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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明俊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6巷2之9號1樓「金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騰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經由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不得再以金騰公司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金騰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於同年11月22日某時,至當時尚在籌設中之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5樓之1之辦事處,向中信昌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乙○○佯稱:露營拖車倘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ARTC)之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品質一致性審驗方式審驗合格,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登檢領照,而可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販售予一般大眾使用;金騰公司擁有自己之工廠,有能力生產得以通過ARTC測試之露營拖車,並已掌握數位客戶之訂單,中信昌公司如同意除先前為取得獨家授權代理,已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撥為開發費用外,再另行支付650萬元之開發費用,迨現階段完成之露營拖車原型車,通過ARTC之測試合格認證領牌,且金騰公司將原有客戶移轉至中信昌公司後,金騰公司願與中信昌公司重新簽約,授權中信昌公司為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等語,並為取信於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乃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1紙與乙○○,致其陷於錯誤,誤認金騰公司尚繼續經營業務中,具有製作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及與中信昌公司重新簽約之能力,於同日由乙○○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20萬元之支票5紙予丙○○,並將現金3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丙○○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丙○○所交付之露營拖車樣品車,未能通過ARTC之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乙○○發覺該樣品車非金騰公司所自行生產,而係委託圓昇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昇公司)製作該車車體,實際並未量產,且金騰公司業於94年11月8日解散,已無經營業務之能力,始知受騙,而附表一編號1、5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編號2、3、4支票亦因丙○○轉讓予第三人後,因不明原因均未經提示,丙○○因而以此方式詐得現金30萬元。

二、案經中信昌公司、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8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與告訴人,並收取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騰公司係從事露營拖車內裝之設計,車體係委託OEM廠商製造,當時係由案外人李維凱將露營拖車經驗及技術移轉予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昱公司)所投資之孟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澤公司),成為金騰公司之代工廠商,並由金騰公司與沅昱公司共同出資委託圓昇公司打造樣品車之車體,待告訴人確認該樣品車之車型後,即可開模並委託孟澤公司量產,金騰公司確實具有製造露營拖車之能力,惟告訴人取得樣品車,即百般挑剔車體及內裝,因此並未開模量產;未曾告知告訴人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檢測,因為該露營拖車原本即係供作渡假村使用,並不是要賣給個人使用,根本不需要送檢測,當時是告訴人乙○○說要送ARTC檢驗,伊才說量產之後送沒有問題,但並不是要將樣品車送檢測;當時伊也有請5位客戶至告訴人展示樣品車處參觀,已依約將客戶名單移轉與告訴人,伊是因為先前與中信昌公司簽訂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後,發現簽約當時,中信昌公司尚未成立,才把金騰公司解散,並無任何詐術行為等語。辯護人以:被告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與告訴人,乃係為了結先前與告訴人簽訂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所收取之訂金1,300萬元之債務,並非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確有依約介紹其客戶趙偉國予告訴人,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露營拖車係樣品車,僅係供告訴人確認露營拖車之形式,並非係約定以該樣品車送驗,被告自始亦未告知告訴人約定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測試,本件被告既已出具承諾書,顯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無施用詐術可言等語為辯。上訴理由略謂:㈠金騰公司與中信昌協議終止授權書,對於收受訂金票款之處理善後則由金騰公司簽立承諾書,屬完結法人解散之際「已著手未了」之事務,收取訂金1,300萬元則改為向中信昌公司借貸之開發費用,中信昌必定係考量被告之能力、信用、投資報酬率及風險後,始同意被告改以承諾書之方式代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㈡簽立承諾書同時,中信昌公司簽發5張支票計620萬元,另匯30萬元,並未超出原合約訂金1300萬元,且前開5張支票均未兌現,被告實際取得僅30萬元,而非650萬元。