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輔佐人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1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指稱,被告2 人從未詢問過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而被告乙○○○與甲○○亦自承均明知所有權狀原係在告訴人保管中等情,是被告2 人既未曾詢問告訴人有關權狀之事,逕自至地政機關申報遺失,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屬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2 人並未供承上開所有權狀原係在告訴人保管中;而被告2 人均辯稱曾詢問告訴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一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但亦難憑此遽認被告2 人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係在告訴人保管中;從而原判決論述「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係置放於固定處所,而於97年8 月間某日,因證人丁○○擔心他人侵入家中,而自行取走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乙○○○、甲○○在97年9 月15日掛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前,未向證人丁○○確認該房地權狀置放何處,又證人丁○○亦未向渠等表示該權狀係由其另行取走保管,是被告乙○○○於前往臺北市○○路○段383號12樓之9 遍尋未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復經證人丁○○告以『家裡感覺有被翻過』等語,經轉知被告甲○○,是渠等2 人遂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已遺失一情,自非無據,是難認被告乙○○○、甲○○就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舉措,已有直接故意」,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屬有據,且其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