟每年農曆五月六日都會舉辦慶典活動,經費都是由該廟支出,其中神將、獅陣等都是信徒自己擔任,廟方只有支付一些紅包錢云云(第1459號他卷第28頁),然尚無法否認上開單據確經祖師廟同意蓋印之事實,其指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卷附89年6月7日支出證明單(第1459號他卷第159頁),其上 「丙○○」印文,與丙○○於本院所提供之印文,二者形體大致相符,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有法務務調查局98年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0937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益徵告訴人丙○○於本院更㈡審時指稱:伊印 章沒有交給被告過,領錢不需要伊的印章,印章是被告盜刻云云(本院更二卷第76頁)、於原審證稱:並沒有開立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收據交給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37頁),誠非 真實。 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委託被告申請進香團補助經費,申請幾次伊不記得,伊只記得不止一次;製作帳目所憑的憑證,沒人保管,伊等支出都用現金,沒有拿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單據是廟裡本身蒐集不夠,要伊去旁邊雜貨店去蒐集,是廟裡提出要申請補助款,要伊去幫他們申請;廟本身沒有在作帳,他們不需要這些單據發票,所以申請補助時無法請祖師廟提供單據,要自行收集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42 頁反面)、於縣調站中自承: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鳳凰土雞城收據,是辦桌的阿春叫伊去向該店老闆拿的,由伊代為書寫,該收據是因為辦桌無法提供收據,伊才向鳳凰土雞城拿收據;編號三、四所示奇成商店之收據,是伊自行向老闆張吉雄要求開立,但內容不知道何人所寫;編號五所示之領據則係由莊守寬繕打後,由伊手填部分內容,再拿去給甲○○或丙○○蓋印;附表三部分單據,其中鳳凰土雞城、保源商店、紀仁堂香鋪之收據均是伊向該些店老闆要空白收據後,由伊依概算表(第6162號他卷第98頁)填寫;編號四所示給甲○○之10萬6000元之收據是莊守寬繕打後,由伊填寫後交給甲○○或丙○○蓋章;附表四單據,其中編號三所示之紀仁堂香舖收據是伊自己向該店老闆要來報銷;編號一所示之龍一小吃店是阿春要伊向該店索取;編號二所示瑞笙香舖店是丙○○、甲○○拿給伊的;編號四所示之八萬元收據,是由伊填寫內容後交給甲○○或丙○○填寫。至於議長補助款,伊只申請動支30萬元給祖師廟辦理慶典活動,附表五之單據,其中龍一小吃店的發票、紀仁堂香舖是伊向店家索取,編號三至五之收據,均是莊守寬繕打,由伊交給甲○○、丙○○蓋章後向公所報銷等語相符(第6162號他卷第218至 222頁)。堪認被告於祖師廟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時,亦會在 祖師廟同意下,代為蒐集申請補助款所需之單據。 ③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發票部分,依證人即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於原審證稱:伊負責龍城公司於87年間承攬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他們旅遊所花費的經費,開始時由清水祖師廟將現金交給伊,車資部分由主任委員甲○○交給伊等,吃飯的部分,因為伊沒有隨車,所以伊不曉得,伊等收據回來是給里長乙○○,並沒有給清水祖師廟,之所以交給里長,是因為後來里長要伊等整理好給他,龍城公司所開之發票(即附表一編號一)抬頭部分寫新店市公所是里長的指示,而龍一小吃店的收據(即附表一編號六),是伊開的,經龍一負責人王小姐同意而開立,因為該店在伊等公司隔壁,小吃店的負責人王小姐說廣興長福巖有陸續來吃,所以就開給他,旅遊回來在廟裡辦外燴,是由龍一小吃店辦的;進香環島旅遊的費用,伊確定這筆錢是到廟裡去收的,伊只有收車資而已,其他的食、宿費用是由廟裡的人及參與活動的人直接付給餐廳、旅社,附表一所示單據,總共64萬5265元,是這次活動實支實付的費用,這些單據是伊交給乙○○,交的時候,單據上面買受人、數量、金額均已填好,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等單據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店家當場開的,交給隨車小姐,隨車小姐再交給伊,乙○○或公所之人均沒有參加,收據、發票交給伊公司處理,廟裡會另外記帳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核與證人即祖師廟主任委員甲○○於原審證述:旅遊的經費大部分都由丙○○拿給龍城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 人王郁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這張4萬9350元的,是 伊店開出的收據,但不是伊的字跡,依收據上記載之方式,應該是開給遊覽車公司的,不是乙○○向伊要的等語相符(第14392號偵第10至11頁)。