㈢被告於簽立承諾書後,即積極開發,並經測試完成取得合格證明,詎知中信昌公司不買,致開發費用花用殆盡而無法回收返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確於94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5樓之1籌備中之中信昌公司辦事處,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1紙與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乙○○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20萬元之支票5紙,並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467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467號卷第103至104頁),並有上開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如附表一所示之票5紙、(見偵7467號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又附表一編號1、5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而未取得款項;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則未經提示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0 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7000811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97年10月23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279號函暨附件支票影像檔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金騰公司業於94年11月1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而於同年11月4日,由被告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同年11月8日經該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7467號卷第77頁),並有金騰公司登記案卷2宗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金騰公司解散後,仍以金騰公司名義出具上開承諾書,向告訴人中信昌公司承諾:製造通過ARTC檢測合格之露營拖車、移轉金騰公司原有客戶與中信昌公司等條件,並以此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及票面總額為620萬元支票5紙之露營拖車開發費用一節,亦堪認定。按公司經宣告解散,依公司法第25、26條之規定,其法人人格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固尚屬存在,而仍有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僅限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範圍內,金騰公司既經解散登記,即不得再繼續為製造露營拖車之營業行為,而無履約能力甚明。而被告身為金騰公司之董事長,復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於94年11月1日決議解散公司之同時,選任其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並由其檢具金騰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於金騰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不得再為公司業務之經營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惟其竟仍以已無履約能力之金騰公司名義出具載有上開條件之承諾書,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及面額總計為620萬元支票5紙之露營拖車開發費用,其謂無施用詐術行為,要非可採。況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明確證稱:得知金騰公司解散是在被告簽立承諾書後的事,大約是94年12月的事,倘被告簽立承諾書之前,就知道金騰公司已經解散,伊不會同意被告為前開承諾等語(見偵7467卷第104頁),益徵被告確有以不得再為營業行為之金騰公司名義,出具載有上開條件之承諾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被告雖辯以:係因與中信昌公司簽訂授權書後,發現中信昌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登記,我才解散金騰公司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被告與中信昌公司簽訂授權書後,發覺該公司尚未成立者,其大可以中信昌公司尚未成立,不得經營業務行為為由,解除雙方間之總經銷授權關係,何須大費周章,將金騰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再以已解散、不得經營業務之金騰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並向中信昌公司收取3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總計620萬元支票之開發費用?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參以,金騰公司之支票帳戶,自94年10 月起,即陸續遭付款銀行退票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足認金騰公司應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始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⒉被告辯謂:金騰公司係從事露營拖車內裝之設計,車體係委託OEM廠商製造,金騰公司確實有製造露營拖車之能力等語。查金騰公司係負責露營拖車內裝之設計,並由案外人甲○○所經營之沅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孟澤公司、東岡公司負責代工製造露營拖車等情,固據被告供承、證人甲○○及證人即原金騰公司總務經理蘇坤憶證述在卷(見偵續547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然本件露營拖車樣品車係被告委由圓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昇公司)打造等情,復據被告自承、證人蘇坤憶、圓昇公司董事林榮芳證述綦詳(見偵7467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8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沅昱公司有委託圓昇公司以手工打造RV露營車,因為跟被告合作,被告說要做展示用途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倘被告自始確有將中信昌公司之訂單委託沅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孟澤公司、東岡公司代工製造者,理應委由沅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孟澤公司製造該露營拖車之樣品車,何以竟係委由與沅昱公司無關之圓昇公司製造樣品車?況被告以金騰公司出具上開承諾書前,金騰公司業經解散登記,而無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時,即無履約之意思甚明。

⒊被告辯稱:伊未曾告知告訴人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檢測,是乙○○說要送ARTC檢驗,伊才說量產之後送沒有問題,但並不是要將樣品車送檢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是伊自己要將露營拖車送ARTC檢測,與乙○○無關等語(見偵7467號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說要送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何者屬實。