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01、7402、7855、7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ummit Computer Technology Co.,Ltd,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 日改名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ummit Technology Co.,Ltd ,下稱皇統公司)於77年12月21日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新台幣(以下未記載貨幣單位者,均為新台幣)26億元,公司登記地址及工廠倉庫,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92之 19號6樓之1(即巴頓工業區6 樓),另一辦公處所為台北市內湖區○○路302 號11樓,所營事業為:光碟軟硬體研究開發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電腦及其資訊軟體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業務、電腦及其資訊器材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租賃修理維護設計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雜誌發行、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於86年間公開發行股票,88年11月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上櫃(當時股票代碼5413),於90年9 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上櫃轉上市(當時股票代碼2490)。皇統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發行人,公開發行及募集有價證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甲○○係皇統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甲○○亦係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騰公司)、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丞公司,嗣改名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承公司,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應予以更正)、伯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伯頓公司)、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原名飛創科技有限公司,嗣改名博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司)、允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允冠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語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實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斯麥特公司)等9 家國內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登記負責人、總資本額、核准設立日期、公司所在地、買入或設立日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均詳如附表1 之人頭公司─國內公司所示),及 Summit Computer Technology〔H.K.〕Limited(皇統科技媒體出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Summit H.K.公司)、Fan-Yuan International Co.,Limited(汎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Fan-Yuan公司)、World Known Development Limited(遠揚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World Known公司)、High Symbol Technology Co.,Limited(立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High Symbol公司)、Faithful Channel Corporation Limited(輝僑有限公司,下稱Faithful公司)、Tech Cy-ber Limited(下稱Tech Cyber公司)、Winnet TechnologyInternational PTE Limited(下稱Winnet公司)、Summit Group Holding Limited(下稱Summit Holding公司)、Su-net International PTE Limited(下稱Sunet公司)等9 家國外公司(公司名稱〔依設立登記資料上所載英文〕、設立登記地、登記負責人、設立登記日期、買入或設立日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出處等,均詳如附表2 之人頭公司─國外公司所示)之實際負責人。乙○○係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輔佐甲○○,綜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之相關業務,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兩人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㈠甲○○、乙○○為美化公司財務,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皇統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因皇統公司財務部副理蔡依仁(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認識歡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併案審理中),蔡依仁遂向乙○○陳稱李國剛可配合皇統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經乙○○告知甲○○後,甲○○亦同意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之進、銷項,虛偽擴增公司業績,渠等明知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並無商品與版權之交易事實,且皇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連續為以下行為(此部分虛偽進、銷項流程,詳如附表乙之89年1 月至89年12月皇統公司虛偽交易簡圖所示):由甲○○指示乙○○,經由蔡依仁與李國剛聯繫,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由歡鎂公司開立總計金額2 億4804萬3671元之統一發票,持交作為皇統公司之進項依據,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進項金額〔發票開立月份、傳票日期、傳票號碼、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銷售人歡鎂公司統一編號、買受人皇統公司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3 之皇統公司虛列進項明細(89年1 月至89年12月)所示(起訴書誤載進項總金額為2億2328萬1767元,應更正為2億4804萬3671元)〕。皇統公司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持交予李國剛所指定之不知情之盛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韻公司)、欣富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富華公司)、逸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航公司)、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司)、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大崍公司)、藝人館(即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校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校圓公司)、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嘉公司)等10家公司,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銷項金額,總金額為2 億4817萬7181元〔發票開立月份、傳票日期、傳票號碼、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皇統公司統一編號、買受人、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4之皇統公司虛列銷項明細(89年1月至89年12月)所示(起訴書誤載銷項總金額為2 億2128萬1628元,應更正為2億4817萬7181元。另起訴書附表4編號17、30之傳票日期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4之「本院更正欄」所載)〕 。嗣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而前述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均需經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依據該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予以製作、查核,許秀鑾明知前述不實交易顯有違常之處,卻仍與甲○○、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依甲○○、乙○○之指示,讓前述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89年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皇統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且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及周志賢,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所為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 ㈡嗣皇統公司於90年9 月間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因客觀產業環境變遷,網路及CABLE 興起替代光碟市場,且盜版猖獗,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甲○○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遂自行設立或指示乙○○設立摩利公司、博盛公司、允冠公司、Summit H.K.公司、Fan-Yuan 公司、Winnet公司、Summit Holding公司及Sunet 公司,及由渠自行買入或指示乙○○買入豐騰公司、鍏承公司、伯頓公司、雙語公司、固實公司、斯麥特公司、World Known 公司、High Symbol公司、Faithful公司、Tech Cyber 公司等公司(即附表1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附表2所示之國外人頭公司),並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進銷貨事實之不知情香港Pokko 公司及有業務往來、不知情之國內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高公司)、鎮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頤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培基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基公司)、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之名義,明知皇統公司並未實際自各該公司進貨,亦未實際銷貨予各該公司,且皇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甲○○、乙○○竟仍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連續為以下行為(此部分虛偽進、銷項流程,詳如附表丙之90年1月至93年8皇統公司虛偽交易簡圖所示): ⒈先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填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虛偽製作皇統公司與前述虛設公司及不知情公司之不實進、銷貨交易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他公司,作為銷貨或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營業額。乙○○復於接獲甲○○指示虛增之進、銷項方式及金額後,進而指示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93年8 月底止)、財務部副理劉幸淑(91年11月5 日以後)、豐騰公司財務襄理李絹(91年11月1 日以後)、豐騰公司會計專員丙○○(93年8 月底止)、鍏承公司會計部副理蔡素鈴(91年2 月1 日以後,以上5 人其犯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固實公司及斯麥特公司不知情之帳務人員黃瑞妍、允冠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李美瑩、摩利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葉佳容、雙語公司及博盛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李玉鈴等人,填製皇統公司與該等公司,或該等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另海外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務資料,則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天天秘書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製作。之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而前述不實私文書及會計憑證等,均需經皇統公司物流部協理張炳高(90年7月1日以後,其犯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許秀鑾、劉幸淑、李絹、丙○○及蔡素鈴配合,依據各該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予以製作、查核,張炳高、許秀鑾、劉幸淑、李絹、丙○○及蔡素鈴等人明知前述不實交易顯有違常之處,卻仍與甲○○、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依甲○○、乙○○之指示,讓前述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90年1月間至93年8月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皇統公司90年度起至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含季報、半年報及年報)。且皇統公司假進貨交易流程及偽造、登載不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丁所示;假銷貨交易流程及偽造、登載不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戊所示,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自90年1 月至93年8 月間,虛增皇統公司進項金額合計43億3593萬8170元(詳如附表5 之虛進貨品金額彙總表所示)、及銷項金額合計47億4515萬1155元(詳如附表6 之虛銷營收金額彙總表所示)(附表5、6之金額為甲○○、乙○○所自承之金額)〔經整理後,皇統公司帳面進貨有資料部分,彙總表詳如附件A、明細表詳如附表7 (起訴書附表7編號305、309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7編號305、309所載);帳面銷貨有資料部分,彙總表詳如附件B,明細表詳如附表8(起訴書附表8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有誤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8 所載)。又因附件A暨附表7 部分係帳面資料,經甲○○、乙○○自承其中有80至85%為虛偽交易,另因其等所自承國外公司虛偽交易部分,並無帳面資料留存,故附件A暨附表7 內並無資料,僅能在附表5內加列金額部分,是附件A暨附表7部分與附表5 合計金額有所不同。附表6與附件B暨附表8部分情形亦復如此〕。甲○○、乙○○、許秀鑾為上揭行為後,於90年至92年第3季將前述不實之90年至92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陳順發進行查核,另於92年第4 季至93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于紀隆及柳金堂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甲○○、乙○○、許秀鑾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 ⒉另甲○○係皇統公司之董事長,與副總經理乙○○明知皇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於公開說明書上據實將皇統公司之營運、財務、涉訟等狀況據實載明,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不得有隱匿及虛偽之情形,竟連續在90年9月間及91年9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募集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時,違反上開規定,於刊印公開說明書上,就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將虛偽交易膨脹營業額部分未予揭露,且將應收帳款事實,不實記載,復未置一詞,逕予簽署公開說明書,利用投資人不知上情之錯誤,允應募集認購,而發行有價證券,以此方式分別在90年9月間及91年9月間,向投資大眾詐得美金各2000萬元。上開行為既遂後,大部分投資人曾轉換成普通股〔轉換日期、轉換文號、戶號、姓名、轉換張數、債券面額、轉換價格、轉換金額、轉換股數等,詳如附表己之皇統公司90、91年度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轉換成普通股明細表所示〕。㈢甲○○、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⒈由甲○○指示乙○○,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鍏承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88年8月間至93年8月間,連續於附表9 、10、11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9 (皇統公司部分)所示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嗣改名為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下仍稱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附表10(豐騰公司部分)所示之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松南分行(嗣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以下仍稱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附表11(鍏承公司部分)所示之中華銀行南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上海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真實交易及前開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按依金融實務,以本票貸款稱為「票借」,以支票貸款稱為「貼現」,以下仍依一般習慣,俗稱為票貼),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經整理核算後,共交付:附表9 皇統公司部分為新台幣8329萬5932元、附表10豐騰公司部分為新台幣11億5912萬1581元、附表11鍏承公司部分為新台幣4 億1063萬3447元,總計詐得新台幣16億5305萬0960元〔詳如附件C之票貼金額彙總表所示(起訴書記載總金額為新台幣19億1177萬1931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台幣18億9011萬8010元,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分就附表9 、10、11更正部分,亦一併詳附件C所列)(各該票貼之銀行、申請日期、支票之發票日、付款行、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等票據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申請日期、支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等,皇統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9 金額彙總表及附表9-1、9-2、9-3、9-4、9-5 明細表;豐騰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10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0-1、10-2、10-3、10-4、10-5、10-6、10-7、10-8明細表;鍏承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11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1-1、11-2、11-3、11-4明細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2 億4742萬9578元,詳如附表庚及理由欄乙、肆、三所述。又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定之詐欺金額,與上開整理詐得之借款總額,相減結果未必等於整理附表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金額,乃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部分之借款金額記載有誤,已於各附表中予以更正之故)。嗣已清償新台幣14億9356萬8394元,未清償新台幣1 億5948萬2566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細部分,分別詳上開各表格內之「本院整理」欄所示)。 ⒉復於90年1月至93年8月間,於附表12所示之申請日期,由甲○○指示乙○○,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2所示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以皇統公司及Summit公司名義申請,Summit公司為皇統公司之英文名稱)、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財務狀況,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經整理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2 億7318萬7630元、美金139 萬2874元及港幣3921萬元信用狀貸款予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詳如附件D之信用狀貸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各該信用狀貸款之開狀銀行、申請日期、銀行付款日、信用狀號碼、申請人、受益人、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銷售額、營業稅等資料,另更正部分發票號碼、金額、申請人等,詳如附表12明細表所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總金額為美金21萬5620元,詳如附表庚及理由欄乙、肆、三所述)。嗣後已清償新台幣2 億4046萬2491元、美金134 萬6986.53元、港幣3595萬5040.08元,未清償新台幣3272萬5139元、美金4萬5887.47元、港幣325萬4959.92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細部分,分別詳上開表格內之「本院整理」欄所示)。 ⒊另於90年至92年間,由甲○○指示乙○○,持皇統公司(詳如附表13)、豐騰公司(詳如附表14)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3、14之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租賃公司)、華僑商業銀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租賃公司)、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銳豐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等租賃公司,謊稱為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之財務狀況,以出售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應收帳款方式,向各該租賃公司詐售,致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購買前開應收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租賃公司,經整理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款項予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而連續為詐欺行為得逞(詳如附件E之出售應收帳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各該承受應收帳款租賃公司、客戶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出貨單號、銷售金額、稅額等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發票號碼,遠東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1明細表;華僑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2明細表;銳豐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3明細表、聯邦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4明細表)(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總金額為新台幣6 億4597萬6736元,應更正為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詳理由欄乙、壹、三所載)。嗣後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款項均已全部清償完畢。 ㈣甲○○為納稅義務人皇統公司之代表人,係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係皇統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2 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明知附表2編號9之新加坡Sunet 公司係由渠自行設立之國外人頭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與皇統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且亦知皇統公司所使用 DATA MINING知識管理系統等自用管理軟體,係由豐騰公司自行研發並無償提供予皇統公司使用,並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竟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於90年底或91年初,指示乙○○偽造皇統公司向Sunet 公司購買前述系統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驗收單等,連續於申報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將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電子化投資抵減認定服務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使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均陷於錯誤,認定皇統公司符合經濟部工業局之前開電子化投資抵減稅捐規定,而分別於91年5月29日、92年5月29日出具認定報告,甲○○、乙○○即於90年及91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期間之91年5 月間某日、92年5 月間某日,據以製作皇統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交易列為營業費用,自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抵減90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1672萬4823元,核定抵減90年度稅額為418 萬1206元,抵減91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3463萬7080元,核定抵減91年度稅額為1163萬6022元,以此詐術逃漏皇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8 萬1206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3萬6022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581萬7228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公平性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世新大學認定投資抵減之正確性。 ㈤甲○○、乙○○均係受皇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於皇統公司營運期間,本應依據公司及股東之託負,依法進行資金之調度使用,並據實製作相關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竟因皇統公司於90年9 月間將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惟因客觀產業環境變遷,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甲○○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遂設立、買入附表1 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附表2 所示之國外人頭公司,並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進銷貨事實之附表丙所示不知情公司,連續為虛偽進、銷貨行為,以虛增營業額之方式,美化皇統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此部分事實詳事實欄一、㈡所示)。