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吳昭瑩、賴邦元、蘇隆惠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6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弦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音公司)於民國86年8月間 更名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嗣於91年8 月間再更名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董事長甲○○)為台碩公司最大股東及法人董事,甲○○於86年10月起係瀚風公司派駐台碩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87年10月起改由楊佑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甲○○仍續任台碩公司總經理),甲○○自90年年中起,陸續為台碩公司引進李崇鋒、乙○○、柯孟武(別名柯泓志,未據起訴)、秦友道(業於起訴前死亡)等經營團隊,李崇鋒於90年6月至90年12月 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乙○○於90年8月至91年1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柯孟武、秦友道自90年7月起分別擔 任台碩公司總稽核、財務部協理,其等於任職台碩公司期間,均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基於背信故意,而對台碩公司為下列背信行為: (一)甲○○、乙○○均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預購材料而須支出40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並與李崇鋒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90年9月20日以預付 購料款名義,書立各200萬元之請款單2紙,經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0萬元 ,嗣該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二)甲○○、乙○○與李崇鋒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90年11月15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20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200萬元,嗣由甲○○將該筆私 人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迄未還款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三)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0年12月10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40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財務部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0萬元,嗣由甲○○將 該筆私人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迄未還款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四)甲○○、乙○○均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刊登廣告而須支出40萬元廣告費用,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90年12月13日以支付廣告費名義,書立4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總 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萬元,嗣該款項僅部分用以支付廣告費用,其餘溢付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五)甲○○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本文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崇鋒授意柯孟武代理,於90年12月14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50萬元之請款單1紙 ,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柯孟武代理)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50萬元,嗣李崇鋒將該筆私人借款用以支付其積欠乙○○之債務,迄今僅還款10 萬元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六)甲○○、乙○○均明知為台碩公司購買不動產,應善盡查詢、訪價之責任,確保台碩公司作為買受人之利益,竟承前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間共同決議由乙○○以個人名義,用6千萬元代價,向許永壽購買前甫於90 年8、9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底價5千萬元而 仍未拍定之坐落於臺北市○○路1號1樓、2樓、2樓之1及地 下層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蔡秀玲,其上有4個順位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2、3順位抵押權人為許永壽之家屬),作為營業據點,便與上游廠商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進行交易事宜,乙○○於90年10月22日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名義,書立80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財務部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後,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乙○○於90年10月22日領得台碩公司簽發之800萬元支票1紙(票號:SY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23日)後即交予許永壽,於90年10月24日再與許永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嗣甲○○、李崇鋒與乙○○等陸續於90年底、91年初自台碩公司離職後,後續經營團隊認其等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台碩公司不利,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經許永壽表示沒收該80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證人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卷附被告甲○○提出之台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原 審卷㈠第85頁),業據檢察官質疑其來源,查該私文書上並無任何台碩公司之印文,並據證人即曾任職台碩公司之李功傑、蔡淑君、羅榮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無印象或未看過該等格式之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第286頁、原審卷㈡第180頁),且被告甲○○未能證明其為真正 ,應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乙○○提出之翡翠雜誌社(業已結束營業)90年11月份第560及561期廣告費用收據2紙(見原審卷㈠第96頁)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質疑其來源(見原審卷㈡第279 頁),查該私文書上並無任何翡翠雜誌社之印文,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之真正,而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不詳人士傳真予原審之翡翠雜誌社96年6月12日函( 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業據辯護人質疑其來源,查該私文 書上僅有翡翠雜誌社之橡皮戳章,且印文破損、模糊不清,該私文書之真正顯屬有疑,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崇鋒、證人洪鳳珠、蔡淑君、柯孟武、郭春麗、楊佑、李建興、許永壽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6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8頁、第 268至291頁,原審卷㈡第16至38頁、第96頁、第120至132頁、第216頁),並有台碩公司90年9月20日、90年10月22日、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10日、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4日支出/零用金付款單6紙、傳票7紙、台碩公司90年12月10 