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王聰明陳憲裕黃雅芬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95年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7號、9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69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均沒收。又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謝宏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 民國90年1月3日,先由謝宏達出面,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93號7樓之1之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 )及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之負責人丙○○表示欲購買該二公司之全部股份,經丙○○表示同意,雙方簽訂「轉讓契約書」,並約定由謝宏達受讓上開二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及收受辦理變更原股東等之相關登記,嗣甲○○再委由潘素真、王國順分別擔任悅穩公司、富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則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甲○○及謝宏達二人竟未依約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明知悅穩公司、富資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已無持有各該公司任何股分,且該公司自甲○○、謝宏達承受後,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間 某日、時,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由甲○○、謝宏達分別:㈠就富資公司部分,蓋用富資公司印文於偽造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為富資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蓋用富資公司印章及盜用陳仕展、乙○○印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之主席、紀錄簽名欄、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即富資公司,下同)會議室、出席股東:股東七人計一百股、主席:陳仕展、紀錄:乙○○、主席報告:本公司董事長丙○○,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應予改選,本次股東依法互推由本人(董事)擔任臨時主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票選結果依得票數較多者以王國順、陳仕展、陳昱翰等三人為董事,乙○○當選為監察人。決議:通過。」之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私文書一份、及接續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全體董事、主席:陳仕展、紀錄: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票選董事長一案。票選結果依得票罪多者王國順為董事長。決議:通過。」之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私文書一份,並於富資公司9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陳仕展」、「陳昱翰」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富資公司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董事會簽到簿。此外,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陳仕展」、「陳昱翰」簽名各一枚及盜蓋「陳仕展」、「陳昱翰」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以「陳仕展」、「陳昱翰」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簽名及盜用乙○○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份,之後甲○○、謝宏達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以王國順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0年2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等人,經濟部並於同日准如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㈡另就悅穩公司部分,先於90年1月7日前蓋用悅穩公司印文於偽造乙○○、李卓貞妹、李忠雄、為悅穩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蓋用悅穩公司印章、偽簽「乙○○」、「李卓貞妹」之簽名及盜用李卓貞妹、乙○○印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主席、紀錄簽章欄、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即悅穩公司,下同)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股、主席:潘素真、記錄: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⒉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董事潘素真、乙○○、李卓偵妹。選任監察人李忠雄。」之悅穩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私文書一份、及接續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潘素真、乙○○、李卓貞妹、主席:潘素真、記錄: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潘素真為董事長。」之悅穩公司董事會議錄事私文書一份,並於90年1月1日悅穩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乙○○秀」、「李卓貞妹」簽名各一枚及盜蓋「乙○○」、「李卓貞妹」之印章各一枚。此外,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卓貞妹」、「乙○○」簽名各一枚及盜蓋「李卓貞妹」、「乙○○」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以「李卓貞妹」、「乙○○」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忠雄」簽名及盜用李忠雄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以「李忠雄」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份,之後甲○○、謝宏達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以潘素真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外,並於90年1月7日悅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欄上,偽造「乙○○」、「李卓貞妹」、「李忠雄」簽名各一枚及盜蓋「乙○○」、「李卓貞妹」、「李忠雄」印文各一枚,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惟因悅穩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乙案,有需補正之書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1月18日發文命其補正, 嗣於90年2月2日、2月12日、2月20日補正前,再蓋用悅穩公司印文於偽造乙○○、李卓貞妹、李忠雄、為悅穩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蓋用悅穩公司印章及盜用李卓貞妹、乙○○印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主席、紀錄簽章欄、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股、主席:李卓貞妹、記錄: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⒉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董事潘素真、乙○○、李卓貞妹。選任監察人李忠雄。」