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之3 樓之3 6室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 (一)查無論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0年4月16日),抑或營利事業 登記編號為00000000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3年5月6日),甚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12月15日)等,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丁○○。 (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與丁○○簽立「協議書」,約定「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應將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所有與藝人間之經紀合約及與企業或廠商間之藝人演出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條件轉讓(或歸還)予丁○○所另設立之新公司承受。簡言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將承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其旗下藝人因經紀合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縱然與被告丙○○所簽立二份「經紀合約書」之人分別為丁○○(原名吳淑惠)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且在簽署日期分別為89年10月18日、92年11月27日,均係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核准設立(即96年2月16日)之 前,惟因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已依前揭「協議書」將旗下藝人因經紀合約所衍生等權利義務轉予給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則已受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 00000000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權利義務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如遇旗下藝人因經紀合約糾紛而受有損害時,自有依法提起告訴之權。 (三)縱使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然因「星之傳說有限公司」、「米可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丁○○,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已承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其旗下藝人因經紀合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公司」自得以被害人之地位向被告二人提起自訴,原審判決竟謂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非無違法不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審云云。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本來成立的「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94年時養母生意失敗時,伊擔心會被影響,所以曾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鄭卉妡、何雅章、林森譽等人,負責人登記為林森譽的公司後來改名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伊與林森譽有簽過協議書,約定伊與林森譽公司的權利義務從此一分為二,後來伊有請乙○○幫忙成立新的「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丙○○簽經紀約的公司是統一編號為00000000的「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第1份則是伊用自己的名義簽的,大 家都承認被告丙○○的經紀約無論業務或收入仍由伊處理,而非由林森譽或乙○○處理。伊是「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成立時間大約93、94年間,伊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曾說被告丙○○的經紀約後來轉給「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是因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是伊的,且伊發現被告甲○○侵占公款,而被告甲○○是以「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且被告甲○○簽約時,有用到「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名義,才用該兩間公司名義一起告。本件是伊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關於自訴人名義部分,因為律師沒有跟伊溝通清楚,才會有這個問題,這是伊的疏失等語(參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8頁)。證人即自訴狀載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原審證稱:伊與丁○○是好朋友,受丁○○所託擔任「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不清楚本件被告丙○○、甲○○之經紀約存在於何公司,98年6月10日收到今日(98年6月23日)開庭通知的傳票才知道以伊為代表人的「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有提起本件自訴,本件自訴並非伊授意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伊聽丁○○提過是她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等語(參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原審自訴代理人則於原審當庭自承:本件是丁○○請伊提出自訴,因為她提供的經紀收入和匯款資料都是用「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伊自行以電腦上網查詢現在「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地址為何後,提出本件自訴狀,伊沒有細看統一編號,因為丁○○說過之前公司有變動,所以看到代表人不是丁○○也認為理所當然等語(參原審卷第288頁、第291頁),是從形式上觀之本案之自訴人應非被害人,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二)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與丁○○所簽立之「協議書」(甲方:星之傳說有限公司、乙方:丁○○),該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甲方「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將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所有與藝人間之經紀合約及與企業或廠商間之藝人演出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條件轉讓(或歸還)予丁○○所另設立之新公司承受,甲方無所異議」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然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是要將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權利義務要轉讓於丁○○所另成立之新公司承受,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為乙○○並非丁○○,是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協議書認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已將本案被告之全部權利義務轉給本案自訴人,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各項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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