而甲○○、乙○○2 人明知將前述國內人頭公司之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及國外人頭公司之 High Symbol公司之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需求,將導致前述公司受有損害,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皇統公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 月27日止,基於前述維持皇統公司正常營運之理由,以下列方式處理皇統公司及人頭公司之資金,以維持帳面金流之合理性,避免遭受查核(此部分詳附件F之背信金額彙總表所示)(起訴書原記載共計金額為新台幣3 億1357萬7905元及美金4886萬1700元,業據檢察官以96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就美金部分更正為美金797萬9195.28 元,嗣檢察官再以96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認為新台幣、外幣總計為等值新台幣4 億4483萬2227元。另起訴書附表15原未編號,為便利說明起見,爰就該各筆款項依序編號)。亦即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表15所示之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及附表16所示之High Symbol 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內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需求,總計國內公司資金部分為新台幣2 億3792萬7905元〔各筆資金來源(交易日期、戶名、銀行、帳號、金額、資料出處)、資金流向(戶名、銀行、帳號、匯款人、資料出處)或資金再流入及法院查核認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15-2、15-3、15-4、15-5所載〕,國外公司資金部分為等值新台幣2億675萬4292元(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率換算)〔各筆資金來源(國外匯款人名稱、國外匯款銀行、受款人、交易日期、幣別、原幣金額、等值美金金額、等值新台幣金額)、資金流向(戶名、交易日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新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處)、資金再流入(戶名、交易日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新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處)及法院查核認定結果,詳如附表16所載〕,以上國內、外公司資金共計等值新台幣 4億4468萬2197元,為違背皇統公司所託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皇統公司之財產及公司股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國內公司資金部分如附表15-6所示新台幣7565萬元,國外公司資金部分如附表16「流回皇統公司」欄所示新台幣6962萬3876元,詳理由欄乙、肆、五所述)。 ㈥91年間,皇統公司獲准發行91年度第2 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業如上述,甲○○及乙○○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皇統公司之交易價格,為公司「護盤」,並套取利潤,即與該公司負責處理股務業務之黃淑芬(其於91年8月間任職,92年3月間離職,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不知情之王介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茂行、葉如玲、摩利公司及豐騰公司之名義,開立共計18個證券買賣人頭帳戶,開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證券商、交割銀行名稱及帳號、受任人、聯絡地址等資料,參附表17之人頭證券戶明細表所載,前揭人頭證券戶之買賣股票事宜均由甲○○下達具體內容指示乙○○,再由乙○○自行或指揮黃淑芬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渠等利用前揭證券買賣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止,連續以當日多次或連續多日以當日漲停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高價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詳細情形如下: ⒈91年12月17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1:02:33至11:04:33,分別以10.90 元、11.0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95千股(按1 千股為俗稱之1 張股票)。逐次由10.80 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1.00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7.80 %。 ⒉91年12月18日: ⑴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 ①於09:15:10,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檔),委託1 筆買進130 千股。由11.20 元上漲至11.3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②於09:23:38,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檔),委託1 筆買進150 千股。由11.40 元上漲至11.6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③於11:06:04,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委託1 筆買進100 千股。由11.30 元上漲至11.4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豐騰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 ①於13:17:06至13:19:27,分別以11.35 元、11.40 元、當日漲停價11.90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10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450 千股。逐次由11.25 元上漲至11.45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0 %。 ②於13:29:00至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300 千股。由11.40 元上漲至11.55 元收盤。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6.77 %。 ⒊91年12月19日: ⑴使用曾茂行、王介平等人頭帳戶,於09:07:49至09:12:53,分別以11.40 元、11.45 元、11.50 元、當日漲停價12.3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17檔)等4 種價格,連續分4 筆合計委託買進390 千股。由11.40 元上漲至11.5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09:32:40,以當日漲停價12.3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檔),委託1 筆買進100 千股。由11.55 元上漲至11.70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5.24 %。 ⑶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49:03至09:52:21,分別以11.65 元、11.70 元、當日漲停價12.35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13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275 千股。由11.60 元上漲至11.7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⑷使用摩利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11:23:14至11:24:24,分別以11.75 元、11.8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3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143 千股。由11.60 元上漲至11.80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⒋91年12月20日: 使用曾茂行、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19:27至13:29:20,分別以11.65 元,11.70 元、11.85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3 檔),連續分4 筆合計委託買進561 千股。逐次由11.55 元上漲至11.8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上漲5 檔,成交數量占同段市場成交比例97.50 %。 ⒌91年12月23日: ⑴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34:14至09:36:19,分別以11.90 元、12.05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3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200 千股。由11.85 元上漲至12.05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09:59:57至10:02:13,分別以12.00 元、12.05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12.10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207 千股。由11.90 元上漲至12.1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⒍91年12月25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2.5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委託1 筆買進410 千股。由11.95 元上漲至12.15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9 %。 ⒎91年12月27日: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 ①於11:16:32,以當日漲停價13.05 元(高於當時買進揭示價16檔),委託1 筆買進100 千股。由12.25 元上漲至12.40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②於13:19:42至13:21:27,分別以12.40 元、12.45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150 千股。由12.30 元上漲至12.4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23 %。 ⒏91年12月30日: 使用曾茂行、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1:16:58至11:24:54,分別以12.45 元、12.50 元、當日漲停價13.35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17檔),連續分5 筆合計委託買進295 千股。逐次由12.40 元上漲至12.6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9.27 %。 ⒐92年1 月8 日: ⑴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 ①於09:22:47至09:25:29,分別以12.80 元、12.95 元、13.00 元、13.05 元等4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4 檔),連續分6 筆合計委託買進1767千股。逐次由12.60 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3.05 元。上漲9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5 %。 ②於11:07:03,以當日漲停價13.9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 檔),委託1 筆買進300 千股。由13.50 元上漲至13.70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 ①於09:52:04,以13.3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 檔),委託1 筆買進400 千股。由13.15 元上漲至13.30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②於10:51:25,以當日漲停價13.9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檔),委託1 筆買進300 千股。由13.40 元上漲至13.5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③於11:03:47,以13.6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 檔),委託1 筆買進400 千股。由13.45 元上漲至13.65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④於13:21:18至13:22:34,分別以13.45 元、13.5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300 千股。逐次由13.35 元上漲至13.50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⑶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12:41:53,以13.7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 檔),委託1 筆買進400 千股。由13.50 元上漲至13.70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⒑92年1 月14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21:43至09:26:45,分別以13.40 元、當日漲停價14.4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 檔至20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700 千股。由13.20 元上漲至13.50 元。上漲6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⒒92年1 月15日: 使用王介平、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09:28:43至09:30:54,分別以13.35 元、13.45 元、13.50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分6 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2994千股。逐次由13.25 元上漲至13.5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5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0 %。 ⒓92年1 月16日: 使用葉如玲、豐騰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22:06至13:29:01,分別以12.95 元、13.00 元、13.10 元等3 種價格(低於至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1 檔至4 檔),連續分5 筆合計委託買進719 千股。逐次由12.75 元上漲至13.05 元收盤。上漲6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⒔92年1 月22日: 使用葉如玲、曾茂行、王介平等人頭帳戶,於12:09:29至12:19:26,分別以12.00 元、12.05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連續分4 筆合計委託買進710 千股(減量100 千股)。逐次由11.90 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2.0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⒕92年1 月23日: ⑴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3:11:54,以當日漲停價12.9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 檔),委託1 筆買進199 千股。由12.65 元上漲至12.8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⑵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13:13:41至13:16:17,分別以12.70 元、當日漲停價12.9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4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299 千股。由12.65 元上漲至12.8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6.33 %。 ⒖92年1 月24日: ⑴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2:04:40,以12.6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 檔),委託1 筆買進150 千股。由12.50 元上漲至12.6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2:21:33至12:24:42,分別以12.70 元、12.75 元、12.80 元、12.85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分4 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700 千股。由12.60 元上漲至12.85 元。上漲5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2 %。 ⒗92年2 月6 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 ①於11:16:34,以13.1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 檔),委託1 筆買進499 千股。由13.00 元上漲至13.1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②於11:24:54,以13.2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 檔),委託1 筆買進150 千股。由13.05 元上漲至13.2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⒘92年2 月11日: ⑴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2:31:51至12:33:03,分別以12.75 元、12.85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250 千股。逐次由12.65 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2.85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曾茂行、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13:20至13:16:30,分別以12.80 元、12.85 元、12.90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分4 筆合計委託買進356 千股。逐次由12.75 元上漲至12.9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⒙92年2 月17日: ⑴使用豐騰公司、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2:41:13至12:46:01 , 分別以13.75 元、13.80 元、13.85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651 千股。逐次由13.70 元上漲至13.8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8 %。⑵使用豐騰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13:15:11至13:17:08,分別以13.90 元、13.95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833 千股。逐次由13.80 元上漲至13.9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1.91 %。 ⒚92年2 月18日: 使用摩利公司、葉如玲等人頭帳戶,於13:28:33至13:29:58,分別以當日最高成交價14.3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 檔),連續分5 筆合計委託買進2100千股。由14.10 元上漲至14.3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1.34 %。 ⒛92年2 月19日: 使用豐騰公司人頭帳戶,於09:09:57至09:10:03,以當日漲停價15.3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700 千股。由14.55 元上漲至14.70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4.47 %。 92年2 月20日: ⑴使用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頭帳戶,於09:09:55至09:15:20,分別以15.10 元、當日漲停價16.3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至16檔),連續分20筆合計委託買進8000千股。由14.25 元(當日跌停價)逐次上漲至15.30 元。上漲18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7.54 %。 ⑵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0:59:41,以15.1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 檔),委託1 筆買進400 千股。由14.60 元上漲至15.10 元。上漲9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0.49 %。 ⑶使用曾茂行、豐騰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27:27至13:28:12,以當日漲停價16.3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檔),連續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4000千股。由14.30 元上漲至16.30 元(當日漲停價)收盤。上漲27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1 %。 總計買進15萬4730張股票(即15萬4730千股,等於1 億5473萬股),金額共計21億2464萬4700元,賣出15萬2799張股票,金額共計21億2153萬9200元,分別占上開期間股票市場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買進總成交量之45.46 %及賣出總成交量之44.89 %,並使皇統公司股價由每股10.80 元上漲至16.30 元,明顯影響皇統公司股票之成交價,買賣之日期、帳戶姓名、委託情形、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均參附表18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於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4日影響皇統公司股價彙整表所示。另甲○○及乙○○並指示不知情王介平及胡威星、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開立前揭證券買賣所需之交割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由甲○○等人使用,而買賣皇統股票所需之資金,則由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將所需款項匯至如附表19所示之胡威星、伯頓公司、摩利公司、豐騰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各該帳戶轉匯至附表19之各證券買賣之交割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之用(相關資金流向,就起訴書附表19部分已重新整理予以補充更正,詳如附表19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戶資金流向圖所示),上開炒作皇統公司股價利得共計2340萬9649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40萬9646元,應予更正),如附表20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戶曾茂行等5 名買賣皇統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統計表所示。 ㈦嗣甲○○及乙○○於上開各項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9 月15日上午九點多,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坦承皇統公司及其本人有前述部分不法犯行,並於當日19時59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述重大訊息予投資人知悉,而皇統公司股票旋於同年9 月17日遭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於同年10月14日停止股票買賣,同年12月16日終止上市,惟公司迄今仍繼續營運中。 二、案經甲○○、乙○○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96年1 月3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23222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64至176頁)為證,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洪堯欽律師雖均認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承辦人員,衡情應具有稅務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計算皇統公司89年度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其知識、經驗,其鑑定應屬正確。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謂上述機關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一所述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茲因本案卷宗、證據繁多,為便利敘述及查閱,各依據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臚列證據及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皇統公司89年度假進貨、假銷貨(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財務報告虛偽、買賣有價證券股票虛偽、詐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皇統公司董事長)、乙○○(皇統公司副總經理)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及該公司財務部副理蔡依仁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供稱:伊製作之虛進、虛銷項明細表是依據公司的會計紀錄,針對這些公司去統計往來金額而製作的,因為與這些公司都沒有實際的交易,所以都是虛進、虛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頁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士林地檢署偵查卷宗案號、簡稱對照,詳附表甲之對照表所示,以下偵查卷宗案號均以簡稱代之;另原審95年度保字第1127、1197號、96年度保字第292號證物,均經重新整理編號,共計101箱,證物清單內容參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219至227頁所載): ⒈皇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P第1 至3 頁)。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1003417號函(偵卷C第117 頁),檢送加盟公司(偵卷C第131 至167 頁)之登記資料影本1 份。 ⒊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虛進、虛銷項明細表(偵卷A第122 頁背面)及相關發票影本(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扣押物品編號7) 。 ⒋附表3 、4 所示之傳票,即皇統公司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法院整理之證物第1 至18箱)。 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1 月7 日資五字第0940000213號函暨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等27家營業人,89年1 月至93年8 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1 片,內含進、銷項資料合計清單126 頁(偵卷C第43頁)(附件光碟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2 月3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04488號函(偵卷C第255 頁),檢送歡鎂公司(偵卷C第256 至261 頁)、勝泉公司、精圓公司(偵卷C第262 至282 頁)等營業人登記資料影本。 ⒎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皇統公司89年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偵卷Q第1 至12頁)。 ⒏皇統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⒐檢察官96年1 月3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23222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64 至176 頁)。 ⒑檢察官96年4 月25日補充理由書,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15451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87 至189 頁)。 ⒒共犯李國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檢 署93年度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90 至218 頁)。 ㈡準此,可見被告甲○○、乙○○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查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蔡依仁於88年至90年8 月間,擔任皇統公司財務部副理,其與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熟識後,將李國剛介紹予皇統公司管理階層即被告甲○○、乙○○,渠等明知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及附表乙所示公司之間,並無商品與版權之交易事實,竟自89年1 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連續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由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進行假進貨,另由皇統公司與附表乙所示之不知情之盛韻公司、欣富華公司、逸航公司、精圓公司、加盟公司、大崍公司、鳳研公司、勝泉公司、校圓公司、世嘉公司等10家公司,進行假銷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皇統公司之營業額,達到美化皇統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之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而前述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均需經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依據該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予以製作、查核,其明知前述不實交易顯有違常之處,卻仍讓該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以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且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及周志賢,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被告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至為明確。而此部分虛進、虛銷事宜,係由被告甲○○下令,被告乙○○執行,已判刑確定之蔡依仁與共犯李國剛加以配合,推由許秀鑾負責相關會計業務,被告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蔡依仁(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除外)與共犯李國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皇統公司90年1 月至93年8 月間,假進貨、假銷貨(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財務報告虛偽、買賣有價證券股票虛偽、詐欺、90、91年度2 次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虛偽、詐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張炳高(皇統公司物流部協理)、劉幸淑(皇統公司財務部副理)、李絹(豐騰公司財務襄理)、丙○○(豐騰公司會計專員)、蔡素鈴(鍏承公司會計部副理)等8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瑞妍即皇統公司財務人員、固實公司及斯麥特公司帳務人員於93年9 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A第99至第103-1 頁)、94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19 至321 頁)之證詞。 ⒉證人葉佳容即皇統公司股務人員、摩利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於93年10月4 日、94年9 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184 至189 頁、偵卷R第387 至390 頁)之證詞。 ⒊證人曾茂行即皇統公司人力資源部總務經理、摩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1日、94年9 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28 至231 頁、偵卷R第375 至379 頁)、94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偵卷C第70至72頁)之證詞。 ⒋證人葉如玲即皇統公司人力資源部襄理於94年9 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405 至408 頁)之證詞。⒌證人許進憲即皇統公司中國事業處處長於94年11月11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46至48頁)之證詞。 ⒍證人王厚忠即皇統公司會計經理於94年11月11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69至71頁)之證詞。 ⒎證人李玉鈴即亞洲全通公司、雙語公司、博盛公司帳務人員於93年10月4 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175 至183 頁)、94年1 月5 日、95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36 至339 頁、偵卷T第166 至169 頁)之證詞。 ⒏證人李美瑩即亞洲全通公司、允冠公司帳務人員於93年10月4 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190 至199 頁)、94年1 月18日、95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偵卷C第76至78頁、偵卷T第166 至169 頁)之證詞。 ⒐證人陳清蘭即允冠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42 至244 頁)、94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偵卷C第73至74頁)之證詞。 ⒑證人戴于翔(原名戴裕庭)即World Known 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4 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01 至204 頁)、94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48 至350 頁)之證詞。 ⒒證人陳慶祥即High Symbol 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偵卷B第205 至208 頁)之證詞。 ⒓證人林玉珠即雙語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5 日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偵卷B第209 至212 頁)、94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33 至334 頁)之證詞。⒔證人鄭百貝即Faithful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6 日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偵卷B第213 至216 頁)之證詞。 ⒕證人侯憲誠即Fan-Yuan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6 日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偵卷B第217 至220 頁)之證詞。 ⒖證人胡威星即豐騰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9 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高雄縣調站)調查(偵卷B第221 至227 頁)、94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28 至330 頁)之證詞。 ⒗證人王介平即鍏承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32 至237 頁)、94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24 至325 頁)之證詞。 ⒘證人葉咏玫即伯頓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B第238 至241 頁)、94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偵卷B第345 至347 頁)之證詞。 ⒙證人于紀隆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95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偵卷T第172 至177 頁)之證詞。 ⒚證人柳金堂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95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偵卷T第172 至177 頁)之證詞。 ㈡此外,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資佐參: ⒈皇統公司及附表1 所示豐騰公司、鍏承公司、伯頓公司、摩利公司、博盛公司、允冠公司、雙語公司、固實公司、斯麥特公司等9 家國內人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P第1 至27頁,各別詳細出處參附表1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欄所示)。 ⒉附表2 所示Summit H.K. 公司、Fan-Yuan公司、World Known 公司、High Symbol 公司、Faithful公司、TechCyber 公司、Winnet公司、Summit Holding公司及Sunet 公司等9 家國外人頭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前2 者為影本,其餘均為正本,各別詳細出處參附表2 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出處」欄所示)。 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1003417號函(偵卷C第117 頁),檢送鎮頤公司(偵卷C第118 至130 頁)之登記資料影本1 份。 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1002169號函(偵卷C第168 頁),檢送正謙公司(偵卷C第169 至178 頁)之登記資料影本1 份。 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4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41001171號函,檢送國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偵卷C第188 至218 頁)。 ⒍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皇統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偵卷A第19至29頁)。 ⒎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5 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156號函,含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4日皇統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投資人開戶徵信資料相關資料(偵卷A第30至54頁)。 ⒏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9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30102508號函(含附件一、二、三)(偵卷A第55至85頁)。 ⒐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 月虛銷營收彙總表(偵卷A第121 頁背面)。 ⒑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 月虛進貨物彙總表(偵卷A第122 頁)。 ⒒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11月18日證期一字第0930150390號函及附件(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10月29日台證密字第0930026703號函、附件一、二、三)(偵卷B第279 至291 頁)。 ⒓皇統公司進貨、出貨統計表、著作權統計表(偵卷B第372 至392 頁)。 ⒔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1 月7 日資五字第0940000213號函暨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等27家營業人,89年1 月至93年8 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1 片,內含進、銷項資料合計清單126 頁(偵卷C第43頁)(附件光碟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210806號函及零壹公司、培基公司進項發票資料影本(偵卷K第208 至345 頁)。 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0002262號函及國碩公司90年10月至92年4 月進項發票影本共48紙(偵卷K第384 至432 頁)。 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50200223號函及季鴻公司91年12月至92年6 月交易發票影本共12筆(偵卷K第478 至504 頁)。 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5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9765號函及正謙公司進出貨單、發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偵卷L第2 至200 頁)。 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18243號函及附件(偵卷N第141 至175 頁)。 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606號函及附件(偵卷N第176 頁及本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⒛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 月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偵卷P第31至45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8 月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偵卷P第46至68頁)。 皇統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69至107 頁)。 皇統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08 至149 頁)。 皇統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50 至180 頁)。 皇統公司93年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保留意見)(影本參偵卷P第181 至202 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豐騰公司90年至93年8 月間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29至50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鍏承公司90年至93年8 月間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51至69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雙語公司90年至93年8 月間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70至81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允冠公司90年至93年8 月間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82至92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摩利公司90年至93年8 月間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93至101 頁)。 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博盛公司90年至93年8 月間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偵卷Q第102 至118 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17136號函及皇統公司91、93年度、博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19 至229 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1033708號函及皇統公司90、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30 至253 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0001360號函及固實公司、斯麥特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59 至263 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0001369號函及摩利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卷T第284 至286 頁)。 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8 月份會計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19至67箱)。 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6 月分類帳(法院整理之證物第68至72箱)。 皇統公司90年至93年出貨單及90年訂購單共6 箱(法院整理之證物第73至78箱)。 皇統公司90、91年度電子計算機發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79至80箱)。 豐騰公司91、92年度會計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84至87箱)。 豐騰公司90、92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法院整理之證物第88至89箱)。 固實公司90年度日記帳、總分類明細帳(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0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96年3 月13日證期六字第0960011919號函,檢送皇統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3 箱,共64冊(原審準備程序卷㈡之2 第6 至7頁及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9至101箱),其中: ⑴證物第99箱: ①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年度內部控制工作底稿2 冊、90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8 冊。 ②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永久性檔案5 冊。 ⑵證物第100 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①9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11冊。 ②91年度查核工作底稿10冊。 ③92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6 冊。 ⑶證物第101 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①永久性檔案7 冊。 ②92年度第3 季查核工作底稿3 冊。 ③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5 冊。 ④92年度合併工作底稿1 冊。 ⑤93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5 冊。 ⑥補充說明等工作底稿1 冊。 檢察官96年3 月6 日補充理由書,提出金管會證期局96年2 月7 日證期一字第0960003104號函及其附件,檢送皇統公司90年、91年2 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各1 份(原審準備程序卷㈡之1 第70至646 頁)。 ㈢綜合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書證、證物互相勾稽比對結果可知:皇統公司於90年9 月間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因客觀產業環境變遷,網路及CABLE 興起替代光碟市場,且盜版猖獗,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故被告甲○○指示共同被告乙○○,運用附表1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附表2所示之國外人頭公司及與皇統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之不知情香港Pokko 公司、附表丙所示之國內正謙公司、零壹公司、全高公司、鎮頤公司、國碩公司、培基公司、季鴻公司之名義,明知皇統公司與上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進、銷貨,連續自90年1 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止,以附表丙之虛偽交易簡圖所示方式,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虛偽製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行使,以此方式虛增營業額。而已判刑確定之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93年8 月底止)、物流部協理張炳高(90年7月1日以後)、財務部副理劉幸淑(91年11月5 日以後)、豐騰公司財務襄理李絹(91年11月1 日以後)、豐騰公司會計專員丙○○(93年8 月底止)、鍏承公司會計部副理蔡素鈴(91年2月1日以後),分別負責物流及金流之處理、控管,在其任職期間,發現公司內異常交易情形,卻相互配合製作虛偽交易憑證,讓前述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以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且皇統公司假進貨交易流程及偽造、登載不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丁所示,假銷貨交易流程及偽造、登載不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戊所示,被告甲○○、乙○○2 人並自承90年1月至93年8月間,虛增皇統公司進項金額合計43億3593萬8170元(詳如附表 5之虛進貨品金額彙總表所示)、銷項金額合計47億4515萬1155元(詳如附表6 之虛銷營收金額彙總表所示)〔經法院整理後,皇統公司帳面進貨有資料部分,彙總表詳如附件A,明細表詳如附表7(起訴書附表7編號305、309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7編號305、309 所載),帳面銷貨有資料部分,彙總表詳如附件B,明細表詳如附表8(起訴書附表8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有誤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8 所載)。又因附件A暨附表7 部分係帳面資料,經被告甲○○、乙○○自承其中有80至85%為虛假交易,另因其等所自承國外公司虛偽交易部分,並無帳面資料留存,故附件A暨附表7 內並無資料,僅能在附表5內加列金額部分,是附件A暨附表7部分與附表5 合計金額有所不同。附表6與附件B暨附表8部分情形亦係如此〕。綜上,顯見被告甲○○、乙○○等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彼2 人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張炳高、劉幸淑、李絹、丙○○及蔡素鈴之間,就90年 1月至93年8 月間皇統公司假進貨、假銷貨涉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 ㈣至於90年1 月至93年8 月間皇統公司財務報告虛偽及買賣有價證券股票虛偽、詐欺部分,查皇統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財務報告定期編送主管機關,被告甲○○為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公司副總經理,其既知悉公司有虛進、虛銷情形,公司營業額已與事實不符,詎仍定期製作虛偽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於90年至92年第3季將前述不實之90年至92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陳順發進行查核,另於92年第4 季至93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于紀隆及柳金堂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被告甲○○、乙○○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財務報告為真實,誤認該公司營運正常、獲利良好,而為投資買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準此,足見被告甲○○、乙○○2 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就此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90年、91年度2次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詐欺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有連續持不實之交易資料、皇統公司財務報表,在90年9月間及91年9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募集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而發行有價證券債券,分別在90年9月間及91年9月間向投資大眾募得美金各2000萬元之事實,並承認彼等所為構成犯罪,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金額,被告甲○○、乙○○之辯護人亦具狀辯稱,究竟投資人有無受損及受損金額多寡,仍須視投資人於購買前開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後,是否已轉換為價值較高之股票抑或已受清償,方能論定詐欺金額,是以,特就兩次轉換情形分述如下: ⑴皇統公司90年9 月間第1 次所發行之海外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此部分共發行美金2000萬元,其中美金1900萬元部分已分別於91年2 月22日、91年2 月25日、91年2 月27日、91年3 月4 日以每股18.18 元轉換,而轉換當日股價分別為19.00 元、18.20 元、19.50 元、20.50 元,均高於上開轉換價格,是各投資人於當日轉換普通股後,已取得價值較高之股票,其所購得之公司債並無致其受損害之虞。另美金100 萬元部分雖未轉換,惟已全數依約贖回(參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96年5 月22日日證字第09630042300 號函),足見投資人亦未因購買此部分公司債而受有損害。投資人購買上開公司債之金額應非屬詐欺金額甚明。 ⑵91年9 月間所發行第2 次海外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此部分共發行美金2000萬元,其中: ①美金1930萬元部分,已分別於92年2 月19日、92年2 月20日、91年2 月21日、92年2 月25日、92年2 月27日、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11日以每股13.05 元轉換(參見日盛證券公司前揭函文),而轉換當日股價分別為15.30 元、16.30 元、15.20 元、13.85 元、12.00 元、11.25 元、8.50元。倘轉換當日股價高於轉換價格13.05 元,如92年2 月19、20、21、25日轉換者,則如前所述,投資人並無損害之虞;倘轉換當日股價低於轉換價格13.05 元,如92年2 月27、3月4、11日轉換者,投資人已受有損害,惟其所受之損害亦非全部投資金額,僅係轉換價格與當日市價之差額,共計1028萬5623.45 元。 ②至未轉換之美金70萬元部分,其中已有60萬元部分皇統公司已與投資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部分投資人已可受償,亦無損害可言,自不能認為係屬詐欺金額。剩餘之美金10萬元部分,目前投資人尚未受償,此部分方有檢察官所指受損之問題。 ⒉經查: ⑴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又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30條第2 項訂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2 條明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1)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2)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⑵皇統公司與如附表丙所示公司間之交易本為虛偽,依常態本不應出現於公司財務報表上,故其將虛偽交易結果產生之應收帳款列於財務報表上,顯然係虛偽記載,衡諸常情,果公司發生虛偽交易膨脹營業額之情形,顯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評價與信賴,更何況皇統公司所發行者乃無擔保公司債,所依憑者,乃投資者對皇統公司之信賴,被告甲○○、乙○○既承認公司有「過水交易」之情形(即虛偽交易產生之營業額),顯見此種不正常交易情形理應讓投資大眾知情而揭示於公開說明書內,竟不為之,甚且隱瞞虛偽交易之情,而讓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對虛偽交易而不存在之應收帳款項列之於財務報表上而揭示於公開說明書內,未揭露真實資訊,導致投資人產生購買信心,是對於投資人之詐欺行為。 ⑶至於被告甲○○、乙○○上揭所辯之皇統公司90、91年度分別發行之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美金各2000萬元,投資人曾轉換成普通股,90年度部分有美金1900萬元轉換為普通股,91年度部分有美金1930萬元轉換為普通股,業據其辯護人提出皇統公司公司債轉普通股日報表及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供佐參(原審準備程序卷㈡之2 第39至56頁),經向日盛證券公司查詢後,亦據日盛證券公司以96年5月22日日證字第09630042300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公司債轉普通股日報表附卷可資證明(同上準備程序卷㈡之2 第57至65頁)〔經法院整理後,其轉換日期、轉換文號、戶號、姓名、轉換張數、債券面額、轉換價格、轉換金額、轉換股數等,詳如附表己之皇統公司90、91年度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轉換成普通股明細表所示〕。另外90年度美金100 萬元部分未轉換,惟已全數依約贖回,業據被告乙○○提出皇統公司日記轉結算異動表影本1紙在卷供參(原審審理卷㈢第213頁),91年度未轉換之美金70萬元部分,其中已有60萬元,皇統公司已與投資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經被告乙○○提出清償協議書6 份附卷可憑(同上審理卷㈢第216至260頁)。被告此部分辯解,經調查後應認屬於實在。 ⑷惟按公司債是否贖回,係屬損害有無擴大問題,與投資人是否於一開始即決定要否購買皇統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乃二回事。