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 被告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丙○○2人與吳松霖(新加坡籍、英文姓名Goh TongKoon、署名Randy,通緝中)、以及自稱「甲○」、「Claud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一詐騙集團,行為分擔之方式為由吳松霖充作國際金融貸款高手,丁○○為在台聯絡代表身分,丙○○為解說庶務工作,「甲○」冒充香港律師並開設銀行帳戶,「Claude」則扮演國際基金會總裁,其主要施用詐術之國際貸款流程為:由某金主組成之國際基金會審核通過貸款案後提供有價值之不動產,供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 (即施詐對象) 據以向跨國大型銀行貸款 (類似物上擔保 ),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則需另向國際大型保險公司為基金會之不動產投保保險,以保障基金會之不動產不致因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而受有損失;如此,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必須支付顧問費、執行費、保險費,以及貸款成功後付給基金會之抽成等費用;而為增強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負責人信心,丁○○、丙○○與吳松霖 3人安排在英國會晤基金會總裁「Claude」,以取得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負責人信賴後,再匯款大筆費用至香港「甲○」律師。5 人以此方式誘使急需資金之被害人乙○○、卓振裕、何豐棧,分別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委託其等辦理國際金融貸款,從中以顧問費、執行費等名目,要求匯款或給付款項,其行為如下: (一)民國91年3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黃兆加引介,得知蘇菲亞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負責人乙○○,正受理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委託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吳松霖、丁○○及丙○○等人至蘇菲亞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吳松霖向乙○○佯稱係受專為亞太地區之企業申辦國際貸款之「中基國際有限公司」(China Gear Inter national Ltd.,下稱中基公司)授權而招 攬國際貸款之業務,丁○○、丙○○並在旁附和,操作國際貸款已有多年經驗,有管道向國外基金會直接融資貸款等,致乙○○陷於錯誤,於91年4月8日代表蘇菲亞公司與吳松霖、丁○○、丙○○等3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委託其 等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將其等介紹給長生公司董事長卓振裕,而吳松霖、丁○○、丙○○等3人即向卓振裕保證 60個工作天內可為長生公司貸得美金4億元,惟須支付其 執行、顧問費美金55萬元,倘貸款失敗,其將退費美金50萬元,倘貸款成功,其則收取貸款總額百分之五供作佣金,致卓振裕亦陷於錯誤,而同意蘇菲亞公司委由吳松霖、丁○○、丙○○等人為長生公司申辦貸款事務。卓振裕並於同年5月10日出具「特別授權書」及委任狀,乙○○遂 於同年5月14日交與吳松霖美金5萬元顧問費,並於同年7 月間,陸續共匯款美金47萬4600元至吳松霖所指定之香港「甲○」律師之帳戶內,作為委託吳松霖代為辦理上開貸款之執行費,並因此支付匯費新臺幣2200元及結匯費新臺幣6518元;丁○○、丙○○及吳松霖等又為進一步取信於乙○○與卓振裕,佯以美國某金主將前往英國倫敦開會為由,於同年7月31日,安排乙○○與卓振裕前往英國倫敦 與之簽訂貸款合約,然該美國金主自始並未現身,藉此騙取乙○○代為支出旅費予吳松霖美金4000元,予丁○○美金6000元。而自92年5月4日後因無法聯繫丁○○、丙○○及吳松霖等人,乙○○及卓振裕始知受騙。 (二)91年間丁○○經由友人鄭承淦、黃啟福認識時為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棧公司)負責人何豐棧,得知何豐棧有資金需求,復以上開相同手法,誘使何豐棧經由多次吳松霖、丁○○、丙○○共同出席之會議解說致陷於錯誤後,與吳松霖簽下合作委託書,何豐棧且於91年4 月間透過鄭承淦代墊美金5萬元由黃啟福轉交丙○○存入丙 ○○自己帳戶,何豐棧並陸續於91年7月6日、8月15日及8月30日匯款共美金38萬3600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國外「甲○」帳戶。其間吳松霖、丁○○、丙○○等又為取信何豐棧,假稱可在英國與基金會總裁晤面,洽談貸款事宜,而於同年8月1日由吳松霖陪同何豐棧、何慧玲與黃啟福等人一併前往英國,與假冒之基金會總裁「Claude」會面,丁○○並藉機向何豐棧、何慧玲指稱對街之卓振裕、乙○○係其協辦貸款之另1組國內公司;其後吳松霖偽稱基金會將 同意申請案,再於同年9月15日帶何豐棧、何慧玲至瑞士 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以及購買境外公司等待撥款,但事後均未有何貸款成功訊息。而吳松霖、丁○○、丙○○亦因於92年5月4日後無法聯繫,何豐棧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菲亞公司、乙○○、何豐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乙○○、羅瑞展、何豐棧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因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至於其他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之證人陳述,均經具結且行交互詰問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丙○○於原審固坦承確有於民國91年3、4月間起多次於吳松霖向乙○○、卓振裕、何豐棧解說國際貸款流程時在場、被告丁○○幫忙用中文解說、被告丙○○翻譯、被告2人均於保密協定上簽名、0000000000號電話係裝置於 被告丙○○台北市○○路住處、吳松霖多次至被告丙○○興隆路住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文件、91年7、8月有與乙○○、卓振裕一起去英國、並在英國與何豐棧見面、去英國均自己付費、均未查證過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甲○律師、亦不確定是否存有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甲○律師、從未告知乙○○、卓振裕、何豐棧貸款無法順利核貸、自92年5月4日起即未主動與乙○○、卓振裕、何豐棧聯絡、被告丙○○有代收鄭承淦替何豐棧代墊而交由黃啟福代轉之美金5萬元( 參原審卷五第27頁第1答及第74頁),且對於吳松霖向乙○ ○、卓振裕、何豐棧說明如犯罪事實欄描述之國際貸款流程、乙○○、卓振裕、何豐棧有與吳松霖就國際貸款案分別簽訂合作契約、乙○○、卓振裕及何豐棧共付出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數額之美金及新臺幣除被告丁○○爭執乙○○付其美金6000元外亦不爭執,此不惟有證人乙○○、羅瑞展、何豐棧、卓振裕、姚修仁、何慧玲、黃兆加、劉筱玲、鄭承淦等之證言可稽,且有蘇菲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吳松霖之護照、香港律師甲○、吳松霖、英國OCRA顧問公司名片、「中基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文件及業務簡介、「中華傳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8日會議決議紀錄、「擴大額度保證 貸款計劃」申辦程序及必備文件說明等資料、蘇菲亞公司91年4月8日「合作契約書」、「合作協議書」、長生公司「特別授權書」(Special Full Power of Attorney)及「委任狀」(Mand ate)、長生公司、中基公司及蘇菲亞公司「誠信保密暨工作約定書」(NON-CIRCUMVENTION,NON-DISCLOSURE&WORKING