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九十四巷十弄三號二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依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現場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分裝杓等證據,為其認定依據,並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偵查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法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六九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管一支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科以重刑不能戒除毒癮,故對施用毒品之被告量刑不宜過重。被告之前多次施用毒品均已遭法院判刑,所宣告之刑度應足以對被告制裁,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徹底改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毒品犯罪不宜量處重刑,其已改過自新,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