本件若非被告持不實之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2 次提出申請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主管機關必定不會同意准其發行,投資人亦係信賴公司有此營運狀況而為申購公司債,甚至期待公司經營前景良好,屆時可能轉換為普通股股東,是被告甲○○、乙○○施用詐術行為,致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陷於錯誤,由投資人交付申購款項時,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並不能因投資人事後轉換成普通股,或是已經償還,即認為不成立詐欺,故被告甲○○、乙○○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渠等此部分所為,亦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連續持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向附表9 、10、11、12、13、14所示之銀行、租賃公司分別為票貼貸款、信用狀貸款、出售應收帳款,取得各該銀行、租賃公司交付款項之事實,並承認彼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金額,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具狀辯稱:票貼貸款部分之借款總額為新台幣16億7454萬6832元,信用狀貸款部分之借款總額分別為新台幣2 億7318萬7630元、美金139 萬2874元、港幣3921萬元,應收帳款讓售部分為新台幣6 億4597萬6736元。其中票貼貸款依約清償部分為新台幣15億1705萬3473元,未清償部分僅為新台幣1 億5749萬3359元;信用狀貸款依約償還部分分別為新台幣2 億4046萬2491元、美金134 萬6986.53 元、港幣3595萬5040.08 元,未清償部分僅為新台幣3272萬5139元、美金4 萬5887.47 元、港幣325 萬4959.92 元;應收帳款讓售部分為新台幣6 億4597萬6736元,則全數依約償還。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及同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可知詐欺罪係以被害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之一,倘被害人未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自無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可能。準此,於前此部分犯罪事實中,檢察官係以被告甲○○、乙○○犯有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並認詐欺金額為96年1月9日、96年3 月6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鉅額,惟如前開所述,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僅前開所述未清償部分,是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見解,此部分詐欺既遂金額,應為前開未清償部分,已依約償還部分,金融機構不僅未受有損害,更因此獲有利息利益,故並非受有損害,不能認為屬於詐欺金額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除金額外),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附表9 、10、11、12、13、14所示之資料與事實一致。 ⒈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皇統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偵卷A第19至29頁)。 ⒉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9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30102508號函(含附件一、二、三)(偵卷A第55至85頁)。 ⒊皇統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69至107 頁)。 ⒋皇統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08 至149 頁)。 ⒌皇統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正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影本參偵卷P第150 至180 頁)。 ⒍皇統公司93年及92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保留意見)(影本參偵卷P第181 至202 頁)。 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 月24日金管檢七字第0940162106號函及附件(偵卷D第19至69頁)。 ⒏上海銀行敦南分行95年6 月5 日上敦放字第09500055號函及附件鍏承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343 至361 頁)。 ⒐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95年6 月5日首銀北94(法) 字第063 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362 至424 頁)。 ⒑中華銀行95年6 月7 日松江分行095傳字第0087號函及 附件鍏承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425 至458 頁)。 ⒒玉山銀行城東分行95年6 月8 日玉山城東(企)字第06060701號函及附件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459 至506 頁)。⒓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5年6 月2 日(95)華南門字第137 號函及附件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L第509 至668 頁)。 ⒔中華銀行松江分行95年6 月6 日中銀松字第95086 號函及附件鍏承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1 至34頁)。 ⒕台北富邦銀行95年6 月5 日(95)債字第095170B0166 號函及附件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35至47頁)。 ⒖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5年6 月5 日(95)一麗山字第53號函及附件鍏承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48至99頁)。 ⒗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5年6 月5 日彰建成字第1259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100 至264 頁)。 ⒘交通銀行三重分行95年6 月8 日交重發字第9519500100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265 至366 頁)。 ⒙交通銀行95年6 月8 日交重發字第9519500095號函及附件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M第419 至452 頁)。 ⒚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95年6 月6 日合金民生授字第0950003305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N第1 至140 頁)。⒛華僑銀行企業金融部94年6 月22日(94)僑銀企金字第070 號函及附件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N第183 至198 頁)。 華泰銀行95年7 月26日(95)華泰總法金敦化字第61521 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T第303 至344 頁)。 華泰銀行95年7 月26日(95)華泰總法金敦化字第61520 號函及附件豐騰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T第428 至475 頁)。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0日九四銳管法字第0602號函及附件皇統公司就其對零壹公司、鍏承公司之應收貨款,辦理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事宜時之管理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支票影本(偵卷I第152 至183 頁)。 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鍏承公司、固實公司之貸款資料(均附於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㈡被告甲○○、乙○○上揭所辯,業據其等自行提出銀行出示之還款清償資料,另經向附表9 、10、11、12所示之銀行、附表13、14所示之租賃公司查詢後,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鍏承公司清償、兌現之借款金額,詳如附表9 、10、11、12、13、14之「法院整理」欄內之「已清償」、「未清償」各欄所示,此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⒈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6年3 月12日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24 至125 頁)。 ⒉上海銀行敦南分行96年3 月8 日上敦放字第09600031號函及附表(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26 至127 頁)。 ⒊中華銀行96年3 月9 日松江分行096 傳字第0025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28 至131 頁)。 ⒋華泰銀行96年3 月22日(96)華泰總松德字第02219 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32 至150 頁),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傳真,更正總額(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50 之1 頁)。 ⒌華僑銀行確認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52 頁)。 ⒍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96年3 月28日(96)兆銀南三重字第0098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97 至201 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96年4 月26日合金民生字第0960001938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06 至207 頁)。 ⒏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96年4 月23日復放字第0960000135號函原本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08 至209 頁)。 ⒐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年5 月18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93 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10 至217 頁)。 ⒑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6年5 月2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600094 號函及附件(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19 至220 頁)。 ⒒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6年6 月5 日一麗山字第90020 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28 至229 頁)。 ⒓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6年6 月5 日一興雅字第103 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31 頁)。 ⒔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6年6 月4 日(96)華南門字第184 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33 頁)。 ⒕中華銀行南港分行96年6 月8 日(96)中銀港字第0010號函(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235 至236 頁)。 ⒖中華銀行松江分行96年6 月11日傳字第0088號函(原審準備程卷㈢第238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彙整核算如下: ⒈附表9、10、11之票貼詐貸款項及嗣後清償情形: ⑴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鍏承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88年8 月間至93年8 月間,連續於附表9 、10、11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9 、10、11等銀行金融機構,謊稱為真實交易及前開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經彙整核算後,共交付:附表9 皇統公司部分為新台幣8329萬5932元、附表10豐騰公司部分為新台幣11億5912萬1581元、附表11鍏承公司部分為新台幣4 億1063萬3447元,總計詐得新台幣16億5305萬0960元〔詳如附件C之票貼金額彙總表所示(起訴書記載總金額為新台幣19億1177萬1931元,業據檢察官蒞庭時以96年1月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台幣18億9011萬8010元,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分就附表9 、10、11更正部分,亦一併詳附件C所列〕(各該票貼之銀行、申請日期、支票之發票日、付款行、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等票據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申請日期、支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等,皇統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9金額彙總表及附表9-1、9-2、9-3、9-4、9-5明細表;豐騰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10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0-1、10-2、10-3、10-4、10-5、10-6、10-7、10-8明細表;鍏承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11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1-1、11-2、11-3、11-4明細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2 億4742萬9578元,詳如附表庚及理由欄乙、肆、三所述。又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定之詐欺金額,與彙整詐得之借款總額,相減結果未必等於彙整附表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金額,乃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部分之借款金額記載有誤,已於各附表中更正之故)。 ⑵嗣後已清償新台幣14億9356萬8394元,未清償新台幣1 億5948萬2566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細部分,分別詳上開各表格內之「法院整理」欄所示)。 ⒉附表12之信用狀詐貸款項及嗣後清償情形: ⑴於90年1 月至93年8 月間,於附表12所示之申請日期,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2所示之信用狀開狀銀行金融機構,謊稱為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財務狀況,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經彙整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2億7318萬7630元、美金139萬2874元及港幣3921萬元信用狀貸款予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詳如附件D之信用狀貸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各該信用狀貸款之開狀銀行、申請日期、銀行付款日、信用狀號碼、申請人、受益人、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銷售額、營業稅等資料,另更正部分發票號碼、金額、申請人等,詳如附表12明細表所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總金額為美金21萬5620元,詳如附表庚及理由欄乙、肆、三所述)。 ⑵嗣後已清償新台幣2 億4046萬2491元、美金134 萬6986.53 元、港幣3595萬5040.08 元,未清償新台幣3272萬5139元、美金4 萬5887.47 元、港幣325 萬4959.92 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細部分,分別詳上開表格內之「法院整理」欄所示)。 ⒊附表13、14之出售應收帳款詐欺及嗣後清償情形: ⑴於90年至92年間,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持皇統公司(詳如附表13)、豐騰公司(詳如附表14)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3、14之租賃公司,謊稱為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實之財務狀況,以出售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應收帳款方式,向各該租賃公司詐售,致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購買前開應收帳款,經彙整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款項予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詳如附件E之出售應收帳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各該承受應收帳款租賃公司、客戶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出貨單號、銷售金額、稅額等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發票號碼,遠東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1明細表;華僑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2明細表;銳豐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3明細表;聯邦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4明細表)。 ⑵就附表13-3銳豐公司部分,另說明如下: 依據卷附銳豐公司94年6 月20日94銳管法字第0602號函及附件內容(偵卷I第152-183 頁)可知,第1 案應收帳款為新台幣1226萬2551元,係附表13-3編號 1、2 、3 之含稅金額合計,嗣已清償完畢,此有90年11月15日管理合約書、買受人為零壹公司之發票3 張、發票人為零壹公司之支票3 張、90年11月15日銳豐公司匯款條、90年11月15日管理顧問費發票、存摺影本可資證明。另第2 案應收帳款為新台幣777 萬6300元,係出售附表13-3編號13、15之帳款金額合計,皇統公司後來以發票人為佶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鍏承公司之支票4 張,總計新台幣777 萬6300元做為還款來源,皆已清償,此有90年11月23日管理合約書、買受人為鍏承公司之發票2 份、發票人為佶優公司之支票4 張、90年11月23日銳豐公司匯款條、90年11月23日管理顧問費發票、存摺影本可供佐參。本判決附表13-3「起訴書原記載資料」欄係以起訴書附表13內容為依據,惟就起訴書附表13與銳豐公司函覆及附件內容不符之處,更正如上所述。 ⑶嗣後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款項均已全部清償完畢。 ㈣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甲○○、乙○○當時若未提供不實之交易資料及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該銀行、租賃公司自不可能同意鉅額、長期貸與資金,是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各該銀行、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申貸款項時,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不能因被告事後清償大部分款項甚至全部清償,即認不成立詐欺罪,是被告甲○○、乙○○該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渠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㈣,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台灣證券交易法製作之皇統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偵卷A第19至29頁)。 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審議字第0951033708號函暨檢附皇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偵卷T第230 至242 頁)。 ⒊皇統公司90年抵減稅額計算表(偵卷Q第163 頁)。 ⒋90年度皇統公司「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含附件,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原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17136號函暨檢附皇統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偵卷T第219 頁至226 頁)。 ⒍皇統公司91年抵減稅額計算表(偵卷Q第165 頁)。 ⒎91年度皇統公司「公司導入電子化投資抵減項目認定報告」(含附件,世新大學製作)(原本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㈡細繹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皇統公司之代表人,係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係皇統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2 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附表2 編號9 之新加坡Sunet 公司係由渠自行設立之國外人頭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與皇統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且亦知皇統公司所使用之DATA MINING 知識管理系統等自用管理軟體,係由豐騰公司自行研發並無償提供予皇統公司使用,並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參偵卷O第27至33頁),竟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偽造皇統公司向Sunet 公司購買前述系統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驗收單等,連續於申報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將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電子化投資抵減認定服務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使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均陷於錯誤,認定皇統公司符合經濟部工業局之前開電子化投資抵減稅捐規定,而分別於91年5 月29日、92年5 月29日出具認定報告,被告甲○○、乙○○即於90年及91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期間之91年5 月間某日、92年5 月間某日,據以製作皇統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交易列為營業費用,自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抵減90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金額1672萬4823元,核定抵減90年度稅額為418 萬1206元,抵減91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金額3463萬7080元,核定抵減91年度稅額為1163萬6022元,逃漏皇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8 萬1206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3萬6022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581萬7228元,被告2 人係施用詐術行為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部分除外),至為明確。 五、犯罪事實㈤,連續背信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為附表15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之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及附表16之國外人頭公司之High Symbol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認附表15、16所示之資金流向之真實性,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彼等均辯稱:各該人頭帳戶均為皇統公司使用,帳戶內之金錢係皇統公司調度資金所用,至於匯到個人帳戶者,是作為員工之薪水、獎勵金等用途,絕未據為己用,因為資金是在各個法人及個人的戶頭之間流動,有違股東信託,渠等固構成背信犯行,但因甲○○本人戶頭內之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混用在一起,乙○○在做資金調度時,除了甲○○指示之外,其個人亦明確瞭解當時甲○○常常用個人的名義向銀行借款調入公司,有時候也會從個人戶頭還款給銀行,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業務侵占等情。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及附表15、16所示之資金流向,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附表15、16所示之往來資料銀行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至96箱)。 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 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00108號函暨檢送之豐騰公司等自90年4 月至93年9 月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明細資料」、「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磁碟片1 片,「國內受款人對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彙總」、「國內匯款人對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彙總」、「匯往國外受款人彙總資料」、「匯款類別及編號一覽表」及「幣別代碼表」共9 張(偵卷C第102 至112 頁)。 ⒊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0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4472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乙○○自90年4 月至94年8 月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資料」等共2 張(偵卷D第183 至185 頁)。 ⒋皇統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明細資料,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磁片(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⒌聯邦銀行內湖分行95年3 月13日(95)聯內湖字第0028號函及附件(偵卷K第29至39頁及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⒍檢察官96年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8 至11頁)。 ⒎檢察官96年1 月22日補充理由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351 至354 頁)。 ⒏被告甲○○96年1 月6 日刑事準備(二)狀及附件1 、2 、3 相關證物(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12至173 頁)。⒐被告乙○○96年1 月6 日刑事準備(二)狀及附件1 、2 、3 相關證物(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174 至350 頁)。 ⒑檢察官96年6 月6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㈤之侵占金額為4 億4483萬2227元(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358 至364 頁)。 ⒒金檢局資金查核電子檔案磁片1 片(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365 頁證物袋內)。 ⒓附表15所示各筆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其日期、戶名、銀行、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15-1之背信證據資料表所示。 ㈡先就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金額及資金流向析述如下: ⒈起訴書原記載認被告甲○○、乙○○共同背信金額為新台幣3 億1357萬7905元及美金4886萬1700元,因起訴書附表15原未就各筆款項予以編號,為便於說明起見,爰就起訴書附表15之各筆款項依序編號,合先敘明。另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以96年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就美金部分金額更正為美金797萬9195.28元,嗣檢察官再以96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認為新台幣、外幣總計為等值新台幣4 億4483萬2227元。 ⒉被告甲○○、乙○○所為係構成背信罪(理由詳後述),經彙整核算後,國內、外公司資金共計等值新台幣 4億4468萬2197元,詳如附件F之附表15、16背信金額彙總表所示,亦即: ⑴國內公司資金部分為新台幣2 億3792萬7905元,各筆資金來源(交易日期、戶名、銀行、帳號、金額、資料出處)、資金流向(戶名、銀行、帳號、匯款人、資料出處)或資金再流入及法院查核認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15-2、15-3、15-4、15-5所載。 ⑵國外公司資金部分為等值新台幣2 億675 萬4292元,各筆資金來源(國外匯款人名稱、國外匯款銀行、受款人、交易日期、幣別、原幣金額、等值美金金額、等值台幣金額)、資金流向(戶名、交易日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新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處)、資金再流入(戶名、交易日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新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處)及法院查核認定結果,詳如附表16所載。 ⑶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者計有:國內公司資金部分如附表15-6所示新台幣7565萬元,國外公司資金部分如附表16「流回皇統公司」欄所示新台幣6962萬3876元,此部分另詳後理由欄乙、肆、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㈢茲分別就附表15國內公司資金部分、附表16國外公司資金即「外匯」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15-2部分,被告甲○○、乙○○雖抗辯各該國內公司即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資金共13筆,流入個人帳戶後,係再流向皇統公司相關企業,即豐騰公司、康百公司、華王公司、諮安科技公司、雙語公司、允冠公司等,惟經查核後認被告所為仍構成犯罪,背信金額為4622萬3305元,理由如下: ⑴附表15-2(即起訴書附表15之編號 1、2、3、4、8、10、12、13、36、37、41、42、43)此部分係自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等帳戶內,總共匯出13筆資金,共計4622萬3305元,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均如附表15-2所示。起訴書就編號3、4部分誤載帳號,此有檢察官96年1月22 日補充理由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351至354頁)在卷可資佐參,應予更正。 ⑵檢察官96年6 月6 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中「資金再流入2 查核結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5編號8 部分,原係記載認為有由胡威星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入曾茂行之標準渣打銀行帳戶3718萬2500元款項,惟此部分經查核結果,應係自曾茂行之標準渣打銀行帳戶,匯入3718萬2500元至胡威星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檢查局資金查核電子檔案(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365 頁)、曾茂行之標準渣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對帳單及傳票資料(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95年1 月4 日(95)聯內湖字第0002號函,檢送胡威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額存提款登記表、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J第 1至30頁)在卷可考,亦應予以更正。 ⑶被告辯稱:上開自鍏承、豐騰、固實、摩利等4 家公司總匯出之資金,均匯入其他皇統公司之相關企業以支付必要支出,例如編號1 部分,於90年3 月1 日,由「鍏承,第一西內湖,帳號00000000000 」,匯款100 萬元,至「胡威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此筆款項,隨即由「胡威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0年3 月5 日,匯入「豐騰公司」,其餘各筆之詳細資料請參考96年1 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附件一之表格及附件一之1 至32之相關證物。被告上開辯稱之各筆資金再流向及相關證據,經整理如附表15-2之「被告抗辯,資金再流向」欄所示。 ⑷次就被告前述辯解調查結果,詳如附表15-2之「法院就被告抗辯進行查核結果如下」欄所示。 ⑸觀之此部分資金流向,自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匯出共13筆資金,其資金流向係匯入胡威星、王介平、甲○○、李明和、張志賢、楊龍慶、賴國銘、鄭秀蓮等個人帳戶(即附表15-2「資金流向」欄),果如被告所辯係供作皇統公司及相關企業調度週轉之用,其大可直接匯入各該公司,何須大費周章,輾轉先流向個人帳戶,再於同日或不同日、以同額或不同金額分批予以匯出?此已有可議之處。甚且: ①編號1 部分,被告未能說明90年3 月1 日鍏承公司匯出100 萬元,與豐騰公司於90年3 月5 日入款500 萬元之關係?反而係90年3 月1 日該日,戴派個人帳戶內有入款42萬1562元、甲○○個人帳戶內有入款506 萬40元、10萬元。 ②編號2 部分,被告亦未能說明90年4 月2 日鍏承公司匯出100 萬元,與康百公司於90年4 月2 日入款250 萬元之關聯?反而係90年4 月2 日該日,甲○○個人帳戶內有入款160 萬10元。 ③編號12、13、43部分,被告僅主張固實公司、豐騰公司匯出之250 萬、1035萬3000元、105 萬115 元款項與諮安科技公司有關,然並未說明諮安科技公司與皇統公司之關係為何? ④編號37部分,亦未能解釋何以鍏承公司匯出100 萬30元,係借款予王介平個人? ⑤編號41部分,被告未能說明93年2 月4 日豐騰公司匯出450 萬60元,與93年2 月4 日同日雙語公司入款800 萬元有何相關? ⑥編號42部分,93年6 月28日豐騰公司匯出1510萬元,同日除允冠公司入款1500萬160 元外,曾茂行、王介平個人帳戶亦分別入款900 萬10元、500 萬60元,究竟原因為何?亦未見說明。 ⒉附表15-3部分,被告甲○○、乙○○雖抗辯各該國內公司即摩利公司、固實公司、豐騰公司資金共3 筆,流入個人帳戶後,係再流向員工個人,惟經查核後認被告所為仍構成犯罪,背信金額為91萬60元,理由如下: ⑴附表15-3(即起訴書附表15之編號 7、14、24)此部分係自摩利公司、固實公司、豐騰公司等帳戶內,總共匯出3 筆資金,分別匯入甲○○、賴國銘、胡威星個人帳戶,共計541 萬30元,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均如附表15-3所示。 ⑵被告辯稱上開3 筆資金係再流向員工個人,作為獎勵金等語,經查核後彙整如附表15-3之「被告抗辯,資金再流向」欄所示,亦即編號7 之55萬30元,係分別匯入鍏承公司員工陳曉信等11人帳戶,編號14之21萬元,係分別匯入鍏承公司員工伍博宏等6 人帳戶,編號24匯出465 萬元,其中15萬30元先匯入賴國銘帳戶後(另外450 萬60元係匯入曾茂行帳戶購買股票,詳附表15-4之編號24所示),再分別匯入鍏承公司員工陳育彰等4 人帳戶。 ⑶果如被告甲○○、乙○○所述,鍏承公司為實際有營運之公司,係皇統公司下游之通路商,則其自需聘僱員工,而有薪資支出,支付鍏承公司員工獎勵金係屬鍏承公司資金之正常用途,惟其等竟挪用摩利公司、固實公司、豐騰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用以給付鍏承公司員工獎勵金,此舉實為法所不許。 ⒊附表15-4部分,被告甲○○、乙○○雖抗辯各該國內公司即摩利公司、鍏承公司、豐騰公司資金共22筆,流入個人人頭帳戶後,係用以購買皇統公司股票護盤之用,此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載炒作股票之事實,惟買賣股票後之資金,均回流至皇統公司之相關企業,惟經查核後認被告所為仍構成犯罪,背信金額為1 億9094萬4570元,理由如下: ⑴附表15-4(即起訴書附表15之編號 9、11、15至34)此部分係自摩利公司、鍏承公司、豐騰公司等帳戶內,總共匯出22筆資金,分別匯入曾茂行、王介平、胡威星、葉如玲等個人帳戶,共計1 億9079萬4540元,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均如附表15-4所示。 ⑵被告辯稱上開22筆資金流入個人人頭帳戶後,係用以購買皇統公司股票護盤之用,此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載炒作股票之事實等語,經查核後彙整如附表15-4之「被告抗辯資金再流向」欄所示,檢察官亦不否認此部分用途之真實性。 ⑶被告又辯以買賣股票後之資金,均回流至皇統公司之相關企業,例如編號9 部分,91年11月5 日,由「摩利,第一西內湖,帳號00000000000 」,匯款328 萬50元,至「曾茂行,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此筆款項,係由曾茂行用於買入股票,並於賣出股票後,將股款所得再匯回前述為維持皇統公司生存之公司帳戶中。而96年l 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附件二,即表示各筆買賣股票所得,總計2 億743 萬5724元,又全數匯入公司帳戶中等情。就被告前述辯解,整理詳如附表15-5之被告抗辯資金係用以購買股票部分,出售股票後匯回明細所示。 ⑷再就被告前述辯解調查結果,詳如附表15-4之「本院就被告抗辯進行查核結果如下」欄所載。 ⑸查被告甲○○、乙○○等為維持皇統公司股價,竟挪用摩利公司、鍏承公司、豐騰公司之資金,用以護盤,已為法所不許,且此部分資金第一手係流入曾茂行、王介平、胡威星、葉如玲等個人帳戶,各該帳戶本即為被告甲○○、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詳犯罪事實㈥及附表17之人頭證券戶明細表所載),其等竟又將各該資金再交叉匯出,規避查核,且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各該資金最後回流至各該原始匯款來源之公司,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屬可疑。 ⒋附表16國外公司資金即「外匯」部分: ⑴此部分自High Symbol 公司匯入被告甲○○、乙○○、曾茂行之戶頭,合計港幣4689萬5000元,美金196 萬6700元,合計等值美金797 萬9195.28 元,亦即等值新台幣2 億7637萬8168元(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率換算),其資金流向及證據資料,均如附表16所示。 ⑵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中,其中直接匯回皇統公司共計新台幣6962萬3876元,此部分應無背信問題等語,檢察官已於96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中予以刪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附表16「流回皇統公司」欄,詳後乙、肆、五所述)。至於被告另辯以:另外有等值新台幣2億675萬4292元,係匯入其他相關企業如豐騰等公司,96年1 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附件三中即表明資金流向,除其中有3 筆匯入個人名義之股票戶,目的同前所述「購買股票」,其他均由被告甲○○或被告乙○○之帳戶,匯出等值之款項至法人中,而非入被告私人帳戶,此自附件三所示之資金流向,即可得知。雖單筆再匯入之金額少於匯出金額,如編號1、2,惟差額仍存於原戶頭,而可能於他筆匯入時,再一併匯入,且從96年1 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三第2 頁所載之合計,可知匯出金額為新台幣2億7637萬8168元,惟之後匯入之金額為新台幣2億9541萬4380元,亦可證前開單筆之差額仍有匯入相關企業中,以作為資金循環調度之用等語。被告上開辯稱之各筆資金流向、資金再流入及相關證據,經整理如附表16之「被告抗辯,資金流向,資金再流入」欄所示。 ⑶就被告前述辯解調查結果,認定資金最後流回皇統公司者,共計新台幣6962萬3876元,其餘2億675萬4292元,則係流入豐騰公司、飛創公司、鶴見公司、鍏承公司、天碁公司及以現金提領、詳如附表16之「資金再流入」、「法院查核結果」欄所示。縱然依被告供述,High Symbol 公司為國外人頭公司,係皇統公司之相關企業,惟該公司與豐騰公司、飛創公司、鶴見公司、鍏承公司、天碁公司之間,並無資金相互流用之問題,被告將High Symbol 公司外匯資金匯回國內,為資金之調度運用後,最後除了部分回流至皇統公司外,其餘並不得擅自充作其他用途,更遑論係匯至其他公司法人,甚至提領現金(即附表16編號5 部分),是被告甲○○、乙○○此部分辯解亦有可議之處。 ㈣起訴書係以:「被告甲○○、乙○○為附表15、16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理前述公司之財務權,為從事業務之人,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27日止,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豐騰公司、摩利公司等國內公司(參附表15)以及High Symbol 公司(參附表16)等海外公司資金,分別匯入甲○○、乙○○之帳戶或附表15、16所示渠等虛設之私人人頭帳戶內,共計金額為3 億1357萬7905元及美金4886萬1700元,渠等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渠等花費利用」,惟查: 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既認被告甲○○、乙○○為附表15、16等國內外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理前述公司之財務權,則其等對於附表15之國內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等人頭公司,以及附表16之國外 High Symbol人頭公司之帳戶,均屬被告為支應皇統公司及相關企業資金調度需求所使用支配之帳戶,自可為合法之運用,故上開帳戶間之匯款,不論係匯出至各公司或個人帳戶,應僅係被告所使用不同帳戶間之資金調度而已,除非檢察官能夠舉證證明各該流入被告甲○○、乙○○個人、人頭公司或人頭戶個人帳戶之款項,確遭被告2 人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否則自難遽因各該帳戶間有資金調度之往來,即遽認被告2人係將匯款侵占入己。 ⒊觀之起訴書附表15所載之資金流向,其中新台幣7565萬元經查係回流至皇統公司(此不另為無罪之諭部分,參附表15-6,詳後乙、肆、五所述)。而如附表15-2、15-3、15-4所示之各筆資金流向,大部分係流向皇統公司所使用之個人人頭帳戶,僅極小部分即附表15-2編號 1、2、4、附表15-3編號7 ,係流向被告甲○○個人帳戶,然因被告甲○○為皇統公司董事長,其個人亦曾向民間借貸資金供公司使用,故有將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內金錢混用之情形,此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故此自非侵占入己之情形可比。甚至附表15-3編號7 流入被告甲○○個人帳戶之資金,隨即用以支付鍏承公司員工陳曉信等12人獎勵金(姑且不論此種作法構成背信罪),更非被告甲○○將之侵占入己。此外,檢察官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開大部分流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最後確遭被告甲○○、乙○○個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渠等花費利用,故此部分應與業務侵占罪無涉。 ⒋再參之附表16所示之國外High Symbol 公司各筆資金流向,自國外匯入時,除編號4 以曾茂行為受款人外,其餘雖係以被告甲○○、乙○○為受款人,然其中新台幣6962萬3876元經查最後係回流至皇統公司(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參附表16「流回皇統公司」欄,詳後乙、肆、五所述),其餘大部分款項,隨即流向豐騰公司及其他皇統公司使用之個人人頭帳戶,旋又匯入豐騰公司、飛創公司、鶴見公司、鍏承公司、天碁公司(除編號5其中436萬9550元係提領現金外),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各該款項,最後確遭被告甲○○、乙○○個人將侵占使用,是此部分亦與業務侵占罪無關。 ⒌準此,被告甲○○上開調度附表15、16所示國內、外人頭公司之資金,係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資金需求,被告乙○○擔任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辦理皇統公司及關係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相關業務,於同案被告甲○○告知前開事實,並指示被告乙○○配合辦理資金運轉流程時,認為此一方法可救皇統公司燃眉之急,並替皇統公司爭取營運空間,乃配合被告甲○○之指示及依固定之交易模式辦理,被告2 人上揭所為,於將各公司之資金匯出時,已造成各公司之損害,故犯有背信罪行,惟事後被告乙○○均依甲○○之指示,再以不同方式將資金匯入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或皇統公司使用之個人帳戶內,足證被告甲○○、乙○○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開資金之運轉,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可知被告2 人僅係為美化帳面或炒作股票等行為而為資金之匯出、匯入,惟各筆款項均非流入被告甲○○、乙○○個人戶頭,是以,縱被告因其他動機而一時加以挪用,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名。 ⒍被告甲○○、乙○○2 人雖未將上開匯款資金侵占入己,而係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及犯行,已如上述。惟彼2 人既受皇統公司及公司股東委託,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於皇統公司營運期間,本應依據公司及股東之託負,依法進行資金之調度使用,並據實製作相關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竟因皇統公司於90年9 月間將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惟礙於客觀產業環境變遷,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被告甲○○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經營,為美化帳面,違背公司正當管理原則,大量虛設人頭公司,並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 8月27日止,基於前述維持皇統公司正常營運之理由,以此附表15、16所示資金流向,處理皇統公司及人頭公司之資金,長期連續將鉅額資金隨意進出,以維持進行假交易其帳面上金流之合理性,避免遭受查核,經彙整核計後,國內公司資金部分合計為新台幣2 億3792萬7905元,國外公司資金部分為等值新台幣2億675萬4292元,被告甲○○、乙○○2 人應明知將前述國內人頭公司之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及國外人頭公司之 High Symbol公司之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需求,將導致前述公司受有損害,竟仍執意為之,顯然有使第三人即資金受款人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損害皇統公司之故意,其等前揭所為,已屬於違背皇統公司所託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皇統公司之財產及公司股東,堪認被告甲○○、乙○○2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亦就此行為所涉背信罪犯行表示認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㈥,操縱股價部分: ㈠91年間,皇統公司獲准發行91年度第2 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被告甲○○及乙○○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皇統公司之交易價格,為公司「護盤」,並套取利潤,即與已判刑確定之該公司負責處理股務業務之共同被告黃淑芬,以不知情之王介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茂行、葉如玲、摩利公司及豐騰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17所示共計18個證券買賣人頭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2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月24日,應予更正)止,以事實欄㈥所示之內容,買入皇統公司股票。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淑芬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參:⒈證人蔡靜怡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於94年9 月19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王介平在日盛證券有開戶,該證券買賣帳戶均由黃淑芬或乙○○以電話下單,黃淑芬並有出具委託書,故均係依據黃淑芬等人之指示幫被告下單,王介平證券買賣帳戶均係買賣皇統公司之股票等情在卷(偵卷R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曾茂行於94年9 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375 至379 頁)之證詞。 ⒊證人即人頭帳戶王介平於94年9 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281 至285 頁)、94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訊(偵卷D第136 至137 頁)之證詞。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葉如玲於94年9 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偵卷R第405 至408 頁)之證詞。 ㈡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皇統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偵卷A第19至29頁)。 ⒉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5 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156號函(含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4日皇統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投資人開戶徵信相關資料)(偵卷A第30至54頁)。 ⒊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明細表(偵卷R第9 頁,即附表17之人頭證券戶明細表)。 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於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4日影響皇統股價彙整表(偵卷R第10至15頁,即附表18)。 ⒌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資金流向表(偵卷R第16至17頁,法院已就起訴書附表19部分重新整理,如本判決附表19所示)。 ⒍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曾茂行等5 名皇統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統計表(偵卷R第18至19頁,即附表20)。 ⒎豐騰公司於建華證券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客戶買賣對帳單(偵卷R第365 至374 頁)。 ⒏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36055 號)於群益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摩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代理開戶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群益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委託書)(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投資人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⒐王介平(投資人帳號:0000000 號)於日盛證券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日盛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委託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及偵卷R第25至33頁)。 ⒑豐騰公司(投資人帳號:348736號)於建華證券公司經紀部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豐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代理開戶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建華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委託書、胡威星聲明書、黃淑芬委託授權暨授任承諾書、豐騰公司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鄒明燕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⒒曾茂行(投資人帳號:210428號)、葉如玲(投資人帳號:210431號)於富邦證券公司民生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資料表、授權黃淑芬之授權書、自填徵信資料、審核額度表、曾茂行及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王敏成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及偵卷R第318頁92年2月24日電話錄音內容影本1張)。 ⒓曾茂行(投資人帳號:0000000000號)於大華證券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徵信資料表、委託黃淑芬授權買賣證券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買賣對帳單曾茂行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劉天德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⒔葉如玲(投資人帳號:0000000 號)於康和證券總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自填徵信資料、審核額度表、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⒕曾茂行(投資人帳號:8024號)於大展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徵信資料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曾茂行委託黃淑芬之委託書、買賣對帳單、曾茂行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黃偉誠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⒖曾茂行(投資人帳號:00000000000 號)、葉如玲(投資人帳號:00000000000 號)於元京證券總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曾茂行及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⒗曾茂行(投資人帳號:555S0000000 號)、葉如玲(投資人帳號:555S0000000 號)於台証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委託人基本資料、確認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曾茂行及葉如玲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蔡翠勉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⒘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210354號)於復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摩利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證、法人授權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徵信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委託書、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黃桂珠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⒙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359595號)於台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摩利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資料表、授權書、摩利公司委託黃淑芬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陳素貞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⒚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70081 號)於大眾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開戶同意書、摩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事項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書、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李玉燕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⒛摩利公司(投資人帳號:181791號)於寶來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摩利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變更事項表、法人授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摩利公司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陳宣宇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曾茂行(投資人帳號:307110號)於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投資買賣皇統公司有價證券資料表(開戶申請書、開戶同意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書、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代理委託黃淑芬之買賣證券授權書、買賣對帳單、曾茂行委託下單人黃淑芬打電話予營業員盧秋燕下單電話錄音內容)(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 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4日皇統股票下單錄音帶26卷、光碟片1 片(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7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皇統授信資金流向專案檢查報告(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8箱)。 建華銀行敦北分行94年1 月11日(94)敦作字第00001 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F第75至96頁)。 大眾銀行台北分行94年1 月13日(94)台北發字第12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對帳單(偵卷G第1 至18頁)。 第一銀行麗山分行94年1 月31日(94)一麗山字第15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電子檔(偵卷H第83頁)。 國泰世華銀行94年2 月2 日(94)國世銀消控字第0130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H第92至101 頁)。 中國信託銀行94年3 月1 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4 號函,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I第49至58頁)。