之悅穩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私文書一份、及接續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潘素真、林秀美、李卓貞妹、主席:潘素真、記錄: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潘素真為董事長。」之悅穩公司董事會議事私文書一份,並於90年2月1日悅穩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乙○○」、「李卓貞妹」簽名各一枚及盜蓋悅穩公司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董事會簽到簿。此外,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卓貞妹」、「乙○○」簽名各一枚及盜蓋「李卓貞妹」、「乙○○」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以「李卓貞妹」、「乙○○」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李忠雄」簽名及盜用李忠雄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以「李忠雄」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份,之後甲○○、謝宏達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以潘素真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經濟部並於90年2月22日日准如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 二、嗣於90年7月間,甲○○改由陳棋鴻(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悅穩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更名為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國際公司),然仍由甲○○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甲○○為幫助悅穩國際公司逃漏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陳棋鴻即有依據真實事項以造具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暨為該公司之薪資受領人填載所得扣繳憑單並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夏廣善、嚴振華、余正義、謝阿鳳、黃大任、洪世宗、吳永勳、邊遠艷、黃慶農、楊素華、曾麗燕、宋葉辛、廖艷珠、楊小青、王專義、霜慧芳、李美儀、張美蘭、李益德、林勝賢、林廖輝及楊寶明、管林桂花、江民誌、洪志豪、傅銘澤、李正中等人,於90年間並未在悅穩國際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為逃漏悅穩國際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暨在業務上所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先製作上開丁○○等人之薪資表原始憑證,其中列載實未受僱於悅穩國際公司之丁○○等人已於當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之不實事項,爾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不詳日期將該不實薪資發放額,填製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日記帳、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列為該公司之薪資費用。迨91年1月間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甲○ ○明知悅穩國際公司並未發放薪資予上開薪資表上列載之薪資受領人丁○○等人,詎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接續登載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予丁○○等人之不實事項。其後,復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實薪資發放額(總額達6,720,000元)連同其他薪資發放額合計後,將該虛增不實 餘額14,481,157元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亦同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稅額計算表」內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該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6,7 20,000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63,471元之不實結果,再將此不實之課稅所得登錄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稅額計算部分之該份文書,並據此核算出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為9,513 元,並接續將此不實之應納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稅額計算部分之文書;復接續上揭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63,417元,結轉登載至同為其業務上做成之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公積及盈餘」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爾後,再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一併彙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國稅局依該虛增不實之悅穩國際公司損益表內之薪資支出課目餘額及因此虛減之課稅所得額科目餘額,錯誤低估該公司9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遂得幫助悅穩國際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00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有關 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扣繳憑單之列名薪資受領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悅穩公司及悅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謝宏達向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原負責人丙○○購買該二公司,欲與丙○○共謀利用該二公司開立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但公司過戶事宜均由謝宏達與丙○○聯繫商議,伊從未參與,伊因一時找不到那麼多股東替換原股東,便指示謝宏達向丙○○商議先變更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爾後再陸續變更,嗣經『謝宏達告知丙○○同意』,伊委託謝宏達出面向丙○○購買該二家公司,絕無偽造文書等事,伊與謝宏達是朋友,為了開發票、虛增業績、方便貸款,伊給謝宏達40幾萬,伊跟丙○○沒有見過面,是謝宏達說丙○○要賣40、50萬,簽約時我付給謝宏達15萬頭款,等過戶完畢,再付第二期款15萬,尾款等到支票過戶完畢再繳清,公司變更登記前,有沒有開過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伊沒有參與並不清楚,潘素真、王國順是伊找來擔任悅穩、富資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這二家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伊本人,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是何人製作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云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重點在於: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原負責人丙○○是否同意甲○○及謝宏達在股東名義未全數變更之情形下,僅先變更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而同意或授權甲○○製作該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文件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轉讓契約書」上載:「丙○○…開設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元月4日 全部股份轉讓與謝宏達經營…中華民國90年元月3日」等語 ;「收據」三紙,分別據載,⑴:「茲收到萬通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存摺悅穩建設…富資營造…;支票簿悅穩建設…壹本…支票簿富資營造…壹本;悅穩建設支票及活存摺章壹顆、富資營建支票及活存存摺章壹顆... 