復有廣興里辦公室動支水源回 饋金辦理長福巖清水祖師廟進香行動經費概算表、新店廣興里長福巖清水祖師出駕進香行程在卷可參(第1459號他卷第100至101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發票,確實都是該次環島旅遊活動過程中相關食宿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而消費當時是由丙○○或參與旅遊活動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並由店家開立收據、發票交由龍城公司隨車小姐帶回後,再交予證人卓紋滿,證人卓紋滿則再整理後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衡情,該次旅遊之相關食宿消費既係由祖師廟人員當場結清,並同時開立收據及發票,被告既不在場,倘若祖師廟無意申領補助,則廟方人員於見到單據之抬頭遭登載為新店市公所,豈有可能會不立刻阻止,而仍任由隨車小姐收集高達數十萬元之單據提供給被告,是祖師廟對於隨車小姐收集抬頭為新店市公所之收據一節,應有認識,參以祖師廟前有申請桌椅、衣服之經驗,足認祖師廟對於單據之收集係作為補助款申請之用,應有認識。 ④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單據之取得而言,觀諸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人王郁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89年6月6日15萬元之發票(即附表四編號一),是因為乙○○有長期到伊店裡消費,累積消費應有15萬元,他向伊要15萬元之發票,所以伊就開給他了,因為他平常一桌、二桌來吃都沒有向伊要發票,伊才會應他要求開15萬元發票等語(第14392號偵卷第 10至11頁);證人即鳳凰土雞城負責人呂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乙○○有到伊店裡消費,每月消費一次約二、三千元,這收據是他向伊要的空白收據,伊只有蓋店章給他,乙○○沒有在87年6月8日消費5萬4000元,他只是平 常有來消費,沒有開發票,伊才會給他空白收據,乙○○他說要報稅,詳情不知道,88年6月19日16000元收據(即附表三編號一)也是伊開給他的空白收據,伊只有蓋章等語(第14392號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奇成商店負責人張吉雄 於本院證稱:祖師廟有向伊買煙、酒、飲料,有廟會才會買,沒有拿收據,錢都是丙○○與伊結算;伊有拿一張空白單據給被告,是被告拿來給伊蓋章的,伊蓋章時單據還是空白的,因為伊之前有寫一張便條給他,後來他告訴伊,原先所開這張便條不行,要另外開收據,被告說他要自行填寫,伊不知道他會怎麼寫,伊以為他會按照原來金額寫,原來便條是寫二千多元,被告沒有說這張收據是廟裡要的,廟不會要收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奇成商店負責人張吉雄妻子呂來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這張87年6月8日新店市公所合計新台幣3萬4900元收據(即附表二編 號三)是伊店蓋的印章,但是伊沒有開出這張收據,因為伊是在山裡面的店,沒有用發票,也沒有用收據,伊後來慢慢地想,才想到很久以前乙○○有跟伊說要開廟會,拿一張收據是空白的,叫伊蓋店章,他要回去自己填內容,他那時有跟伊買10箱礦泉水,叫伊在收據上蓋章,他自己回去填10箱礦泉水,因為伊不太會寫字,就同意他自己回去填,伊只有蓋過這一張等語(第14392號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敏 於本院證稱:伊係做外燴,祖師廟有請伊去做外燴,但他們沒有向伊要收據,伊也沒有開給他們,被告也沒有向伊要外燴的收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頁);證人即祖師廟委員 林金清於本院證稱:要進香或拜斗時,香燭是由伊去買的,伊收據都拿給丙○○的兒子,不是拿給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證人張啟民於本院證稱:廟會的陣頭衣服鞭 炮不是向伊買的,伊是贊助人之一,伊是向楊料江所開的瑞生香業購買,伊對瑞生香業收據沒有印象,錢是伊付的,收據不可能是伊提供給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8至159頁)。證人卓紋滿並於原審證稱:是里長乙○○指示,將發票開給新店市公所,當時伊想乙○○也是廟裡的一員,他這麼說,伊就這麼作等語(一審卷第247頁),足見申請補助款之 相關單據,除被告為協助申請而自行向商家索取已開立好之收據或僅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外,其他未交付予被告之單據,若非係祖師廟所交付,被告又如何以取得並持作申請之用?另衡以上開證人王郁芬、呂添財、呂來富之證詞,均表示被告確曾多次到渠等之商店消費卻未拿發票、收據,其等才同意開立發票、交付空白收據給被告自行填寫、證人張吉雄亦表示祖師廟確有向其購買,沒有拿收據,空白單據是其拿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既係在店家同意之前提下自行填寫,店家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縱被告或有因便宜行事,而以其他商店之收據代替,尚不足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單據之犯意及行為。 ⑤綜上,因認被告所陳係祖師廟要求申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等情,當屬可信,告訴人丙○○、甲○○否認有委託被告申請補助款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以廣興里辦公處名義申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水源回饋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議長補助款,是否均如數交付予祖師廟一節,觀諸卷附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收支帳目影本(第6162號他卷第42至59頁)內,固無上開各筆補助款之收入記載,究係被告未確實交付,抑係祖師廟未如實登載所致?