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號3樓 被上訴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擔任被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業務代表,被告丁○○則為魔法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時尚)負責人,乙○○與丁○○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由丁○○假冒臺灣固網員工對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法拍屋入口網站企劃書」,並與乙○○在臺灣固網會議室內對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員工余慶華作簡報,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丁○○為臺灣固網之員工,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持印有臺灣固網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契約二份,至原告公司交付予公司員工余慶華,並請原告先行用印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十八萬九千元受款人為臺灣固網,及未指名受款人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給乙○○作為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之用,乙○○則將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丁○○,丁○○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加以兌現,直至九十三年八月中旬,乙○○始向余慶華表示臺灣固網無法簽約,並要求原告與丁○○所經營之魔法時尚簽約,始知受騙,被告乙○○、丁○○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人事成本損失說明、原告內部會議時間及薪資證明、購買設備單據、原告支出律師費用、營業損失一覽表等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