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楊炳禎、陳春秋、黃斯偉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六五號三樓,現經合併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乙○○則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企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後因銀行改組,改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市分行,帳號亦改為00000000000000號 ,嗣經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系爭扣款帳戶)。乙○○為辦理交割方便而將證券帳戶存摺、印鑑及扣款帳戶存摺交付丙○○保管,並委託丙○○代為辦理其委託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而丙○○復另受在中日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花企銀行開立扣款帳戶之唐昭君請託,亦代為保管業已蓋用印章之空白花企銀行提款憑條以辦理相關交割手續。丙○○竟與其配偶甲○○(未據起訴,丙○○與甲○○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甲○○或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甲○○之成年女子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在中日公司上址,未經乙○○之同意,冒用乙○○之名義,連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八至二○、二二、二三、二六至二八、三○、三四至三六、三八至四五、四七至六一、六三至六五、六八至七四、七六至七九、八二至八四、八六、九三、九六、九八、九九、一○二、一○七至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六至一五四、一五六至二一○、二一五至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二二七至二二九、二三五、二三七、二三九、二四一、二四三、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至二五三、二五五至二五七、二五九、二六○、二六二至二七二、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七至二八二、二八四至二八八、二九○、二九二至二九八、三○○至三○二、三○四至三一二、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八、三二○至三二五、三二七、三二八、三三○至三三二、三三四至三三八、三四○至三四九、三五一、三五二、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三至三六五、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三七二、三七四至三七九、三八一、三八三至三九九、四○一至四六九、四七一至六○八、六一○至六三九、六四一至六五○、六五二號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下稱系爭交易部分)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以行使,使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認係乙○○實際為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委託而完成上開股票買賣相關之下單及交付交割手續(就丙○○、甲○○自行出資買賣股票部分,丙○○、甲○○因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賣出乙○○所購入之股票部分,係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該集保股票以交割;就使用乙○○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款項部分,係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以交割),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六、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後,冒用乙○○之名義,向中日公司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並於如附表六所示十一張支票背面偽造「乙○○」背書後向花企銀行行使,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將相關票款存入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日公司、花企銀行及乙○○。迄至八十六日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原乙○○購買之股票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十二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元,乙○○購買之股票合計遭盜賣臺紙五千股、鴻運五千股、福元五千股、利華五千股、南亞五千股、長榮五千股、開發四千股、特力一萬股、太設三千股(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乙○○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遭盜用合計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號所示)。㈡另為維持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水準以免遭乙○○發覺及避免系爭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之情況,又未經唐昭君、張世忠(即丙○○之兄)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六六、二三八、六五一號所示之時間,在設於中日公司之花企銀行櫃檯處,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支票背面「張世忠」之背書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七、二二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有偽造「張世忠」印文一枚)以行使,並偽填如附表五編號四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已由唐昭君自行用印)以行使,使花企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票款及分自如附表五編號四、一七、二二號所示之唐昭君、張世忠花企銀行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存入之往來明細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六六、二三八、六五一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花企銀行、唐昭君、張世忠。 ㈢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中日公司,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連續偽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偽造細節詳如附表七所示)以行使,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紙五千股、凱聚七千股、聯華一萬股、寶祥五千股、東和八千股、南亞三千股之股票,並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乙○○、高整同意,冒用乙○○、高整名義,連續偽造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偽造細節詳如附表七所示)以行使,再透過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在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高整在中日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賣出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乙○○、高整。 ㈣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檢具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之「乙○○」印章蓋印、委請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而受僱於甲○○之成年女子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印鑑更換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乙○○」署押一枚、偽造「乙○○」印文二枚)及印鑑卡(其上有偽造「乙○○」署押一枚、偽造「乙○○」印文三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印鑑卡向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日公司。 ㈤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在每月(除八十五年二月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自取名冊上偽造「乙○○」署押、印文(共計偽造「乙○○」署押三枚、偽造「乙○○」印文十四枚)以具領每月對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乙○○、中日公司。 ㈥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連續以使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之方式偽造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之印鑑卡(上有偽造「乙○○」印文一枚)、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印鑑卡(上有偽造「乙○○」印文一枚),向代開發公司、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行使;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相同方式連續偽造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上有偽造「乙○○」印文三枚)、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上有偽造「乙○○」印文一枚),連續持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行使,使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開發七千二百九十五股、特力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開發公司、特力公司、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及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稱其曾於上開時間在中日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證人甲○○與其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告訴人乙○○、證人唐昭君、高整、葉丁波、吳文娟均為其客戶,證人張世忠、張金鳳為其兄、姐,證人吳文娟、張金鳳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甲○○使用,而證人甲○○並有使用證人張世忠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臺灣電力公司任職之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五、一六、九○、一○四、一○五、一一八、二一二、二一四、二二三、二二六、二三○、二三二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告訴人向其下單委託,其餘交易亦係經其下單委託;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六二、六六、六七、七五、八○、八一、八八、八九、九二、九四、九五、一○六、一二二、二三四、二三八、三○三、三三三、三五七、三六八、六五一號所示款項來源,係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號所示款項來源,係如附表四所示;因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六、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向中日公司所領得之十一張支票(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票款流向亦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證券帳戶亦經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中日公司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再分別填具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迄至八十六日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十二股、大成九十八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二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除八十五年二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告訴人之每月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人持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 所示之乙○○印章製作開發公司及特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甲○○持蓋印上開印章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開發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領得開發七千二百九十五股之股票,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司領得特力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曾為告訴人、唐昭君保管任何物品,伊也不曾收到張世忠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買賣進出,均係伊受告訴人委託而代為下單,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領取告訴人每月對帳單、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再轉存系爭扣款帳戶及其他帳戶、領取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兌領、領取如附表七之股票等行為,均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告訴人於八十九年才開始就八十六年以前之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往來提出爭執,係因中日公司與富邦證券於八十九年合併,告訴人想趁此機會獲得賠償,另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結清帳戶領回集保股票,告訴人自可發現本案經過,不可能拖到八十九年才提出告訴。又甲○○變更告訴人印鑑乙事,已經筆跡鑑定屬實,與伊無關;又伊自始否認有保管告訴人印章、存摺,倘告訴人所稱六年間僅交易十七筆屬實,則根本沒有必要交付存摺印章之必要。伊在中日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受到公司嚴格管制,僅負責下單業務,對於開戶、股務、交割等後台作業均未參與,應無機會違反規定之行為,為何需為甲○○之違法行為負責,又伊雖與甲○○為夫妻,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甲○○有犯意聯絡,豈能因此即推認伊知情、有共謀、有協助及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又證人甲○○已到庭證述告訴人與其有丙種資金墊款及現股質押關係,伊並未參與其中,縱使告訴人與甲○○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甲○○盜領、盜賣告訴人股票,冒名領取股票之行為,亦與伊並無關聯。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疑點,不應貿然採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期間任職中日公司證券營業員,被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乙○○、唐昭君、高整、葉丁波、吳文娟均為被告之客戶,張世忠、張金鳳為被告之兄、姐;吳文娟、張金鳳及被告曾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資料交與甲○○使用;而甲○○並有使用張世忠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林武佃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曾於上開時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人以遺失為由,填具印鑑更換申請書、印鑑卡以辦理印鑑變更,而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款項往來進出情形(附表一之內容,係整理自卷內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而得),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一一至一三、一五、一六、九○、一○四、一○五、一一八、二一二、二一四、二二三、二二六、二三○、二三二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為林武佃透過被告下單委託,其餘交易係透過被告下單委託;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六二、六六、六七、七五、八○、八一、八八、八九、九二、九四、九五、一○六、一二二、二三四、二三八、三○三、三三三、三五七、三六八、六五一號所示之款項來源,係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三二號所示之款項來源,係如附表四所示;因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六、二○八、二一○、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而向中日公司所領得之十一張支票(即如附表六所示之十一張支票),票款流向亦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證券帳戶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經人分別填具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向中日公司領取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再分別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出售,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系爭證券帳戶內僅餘臺橡五千五百二十六股、太設五十二股、大成九十八股,系爭扣款帳戶內僅餘二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除八十五年二月以外),中日公司所製作應核發與客戶林武佃之每月對帳單,係經人逐月在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以領取;於不詳時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人持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 