即有釐清之必要。 ①證人即祖師廟主任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廟裡收入除捐獻外,沒有收過水源回饋金,公家是補助椅子、衣服,都是實物,沒有錢云云(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證人丙○ ○亦於原審證稱:87年2、3月間,清水祖師廟有辦環島旅遊,這次活動花了14萬7000元是伊等自己出去玩的人自己出錢的,活動的錢沒有向被告拿,都是伊等自己出去,被告於87年3月3日以後沒有拿給伊50萬元,87年6月17日以後也沒有 拿給伊29萬3240元,89年6月13日以後沒有拿給伊25萬5000 元,也沒有收到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收據的錢云云(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然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收到25萬沒有開收據給被告,因為被告也是委員,有開會時他都知道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核發金額撥入里辦公室設於新店農會帳戶後是里幹事莊守寬去領的,領到的錢直接交給伊,伊再拿去廟裡,補助款是交給丙○○;當時不請丙○○簽收據,是因為這個廟從來沒有在簽收這些收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142頁 )。可認祖師廟雖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仍無出具收據之習慣。 ②依卷附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收支帳目影本(第6162號他卷第42頁)所示,對於祖師廟舉辦之「87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 19日止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記載支出16萬8910元(包括甲○○支付9萬元、辦桌6萬4000元、保險9454元等項)等情,對照證人即丙○○之子李文通於本院更㈡審時證稱:祖師廟帳冊是伊製作,進香團花費是168910元,伊等廟裡委員都有開會,開會時會將開銷憑證拿出來算,就將不足的數額登入帳內,環島活動之開銷憑證及開會的收支資料已找不到,有些活動沒有開收據,有些活動有開收據,伊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也沒有向龍城公司要過發票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06至107頁);證人卓紋滿於原審證稱:附表一所示單據均是實支實付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可見上開收支帳目僅就有開銷憑證之部分為計算,部分沒有開收據之活動,顯有疏漏未登載之嫌。 ③再就議長補助款而言,卷附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收支帳目影本(第6162號他卷第55頁)記載「89/3許再恩議長捐獻100,000」、92年8至9月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廟收支表(原審卷 第170頁)記載「暫收許再恩議長前補助款150,000元(林金清委員暫借100,000元已歸還)」等情,然對照證人林金清 於原審證稱:伊有向丙○○跟清水祖師廟借10萬元,是農曆九月之後、年底借的,92年已經還了,伊借了2、3年,伊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證人甲○○於原審 時證稱:伊知道89年有向議長申請,他曾答應,伊聽丙○○說里長說有收到議長10萬元補助款,丙○○說里長轉交議長的補助款10萬元,暫時沒用,可以先借給林金清,林金清最近才拿來還給廟,丙○○再存到農會;補助款總共15萬元,10萬元被林金清借走,5萬元存入農會等語(原審卷第142頁)、於本院證稱:伊在祖師廟擔任主任委員,負責廟裡法會,帳目由丙○○負責,收款都存在農會,信徒捐獻都是由丙○○管理,帳戶由委員共同開會監督,一年開5、6次會,每月都有報告帳目,收入支出都要報告,這制度很久了,從何時開始,伊不記得,期間並無發現帳目不符或衝突,帳戶除了捐獻以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總共交給伊議長補助款25萬元,伊將25萬元中的10萬元借給林金清,是差不多87年7、8月間的事,是被告叫伊寫許再恩捐獻10萬元,另外15萬元,其中10萬元伊借給林金清,5萬元先寄在伊那裡,林金清還伊 10萬元後,伊連同5萬元共15萬元,已經入到廟的帳裡面等 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25萬元給伊,其中15萬元伊有記帳,10萬元託伊保管,實際上是借給林金清,後來林金清還伊10萬元,伊只有先記15萬元的帳,等到收回10萬元以後才再記10萬,第一次是15萬,10萬是借給林金清,不記得為何10萬元是89年的帳,15萬元是92年的帳,反正總共是25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見證人甲○○對於議長補助款之認知,均係丙○○所告知,而丙○○對於議長款之收受交付時間、收到數額之證述,非但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上開收支帳目、收支表之記載未合,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即祖師廟委員李茂輝於原審證稱:里長開會時說有兩筆帳曾經交給清水祖師廟,但是廟裡沒有把這兩筆帳入帳,91年2、3月協調時,有寫一張紙條,說有兩筆錢廟裡沒有入帳,里長在問,伊不知道什麼錢等語(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更㈡審 時供稱:伊與丙○○說他們的帳內都沒有那些數字;議長捐獻的錢,廟只記載10萬元,伊就寫下來問他們這個怎麼記帳,金額也不符等語相符(本院更㈡審卷第132頁反面)。