AGREEMENT)、長生公司與蘇菲亞公司91年5月9日「合作契約書」、卓振裕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動用明細表及匯款出入單據、卓振裕91年5月14日委託授權書、吳松霖91年5月14日開具顧問費美金5 萬元收據、吳松霖致卓振裕信函14紙、香港律師甲○出具收據、長生公司國外融資申請案費用表、吳松霖提供倫敦簽約行程及注意事項說明、英國OCRA顧問公司91年8月5日開具購買外國公司價金收據、蘇菲亞公司致吳松霖、丁○○、丙○○信函4紙、費用申請單、訂房紀錄帳目及相關費用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17日警署外字第0930189551號函暨所附吳松霖入出境資料、吳松霖照片2張、香港特別行政區公 司登記處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2紙、何豐棧匯款明細、相 關單據及匯款指示(wiringi nstructio ns)8紙、永豐棧 公司、吳松霖與FairchildInve stments USA,L.L.C.簽署之「執行顧問協議書」 (Executive Consulting Agreement )12紙、「免責協議」(Release of Liability Agreement)3紙、「誠信保密協定」 (NON-DISC LOSURE &NON-CIRCUMVENTION AGREEMENT)、吳松霖提供申請貸款程序、必備文 件、倫敦簽約行程及注意事項、擴大額度保證貸款計畫審核用必備文件說明資料共15紙、何豐棧91年4月26日聲明書( Declaration)、吳松霖致何豐棧信函共10份、吳松霖91年6月14日致Jeff、Steven回函、Fairchild InvestmentsUSA, L.L.C.致何豐棧信函、財務保證(Financial Guarantee Bon d)、永豐棧公司授權吳松霖申辦貸款之特別授權書( Speci al Full Power of Attorney)及委任狀(Mantate)、何豐棧、何豐陽、何慧玲及吳松霖91年4月11日簽署之決 議(Directors'Resolutions in Writing)、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2日函覆、丙○○名片、92 年5月3日會議記錄、長生公司及永豐棧公司登記資料、永豐棧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電匯證實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98華客字第980211-02號函、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港匯銀(總)字第0268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2月19日南服五98密字第025號函、華僑銀行花旗(臺灣)銀行98年5月25日相關帳戶資料等在卷足憑, 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均否認有與吳松霖犯意聯絡、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全由吳松霖1人主導 ,中基公司僅授權予吳松霖,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亦僅授權吳松霖,與被告丁○○、丙○○無關;長生公司卓振裕係透過黃兆加、乙○○介紹,永豐棧公司何豐棧則係透過黃啟福、鄭承淦之介紹,並非被告丁○○、丙○○主動找尋,與詐欺犯罪通常由行為人主動找尋被害人下手施詐不同,亦不具因果;何況黃兆加、乙○○與黃啟福也在簽訂保密協定同時訂有佣金分配比例,且乙○○佣金更高於被告,並同行英國,主導地位均高於被告,乙○○為何反而未被列為詐欺被告?被害人卓振裕、何豐棧全係商場老手,怎可能被詐;吳松霖確實安排英國行,乙○○、卓振裕亦在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 on UniversalTrade Ltd.」及「Brunsh ill Technologies Ltd.」二家外國公司,此均確有其事, 檢察官反而主張中基公司不存在?卓振裕、乙○○與何豐棧均未能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甲○律師是否存在,如何因而認定中基公司及甲○確不存在?縱然確不存在,被告丁○○、丙○○亦未知悉,怎能因此驟認被告詐欺?