所示之乙○○印章製作開發公司及特力公司之印鑑卡,再向大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人甲○○持蓋印上開印章之開發公司股票領取單,向代理開發公司辦理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領得開發公司七千二百九十五股之股票,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人持蓋印上開印章之特力公司增資新股領據,向代理特力公司辦理股務之群益證券公司領得特力公司一千五百五十股之股票等情,分為被告所坦稱或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武佃、證人甲○○、高整、吳文娟、張世忠、張金鳳、葉丁波、唐昭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客戶對帳單、印鑑卡、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帳戶記錄、中日公司存卷領回申請書、集中保管領回交付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發臺證(八九)密字第三○○四五四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發臺證(九一)密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發臺證稽字第○九五○○○三九五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及附件、花企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發(九十年)蓮銀板字第二四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發(九十二年)蓮銀板字第九二○一五六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發(九十三年)蓮銀板字第九三一四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發(九四)蓮銀板字第九四○三八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蓮銀北市字第九五○○六○七號函覆資料、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發蓮銀板字第九五○九三、九五○九四、九五○九五號函覆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發(九四)富證管發字第○一四四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發(九四)富證管字第四六五六號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覆資料及附件、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發證保稽字第○九四○○○三五二三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所發證保字第○九四○○三○四一二號函覆資料、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發富(長)字第○○四號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函覆資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資料附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資料及附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覆資料及附件、大華證券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群益證券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資料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武佃於原審結證:伊任職於林口鄉海邊的臺電公司林口北部施工處,伊原在永利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因永利證券要去現場辦理交割,後來因葉丁波說同事都將資料交給營業員辦理交割,伊才為了方便在葉丁波介紹下去中日公司那邊開戶,並選定被告擔任營業員,且為了方便交割而將系爭證券帳戶存摺、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印鑑等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被告雖否認有保管告訴人林武佃上開存摺及印章,惟參以證人葉丁波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告訴人原先是在永利證券開戶,因告訴人曾詢問伊意見,伊說自己係將證券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若要下單就電話通知被告下單,此作法雖違規,但不違法,伊並介紹告訴人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伊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也將證券、銀行印鑑、存摺放在被告處,但伊帳戶部分並沒有產生糾紛或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於開戶後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表示開戶時只有帶身分證,印章是請被告幫忙刻,銀行存摺也沒拿。後來在告訴人開戶一年內,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提及將證券、銀行存摺放在被告那邊,且曾說要找時間去拿,但結果如何,伊即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八號卷第八六頁)。證人唐昭君於原審證稱:甲○○為伊在來來百貨任職的同事,甲○○向伊表示被告在中日公司當營業員,希望伊去那邊買賣股票讓被告作業績,伊即於八十年四月間經由甲○○介紹去中日公司開立帳戶,因當時伊的公司是在西門町,無法前往位於南京東路的中日公司辦理交割,而當時又不像現在那麼方便,需要拿現金、支票去辦交割,伊即把證券帳戶存摺、扣款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章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的空白提款條交給被告,讓被告幫伊辦理買賣後提款及交割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證人張世忠於原審證稱:被告為伊妹妹,伊曾在中日公司開戶委託被告幫伊買賣股票,一開始開戶時是為了自己使用,但因交割不方便,伊又在板橋上班,伊即與被告討論說反正是自己人,伊即把存摺、印章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伊辦理交割,伊並與被告約在中日公司見面,當時伊依約前往,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很久,又看到甲○○在那邊看盤,伊就把存摺、印章交給甲○○,請甲○○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證人吳文娟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被告處。後來因甲○○買賣股票量大,伊與甲○○談好同意甲○○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背面)。查證人葉丁波、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均證述有將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放置被告處,由被告保管,以方便買賣股票辦理交割,而證人葉丁波、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就其自身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本身並無損失,渠等與被告或甲○○間復無糾紛,證人張世忠復為被告之兄,且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客觀描述事實經過,並無摻雜偏頗、不利被告或甲○○或告訴人林武佃之陳述,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足證被告確有保管其客戶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情。則以告訴人林武佃原既於其他證券公司有開設帳戶買賣股票,且與被告原並不相識,若無特殊原因,林武佃何會更改至中日公司開設帳戶並選任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其營業員?因之證人林武佃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如附表四所示存入系爭扣款帳戶票據之受款人有張世忠、吳文娟、劉明圳;如附表五所示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來源帳戶名義人則有陳明溪、甲○○、唐昭君、丙○○、廖士元、張金鳳、王雪華、謝晉銘、吳文娟、張世忠等人。其中證人唐昭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將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存摺、扣款帳戶存摺、集保手冊、交割印鑑及蓋好扣款帳戶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伊雖曾借錢給被告,但伊係利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或金融卡匯款給被告,不曾借過現金,也未曾授權被告從伊所開立之花企銀行扣款帳戶提款作為借款,復未授權被告使用伊扣款帳戶之金錢。