復 有被告書寫「①193,200 87.6.30②155,000 89.6.25」字樣之字據在卷可憑(第6162號他卷第41頁),益徵上開收支帳目之記載,確有未如實記載等情。從而,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及卷附收支帳目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④衡以被告上開字據,似謂87年6月30日有交付祖師廟一筆193200元,89年6月25日有交付一筆155000元之款項,然依以證人李茂輝之前證稱:伊不知該兩筆廟裡沒有入帳的錢是什麼錢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及被告於本院更㈡審時亦僅陳 稱祖師廟之帳內均沒有那些數字,並表示議長捐獻的錢廟只記載10萬元,有差15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衡酌附表一至五所示補助款之領據(第1459號他卷第81頁,第6162號他卷第80、83、86頁,第14392號偵卷第68頁) 所示,50萬元之水源回饋金係於87年3月20日付訖、29萬3240元之水源回饋金係於87年6月30日付訖、16萬2000元之水源回饋金係於86年6月30日付訖、25萬5000元之水源回饋金係 於89年6月23日付訖、30萬元之議長補助款係於89年3月28日付訖等情,故尚無法確知上開字據二筆未入帳之數額,究係附表一至五之何筆款項,自無從判斷被告對於附表一至四之補助款有未如數支付之情。 ⑤另依卷附祖師廟91年3月16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1459號 他卷第166至170頁),被告固曾於會議中表示:有關各位質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今為表內疚,自願提供30萬元給祖師廟作為公金,以彌補前之錯失等語,然觀諸上開被告之發言,似僅就未周知里民一節,表示歉意,並參諸上開補助款之金額,遠大於被告之捐款,若被告係私下申請上開補助款,未交付予祖師廟,衡情祖師廟應會追討款項,當不致容任被告僅以30萬之捐款而免除其返還上開補助款之義務,是上開會議記錄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李茂輝雖於縣調站證稱:91年3月16日信徒大會上,因有人提出乙○ ○侵吞公款的質疑,伊才調二張共60萬元支票要給甲○○、丙○○,但丙○○當場拒絕云云(第6162號他卷第75頁),然嗣於於原審已改稱:伊有拿兩張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但丙○○不收,這錢是因為選舉不清不楚,伊為了要讓事情圓滿就拿60萬元出來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顯見該筆款項,究係與選舉或被告侵吞款項有關,即非無疑,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至於議長補助款30萬元部分,證人丙○○、甲○○前均證稱只有收到25萬元,對照被告上開於本院更二審所稱:議長捐獻的錢是30萬元,廟只記載10萬元,有差15萬5千元等語( 本院更㈡卷第132頁反面);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 道25萬是許再恩補助款,伊問許再恩,許再恩說這是他的捐款,許再恩本來說要給50萬,但只收到25萬,因為這是捐款,伊不好意思問為何只有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似見被告僅交付30萬元其中之25萬元或25萬5000元,有未如數交付之情,或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嫌,然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被告涉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情,又檢察官係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二罪之構成要件,一為所侵占之財物,須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一為自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是認被告上開未如數交付補助款之行為,顯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 ⒊以補助花材為由申請如附表六所示之水源回饋金部分: ①證人即插花班教師林秀鳳於原審證稱:對於插花班的學員有先收類似報名費一堂課100元,看學員上幾堂課,一個月收 400元,花材費用由里長以回饋金幫忙出,伊向里長拿花材 費用有開收據,花材錢是向被告的太太領的,千喬花店是因為伊有一期收據開錯了,可能因為申報的時間快過了,里長說他幫我申請,叫伊不用再另外補,千喬花店的收據是里長幫伊向花店拿的,伊有領到申報之錢,伊每個月向里長太太拿花材費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7頁),核與證人即插花班班長張溫綾妹於檢察事務所官訊問時證稱:每星期向學生收100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費用等語相符(第14392號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新店市廣興里於89年10月12月間開辦之插 