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檢送皇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95年3 月13日(95)聯內湖字第0028號函,檢送豐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91年11月4 日至93年9 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卷K第29至39頁),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5箱)。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函,檢送豐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對帳單(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函,檢送伯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傳票(法院整理之證物第94箱)。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94)國世銀東門字第410 號函,檢送曾茂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表(偵卷I第218 至240 頁)。 ㈢綜合上開被告2 人之供詞及人證、書證,相互比對結果,可知附表17所示之人頭證券戶之買賣股票事宜,均由被告甲○○下達具體內容指示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自行或指揮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淑芬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渠等利用前揭證券買賣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止,連續以當日多次或連續多日以當日漲停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高價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買賣之日期、帳戶姓名、委託情形、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均參附表18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戶於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4日影響皇統公司股價彙整表所示,總計買進15萬4730張股票(即15萬4730千股,等於1 億5473萬股),金額共計21億2464萬4700元,賣出15萬2799張股票,金額共計21億2153萬9200元,分別占上開期間股票市場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買進總成交量之45.46%及賣出總成交量之44.89%,並使皇統公司股價由每股10.80元上漲至16.30元,明顯影響皇統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另被告甲○○及乙○○並指示不知情王介平及胡威星、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開立前揭證券買賣所需之交割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由甲○○等人使用,而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則由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將所需款項匯至如附表19所示之胡威星、伯頓公司、摩利公司、豐騰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各該帳戶轉匯至附表19之各證券買賣之交割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之用,相關資金流向,已就起訴書附表19部分予以補充更正,詳如本判決附表19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戶資金流向圖所示,上開炒作皇統公司股價利得共計2340萬9649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40萬9646元,應予更正),如附表20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戶曾茂行等5 名買賣皇統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統計表所示。 ㈣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 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58條之3 第2 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2 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2 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1次成交價格上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3款原則之價位有2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1 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 ㈤再按91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㈥查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已詳述使用附表17所示之人頭證券戶,為如附表18所示之股票買賣情形,彼等交易時間為91年12月17日至92年2 月20日,交易明顯集中,其等在上開期間所使用之影響股價方式,明顯與集中交易市場一般投資人之委託方式相違,亦與一般投資人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相違,所為確實分別影響皇統公司股票於各該日之開盤價格、盤中價格及收盤價格,亦使交易市場誤認該股票交易熱絡。又按所謂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皇統公司股票有何特殊之營業狀況致其股價於該期間有特別變動而與同類股、大盤指數均呈不同走勢之原因。從而,皇統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及漲幅與其同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相異,自屬異常波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分工後,確有上開各方式拉抬皇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及行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犯行,洵堪認定。 貳、刑法修正之比較及論罪(罪名、罪數): 一、刑法修正之比較: 為避免在論述罪數時出現重覆,茲先敘述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㈡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⒈罰金刑部分: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刑,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之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得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上開3 罪有關罰金之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⒋原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等均構成共同正犯,是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之情形(按原判決雖以刑法第28條之修正,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等語,其適用法則,雖稍有可議,惟對上訴人等係共同正犯之結果及本件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應予更正外,無庸據此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罪名部分,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分別係犯: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⒈所犯法條: ⑴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文(商業會計法之修正詳後述)。查被告甲○○為皇統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皇統公司業務、廠務及研發等各項工作,被告乙○○為副總經理,係該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2 人均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⑵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⑶查本件被告甲○○、乙○○為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為不實交易事項仍填製在皇統公司之會計憑證之傳票上,並據此不實原始憑證登載於皇統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84年5 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渠等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合約)、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請購單、採購單)(另統一發票部分,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詳後理由欄乙、肆、一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又帳簿、傳票、財務報表部分,以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加以處罰,詳後理由欄乙、貳、二、㈠、⒈⑹所述)。 ⑷被告一行為偽造1 式4 聯之請購單、1 式3 聯之採購單,為法定格式,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被告甲○○、乙○○2 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前述犯行,因延續至93年8月間,已跨越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時點,因連續犯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行為終了時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論處。是被告甲○○、乙○○2 人另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96年3月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參原審準備程序卷㈡之1 ,第71頁,已依法告知罪名)。皇統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募集並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甲○○、乙○○為皇統公司製作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並有前揭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另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⒉商業會計法之修正: 被告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新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⒊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被告甲○○、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其等行為終了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行為後即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文字上並未加以修正,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於犯罪事實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契約書部分)、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驗收單部分)、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外: ⑴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故申報書製作尚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乙○○犯罪事實㈣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契約部分)之條文,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內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其中一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起訴書既已敘明提交不實之合約書等語,自可認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予以審理。 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修正,同前所述。 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乙○○於此部分另犯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部分: ⑴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等判決揭示甚明。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二者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⑶皇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不實申報扣抵進項,以詐術逃漏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甲○○、乙○○為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適用於被告甲○○、乙○○,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除犯上述3 罪外,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⑸又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次犯罪,是皇統公司先後2 次以不實交易資料,令使符合「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繳稅額,因而逃漏稅款,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 罪,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核被告李皇蔡、乙○○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91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⒉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被告甲○○、乙○○行為時,依91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93年4月28日,將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4年5月1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上開條文並未予修正。95年1 月11日修正時,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 款(原第6款移置於第7款)之文字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第171 條並未修正。95年5 月30日再度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惟關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第171 條刑度亦未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以行為時即91年6 月12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即91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⒊又91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甲○○、乙○○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皇統公司股票以人頭證券戶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蔡依仁、許秀鑾之間(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丙○○、蔡素鈴、劉幸淑、張炳高、李絹之間(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84年5 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已判刑確定之被告蔡依仁、劉幸淑、張炳高、李絹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之間(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就另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第179條之罪,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之間,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契約書部分)、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驗收單部分)、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㈣部分),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㈤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㈤部分,各利用不知情之皇統公司人員實施犯罪,如犯罪事實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黃淑芬間(犯罪事實㈥部分),就違反9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皇統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另其先後多次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之罪,另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背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因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非屬代罰之性質,自有連續犯之適用。 ㈢被告甲○○、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之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背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甲○○、乙○○就所犯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2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次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及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9 月15日上午九點多,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犯罪,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甲○○、乙○○就89年至93年間,有上開本案犯罪事實等情事,均於自首時披露,僅係就部分金額之認定與檢察官認定有所差別,依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失就此項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被告甲○○、乙○○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亦即係在修正刑法公布暨施行前自首,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另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查被告甲○○、乙○○雖犯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於犯罪後自首,然因犯罪事實㈥部分有犯罪所得,被告2 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邀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參、原審判決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審誤用裁判時法,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3 項)、第51條第5款,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贅引第4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並衡酌被告甲○○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上市公司副總經理暨財務長,智識程度均甚高,彼等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並且運用投資大眾之鉅額資金,理應善盡經營者之義務,戮力以赴,詎被告等在發現公司財務及經營方向出現問題時,不思以正常方式治理公司,竟虛設國內、外人頭公司,長期要求公司員工配合從事假進貨、假銷貨,以偽造文書方式虛灌業績,美化財務報告,嚴重誤導投資大眾,又以操縱股價之護盤方式,拉高公司股價,衝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交易情形,影響投資人信心,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另以不實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租賃公司連續詐欺貸款,又涉及逃漏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造成損害非小,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所扮演角色及分工執行情形,犯罪所生損害,2 人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於自首犯罪後,其對於皇統公司之和解作為,犯後知所悔悟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判處⑴被告甲○○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⑵被告乙○○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各定應執行之刑為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說明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均合於減刑要件詳後二,而同時諭知減刑如上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後三,並說明被告乙○○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四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金額沒那麼多,有重新認定的空間;又有關投資抵減沖退稅,國家稅收並無實質損害;另利益未據為己有,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海外可轉讓公司債部分,應以未償金額目前只有70萬美金為詐欺金額,原判決以總發行額為詐欺金額,尚有未洽;金融機構部分亦同;又美化報表造成獲利,若扣除部分毛利,二年實質是虧損,所以雖做這樣動作,但國家稅收並無實質減損;另其也為員工,只是因工作態度及董事長交辦,為對公司有所交代,故多做了些事情,我也願意負責,而跟董事長一起自首,請判我比較接近其他員工一樣的刑期云云,惟查:⑴本件若非被告等人持不實之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2 次提出申請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主管機關必定不會同意准其發行,投資人亦係信賴公司有此營運狀況而為申購公司債,甚至期待公司經營前景良好,屆時可能轉換為普通股股東,繼續享有如公司財務報表所揭成長及收益,是被告甲○○、乙○○施用詐術行為,致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陷於錯誤,由投資人交付申購款項時,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並不能因投資人事後轉換成普通股(按當時轉換之普通股價格,乃被告等人以不實之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美化公司財務所致,亦不能反應皇統公司真實價值),或是已經事後和解償還,即認為不成立詐欺。⑵又公司財務狀況,事涉其清償能力,係銀行、租賃公司評估各次貸放風險及其金額,所必要考量之事項,被告等人明知上情,仍提供不實之交易資料及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使各該銀行、租賃公司陷於錯誤,始同意鉅額、長期貸與資金,自有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不能因被告事後清償大部分款項甚至全部清償,即認不成立詐欺罪,⑶又被告等人利用偽造皇統公司向Sunet公司購買DATA MINING知識管理系統等自用管理軟體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驗收單等,提交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電子化投資抵減認定服務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使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均陷於錯誤,認定皇統公司符合經濟部工業局之電子化投資抵減稅捐規定,而分別於91年5月29日、92年5月29日出具認定報告,並據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抵減90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1672萬48 23元,核定抵減90年度稅額為418萬1206元,抵減91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3463萬7080元,核定抵減91年度稅額為1163萬6022元,以此詐術逃漏皇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8 萬1206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3萬6022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581萬7228元,自有利用詐術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又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第1 條係規定「本要點依據行政院『產業自動化及電子化推動方案』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當年度申報之支出,經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處理」,堪認被告等人上開施用詐術,令使其受有當年度及其後四年抵減稅額之實質利益,被告等人辯稱國家稅收並無實質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等人上訴,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條第1 項10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輕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條例第6 條復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6 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以被告甲○○、乙○○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雖係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於93年9 月15日自首,本院於判決時,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96年7月6日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被告甲○○、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甲○○、乙○○各併科之罰金高達新台幣1000萬元、600 萬元,罰金總額縱以新台幣3 千元折算1 日,亦逾6 個月之期限,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甲○○、乙○○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與罪刑有關之事項,而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需與前述有關罪刑部分之修正規定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曾基於使皇統公司繼續營運,以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觀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2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參考),被告乙○○所犯之罪,審酌上開各情節,不宜僅宣告有期徒刑2 年,其所宣告之刑既已諭知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雖就下列事實減縮,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下列事實既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予以審究,亦核無不合。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如事實㈠所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起訴書理由欄之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參95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云云。