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無任何金錢往來。至於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取款憑條確實係伊用印,但伊不知道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且就花企銀行扣款帳戶結餘而言,與伊實際買賣股票結餘相符。伊與甲○○之前是同事,伊不曾向甲○○借錢,也不曾委託甲○○下單或向甲○○下單或與甲○○共同投資東西,但甲○○曾向伊借錢,伊是用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或用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借錢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張世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為被告之兄,為了自己使用,伊有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但因伊在板橋上班不方便,且伊有與被告討論反正是自己人,伊就打算將帳戶資料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忙辦理交割,伊即與被告約在中日公司見面,但被告忙著講電話,伊等了很久,而甲○○在看盤,伊即把帳戶資料交給甲○○,請甲○○轉交被告。後來伊要賣股票有聯絡被告,結果甲○○出面向伊表示錢會比較晚給,並解釋一些專有名詞,伊也不記得,但因伊用錢也不很急,所以也未有什麼問題,事後那些錢也有給伊。從來沒有人問伊是否願意借給別人使用,伊是接到本案法院傳票後去問姊姊張金鳳,才知道人頭戶的事,但伊不曾授權被告或甲○○使用伊帳戶,至於如附表五編號一七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不是伊的字,伊也不知道用途為何,伊也不曾去中日公司領支票,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上的字均非伊寫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證人張金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為被告之姐,伊曾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的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本來是要自己使用,後來借給甲○○當人頭戶,花企銀行的扣款帳戶內應該已經沒有伊的錢,伊未曾填寫任何取款單將自己帳戶的錢存到告訴人帳戶,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證人吳文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認識在中日公司任職之被告,當時為了捧被告的場,所以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但買賣不多,且為了交割方便,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被告處。開戶沒多久,因甲○○買賣股票量大,伊與甲○○談好同意甲○○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伊不認識乙○○,未曾寫取款條將款項存入林武佃帳戶,如附表五自伊帳戶提領存入林武佃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伊也不曾前往中日公司領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證人周文玲(即證人王雪華之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與被告原是中日公司的同事,也認識甲○○,但不認識告訴人。王雪華帳戶如附表五編號一四號所示取款條,係伊的字,應該是甲○○向伊借款,伊才填寫取款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頁);另陳明溪已死亡,廖士元、劉明圳年籍不詳,均無法傳喚,證人謝晉銘則證稱:未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也不記得是否有授權他人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頁)。然附表四編號五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劉明圳)係與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支票(受款人為張世忠)同時存入系爭扣款帳戶;附表五編號三號所示之取款情況,係由陳明溪帳戶取款分別存入林武佃及甲○○帳戶;附表五編號九號所示自甲○○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傳票編號與如附表五編號一○號自廖士元帳戶取款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傳票編號為連號,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五一二號函覆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七四四四號檢附傳票(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頁)資料在卷可參;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五編號一五號所示存款進入系爭扣款帳戶之存款憑條應為伊公司小妹寫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背面),而被告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及扣款帳戶係交由甲○○使用,且告訴人林武佃、證人唐昭君、張世忠、吳文娟在中日公司、花企銀行開立之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在被告保管之下等情,亦均如前述,可知如附表四、五所示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款項流動均與被告、證人甲○○具有直接關連,而除上開款項之流動注入處為系爭扣款帳戶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款項之流動與告訴人林武佃有關;另由證人唐昭君、張世忠上開證言,唐昭君、張世忠就上開部分核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甲○○就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支票背書「張世忠」,在附表五編號四、一七、二二號取款條(帳戶名義人分為唐昭君、張世忠)部分,均難認已取得唐昭君、張世忠之授權;況唐昭君係將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張世忠為被告之兄,張世忠又係與被告相約欲交付證券帳戶、扣款帳戶資料而前往中日公司,僅因見被告忙碌且等待良久而委請甲○○轉交,若被告確未取得甲○○轉交之帳戶資料,必定會與張世忠聯繫確認,且於甲○○使用張世忠、唐昭君帳戶資料時,被告既為營業員負責受託下單,亦可直接與張世忠、唐昭君聯繫確認是否確有將帳戶資料授權甲○○使用,被告實難就未取得張世忠、唐昭君授權一節推諉不知。綜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㈣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林武佃有做私下的融資融券,曾向伊借錢並有拿股票、證券公司票向伊質押貼現之情形,大約是自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間開始,但不常發生,大約幾十次,是到八十六年附表七那幾次為止,林武佃會將股票現股拿給伊,伊再將錢面交給林武佃或是直接轉進系爭扣款帳戶內;面交部分因有股票質押也沒有寫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人頭戶作股票沒有錯,伊有借錢給林武佃,林武佃應該都是拿股票來擔保,有對過帳,總金額不知道,有數十萬也有上百萬,股票都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借給林武佃的錢有自己的,也有向他人調借的,我與林武佃間之資金關係,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武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並非伊下單買賣,伊亦未授權被告下單,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存入系爭扣款帳戶,伊在案發前也不認識甲○○,伊未曾向甲○○股票質押借款,或請被告代為調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再依據卷內系爭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整合製作之附表一帳戶資料及依據告訴人林武佃陳述製作告訴人實際下單往來之附表二帳戶資料所示,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告訴人下單買進南亞及長榮後(下稱系爭甲時點),系爭扣款帳戶餘款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號、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自系爭甲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再次下單以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買進開發時(如附表一編號九○號、附表二編號一八號所示,下稱系爭乙時點)止,系爭證券帳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扣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結餘均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三、三二、六六、八○號所示);自系爭乙時點起至告訴人所述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再次賣出開發時(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號、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下稱系爭丙時點)止,系爭證券帳戶尚有數度進出買賣股票之記錄,惟系爭扣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之結餘則均為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與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九一、九三、九六號所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為告訴人於系爭乙時點下單買進開發時所支用之款項數額),若系爭證券帳戶於系爭甲、乙時點間及系爭乙、丙時點間所顯示之各筆股票交易均係由告訴人所下單或授權被告、甲○○所為,系爭證券帳戶之結餘金額為何如此巧合地多次維持系爭甲時點之結餘水準?