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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劉嶽承蔡守訓徐千惠施添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銀行函文僅載明士發公司於95年3、4月尚有融資額度,然並未載明被告2人是否確有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原審以「尚有融資餘額」之情事,逕認被告等確曾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即與事理法則有悖;且查,第一銀行於函文中表示士發公司自95年3月18日起已避不見面,從未有還款意願等情,而本件被告2人係於95年3月31日取得由告訴人世豐公司因陷於錯誤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則在此之前被告既已有財務困難,而對銀行有欠款未還、避不見面之事實,倘被告於95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支票後有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何以銀行仍於函文中表示士發公司自95年3月18日起即避不見面?再者,被告事後固有發函予告訴人稱因銀行查詢未能通過,遂請庚○○至士發公司領回支票,然查,被告等僅返還2張支票,而另兩張並未返還,竟自行交付戊○○、陳祺仁作為擔保,並借款後供給花用。查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等告知士發公司可代為向銀行辦理融資,取得款項後再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方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然士發公司已有財務困難業如前述,何以被告等於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融資,而在取得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戊○○、陳祺仁以擔保借款,取得借款後悉數供己花用,足見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戊○○業已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22722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350萬元,此經告訴人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等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無訛,要難僅因被告等為詐欺犯行後,再刻意發函請告訴人取回2張支票之行為,即認被告等並未惡意不返還前揭支票或任由前揭支票退票造成告訴人信用受損之犯行,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上犯意,亦與前揭事證有違。末被告等一再辯稱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前往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然被告兩人供述,對於如何洽談融資部分,就接洽對象、時間所述不一,含糊不清,互有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適用論理法則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按世豐公司係透過許立宜(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外募集資金,復由許立宜介紹庚○○(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世豐公司負責人乙○○,嗣庚○○得知士發公司尚有融資額度可資運用,遂由世豐公司簽發系爭4張支票,由庚○○交由甲○○轉交士發公司負責人丙○○,雙方約定融資貸得之金額世豐公司與士發公司各得一半,此據許立宜、庚○○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16頁至117頁),堪認,本案被告2人,均未與世豐公司之負責人乙○○見面,既未與之謀面,如何對其施用詐術,即有疑問?況於雙方合作融資之際,庚○○已告知世豐公司負責人乙○○合作之對象係士發公司,並由乙○○評估可行性,此據庚○○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堪認乙○○於事前應有評估其風險性,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士發公司於告訴人公司輾轉交付系爭支票之際,確實尚有融資餘額可資運用,此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97年6月17日一鹽水字第00129號函復說明士發公司於95年4月28日止之綜合授信額度餘額有4283萬7282元尚未動用等語(見原審卷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7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台南字第09700149號函復說明該行與士發公司於95年3、4月間之銀行往來,尚有融資額度(票據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資佐證,足見公訴人所稱被告佯稱有融資餘額,應有誤解。是其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雖函復士發銀行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出面解決債務,但又稱尚有融資餘額,並於95年4 月28日將士發公司貸款餘額,轉入催收款(見原審卷95頁),顯見,士發公司於拿取系爭支票時,公司雖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但不至於全無融資之能力,此可由士發公司於95年3、4月間向新竹國際商銀之融資貸款均能清償,且尚有融資餘額可證,有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否則第一銀行當不至於遲至95年4月28日始將士發公司之貸款轉入催收款。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士發公司拿取系爭支票時既有積欠貸款未清償,應已無融資能力云云,尚嫌速斷。復經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丙○○有交代公司會計小姐曾小姐,去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以系爭支票融資,我有開車載曾小姐去,但曾小姐說第一銀行要等之前融資之客票2900萬元兌現後,銀行才准繼續辦理融資,且世豐公司之負責人乙○○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家公司退票,因此無法以世豐公司的支票擔保融資(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又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因世豐公司之關係營造公司即介興公司退票,而上開公司負責人均為乙○○,所以才以世豐公司之支票作為融資擔保,以籌措介興公司之資金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士發公司會計丁○○證稱:丙○○常會拿客票要伊到銀行辦理融資票貼,但銀行徵信客票之發票人即公司信用狀況或公司負責人信用狀況不佳,即會拒絕以該客票融資(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丙○○辯稱曾要會計丁○○持系爭支票前往洽商融資,然因世豐公司之票據,銀行不接受,致未辦成,即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以士發公司既有積欠融資貸款,推論被告等並未持票前往銀行票貼,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殊嫌無據。

