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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永昌吳啟民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除如後述補充理由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以被告名義向軍方申辦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均係由伊代理辦理,當時被告人在國外等語。是亦堪認被告所辯各情屬實,自訴人上訴意旨除空言指稱:上開事項係被告自回國親自辦理云云,並猶執陳詞認被告已成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親陳煥彩先生於民國80年間去世
    後遺有臺北市○○路散戶房屋權益由自訴人與被告繼承,被
    告明知自訴人之詳細地址,並未失聯,惟被告於87年間竟以
    自訴人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絡之不實理由,向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具結暫由渠申請權益承受,並案奉國防部87年 8
    月 7日祥祉字第9512號令核定,並以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詐術而取得全部遺產繼承權之不法利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工兵處96年4月4日鄲眷字第0960001752號函暨附件之協
    議書、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7年間知悉自訴人之住處,惟堅詞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自86年
    8月31日出國前往加拿大後,直至88年10月9日始返國,此期
    間內均未回國。被告雖有於87年 5月21日在中華民國駐溫哥
    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填載授權書,授權其前夫甲○○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權益承受申請一事,惟授權書中明確記載為「
    代理本人就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及協議書等
    法院認證全權辦理」,然自訴人所指述之協議書係由被告之
    前夫甲○○以被告之名義所為之片面陳述,內容與被告授權
    範圍不合,且當時被告人在加拿大,對前夫甲○○所書寫之
    協議書內容無從知悉,亦不知甲○○擅自以其名義書寫切結
    書,是被告在對於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情之
    情況下,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於87年間以自訴人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
      得聯絡為由,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具結暫由其申請上開房
      屋之權益承受,並案奉國防部87年8月7日祥祉字第9512號
      令核定等情,固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96年4月4日
      鄲眷字第0960001752號函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
      陸軍司部調閱上開自訴人所指國防部87年8月7日祥祉字第
      9512號令及相關申請文件之結果,被告確曾於87年 5月21
      日出具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與甲○○,授權甲○○代理其就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
      益承受申請及協議書等法院認證事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政治作戰部98年4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721號函所
      檢附之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被告於86年8月31日至88年10月9日之期間並未
      在本國境內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3年7月16日境信證字第093105358
      8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可證,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當時居住於加拿大不在國內,而委由其前夫
      甲○○處理上開眷村改建權益承受之相關事項,自堪信為
      真。
(二)又依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8年4月8日國陸政
      眷字第0980001721號回函所檢附之認證書、協議書及切結
      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協議
      書內容雖為「……原眷戶子女長女丙○○因為出國很久無
      法連絡上,故由乙○○承受應有之權益,特立協議書,以
      資證明……」,而切結書上亦記載「……由於申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承受權益,實在無法與出國將近40年的大姊丙
      ○○取得聯絡,因此先暫由乙○○申請承受……」等文字
      。惟前開協議書係由甲○○以代理人之名義所出具並經法
      院公證處認證,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該切結書上立書
      人欄被告之簽名及卷附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
      益承受申請表、認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7、78、80、
      83頁)上「乙○○」之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
      順、字形、結構等均與上開被告所書寫之授權書上「乙○
      ○」之簽名有極大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申請
      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已如上述,由此足見該上開國軍老
      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認證書、協議
      書、切結書等文件應非被告所書立,而係代理人甲○○所
      代為出具無訛。又被告雖有授權其前夫甲○○代為辦理國
      軍老舊眷舍權益承受申請一事,惟其所授權之內容既係「
      代理本人就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及協議書
      等法院認證全權辦理」(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其授權之
      範圍及事項核與90年 5月30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 5條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
      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
      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
      ,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
      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之要件相符,復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授權他人辦理協
      議書之授權範圍,應係指授權代理人與他人進行協議而訂
      立協議書,而非授權代理人未經協議即可以其名義片面自
      行書立協議書。然被告之代理人甲○○所出具協議書之上
      開內容卻係單方面承受之聲明,顯非雙方協議之內容,核
      與一般人所謂之「協議書」性質不同,且依上開授權書所
      載,被告之授權事項亦未包括上開切結書之出具,則被告
      之代理人甲○○所代為出具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自
      難認符合被告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被告既因當時人不在
      國內而將辦理國軍老舊眷舍權益承受申請一事授權其前夫
      甲○○辦理,縱被告知悉自訴人當時之聯絡地址,本於授
      權代理之意旨,自無須由被告自行與自訴人聯絡協議事宜
      ,應由被告之前夫甲○○與自訴人聯絡協議辦理國軍老舊
      眷舍權益承受申請一事,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授權被告得未經協議即出具上開片面聲明承受之協議書上
      及切結書,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甲○○所書寫之協議書及切
      結書內容均不知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
      等語,洵非無據,應堪以採信。再者,自訴人所指前揭國
      防部87年8月7日祥祉字第9512號令函核定之內容為「台北
      市○○路散戶原眷戶陳煥彩及其配偶陳裴亭均歿,所遺輔
      助購宅權益,准由次女乙○○承受」,並未登載自訴人所
      指之「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絡」之內容,且國防部
      核定後據以登載之登錄眷戶基本資料及相關眷籍異動記錄
      亦僅記載承受人之姓名,而無上開不實之內容,有國防部
      陸軍司法部政治作戰部98年4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7
      21號函及同年8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3960號函及所附
      登錄眷戶基本資料及相關眷籍異動記錄可稽(見本院卷42
      頁及 91-93頁),且被告目前之所以得確定承受陳煥彩所
      遺輔助購宅之權益,並非基於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
      ,而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另於96年 6月26日所為權益承受
      之協議,有權益承受協議書及國防部97年 7月22日國政眷
      服字第09700093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卷第 7頁),是尚難認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以詐術取得上開承受
      權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院自難徒
    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