又若如證人甲○○所述係因告訴人向其調取款項而將款項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則①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買進臺橡、利華(交割款合計三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八至二○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②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買進臺紙、利華(交割款合計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三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③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買進臺橡(交割款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時,系爭扣款帳戶內尚有餘款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何以告訴人未僅就系爭扣款帳戶不足之數額①三萬零九百四十七元、②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③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上開①至③所示系爭扣款帳戶結餘款與購入股票所需支付交割款之差額)分向證人甲○○調借,反願負擔利息向證人甲○○調借上開交割款之全數或超過交割款之金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二一、二九號(即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自陳明溪帳戶取款三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如附表五編號二號所示自證人甲○○帳戶取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表四編號四、五號所示受款人為「張世忠」、「劉明圳」之票款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所示款項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情況?另告訴人於八十年間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任職在臺灣電力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所得課稅資料已經銷燬,無抽查資料,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告訴人配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七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利息所得各為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發資五字第九三○二八七五六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部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發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九三○○○二○九四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八號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三第四至五○頁),以上開告訴人之家庭背景、工作情況、所得及財產狀況以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捨由自己其他帳戶提領數額不到十萬元之款項支應系爭扣款帳戶不為,反支付利息而分向證人甲○○調取七萬二千元、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七萬零八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二萬八千三百元、三千五百元、四萬五千元、三千五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七五、一○六、二三四、二三八、三○三、三三三、三六八、六五一號、附表五編號六、一四、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一、二二號所示)等小額款項?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伊名義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由甲○○寫的,甲○○寫完後才將寫存證信函之事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糾紛發生時,伊與被告已經離婚,但伊與被告仍有些交情,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被告賠錢,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買賣股票,伊因有借告訴人錢,所以知道告訴人私下有作融資融券,伊才寫了存證信函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頁),惟觀諸證人甲○○自稱代被告撰寫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七、八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雖有提及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遭被告擅自使用之情,但卻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甲○○與告訴人間之股票質押、借貸之金錢往來,若證人甲○○前開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供述為真,證人甲○○豈有不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就此部分大書特書以彈劾告訴人之指摘?且告訴人如確有向甲○○為丙種墊款買賣股票,金主甲○○為取得擔保,應會以其他人頭帳戶名義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供質押擔保,衡情絕無可能以要求丙種墊款之告訴人帳戶名義買進股票,被告及證人甲○○供稱告訴人向甲○○要求丙種墊款而以買進之股票供擔保云云,顯與市場交易實情不符。再告訴人如確與甲○○間有丙種墊款資金關係,且交易往來數年之久,衡情應有買賣對帳資料留存以供核對之用,然經本院質之證人甲○○有無書面資料可供審酌,證人甲○○竟稱並無書面資料留存云云,亦屬可議,況本案自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與證人甲○○亦從未提出與告訴人間任何股票質押、借貸等金錢往來之彙算紀錄或資料,而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證人甲○○曾獲告訴人授權而得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扣款帳戶,足認告訴人所稱其與證人甲○○、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或股票質押關係、未為如附件一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之下單及未授權被告、證人甲○○為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堪採信。另告訴人係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以辦理交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股票交易均係由為營業員之被告經手,且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流入系爭扣款帳戶之經過,亦與被告、甲○○有直接相關,均如前述,復經比較依據卷內系爭證券帳戶、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整合製作之附表一帳戶資料及依據告訴人陳述製作告訴人實際下單往來之附表二帳戶資料,本案被告與證人甲○○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黑底部分股票交易之下單、交割,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結果,又領取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且在支票背書「乙○○」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證人甲○○於原審固結證:附表七所示在伊證券帳戶出售之股票,都是告訴人因股票質押而領現股給伊等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武佃於原審已證稱與甲○○並無金錢往來,不認識高整、甲○○,並未領取附表七所示之股票給甲○○、高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證人高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為伊營業員,伊不認識甲○○、告訴人。