被告丁○○、丙○○亦係遭吳松霖詐騙之被害人;矧貸款案無法順利完成,肇因於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符申貸條件,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丙○○另稱:提供住處電話予吳松霖傳真文件給何豐棧,或借用帳戶供吳松霖存入應收款項,不能據此證明其有詐欺犯行,亦無法因而認定其知悉吳松霖有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本案主要兩大被害人卓振裕及何豐棧,分別因各自所經營之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需款孔急(原審卷四第103頁、 第144頁),到處尋求資金挹注,於國內已無法借貸之情 形下,透過信賴之友人,如卓振裕透過乙○○、乙○○透過黃兆加,何豐棧則透過鄭承淦、鄭承淦透過黃啟福後,而與被告丁○○、丙○○及吳松霖搭上線;吳松霖及被告丁○○、丙○○先後替乙○○、卓振裕、何豐棧解說國外貸款流程刻畫之願景為:吳松霖係受有能力承作國際大額貸款之中基公司之授權,可受卓振裕、何豐棧委任向國際基金會申請核准借用該基金會所有且具價值之不動產,再代向國際大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向國際級保險公司投保基金會提供之不動產(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四第150頁背面),並另行申請設立境外公司以供 核撥貸款入帳;而一切申請貸款案之根基在於卓振裕之長生公司、何豐棧之永豐棧公司,必須提供基金會所需要之文件及資料並相關費用,只要基金會核准且提供不動產,其餘設立境外公司、投保及金融貸款相關事宜問題較小。此所以卓振裕及何豐棧分別與吳松霖簽訂合作契約後,吳松霖會安排英國行、瑞士行,購買外國公司及與基金會總裁會晤;待返國且支付主要費用後,靜待佳音(卓振裕在國內、何豐棧曾到瑞士)即可。換言之,如該國際基金會審核結果認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所提供資料不足,未核准借用基金會所有之不動產,則後續貸款及保險均無法進行。是以判斷被告2人究有無與吳松霖對卓振裕、何豐棧 施用詐術,最主要即在於被告等人受中基公司之授權代向國際基金會申貸該過程。 (二)被告丁○○、丙○○2人,於吳松霖說明國際貸款流程時 ,一做翻譯解說、一遞資料,連絡吳松霖常需透過被告丁○○,兼之並於91年4月8日以中基公司之名與乙○○、卓振裕簽立合作契約書,而該契約第12、13條載明協助及協調吳松霖及其合作者、律師或信託人準備文件、洽商與面談(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75頁);且陪同乙○○、卓振裕同往英國,一直予人和吳松霖係同一團隊之印象,此且經證人黃兆加「(問:吳松霖是否每次到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時,都有丁○○、丙○○陪同)對。我每次都一定要透過丁○○才能找到吳松霖」(原審卷四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證人羅瑞展「(問:吳松霖有單獨來談過長生貸款案嗎?)沒有,丁○○、丙○○、吳松霖都是三人一起來。只有丁○○曾經單獨一人來過公司,丁○○單獨來那次是要來拿費用,好像是第一次出國後,來拿美金,乙○○有跟我說她有拿部分美金、台幣給丁○○,乙○○跟我說是為了要辦融資,買機票費用還有其他雜支,當時丁○○也有跟乙○○借了一件外套,一直都沒有歸還。」(原審卷四第41頁背面)、證人卓振裕「(問:丙○○在貸款過程中負責什麼事情?)負責翻譯,講解一些事情,因為幾乎每次他們都三個人來,有時候因為吳松霖講的話語我們比較難理解,所以由丙○○來做對我們的講解。(問:丁○○在貸款案中負責什麼事?)她負責聯繫,有什麼事情都是她負責出面跟我們談。比如說貸款的過程,什麼時候會進展到什麼階段,還有什麼時候要付什麼款項。(問:所以在你的經驗,你要找吳松霖,一定要透過丁○○嗎?)對。」(原審卷四第144頁背面、第145 頁、第153頁背面)、證人劉筱玲「(問:這三人的專業 背景,你知道嗎?)我只知道丁○○、丙○○、吳松霖三人是幫忙辦貸款,因為有簽保密條款,很多事情不會讓別人知道。」(原審卷四第158頁背面)、證人何豐棧「如 果要這樣說,就是吳松霖代表他們公司,而他們公司我只認識三個人就是丁○○、丙○○、吳松霖,所以Randy簽 名就算數。吳松霖沒有講,但是擺出來的陣勢就是他們三人。這是其中的一個環節,而且很多事情都透過丁○○聯繫,如果不是同公司,是什麼。也許不是同一個公司組織,但是我確定他們是同一個團隊。」