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最早規劃是設定販賣或出租與渡假村,但被告跟伊說露營拖車通過ARTC檢測後,才會有安全性跟合法性,伊才知道有ARTC送測的事情,因為被告說有ARTC認證,伊才考慮要賣給個人使用,若沒有經過ARTC的認證,就沒有辦法掛牌上路,供個人使用,這也是被告說經過ARTC認證後可以賣給個人的宣傳手法,所以在討論承諾書時,伊有跟被告提起這件事,被告就自己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279頁);證人即中信昌公司員工林信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作證:與被告接洽關於露營拖車之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提及他所交付的露營拖車是要經過ARTC測試合格,而且這個知識也是經由被告告知,伊才知道,而且伊公司現在放在渡假村的露營拖車也有經過ARTC的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1頁);證人趙偉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開設業務行銷公司,由朋友介紹跟被告認識,被告是在做露營拖車,印象中這個車子本身都會通過檢驗合格,被告有說這個車子是合法,可以領牌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至7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可區分為重型(750公斤以上)及輕型(750公斤以下)拖車,另依同規則第77條第8款規定,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復依同規則第8條規定,拖車之號牌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擬附掛或聯結拖車行駛道路,其所附掛或聯結之拖車車輛應依公路法第63 條規定,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通過ARTC之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後,方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憑證行駛;又上開露營拖車係置放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其他特定場所使用,自無前揭相關道路範圍內規定之適用等情,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5日路臺監字第0950413569號、98年1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088號函附卷可按(見偵續547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81頁),亦核與證人乙○○、林信樺、趙偉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承諾書載明金騰公司所開發製造之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審驗合格等語,益徵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露營拖車通過ARTC之審驗合格,即可領牌行駛道路,並向被告承諾有能力生產製造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一節,要堪認定。其謂未曾告知上情一節,洵無足採。

⒋而被告所交付之露營拖車樣品車,因車體重量過重,無法通過ARTC審驗合格,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證書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核與證人林榮芳證述:被告委託其所打造之露營拖車車體,係樣品車,沒有通過ARTC之測試,因為超重等語(見偵7467號卷第123頁),證人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圓昇公司製造之露營車因過重,無法通過檢驗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6月12日車專字第09500028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7467卷第127頁)。可認被告自始即無依承諾書交付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原型車與告訴人之真意,參以,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時,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意圖甚明。被告雖提出經ARTC審驗合格之案外人孟澤公司孟澤牌T型重型拖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證明金騰公司確實有製造得以通過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能力一節。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足證明孟澤公司確曾將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T型重型拖車送請ARTC測試並經審驗合格,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型號之重型拖車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露營拖車係屬同款車型,且經原審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函詢暐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朋公司)結果,瑋朋公司曾於95年1月間,受客戶孟澤公司委託設計、研發並製造孟澤牌T型重型拖車,惟與被告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往來等情,有該公司97年12月11日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證人甲○○亦證稱:孟澤公司委由暐朋公司製造露營拖車並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縱認上開孟澤T牌重型拖車確曾經審驗合格,然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露營拖車即係上開經審驗合格之孟澤T牌重型拖車,或金澤公司確已產製經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謂:有依約移轉客戶名單與告訴人中信昌公司一節。查,被告確曾偕同趙偉國前往展示處,參觀上開露營拖車之樣品車等情,固據被告供陳、證人乙○○、林信樺、趙偉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75頁,原審卷二第3頁)。惟證人趙偉國復明確證稱:被告有帶伊到台北木柵去看露營拖車展示,但不記得係何人做展示介紹,但應該不是被告,看完回來之後被告這邊就都沒有下文,過了一段時間,中信昌公司乙○○之弟來伊辦公室找伊,乙○○是後來經由其弟介紹,伊才認識,乙○○之弟說他們也是做露營拖車,想問伊能不能幫他們做這些業務,但因為被告之前已經有委託伊幫忙做露營拖車業務,所以伊就沒有答應乙○○他們,但因為聯絡不到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要不要作,後來我就把資料給乙○○之弟,由乙○○之弟直接去找石牛溪的老闆娘,由他們自己去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並未介紹趙偉國與乙○○認識等情。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將其客戶名單移轉與告訴人,理應能明確指出究竟將哪些客戶移轉與告訴人,並指出該等客戶之姓名,惟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亦難認其確有依約移轉客戶名單與告訴人。況被告交付上開露營拖車之樣品車後,即未與中信昌公司人員聯絡,中信昌公司亦無法聯繫到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林信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面反面、第277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與告訴人,乃係為了結先前與告訴人簽訂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所收取之訂金1,300萬元之債務,並非新成立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上訴意旨先稱:承諾書係授權書之延伸,而非新關係之成立,訂金1,300萬元則改為借貸之開發費用。