王國順收3/22」;⑵「90.1.4收到正印兩顆,謝宏達收1/4(即悅穩公司與富資公 司之公司章暨原負責人丙○○之印鑑章)」;⑶「(富資公司及悅穩公司章)王國順收4/13」。次依偵查卷附經濟部94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09432377440號函暨所附悅穩公司及富 資公司90年2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相關資料所示:⑴富資公司於90年2月26日提出經主席陳 仕展、紀錄乙○○蓋章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容為解任丙○○之董事長職務,改選王國順、陳仕展、陳昱翰三人為董事,乙○○為監察人)、「董事會決議錄」(內容為選任王國順為董事長);經陳仕展、陳昱翰、王國順三人署名之「董事會簽到簿」;及分別經王國順署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王國順、陳仕展、陳昱翰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乙○○署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丙○○與王國順分別蓋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90年2月26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名義為「王國順」(原董事陳仕展、陳昱翰及監察人乙○○等人並未變更),另於原股東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等人以外,另增加「王國順」及「謝宏達」為富資公司股東;⑵悅穩公司於90年1月提出經主席李卓貞妹、紀錄乙○○蓋章之「股東臨 時常會決議錄」(內容為改選潘素真、乙○○、李卓貞妹三人為董事,李忠雄為監察人)、經主席潘素真、紀錄乙○○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為選任潘素真為董事長);有潘素真、乙○○、李卓貞妹三人署名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經潘素真署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分別有李卓貞妹、乙○○、潘素真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李忠雄署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又因悅穩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乙案,有需補正之書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1 月18日發文命其補正,嗣於90年2月2日、2月12日、2月20 日補正前,再提出主席李卓貞妹、紀錄乙○○蓋章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容為修正公司章程、改選潘素貞、乙○○、李卓貞妹為董事、李忠雄為監察人)、經主席潘素貞、紀錄乙○○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為選任潘素真為董事長)、經潘素真、乙○○、李卓貞妹三人署名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有乙○○、李卓貞妹分別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李忠雄署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丙○○、潘素真、乙○○、李卓貞妹、李忠雄分別署名蓋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0年2月22日辦妥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名義為「潘素真」(原董事乙○○、李卓貞妹及監察人李忠雄等人並未變更),並於原股東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以外,另增加「潘素真」及「謝宏達」為悅穩公司股東。 ㈡證人即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原負責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因90年1月3日我將原來的悅穩建設公司和富資營造讓售給謝宏達,且謝宏達向我租我所有之桃園市○○路393 號之2的房子,(悅穩建設和富資營造二公司住址何在?)原 來設在桃園市○○路393號7樓之1。…(在悅穩公司和富資 營造公司轉讓給謝宏達時有無收取任何代價?)時隔那麼久,應該是有,但錢很少,因當時這二家公司就已經報稅捐處和縣政府暫停營業,所以只有收辦理的手續費只有幾萬元而已。(此轉讓契約書是否就是你當初簽的?)是,(是你跟謝宏達簽的?)是,…(你轉讓上開二家公司時有無交任何證件資料給謝宏達?)有,我有交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所有原始股東的印章、就是所有要轉讓的東西都交出去,90年1月3日轉讓書、90年1月4日把悅穩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謝宏達,富資營造公司大小章也交給謝宏達,90年3月22日將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存摺2本、支票本也2本、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的支票帳戶印鑑章交給 王國順,謝宏達也有在場,是由王國順簽收,90年3月31日 將富資營造公司副印A章、副印B章(勞保專用章),悅穩公司的副印B章也給謝宏達公司的小姐王翠霞簽收,4月13日將富資營造公司的大章也是副印一顆和悅穩公司副印一顆交給王國順…(你交付你剛說的這些文件給謝宏達要做何用?)要移交。(有無要授權他用這些東西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第一次90年1月4日正印就是辦理過戶登記…(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去辦理變更登記時,是誰去辦的?)謝宏達和王國順。(94年偵字第8581號第63頁之富資營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有你名字和簽章,這是你自己去蓋的?)不是,我就是全部印章交給他。(悅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有你名字和簽章,是否也是你蓋的?)乙○○是我太太,李卓貞妹是我原來的股東,李忠雄是我同學,這三個簽名都是偽造的,(你當初轉讓辦理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變更登記時,你有無徵詢全部股東的意見?)有。全部股東都同意轉讓。…(當初你有無同意悅穩公司和富資營造公司作公司變更登記時,不需要將全部股東作變更?)沒有。…(你剛說把公司大小章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給謝宏達他們,是為了要辦公司變更登記,請具體說明到底要辦公司哪些項目的變更登記或你授權他們辦什麼都可以?)…就是全部股東要過戶。…(你是說你是簽讓與契約書把資料都交給謝宏達,由他去辦理變更登記,依契約內容,你同意即授權謝宏達所辦理登記的範圍是僅止於辦理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的變更登記或是所有的股東通通要退股,而登記成謝宏達他們這邊新的股東?)全部要過戶。(就是全部要退股?)是。(股東都全部登記成謝宏達這邊新找的股東?)是。(所以如果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王國順或潘素真這樣做就是違反你們當初的約定?)是。(你剛說你不認識甲○○,確定?)確定。(除今日外,之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在法院也沒有。我出庭很多次都沒看過。(今日第一次看到?)是。(謝宏達跟你說要頂讓你公司時,有無說其實是另有人要頂讓?)他就說王國順。(他沒有說甲○○?)沒有。我沒有聽過此名字。(所以跟你談頂讓此二家公司,洽談細節,你同意授權的內容等等細節通通都是跟謝宏達談的?)王國順也在場。(主要是跟誰談?)謝宏達談。王國順有時也在場,謝宏達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股東人數不足或有困難等事。」等語(見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卷一第158頁至第 179頁)。依證人丙○○上開所證情節,雖係由謝宏達出面 向丙○○表示伊及王國順欲頂讓丙○○所有之該二公司,經丙○○同意出讓,乃於90年1月3日與謝宏達簽訂該二公司之「轉讓契約書」,於1月4日將該二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謝宏達收受,俾辦理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之變更登記,嗣再於3 月22日將該二公司設於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支票簿暨存摺與支票印章交付王國順簽收,於3月31日再將該二公司之勞 保用印交付謝宏達指派之王翠霞簽收,於4月13日再將該二 公司之其他印章交付王國順簽收。