(原審卷四第108頁 、第110 頁背面)、證人何慧玲「(問:為何你會認為丁○○、丙○○是吳松霖在臺灣的代表人?)因為我所有的過程都會與丁○○聯絡,丙○○會跟丁○○來公司,丁○○就說丙○○是他弟弟會幫他作一些事情。」(原審卷四第114頁背面)等多人指述,應堪信其為真實。然吳松霖 及被告2人始終未提供中基公司、甲○以及國際基金會等 之基本資料,且中基公司、甲○及所謂國際基金會均在臺灣境外,在臺灣無從查證,證人乙○○「(問:上面有顯示到有一個叫甲○律師的,你們是否有去查證有這個律師?)我們有打這上面的電話00000000,接電話的人回答說律師不在,也沒有再詢問了,就提起訴訟。」(原審卷四第14頁)、證人何慧玲「(問:你有查證過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Fairchild公司的真實性嗎?)第一次匯款後,我 有按照吳松霖給我們的書面資料上的電話打電話去一家香港還是新加坡的律師事務所,結果電話沒有人接。」(原審卷四第114頁)亦曾設法查證而徒勞無功;復以卓振裕 、何豐棧提供申貸所需資料、文件及支付大額款項後,吳松霖及被告2 人從未告知卓振裕、何豐棧,國際基金會不核准申貸案(原審卷四第146頁、第153頁卓振裕證言、原審卷四第41頁羅瑞展證言、原審卷四第11 5頁何慧玲證言、原審卷五第29頁)或有何資格不符或者退件,卻在92年5月3日最後一次與乙○○、卓振裕會議後消匿無蹤,未再主動聯絡過卓振裕、何豐棧(原審卷五第29頁),難免啟人疑竇。尤以00-00000000號電話係裝置於被告丙○○台 北市○○路住處,吳松霖更多次至被告丙○○興隆路住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文件予何豐棧,此為被告丙 ○○所自承(原審卷五第28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三第164頁)。被告丙○○更 曾代收鄭承淦替何豐棧代墊而交由黃啟福代轉之美金5萬 元,而存入自己帳戶,亦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27頁),足見被告2人涉入本案之深。再者,被告丁○○、丙 ○○2人均坦承未查證過中基公司、甲○,亦不知中基公 司、甲○確否存在(原審卷五第29頁),為何卻在與卓振裕(乙○○)所簽「保密協定」上載有「Company Name:CHI NA GEAR INTERNATIONAL LTD.(中譯: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處簽名(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103頁)?且與吳松霖簽名處所代表之公司名稱完全相同(同上卷第102頁)?既未查證與確認中基公司,竟以中基公司代表 之身分,此虛偽不實處,已足令本院形成被告丁○○、丙○○2人共同行為分擔施用詐術之確信。何況,依據陪同 何豐棧前往英國之證人何慧玲對於基金會總裁「Claude」之描述「………我與何豐棧在英國的時候就覺得Claude怪怪的,不像總裁,那是一種直覺,沒有什麼依據,但是在飯店的時候,講完簽約後,Claude還把會議桌上面的礦泉水全部帶走,我那時想這樣的行為不像一個總裁會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15頁背面),可知「Claude」 係被告等施詐安排之一環,亦與被告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甲○是否確有其人,抑或有人故以「甲○」之名開設帳戶,以便收受施詐後所得之款項?益見被告2人之虛偽不實。而以「甲○」之名開設帳戶之 人,亦係被告等施詐安排之一環,亦與被告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整個以是否真實存在之中基公司代表身分代向國際基金會申貸過程中,只見處處充滿虛假,被告等人透過卓振裕之管理顧問公司乙○○、何豐棧友人鄭承淦之介紹,使卓振裕、何豐棧加強信心相信被告等為中基公司代表,有能力且已向國際基金會申貸,並安排至英國會見基金會總裁,又不見審核未過,滿心期待地將款項匯出或交付被告 (款項部分詳後述),等待撥款入 帳。故本院確信被告丁○○、丙○○2人與吳松霖、「Claude」、「甲○」等人同謀,對卓振裕、何豐棧施用詐術 ,且令卓振裕、何豐棧相信其等有申貸能力致陷於錯誤。