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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林恆吉

上訴人
即原告丁○○○○○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乙○○(Edward Hsieh)
上訴人
即原告
戊○○○○○○○○○○○○與吞那MAF公司(Higberger Ka法定代理人 丙○○K. Hu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薄正任等

      墨菲馬若石)Ru

      耿懿芝I-Chih

           9100

      薄懷青Hwy-Ch

      93自更㈠17書股

      93自更㈠17書股

      95重附民字第28

      「新午」pp.96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及抗告理由(1)及97.12.31.晨閱卷聲請狀」(如附件)所列被告1、2、2-1、2-2、373、374、375至377暨其餘被告(詳「新午」pp.96-104之被告明細表),係經本院判決後於98年1月6日始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非本院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效力所及。次按刑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係不服判決之救濟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殊無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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