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兼上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後附上訴書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甲○○、可登公司、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