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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79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氧氣瓶、乙炔瓶各1 瓶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臨時受僱於同案被告莊景晃(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受莊景晃指示參與分工,不知其餘被告竊盜犯行。與莊景晃通聯頻繁是為詢問莊景晃如何前往現場,電話中不可能形成被告3 人的犯意聯絡。被告於現場確有質疑莊景晃工地屬何人所有,不能僅以被告保持緘默即率認被告了解竊行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經警查獲當時,當場並無人向員警表示鐵皮屋屬於被告中任何1 人的朋友所有;僅辯稱鐵條是廢棄無人之物等情,已經同案被告莊景晃及員警洪峻雄明確證述。被告空言辯稱曾質疑同案被告莊景晃等語,不能採信;況且,縱使被告確曾質疑而仍繼續參與直到被警查獲,也無礙其間接故意的犯意與犯行。

二、依通聯記錄顯示,97年6月7日自4時8分許迄6時23分許,短短2 小時內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呂森榮(已經判處罪刑確定)通聯多達30餘次,通話秒數更有長達70餘秒,也有短僅數秒等情形,被告辯稱只是臨時詢問現場位置,不可採信。「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並且包括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其表示方法,也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使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並無不可。」、「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數人之間直接發生為限,即使有間接的聯絡者,也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與其餘被告於電話中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而詳細論駁,不再一一論述。

肆、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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