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洪光燦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第15035號、第195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施双玉原名陳施雙玉(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17分死亡,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於51年間進入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號,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工作;於61年間與陳謙吉(於 檢、調開始偵查迄今,始終未到案、通緝中)結婚,於70年間經該公司董事長即陳謙吉之兄陳炳林(已於90年5月23日死亡)授 權,管理出納部門,掌管匯豐證券公司對外開立支票、收受存款、開立「錢條」及對外私人借款之大小印章、暨收受存款及對外借款提供擔保所用陳謙吉、陳莊寬媚(陳炳林之配偶)等人之支票印章,並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金庫鑰匙(金庫內存放基金、定存單、保證金收據等),凡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出帳所開立之支票、提款單以及對外發文等,都必須經其用印,方能生效。匯豐證券公司原董事長陳炳林於90年5月23日死亡後,同年6月間,原董事兼總經理陳謙吉被選為董事長,陳施雙玉則當選董事。丁○○自77年5月間起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工作,80年間起轉至該公司 財務部任職,即有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86年5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直接受陳謙吉指揮,專門負責處理陳謙吉等人交待之私人帳務與資金調度。 一、以私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丙種墊款)部分: ㈠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丁○○等4人均為證券金融從 業人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屬於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之業務,又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至遲於70年間,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機會,於該公司之內部,除原有之會計部門及出納部門外,另設私人帳務部門,置有獨立於前開2部門之會計、出納與股務人員, 而以「管理部㈠」(即後稱之丙種墊款業務部門、內帳部門)為名義,命該部人員,以如后所述之方式,經營證券融資業務(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嗣後,陳炳林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丙種墊款業務,遂大都由陳謙吉與陳施雙玉負責;丁○○並於80年間起轉至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86年5 月間起,調至「管理部㈠」擔任副理),知悉上情竟與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基於犯意之聯絡,直接受陳謙吉指揮,負責處理丙種墊款業務。 ⒈丙種墊款客戶股票之買進、交割與擔保: 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並未依市場慣例要求客戶交付融資保證金;丙種墊款客戶欲下單買進股票時,分別透過陳炳林、陳謙吉等人指示任職於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藉由設於匯豐證券公司,戶名分別為昱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陳謙吉之姪)之第598091號、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之第526128號、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施雙玉)之第608266號、陳國禎之第258754號及辛○○(陳謙吉之姪女)之第358561號等證券帳戶,為前開丙種墊款客戶下單買進股票。俟股票由證券集中市場撥入前開證券帳戶(即交割完成)後,該等股票即為渠等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所墊款項之擔保。在丁○○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前開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有時由丁○○指示「管理部㈠」股務人員張淑圓、周淑娓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資業務客戶專用之證券帳簿,俾便結算。 ⒉股票交割款之墊付: 陳謙吉等人以日息萬分之5至7之利率,命前開「管理部㈠」人員動撥私人帳戶之資金為客戶墊付股票交割款。在丁○○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丁○○有時命「管理部㈠」會計人員符玉珠、陳心淳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等文件(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付現、金額等資料,經陳謙吉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林貴英、鄭鳳珠憑以開具以陳謙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761-8號支存帳戶)或陳莊寬媚(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4支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陳施雙玉於支票上加 蓋其所保管之前開2人印章,簽發支票後,復交回陳謙吉 或丁○○等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 ⒊股票之售出與股款之結算: 陳謙吉等人於前開客戶下單要求售出股票時,再為其向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以賣出存於前開證券帳戶之股票,待股票售出並交割,股款匯入前開交割帳戶。在丁○○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自行或透過丁○○指使前開「管理部㈠」之符玉珠、陳心淳結算差價,計算損益,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人帳務之帳簿經丁○○送交陳謙吉審閱。 ㈡前開丙種墊款業務,雖係陳炳林、陳謙吉及陳施雙玉等人透過「管理部㈠」人員私自經營:惟其財務運作自成一體,操作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損益,帳面上並與匯豐證券公司對外公開部分無關,而係歸於陳炳林、陳謙吉及陳施雙玉等私人。陳謙吉於客戶融資買賣股票發生虧損,且未補足墊款時,往往出具名義為「車資證明單」之單據,由陳謙吉親筆簽名,或由陳施雙玉以英文簽名或加蓋其個人印章於前開「車資證明單」,並註明「代」字,作為其替客戶墊付融資款項補虧差價之憑證。 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向私人借款,以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部分: 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丁○○等4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明知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於共同經營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時,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陳謙吉等人之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獲取資金以填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挹注資金缺口,其中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3人至遲於70年間、丁○○於80年間轉至匯 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起,即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如后㈠所述「錢條」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如后㈡所述「帳上存款」之方式,向在匯豐證券設有帳戶之多數人借款;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如后㈢所述「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嗣後,陳炳林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如后㈠至㈢之收受存款及向私人借款業務,遂大部由陳謙吉與陳施雙玉負責;丁○○並於80年間起轉至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86年5月間起,調至「管理部㈠」擔任 副理),知悉上情竟與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基於犯意之聯絡,直接受陳謙吉指揮,除負責處理丙種墊款業務外,亦負責處理收受存款及向私人借款業務。 ㈠以「錢條」方式收受存款: 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許以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曉祥等213人收受存款(各債權人之姓 名、收受款項時間、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方式則均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運作。此在丁○○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有時並指示林貴英及鄭鳳珠負責收受款項;次由符玉珠及陳心淳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等;另由陳心淳向陳施雙玉領取其所保管,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之印章,將印文蓋於錢條之上後交予存款之客戶,以為匯豐證券公司收受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陳心淳於下班後乃將前開大小印章交還陳施雙玉保管。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則由陳謙吉指示丁○○存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而予侵占入己。且經合計以此方式收受、業務侵占之款項達33億3,023萬547元。 ㈡以「帳上存款」方式向私人借款: 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對在匯豐證券設有帳戶進行買賣之多數人,許以日利率萬分之3之利息,以匯豐證券公 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王孝真等33人約定,代為保管前開客戶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摺、印章,於客戶不動支資金之期間,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各債權人之姓名、借款時間、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運作,即在前開存摺、印章於客戶交付予陳謙吉或前開「管理部㈠」職員,表示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存摺內之存款提出,並存入前開私人丙種墊款帳戶,而予侵占入己,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陳謙吉等人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在丁○○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有時並指示管理部㈠職員符玉珠、陳心淳將客戶存款,記入陳謙吉等人之私人帳簿,科目即為「帳上存款」,前開存摺、印章則由丁○○保管。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依此方式收受、業務侵占之款項,經合計達4億6,336萬1,435元。 ㈢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 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另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管理部㈠」人員,開立支票或提供股票當擔保,對外吸收資金後,再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陳謙吉或陳施雙玉親自或透過丁○○以口頭,或前述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即「黑條」,指示不知情之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門人員甘志玉(自79年間起開始至80年間丁○○轉至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以前部分與丁○○無關)、謝美珍(自88年7月間起開始)、陳麗蓮(自89年1月間起開始)(以上3人均由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開立支票;或另命陳麗蓮、吳洪素蘭交出其所保管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受益憑證,向外借款。甘志玉、謝美珍、陳麗蓮,乃依指示開立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陳莊寬媚及戊○○等人名義之支票,並送請陳施雙玉審核、用印後,交予丁○○轉交陳謙吉或直接交予陳謙吉;再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借款(各債權人、借款時間、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對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合計4億5,947萬元,嗣則存入前開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 三、向銀行貸款加以侵占部分: 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為挹注資金,以利於渠等運作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貸款行為,由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郭振德(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有罪,復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備妥空白借據及其他貸款文件,交付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丁○○填寫前開借據與貸款文件之內容,送請陳施雙玉蓋上匯豐證券公司印鑑章後,由丁○○交回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下列4家銀行共貸得 18億5,000萬元,匯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各該等銀行之帳戶 後,即由陳謙吉透過郭振德指示不知情之甘志玉、謝美珍、陳麗蓮等出納人員開立匯豐證券公司支票,經陳施雙玉蓋印並交予丁○○,將此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後,由丁○○持該等支票轉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用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費用及其他負債。 ㈠由陳炳林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並以「借戶開辦融資融券業務」為貸款理由,於81年11月9日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292、293、293-1地號土地及 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360、361、362、364、367地號之建物為擔保,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分別申請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前開房、地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合計設定價額2億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90年6月底止,擔保貸 款計達1億2,000萬元,信用貸款計達8億8,000萬元,合計貸款10億元,所貸款項均由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在該銀行設立之甲存17958號帳戶中。 ㈡於81年11月間起至82年5月間,陳炳林先後以匯豐證券公司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地號土地、中山區○○段○○段第292、293、293-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21地號、中山區○○段○○段第112、35 9、360、368地號之建物,暨匯豐證券公司名下9,000萬元定存單為擔保,陸續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設定合計價額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90年6月底止,共貸款7億5,000萬元 ,所貸款項均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號帳戶中。 ㈢於83年9月間,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儲蓄部申 請為期6個月之短期信用貸款5,000萬元,所貸款項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1-8959號支存帳戶中,自88年3月間起,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每6個月向該銀行貸款5,000萬元。 ㈣於83年12月間,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為期1年之短期純信用貸款,額度5,000萬元,所貸款項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在該行開設之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再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每年向該銀行貸款5,000萬元 。 四、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部分: 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為填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謙吉填具借據,透過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郭振德,指示會計部門職員王慧綵(未據起訴),依前開借據製作傳票,並以「暫付款」科目,登載於會計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借款」、「陳總員工借款」或「員工借款─陳總」,傳票交由不知情之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其中1人,開具匯豐證券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17958號帳戶之同面額支票,再 交由陳施雙玉蓋章簽發後,旋將此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再透過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丁○○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810688號之陳謙吉個人帳戶,以支應其私人墊款業務之方式,連續於90年1月10日挪用3,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起訴書誤載為「員工借款─王總」)、於同年1月17 日挪用1,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陳總借款」) 、於同年5月14日挪用1,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陳總員工借款」),同年月18日挪用2,000萬元(分類帳簿 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4日挪用3,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 年6月7日挪用5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 ─陳總」),同年月13日挪用500萬元( 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1日挪用1,000萬元( 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7日挪用300萬元 (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總計挪用1億2,300萬元,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交割股款、利息費用及其他債務之用。俟前開於90年1月10 日業務侵占挪用之3,000萬元、及於同年1月17日業務侵占挪用之1,000萬元,陳謙吉等人已於90年1月30日返還與匯豐證券公司。 五、案經丁○○、郭振德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戚皓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法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 ,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事實一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4人 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受命於陳謙吉,管理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人員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情事坦承不諱,惟辯稱:匯豐證券公司是一個歷史很久的公司,伊只是承襲以往處理公司業務而已,伊不是共同正犯云云。 ㈡經查: ⒈匯豐證券公司內所謂內帳部門人員,確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 按所謂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係指證券交易實務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資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就其不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之利息,俟賣出股票後,與客戶結算差價之業務。丙種墊款融資業務,因保證金之成數通常較經核准之融資融券業務為低,甚至不必付出保證金,復無信用交易金額之限制,往往為證券交易投機者所好。次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又上開規 則第4條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億元,係規定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故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融券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丁○○在80年間起轉至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共犯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期間,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除被告丁○○外,其餘人員分工如下:⑴前開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由股務人員張淑圓、周淑娓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資業務客戶專用之證券帳簿,俾便結算;⑵股票交割款之墊付,由會計人員符玉珠、陳心淳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等文件(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付現、金額等資料,經陳謙吉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林貴英、鄭鳳珠憑以開具以陳謙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761-8號支存帳戶)或陳莊寬媚(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4支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陳施雙玉於支票上 加蓋其所保管之前開2人印章簽發後,復交回陳謙吉或丁 ○○等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⑶股票之售出與股款之結算,由丁○○指示符玉珠、陳心淳結算差價,計算損益,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人帳務之帳簿經丁○○送交陳謙吉審閱。 ⒉前開內帳部門人員自80年間丁○○轉至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起,即由被告丁○○管理: 共犯陳施雙玉於本院前審雖稱:郭振德係於70年間經陳炳林所聘,承繼其前手黃鈞鐘之任務,擔任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調度丙種放款融資業務所須一切資金;且郭振德因操作丙種墊款業務,每年年終自匯豐證券公司丙種放款融資帳戶支領200萬元之報酬,足證郭振德為匯 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之實際操盤手云云。惟查:共犯郭振德係於75年11月進入匯豐證券公司任職,至86年5月1日方自會計室經理升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有匯豐證券公司86年5月1日(86)匯證字第53號人事異動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與共犯陳施雙玉前開所稱迥異。共犯郭振德雖承認曾自前開帳戶領取2次報酬,惟堅 稱係由於向陳謙吉透露股票訊息,陳謙吉賺錢才分錢,丙種墊款係陳謙吉個人在做,並否認負責丙種墊款業務部分,且稱前開業務「是由老闆負責,下面有丁○○等人在做」(見原審卷㈢第16頁)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股務人員張淑圓於原審具結證稱:自87年7月間起負 責記客人買賣進出股票的帳,帳冊在下班後就交給被告丁○○,主管一直是丁○○(見原審卷㈢第21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林貴英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對丁○○負責,業務上我並沒有直接與郭振德接觸」(見原審卷㈢第22、24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陳心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陳謙吉叫我來作的,也就是陳謙吉叫我來蓋這些章的」(見原審卷㈢第26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符玉珠於原審具結證稱:「有關丙種墊款的運作都是由丁○○負責」,「資金如何運作,我不知道,我的主管是丁○○」(見原審卷㈢第27、28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鄭鳳珠於原審具結證稱:「丁○○會叫我們寫存款單入客戶的帳戶」(見原審卷㈢第29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股務人員周淑娓於原審具結證稱:「客人資料‧‧‧全部都交給主管郭俊銘(應為「丁○○」之誤)」、「(客戶增減)通常都是主管丁○○或陳謙吉口頭通知」(見原審卷㈢第87、89頁)等語,可知實際負責管理私帳部門人員者為被告丁○○,或由被告陳謙吉親自指揮,與郭振德並無關係,不能徒以其曾自丙種墊款帳戶支領報酬,即認定其為實際操盤手,足證共犯陳施雙玉前開所稱郭振德為丙種墊款之實際操盤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丁○○管理期間,直接對陳謙吉負責: 共犯陳施雙玉雖於本院前審另稱:起訴書中所指「自77年起匯豐證券公司之原董事長陳炳林即陳謙吉之兄,因年邁,甚少管理公司業務,乃由陳謙吉及其妻陳施雙玉實際掌理公司一切業務」云云,與事實不符,直到陳炳林90年5 月間去世以前,幾乎每日都要到匯豐證券公司督促出勤、工作、業務之狀況,且主導公司各項作為云云。惟查,共犯陳施雙玉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自承:「本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由陳炳林擔任,總經理為陳謙吉,但77年起,公司之業務逐漸都由陳謙吉負責」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035 號卷,第5頁反面)。另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 供稱:其自80年間起即接觸陳謙吉個人財務事宜;陳炳林雖係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但從不管事,公司一切事務由總經理陳謙吉負責處理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3、21頁),足證被告丁○○係直接對陳謙吉負責。參酌 共犯郭振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實際上陳炳林不管事,公司業務皆由陳謙吉負責(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12頁)。證人陳莊寬媚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陳炳林不管匯豐證券公司的事務大概有十幾年了(見原審卷㈣第13頁);證人陳心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陳謙吉叫我來作的,也就是陳謙吉叫我來蓋這些章的」(見原審卷㈢第26頁)。證人周淑娓於原審具結證稱:「(客戶增減)通常都是主管丁○○或陳謙吉口頭通知」(見原審卷㈢第89頁)等語。又證人林貴英係於76年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即前述之「管理部」或「管理部㈠」),此有其親筆書寫之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64頁),其於原審具結證稱:「進管理部門時,『由總經 理(即陳謙吉)負責』(見原審卷㈥第25頁)」、「陳謙吉會在黑條(即內帳部門內部使用之傳票)上簽名,大部分都是先給陳施雙玉蓋章,我們彙總之後再給陳謙吉蓋章(見原審卷㈢第24頁)」等語。兼衡以陳謙吉就前開做為丙種客戶欠款憑證之「車資證明單」,除少部分由陳施雙玉以英文簽名,並註明「代」字之外,均為親筆簽名,且有車資證明單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432頁至第457頁),此其中最早有79年6月11日所開立者,為案外人「 小張」(即張志銘)所積欠,張志銘並於同年7月21日立 下借據,內文為:「立據人張志銘於民國79年7月21日向 匯豐陳總經理借款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日息萬分之六)」(見原審卷㈣第457、458頁),足認被告丁○○管理期間,係直接對陳謙吉負責,共犯陳施雙玉前開所稱均係陳炳林主導公司各項作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足證陳炳林確於10餘年前,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未受核准之丙種墊款業務,遂大部由陳謙吉與陳施雙玉負責。 ⒋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係陳謙吉、被告丁○○等人私自經營: ⑴匯豐證券公司內部就財務業務分為3個部門,分別管理 匯豐證券公司之會計、出納與丙種墊款,此事實為被告丁○○、共犯郭振德與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於歷次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自堪採信。其中丙種墊款部門內設獨立於前開會計、出納部門之會計人員、出納與股務人員,亦為被告丁○○與其餘共犯所坦認,亦經證人張淑圓、林貴英、陳心淳、鄭鳳珠、符玉珠、周淑娓之證述無誤。 ⑵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謂營利,係指經營業務以獲得利益。公司乃至各種型態之企業於經營業務時,基於財務管理之需,必定設置出納部門及人員以收付資金,設置會計部門及人員以登錄帳目、製作憑證、表冊及報表。凡企業之資產、負債、收入、費用乃至業主權益之變動,必經出納之收付,以及會計之登錄,否則難以使經營之損益歸於企業。次按,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法人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與經營者為不同之人格,經營者個人之行為,於法人亦不生關聯。前開匯豐證券公司之丙種墊款部門內置有獨立作業之股務、會計及出納人員,其運作與其餘2部門不相牽連。是 以該私帳部門運作經營之損益,既係獨立於匯豐證券公司之出納與會計部門之外,縱然因該項業務之經營獲有豐碩利益,亦因無法歸於匯豐證券公司,是以無論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是否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亦決計不能認係匯豐證券公司之業務,而應歸於實際之行為人。因此本案之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並不能認為係匯豐證券公司之行為,故共犯陳謙吉、被告丁○○等人所經營之丙種墊款業務,縱其業務部門設於匯豐證券公司之內部,且部門人員領取匯豐證券公司之薪資,亦無礙於認定該等丙種墊款業務係屬共犯陳謙吉、被告丁○○等人之私人業務。