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26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認定「曾有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先後3 次竊得財物的價值均非鉅額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觸犯3 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敘明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偵56),至97年10月15日才自行向警方投案,而於97年10月17日撤銷通緝(偵58)。因此,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犯行得以減刑,原審卻宣告被告不得減刑,令被告難以信服」等語。
伍、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