於此過程,丙○○從未與甲○○接觸,亦從未聽聞謝宏達表示係甲○○欲購買股權,且於商談約訂轉讓股權之過程中,丙○○與謝宏達之間係約定謝宏達應將該二公司「全部股東」全數辦理退股,並全數變更名義為謝宏達方面自找之股東名義。 ㈢證人謝宏達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台灣鑽台』公司上班,該公司辦公室係向丙○○租的,丙○○經常到我辦公室去,有次丙○○向我聊起他要照顧生病的父母,不想繼續經營該二家公司,但我對建築外行,有次與被告甲○○聊天談及此事,甲○○向我表示他要承接,我才幫甲○○出面與丙○○接洽購買該二公司事宜,之後再以我的名義與丙○○簽約受讓,但實際要買的人是甲○○,資金亦是甲○○支付,實際經營者亦是甲○○,我個人則仍繼續在『台灣鑽台』公司任職,從未參與該二公司任何業務。在與丙○○商談頂讓該二公司過程中,甲○○從未出面參與討論。之後,我僅偶爾該二公司找甲○○串門子,並不瞭解該二公司之經營狀況,公司狀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嗣並證稱:「(被告跟你說他要承受這兩家公司,他的原意為何?)被告想要作建設跟營造。(他只是要承受過半數的股份,還是要承受全部的股份?)全部。(所以,被告的意思是要把這兩家公司原本股東所有的股份全部承受下來?)是。(你當初跟丙○○談的內容如何?)內容是要把全部的股份承受下來。(有無談到承受這兩家公司多少錢?)有。…確定的金額我忘記了。…(都只有你跟丙○○談?)是。(你有無跟丙○○說你要承受,或是另外一個人叫甲○○的人要承受?)我是有跟他提,但他說他不認識甲○○,說單子要寫我的名字。(這兩家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一個是王國順、一個是潘素真,是否認識?)王國順我認識。(這兩個負責人是誰找?)甲○○找。(既然找這兩個人是要登記為負責人,你有無跟潘素真見過面?)沒有。(為何你只見過而認識王國順,卻沒有見過潘素真?)因為兩家公司是先後過戶,不是馬上同時過戶,中間還隔了滿長的時間。(但以登記資料來看,富資公司的登記時間是90年2月26日,悅穩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是2月22日,不過才差4天,怎麼會隔很久?)登記資料不準,當時登記的人不多 ,是元月份的時候就已經在談這件事情,談到二月份才登記完畢。(辦變更登記手續何人去辦?)請會計師辦的。…我拿去給會計師辦的。…(按照你剛剛所說,你們與丙○○談的內容是要承受這兩家公司既有股東全部的股權,為何在90年2月22日及26日變更登記後,卻只有負責人變更,富資公 司部分變更了一個股東是謝宏達,悅穩公司的部分情況也是相同,也變更了一個股東是謝宏達,而這兩家公司的其他股東卻都沒有變?)這部分我有跟丙○○說過,因為股東的人數不夠,所以先換負責人,等日後股東到齊了,再把其他的股東換掉。(新的股東應該是由你找或甲○○找?)甲○○會找。(這麼說,新的股東人找不夠,這件事情是甲○○跟你說的?)是。…(甲○○)就說直接跟丙○○反應,如果可以的話,才繼續辦過戶,所以才會拖這麼久。(你的意思是指,甲○○也請你向丙○○反應能不能暫時先辦負責人變更及把你變更為股東就好了,等將來人數找齊了,再辦其他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如此?)對。(你去找丙○○談的結果如何?)他有同意。(既然他一口就同意,為何從1月3日簽轉讓契約書,一直到2月下旬才去辦登記?)找人也有一段 時間,而且丙○○自己也比較忙。…(丙○○也同意了之後,有無向你限定在什麼時間之前要把所有的股東更換掉?)沒有,他說愈快愈好、儘快。…(辦變更登記,公司的章及公司負責人的章一定要交給你,其他股東的私章也有交給你去辦嗎?)有…(你剛說丙○○有同意《即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及部分股東名義變更之事》,你有無跟甲○○說?)有。…其實去銀行辦理變更登記時(即至原萬通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活期及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所提出來的營業登記證、登記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上面就已經有其他股東的名字。」等語(見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170頁 至第177頁)。是依證人謝宏達所證,其向丙○○表示係甲 ○○欲購買該二公司,並表示因一時無法找到那麼多股東,故央請丙○○同意先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丙○○亦表同意,並將所有股東印章交付謝宏達辦理,謝宏達亦將斯旨告知甲○○,之後於90年3月22日至銀行辦理該二公司帳戶之公 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謝宏達更先將應檢送銀行審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予丙○○閱覽,其上除載明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名義,亦載明其餘未經變更之股東名義,此與上揭證人丙○○所證情節完全不同。 ㈣如前㈡、㈢所述,證人丙○○、謝宏達之證言互相矛盾。然倘謝宏達斯時確曾向丙○○表明實際欲出資購買該二公司所有股權之人係甲○○,謝宏達自己僅基於一居間地位而已,則衡諸一般商業慣例,縱然丙○○與甲○○並非熟識,亦得藉謝宏達之引介完成交易,絕無反由中間人自居交易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而負擔該交易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理,顯見謝宏達上述「因丙○○表示不認識甲○○,故要求謝宏達以自己名義與之簽訂契約」云云,已非實情。再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股東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均係原負責人丙○○之配偶或親友,實際經營者乃丙○○,而丙○○因無意再繼續經營該二公司,故獲乙○○等全數股東之授權,將該二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與出面購買之謝宏達,此均據丙○○證述如前,即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公司股東,均係原負責人丙○○基於自身之親友人際網絡而得之股東。依一般通曉商業常識之人之認知,實際經營者丙○○既將公司股份全數移轉,即公司所有盈虧風險自當一併移轉,絕無徒留自己或親友名義擔任形式上股東或負責人、徒增不可預知之法律或商業上風險之理,此觀證人丙○○證稱:「(如果謝宏達跟你說他們可能股東人數不足,無法完全辦變更登記,但他們有心要經營承受這兩家公司,所以跟你討論,是否先辦負責人變更,其他的人等人數找齊了再辦變更,你會如何反應?)絕對不會同意,因為那些股東都是我的兒子、女兒、太太及同學,謝宏達只是我的房客,王國順、潘素真我都不認識,我怎麼會隨隨便便變更給別人。(你的意思是指,因為你與承受後你心目中認知的負責人完全不認識,而與謝宏達不過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沒什麼信賴基礎,如果只變更負責人,公司由他們去負責經營管理,出了什麼問題會牽連到既有的股東,也就是你的兒子、女兒、太太、同學,所以為了避免他們遭遇不可知的風險起見,你不會同意謝宏達提議的作法?)是。(如果是你有信賴關係的人,你會不會同意?)也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樣簽扯到我兒子、女兒、太太、同學等人的關係,我擔當不起。」等語(見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更甚明確。可見出面商洽之謝宏達從未向丙○○表示先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丙○○亦未同意如此辦理,證人謝宏達上揭所證,與常情相悖,應係基於與甲○○共犯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一再供稱確曾要求證人謝宏達向丙○○表示希望逐步陸續變更股東名義之意,並確得證人謝宏達告知已得丙○○同意如此辦理後,始委託謝宏達僅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云云,惟不論依被告供述或謝宏達上揭證言,謝宏達僅居一代理被告出面與丙○○商洽之中間人,謝宏達更陳稱該二公司過戶後即與伊無關,伊對被告經營情形亦不瞭解,即謝宏達無非僅基於友人情誼代甲○○出面向丙○○商洽購買公司股權事宜,與被告或該二公司之間毫無利害關係可言。倘甲○○確曾要求謝宏達向丙○○表明股東人數不足之事、並代向丙○○央求先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事,謝宏達盡可如實傳達斯旨即可,縱丙○○不表同意乃致交易未成亦與伊毫無相涉,何須「隱瞞」甲○○本人意思不使丙○○知悉,更無「捏造」丙○○亦表同意如是辦理之意思而使甲○○誤認丙○○真意之必要,足見被告甲○○辯稱一切均由謝宏達出面與丙○○接洽,至渠二人商談之實際過程如何,其不知悉云云,無非欲將罪責止於謝宏達一身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參諸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當初謝宏達有跟你提到說丙○○要求這兩家公司的股東部份要全部變更?)