嗣又主張:1,300萬元定金既將轉為借貸,則中信昌自應補足650萬元,故其後匯款30萬元及支票5紙係要補足訂金,不是另外交付開發費用。然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查本件金騰公司於94年11月8日解散,衡諸常情,被告如欲了結金騰公司先前與中信昌公簽訂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所收取之訂金1,300萬元之債務,僅須解除上開授權契約並返還中信昌公司所給付之訂金即可,何須再向中信昌公司收取650萬元之開發費用?且觀諸上開承諾書內容所載,被告除與中信昌公司合意解除先前之總經銷授權契約,並同意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復承諾中信昌公司將繼續完成現階段露營拖車原型車之開發工作,迨經ARTC測試通過合格認證領牌,並將其原有客戶移轉中信昌公司,雙方重新簽訂完備之新約,顯見被告為上開承諾書之目的,除解除原有之授權契約外,並有與中信昌公司為新的開發合作契約甚明;被告上訴理由亦再次主張「製造通過ARTC檢測合格之露營拖車及移轉金騰公司原有客戶予中信昌公司,是要重新簽訂【完備新約】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2頁),惟金騰公司既已清算,則清算結束、完成法人消滅之登記後,其法人格即已消滅,何來重新簽訂完備新約之資格,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1月22日我去找他公司(中信昌公司),跟他(乙○○)商議簽了承諾書,簽承諾書時他要求我……我答應了就簽承諾書,當時金騰公司已經解散了,我沒有告訴乙○○這件事,因為我認為是要重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既已明知金騰公司已不具法人資格,猶繼續與中信昌公司簽定承諾書,並收取支票,復以個人銀行帳戶受取告訴人匯款,其無履約之意思彰彰甚明,是其所為已逾金騰公司清算事務之範圍,而為繼續經營業務之積極行為一節,至臻明確。被告就承諾書上之「借貸之開發費用」究竟係屬「借貸」、「開發費用」、「訂金」一詞徒事爭執,所辯要無足採。是被告身為金騰公司之清算人,竟隱匿金騰公司已解散之事實,出具上開承諾書與中信昌公司,另收取現金30萬元及票面總額620萬元支票5紙之露營拖車開發費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交付金騰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與中信昌公司之方法,詐取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乙○○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未經提示、或提示後未獲兌現如前所述,被告實際詐得金錢僅30萬元,原判決認定為650萬元,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隱瞞金騰公司解散之事實,詐取金錢,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嗣附表一所示支票未經兌現,騙取之金額僅30萬元,惟未返還該等支票,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有何悔悟之表達,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間,向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訛稱:金騰公司有能力生產得以通過ARTC測試之露營拖車,並已掌握數位客戶之訂單,得以授權中信昌公司為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商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9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205號5樓5之1,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與金騰公司簽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約定金騰公司應於94年11月15日前交付露營拖車100輛與中信昌公司,乙○○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300萬元之支票3紙與丙○○為訂金之給付;丙○○旋即以資金運用支絀,央求乙○○先以現金支付,乙○○不疑有他,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前,即先匯款4次共計650萬元與丙○○,先行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嗣為取信於乙○○,並於交付前開承諾書之同時,承諾限期限期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取回交還與乙○○,詎丙○○僅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取回交付與乙○○,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未返還與乙○○,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中信昌公司簽立總經銷授權書時,並與中信昌公司約定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之審驗合格,那是後來解除授權書,改簽承諾書時,才有的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所以未能追回返還乙○○,是因該紙支票已經轉給許世立,許世立在退票後未將支票返還,所以無法退還給告訴人;且簽約前乙○○曾多次到伊公司看,伊並沒有施用詐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於94年9月間,與中信昌公司乙○○簽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約定金騰公司應於94年11月15日前交付露營拖車100輛與中信昌公司,乙○○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300萬元之支票3紙與被告,以為訂金之給付,被告旋以資金運用短絀為由,央求乙○○先以現金支付,乙○○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前,即先匯款4次共計650萬元與被告,先行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嗣於交付前開承諾書之同時,承諾限期限期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取回交還與乙○○,被告僅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取回交付與乙○○,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未返還與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紙3紙及華泰銀行日跨行匯款回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7467卷第47頁、第51至55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立「露營拖車總經銷授權書」時,有無對告訴人即中信昌公司代表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7、8月間認識被告,有到過其公司2、3次,直至94年9月22日跟被告簽訂授權書前,相互間有聯繫,都在談露營拖車的事,曾經去內湖的高爾夫球練習場,看被告公司的展示車輛,中信昌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做露營拖車,但因合作之馬蓋先公司廠房燒掉,才會找被告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6頁),核與被告供陳:乙○○於簽約前,曾多次到金騰公司等語;以及證人林信樺證稱:我們原本有合作工廠,後來研發到快好的時候,遇到火災,工廠燒燬後,才約被告談露營拖車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大致相符。