花班課程,其花材費用確係由水源回饋金予以補助,僅於程序上先由被告墊付,再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雖證人黃淑卿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插花班之花材費用於每次上課開始插花前要交給班長云云(本院更一卷第101頁反面),然上開證言與證人張溫綾妹 、林秀鳳之證述均未合,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參諸證人林秀鳳於91年6月17日提出之請領花材明細(原審 卷第236頁)所示,其第三期花材費用,以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1月2日止,共計總計129,630元(35,430元+44,500元+49,700元),較諸新店市公所以89年12月30日支字第57717號支出傳票(第14392號偵卷第83頁)補助之116,880元,顯然較高,是被告實際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到之補助比其先墊付者為少,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③又證人即千喬花店負責人林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1日之發票上有「千喬花店」店章,那是乙○○向伊要的空白發票,他說他要寫一些插花的材料,乙○○沒有購買發票上所載金額的花材,他只是平常有時向伊買花等語(第14392號偵卷第7頁),雖證人誤將收據視作發票,然被告既係經證人林秀美同意填寫上開收據,證人林秀美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單據,原審未逐一核對是否確與祖師廟所辦之進香環島旅遊或民俗慶典有關,亦未衡酌證人甲○○、丙○○實無申請補助之需要及動機,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②證人甲○○固證稱:旅遊經費大部分由丙○○拿給龍城公司等語,然此尚不足判斷證人卓紋滿所提供之單據究係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品項名目開立收據或發票,原審單憑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證人卓紋滿之證詞,即認附表一之單據確係祖師廟87年環島進香旅遊之支出,已有未洽,何況,依證人卓紋滿之證述,若附表一所示之食宿費用果係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何以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抬頭非祖師廟名義,反開立為新店市公所,因認卓紋滿證述與經驗法則有悖。③又證人張吉雄、呂來富、呂添財等人既否認被告在奇城商店等處之實際消費與收據上填載之金額相符,亦不清楚被告實際填載之金額,雖空白收據上業據商家蓋妥商號戳章,亦難認被告填載金額超過實際消費之部分仍有獲得證人張吉雄等人之授權,又上開空白收據之取得,係出於被告個人所為之消費而來,亦與祖師廟為關,難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嫌。④另被告以88年度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名義申請水源回饋金部分,其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領據,簽發日期為88年6月29日、金額為16萬2000元,然以祖師廟名義簽發之領據 ,其簽發日期為88年6月20日、金額為10萬6000元,二者金 額不符,又廟方簽立收據之日期亦早於被告向市公所請領之日期,益徵被告未將取得之款項轉交廟方。而89年祖師廟民俗慶典之補助經費,其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領據,簽發日期為89年3月29日、金額為30萬元,以祖師廟名義簽發之領據, 其簽發日期為89年2月10日、金額為9萬5000元,可見被告於89年復仍以相同之手法詐領款項。縱認申請單據均未偽造,亦有涉侵佔罪嫌之可能,原判決未審及此,自有不當。⑤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關於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之函覆,不過證明被告有以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取得廟方之印鑑章,至於被告取得印鑑章之時間長短、次數以及其他年度究竟有無以該事由向廟方取得印鑑章,則無從論斷,原法院以該函覆所為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為祖師廟所辦之進香環島旅遊及民俗慶典等活動所申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補助經費,係受證人甲○○之委託而為之,且領得之水源回饋金皆已如實交付予祖師廟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因便宜行事,以其他商店之收據代替,仍無礙被告確係為祖師廟而申請補助之情事。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確係實支實付,祖師廟之收入帳目因僅就有開銷憑證之部分為記載,故而與實際支出有差異等情,前已述及,參以附表一所示關於食宿之單據,既係遊覽車之隨車小姐與廟方人員一同付帳後取得,且數量多達十四次,廟方人員當不可能對發票或收據上抬頭並非祖師廟而係新店市公所一節毫無所知,益見上開單據之記載當係在祖師廟之同意下所為,公訴人徒以抬頭非記載祖師廟名義為由,質疑證人卓紋滿之真實性,猶嫌欠周。 ㈢至於被告自行索取空白收據部分,既係經店家之同意自行填寫,店家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係無製作權而冒用店家名義虛偽製作文書而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收據上填寫之金額可能超出店家之授權,且被告個人消費與清水祖師廟無關,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難憑取。 ㈣觀諸被告以88年度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名義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水源回饋金16萬2000元,其檢附之單據有四,其一即係以祖師廟名義簽發之收據(簽發日期為88年6月20日、金額 為10萬6000元);以89年度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名義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議長補助款30萬元,其檢附之單據有五,其中有三張均係以祖師廟名義簽發之5萬5000元、4萬元、3萬元 ),此有各該領據、收據在卷(第6162號他卷第83、84頁,第14393號偵卷第69、72、73頁,本院更㈡卷第103頁)可參,可見上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10萬6000元之收據、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之5萬5000元、4萬元、3萬元之收據,既各係 作為申請附表二所示水源回饋金、附表五所示議長補助款之用,其收據之簽發日期早於領據所載之申請日期、收據上之金額小於申請之數額等情,自屬當然,公訴人誤認領據日期是被告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款項之日期、收據日期係被告交付申請款項予祖師廟之日期云云,容有未洽。又公訴人指稱縱認申請單據均未偽造,亦有涉侵佔罪嫌云云,然衡以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與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非起訴效力所及,前業已論及,公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認有理由。 ㈤至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關於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之函覆,不過證明被告可能於代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時,曾取得廟方之印鑑章,然尚難遽認上開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領據或收據,其上印文係被告利用請請桌椅、衣物時,曾取得廟方之印鑑章之機會預先偷蓋云云,已如前述,足見該函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87年3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 │ │新台幣) │├──┼──────┼────┼─────┼─────┤│一 │龍城通運 │87. 2.19│車 資│144,000元 ││ │ │ │ │(發票) │├──┼──────┼────┼─────┼─────┤│二 │客來旅館 │87. 2.16│房 租│ 54,400元 ││ │ │ │ │(發票) │├──┼──────┼────┼─────┼─────┤│三 │宏宜飯店 │87. 2.17│房 租│ 58,400元 ││ │ │ │ │(發票) │├──┼──────┼────┼─────┼─────┤│四 │宇愚企業 │87. 2.18│住 宿│ 55,000元 ││ │ │ │ │(發票) │├──┼──────┼────┼─────┼─────┤│五 │宇愚企業 │87. 2.19│便 餐│ 6,500元 ││ │ │ │ │(發票) │├──┼──────┼────┼─────┼─────┤│六 │龍一小吃店 │87. 2.19│晚餐、飲料│ 49,350元 ││ │ │ │ │(收據) ││ │ │ │ │ │├──┼──────┼────┼─────┼─────┤│七 │聯統農產 │87. 2.19│中餐、果汁│ 26,650元 ││ │ │ │ │(收據) │├──┼──────┼────┼─────┼─────┤│八 │青松小吃 │87. 2.18│晚餐、飲料│ 49,350元 ││ │ │ │ │(收據) │├──┼──────┼────┼─────┼─────┤│九 │濱州小吃 │87. 2.18│中餐、果汁│ 27,235元 ││ │ │ │ │(收據) │├──┼──────┼────┼─────┼─────┤│十 │白金快餐 │87. 2.18│早 餐│ 7,800元 ││ │ │ │ │(收據) │├──┼──────┼────┼─────┼─────┤│十一│白金快餐 │87. 2.17│晚餐、果汁│ 52,800元 ││ │ │ │ │(收據) │├──┼──────┼────┼─────┼─────┤│十二│您好活海鮮 │87. 2.17│中餐、飲料│ 27,300元 ││ │ │ │ │(收據) │├──┼──────┼────┼─────┼─────┤│十三│蝦海岸海產 │87. 2.17│早 餐│ 7,800元 ││ │ │ │ │(收據) │├──┼──────┼────┼─────┼─────┤│十四│家味飲食店 │87. 2.16│中餐、飲料│ 27,560元 ││ │ │ │ │(收據) │├──┼──────┼────┼─────┼─────┤│十五│蝦海岸海產 │87. 