有。」等語(見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223頁),可 見被告就原負責人丙○○確曾要求須一併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全數股東名義,不同意在全數股東未更名之情形下,僅變更公司負責人乙節知之甚詳,猶囑託謝宏達出面向丙○○佯稱將全數變更名義,而違背丙○○之意思,在未得丙○○及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原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與謝宏達共同擅自分別捏造丙○○、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之名義於富資公司、悅穩公司於90年1月、2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㈤被告甲○○雖又辯稱:「90年3月22日至萬通銀行桃園分行 辦理該二公司之活存及支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前,我曾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影印三份,其中二份交由王國順持往銀行辦理,之後經王國順告知一份留存銀行、另一份交由丙○○核對」等語,足認至遲於90年3月22日至銀行辦理相關存 戶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亦到場之丙○○已自上揭「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等資料知悉該二公司僅負責人名義變更、其餘股東則未變更之事實。對此,證人謝宏達於原審亦證稱:「…其實去銀行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來的營業登記證、登記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上面就已經有其他股東的名字…不管是以前還是現在,銀行都需要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語(見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178頁、第180 頁);而證人丙○○則證稱:「(到銀行辦理公司存戶名義變更登記時,要帶變更事項登記卡嗎?)不用,只要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執照就可以了。…(辦的時候,在場的有謝宏達、王國順、潘素真嗎?)有。…(去辦銀行帳戶變更的時候,謝宏達有無把新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你看?)有,而且要交給銀行影印。…是一起去辦的。…他(謝宏達)先拿給我看,我看負責人已經變更了,才同意去辦公司存戶負責人名義變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他(被告甲○○)一派胡言。他要我到銀行去辦負責人變更登記,有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給我看,假如有拿股東名冊或股東事項卡(按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給我看,我根本不會過戶登記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177頁至 第180頁)。又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結果為:「經查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原萬通桃園分行往來之支存帳戶於900322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申請,二家公司均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無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語,此有卷附該銀行96年8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96506576號函在卷可稽,此與證人丙○○所證內容相符。可見90年3月22日謝宏達、王國順、潘素真與丙○○同往原 萬通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該二公司之支存及活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謝宏達僅提出僅該登載二公司變更後公司負責人名義(即「悅穩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潘素真」、「富資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王國順」)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銀行繳驗,實未曾提出詳載變更後之該二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或「股東名冊」予銀行及丙○○審閱,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謝宏達證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不足憑採,更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謝宏達、王國泰共同偽造丙○○、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名義之該二公司於90年1月、2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未得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股東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之授權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股東乙○○等人未到庭作證,然其等均係原負責人丙○○之配偶或親友,實際經營者乃丙○○,而丙○○因無意再繼續經營該二公司,故獲乙○○等全數股東之授權,將該二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與出面購買之謝宏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丙○○既為股東乙○○等人授權之代理人,其已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與謝宏達以乙○○等人名義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此部分事證既明,股東乙○○等人即無以證人身分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報稅之薪資資料是徐文修及陳棋鴻拿到辦公室給伊,徐文修說是他借公司牌找來的員工,伊才報這些人的薪資,況伊不是名義負責人,只是實際負責人,伊是逃漏營業稅,不是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坦認不諱,供稱:「(為什麼有那麼多人不在你們悅穩公司上班,卻被你們悅穩公司虛報他們的薪資?)就是為了節稅,簡單說就是逃漏稅。…(逃漏悅穩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嗎?)是…(到底何人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到91年(申報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是你負責的?)是,…會計師幫我們記帳。(會計師要記帳的話,他要記薪資費用,薪資費用總該要有薪資受領人的名冊、收據,這些東西誰弄出來的?)我牌借給人家去報工程,他們就找這些臨時工。(這些人是你公司的員工?)不是。(你有發這些薪資費用出去嗎?)沒有。(所以,你明知道你們公司沒有發這些薪資費用,但在做帳的時候你還是報了這些薪資費用,只是不知道報誰的名義去領這些薪水,是不是這樣?)對。…(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95年易緝字第63號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復經陳棋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際任職單位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聘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出監證明書、悅穩國際公司製發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承諾書、警詢中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 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1520號函暨 所附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3月 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2195號函暨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李正中君之檢舉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證,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⒉再依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附「稅額計算表」所示,90年度悅穩國際公司虛增後之「薪資支出」為14,481,157元,因致當年度其「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生虛減14,481,157元之不實結果。