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3年3 月18日起羈押至今(借提執行另案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另執行本案已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經原審、本院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理由執行羈押,惟經本院更審結果,已改判被告持有毒品罪,被告羈押期間已逾所宣告之刑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被告並無同法條第2款、第3款原因,是本案之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應撤銷本件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