2.16│晚餐、果汁│ 51,1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645,245元 │├──────────────────────────┤│補助金額 500,000元 │└──────────────────────────┘附表二(87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 │ │新台幣) │├──┼──────┼────┼─────┼─────┤│一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8,500元 ││ │ │ │ │(收據) │├──┼──────┼────┼─────┼─────┤│二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4,000元 ││ │ │ │ │(收據) │ │ ├──┼──────┼────┼─────┼─────┤│三 │奇成商店 │87. 6. 8│香燭花炮等│ 34,900元 ││ │ │ │ │(收據) │ │ ├──┼──────┼────┼─────┼─────┤│四 │奇成商店 │87. 6. 8│酒、飲料 │ 9,840元 ││ │ │ │ │(收據) │ │ ├──┼──────┼────┼─────┼─────┤│五 │長福巖甲○○│87. 6.15│北管、神將│136,0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293,240元 │ │ ├──────────────────────────┤│補助金額 293,240元 │ │ └──────────────────────────┘附表三(88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 │ │新台幣) │├──┼──────┼────┼─────┼─────┤│一 │鳳凰土雞城 │88. 6.19│便 當│ 16,000元 ││ │ │ │ │(收據) │├──┼──────┼────┼─────┼─────┤│二 │保源商店 │88. 6.19│飲 料│ 5,950元 ││ │ │ │ │(收據) │ │ ├──┼──────┼────┼─────┼─────┤│三 │紀仁堂香舖 │88. 6.19│連炮香燭等│ 35,000元 ││ │ │ │ │(收據) │ │ ├──┼──────┼────┼─────┼─────┤│四 │長福巖甲○○│88. 6.20│北管、神將│106,0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162,950元 │ │ ├──────────────────────────┤│補助金額 162,000元 │ │ └──────────────────────────┘附表四(89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 │ │新台幣) │├──┼──────┼────┼─────┼─────┤│一 │龍一小吃店 │89. 6. 6│外 燴│150,000元 ││ │ │ │ │(發票) │├──┼──────┼────┼─────┼─────┤│二 │瑞笙香舖店 │89. 6. 6│金紙1 批 │ 20,000元 ││ │ │ │ │(收據) │├──┼──────┼────┼─────┼─────┤│三 │紀仁堂香舖 │89. 6. 6│炮、燭等 │ 5,000元 │ │ │ │ │ │ │(收據) │├──┼──────┼────┼─────┼─────┤│四 │長福巖甲○○│89. 6. 7│北管、神將│ 80,0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255,000元 │ │ ├──────────────────────────┤│補助金額 255,000元 │ │ └──────────────────────────┘附表五(89年3 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 │ │新台幣) │├──┼──────┼────┼─────┼─────┤│一 │龍一小吃店 │89. 2.23│外 燴│135,000元 ││ │ │ │ │(發票) │├──┼──────┼────┼─────┼─────┤│二 │紀仁堂香舖 │89. 2.10│炮、福金等│ 41,150元 ││ │ │ │ │(收據) │├──┼──────┼────┼─────┼─────┤│三 │長福巖甲○○│89. 2.10│三獻團經費│ 55,000元 ││ │ │ │ │(收據) │├──┼──────┼────┼─────┼─────┤│四 │長福巖甲○○│89. 2.10│歌仔戲團經│ 40,000元 ││ │ │ │費 │(收據) │ │ ├──┼──────┼────┼─────┼─────┤│五 │長福巖甲○○│89. 2.10│北管團經費│ 30,000元 ││ │ │ │ │(收據) │ │ ├──┴──────┴────┴─────┴─────┤│單據金額共計 301,150元 │ │ ├──────────────────────────┤│補助金額 300,000元 │ │ └──────────────────────────┘附表六(89年10至12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 │ │新台幣) │├──┼──────┼────┼─────┼─────┤│一 │千喬花店 │89.10.31│花 材 │38960元 ││ │ │ │ │(收據) │├──┼──────┼────┼─────┼─────┤│二 │千喬花店 │89.11.30│花 材 │38960元 ││ │ │ │ │(收據) │├──┼──────┼────┼─────┼─────┤│三 │千喬花店 │89.12.31│花 材 │3896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116,880元 │ │ ├──────────────────────────┤│補助金額 116,8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