而依丁○○等人之由悅穩國際公司製發虛偽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示,如附表所示丁○○等28人遭被告虛報薪資額共達6,720,000元。故可推知悅穩國際公司當年度 之實際「薪資支出」應為7,761,157元,實際之「全年所 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應為6,783,417元,以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15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1,017,513元,較原虛減之應納稅額9,513元為多,顯見被告確以虛報薪資之詐欺手段幫助悅穩國際公司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008,000元。 ⒊被告雖辯稱伊所報公司員工薪資之資料,均是徐文修及陳棋鴻拿到辦公室給伊,是逃漏營業稅,不是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其係稅穩公司實際經營者,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並非悅穩公司員工,僅借牌報工程之他人所找之臨時工,縱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之薪資資料係他人所提供,被告猶據以作為公司薪資支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顯有幫助悅穩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稱悅穩公司另逃漏營業稅乙節,與本件被告幫助悅穩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要屬二事,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是逃漏營業稅,不是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悅穩國際公司以前開詐術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08,000元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顯然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裁判云云。經查被告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係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案件,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案乃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兩案犯罪行為、方法全然不同,自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被告辯稱本件為該案裁判效力所及,容有誤會,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於98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與謝宏達、陳棋鴻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 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僅屬文字修正之明文化),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 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㈦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 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被告僅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其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前開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偽造丙○○、乙 ○○等人名義之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檢察官雖未引據此條文,惟此部分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98年5月27日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然悅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陳棋鴻,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既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示刑責之轉嫁對象,其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非悅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係借用陳棋鴻之名義,將其登記為悅穩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操控悅穩公司之運作,陳棋鴻對此知情且未反對,並任由被告將其明知不實之附表所示各筆薪資發放額填製入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日記帳及過至分類帳等會計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逃漏稅捐,陳棋鴻對於此部分結果之發生,顯然未違背其本意,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實薪資記入會記帳冊之犯行,顯與具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棋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然僅單純侵害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使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後,同時將該損益表「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結轉至資產負債表內「公積及盈餘」課目而使之同生不實結果,其使該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二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亦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亦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甲○○偽造上揭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其明知不實之附表所示各筆薪資發放額填製入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日記帳及過至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其目的係在利用公司會計年度終了之編表程序,使會計記帳人員將該分類帳內關於薪資費用之不實餘額填製入損益表並結轉至資產負債表內,使該二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遂其逃漏稅捐之本意,可見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無非係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前階行為,而應為此所吸收,僅論後階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足評價其不法內涵;另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凡此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謝宏達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營利事業本身,惟營利事業並非實體之自然人,縱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具體受罰之人,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將納稅義務人即該營利事業應負之逃漏稅捐刑事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實際參與該營利事業業務執行之負責人,因此情形而受罰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乃是「代罰」性質,並非真正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縱商業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究非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此與負責人本身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98年5月27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另與 