至被告丁○○於本院提出Fairchild Investment網頁及「Claude」本人介紹網頁資料影本、香港律師公會網站上甲○律師之資料影本,欲證明確有「甲○」及「Claude」之人,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之人物,然縱屬「Claude」之人存在,被告等施行詐術之方法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無法依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雖香港律師公會網站有名為「甲○」之律師,且所登錄資料與吳松霖出示之名片所載資訊相符,然本院為求慎重,將傳票囑託送達至該址,甲○律師並未到庭,是無法判別究否屬同一人,或是有人假冒該甲○律師之名,且「甲○」律師之名片,亦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相信而匯款至「甲○」之帳戶,不能證明被告未參與,是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乙○○及卓振裕於91年5月14日所支付予吳松霖之 美金5萬元、91年7月23日以及91年7月26日陸續匯給「甲 ○」美金4萬8600元、美金42萬6000元等計美金47萬4600 元,均有單據(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126頁、第130 頁、第132頁),被告丁○○、丙○○亦不爭執,本院既 認定被告2人與吳松霖、「甲○」共同詐欺,則此部分共 美金52萬4600元,即係卓振裕(乙○○)因受騙陷於錯誤所為處分之財物,應計入被害之金額。至於卓振裕、乙○○因匯款美金47萬4600元所支付之匯費每次新臺幣1100元共2次計新臺幣2200元,以及結匯費用新臺幣6518元(同 上卷第126頁、第130頁),自應並計入被害金額中。而英國行時當面交給吳松霖每次美金2000元共2次計美金400 0元(同上卷第162頁),亦應並計入被害金額之中。另被 告丁○○雖否認有於91年9月、10月間向乙○○收取美金 6000元,然就此有證人乙○○「現金交付有2次,第1次就是要開始辦的時候,他們要求要交一筆5萬元美金,丙○ ○、丁○○、吳松霖3人來公司會議室,第1次就給了新臺幣175萬元左右折合約5萬元美金,這筆付款他們有簽收,是丙○○點鈔的,吳松霖拿行李袋,丙○○點錢。另外1 筆是我與卓振裕從倫敦回來,丁○○於91年中秋節前後,丁○○說吳松霖在國外還需要用錢,要跟我們要1筆6000 元美金,這筆6000元美金,是丁○○到我家地址是臺北市○○○路2段215號9樓(註:亦為蘇菲亞公司地址,原審 卷一第66頁)來拿的。6000美金給的是美金,這筆錢是丁○○抱著丙○○的小孩來拿的,當時我家還有羅瑞展還有張肇家在,他們也有看到。」(原審卷四第4頁)、劉筱 玲「我所看到的是乙○○好像有拿過現金給在場的女被告(即被告丁○○),但是金額我不知道,在公司拿的。」(原審卷四第159頁)、羅瑞展「……只有丁○○曾經單 獨一人來過公司,丁○○單獨來那次是要來拿費用,好像是第一次出國後,來拿美金,乙○○有跟我說她有拿部分美金、台幣給丁○○,乙○○跟我說是為了要辦融資,買機票費用還有其他雜支,當時丁○○也有跟乙○○借了一件外套,一直都沒有歸還。」(原審卷四第41頁背面)之證言可證,堪信乙○○確有支出美金6000元予丁○○,亦應將之計入被害之金額。而就何豐棧被害金額部分,鄭承淦開票請黃啟福轉交被告丙○○存入被告丙○○自己帳戶兌現之美金5萬元,有吳松霖所開具收據可證,被告丙○ ○仍不爭執收受此款項,復因證人鄭承淦證述該筆美金5 萬元係代何豐棧所支付(原審卷五第12頁),應屬何豐棧受騙陷於錯誤所為處分之財物,計入被害之金額;另何慧玲於91年7月6日、91年8月15日、91年8月30日陸續匯給「甲○」之美金4萬8600元、美金30萬元、美金3萬5000元等計美金38萬3600元,均有單據(94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卷 第76-78頁、第81頁),被告丁○○、丙○○亦不爭執有 此匯出之款項,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與吳松霖、「甲○」 共同詐欺,則此部分仍係何豐棧因受騙陷於錯誤所為處分之財物,併計入被害之金額。總計被告等共詐騙卓振裕、乙○○美金53萬4600元及新臺幣8718元;詐騙何豐棧美金43萬3600元。合計總共美金96萬8200元併新臺幣8718 元 。 (四)綜合上述,被告丁○○、丙○○2人既與吳松霖等人共同 施詐乙○○、卓振裕及何豐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被告等財物之不法取得,自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2人雖另辯稱:①本案全由吳松霖1人主導,中基公司僅授權予吳松霖,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亦僅授權吳松霖,與被告丁○○、丙○○無關;②長生公司卓振裕係透過黃兆加、乙○○介紹,永豐棧公司何豐棧則係透過黃啟福、鄭承淦之介紹,並非被告丁○○、丙○○主動找尋,與詐欺犯罪通常由行為人主動找尋被害人下手施詐不同,亦不具因果;③何況黃兆加、乙○○與黃啟福也在簽訂保密協定同時訂有佣金分配比例,且乙○○佣金更高於被告,並同行英國,主導地位均高於被告,乙○○為何反而未被列為詐欺被告?④被害人卓振裕、何豐棧全係商場老手,怎可能被詐;⑤吳松霖確實安排英國行,乙○○、卓振裕亦在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 on UniversalTrade Ltd.」及「Brunshill Technologies Ltd.」二家外國公司,此均確有其事,檢察官反而主張中基公司不存在?⑥卓振裕、乙○○與何豐棧均未能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甲○律師是否存在,如何因而認定中基公司及甲○確不存在?縱然確不存在,被告丁○○、丙○○亦未知悉,怎能因此驟認被告詐欺?⑦被告丁○○、丙○○亦係遭吳松霖詐騙之被害人;⑧矧貸款案無法順利完成,肇因於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符申貸條件,並非被告施用詐術。⑨被告丙○○又稱:提供住處電話予吳松霖傳真文件給何豐棧,或借用帳戶供吳松霖存入應收款項,不能據此證明其有詐欺犯行,亦無法因而認定其知悉吳松霖有無施用詐術等語。然:①本案乍觀似全由吳松霖1人主導, 惟被告丁○○、丙○○涉入本案之深,已如上所述;尤其共犯之行為分擔,本不必限定主導或從旁輔助。②被告等人透過黃兆加、乙○○之引介與卓振裕接觸,透過黃啟福、鄭承淦之介紹而認識何豐棧,屬其詐術之一亦如上述,可加強被害人信心;何況詐欺犯罪未必由行為人主動找尋被害人下手施詐,被害人亦可能自動上門,行為人俟機行事。③又黃兆加、乙○○與黃啟福雖在簽訂保密協定同時訂有佣金分配比例,且乙○○佣金更高於被告,並同行英國;但乙○○未如被告2人以中基公司代表之身分介入本 案,反而係以卓振裕之管理顧問公司立場,代卓振裕處理本件國際貸款而收取佣金,乃理所當然,自非詐欺共犯。且乙○○並未能主導全局,須經其業主卓振裕之同意或授權行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④被害人卓振裕、何豐棧為救企業且國內金融機構告貸無門而需款孔急,兼之對於國際貸款毫無經驗,被告等乘其急迫及無經驗對之下手施詐,縱係商場老手又各自經商數十年,仍可能陰溝翻船。⑤被告2 人與吳松霖所安排英國行,而乙○○、卓振裕亦在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 on UniversalTradeLtd.」及「Brunshill Technologies Ltd.」2家外國公司,雖均確有其事;惟此係被告施用詐術半真半假之手段,誘使被害人入彀亦如上述。⑥另被告2 人一再堅稱卓振裕、乙○○與何豐棧均未能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甲○律師是否存在,如何因而認定中基公司及甲○確不存在?縱然確不存在,被告丁○○、丙○○亦未知悉,怎能因此驟認被告詐欺?就此部分,被告丁○○、丙○○亦自承從未查證中基公司及香港甲○律師,不知是否確實存在;竟仍以中基公司代表身分簽約,致本院確信被告2 人共犯詐欺,已於理由(二)中詳論,資不再贅述。縱退步言,被害人全未查證,只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故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處分,刑法詐欺罪即足成立,有無查證,並非成罪要件。被告所辯,亦不足採。⑦被告2人稱 係遭吳松霖詐騙,卻未就此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或者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為被告利益職權發動調查。⑧被告2人復強調貸款案無法順利完 成,肇因於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符申貸條件;然不惟證人卓振裕、羅瑞展、何慧玲等證述被告2 人或吳松霖從未告知其申貸案有何問題或遭退件(原審卷四第41頁、第115頁、第146頁、第153頁),被告2人均自承從未告知貸款無法順利核貸(原審卷五第29頁)。