(四)再按士發公司承攬值鼎公司靈骨塔工程後,因值鼎公司簽發予士發公司之支票全數跳票,士發公司財務始因而出問題等情,除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外,復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8)南工局造字第貳伍捌柒號建造執照、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士發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值鼎公司與士發公司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申請人:士發公司、收款人:值鼎公司)及值鼎公司所簽發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受款人:士發公司,票號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6頁到第186頁)。參以原審調閱被告丙○○及士發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士發公司於95年4月20日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有士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丙○○於95年4月14日發函世豐公司有意返還系爭支票後,因前開工程客票跳票致士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始起意持系爭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支票2張,分別交付債主戊○○、陳祺仁為借款之保證票,應可採信。又據證人戊○○證稱丙○○向伊借款除交付世豐公司之支票擔保外,亦交付士發公司之支票,然到期丙○○要甲○○連絡不要提示世豐公司的票,他會拿票來換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積極要取回系爭支票。而前開2張支票,因被告甲○○之折衝、協調下,雖未取回,但債主戊○○已應允延後提示,陳祺仁則同意不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情,除為被告甲○○、證人戊○○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甲○○所簽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556號卷,第109頁及第132頁),而前開2張支票至今並未有退票紀錄,亦即持票人戊○○,陳祺仁均未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此可由告訴人世豐公司始終未提出前開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足以佐證。雖戊○○最終仍透過訴訟途徑向世豐公司要求給付票款,然被告2人的確盡力彌補未遵期返還前開2張支票所造成之缺漏,亦未惡意不返還前開支票而逃之夭夭,或任由該等支票退票,造成告訴人世豐公司信用受損。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確將系爭支票,持向第3人擔保借款,然其應係嗣後公司周轉不靈,臨時起意所為,應非自始惡意不給付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意,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98年度偵字第3114號),因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院既認被告甲○○所涉起訴事實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與移併辦部分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6 號
),暨就被告甲○○部分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35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3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95年3 月間得知設址於
    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2 號12樓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豐公司)因業務需要,亟待資金,即利用不知情
    之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世豐公司佯稱:其
    所經營之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在銀行尚
    有融資額度可供使用,可以世豐公司簽發之支票代為取得融
    資,以便世豐公司支應業務所需之資金等語,致世豐公司陷
    於錯誤,而於95年3 月31日,在上址,簽發受款人均為士發
    公司,發票日均為同年6 月30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I0000000 起至CI0000000 號)
    4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庚○○轉交被告甲○○、
    丙○○。詎被告丙○○、甲○○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依約持
    往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貼現融資,而竟以系爭支票為擔保
    向己○○借款280 萬元,嗣取回該4 紙支票後,再以票號CI
    0000000 、CI0000000 支票2 紙為擔保,持向戊○○及陳祺
    仁借款350 萬元、100 餘萬元,所得款項均供其等所用,因
    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刑法上詐欺罪取財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
    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
    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
    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
    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
    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
    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
    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
    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
