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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25號前,乘甲○○不知之際,以自己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插入甲○○停放該處之9229-MT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該車引擎號碼:4G18J09350A號,係甲○○之岳母紀簡杏所有,平日由甲○○駕駛),以持續抖動之方式發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9229-MT前後2面車牌棄置於基隆市○○路附近草叢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2巷36號前,乘丙○○不知之際,以自己所有之摺疊式尖嘴鉗1支,竊取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W0000000U號)懸掛之DL-7315前後2面車牌,得手後再將2面DL-7315車牌懸掛在上述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冀圖以此方式逃避警方臨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榮達、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並有被害人甲○○、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9229-MT號車輛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單、DL-7315號車牌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作案用工具摺疊式尖嘴鉗及汽車鑰匙照片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足徵,且有被告作案用工具摺疊式尖嘴鉗1支及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時空有異,犯意各別,因而分別論被告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於93、94、95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思悔悟,再次欲不勞而獲,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及其攜帶兇器為尖嘴鉗,潛藏危險性不小,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所持之折疊式尖嘴鉗1支,為長度不足5公分之小型金屬工具,並不足以對人安全構成威脅,是以不應以客觀上認定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即對人身體具有危險之兇器云云,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於本件折疊式尖嘴鉗是否屬兇器,業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論述甚詳,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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