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原判決詐欺罪確定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所定之罪,係因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法人,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而將應處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屬代罰之性質,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其規範主體並不包括所謂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從成立與登記名義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其若有幫助實際經營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斷,而不得以其行為時之同法第47條第1款之罪論處,此有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可參,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其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規定 論罪科刑,於法未合;㈡被告偽造乙○○、李卓貞妹、李忠雄名義之署名部分,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以其所逃漏為營業稅,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薪資報表的資料是將徐文修、陳棋鴻給的資料交給會計師申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本案係虛報薪資幫助逃漏所得稅捐,與被告所稱之前案之犯罪行為、方法全然不同,已如前述,且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人,且明知他人交付得資料據以作為申報稅捐之資料非該公司之員工,仍據以申報,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明確,亦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虛報薪資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屢屢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 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 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原判決詐欺罪確 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為90年2月21日富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仕展」、「陳昱翰」署名各一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 月21日至93年2月2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昱翰」署 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0日);日期為90年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乙○○」、「李卓貞妹」署名各一枚、90年1月1日下午2時董事 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乙○○」署名一枚、90年1月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乙○○」署名一枚、90年2月1日下午2時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 「乙○○」、「李卓貞妹」署名各一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卓貞妹」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 止)、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李忠雄 」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日期 為90年1月7日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乙○○」、「李卓貞妹」、「李忠雄」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不實之 偽造文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係冒用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原股東乙○○、李卓貞妹、李忠雄、陳仕展、陳昱翰、陳雅雯、王建富等人之名義,偽造該二公司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各股東分別同意改由「潘素真」任悅穩公司董事長、由「王國順」任富資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由是足見,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除應審認其申請是否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更應就其申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進一步審查,於發現有違法情事時,更應令其改正,否則不能准予登記,即應屬實質審查,當無疑義。是縱被告甲○○就本件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申請內容有違法情事,亦非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範範疇, 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甲○○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90年2月21日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仕 展」、「陳昱翰」署名各一枚。 ㈡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21 日至93年2月20日)。 ㈢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昱翰」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21 日至93年2月20日)。 ㈣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 21 日至93年2月20日)。 二、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90年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乙○○」、「李卓貞妹」署名各一枚。 ㈡90年1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乙○○」署 名一枚。 ㈢90年1月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乙○○」署名一枚。 ㈣90年2月1日下午2時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 「乙○○」、「李卓貞妹」署名各一枚。 ㈤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卓貞妹」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 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㈦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李忠雄」署名一枚(任期自90年2 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㈧90年1月7日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乙○○」、「李卓貞妹」、「李忠雄」署名各一枚。 附表二: ┌───────┬─────┬─────┬───────────────┐ │被 害 人 │ 金 額 │遭虛報之 │未任職「悅穩公司」之相關證據 │ │ 姓 名 │(新台幣)│ 年度 │ │ ├───────┼─────┼─────┼───────────────┤ │丁○○ │ 19萬元 │90年度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 │ │ │ │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 │ │ │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夏廣善 │ 14萬元 │90年度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 │ │ │ │證明書1 張、承諾書1 紙、檢舉書│ │ │ │ │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嚴振華 │ 14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 │ │ │ │ │ │ │ │ ├───────┼─────┼─────┼───────────────┤ │余正義 │ 25萬元 │90年度 │「弘覺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 │ │ │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 │ │ │ │定通知書1 份、扣繳憑單1 份。 │ ├───────┼─────┼─────┼───────────────┤ │謝阿鳳 │ 25萬元 │90年度 │「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出監證│ │ │ │ │明書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 │ │ │ │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 │黃大任 │ 25萬元 │90年度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 │ │ │」在職證明書及聘書各1 張、檢舉│ │ │ │ │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 │ │ │ │份。 │ │ │ │ │ │ ├───────┼─────┼─────┼───────────────┤ │洪世宗 │ 25萬元 │90年度 │「華羚廣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 │ │ │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 │ │ │ │定通知書1 份。 │ ├───────┼─────┼─────┼───────────────┤ │吳永勳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未申│ │ │ │ │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 │邊遠艷 │ 25萬元 │90年度 │承諾書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 張。 │ ├───────┼─────┼─────┼───────────────┤ │黃慶農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楊素華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曾麗燕 │ 25萬元 │90年度 │「龍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張│ │ │ │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 │ │ │知書1 份。 │ ├───────┼─────┼─────┼───────────────┤ │宋葉辛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核定書1 紙、扣繳憑│ │ │ │ │單1 張。 │ ├───────┼─────┼─────┼───────────────┤ │廖艷珠 │ 25萬元 │90年度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張、檢舉書│ │ │ │ │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楊小青 │ 25萬元 │90年度 │承諾書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扣繳憑單1 │ │ │ │ │張。 │ ├───────┼─────┼─────┼───────────────┤ │王專義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 │ ├───────┼─────┼─────┼───────────────┤ │霜慧芳 │ 25萬元 │90年度 │中和稽徵所受理虛報薪(工)資案│ │ │ │ │件談話筆錄、檢舉書各1 份、勞工│ │ │ │ │保險卡1 張、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 │ │ │ ├───────┼─────┼─────┼───────────────┤ │李美儀 │ 25萬元 │90年度 │承諾書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 張、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 │ │ │ │份。 │ ├───────┼─────┼─────┼───────────────┤ │張美蘭 │ 25萬元 │90年度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張│ │ │ │ │、存摺明細1 本、檢舉書1 份、綜│ │ │ │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 張。 │ ├───────┼─────┼─────┼───────────────┤ │李益德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林勝賢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 份。 │ ├───────┼─────┼─────┼───────────────┤ │林廖輝 │ 25萬元 │90年度 │「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 │ │ │ │務證明書1 張、勞工保險卡1 紙、│ │ │ │ │檢舉書1 份、薪資清單1 份。 │ │ │ │ │ │ │ │ │ │ │ ├───────┼─────┼─────┼───────────────┤ │楊寶明 │ 25萬元 │90年度 │「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 │ │ │明書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 │ │ │ │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 │。 │ ├───────┼─────┼─────┼───────────────┤ │管林桂花(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勞工保險│ │號併辦部分)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江民誌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談話筆錄1 份、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號併辦部分) │ │ │ │ ├───────┼─────┼─────┼───────────────┤ │洪志豪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號併辦部分) │ │ │ │ ├───────┼─────┼─────┼───────────────┤ │傅銘澤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勞工保險│ │號併辦部分)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李正中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度偵字第4764號│ │ │書1 份。 │ │併辦部分)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