則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既係共犯陳謙吉、被告丁○○等人之私人業務,案爭之各項以公司資產移為填補丙種墊款財務漏洞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匯豐證券公司有關舉債或清償之行為。 ⒌共犯陳施雙玉除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外,尚保管有陳謙吉、陳莊寬媚開立支票之印章以及內帳部門蓋於錢條之大、小印章: 共犯陳施雙玉於本院前審辯稱,其僅係基於職務關係而保管公司大小印章,至內帳部門之印章係由郭振德保管,其未保管錢條所用印章,「金庫在他們(指私帳部門)的後面,我不會走到金庫那邊」(見原審卷㈢第28頁)云云。惟查:共犯陳施雙玉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所保管之印鑑章平日係置放於公司之金庫裏(見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9頁反面)。次查:匯豐證券公司之金庫僅有1座 ,位於私帳部門辦公室內,此為共犯陳施雙玉於原審由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供認不諱,另由其製作之匯豐證券公司3樓辦公室位置圖,亦可得知前 情(見原審卷㈡第213、219頁),且依前開聲請狀復謂:「有關保管印信一事,因公司金庫只有1個,每日下班, 均由陳施雙玉與郭振德各自將所保管之印章,分別自行鎖入金庫」(見原審卷㈡第213頁)等語,可知陳施雙玉既 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一事供認不諱,該等印鑑章復保管於公司惟一之金庫,且基於業務所需,自有每日往返金庫以取出該等印鑑章之必要,則豈有如其所辯,因金庫之位置在另一辦公室而不會前往之理?另查:共犯陳施雙玉所保管者,除公司會計、出納部門所使用之大、小印信外,尚包括陳謙吉、陳莊寬媚之印章,此亦為共犯陳施雙玉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並與 證人林貴英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3頁)。復查,共犯陳施雙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錢條用公司印鑑章係由丁○○負責保管」(見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10頁),然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狀則陳稱:錢條所用之印信係由郭振德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03頁),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又被告 丁○○於偵訊時係供稱:「錢條‧‧‧是從我負責的私人財務部門蓋出去,大小章白天我們使用,晚上還陳太太(即被告陳施雙玉)」(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128頁 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私人借款由陳心淳、符玉珠記帳,林貴英負責出納,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需要開立借條給客戶,由陳心淳蓋章,晚上交回陳施雙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4頁),核與證人陳心淳 於原審訊問時所具結證稱「錢條部分,我只負責蓋章,我並沒有負責保管,下班時或我請假時我就將印章交給陳施雙玉保管,如果陳施雙玉不在,我就會放在她的桌上」(見原審卷㈢第28頁)相符。據此,足證前開內帳部門所用,蓋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章係由共犯陳施雙玉保管。 ⒍共犯陳施雙玉確有參與丙種墊款業務行為: 共犯陳施雙玉於本院前審辯稱:伊自進入匯豐證券公司任職以來,一直從事外帳工作,對於丙種內帳完全不了解。郭振德統領私帳部門,在公司內自成一獨立系統,伊身處財務交割部門(出納部門),無從得知該部門之一切作為。又辯稱:伊與陳謙吉雖為夫妻,然而雙方婚後感情不洽,故陳謙吉並未告知公司運作情形。復辯稱:出納部門由郭振德統領,伊薪資尚不如同為出納人員之甘志玉,伊並非出納部門之主管,雖負責於公司支票上用印,就支票之實質內容或用途,並無權過問云云。惟查: ⑴訊據證人胡廉於原審證稱:其自83年起擔任匯豐證券公司之總務一職,未接觸到公司之財務狀況,關於「帳上」(即丙種墊款業務)的事,都是別人告訴的,在公司待久了自然就知道,剛去時並不知道,1.2年後才由同 事得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5頁以下)。是以證人胡 廉於匯豐證券公司之非財務部門任職2年內,即已得知 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情事;共犯陳施雙玉自51年間即進入匯豐證券公司任職,近40年間,身為匯豐證券公司總經理之配偶,且於財務部門工作,竟然無從得知私帳部門之一切作為,衡諸社會常情,顯與常情不符,其辯詞自難採信。 ⑵前開內帳部門之墊款業務,係由該部門之出納人員林貴英、鄭鳳珠將發票人為陳謙吉或陳莊寬媚之支票送交共犯陳施雙玉蓋印簽發,此為共犯陳施雙玉於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㈤第 332頁),並與被告丁○○所供及證人林貴英之證述相 符(見原審卷㈤第330頁、卷㈢第23頁),應堪信為真 實。據此,陳施雙玉既已參與前開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且係就資金之撥出為監督,是其於本院前審所辯,對於丙種內帳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⑶共犯陳施雙玉固不具主管職銜,然而匯豐證券公司既為一家族企業,在傳統家族企業用人惟親之思惟下,共犯陳施雙玉之實際權限,與其是否具有主管職位與否,並無絕對關係。此觀共犯陳施雙玉所領薪資雖不如出納部門人員即證人甘志玉,卻能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全部重要印章,並負責所有文件及票據之用印,即足以證明,薪資之高低,與共犯陳施雙玉職掌之重要性,並無關係。另共犯陳施雙玉於原審供稱,其自己拜拜用的香怕潮濕,雖然其辦公室有類似放東西的地方,仍會放在丁○○辦公室的金庫(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證人陳麗蓮 於原審證稱:王慧綵來拿基金時,其都有向被告陳施雙玉報告,陳施雙玉叫其到金庫拿交給王慧綵(見原審卷㈠第295頁);證人甘志玉於原審證稱:我們請假要向 她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96頁)等語,可知陳施雙玉雖 不具任何職稱頭銜,居然能於匯豐證券公司內有供其捻香拜拜之處所,並將所用之香置於公司重要且惟一之金庫,且能指揮其他職員執行業務,乃至有核駁職員請假之權限,自應認其於匯豐證券公司內具有相當之職權。⑷共犯陳施雙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匯豐證券公司之出帳,的確都必須由我親自蓋章」(見90年7 月9日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8頁)等語 。兼以,共犯陳施雙玉既保有匯豐證券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內帳部門所使用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章,以及陳謙吉、陳莊寬媚之印章,實已控管陳謙吉及陳氏家族資金之進出,此乃共犯陳施雙玉保管前開印章之目的,難謂其就支票之內容及用途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與地位。⑸就原審卷㈣第459頁至第461頁所附8張車資證明單影本 言,共犯陳施雙玉固不否認前開8張車資證明單正本上 之英文簽名或蓋印係其所親為,惟辯稱係受陳炳林所指使云云。惟查,車資證明單係丙種墊款業務之債權憑據已如前述,且自77年以來,陳炳林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未受核准之丙種墊款業務,遂大部由陳謙吉與陳施雙玉負責。故共犯陳施雙玉所辯係受陳炳林指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前開車資證明單既然向來由陳謙吉親筆簽名,則共犯陳施雙玉於前開8張車資證明單簽名並註明「代」字,顯係代 理陳謙吉所為。由此足以證明,陳施雙玉非但知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之運作,且居於陳謙吉代理人之重要地位。 ⑹共犯陳施雙玉於原審92年8月18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辯 稱:「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放款融資之負債,自為匯豐證券公司本身之負債,爾後以公司資產清償公司負債,會計帳上借、貸平衡,則焉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呢?」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24頁)。惟查,前開丙種墊款業 務,乃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及被告丁○○等人之私人業務,已如前述,是以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利益,既非匯豐證券公司之獲利,則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負債,自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負債;至所謂「借、貸平衡」云云,就會計學言,係指企業財務上,資產必等於負債加上業主權益,此為當然之恆等式,與企業財務狀況之良莠,並無任何關係,甚而於企業資金遭不法挪用之情形,縱業主(股東)權益蒙受損失,資產負債表上之借、貸方仍然平衡,豈能謂行為人因此即不負罪責?是以,所謂「借貸平衡」,與「行為合法」之間,顯無因果關係之可言。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似係基於對會計制度有所誤解所致,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至遲於70年間及被告丁○○自80年間轉至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起,共同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金融事業,依行為時法律,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之罪,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丁○○辯稱伊自86年5月1日始負責相關業務及其係依循往例處理公司業務之職員,並非共犯云云,自無足採。 三、事實二、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4 人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就其受命於陳謙吉,與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共同以「錢條」、「帳上存款」及「應付票據」等方式吸收資金之情事,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侵占犯 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正犯陳謙吉於對公司借入款項縱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被告丁○○無涉,而共犯陳謙吉事後處分該等侵占所得財物之行為並不另成立「贓物罪」,被告丁○○僅係為陳謙吉事後代為記帳等,亦不應成立「贓物罪」云云。 ㈡經查: 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查銀行法第5-1條有關收受存款之定義,所稱收受存款 者,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何謂不特定多數人,在該法並無定義,實務上亦未見明確闡述,然銀行法78年7月17日增訂第5條之1、第29條之1,其立法旨趣,乃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等語。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稱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共犯陳謙吉以匯豐公司之名義或匯豐公司之支票收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不論以「錢條」方式行之、以所謂「帳上存款」之方式、或以支票借款方式為之,均屬被告吸收資金之方式之一,而其中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更符合上開「巧立各種名義」「遂其收受存款之實」「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等立法規範之旨趣。 ⒉本案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依上所述,應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 本案之「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前開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客戶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錢條」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業經被告丁○○與證人陳麗蓮2人供認不諱,並有錢條影本、債權人 申報資料、支票影本、丁○○所製作帳上存款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八至九」卷宗、92年2 月11日辯護人庭呈「錢條統計資料」1冊,各債權人之姓 名、收受款項時間、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錢條」之債權人多達213人,且該等出借款項之債 權人,並無資格限制,自可認係不特定多數人,是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實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無疑。 ⒊前開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前開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係共犯陳炳林、陳施雙玉、陳謙吉及被告丁○○共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所為,而匯豐證券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 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渠等藉「 錢條」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既已構成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又該等收受款項之行為,顯已反覆實施相當時間,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姜昭夏等證述屬實,又有共犯陳施雙玉之辯護人於92年2月11日庭呈之「錢條統計資料」1冊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前開「錢條」吸收資金之行為屬於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業務」。是以前開收受款項行為,已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 ⒋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處罰,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匯豐證券公司既違反前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處罰,然匯豐證券公司屬於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陳謙吉既共同經營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且歷任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長,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負責人,自為 前揭之「行為負責人」;被告丁○○及共犯陳施雙玉於行為時雖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共犯陳謙吉共同實行前揭吸收資金之行為,就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⒌又本件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以「帳上存款」方式對在匯豐證券設有帳戶進行買賣之多數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王孝真等33人),許以日利率萬分之3之利息(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以匯豐證券 公司名義,代為保管前開客戶交割帳戶並借得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復為證人林玉蘭、沈大銓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二所載各債權人之姓名、借款時間、債權金額可稽(參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扣案證物第四箱之現金 帳冊、客戶餘額帳冊、扣案證物第五箱之存摺、丙墊紀錄),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係向在匯豐證券設有帳戶進行買賣之多數人取得款項,自與上揭銀行法第5條之1「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規定不符。