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惟查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廿八日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之警局,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件在卷可稽,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