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王漢龍.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56號、96年度偵字第1644、1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漢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9號「御貴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倪嘉慧、邱朝章、陳儀庭(上開3人業經原審另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正行老師」年約50歲之男子等人,自民國95年某時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詐騙集團,嗣後王婌恩(另經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95年10月1日,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甲○○、邱朝章合夥出資,並由甲○○向電視台租用時段開設命理節目「開運寶鑑」,由陳儀庭(化名陳彥文老師)在電視台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等事項,並留下服務電話供民眾詢問,又渠等在臺北市○○區○○街9號開設服務處,本由邱朝章負責管理帳目,嗣由倪嘉慧接手管理該項業務,且由倪嘉慧、王婌恩兩人負責接聽電話、向打電話詢問之民眾寄送渠等所購買之命書、接待親自至上開服務處詢問之民眾,而民眾於收到上開購買之命書後,因看不懂命書所載之內容,即會自行撥打電話至上開服務處詢問,或由倪嘉慧、王婌恩等人直接撥打電話給民眾,此時在電話對談中,倪嘉慧、王婌恩等人便鼓吹民眾親自至服務處面談,並由命理老師為其解說並化解。當被害之民眾到上開服務處後,即由自稱「王老師」之甲○○或化名「陳彥文老師」之陳儀庭或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正行老師」之成年男子。於95年7月間,「正行老師」向乙○○表示其先生會發生意外,並使用香灰在衣服上現人形之詐術,向乙○○表示人形就是陰魂,一定要祭改,必須購買海青(僧衣)200件。使乙○○誤信渠等所言及所為屬實,致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惟甲○○等人為使受害人誤信自身確實有購買僧衣、佛珠或金紙等物,即在上揭服務處內,一再以箱子裝若干僧衣、佛珠或金紙欺瞞乙○○,惟實際上並未幫被害人購買該等物品,僅係於不同時間重複讓乙○○觀看同一箱子內所擺設之僧衣等物,而詐取該600,000元。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由警方依法監聽,始知悉上情,並於95年11月23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共犯詐欺11罪(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先並未明確表明係針對何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明確表示本件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撤回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當庭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是本院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為限。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易緝176號卷第25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害情節相符(見1644偵卷二第194至197頁、11958號偵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易字3277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命書影本、現場約見表(見1644號偵卷二第199至204、20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見1644號偵卷七第1至3頁)可稽,是足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御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儀庭、化名「正行老師」等人出面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且由同案被告倪嘉慧、邱朝章、王婌恩,分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進行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慧、邱朝章、陳儀庭、「正行老師」等人,關於本案,彼等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害人乙○○部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乙○○600,000元,其中200,000元應於99年5月8日以前給付,餘400,000元自99年6月8日起,每月8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考;而被告亦業已依約於99年5月7日給付被害人乙○○200,000元,亦有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輕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以本件詐欺集團首領之身分,成立御貴人公司,並自行擔任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邱朝章、倪嘉慧、陳儀庭、王婌恩及化名「正行老師」等人共同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在電視台租用時段開設命理節目,以媒體強大之傳播力量,利用敬畏鬼神、趨吉避凶之人性弱點等犯罪手段,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詐騙金額600,000元,,是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破壞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暨因被告係於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顯有以逃匿之方式,迴避審判及應負刑責之事實,惟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先賠償被害人乙○○200,000元,餘400,000元並承諾依約自99年6月8日起,每月8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8月18日方經原審發布通緝,並於98年9月7日即遭緝獲,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本案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同案被告倪嘉慧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被告甲○○所有之物:
(1)節目時段費用表、契約書及腳本。
(2)轉運珍珠粉DVD1片。
(3)銀行存簿共6本。
(4)節目錄影帶1捲。
(5)95年9月、10月業績資料表。
(6)95年10月、11月客戶現場約見表。
(7)記事表1本。
(8)預約表1本。
(9)駿騰行銷公司申請資料1袋。
(10)匯款支票存款單1袋。
(11)印章共13個。
(12)郝寶利存摺1本。
(13)95年8至12月發票及收據本1袋。
(14)帳冊及電話本2本。
(15)轉運珍珠腳本1本。
(16)聯絡簿1本。
(17)翡翠玉腳本1本。
(18)天地轉運命書1本。
(19)飾物品1包。
(20)手機2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
(21)八字改運軟體1片。
(22)節目帶18片。
(23)加持販賣藝品8個。
(24)命書8本。
(25)單張命盤共84張。
(26)客戶購物代為捐贈名冊4張。
(27)命書29本。
(28)僧衣3件。
(29)道具1批。
(30)筆記型電腦1部。
(31)單張命盤27張。
(32)施法道具冥紙、香灰膠水1組。
(33)顯有人頭衣物10件、無人頭衣物2件。
(34)佛珠1袋。
(35)僧衣3箱。
(36)袈裟及施法道具1袋。
(37)已寫疏文1袋。
(38)命書4本。
(39)節目計畫契約書1袋。
(40)黃耀輝命書1本。
(41)提款卡3張、存摺3本、支票7張。
(4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43)命盤及聯絡人資料1袋。
(44)電腦主機1部。
乙、同案被告倪家慧所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