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被告丁○○等人雖係向在匯豐證券有設立帳戶進行買賣之特定多數人取得款項,然所約定日利率萬分之3之利息,未逾民法上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亦與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合,從而,被告丁○○等人 以「帳上存款」方式取得款項,當非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併此敘明。 ⒍前開收受「錢條」及「帳上存款」所得款項,部分係由陳謙吉經被告丁○○指使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人員收受後,即對於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存入前開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侵占入己;及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吸收資金部分,則係由共犯陳謙吉經被告丁○○指使包括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在內之出納部門人員開立支票,由知情同具犯意之共犯陳施雙玉蓋印簽發,以之為擔保,向外借款,或另命陳麗蓮、吳洪素蘭交出其所保管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受益憑證,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借款(各債權人、借款時間、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向外借款,對外借得之款項,則存入前開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林貴英、鄭鳳珠、吳洪素蘭、袁志道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之供述可證,且有錢條統計資料1冊、票據明細(扣押物編號二六)、股票號碼明細表 及受益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四至七」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至附表三編號四「盧先生」部分究係何人,經訊據被告丁○○供稱:「匯豐公司的業務中,我們無法直接見到客戶,是董事長、總經理直接指示下來交代我們計算,我們再交還給董事長或總經理。」(見本院更㈠卷㈠第79頁),且該公司原董事長陳炳林已於90年5月23日死亡, 該公司原董事兼總經理陳謙吉於檢調開始偵查迄今,始終未到案而通緝中,均無法查證該「盧先生」真實年籍姓名為何,但觀之被告丁○○、證人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等人之供述,及上開卷附相關證物均有記載「盧先生」之借款情形及用以擔保之支票票號等資料觀之,顯見確有各該筆借款事實甚明。 ⒎則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4人以 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錢條」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帳上存款」之方式向匯豐公司客戶借款;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後,隨即挪作自己經營丙種墊款使用,易持有為所有,顯見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及被告丁○○等人於以「錢條」、「帳上存款」或「應付票據」之方式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當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其事後解約清償客戶,而解免應負之罪責。 ⒏綜上所述,共犯陳炳林、陳謙吉及陳施雙玉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時,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陳謙吉等人之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獲取資金以填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挹注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上揭方式吸收資金並予以侵占。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既負責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業務部門人員,共犯陳施雙玉負責對於墊款(融資)支票之蓋印簽發,以及保管蓋於錢條所用之大、小印章,以及墊款帳戶之陳炳林、陳莊寬媚之印章,實際參與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運作,而為前開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另以,共犯陳施雙玉既保管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鑑章,且負責控管資金之進出,當知凡開立支票,支出資金,必以會計部門開立之會計憑證(傳票)為據,此為企業內部財務控制所應然,竟仍蓋章簽發前開支票,致匯豐證券公司所借入之資金為陳謙吉所提取,匯入其私人丙種墊款帳戶而侵占,實難諉為不知情或無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丁○○與共犯陳施雙玉既已分擔實施整體丙種墊款業務行為之一部,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陳謙吉、陳炳林所實施以上揭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丁○○此部分依行為時法律,顯係共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犯行明確。 四、事實三、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及郭振德等5人共同連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後,侵 占入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對於其受陳謙吉指示,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大眾銀行儲蓄部等4家銀行貸款等情 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或幫助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匯豐證券公司於81年間經核准新增融資業務,須資金週轉,乃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辦借款,每年續約,並均有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至銀行對保,伊基於此種信賴自無犯罪故意,且借得款項亦撥入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伊並無成立侵占罪責之處。至數年後,共犯陳謙吉是否因個人資金週轉困難,進而開立支票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陳謙吉個人帳戶內挪用,此乃共犯陳謙吉事後另生之侵占犯意及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㈡經查: ⒈前開事實三,向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被告丁○○、共犯陳施雙玉、郭振德3人供認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徵信報告(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四至七」卷,證據五部分)、大眾銀行徵信報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匯豐證券陳謙吉背信等案證據四至七」卷,證據六部分)、台新銀行放款證明書(見原審卷㈣第410頁)、大眾銀行借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見 原審卷㈣第411頁)、富邦銀行借款證明書(見原審卷㈣ 第412頁)、第一銀行放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㈤第216頁)、第一銀行敦化分行91年3月11日(91)一敦字第49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富邦銀行中山分行91年3月13 日(91)富銀中字第91034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大眾銀行敦化分行91年3月18日(91)敦化發字第10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台新銀行91年3月29日台新總法制字第91068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龍星昇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並附件( 見原審卷㈢第234頁)及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㈤第3頁至第3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足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丁○○雖辯稱:匯豐證券公司為經核准新增融資業務而向前開銀行貸款,其係信賴該公司董、監事而參與行為云云。然前開向銀行所貸得款項,並未於郭振德所管理會計部門內之會計帳簿、表冊登錄,而係直接於被告丁○○所管理之丙種墊款部入帳已如前述,故被告丁○○自始即對於陳謙吉等人侵占該等款項知之甚稔,亦無所謂信賴董事、監察人等擔保可言。 ⒊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郭振德等人共同所為之前開貸款行為,其目的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挪以挹注前開私人墊款業務。此經共犯郭振德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訊問中之自白不諱(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偵查卷第7頁反 面、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匯豐 證券公司會計部人員王慧綵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我根本不知道此事(指向前開4家銀行貸款合計18億5千萬元乙事),亦未曾配合製作前述貸款之相關傳票。」、「郭振德從未告訴我前述貸款18億5千(萬)元情事,所以我從 未製作其相關傳票,換言之,前述貸款從未列帳,所以亦無從在本公司財報上予以揭露。」等語(見90年他字第2838號卷第3頁)相符,並有證人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 於90年7月3日所製之說明書(內文略為:奉郭副總經理及郭副理俊麟指示使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大眾商銀儲蓄部甲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新國際商銀城東分行、富邦商銀行總行營業部。輪由陳、甘、謝等人填寫支票金額後交付給總經理夫人陳施雙玉用印交給郭副理使用。此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見原審卷㈣第346頁)及匯豐證券公司83年度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見原審卷㈢第283、285、287、289、291、293、295頁)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郭振德等人,依行為時法律,顯係共同連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等4家銀行以 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貸款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挹注前開丙種墊款業務,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五、事實四、被告丁○○與共犯陳謙吉、陳施雙玉、郭振德等人以借款為名義,共同連續業務侵占而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此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⒈前開事實四共犯郭振德受陳謙吉指使,命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人員即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3人輪流開立支票, 送請共犯陳施雙玉加蓋匯豐證券公司大、小印鑑簽發,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供被告丁○○負責立內帳部門即丙種墊款使用,業經共犯郭振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歷次偵審中均供認不諱(見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6頁以下、 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11頁以下、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132頁、原審卷㈠第286頁),核與被告丁○○之供述(見90年他字第2877號卷第22、70頁)相符;並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暫付款分類帳簿(見原審卷㈣第402頁)、陳謙吉借 據(見原審卷㈣第403頁至第40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自堪採信。 ⒉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23條定有明文。是以同案被告陳謙吉身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不能向匯豐證券公司借貸任何款項,且不得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下與公司往來。經濟部雖曾於68年11月17日為商字第39514號解 釋函謂:公司員工借支並無違法。其要旨為: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人○○○向該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舊法)之規定。究其 內容,要件有二:借款人與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且所借款項係預支薪津,並約定就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內扣還。共犯陳謙吉於借款時為匯豐證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與匯豐證券公司間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且所借支之金額龐大,顯與預支薪資無關。共犯陳施雙玉既就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有控管之權,且了解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之運作情形,當然知悉陳謙吉為前開非法借款之目的在於侵占並挹注資金於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仍連續蓋印簽發前開支票,致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流入陳謙吉之私人帳戶,而由陳謙吉侵占入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共犯郭振德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對於該公司內之財務及會計運作既相當熟悉,當然知悉陳謙吉為前開非法借款目的,在於侵占並挹注資金於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仍指使出納部人員開立支票,並命會計人員王慧綵開具傳票,以「暫付款」科目登錄,致匯豐證券公司之資金流入陳謙吉之私人帳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身為匯豐證券公司之財務副理,亦對於該公司內之財務及會計運作既相當熟悉,當然知悉陳謙吉為前開非法借款目的,在於侵占並挹注資金於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仍將上開支票存入共犯陳謙吉之個人帳戶內,以支應其私人之墊款業務,,而由陳謙吉侵占入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丁○○與共犯陳施雙玉、郭振德及陳謙吉等人,依行為時法律,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連續藉口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依行為時法律,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共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丁○○與共犯陳施雙玉、郭振德及陳謙吉等人將匯豐公司款項,藉口向匯豐證券公司借款,逕挪作自己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屬即成犯,並不因其事後於90年1月30日,將於90年1月10日業務侵占挪用之3,000萬元、及於同年1月17日業務侵占挪用之1,000萬元返 還與匯豐證券公司,而解免應負之罪責。 