伊有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前往中日公司開證券帳戶,開了八、九年,差不多一年用一、二次,買的股票不多,買賣股票時會打電話給被告,伊不曾將上開證券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但伊不知為何會有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賣出南亞三張之紀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二第一六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被告為伊營業員,伊平常都是打電話給被告下單,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伊帳戶,伊不記得有無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保管,但伊不認識告訴人、甲○○。伊未填寫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委託書,亦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伊不知道有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南亞三張在伊帳戶賣出,也沒有收到賣出上開南亞三張股票之價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三第九二、九三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高整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如附表七所示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七號卷三第一七一、一七五至一七九頁)、②委託書(見同上卷第一七二、一七五至一七九頁)及③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同上卷第一七二頁),前二者均蓋有告訴人所指交付與被告保管之系爭證券帳戶印鑑章印文,其中如附表七編號一、三號所示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更有將「乙○○」誤繕為「林武『鋼』」後再更改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之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上營業員簽章欄亦蓋有代表被告之營業員用章,顯見被告確有經手,而告訴人係為交割方便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可知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當非告訴人親自領回,且以上開股票領回後復由甲○○、高整帳戶賣出,可知上開股票應係為告訴人保管系爭證券帳戶印鑑之被告及甲○○共同領回;另告訴人與被告及甲○○間並無金錢往來或股票質押關係,且經由甲○○、高整之證券帳戶分別出售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又高整與被告、甲○○及告訴人均無干係,復無糾紛怨隙,證人高整當無可能故為不利被告及甲○○之不實陳述,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或證人甲○○領回上開股票,被告、甲○○共同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行使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股票,並共同未經告訴人、高整授權而擅自行使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以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證券帳戶賣出上開股票等情,應堪認定。 ㈥本案事實欄一㈣至㈥(即變更中日公司印鑑、冒領對帳單、偽造開發、特力公司股東印鑑部分)之認定理由: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有在公司位於林口之辦公室簽到上班,不可能前往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印鑑手續,伊亦未授權被告或甲○○為前開變更印鑑手續。至於遭人冒辦上開變更印鑑手續所提出伊之身分證影本,係伊於八十年間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伊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後之身分證上有地址整編、蓋選舉戳記的情況,這些都是辦理變更印鑑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所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而比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發(九七)富證管發字第一一一四號函覆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分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三頁)及卷內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原本(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卷四第一五六頁),前二份之身分證影本之記錄完全一致,而後者身分證原本之背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之期間,則有相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門牌整編為懷德街七八巷一七號四樓」之住遷註記,並蓋有「八十、十二選」、「八十一、十一選」之選舉戳記,而前二份身分證影本則均無上開住遷註記及選舉戳記。由此足見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所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非影印自告訴人當時持有之身分證原本,而係影印自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之身分證影本,至為明確;另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印鑑更換申請書上「乙○○」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筆記本、筆記、職工福利委員會印鑑卡、當庭字跡之筆畫特徵並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一○○七五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九五頁)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提出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下午在臺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簽到之簽到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卷第一四三頁),確為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一三九之一號之北部施工處之到勤記錄,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電核火字第○九七○三○○四○二一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在卷可參,再若係告訴人親自持身分證原本前往辦理上開手續,承辦印鑑變更之中日公司人員豈有可能不核對當時之身分證原本及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相符而逕同意告訴人使用與當時身分證原本記錄有所差異之身分證影本?又若告訴人確有同意他人代為辦理相關手續,又豈會吝於提供影印其當時所持有身分證原本之影本?是告訴人供述其並未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往中日公司辦理系爭證券帳戶印鑑變更,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②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印鑑更換書上「乙○○」簽名字跡,與告訴人提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賀年卡信封(賀年卡信封正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最後一頁證物袋內)上「乙○○」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收受被告所寄賀年卡,被告否認曾寄賀年卡予告訴人,惟比對前開賀年卡(賀年卡正本見同上證物袋)中「丙○○」之簽名字跡及證人甲○○自承為其代被告撰寫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七頁)寄件人簽名欄「丙○○」字跡,「張」字「弓」部分運筆及流暢度相仿、「美」字上半部筆順寫法及下半部「大」收筆處均有二點之書寫特徵相合、「華」字運筆神韻甚為相似,而證人甲○○亦自承「很像」其筆跡(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堪認上開賀年卡應為甲○○所寄發。而上開賀年卡信封上字跡,應為甲○○委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所撰寫,據此足認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印鑑更換書、印鑑卡上「乙○○」之簽名字跡為證人甲○○委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所撰寫。