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1紙、甲○○為發票人之亞太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翡翠雜誌第561期雜誌內頁影本、90年10月24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台碩公司開立之800萬元支票1紙(票號:SY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23日)、許永壽91年4月11日催告台碩公司函、華碩公司97年12月23 日碩法字第9700228號函、台碩公司90年10月15日簽呈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至18頁、第57、161至165、166頁, 原審卷㈠第67頁、第72至74頁、原審卷㈡第57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規定對其等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乙○○與李崇鋒就事實一㈠、被告甲○○、乙○○與李崇鋒、柯孟武就事實一㈡、被告甲○○與李崇鋒、柯孟武及秦友道就事實一㈢、被告甲○○、乙○○與李崇鋒就事實一㈣、被告甲○○與李崇鋒、柯孟武就事實一㈤、被告甲○○、乙○○與李崇鋒、柯孟武及秦友道就事實一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至㈥、被告乙○○就事實一㈠、㈡、㈣、㈥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背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等為台碩公司處理事務,竟有負所託,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足取,且被告甲○○、乙○○於原審均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二人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查本件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僅因受僱於台碩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須依從董事長李崇峰及總經理甲○○之指示而為上述犯行,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為台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雖已知悉瀚風公司於90年1月間起償債能力已有不足,仍基於 意圖為瀚風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於同年4月2日至9月4日,在台碩公司辦公處所,指示該公司各業務承辦人員,將DVD 、SDRAM等電子產品售予瀚風公司並提供維修服務,價值共 為554萬6千427元,嗣瀚風公司果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致台 碩公司受有上開554萬6427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甲○○ 此節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節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繼武之陳述,及台碩公司90年4月2日至同年9月4日之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節犯罪,辯稱: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之貨款,於90年初即達1千900多萬,其後並未增加;瀚風公司在台碩公司成立時,以現金參加投資認股,股票在台碩公司集中保管,就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貨款及服務費,以股票價值已足夠擔保等語。經查: ⒈瀚風公司於90年1月間起償債能力已有不足,台碩公司於同 年4月2日至9月4日將DVD、SDRAM等電子產品售予瀚風公司並提供維修服務價值共554萬6千427元,瀚風公司迄今未支付 予台碩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90、91年間擔任台碩公司中區業務經理之張繼武於原審中證稱:關於伊於調查中代台碩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台碩公司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等資料,是公司財務人員提供給伊的,伊只知道台中分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178、185頁), 證人即86年起擔任台碩公司會計主任之蔡淑君於原審中證稱:偵查卷內所附對帳資料是公司內部資料,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貨款是在90年間的事情,伊記得是欠幾百萬元,沒有超過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271頁),證人即86 年10月至90年10月擔任台碩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洪鳳珠於原審中證稱:依偵查卷內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之對帳單,90年4月2日之前瀚風公司積欠1千4百多萬元,90年4月2日至9月4日累積出貨554萬6千427元未收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9頁),證人即86年10月至92年間擔任台碩公司北區業務經理之李功傑於原審中證稱:偵查卷內之發票及出貨單是瀚風公司向台碩公司買貨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證人即86年10月至90年間擔任台碩公司行政部經理之羅榮勳於原審中證稱:印象中90年間瀚風公司積欠台碩公司的貨款,一直都是維持好幾百萬,偵查卷內之對帳單是台碩公司的內部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並有台碩公司90年4月2日至同年9月4日之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影本(見調查卷第66至91頁、92年度偵字第2246號偵查㈠卷第74至100頁)附卷可稽;至被告甲○○雖陳稱:瀚風公司 積欠台碩公司之貨款,於90年初即已達1千900多萬,其後並未增加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所謂台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㈠第85頁)為據,惟該明細表並無起迄 日期,且如前述其來源可疑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所陳此節,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⒉又關於台碩公司出貨予瀚風公司之原因,證人即88年至90年6月12日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之楊佑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 瀚風公司原先進貨額度較小,後來額度有擴大,瀚風公司有提供台碩公司股票,放在台碩公司集中保管,進貨額度擴大的原因與瀚風公司提供股票應有關係,甲○○有跟伊說要以股票作為擔保,甲○○所謂的提出股票擔保,是指作為出貨之擔保;台碩公司的出貨額度不會超過擔保股票價值,大約是1千900萬元,也有向瀚風公司要求部分貨款必須以現金給付;迄伊離職之前,台碩公司尚未處分瀚風公司所提供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0、22頁),證人蔡淑君於原審中證稱:伊有聽財務部經理洪鳳珠說瀚風公司要用股票抵押,伊知道業務部門有規劃廠商出具擔保品才出貨,及廠商逾期應收貨款達何種程度就不再出貨之機制,但伊不清楚實際成數多少,此部分要問業務部門,李功傑是負責業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272頁),證人洪鳳珠於原審中證稱:當時風險控管部門的人有提到因瀚風公司有提供股票,所以將出貨額度加大,擔保品就是瀚風公司之前放在台碩公司的股票,加大額度是由業務部門與風險控管部門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證人李功傑於原審中證稱:瀚風公司向台碩公司購買貨品的業務是由伊經手,瀚風公司雖有積欠貨款,但台碩公司仍繼續出貨,是因為瀚風公司提供台碩公司股票作抵押,原先瀚風公司在台碩公司就有300萬元額度 ,後來又增加1千600萬元額度,所以總額度是1千900萬元,公司的電腦資料會顯示出貨額度,只要在額度內就可以先出貨,額度不夠就要用現金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286至287頁),證人羅榮勳於原審中證稱:伊擔任行政部經理 期間,有作出貨額度的審核,台碩公司製作出貨單的電腦系統會作控管設定,如果超出額度,伊這邊是不會放行,除非出貨單連同有特准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173頁),依前揭證人所述,瀚風公司於90年間雖有積欠台碩公司帳款,但因提供股票作為擔保,故台碩公司在擔保信用額度內仍繼續出貨,如有超出額度則會要求以現金付款或須有特准單等情,應屬明確,而本件前述調查及偵查卷內台碩公司90年4 月2日至同年9月4日之對帳單、發票、出貨單及維修單資料 ,並無特准單,此部分瀚風公司賒欠之貨款,堪認當初係因仍在股票擔保信用額度內,故台碩公司始繼續出貨,尚難以瀚風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台碩公司未能收回該帳款,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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