六、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 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犯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無特定關係之人「但得減輕其刑」。則前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就條文之內容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⒎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上述⒌以外,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經營丙種墊款部分: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共同私下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即證券金融事業;被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另查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被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175條之罪,惟起訴書已論及其與共犯陳謙 吉等人共同經營丙種墊款,且經營丙種墊款與收受存款、業務侵占,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被告丁○○共同經營丙種墊款部分,應依法併予審判;另查證券交易法第18條雖於95年1月11日修正通過;同法第175條雖分別於89年7月19日、91年02月06日修正通過,然修正 前後均係條文內容之增刪,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同法第18條所規範之對象為「證券金融事業」,本即具有繼續或連續之性質,而被告丁○○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至90年7月2日止,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營收受存款部分:共犯陳炳林、陳謙吉與陳施雙玉等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時,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獲取資金以填補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挹注資金缺口,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管理部㈠」人員,以「錢條」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後,再挪以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前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係指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前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被告丁○○及共犯陳施雙玉 並非匯豐證券公司負責人,其與匯豐證券公司負責人陳炳林及陳謙吉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丁○○以匯豐證 券名義收受存款後,再加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另查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被告丁○○犯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已敘及其 與共犯陳謙吉等人共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挪以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且收受存款與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侵占,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被告丁○○共同經營收受存款部分,依法亦應併予審判。再查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為「經營存款業務」,本即具有繼續或連續之性質,而被告丁○○等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終了日,為其收受存款業務終止之前一日即90年7月2日,故其行為時法,應為89年11月1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又銀行法第125條再於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從原「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處斷。 ㈣以「帳上存款」方式借款吸收資金,加以侵占部分:被告丁○○等人為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對在匯豐證券有設立帳戶進行買賣之特定多數人借用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加以侵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㈤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加以侵占部分:被告丁○○等人為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私人借款後,加以侵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㈥向銀行貸款加以侵占部分:被告丁○○及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郭振德等人為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4家銀行借款合計18億5千萬元後,加以侵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㈦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部分:被告丁○○及共犯陳謙吉、陳施雙玉、郭振德等人為支應丙種墊款資金缺口,前後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1億2千3百萬元,加以 侵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㈧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2030號、2202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認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另查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丁○○替共犯陳謙吉處理丙種墊款及收受存款業務,及向特定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後,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論,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僅係幫助犯。 ㈨被告丁○○與共犯陳炳林、陳謙吉陳施雙玉等人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向該行買賣之特定多數人借用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侵占;暨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特定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後,加以侵占;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核被告丁○○所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犯修正前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丁○○與共犯陳施雙玉、陳謙吉、陳炳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3人開立支票,以遂行其 業務侵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行為時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前開經營丙種墊款、收受存款及連續業務侵占,依行為時法律,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丁○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局90年7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等人僅係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門小職員,係依上級指示作業,應無參與或幫助被告陳施雙玉等人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另「管理部㈠」職員亦依指示分就會計、出納、股務從事業務工作,是否全然知悉丙種墊款之運作及其違法性之認識,亦有疑義,原審逕認定被告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等人,或未據起訴之「管理部㈠」職員均有幫助犯罪之犯行,尚屬率斷(該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3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⑵犯罪事實四、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部分,其中於90年6月13日挪用500萬元,原審載為於90年6月12日挪 用;90年6月27日挪用300萬元,原審載為挪用500萬元;90 年6月21日挪用1,000萬元,原審則未予記載,原審認定上開罪事實顯有錯誤。⑶犯罪事實二、㈡以「帳上存款」方式向私人借款部分,並非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之範疇,已詳如上開二、㈡⒌所述,原審不查而遽予論罪,尚有未當。⑷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刑法均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公布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㈤又翻閱全卷及外放證物,均查無被告丁○○等人向附表四所列之債權人借款之時間及擔保品之相關資料,原審僅以被告丁○○等人之供述即認定此部分有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並予以侵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尚嫌率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仍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自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事實欄㈠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及㈡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部分乃屬背信,要非業務侵占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已詳如上述,且檢察官起訴書亦以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已過世之共犯陳炳林、陳施雙玉、未到案之共犯陳謙吉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且為支應墊款資金缺口,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存款業務及向特定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後,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損及匯豐證券公司及股東與投資人之利益;另被告丁○○雖非主動謀議不法,惟其為迎合上意,而共同參與不法犯行,犯罪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原 係不得減刑之罪,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 所定自首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 原宣告刑減為2分之1為有期徒刑拾月。 八、併予審理部分: ⒈被告丁○○等人為支應前開私人丙種墊款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所示之人借款,加以侵占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行為時法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於審判。 ⒉被告丁○○等人為支應丙種墊款資金缺口,前後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超過8,000萬元,加以侵占部分,雖未經公 訴人起訴,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行為時法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於審判。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80年以前,為支應共犯陳謙吉等人墊款資金缺口,用「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暨用「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提供股票及基金)對外向特定私人及向銀行借款後,加以侵占,暨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加以侵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丁○○自80年間起轉至該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於前揭80年間轉至該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以前,即已參與上開不法犯行,故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89年7月19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56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時 間(民國) │金 額(新台幣) │ ├───┼────┼─────────┼──────────────────┤ │一 │王曉祥 │81.01.04~90.03.30 │二千二百萬元 │ ├───┼────┼─────────┼──────────────────┤ │二 │王兆祥 │81.01.04~90.03.30 │二千五百萬元 │ ├───┼────┼─────────┼──────────────────┤ │三 │王 瑢 │81.02.24~90.03.02 │五百萬元 │ ├───┼────┼─────────┼──────────────────┤ │四 │李 棟 │71.03.17~89.12.28 │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元 │ ├───┼────┼─────────┼──────────────────┤ │五 │陳漁銘 │82.10.29~90.02.14 │六十萬元 │ ├───┼────┼─────────┼──────────────────┤ │六 │陳張月娥│81.07.03~90.03.12 │七百九十一萬元 │ ├───┼────┼─────────┼──────────────────┤ │七 │陳素美 │81.01.04~88.10.12 │五萬元 │ ├───┼────┼─────────┼──────────────────┤ │八 │陳安蒨 │85.08.26~90.01.19 │五十一萬元 │ ├───┼────┼─────────┼──────────────────┤ │九 │陳翰墨 │78.10.16~90.03.12 │一千三百六十萬元 │ ├───┼────┼─────────┼──────────────────┤ │十 │陳先生 │83.08.24~89.12.31 │八十五萬元 │ ├───┼────┼─────────┼──────────────────┤ │十一 │陳韋之 │84.09.06~90.03.01 │一百六十萬元 │ ├───┼────┼─────────┼──────────────────┤ │十二 │陳梅琦 │87.08.27~90.03.05 │二千三百萬元 │ ├───┼────┼─────────┼──────────────────┤ │十三 │陳幼蘭 │87.08.27~90.03.05 │三千萬元 │ ├───┼────┼─────────┼──────────────────┤ │十四 │張博文 │86.09.06~90.03.02 │八百萬元 │ ├───┼────┼─────────┼──────────────────┤ │十五 │張正鼎 │81.11.27~90.03.19 │八百萬元 │ ├───┼────┼─────────┼──────────────────┤ │十六 │張振鏜 │81.10.17~90.02.19 │五百萬元 │ ├───┼────┼─────────┼──────────────────┤ │十七 │張珍宜 │78.11.24~90.02.19 │二百萬元 │ ├───┼────┼─────────┼──────────────────┤ │十八 │張月玲 │79.09.01~90.03.17 │五百萬元 │ ├───┼────┼─────────┼──────────────────┤ │十九 │黃奇鏘 │81.11.06~90.03.17 │一千九百五十萬元 │ ├───┼────┼─────────┼──────────────────┤ │二十 │黃宮蟾 │80.03.05~90.04.04 │五十萬元 │ ├───┼────┼─────────┼──────────────────┤ │二一 │黃驪珠 │80.03.05~89.09.07 │五十萬元 │ ├───┼────┼─────────┼──────────────────┤ │二二 │劉娟娟 │80.03.06~90.03.07 │一千二百萬元 │ ├───┼────┼─────────┼──────────────────┤ │二三 │劉姿吟 │79.05.25~90.03.02 │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零三元 │ ├───┼────┼─────────┼──────────────────┤ │二四 │劉悌君 │81.02.11~90.03.07 │三十萬元 │ ├───┼────┼─────────┼──────────────────┤ │二五 │劉欒林 │69.06.18~84.06.27 │三十萬元 │ ├───┼────┼─────────┼──────────────────┤ │二六 │劉黎玲 │80.12.23~90.02.14 │一千萬元 │ ├───┼────┼─────────┼──────────────────┤ │二七 │劉黎媖 │83.12.21~89.12.04 │一千七百萬元 │ ├───┼────┼─────────┼──────────────────┤ │二八 │劉 正 │87.07.09~90.03.28 │一百萬元 │ ├───┼────┼─────────┼──────────────────┤ │二九 │林皎莞 │86.06.14~90.03.21 │四百萬元 │ ├───┼────┼─────────┼──────────────────┤ │三十 │林 瑛 │81.11.06~90.01.09 │一百萬元 │ ├───┼────┼─────────┼──────────────────┤ │三一 │林 悰 │83.02.15~90.04.12 │一億零三百六十萬元 │ ├───┼────┼─────────┼──────────────────┤ │三二 │莊三郎 │86.06.11~90.03.15 │五百萬元 │ ├───┼────┼─────────┼──────────────────┤ │三三 │鄭貞貞 │89.09.21~90.03.21 │二億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 │ ├───┼────┼─────────┼──────────────────┤ │三四 │莊 司 │74.03.16~90.03.01 │九百萬元 │ ├───┼────┼─────────┼──────────────────┤ │三五 │莊承澤 │81.05.20~90.03.30 │二百七十萬元 │ ├───┼────┼─────────┼──────────────────┤ │三六 │莊千慧 │83.07.12~89.09.04 │三十五萬元 │ ├───┼────┼─────────┼──────────────────┤ │三七 │賴朝明 │81.01.22~90.01.18 │二百萬元 │ ├───┼────┼─────────┼──────────────────┤ │三八 │郭美鶴 │82.11.02~90.02.22 │一千萬元 │ ├───┼────┼─────────┼──────────────────┤ │三九 │郭靜枝 │81.10.06~90.03.05 │三十萬元 │ ├───┼────┼─────────┼──────────────────┤ │四十 │施鄭春 │83.09.14~90.03.08 │一千二百萬元 │ ├───┼────┼─────────┼──────────────────┤ │四一 │吳欣潁 │81.02.25~90.03.27 │五百萬元 │ ├───┼────┼─────────┼──────────────────┤ │四二 │楊詠沂 │82.05.14~89.12.12 │二百二十五萬元 │ ├───┼────┼─────────┼──────────────────┤ │四三 │顏淑媛 │79.10.05~89.06.29 │二十萬元 │ ├───┼────┼─────────┼──────────────────┤ │四四 │蔡滿慧 │76.01.19~90.03.08 │三千八百九十萬元 │ ├───┼────┼─────────┼──────────────────┤ │四五 │蔡國平 │80.07.04~90.03.01 │一千萬元 │ ├───┼────┼─────────┼──────────────────┤ │四六 │蔡顯宗 │83.12.19~90.03.20 │二千萬元 │ ├───┼────┼─────────┼──────────────────┤ │四七 │周麗娟 │89.05.17~90.03.02 │二百萬元 │ ├───┼────┼─────────┼──────────────────┤ │四八 │安 康 │76.11.21~90.03.07 │三十萬元 │ ├───┼────┼─────────┼──────────────────┤ │四九 │邱富美 │80.03.19~90.03.20 │六百萬元 │ ├───┼────┼─────────┼──────────────────┤ │五十 │萬發砷 │83.07.21~90.03.01 │二百萬元 │ ├───┼────┼─────────┼──────────────────┤ │五一 │萬鎮亞 │83.08.19~90.03.19 │二百二十萬元 │ ├───┼────┼─────────┼──────────────────┤ │五二 │萬年祥 │88.09.06~90.03.19 │三十萬元 │ ├───┼────┼─────────┼──────────────────┤ │五三 │葉江時 │81.08.18~90.03.02 │八百萬元 │ ├───┼────┼─────────┼──────────────────┤ │五四 │柯光明 │79.11.09~90.03.02 │一千五百萬元 │ ├───┼────┼─────────┼──────────────────┤ │五五 │周張有志│78.03.06~90.02.19 │三百萬元 │ ├───┼────┼─────────┼──────────────────┤ │五六 │歐贛華 │86.03.24~90.02.23 │二百一十萬元 │ ├───┼────┼─────────┼──────────────────┤ │五七 │麥水波 │78.02.22~90.03.12 │三百四十萬元 │ ├───┼────┼─────────┼──────────────────┤ │五八 │連陳月娥│80.10.07~90.03.05 │四百萬元 │ ├───┼────┼─────────┼──────────────────┤ │五九 │趙新民 │78.08.19~90.03.28 │五千九百萬元 │ ├───┼────┼─────────┼──────────────────┤ │六十 │鄒政雄 │78.07.05~89.10.16 │一百五十萬元 │ ├───┼────┼─────────┼──────────────────┤ │六一 │樂靜霞 │81.03.26~90.03.02 │八百四十二萬元 │ ├───┼────┼─────────┼──────────────────┤ │六二 │廖彩瑟 │80.03.15~90.03.17 │七十萬元 │ ├───┼────┼─────────┼──────────────────┤ │六三 │鄭淑貞 │80.04.30~89.10.24 │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 │ ├───┼────┼─────────┼──────────────────┤ │六四 │鄭玉燕 │86.06.18~90.03.01 │一百五十三萬元 │ ├───┼────┼─────────┼──────────────────┤ │六五 │程佩繽 │80.10.24~90.03.29 │一百五十萬元 │ ├───┼────┼─────────┼──────────────────┤ │六六 │唐王慧君│81.09.10~90.03.16 │五百五十萬元 │ ├───┼────┼─────────┼──────────────────┤ │六七 │王飛雲 │78.06.20~89.03.10 │六百萬元 │ ├───┼────┼─────────┼──────────────────┤ │六八 │于蘭秋 │80.06.04~90.01.10 │六百萬元 │ ├───┼────┼─────────┼──────────────────┤ │六九 │陳黃七 │78.05.05~90.03.15 │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 │ ├───┼────┼─────────┼──────────────────┤ │七十 │周秀清 │80.06.14~90.03.15 │五千五百五十二萬元 │ ├───┼────┼─────────┼──────────────────┤ │七一 │楊德家 │82.06.11~90.04.09 │二千萬元 │ ├───┼────┼─────────┼──────────────────┤ │七二 │林秋霞 │81.09.26~90.04.09 │三百萬元 │ ├───┼────┼─────────┼──────────────────┤ │七三 │林黃淑 │81.01.28~90.03.29 │二百萬元 │ ├───┼────┼─────────┼──────────────────┤ │七四 │趙根杞 │79.03.14~90.03.19 │三百萬元 │ ├───┼────┼─────────┼──────────────────┤ │七五 │金鳳青 │72.11.23~90.01.30 │八十萬元 │ ├───┼────┼─────────┼──────────────────┤ │七六 │朱妙香 │74.02.12~90.02.14 │一百萬元 │ ├───┼────┼─────────┼──────────────────┤ │七七 │楊詠絮 │79.04.16~90.03.12 │五百七十萬元 │ ├───┼────┼─────────┼──────────────────┤ │七八 │賀陳麗華│73.01.07~90.03.16 │一百二十萬元 │ ├───┼────┼─────────┼──────────────────┤ │七九 │馬慧慧 │79.03.23~90.03.07 │二十萬元 │ ├───┼────┼─────────┼──────────────────┤ │八十 │許慶賢 │78.05.06~90.01.16 │二百六十萬元 │ ├───┼────┼─────────┼──────────────────┤ │八一 │葉桂英 │81.06.15~90.03.20 │八百三十萬元 │ ├───┼────┼─────────┼──────────────────┤ │八二 │高星光 │81.07.15~90.03.14 │一百萬元 │ ├───┼────┼─────────┼──────────────────┤ │八三 │陳源明 │81.07.15~90.03.14 │五百三十萬元 │ ├───┼────┼─────────┼──────────────────┤ │八四 │陳秀花 │71.10.15~90.03.12 │五十萬元 │ ├───┼────┼─────────┼──────────────────┤ │八五 │張寶珊 │80.05.20~89.10.06 │一百萬元 │ ├───┼────┼─────────┼──────────────────┤ │八六 │施定國 │70.03.13~90.04.12 │八百二十萬元 │ ├───┼────┼─────────┼──────────────────┤ │八七 │劉濟凱 │80.01.11~90.03.08 │五百萬元 │ ├───┼────┼─────────┼──────────────────┤ │八八 │袁愛倫 │80.11.08~90.03.15 │一百萬元 │ ├───┼────┼─────────┼──────────────────┤ │八九 │郭玉珠 │75.03.05~90.03.02 │二百六十萬元 │ ├───┼────┼─────────┼──────────────────┤ │九十 │林陳春美│84.12.11~90.03.10 │三百七十萬元 │ ├───┼────┼─────────┼──────────────────┤ │九一 │甘玉秀 │81.05.03~90.03.17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 ├───┼────┼─────────┼──────────────────┤ │九二 │蔡蔭和 │81.04.09~90.03.12 │四百一十萬元 │ ├───┼────┼─────────┼──────────────────┤ │九三 │李溫君 │78.01.10~89.08.05 │二十萬元 │ ├───┼────┼─────────┼──────────────────┤ │九四 │鍾瑞雄 │81.02.19~90.03.29 │一億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元 │ ├───┼────┼─────────┼──────────────────┤ │九五 │陳明珠 │80.09.09~90.03.06 │一百二十萬元 │ ├───┼────┼─────────┼──────────────────┤ │九六 │張普玲 │80.12.26~90.03.22 │八十五萬元 │ ├───┼────┼─────────┼──────────────────┤ │九七 │張桂芳 │76.10.01~78.11.14 │十九萬元 │ ├───┼────┼─────────┼──────────────────┤ │九八 │邵婉曄 │78.12.05~90.03.09 │七十萬元 │ ├───┼────┼─────────┼──────────────────┤ │九九 │邵李玉雲│78.01.27~90.03.09 │五十萬元 │ ├───┼────┼─────────┼──────────────────┤ │一○○│邵 信 │81.04.24~90.03.09 │九十萬元 │ ├───┼────┼─────────┼──────────────────┤ │一○一│邵 旭 │79.02.05~90.03.09 │一百一十萬元 │ ├───┼────┼─────────┼──────────────────┤ │一○二│鍾李兆璋│78.12.06~90.04.02 │四千三百零六萬元 │ ├───┼────┼─────────┼──────────────────┤ │一○三│孟慶含 │78.06.22~89.11.03 │五百萬元 │ ├───┼────┼─────────┼──────────────────┤ │一○四│簡何桂 │78.03.23~90.03.23 │二千萬元 │ ├───┼────┼─────────┼──────────────────┤ │一○五│連光雄 │78.08.29~90.03.05 │三百萬元 │ ├───┼────┼─────────┼──────────────────┤ │一○六│魏安男 │71.01.21~89.11.10 │三十萬元 │ ├───┼────┼─────────┼──────────────────┤ │一○七│林 愷 │80.08.14~90.03.29 │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元 │ ├───┼────┼─────────┼──────────────────┤ │一○八│吳祥麟 │79.12.18~90.02.21 │二百五十七萬元 │ ├───┼────┼─────────┼──────────────────┤ │一○九│蕭嘉澍 │78.09.04~90.03.14 │二百七十萬元 │ ├───┼────┼─────────┼──────────────────┤ │一一○│陳平權 │79.08.02~90.01.19 │二百萬元 │ ├───┼────┼─────────┼──────────────────┤ │一一一│蔡克嵩 │79.04.19~90.03.12 │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 ├───┼────┼─────────┼──────────────────┤ │一一二│簡王錦雲│81.11.18~90.03.07 │一百萬元 │ ├───┼────┼─────────┼──────────────────┤ │一一三│朱文真 │81.06.27~90.03.19 │六百萬元 │ ├───┼────┼─────────┼──────────────────┤ │一一四│黃麗雪 │88.12.15~90.03.12 │二百萬元 │ ├───┼────┼─────────┼──────────────────┤ │一一五│陳少熙 │80.08.30~90.03.20 │三千萬元 │ ├───┼────┼─────────┼──────────────────┤ │一一六│邵 昶 │81.09.23~90.03.09 │三十萬元 │ ├───┼────┼─────────┼──────────────────┤ │一一七│曾金燦 │72.09.30~89.12.30 │四十萬元 │ ├───┼────┼─────────┼──────────────────┤ │一一八│歐宏仁 │80.08.01~90.03.31 │三億零五百九十四萬元 │ ├───┼────┼─────────┼──────────────────┤ │一一九│高李碧鳳│83.02.16~90.03.14 │三百五十萬元 │ ├───┼────┼─────────┼──────────────────┤ │一二○│連龍生 │82.06.26~90.03.05 │七百萬元 │ ├───┼────┼─────────┼──────────────────┤ │一二一│林許麗珠│80.11.14~90.03.30 │三千一百七十萬元 │ ├───┼────┼─────────┼──────────────────┤ │一二二│陳佩妤 │88.12.30~90.01.20 │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 ├───┼────┼─────────┼──────────────────┤ │一二三│朱幸佑 │76.07.09~90.03.12 │一千萬元 │ ├───┼────┼─────────┼──────────────────┤ │一二四│朱淑真 │79.12.13~90.03.28 │一千一百零一萬元 │ ├───┼────┼─────────┼──────────────────┤ │一二五│蔡 霜 │78.04.14~90.03.02 │二千萬元 │ ├───┼────┼─────────┼──────────────────┤ │一二六│蔡吳瑠美│86.07.16~90.02.23 │二百萬元 │ ├───┼────┼─────────┼──────────────────┤ │一二七│林直祥 │80.07.23~90.03.22 │一千五百萬元 │ ├───┼────┼─────────┼──────────────────┤ │一二八│蔡守仁 │89.09.19~90.02.20 │一千一百萬元 │ ├───┼────┼─────────┼──────────────────┤ │一二九│張學林 │79.03.19~90.03.19 │八百二十五萬元 │ ├───┼────┼─────────┼──────────────────┤ │一三○│陳高麗玲│81.03.17~90.03.29 │二千二百二十萬元 │ ├───┼────┼─────────┼──────────────────┤ │一三一│洪宏翔 │85.07.04~89.10.19 │七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二元 │ ├───┼────┼─────────┼──────────────────┤ │一三二│王良琦 │88.02.04~90.03.27 │五百一十六萬元 │ ├───┼────┼─────────┼──────────────────┤ │一三三│簡扶蓉 │81.05.15~90.03.23 │五百萬元 │ ├───┼────┼─────────┼──────────────────┤ │一三四│鍾邁安 │83.12.10~90.03.08 │三百七十萬元 │ ├───┼────┼─────────┼──────────────────┤ │一三五│楊堅白 │87.10.29~90.03.07 │五百萬元 │ ├───┼────┼─────────┼──────────────────┤ │一三六│陳安莉 │88.04.12~90.01.19 │六十二萬元 │ ├───┼────┼─────────┼──────────────────┤ │一三七│高嘉惠 │88.07.08~90.03.09 │一千萬元 │ ├───┼────┼─────────┼──────────────────┤ │一三八│黃俊楚 │83.09.29~90.03.20 │三百萬元 │ ├───┼────┼─────────┼──────────────────┤ │一三九│李金井 │88.10.25~89.08.02 │八百萬元 │ ├───┼────┼─────────┼──────────────────┤ │一四○│李富美 │88.12.01~89.11.27 │三百萬元 │ ├───┼────┼─────────┼──────────────────┤ │一四一│王照之 │88.09.13~90.03.02 │一百五十萬元 │ ├───┼────┼─────────┼──────────────────┤ │一四二│黃明雄 │88.12.01~89.12.15 │八百萬元 │ ├───┼────┼─────────┼──────────────────┤ │一四三│歐璟宜 │88.03.01~90.03.31 │三百七十四萬元 │ ├───┼────┼─────────┼──────────────────┤ │一四四│蔡旭卿 │89.02.03~90.03.25 │四百二十八萬元 │ ├───┼────┼─────────┼──────────────────┤ │一四五│洪凱風 │89.03.27~90.03.27 │一千四百萬元 │ ├───┼────┼─────────┼──────────────────┤ │一四六│洪惠風 │89.03.27~90.03.27 │一千四百萬元 │ ├───┼────┼─────────┼──────────────────┤ │一四七│范明善 │81.04.24~90.03.14 │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 ├───┼────┼─────────┼──────────────────┤ │一四八│蔡傳民 │80.06.21~88.01.26 │一百八十萬元 │ ├───┼────┼─────────┼──────────────────┤ │一四九│劉美娥 │89.02.25~90.01.15 │六十萬元 │ ├───┼────┼─────────┼──────────────────┤ │一五○│何道章 │81.12.02~90.03.02 │一百四十萬六千元 │ ├───┼────┼─────────┼──────────────────┤ │一五一│滕志芳 │80.08.30~90.02.19 │三百萬元 │ ├───┼────┼─────────┼──────────────────┤ │一五二│張洵洵 │81.01.31~90.02.13 │八十八萬元 │ ├───┼────┼─────────┼──────────────────┤ │一五三│王玉女 │82.05.15~90.03.15 │一百四十五萬元 │ ├───┼────┼─────────┼──────────────────┤ │一五四│程愛蘋 │78.01.13~90.01.18 │五百二十六萬元 │ ├───┼────┼─────────┼──────────────────┤ │一五五│韓惠卿 │76.08.20~90.03.19 │二百五十萬元 │ ├───┼────┼─────────┼──────────────────┤ │一五六│練正忠 │75.01.14~90.01.18 │五十萬元 │ ├───┼────┼─────────┼──────────────────┤ │一五七│胡榮富 │81.06.27~90.02.19 │二千萬元 │ ├───┼────┼─────────┼──────────────────┤ │一五八│晁鍾森 │82.12.20~90.03.22 │一百五十萬元 │ ├───┼────┼─────────┼──────────────────┤ │一五九│詹如蘭 │80.02.21~90.03.23 │一百萬元 │ ├───┼────┼─────────┼──────────────────┤ │一六○│施鄒美玲│79.07.07~90.03.19 │二百七十萬元 │ ├───┼────┼─────────┼──────────────────┤ │一六一│楊明珠 │80.06.10~89.11.22 │一百五十萬元 │ ├───┼────┼─────────┼──────────────────┤ │一六二│盛金慧 │82.04.29~90.03.22 │五百五十萬元 │ ├───┼────┼─────────┼──────────────────┤ │一六三│黃淑雲 │79.05.04~90.01.22 │二百萬元 │ ├───┼────┼─────────┼──────────────────┤ │一六四│劉秋蓉 │82.04.21~90.03.12 │四百六十八萬元 │ ├───┼────┼─────────┼──────────────────┤ │一六五│張光智 │80.06.13~90.03.07 │二千五百萬元 │ ├───┼────┼─────────┼──────────────────┤ │一六六│陳黎星 │77.05.23~90.03.07 │三百萬元 │ ├───┼────┼─────────┼──────────────────┤ │一六七│乙○○ │80.04.01~90.03.05 │三百一十萬元 │ ├───┼────┼─────────┼──────────────────┤ │一六八│汪大明 │80.10.19~90.03.27 │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元 │ ├───┼────┼─────────┼──────────────────┤ │一六九│劉文雄 │76.08.26~90.03.12 │四十萬元 │ ├───┼────┼─────────┼──────────────────┤ │一七○│陳黎明 │82.01.28~88.09.04 │一百萬元 │ ├───┼────┼─────────┼──────────────────┤ │一七一│陳秀玉 │77.05.13~90.01.03 │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 ├───┼────┼─────────┼──────────────────┤ │一七二│黃雅昭 │84.01.24~90.03.01 │三百六十萬元 │ ├───┼────┼─────────┼──────────────────┤ │一七三│郭育仁 │85.12.04~90.03.16 │一千一百三十萬元 │ ├───┼────┼─────────┼──────────────────┤ │一七四│張銘佩 │79.03.01~90.03.01 │一千七百萬元 │ ├───┼────┼─────────┼──────────────────┤ │一七五│辛美智 │78.10.16~90.03.09 │一億四千九百四十六萬元 │ ├───┼────┼─────────┼──────────────────┤ │一七六│郭忠燦 │81.02.07~90.03.09 │三百一十五萬元 │ ├───┼────┼─────────┼──────────────────┤ │一七七│馮黛秀 │78.06.05~90.03.28 │二百萬元 │ ├───┼────┼─────────┼──────────────────┤ │一七八│陳 幸 │80.07.11~90.03.23 │九百五十六萬元 │ ├───┼────┼─────────┼──────────────────┤ │一七九│施偉民 │80.07.09~90.03.06 │一千三百萬元 │ ├───┼────┼─────────┼──────────────────┤ │一八○│張陳信治│80.09.14~90.02.19 │三百萬元 │ ├───┼────┼─────────┼──────────────────┤ │一八一│劉浩然 │78.06.17~90.03.08 │五百萬元 │ ├───┼────┼─────────┼──────────────────┤ │一八二│柯芝瑛 │74.02.07~89.11.18 │一百九十一萬元 │ ├───┼────┼─────────┼──────────────────┤ │一八三│陳蔣敏卿│80.04.22~89.12.12 │三十萬元 │ ├───┼────┼─────────┼──────────────────┤ │一八四│陳美家 │83.08.15~90.03.16 │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 ├───┼────┼─────────┼──────────────────┤ │一八五│石寶華 │88.09.07~90.02.14 │一百三十一萬元 │ ├───┼────┼─────────┼──────────────────┤ │一八六│陳德麟 │84.12.23~90.03.19 │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 ├───┼────┼─────────┼──────────────────┤ │一八七│許金勳 │82.12.23~90.03.15 │九百萬元 │ ├───┼────┼─────────┼──────────────────┤ │一八八│游雪枝 │87.09.28~90.03.20 │七百萬元 │ ├───┼────┼─────────┼──────────────────┤ │一八九│吳仲如 │88.11.01~90.02.12 │三十二萬元 │ ├───┼────┼─────────┼──────────────────┤ │一九○│張齡心 │87.08.06~90.03.29 │一千零七十五萬元 │ ├───┼────┼─────────┼──────────────────┤ │一九一│張淳淳 │87.09.03~90.03.29 │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 ├───┼────┼─────────┼──────────────────┤ │一九二│林淑惠 │85.07.27~90.03.07 │六百萬元 │ ├───┼────┼─────────┼──────────────────┤ │一九三│張延澤 │89.03.09~90.03.19 │六百萬元 │ ├───┼────┼─────────┼──────────────────┤ │一九四│晁建榮 │89.06.20~90.03.27 │九百六十五萬元 │ ├───┼────┼─────────┼──────────────────┤ │一九五│陳麗珠 │88.07.29~90.04.01 │一百萬元 │ ├───┼────┼─────────┼──────────────────┤ │一九六│壬○○ │81.01.09~90.01.09 │八千五百一十五萬零六十六元 │ ├───┼────┼─────────┼──────────────────┤ │一九七│庚○○○│71.03.02~90.01.09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 │ ├───┼────┼─────────┼──────────────────┤ │一九八│子○○ │79.03.23~90.01.09 │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一九九│丙○○ │80.04.24~90.01.09 │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 │ ├───┼────┼─────────┼──────────────────┤ │二○○│丑○○ │79.03.21~90.01.15 │二億四千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 ├───┼────┼─────────┼──────────────────┤ │二○一│謝政道 │79.03.22~90.01.12 │一億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 ├───┼────┼─────────┼──────────────────┤ │二○二│癸○○ │79.03.24~90.01.09 │七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 │ ├───┼────┼─────────┼──────────────────┤ │二○三│己○○○│85.03.25~90.01.09 │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 │ ├───┼────┼─────────┼──────────────────┤ │二○四│甲○○ │86.05.22~90.01.09 │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 │ ├───┼────┼─────────┼──────────────────┤ │二○五│寅○○ │88.06.26~90.03.30 │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 │ ├───┼────┼─────────┼──────────────────┤ │二○六│施純津 │80.05.21~90.04.03 │三千萬元 │ ├───┼────┼─────────┼──────────────────┤ │二○七│施純堅 │80.11.26~90.03.26 │二億九千零九十五萬元 │ ├───┼────┼─────────┼──────────────────┤ │二○八│施純隆 │80.06.08~90.03.19 │七千六百九十三萬元 │ ├───┼────┼─────────┼──────────────────┤ │二○九│林麗娟 │80.09.06~90.03.23 │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 │ ├───┼────┼─────────┼──────────────────┤ │二一○│林麗香 │81.01.11~89.12.22 │四百四十一萬元 │ ├───┼────┼─────────┼──────────────────┤ │二一一│蕭捷欽 │84.04.25~90.03.27 │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元 │ ├───┼────┼─────────┼──────────────────┤ │二一二│李廷原 │88.11.17~89.12.22 │一百八十萬元 │ ├───┼────┼─────────┼──────────────────┤ │二一三│李美代 │83.12.23~90.03.02 │四十萬元 │ ├───┼────┴─────────┴──────────────────┤ │合計 │ 三十三億三千零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時 間(民國) │金 額(新台幣) │ ├───┼────┼─────────┼──────────────────┤ │一 │王孝真 │84.06.21~88.12.29 │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 │ ├───┼────┼─────────┼──────────────────┤ │二 │陳文雄 │83.03.12~86.10.16 │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 │ ├───┼────┼─────────┼──────────────────┤ │三 │林黃招 │86.06.05~87.10.25 │一百五十萬零八百零四元 │ ├───┼────┼─────────┼──────────────────┤ │四 │王鑑昌 │83.07.30~88.12.30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 │ ├───┼────┼─────────┼──────────────────┤ │五 │張偉英 │86.03.22~87.09.12 │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 ├───┼────┼─────────┼──────────────────┤ │六 │簡王錦雲│83.02.04~88.12.30 │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 │ ├───┼────┼─────────┼──────────────────┤ │七 │林玉蘭 │88.01.13~88.08.24 │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 ├───┼────┼─────────┼──────────────────┤ │八 │黃清榮 │86.07.11~87.12.30 │三千零九十五元 │ ├───┼────┼─────────┼──────────────────┤ │九 │蔡茂菁 │84.02.14~88.12.10 │五千八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 │ ├───┼────┼─────────┼──────────────────┤ │十 │黃清茂 │83.12.21~88.12.29 │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 ├───┼────┼─────────┼──────────────────┤ │十一 │黃瑞枝 │84.02.23~88.10.01 │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 │ ├───┼────┼─────────┼──────────────────┤ │十二 │陳幼石 │85.01.04~87.10.22 │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一元 │ ├───┼────┼─────────┼──────────────────┤ │十三 │林直旺 │84.08.01~88.12.30 │四千八百三十九元 │ ├───┼────┼─────────┼──────────────────┤ │十四 │周秀清 │86.02.11~87.12.22 │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 ├───┼────┼─────────┼──────────────────┤ │十五 │陳秀玉 │84.09.30~88.03.18 │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 ├───┼────┼─────────┼──────────────────┤ │十六 │陳黃七 │86.04.11~87.06.22 │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 ├───┼────┼─────────┼──────────────────┤ │十七 │孟慶含 │86.04.25~88.12.07 │一百五十一元 │ ├───┼────┼─────────┼──────────────────┤ │十八 │何道章 │84.10.06~88.10.20 │五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 ├───┼────┼─────────┼──────────────────┤ │十九 │邱創鏗 │85.01.09~89.02.23 │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 │ ├───┼────┼─────────┼──────────────────┤ │二十 │程愛蘋 │83.11.07~88.04.23 │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 ├───┼────┼─────────┼──────────────────┤ │二一 │戚碧薇 │86.03.23~87.05.15 │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八元 │ ├───┼────┼─────────┼──────────────────┤ │二二 │施玉珍 │84.08.15~87.08.24 │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 │ ├───┼────┼─────────┼──────────────────┤ │二三 │沈大詮 │84.02.21~88.10.21 │三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 │ ├───┼────┼─────────┼──────────────────┤ │二四 │龔聲濤 │84.04.11~88.10.11 │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 ├───┼────┼─────────┼──────────────────┤ │二五 │賴慧鸞 │83.09.17~88.01.28 │一億零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 │ ├───┼────┼─────────┼──────────────────┤ │二六 │邱明宏 │86.01.22~87.10.29 │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八元 │ ├───┼────┼─────────┼──────────────────┤ │二七 │晁鐘森 │84.07.20~88.06.16 │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 │ ├───┼────┼─────────┼──────────────────┤ │二八 │張光智 │86.04.15~88.12.29 │一千零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 ├───┼────┼─────────┼──────────────────┤ │二九 │劉麗芳 │84.02.13~89.05.08 │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 │ ├───┼────┼─────────┼──────────────────┤ │三十 │周次雄 │84.02.07~88.12.20 │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 │ ├───┼────┼─────────┼──────────────────┤ │三一 │林宏明 │83.03.12~86.10.16 │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 │ ├───┼────┼─────────┼──────────────────┤ │三二 │王飛雲 │87.01.22~88.12.18 │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 ├───┼────┼─────────┼──────────────────┤ │三三 │賴 乃 │87.01.13~87.12.30 │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 │ ├───┼────┴─────────┼──────────────────┤ │合計 │ 四億六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 └───┴─────────────────────────────────┘ 附表三 ┌──┬────┬─────────┬─────────┬─────┬─────────┐ │編號│債權人 │ 時 間(民國) │債權金額(新台幣)│利率 │備註 │ ├──┼────┼─────────┼─────────┼─────┼─────────┤ │一 │王總(劉│85.07.22~89.05.30 │三千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各為一千萬│ │ │可英) │ │ │ │元之支票三張供擔保│ │ │ │ │ │ │。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 │ │ │碼為:AS0000000,AS│ │ │ │ │ │ │0000000,AS0000000 │ ├──┼────┼─────────┼─────────┼─────┼─────────┤ │二 │趙孝風 │85.03.11~90.03.12 │一千萬元 │萬分之四 │開立面額各為五百萬│ │ │ │ │ │(依九十年│元之支票二張供擔保│ │ │ │ │ │度偵字第一│,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 │ │五0三四號│碼為:AS0000000,AS│ │ │ │ │ │偵查卷宗第│0000000 │ │ │ │ │ │八十二頁,│ │ │ │ │ │ │證人洪邁和│ │ │ │ │ │ │之證述計算│ │ │ │ │ │ │所得) │ │ ├──┼────┼─────────┼─────────┼─────┼─────────┤ │三 │郭淑潔(│88.09.16~90.04.18 │五百十三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為五百十三│ │ │劉董事長│ │ │ │萬元之支票一張供擔│ │ │) │ │ │ │保。最後開立之支票│ │ │ │ │ │ │號碼為:AS0000000 │ ├──┼────┼─────────┼─────────┼─────┼─────────┤ │四 │盧先生 │86.08.21~89.03.22 │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不詳 │開立面額為一千二百│ │ │ │ │ │ │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 │ │ │ │ │ │張供擔保。最後開立│ │ │ │ │ │ │之支票號碼為:AS05│ │ │ │ │ │ │83089 │ ├──┼────┼─────────┼─────────┼─────┼─────────┤ │五 │袁社長(│85.01.19~90.05.25 │一千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各為五百萬│ │ │袁希光)│ │ │ │元之支票二張供擔保│ │ │ │ │ │ │。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 │ │ │碼為:AS0000000,AS│ │ │ │ │ │ │0000000 │ ├──┼────┼─────────┼─────────┼─────┼─────────┤ │六 │楊昭範 │85.04.08~90.06.11 │三千萬元 │未計 │開立面額各為一千萬│ │ │ │ │ │(參照九十│元之支票三張供擔保│ │ │ │ │ │年度偵字第│。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 │ │一五0三四│碼為:AS0000000,AS│ │ │ │ │ │號偵查卷宗│0000000,AS0000000 │ │ │ │ │ │第八十八頁│ │ │ │ │ │ │證人楊博文│ │ │ │ │ │ │證述) │ │ ├──┼────┼─────────┼─────────┼─────┼─────────┤ │七 │徐王麗春│90.06.01 │二千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各為一千萬│ │ │ │ │ │ │元之支票二張供擔保│ │ │ │ │ │ │。支票號碼為:QA81│ │ │ │ │ │ │05702,QA0000000 │ ├──┼────┼─────────┼─────────┼─────┼─────────┤ │八 │關愛綠(│85.01.20~90.01.30 │九十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九十萬元之│ │ │余太太)│ │ │ │支票一張供擔保。最│ │ │ │ │ │ │後開立之支票號碼為│ │ │ │ │ │ │:AS0000000 │ ├──┼────┼─────────┼─────────┼─────┼─────────┤ │九 │陳惠敏 │90.05.18 │一百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各為二十萬│ │ │ │ │ │ │元之支票五張供擔保│ │ │ │ │ │ │。支票號碼為:QA81│ │ │ │ │ │ │05714,QA0000000,QA│ │ │ │ │ │ │0000000,QA0000000,│ │ │ │ │ │ │QA0000000 │ ├──┼────┼─────────┼─────────┼─────┼─────────┤ │十 │張銘佩 │90年2月間 │一千萬元 │不詳 │提供臺北瓦斯公司股│ │ │ │ │ │ │票五十萬股(面值五│ │ │ │ │ │ │百萬元)供擔保。 │ ├──┼────┼─────────┼─────────┼─────┼─────────┤ │十一│袁志道 │85.10.18~90.06.27 │一億九千三百二十萬│不詳 │一、開立面額合計一│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八│ │億九千一百三十萬元│ │ │ │ │千二百萬元、四千萬│ │之支票共七張供擔保│ │ │ │ │元及一千七百萬元合│ │。最後開立之支票號│ │ │ │ │計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碼為:AS0000000,AS│ │ │ │ │) │ │0000000,AS0000000,│ │ │ │ │ │ │AS0000000,AS111641│ │ │ │ │ │ │6,AS0000000,AS1116│ │ │ │ │ │ │418 │ │ │ │ │ │ │二、提供金亞太證券│ │ │ │ │ │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發行之金亞太證券│ │ │ │ │ │ │投資信託基金五十萬│ │ │ │ │ │ │單位受益憑證一張(│ │ │ │ │ │ │編號26-D0-00-00000│ │ │ │ │ │ │84號,發行面額五百│ │ │ │ │ │ │萬元)(起訴書載為│ │ │ │ │ │ │「面值五百零一萬五│ │ │ │ │ │ │千元」)、國泰證券│ │ │ │ │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 │ │ │ │ │ │國泰國泰證券投資信│ │ │ │ │ │ │託基金五百萬單位受│ │ │ │ │ │ │益憑證一張(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國泰證券投資│ │ │ │ │ │ │信託基金)(編號37│ │ │ │ │ │ │-D00-00-0000000-0 │ │ │ │ │ │ │號,發行面額五千萬│ │ │ │ │ │ │元)(「起訴書載為│ │ │ │ │ │ │「面值五千零一十萬│ │ │ │ │ │ │元」)及元大證券投│ │ │ │ │ │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發行之元大巴菲特證│ │ │ │ │ │ │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 │ │ │ │ │ │萬單位受益憑證一張│ │ │ │ │ │ │(編號05-DG01-0000│ │ │ │ │ │ │26-8號,發行面額三│ │ │ │ │ │ │百萬元)供擔保。(│ │ │ │ │ │ │起訴書所稱「面值」│ │ │ │ │ │ │,係錄自匯豐證券公│ │ │ │ │ │ │司明細帳所載之交易│ │ │ │ │ │ │成本,包括手續費等│ │ │ │ │ │ │費用,並非該等受益│ │ │ │ │ │ │憑證之發行面額,併│ │ │ │ │ │ │此敘明) │ │ │ │ │ │ │三、提供復華證券金│ │ │ │ │ │ │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 │ │五十一萬三千股(面│ │ │ │ │ │ │值七百九十七萬八千│ │ │ │ │ │ │五百五十七元)、安│ │ │ │ │ │ │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股票六十五萬一│ │ │ │ │ │ │千股(面值六百二十│ │ │ │ │ │ │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 │ │ │ │ │ │元)、臺灣證券集中│ │ │ │ │ │ │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股│ │ │ │ │ │ │票四十一萬二千股(│ │ │ │ │ │ │面值一百八十五萬八│ │ │ │ │ │ │千零二十六元)及臺│ │ │ │ │ │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股票三十六萬│ │ │ │ │ │ │股(面值三百六十萬│ │ │ │ │ │ │元)供擔保。 │ │ │ │ │ │ │四、前開供擔保之受│ │ │ │ │ │ │益憑證及股票價值合│ │ │ │ │ │ │計為七千七百六十四│ │ │ │ │ │ │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 │ │。 │ ├──┼────┼─────────┼─────────┼─────┼─────────┤ │十二│九興公司│86.01.10~90.02.01 │一億二千萬元 │不詳 │一、開立面額分別為│ │ │(楊月菊│ │ │ │五千五百萬元及五千│ │ │) │ │ │ │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供│ │ │ │ │ │ │擔保。最後開立之支│ │ │ │ │ │ │票號碼為:AS058309│ │ │ │ │ │ │4,AS0000000 │ │ │ │ │ │ │二、提供不詳內容及│ │ │ │ │ │ │數額之股票供擔保 │ ├──┼────┼─────────┼─────────┼─────┼─────────┤ │十三│歐宏仁(│90.6.12 │一千七百萬元 │不詳 │開立面額為一千七百│ │ │歐炤稜)│ │ │ │萬元之支票一張供擔│ │ │ │ │ │ │保。支票號碼為:AS│ │ │ │ │ │ │0000000 │ ├──┼────┴─────────┴─────────┴─────┴─────────┤ │合計│ 四億五千九百四十七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台幣)│利率 │備註 │ ├──┼────┼─────────┼─────┼─────────┤ │一 │大陸貨櫃│三千七百萬元 │不詳 │ │ │ │內部人員│ │ │ │ ├──┼────┼─────────┼─────┼─────────┤ │二之│王總(劉│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不詳 │ │ │一 │可英) │ │ │ │ ├──┼────┼─────────┼─────┼─────────┤ │三 │蔡鎮宇(│三億四千萬元 │不詳 │ │ │ │陳炳林之│ │ │ │ │ │女婿) │ │ │ │ ├──┼────┼─────────┼─────┼─────────┤ │八 │歐璟宜 │二千三百七十四萬元│不詳 │ │ ├──┼────┼─────────┼─────┼─────────┤ │十 │甘太太 │一億元 │不詳 │ │ ├──┼────┼─────────┼─────┼─────────┤ │十二│林黃淑 │一千零六十萬元 │不詳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