足認長生公司與永豐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與本件詐欺案並無關聯。⑨末查,本院已將被告丙○○提供住處電話予吳松霖傳真文件給何豐棧、提供帳戶存入鄭承淦美金5萬元款項 ,認定為其詐欺犯行行為分擔之方式;是被告此辯解,仍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函調丁○○、丙○○、吳松霖、「甲○」、「Claude」之入出境資料,惟其中丁○○、丙○○之入出境資料,早已附卷可稽;吳松霖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17日警署外字第0930189551號函附吳松霖之入出境E/D卡資料5份足憑,上開3 人部分自無需調取。至「甲○」、「Claude」部分,其真實姓名、年籍如何,均無明確資料可據,所請調取該2人 入出境資料部分,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本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則為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等雖先後向乙○○、卓振裕施用詐術,且乙○○及卓振裕均因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處分;然因乙○○係受卓振裕之委託處理本案貸款事宜,乙○○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致陷錯誤而處分之財物,係代卓振裕為之,故本院認定就乙○○及卓振裕被害部分,被告等係屬同1個詐欺犯 行。又被告等分別詐欺卓振裕 (乙○○)、何豐棧,雖均多 次施用詐術,且被害人卓振裕 (乙○○)、何豐棧亦均多次 匯款或給付被告款項;惟就此而論,被告等係基於1個詐欺 之概括故意,接續數行為而對於同1個被害財產持有法益數 度侵害,自應分別對被害人卓振裕 (乙○○)、何豐棧各論1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而被告丁○○、丙○○與吳松霖、另2 人「甲○」、「Claud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分別對被害人卓振裕(乙○○)、何豐棧所犯之2個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出於 概括犯意,兼之時間密接,復連續觸犯相同之詐欺罪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舊法,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折合新台幣將近3500萬元之鉅大程度暨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僅屬附從,尚非首 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公訴意旨「丁○○、丙○○與吳松霖等三人以海外之貸款直接撥入境外公司可以節稅為由,誘使蘇菲亞公司向英國OCRA顧問公司購買『Hannineton Universal Trade Ltd. 』及『Brunshill Tec hnologies Ltd.』二家外國公司,致蘇菲亞公司陷於錯誤,將購買上開公司所需價金美金1萬550元,交與吳松霖代為辦理,惟吳松霖代為購買上開公司後,並未將該公司之相關證照交與蘇菲亞公司保管,迭經詢問,渠等均以雙方訂有保密協定為由拒絕說明」之部分,檢察官亦認係被告丁○○、丙○○詐欺犯行之一,以及乙○○所提出費用表 (93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第144頁)當中所列扣除本院已認定被害之金額其餘部分。因查上列被害人之支出,雖亦係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所為之處分,但並非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欲其獲得財物之第三人,與詐欺罪不法意圖在於行為人自己取得財物或使第三人取得之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然此部份究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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