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 原告
- 即自訴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巳○○
- 被告
-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丑○○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寅○○
- 被告
- 卯○○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午○○
- 被告
- 壬○○即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辰○○
- 被告
- 吉燊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美金56萬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151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巳○○道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巳○○均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間均為同一家族,彼此共謀犯罪行為,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9條、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令)。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美金58萬之3倍及174萬元。原告巳○○之損害亦難以估計,本案及其他案件均為「部分」請求。
三、證據:援用歷次刑事訴訟狀紙所載及開庭所述。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丑○○、甲○○、寅○○、癸○○、己○○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壹、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亦即被告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同一事件,已起訴尚審理中者,不得更行起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業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丑○○、甲○○、寅○○、癸○○、己○○、壬○○損害賠償,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審理中,然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丑○○、甲○○、寅○○、癸○○、己○○、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甲○○、寅○○、癸○○、己○○、壬○○以外之被告戊○○等11人,應與被告丑○○、甲○○、寅○○、癸○○、己○○、壬○○等人連帶負責部分,因被告戊○○等11人並未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自應依法駁回之。
貳、原告巳○○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巳○○並未對被告丑○○提起自訴,亦非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對被告丑○○、甲○○、寅○○、癸○○、己○○、壬○○等人提起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巳○○對被告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