    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
    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世豐公
    司代理人林庭駿、羅聖乾律師之指述、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庚○○、戊○○之證述,及第一商
    業銀行鹽水分行96年11月6 日一鹽水字第90163 號函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庚○○手中取得系爭支
    票,旋即轉交被告丙○○,並受被告丙○○之授權,處理與
    戊○○、陳祺仁之借款糾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56 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91 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意旨略以:⑴我沒有持
    系爭支票向己○○、戊○○借錢;⑵系爭支票的債權人,我
    全部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整個借貸過程我雖無參與,但
    我認為是庚○○拜託借錢,且我與被告丙○○沒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士發公司
    之董事長,並持被告甲○○轉交系爭支票中之2 紙票號CI00
    00000 、CI0000000 號支票作為擔保,向戊○○、陳祺仁借
    款(見本院卷,第3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意旨略以:⑴我取得系爭支票後,確實透過士發公司負
    責會計業務之人員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查詢,而第一商業銀
    行以世豐公司債信不良為由表示無從辦理票貼融資,我確實
    是要以系爭支票辦理融資,並無詐欺故意;⑵我取得系爭支
    票後,僅將兩張支票作為民間借貸擔保之用,事後我亦委託
    被告甲○○以其餘工程款客票,與持票人交涉,設法取回票
    據,我並無不法獲利之意圖;⑶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取得
    融資資金,係經由告訴人自行評估後同意,我並未施用詐術
    ;⑷事後因士發公司資金欠缺,借款時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之用,惟此係不諳法律,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取得系爭支
    票後,確透過士發公司會計人員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查詢,
    發現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世豐公司亦屬債信不良,故第一銀行
    鹽水分行無從辦理票貼融資;被告丙○○主觀上並無詐欺故
    意,不得因事後辦理融資不過而認其有詐欺故意;被告丙○
    ○亦無不法獲利意圖,蓋其非將系爭支票均質押他人,事後
    其亦主動委託被告甲○○與持票人交涉,甚或自行設法取回
    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辦理融資是經由告訴人世豐公司自
    行評估後同意。被告丙○○確實將系爭支票請銀行辦理融資
    ,是否融資通過屬另一問題,其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丙○○事後因本身公司因承攬值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值鼎公司)靈骨塔工程後遭到拖累而財務狀況惡
    化、資金欠缺,故被告丙○○借款時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
    用,此固有不該,惟此係被告丙○○不諳法律,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等語。
六、本院查:
(一)被告丙○○經營之士發公司在銀行尚有融資額度可供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銀行本來有
      融資額度,新竹銀行(按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已
      經有徵信過,惟世豐公司票信有問題,所以沒有過。第一
      銀行部份,要等士發公司2900萬元客票過了以後,才會把
      額度撥出來,最後銀行票貼沒有過,我有麻煩甲○○去處
      理,除了新竹銀行、第一銀行外,尚有安泰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亦有融資額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這
      期間丙○○有交待他的會計曾小姐,去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商量融資的事情,後來聽曾小姐和丙○○講說銀行要等到
      開給士發公司的客票面額2900萬元的票過了後,銀行才准
      以系爭支票作票貼融資給士發公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76背面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將系爭支票交給甲○○後,甲○○說他們拿到銀行去
      ,銀行沒有辦法接受用世豐公司的票擔保融資,所以後來
      還要嘗試其他銀行,過了一段時間,世豐公司一直沒有收
      到士發公司辦的融資,據甲○○所言,他們有接洽第一銀
      行、新竹商銀,那時候就是一直還在跟銀行接洽中等語情
      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第103 頁)
      ,並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97年6 月17日一鹽水
      字第00129 號函復說明士發公司於95年4 月28日止之綜合
      授信額度餘額有4283萬7282元尚未動用等語、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7年7 月18日渣打商銀台南
      字第09700149號函復說明該行與士發公司於95年3 、4 月
      間之銀行往來,尚有融資額度(票據貼現)等語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2 人在向證人庚○○取得系爭支票時,士發公
      司在銀行確有票貼之融資額度,且亦確曾持系爭支票試圖
      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至明。公訴人主張被告2 人向告訴人
      世豐公司宣稱:其所經營之士發公司在銀行尚有融資額度
      可供使用,係詐騙之詞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2 人雖持系爭支票辦理票貼融資,惟未獲銀行同意,
      並由被告丙○○具名通知告訴人世豐公司及證人庚○○取
      回,並於函文中載明:「因銀行查詢未能通過,請貴公司
      (按即告訴人世豐公司)會同庚○○名向本公司領回支票
      」、「本公司負責歸還此4 張支票,如有損失,本公司負
      賠償責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後來世豐公司有跟士發公司聯絡,士發公司出具1 份
