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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隆惠曾家貽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04、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

二、查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行為,否則其豈會在明知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猶於民國97年4月8日及同年5月6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請再將其尿液送複驗云云。惟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並未依本案卷存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實存在,自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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