惟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檢察官另以95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謂被告2 人逃漏皇統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93萬165元,因認被告甲○○、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故必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15451號函可憑(參見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87至189頁),檢察官亦認為此部分未涉及逃漏稅,故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相關條文(參96年4 月25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4頁)。依據上述,皇統公司於89年度既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雖虛列進銷項金額,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許秀鑾、張炳高、劉幸淑、李絹、丙○○及蔡素鈴等8 人如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查:㈠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律關係詳前肆、一、㈠所述。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 因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如起訴書附表9 至12之部分借款行為(即原判決如附表庚所示之借款),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㈢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起訴書附表9-12中,其中多筆借款經向各該銀行查詢結果,實與詐欺無涉,有各該銀行覆函在卷可佐(參理由欄所列證據),合計票貼部分總金額為2 億4742萬9578元,信用狀貸款部分總金額為美金21萬5620元,詳如附表庚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9-1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部分,編號6 至19,並未於該行進行票貼,金額共3521萬8775元。 ⒉附表9-2 ,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 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部分,編號1 至45,金額共9010萬1672元,係以保持方式作加強債權之用,並非票貼。 ⒊附表9-3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部分,編號5 至7 、26至29,並未於該銀行進行票貼,金額共1033萬2055元。 ⒋附表10-2 ,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部分,編號60至68係與編號13至21重覆,編號130 至134 係與編號22至26重覆,金額共1627萬2796元。 ⒌附表10-4 ,中華銀行松江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中華銀行松江分行部分,編號2 並未據銀行受理進行票貼,金額為354 萬3750元。 ⒍附表10-5 ,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部分,編號40、44至51、56、57,係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並非票貼,金額共1075萬9705元。 ⒎附表10-7 ,台北銀行松南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台北銀行松南分行部分,編號10、25、185 至193 、195 至255 ,查無資料,金額共7064萬4571元。 ⒏附表10-8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部分,編號272 之金額494 萬8650元支票,係換票用以清償編號244 、245 、246 借款,係重覆計算。 ⒐附表11-1 ,中華銀行南港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1中華銀行南港分行部分,編號7 、71,經皇統公司嗣後撤票,編號18之支票係換票用以清償編號9 借款,編號19之支票係換票用以清償編號12借款,金額共560 萬7604元,均係重覆計算。 ⒑附表12 ,信用狀貸款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2之編號13部分,查無起訴書所指之貸款資料,金額為美金21萬5620元。 ⒒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定之詐欺金額,與法院彙整核計之借款總額,相減結果未必等於附表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金額,仍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部分之借款金額記載有誤,已於各附表中予以更正之故,附此敘明。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庚之借款有何涉及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辦理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持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交前述之認定憑證及相關文件,申請投資抵減稅捐,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無從就此部分論被告甲○○、乙○○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將起訴書附表15之編號5、6、35、38、39、40(依序編號),即如附表15-6所示,及起訴書附表16之編號 2、6、7、11、14部分款項,分別匯入甲○○、乙○○之帳戶或附表15、16所示渠等虛設之私人人頭帳戶內,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㈠起訴書附表15之國內公司資金,合計7565萬元部分: ⒈附表15-6之編號5 、6 (即起訴書附表15之編號5 、6 )所列91年4 月4 日及91年4 月10日,由鍏承公司匯至案外人王正華帳戶之匯款155 萬元、300 萬元,此係王正華侵占鍏承公司之款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187 至189 頁),上開匯款自與被告甲○○、乙○○無涉。 ⒉附表15-6之編號35、38、39、40(即起訴書附表15之編號35、38、39、40)部分,其中編號35、38、40之1150萬元、2500萬元、960 萬元款項,最後均匯回皇統公司(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63、65、69頁),編號39之2500萬元款項,係由胡威星帳戶轉入High Symbol 公司帳戶後,再於翌日即92年5 月30日,分成2 筆即港幣560 萬元、576 萬5000元,合計港幣1136萬5000元,匯回皇統公司帳戶(原審準備程序卷㈤第66至68頁),此部分無涉犯罪。 ㈡起訴附表16國外公司資金之即「外匯」部分: 附表16之編號2 、6 、7 、11、14(即起訴書附表16之編號2 、6 、7 、11、14),其中資金回流至皇統公司帳戶內,詳如「流回皇統公司欄」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6962萬3876元,此部分亦無犯罪可言。 ㈢檢察官蒞庭時,就上開各部分亦認為並未構成犯罪,而於補充理由書中予以刪除(96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㈡第236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有何涉及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如事實㈥所為哄抬股價行為,因甲○○及乙○○為掩飾並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指示不知情王介平及胡威星、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開立前揭證券買賣所需之交割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由甲○○等人使用。另買賣皇統股票所需之資金,則由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將所需款項匯至如附表19所示之伯頓公司、豐騰公司及胡威星之帳戶內,再由各該帳戶轉匯至附表19皇統公司等之各證券買賣之交割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之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19所示),共同利用上述手法掩飾隱匿炒作皇統公司股價不法利得共計2340萬9646元(參附表20),因認被告甲○○、乙○○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參95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法條,原審準備程序卷㈠第145頁)。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犯強盜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頊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是以,倘行為人非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亦無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僅係單純處分不法利得,與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亦不能論以同法第9條第l項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均同前開判決意旨。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乙○○2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將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由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匯入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內,執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犯洗錢罪,辯稱:渠等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係單純處分該所得,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等語。經查,依前開犯罪事實㈥之附表19所列被告買賣皇統公司股票資金來源及流向觀之,被告2 人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均再匯入附表17所列之炒作股票人頭證券戶內,倘被告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豈會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再匯入得輕易被發現之原炒作人頭戶內?可見被告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某一人頭戶,實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l 項之罪。茲事體大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皇統公司自90年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來,被告甲○○及被告乙○○因連續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致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危機,明知該項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布前,不得對該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竟共同在前開消息未公開前,連續於93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利用前揭曾茂行、葉如玲、摩利公司及豐騰公司等證券買賣帳戶,由乙○○向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大量拋售皇統公司股票共計4385千股,金額共計1509萬3600元(分別拋售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3617千股;摩利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150 千股;曾茂行名下皇統公司股票588 千股;葉如玲名下皇統公司股票30千股,參附表21),違法大量賣出皇統公司股票,影響正當投資大眾之權益。嗣甲○○及乙○○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9 月15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坦承皇統公司虛增營業額等前述㈠㈡㈢㈣㈥之不法犯行,並於當日19時59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述重大訊息予投資人知悉,而皇統公司股票旋於同年9 月17日遭變更為全額交割股,致生損害於股市交易之公平性及相關投資人權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共同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 人共同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無非係執下列證據為論據: ⒈被告甲○○、乙○○之自白:坦承在9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賣出人頭證券戶內皇統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賣出股票與93年9月15日自首有關聯性。 ⒉皇統公司關連證券戶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9 月15日買賣皇統股票彙整表(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證明被告甲○○、乙○○於93年9 月15日自首前,大量買賣皇統公司股票。 ⒊台灣證券交易所94年10月7 日台證密字第0940027965號函(含證交所分析93年7月1日至9 月15日皇統股票交易分析暨相關附件資料電子檔):證明被告甲○○等之人頭證券戶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大量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情形。 四、訊據被告甲○○、乙○○2 人固坦承有如附表21所示,在93年9月1日至同年9 月15日期間內,賣出人頭證券戶內皇統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決定賣出皇統公司股票與93年9月15日自首沒有關聯性,早在93年7月間,即因皇統公司資金缺口,指示乙○○全力變現公司資產,包括不動產、股票,伊也有向民間借貸,但到了8 月才撥款下來,所以公司缺錢,才會賣出人頭證券戶內之皇統公司股票;另伊於93年8月底、9月12日,曾2 次與友人曹晉彰、丁○○律師會面,請教公司財務困難時之相關問題,是在9 月12日才聽到自首的名詞,嗣在9 月13日決定自首,並告知乙○○,渠等2人整理資料後,才於9月15日向調查局自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受甲○○指示後,陸續賣出皇統公司股票,從93年7 月份就開始賣了,後來有一天因為公司股價很好,一直賣都還是漲停板,才大量賣出股票;93年9月12日伊有與甲○○、丁○○律師會面,9月13日晚上10點多,甲○○告知要自首,伊回去考慮後,在9 月14日同意,9月15日遂一起去自首等語。 五、然按: ㈠「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關於內線交易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3年4 月28日經修正公布提高刑罰,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乙○○2 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其行為時間係在93年9 月間,故以下均以當時有效施行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論述基礎,合先敘明。 ㈡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本案判斷被告甲○○、乙○○2 人所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應探究者有:⒈被告2 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⒉被告2 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⒊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在該消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公司股票。蓋如行為人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後,始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如行為人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如重大消息雖已成立、確定,但行為人於買進或賣出股票時對此並不知悉,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經查: ⒈被告甲○○、乙○○2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 查被告甲○○係皇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皇統公司之副總經理,2 人均實際負責規劃與執行皇統公司與其虛設之如附表1 、2 所示公司不實進、銷項交易與不實之資金往來,對於皇統公司有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知之甚詳(分別參偵卷C第45至46頁、第55至59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 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成立內線交易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此規定可知,依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由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時,即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95年 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乙○○於93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係在95年1 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惟「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顯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用以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問題,參照前述說明,即屬較為妥適之立法方式。故本件仍得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俾以認定何者為「重大影響皇統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⒊檢察官所指之皇統公司營業虧損、經營不善之消息,實則早於93年9 月1 日前已經公開: 按皇統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中,損益表已揭露皇統公司91年度淨損3 億1426萬6000元,經會計師於92年3 月19日查核(參見原審整理之證物第92箱內之皇統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第6 頁),92年度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亦揭露皇統公司92年度淨損13億2952萬9000元,經會計師於93年4 月6 日查核(參見原審整理之證物第92箱內之皇統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第5 頁),又皇統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亦已揭露皇統公司於93年上半年度淨損2 億1141萬9000元,經會計師於93年8 月30日查核(影本參見偵卷P第184 頁背面),由上可知皇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早於91年度財務報表中已經揭露,並持續至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足見皇統公司營業虧損、經營不善之事實,早於93年9 月1 日之前已屬公開消息,而就起訴書所指內線交易之時點即93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而言,此時,皇統公司財務不佳之情形早已披露於社會大眾所知,姑且不論「財務不佳」是否屬所謂重大訊息,被告於93年9 月1 日後出售皇統公司股票,係在上開事實公開之後,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不符。 ⒋檢察官另指皇統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各年度財務報表之事實,屬於「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理由如下: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63頁)。至於哪些具體事項符合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定,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而必須部分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在「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尚未訂定發布前,多數學者看法,均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外,可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而個案具體認定,另依上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同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分別於第2 條第15款、第3條第4款有概括之規定。據此,法院在認定具體個案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時,當可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事實上,我國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訂第157條之1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項為何,並未有所著墨,但從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例,則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當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定義,該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stries,Inc.v.Northway,Inc.案中,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否屬重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定之重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而此一重大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委託書之判決,但內線交易案件也同樣適用。又影響重大之事情,如尚未確定發生,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BasicIns.v.Levinson案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於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低影響+高機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為闡明前述「可能/影響程度」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估一項事件是否將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對系爭交易之興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決策人士對投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公司實際磋商之內容,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62、363頁;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㈡」,第181 頁)。綜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二個判決意旨,可歸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第二、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時,則判斷「重大性」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輕微,亦仍可能被認為係屬重大事件。 ⑵依前所述,諸如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致支票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因營運不善或市場變化等因素,發生鉅額虧損,大幅調降盈餘目標或財務預測,或導致銀行抽銀根、負責人掏空資產或侵占公司鉅額資金,甚至製造假買賣,均應屬重大消息。 ⑶本案皇統公司已是一家嚴重虧損且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面臨下市危機之公司,為了維持其銀行貸款額度,故以虛進、虛銷之假交易方式維持高營收額,投資大眾若知悉皇統公司之高營收額係虛進、虛銷,當然會影響其購買股票之決定,故該訊息自屬於對皇統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0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49332號函覆意見亦同此認定(按被告等人雖認此無證據能力,惟如前揭理由欄甲、一所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僅證明力之問題),被告甲○○、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以虛增營業額方式以美化財務報表」此一事實,非屬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所列47款「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其中之一,顯見「以虛增營業額方式以美化財務報表」此一事實並非重大訊息云云,並不可採。 ⒌惟被告甲○○、乙○○對於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原則上並無「公開」之可能: ⑴依77年1 月29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 , 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足見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禁止行為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茲「圖利」,亦即係為避免行為人藉利多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賺取價差、藉利空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規避損失,以健全證券市場。則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重大消息」,應係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消息,蓋如某一事實始終皆不公開,此事實對於證券市場並不會發生任何股價波動之影響,知悉此事實之人縱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情形,亦無從藉此「圖利」,故揆諸上開立法意旨,非屬「未公開,但會公開」之事實,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客體。準此,「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對於自己犯罪之事實應無所謂「公開」之問題,更無藉此所謂取得資訊上之優勢,進而公開揭露自己犯罪事實,以於證券市場圖利之可能。 ⑵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言論自由,不僅包含積極的陳述自由,亦應包含消極的不陳述之自由。又「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可稽。另「刑法的規定,不得牴觸憲法;否則,即屬無效。刑法的解釋與運用,當然亦不得違背憲法的規定與其精神。使用上述各種解釋方法,從事刑法的解釋時,均須以憲法的規定、精神與價值判斷標準,作為最高指標。刑法條文若有多種意義同時存在時,則應選擇與憲法的規定與精神相符的意義,作為法條的標準意義」(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八版,第135 頁)。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解釋上如將「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種自己犯罪行為涵攝於重大消息之概念內,則此等解釋之結果等於是課以被告負有主動公開自己犯罪行為之義務,而將與憲法保障人民消極之不陳述自由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牴觸,故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應採限縮解釋,不應包含「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原則上不會公開之此種自己犯罪行為,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0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49332號函雖認被告等人「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應自虛增營業額之時起,在未公開前,均不得買賣股票,否則應構成內線交易,惟此漏未考量上開資訊原則上不會公開,並藉此在證券市場圖利,尚非可採。 ⑷然而,「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犯罪行為,卻可能藉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如自首),或外力介入,例如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之主動偵辦等,而予以公開。 ⒍被告甲○○、乙○○2 人於93年9 月15日上午9 點多,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使皇統公司長期用不實之進、銷項交易與不實之資金往來,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公諸於眾,屬於「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被告使該等消息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將該消息「公開」,故該自首之本身,同時具備「公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性質。