      函文說明有拿到系爭支票,並承諾要歸還系爭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士發公司於95年4 月14日(95
      )年字士0401號函片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35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9頁)
      。是系爭支票辦理票貼融資,並未獲銀行同意,被告丙○
      ○即以函文通知證人庚○○返還取回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系爭支票票號CI0000000 號、CI0000000 號等2 張支
      票,已在證人庚○○要求被告丙○○歸還之數日後,即由
      被告丙○○親自歸還支票票號CI0000000 號,另1 張則由
      被告甲○○歸還告訴人世豐公司等情,為證人庚○○所自
      承(見偵556 號卷,第118 頁),核與被告丙○○、甲○
      ○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固於95年4 月14日具名發函通知告訴人世豐公
      司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已如前述。然士發公司承攬值鼎公
      司靈骨塔工程後,因值鼎公司簽發予士發公司之支票全數
      跳票,士發公司財務始因而出問題等情,除已據被告丙○
      ○供述明確外,復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
      局(88)南工局造字第貳伍捌柒號建造執照、彰億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與士發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值鼎公司與士發
      公司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申請人:士發公
      司、收款人:值鼎公司)及值鼎公司所簽發遭拒絕往來之
      支票(受款人:士發公司,票號CM0000000 、CM0000000
      、CM0000000 、CM0000000 、CM0000000 、CM0000000 號
      )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到第186 頁)。
      參以本院調閱被告丙○○及士發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士
      發公司於95年4 月20日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有士發公司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6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丙○○有意返還系爭支票
      後,因前開工程客票跳票致士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因而
      持系爭支票之票號CI0000000 、CI0000000 號2 張,分別
      交付債主戊○○、陳祺仁為借款之保證票,尚非無據,應
      可採信。而被告丙○○之所以如此,乃係為解決士發公司
      臨時發生之財務問題,並非自始惡意不給付,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對於流落在戊○○、陳祺仁手上為擔保之支票
      (票號CI0000000 、CI0000000 號)2 張,尚交付面額為
      200 萬元、160 萬元之客票2 張予被告甲○○,委由被告
      甲○○取回前開2 張告訴人世豐公司之支票,而前開2 張
      支票,因被告甲○○之折衝、協調下,雖未取回,但債主
      戊○○已撤銷付款委託,陳祺仁則應允不將該支票存入銀
      行提示等情,除為被告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甲○○所簽具之收據2 紙在卷可稽
      (見偵556 號卷,第109 頁及第132 頁),而前開2 張支
      票至今並未有退票紀錄,亦即債主戊○○已撤銷付款、債
      主陳祺仁則未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之事實,亦可由告訴人
      世豐公司始終未提出前開2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足以佐證。
      益證被告2 人的確盡力彌補未遵期返還前開2 張支票所造
      成之缺漏,被告2 人並未惡意不返還前開支票而逃之夭夭
      ,或任由該等支票退票,造成告訴人世豐公司信用受損。
      被告2 人主觀上沒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明確。
(六)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95年4 月間跟
      我說他錢剛好周轉不過來,前後向我借款3 次,拿給我2
      張支票,一張是10萬元,另一張是300 萬元。向我調借現
      金所使用的票,都是士發公司的票,沒有用其他公司的票
      ,但是被退票,過幾天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工程款
      ,錢會還我,結果又收到360 萬元支票,又叫我再給他一
      些錢,我就說請他換支票。我要甲○○還我200 萬元就好
      了,後來丙○○跟我說,有交代甲○○拿支票給我,之後
      甲○○即跟我說,丙○○還有財務的問題要解決,結果甲
      ○○就拿給我1 張200 萬元的支票,說是丙○○拿給他的
      ,後來支票有兌現,兌現之後,甲○○又跟我借45萬元,
      他說要解決丙○○的問題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丙
      ○○所辯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益證
      被告2 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證人己○○貼現,且被告甲○
      ○所借45萬元,亦係為使債主陳祺仁不將系爭票號CI0000
      000 號支票持往銀行兌現以免造成告訴人世豐公司跳票信
      用受損等情,應屬信實。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其他
      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並施用詐術,更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揆諸前開所述,自應為被告
      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97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因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院既認被告甲○○所涉
    起訴事實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與移併辦部分自不生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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