另參以卷附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二三五、二三七號所示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五五、一五七、一五八頁),該三次交易被告均為受託營業員,而委託書上被告均勾選「電話」而非「當面委託」,但卻均蓋有本案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變更後之印鑑印文,則以被告於受託買賣時既能持有該變更後之新印鑑,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時為被告之配偶,且告訴人係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另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甲○○並無股票質押、借貸之金錢往來,被告若未參與印鑑變更之事,以甲○○並未任職中日公司,如何能在告訴人未親自到場之情況下順利完成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變更印鑑手續?其理至明。至於證人即富邦公司稽核主管黃素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辦理印鑑變更須本人持身分證及新舊印鑑辦理,違反上開規定則不允許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然此係中日公司內部稽核關於印鑑變更之規定,並不足證明本案印鑑變更即係依上開規定為之,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與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偽造之「乙○○」印章、印文、署押方式行使偽造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③再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自取名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七頁)、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原審卷三第五二、第五六頁),前者有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後之印鑑印文共十四枚及「乙○○」署押三枚,後者文件均蓋有本案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後之印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未前往中日公司領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單,並未委託他人去蓋開發公司、特力公司之印鑑卡,亦未委託甲○○去領取開發股票,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證券帳戶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變更後之印鑑交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衡以告訴人係為交割方便而將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保管,告訴人即無再按月前往中日公司領取對帳單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均無股票質押、金錢借貸之往來,被告與甲○○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系爭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均如前述,而附表一黑色底色部分均為被告、甲○○利用告訴人證券證帳所為之交易,被告、甲○○為瞭解交易情形及避免告訴人知悉,自行以告訴人名義領取,亦有其實質上之動機與利益,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或甲○○領取每月對帳單、製作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被告、甲○○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之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結清證券帳戶,如確有以其帳戶作人頭戶使用或有盜賣其股票,應早已知悉,然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提出告訴,顯見不實云云。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所發(九七)富證管發字第一一一四號函中提及「㈢依存查資料顯示,該客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中日證券中日分公司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作業,經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交付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惟上開富邦公司函所指八十六年五月間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作業,係指附表七所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領回台紙五千股、凱聚七千股、聯華一萬股、寶祥五千股,及五月十三日領回東和八千股,五月二十一日領回南亞三千股,而上開領回集中保管股票行為並非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九頁),再觀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四○頁),系爭證券帳戶除如附表七所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有存卷領回之記錄外,其後並無其他存卷領回之記錄,是被告上開所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結清系爭證券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且依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等資料,並未再去刷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也疏忽沒再去注意股票配息配股狀況,待配偶於八十九年間要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出售茂矽股票時,才發現本案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而觀諸系爭證券帳戶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四○頁),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賣出臺橡五張後,即無其他股票買賣進出,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有賣出茂矽之紀錄,亦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合,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毫無依據,本案尚難以告訴人疏忽遲至八十九年始提出本案告訴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以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年四月開戶起僅有十七筆交易,股票種類僅有十種,果真如此,告訴人何需經葉丁波介紹而至中日公司開戶云云。然查,告訴人係為免於交割之煩累,經葉丁波之介紹而至中日公司開戶並選任被告為其營業員,於開戶後即將辦理交割所需之系爭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戶後,迄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前後交易共三十筆,亦有附表二可稽,雖告訴人股票交易之筆數尚非甚多,然尚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交付被告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動機即不存在。又被告另以告訴人既將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客觀上足以判斷告訴人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授權或委託關係,告訴人如何證明其授權或委託僅限於保管而不及於其他云云。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證券、銀行存摺及印章,僅係授權被告辦理交割,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其帳戶從事買賣股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再被告以上市公司之股東於每年股東會議前均會收到股息、股利發放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如被告或甲○○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利用告訴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長達數年,上市公司每年股東會召開必會通知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數年間均無所悉云云。然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一六五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投資人買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如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前、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紅利基準日五日前(即所謂除權除息日),將手中持股出脫,即無可能成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自亦無可能收受公司之通知。