參以,金騰公司係於94年11月1日始經由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金騰公司於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總經銷授權書時,其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則告訴人既係在原合作廠商遭火災燒毀後,經實際查訪金騰公司之資格、能力及信用後,始與被告簽訂「總經銷授權書」,且於簽約當時,金騰公司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則被告在簽約時,是否即有施用詐欺之行為,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指訴:與被告簽訂授權書前,已談及被告要有製造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格之露營拖車之能力等語。而證人林信樺雖證稱:簽約前有談到要符合ARTC之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惟依授權書內容所載,金騰公司與中信昌公司僅約明被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交付100輛拖車及客戶名單與中信昌公司,並亦未言明金騰公司所交付之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審驗合格等情,有該授權書附卷可按,要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信樺證述情節已有不符。況被告係於94年11月22日,出具承諾書時,經與告訴人磋商後,始將金騰公司所生產露營拖車須通過ARTC審認合格一事,列入其承諾事項之一,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徵。堪認被告承諾金騰公司具有製作得以通過ARTC審驗合何之露營拖車能力一事,係在94年11月22日,其以業經解散之金騰公司名義出具前揭承諾書時所為。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顯與事實有出入,要難僅以告訴人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告訴人乙○○復指訴:授權書簽訂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被告就要求改以現金支付,並承諾要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還,然被告所交付之露營拖車並未通過ARTC之認證,也沒有如期交付100輛的拖車,且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亦未退還等語。惟查,被告事後有依約返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編號2之支票則係因其業將支票轉讓與許世立,許世立經提示退票後,拒絕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證人許世立證述綦詳(見偵續字第547號卷第123至124頁),是被告並未否認其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義務存在。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故意藉以授權總經銷代理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94年10月間匯至被告帳戶之650萬元款項,理應於事後隱匿、避不見面,然其事後仍依約返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已難認被告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總經銷授權書之初,其主觀上有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參以,被告個人及金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自94年10月底始遭退票等情,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3頁);又金騰公司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時,其法人人格尚存續中,亦如前述。益徵被告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授權書,金騰公司仍有履約之能力,縱令金騰公司事後因財務短絀,無法依約交付100輛之露營拖車及返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辦理解散登記,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簽訂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卷查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4年9月間,以金騰公司名義與中信昌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    付款銀行    │ 發票人 │  金額(元)│
├──┼────┼─────┼────────┼────┼─────┤
│ 1  │94/12/22│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230萬  │
├──┼────┼─────┼────────┼────┼─────┤
│ 2  │95/01/06│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70萬  │
├──┼────┼─────┼────────┼────┼─────┤
│ 3  │95/01/21│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120萬  │
├──┼────┼─────┼────────┼────┼─────┤
│ 4  │95/02/20│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100萬  │
├──┼────┼─────┼────────┼────┼─────┤
│ 5  │95/02/05│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100萬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    付款銀行    │ 發票人 │  金額(元)│
├──┼────┼─────┼────────┼────┼─────┤
│ 1  │94/10/25│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500萬   │
├──┼────┼─────┼────────┼────┼─────┤
│ 2  │94/11/10│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400萬   │
├──┼────┼─────┼────────┼────┼─────┤
│ 3  │94/11/15│JI0000000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乙○○ │  400萬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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