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在該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有內線交易之行為? ⒎本件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開時間: ⑴按「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只限於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惟重大消息如已經新聞媒體顯著報導,且其內容完整而確實,應認亦為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之一,亦即並不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重大消息縱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但在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前,仍屬傳聞,一般投資人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無法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以加以利用,市場之公平性即因此會遭到質疑(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80 頁;劉連煜,「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297 頁)。因為新聞媒體在截稿時間之壓力下,往往未能詳細查證,報導之內容即未必與事實完全一致,且觀諸我國現行實務,經常有公司針對新聞報導加以澄清之情事。因此,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報導,或消息係經由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揭露,否則未經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業已「公開」。又公開之目的,在於使所有潛在投資人可以得到正確、完整、可信賴之訊息,以作為判斷是否公平投資之基礎,而非成為公司內部人規避責任之途徑,因此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至於不對等資訊之擁有者已將訊息公開,亦即有意參與交易之投資人,已處於能獲知該訊息之狀態,可以與訊息擁有者立於相同地位判斷交易風險時,如仍有人因故不知悉該訊息,而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從事證券交易,此時該不公平交易之風險,即為法律所容許,此即美國法上所謂「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綜此,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並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而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至於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真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 ⑵本件皇統公司係上市公司,其負責人因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而於93年9 月15日上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於同日19時5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述重大訊息予投資人知悉。依我國新聞媒體之現況,被告2 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時,該消息勢必會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而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且本件確實經媒體大篇幅報導,透過各電子媒體,播放被告2 人自首犯罪之畫面,姑且不論各該報導是否完整、充實,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公開。 ⒏93年9 月15日當日,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既已公開,則應回溯探討該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間: ⑴按證券交易法雖未明文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惟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質上即有「成立」、「確定」之必要,且因消息本身之性質不同,其成立時點亦有所不同。參考上述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亦足見重大消息確有成立之時點。 ⑵查本件被告2 人之「自首」既係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是以,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 ⒐本件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被告甲○○、乙○○自首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成立、確定時點,應係93年9 月13日: ⑴按「自首」之形成,必定經過起意、考慮、決定、行動等階段,其中起意、考慮之階段,因行為人仍處於起心動念及思考猶豫之狀態,是否自首仍不得而知,顯非屬「自首」消息之成立時點。而決定階段,行為人雖已作成自首之決定,但此意思決定僅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尚未被外在世界所感知,他人無從「傳遞」此種僅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思想,與「消息」應具備有「傳遞可能性」之本質不符,故行為人個人主觀上縱已決定自首,惟仍不屬於「自首」消息之成立時點。 ⑵查證人丁○○律師係於93年9 月1 日出境,至同年9 月11日入境,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卷㈦第32頁),而被告甲○○與證人丁○○、友人曹晉彰等人,曾於93年8 月底(即丁○○律師出國前)及93年9 月12日(即丁○○律師返國後),各聚會1 次,此兩次聚會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甲○○於原審96年5 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做自首的決定是何時?)最終的決定是(指93年)9 月13日晚上9 點多10點。」、「(問:你決定跟調查局自首的原因?)律師這樣分析,我覺得有道理。」、「(問:你所謂的律師是指?)9 月12日是律師跟我分析自首的情形,9 月13日是跟一些友人討論,13日當時我關心的是自首之後公司兵力佈署及面對民間債權人的問題,及皇統公司是否能夠正面的發展。(問:所以你是9 月12日就已經決定要自首?)如果9 月13日我覺得沒有辦法按部就班的話,那自首還是可能會有變數。」、「〔問:請求提示偵卷C卷第45頁,你當時表示你自首的動機,在93年8月底簽出會計事 務所半年財報時,知道難以挽回,就有考慮要出來自首,後來在9 月11日與師長討論之後,決定出來面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偵訊時關於自首的日期也很多的版本,其實我一直不好意思對我的法律顧問表明企業的經營狀況,直到9月7日我認為一定要表達真實的企業經營狀況讓我的法律顧問知道實情,所以原來筆錄記載9月7日我就決定要自首,是指我想要與律師第一次坦白我作假帳,要徵詢律師的意見,不過當時他出國,直到9 月12日下午才正式有這個徵詢」。 ②證人丁○○於96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3年9月1日至9 月11日是否有出境?)是。」、「(問:出國前你與甲○○見面時,除了討論皇統公司財務問題之外,有無討論其他問題?)出國前那次見面,只是非正式的接受諮詢,當時他並沒有具體指明案件,所以沒有深入討論其他的問題,包含公司當時有什麼財務狀況,我也沒被告知,是我回國之後,在93年9 月12日甲○○再來找我,坦承皇統公司有美化財務帳面的問題,並決定正式委託,所以本所的工作記錄是93年9 月12日之後,才有正式的工作記錄,至於在此之前,因為非屬委託期間,所以我們並沒有留存相關的紀錄。」、「(問:你在出國前,你與甲○○見面時,有無提到自首的事情?)印象中,當時他是詢問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的處理程序,包含重整事宜,並沒有提到任何有關自首的事情。」、「(問:證人曹晉彰96年5月2日於原審作證表示,你與甲○○兩次見面時,他都有在場,且兩次他都有聽到關於自首的事情,有何意見?)出國前的見面,我們並沒有留存任何工作記錄,我沒有這個印象。」、「(問:與甲○○見面的這兩次,甲○○是否有當面表示要去自首?)根據我的紀錄,甲○○應該是在93年 9月13日,詳如本所黃文昌律師於95年6 月21日答辯狀第5 頁所記載。」、「(問:你與甲○○見面的這兩次,自首的觀念是你提出的,或是甲○○問你的?)在93年9 月12日回國之後,甲○○有正式告知公司美化財報等相關行為,所以我就向他說明證券交易法171 條之相關規定,包含自首減免條款。根據工作記錄,甲○○在9 月13日告知他想要自首。」、「(問:所以自首不是甲○○主動問你的?)應該也沒有主動被動的概念,是我先提到證交法的概念,不過當時我只是單純介紹法律規定。」、「(問:第一次見面甲○○就已經向你提到皇統公司財務問題,你是否當次就向甲○○介紹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因為他當時的問題很籠統,他並不是針對特定的法律問題來諮詢,只是問說上市公司有財務問題時,如何處理。」、「(問:甲○○於96年5月2日法院審理筆錄30頁表示,是你建議甲○○去自首,但是他沒有辦法馬上決定,所以隔天才自首,有何意見?)此部分應該是對『建議』二字的解讀有所不同,我當時確實有提到證券交易法有自首減免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如果願意自首的話,一方面也可以表示懺悔,一方面也可以有寬免的機會。」、「(問:第二次見面時,甲○○是問你什麼具體問題,所以你會提到證券交易法有自首減免的規定?)甲○○告訴我,主要是關於他有美化財務報表,包含虛增營收等相關問題」(參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㈡第141至148頁)。 ③綜上足見93年8 月底之聚會席間,應無提及關於自首之事,而93年9 月12日之聚會,丁○○律師始向被告甲○○解說證券交易法上之自首減免條款。惟不論該兩次聚會是否皆有提及自首,或僅93年9 月12日之聚會有提及自首,此兩次聚會至多僅屬被告「起意」或「考慮」自首之階段,故此兩次聚會之時點均非屬自首消息之成立時點。 ⑶被告甲○○於93年9 月13日作成自首決定,且於同日晚上告知被告乙○○之當時,始屬自首消息之成立時點: 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問:與甲○○見面的這兩次,甲○○是否有當面表示要去自首?)根據我的紀錄,甲○○應該是在93年9 月13日」(參見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㈡第145 頁)。訊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甲○○有無說他是何時去請教他的朋友,然後才決定要自首?)就是93年9 月13日晚上」,均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足見被告甲○○係在93年9 月13日晚上始決定自首。 ⑷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決定自首及其本身決定自首之時間,均為93年9 月13日晚間,此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證人曹晉彰於96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現在確定,第一次聚餐乙○○是沒有在場。因為甲○○有提到第一次聚餐討論的事情,所以我想起來那次乙○○是沒有在場的。」(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56至60頁)。 ②被告乙○○於同日供稱:「我只知道蓋律師回國那次,那次我有參加。且我只有參加一次。」。由證人曹晉彰之證詞與被告乙○○所述,可知被告乙○○根本未參與93年8 月30日該次聚會。 ③證人甲○○於96年5 月2 日庭訊時則證稱:「(問:你在做自首的決定之前,有無跟公司的職員做過討論?)不敢討論。沒有。」、「(問:你剛剛表示不敢討論,為何不敢討論?)我身為一個領導者,再加上自己是上市公司的老闆,自首的訊息絕對不能外洩。從決定自首到確實去治安機關自首之所以時間這麼短,也就是擔心訊息外洩,所以才會這麼匆促。」、「(問:你在何時告訴乙○○你要自首?)9 月13日晚上10點左右。」、「(問:你確定是在9 月13日才告訴乙○○自首的決定?)9 月12日與律師碰面的時候,乙○○也有在場,當時是在談我的事情,乙○○也有參與,只是9 月12日是第一次觸及自首,還有一些事情要請教,所以9 月13日白天我還是正常上班,下午5 、6 點下班之後我又去請教一些人,所以晚上我才跟乙○○講我要自首的決定。」,此與被告乙○○之供詞一致,足見被告乙○○所供非虛。 ④是以,同案被告甲○○係於93年9 月12日與證人丁○○會面時,方才知悉自首減免等規定,並於翌日即13日決定自首,而被告乙○○係於93年9 月13日晚間,方經同案被告甲○○告知,其經律師及師長晤談及建議下,決意自首,並於徵詢被告乙○○意見後,偕同被告乙○○於93年9 月15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顯見被告乙○○係至93年9 月13日晚上方知悉被告甲○○決定自首此一重大消息,且其本身亦決定自首。 ⒑本件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自首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其成立、確定時點應係93年9 月13日,公開時間係93年9 月15日,均如上述,惟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開始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係在93年7 月間,當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更遑論公開,則被告2 人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無涉,理由如下: ⑴被告甲○○係因皇統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是在93年7 月間,指示同案被告乙○○將企業中各公司持有之可變現資產,在適當時機予以處分變賣以為支應,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95年6 月23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及96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93年皇統公司的關係企業及個人帳戶的股票,是由什麼人決定來買賣?)我本人決定買賣,但決定買賣有時候只是原則性的指示。」、「(問:豐騰公司、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名下所持有的皇統公司股票,其出售是誰決定?)政策是由我決定。」、「(問:你在決定出售股票時,有無找誰商量?)基本上我是根據資金的缺口情況去決定的。」、「(問:請求提示檢察官96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附件、起訴書附表21,其上所記載摩利公司、豐騰公司、曾茂行、葉如玲名下股票出售的狀況,這些股票的出售,是否都是基於你的指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是何時決定要出售這些股票?)93年7 月初。」、「(問:為何在93年7 月初會決定要出售這些股票?)依據企業治理的原則,進行呆人、呆事、呆料的整頓,並開始以季度為規劃的方針,所以決定出售這些股票。」、「(問:93年7 月的時候,除了股票之外,還有決定出售什麼?)還包含皇統公司所持有的建物、建地,信託公司信託證券,及包含皇統公司持有的昱泉公司的股票。」、「(問:這些決定要出售的資產,售得的資金,你如何使用?)作為企業營運週轉。」、「(問:決定出售股票之後,你如何去出售這些股票?)依據第3 季的資金需要,在七月就交代鄭副總依照這樣的方針去處理。」(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39、40頁)。 ②被告乙○○亦於96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以:「(問:為何從93年7 月起要處分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因為93年7 月我們資金上的需要,所以李董指示我們將公司能夠處理資產,儘量先變現。」、「(問:處理的資產是否包含股票?)有包含。」、「(問:剛剛你表示是因為甲○○要將公司資產處理,所以你才去賣股票,為什麼要處理資產?)因為那段時間,皇統公司資金比較不足,前一年及該年都虧損。(問:甲○○有無說是哪些資產要處理掉?)例如公司在新莊市的房子、子公司等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等。」「(問:你賣豐騰公司、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名下皇統公司股票,是因為之前甲○○的指示?)是依照甲○○七月份的指示。只是細節是我自己決定的。」、「(問:剛剛你所述豐騰公司、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名下皇統公司股票,出售之後,所得款項都用在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部分,我們與豐騰公司有帳要沖,所以是存到皇統公司去。其他的部分,因為我們當時有用豐騰公司、甲○○名義跟民間借款,借到的錢是皇統公司在使用的,所以我們就是還給民間的借款。」(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29至38頁)。 ③證人丁○○於96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表示93年9 月12日有與甲○○提到有關自首的事情,當時甲○○有無諮詢到公司股票的事情?)他問的問題是針對公司有美化財務報表的相關法律規範,他應該不是針對股票,但是他有提到為了要解決公司的資金需求,所以有賣出股票,大概諸如此類的事情。」(參見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㈡第144 、145 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豐騰公司會計人員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賣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是否是從93年7 月到9 月之間?)應該是差不多」(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21頁)。 ⑤另觀以卷附之豐騰公司名下之皇統公司股票,確實係於93年7 月29日開始賣出,此有檢察官於96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豐騰公司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準備程序卷㈦第14頁)。 ⑥由此可證,被告乙○○係因同案被告甲○○93年7 月份之原則性指示,為公司正常之資金調度,同時進行閒置資產之處理,方處理皇統公司所持有的建物、建地、子公司所持有之皇統公司股票及皇統公司持有之昱泉公司股票等資產,以為支應當時公司營運之資金運用。 ⑵被告甲○○於93年7 月間指示同案被告乙○○處分皇統公司股票後,被告丙○○及乙○○均未向被告甲○○回報股票賣出情形,故被告甲○○對於股票詳細賣出情形並不知悉,此有下列證據可供審認: ①證人乙○○於審判中證以:「(問:9 月10日當天將股票賣出後,你是否有回報甲○○?)沒有。因為我處理股票本來就不用跟甲○○回報,因為金額不是很大,董事長一般我會跟他報告只是整體公司資金不足的部分,小金額的處理,我是不會另外跟他說的。且董事長7 月就有交代,這也算是他交代的範圍內,並沒有踰越他交代的範圍,所以也不用特別報告」(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30頁)。 ②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問:股票出售之後,是否會跟甲○○回報?)我只有跟乙○○回報」(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23頁)。 ③綜上,被告甲○○於93年7 月指示被告乙○○處分皇統公司股票時,尚未做出自首決定,易言之,自首之訊息於被告甲○○指示處分上開股票時根本尚未成立,而被告乙○○處分各公司所持有之皇統公司股票,係受同案被告甲○○於93年7 月底之指示,而實際為各時期支出之必要,於當日自行決定出售股票,亦與前開自首事件並無關連。 ⑶檢察官論告雖認:「另由豐騰公司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明細表、皇統股票價量走勢圖、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觀之(詳本署96年蒞字第2704號補充理由書),皇統公司股票之股價在7 、8 月間較高,若係欲籌措資金彌補缺口,為何不在7 、8 月間決定賣出股票時,即大量賣出皇統公司之股票藉以籌措資金?反而在7 月間僅賣出36張、8 月間賣出865 張皇統公司股票,直至93年8 月底決定自首後,始在同年9 月10日大量賣出由豐騰公司所持有之3617張皇統公司股票,顯見被告2 人辯稱在93年7 月底即決定出售皇統公司股票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查,被告乙○○接收同案被告甲○○前開指示後,即依其指示告知同案被告丙○○視每日股市價格,出售皇統公司股票,以因應不同時期之資金需求,並由丙○○視股票價格與被告乙○○商量應售之股數,方才由被告乙○○自行決定當日應售之股票,及為後續之資金調度,並非如起訴書所指,被告乙○○係因知有重大訊息而預謀式將所有皇統股票拋售,理由如下: ①證人丙○○於96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前揭明細(原審卷七第14頁補充理由書)93年9 月10日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有賣3617張,是否是你下單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當天下單是誰指示你的?)也是乙○○。(問:當天為何會賣這麼多張?)當天好像是漲停,所以就賣。(問:下單的過程?)副總打電話來,我跟他說現在是漲停,她就叫我賣,她有告訴我數量,我就賣,但是因為還是漲停,所以就繼續賣,所以才賣出這麼多的量。」、「(問:93年9 月10日賣股票當天是否是前一天乙○○就指示你要隔天把所有股票賣光?)前一天不會說要全部賣,只有說我要回報隔天的股價,我回報之後,她才說要全部賣的。就是我剛剛說的,因為有漲停,所以才陸續把股票賣光。(問:乙○○93年9 月10日當天是否有指示你把所有股票一次賣光?)她沒有這樣說。」、「(問:93年9 月10日乙○○請你賣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有無指示你依市價全部賣出?)都是我跟她說現在市價,然後乙○○才決定。(問:93年9 月10日前一天,乙○○是否就有要你下單賣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是。(問:當時有無指示第二天要賣的張數?)有指示張數,但是沒有說要全部賣。但是現在張數我忘記了。」、「就是我回報乙○○市價之後,她就告訴我要賣多少張,我再向營業員下單,我是用市價陸續把股票賣出的。」(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22至26頁)。 ②證人乙○○於96年5 月2 日證稱:「(問:你是如何指示丙○○下單的?)我是前一、兩天會跟丙○○說,大概賣多少張,隔天丙○○就會去賣。」、「(問:你在指示的時候,對於價格是否也會有指示?)價格通常不會講的很清楚。(問:價格是否有個範圍?)一般就是不要賣到影響到股價。」、、「(問:依照補充理由書附件股票明細,93年9 月10日當天,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賣出了3617張,為何同一天會賣出這麼多張?)之前就有說要賣一些,然後盤中剛好漲停板,盤勢很好,漲停鎖死,盤中丙○○有跟我說是漲停板,所以我就說那就都賣掉好了。因為之前公司就缺錢,這天盤勢特別好,所以就想說把他全部賣掉,之前的盤勢沒有那天那麼好。」「(問:你是指示丙○○一次賣掉,還是分次跟她講?)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就是最後有說都賣掉,最後當天就是全部都賣光。」、「(問:你剛剛表示93年7 月間公司有資金的缺口,所以甲○○有指示你們處理公司的資產,因此你在93年7 、8 月有指示丙○○賣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為何93年7 、8 、9 月皇統公司股票最低收盤價格在93年9 月8 日是3.02元,你卻在93年9 月9 日指示丙○○大量出脫皇統公司的股票?)因為我指示丙○○賣,我沒有指示他大量賣出。我們8 月底的財報已經出來,8 月底的財報我們有虧損1 億9 千多萬元,股價要往下不是我們能夠控制,當時我請丙○○賣200 張或幾張,並不會影響盤價。後來會賣比較大的量,是因為盤中有漲停板,所以才會變成大量,否則一般我都是指示賣200 張或幾百張而已。」(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28至36頁)。 ③準此可知,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於93年9 月1 日至15日大量拋售皇統公司股票之行為,實際上其原因起自93年7 月份,主要係同案被告甲○○認有資金調度之需要,故於93年7 月底對被告乙○○為原則性指示,被告乙○○方告知同案被告丙○○得開始出售股票,並非有何不法意圖。而被告乙○○每次指示丙○○出售股票,均係於前一日或二日先預定出售之大概張數,而由丙○○視當日售出股價回報被告後,被告乙○○再視股價好壞再決定出售張數,至於93年9 月10日當天,大量出售3000多張皇統公司股票之原因,亦係因當日盤勢佳,股價漲停鎖死,被告乙○○經由丙○○陸陸續續詢問後,方分次決定出售一定數量之股票,並非一次即決定全部售罊,由此亦可得知被告乙○○確無內線交易之不法動機,否則倘被告乙○○確有因知悉自首或其他得以影響皇統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方於前開期日出售股票,則被告乙○○應於93年7 月底即將全部股票出售完畢,抑或於93年9 月10日前一、二天,即告知丙○○應全部出售,而非係當日經丙○○不斷告知盤勢走向後,才陸續決定售出。更何況,經被告乙○○查詢另一人頭戶王介平於日盛證券公司之股票戶,至今仍存有20張皇統公司股票(96年6 月26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7 ,原審審理卷㈢第261 頁), 倘被告乙○○確有因知悉重大訊息而拋售全部皇統股票之意圖,豈會未將此一人頭戶內之皇統公司股票一併出售? ④更何況,依照證人甲○○於96年5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問:93年8 月底簽出會計師事務所半年財報時,是否就知道公司虧損已經很嚴重?)當時確實有簽出會計師事務所財報。」、「(問:你何時指示乙○○要將皇統公司的資產處理掉?)第一次是7 月的時候。」、「(問:為何在93年7 月就要指示乙○○要處理公司的資產?)在7 、8 、9 月的季度,我看資金的缺口是8 千萬。」、「(問:所以93年6 月你就知道皇統公司的資金缺口已經很大了?)每個企業都有季節性的資金缺口,不過8 千萬是不嚴重。93年1 月的時候,我就可以預估93年8 月會有資金缺口。」、「(問:你是否是因為93年6 月就預計會有8 千萬元的資金缺口,所以7 月才指示乙○○處理公司資產?)93年6 月公司會有資金缺口,但是不嚴重。」、「(問:如果認為資金缺口不嚴重的話,為何7 月要指示出售公司資產?)因為公司已經搬去瑞光路,所以大觀街的房子本來就是需要處理的閒置資產。」、「(問:豐騰公司、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持有的皇統公司的股票,也算是閒置的資產?)我認為資金有缺口的時候,將這些股票售出是符合商業決策的行為。」、「(問:請求提示96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附件,93年7 月你指示乙○○處理股票,是要她將這些股票賣掉,有無指示是何時要賣掉?(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指示何時要賣掉,我只有指示她將這些股票賣掉。」、「(問:有無跟乙○○表示93年7 月你需要多少資金,8 月份你需要多少資金,9 月份需要多少資金,所以要賣多少股份?)沒有。」、「(問:既然你沒有跟乙○○表示的話,她如何知道要處理掉多少公司資產來彌補公司資金缺口?)她那個部分只有幾百萬,跟8 千萬元比起來算是數額比較少。所以不會造成我整個運作上的影響,所以我沒有必要跟乙○○表示7 、8 、9 月需要的公司缺口。」、「(問:93年7 月、8 月皇統公司股價還是4 、5 元左右,為何乙○○直到93年9 月10日皇統公司股價幾乎是最低檔時才將股票賣出?)因為半年報簽證完之後,她才有空去處理這些股票的事情,且股票售出3 、4 百萬元相對來說是比較小的,我已經成功處理了7000萬元的資金缺口。且乙○○七月就開始賣也是事實。我在7 月19日、20日左右剛好處理了大觀街的房地產,當時就會有一筆資金900 萬元進來,總額好像是1500萬還是1800萬元。且鄭副總當時還要忙會計師查證的作業。」、「(問:既然財報公佈之後,應該就可以預期公司的股價會下跌,為何七、八月不處理公司的股票?)這表示沒有內線交易的情形。2003年第二季、第三季,由於皇統公司聘請企業治理顧問,是包含台大的師長,他們建議要使企業減重,所以2003年全年及2004年上半年的虧損,是我打算面對全新皇統公司的關鍵性的步驟。」(參見96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44至47頁)。 ⑤由此可知,因91年起皇統公司鄉財報即揭露皇統公司營運虧損之事實,而於93年6 、7 、8 月所預計之資金調度亦屬企業常態,並藉此處理企業之閒置資產亦屬公司治理之方向,並無所謂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可言,且如前開證詞所答稱,倘被告乙○○確有因知悉「財務不佳」之重大訊息而拋售股票之不法動機,大可於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公開前,即將全部股票售罄,而無庸至已揭露虧損事實後,方於93年9 月1 日至15日陸續出售股票。 ⒒至於93年9 月15日,人頭證券戶曾茂行名下尚有出售 3張皇統公司股票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謂之「公開」,衡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有關「公開」之規定。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 ⑵被告甲○○於93年7 月間雖就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之大原則向同案被告乙○○予以指示,但其後即未再指示,且被告丙○○、乙○○亦未向被告回報實際上係於何日以多少價格賣出多少股票,故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指93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之事,被告甲○○於賣出當時並不知悉,因此縱認93年9 月13日晚上被告甲○○已決定自首,惟93年9 月13日之後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係執行被告決定自首後之指示,而係執行被告甲○○於決定自首前之指示,則此部分賣出股票之行為,應與被告甲○○無涉。 ⑶被告乙○○於93年7月底至9月初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係因受被告甲○○於93年 7月底原則性之指示,而於不同時期考量資金需求而陸續賣出股票,於賣出股票當時,起訴書所指自首之「重大訊息」並未成立、確定,自亦無因「知悉」重大訊息而賣出之違法行為,而於93年 9月13日經同案被告甲○○告知自首決意後,被告乙○○隨即準備自首相關文件,是以,雖於93年9月15日人頭證券戶曾茂行名下尚有出售3張皇統公司股票之紀錄,惟並非係被告乙○○在當天之指示,此經被告乙○○於96年5月2日庭訊時陳稱:「(問:為何在93年 9月15日你與甲○○去自首當天,你還指示賣出曾茂行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有賣出這3張。有可能是我在9月10日有指示要把所有股票賣出,可能是 9月15日同事發現還有股票沒有賣出,所以才9月15日當天才賣出。」、「( 問:93年 9月10日星期五,如果當天有指示的話,應該隔週星期一、二就會賣出,為何直到 9月15日你與甲○○自首當天才賣出?)我是 9月10日盤中漲停板的時候就指示要全部賣出,我猜可能是員工發現有 3張漏掉,所以9月15日才補賣的。這3張我並沒有特別交代。」等語明確(參見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卷㈠第32頁),更何況被告乙○○係於 9月15日當天早上九點多,即已隨同同案被告甲○○抵達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豈會有多餘心力再就少量之 3張股票出售指示?是以,被告乙○○應無起訴書所指內線交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甲○○、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2人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⒈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⒊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⒍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⒎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