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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 當事人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遷籍臺北縣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於交付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小吳」時,不知該門號係為詐騙犯行之用,被告若知該門號將用於此犯罪用途,絕不致因貪圖蠅頭小利而交門號交付予對方。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並無任何有關詐欺之前科,而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並無分毫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爰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係以被告之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丙○○、乙○○、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6頁、第10頁至第11 頁、第5704號偵查卷第17頁、第12297號偵查卷第15頁) ,並有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日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三重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客戶資本卡影本、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三重門市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第87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5704號偵查卷第27頁),與己○○ 、甲○○、丙○○、乙○○、丁○○等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姚忠漢、張宗凱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彰化商銀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鳳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見 第7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5頁、第5704 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5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2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等證據可為佐證,認定被告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罪犯行。 (二)原審據此事實認定,以被告二次出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前後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己○○、甲○○、丙○○等3人及乙○○、丁○○等2人,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前因數犯竊盜等案件,分別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近1次甫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植為同年9月1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原審復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同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認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關於論罪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刑度之宣告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亦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堪認妥適。 四、被告雖於上訴意旨辯稱其雖為累犯,但無詐欺之前科,不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集團為詐騙犯行之用云云。惟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出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34頁),並作認罪之陳述。被告為一成年、智識能力均屬正常之人,近年報章、新聞媒體對詐騙集團手法多有宣傳,以被告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成年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捨棄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他人收購,被告當能預見其持以充作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使用之結果發生,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未作任何防範控制,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翻異前供,空言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詐騙之用,洵屬無據。被告另辯稱未分得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財物,其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部分,查原審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並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徒以未分得詐騙集團詐騙行為所得財物云云,而全盤推卸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責,係對犯罪事實認定自為有利評價,未舉出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實體法則究竟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係翻異前供,對原審已詳為論證之犯罪事實認定,自為有利主張,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而未引述案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刑罰之裁量,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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