告訴人已陳稱其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為交易行為後,雖曾接獲上市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息分配通知,然所接獲之通知均為其所買賣之股票,其並未接到非其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通知,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收到證券公司寄發的買賣交易的單子,每一筆有一張,而中日公司對客戶之每一筆交易均製作成交通知單寄發,此為證券公司後台作業,郵寄地址應為開戶留存地址,是以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告訴人不可能僅收到其所承認之十七筆成交通知,而未收到另外四二二筆成交通知云云。惟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買賣報告書應記載委託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單價、價金、手續費、應收或應付金額、場內成交單號碼等事項,賣出報告書並應增列「代繳稅款」一項(第六條)。普通交易買賣報告書,應於買賣成交後,由證券經紀商填具一式四聯並簽章,第一、二聯送交委託人;第三聯由證券經紀商送證券交易所或同業公會;第四聯由證券經紀商留供營業登記查核及充作會計憑證。前項買進報告書第二聯於交割時,送交委託人作為代用收據,委託人憑此代用收據領取買進之證券(第七條)。可知告訴人所稱其收到之成交通知書應係指買賣報告書,而依上開規定,買賣報告書係於買賣成交後辦理交割時第一、二聯送交委託人,而第二聯並作為代用收據,憑此領取買進之證券。觀之卷附買進報告書(同上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五五頁),其上蓋有「林武佃」印文,即可得知,倘委託人並未實際辦理交割,自無從取得買賣報告書,自不待言。附表一黑底所示之交易行為並非告訴人所為,且告訴人於原審亦結證並未前往中日公司領取中日公司客戶月成交單,則告訴人陳稱其不知有上開各筆交易,即無何可議之處。又被告另以告訴人自承之十七筆交易之股票僅有台紙、鴻運、福元、台橡、利華、南亞、長榮、開發、特力、萬有、高興昌及太設等十二檔股票,顯見由甲○○帳戶所賣出之凱聚、寶祥、東和、聯華等股票,告訴人並不承認為其所有等語。惟本案並無認定上開由甲○○證券帳戶所賣出之凱聚、寶祥、東和、聯華等四檔股票為告訴人所買進,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甲○○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與被告有關之修正條文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與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並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修正,惟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得依實質一罪論處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系爭扣款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背信罪而提起公訴。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係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並未持有系爭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之行為係使用詐術使花企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完成交割,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雖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擅自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下單而使用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部分)、㈢(關於行使偽造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部分)、㈣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行使偽造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使用詐術使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完成交割、利用詐術使中日公司、花企銀行允許使用系爭證券帳戶、系爭扣款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詐領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行使如附表六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乙○○」背書部分)、㈡、㈤、㈥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被告、證人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系爭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印鑑變更之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偽造「乙○○」印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七所示之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委託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中日公司客戶成交自取名冊、開發公司印鑑卡、股票領取單、特力公司印鑑卡、增資新股領據偽造「乙○○」署押、印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五編號一七、二二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偽造「張世忠」署押、印文、在如附表七編號六號所示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委託書偽造「高整」署押、印文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漏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期間甚長、本案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行為對於告訴人、證人張世忠、唐昭君、高整、中日公司、花企銀行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減刑條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予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及以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3 ┌─┬─────────────────────────────────┐ │編│計算及認定方式(單位:新臺幣) │ │號│ │ ├─┼─────────────────────────────────┤ │1 │⑴依據告訴人所述,如附表1 編號3 至6 、9 、12、15、16、90、104 、10│ │ │ 5 、118 、214 、223 、226 、230 、233 號所示部分為其實際委託之股│ │ │ 票買賣,經結算後(見如附表2 所示)迄於86年7 月17日應有臺紙5000股│ │ │ 、鴻運5000股、福元5000股、臺橡5000股、利華5000股、南亞5000股、長│ │ │ 榮5000股、開發4000股、特力1 萬股、太設3000股(不考慮配股之情況)│ │ │ ,詳見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言及告訴人告訴補充理│ │ │ 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113 頁至第12│ │ │ 2 頁) │ │ │⑵系爭證券帳戶於86年5 月8 日最後一次之餘額登摺紀錄(即結餘聯華1 萬│ │ │ 股、東和8000股、凱聚7000股、臺紙5000股、寶祥5000股),經之後之買│ │ │ 賣進出,僅餘臺橡5526股、太設52股、大成98股,詳見系爭證券帳戶存摺│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9、40頁) │ │ │⑶比對⑴、⑵之狀況(不考慮配股、零股之情況),告訴人合計遭盜賣臺紙│ │ │ 5000股、鴻運5000股、福元5000股、利華5000股、南亞5000股、長榮5000│ │ │ 股、開發4000股、特力1 萬股、太設3000股。 │ ├─┼─────────────────────────────────┤ │2 │⑴依據告訴人所述其實際匯款進入系爭扣款帳戶、實際下單委託買賣股票、│ │ │ 利息收入之情況,系爭扣款帳戶於87年7 月17日時應結餘4 萬366 元,詳│ │ │ 見附表2 (相關資料整理自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及系爭扣款帳戶交易│ │ │ 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第72至78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第3 至7 頁〉) │ │ │⑵系爭扣款帳戶於86年7 月19日餘款251 元,詳見系爭扣款帳戶存摺(見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654卷第40頁) │ │ │⑶比對⑴、⑵之狀況,告訴人合計遭盜用4萬115元 │ │ │(00000-000=40115 ) │ └─┴─────────────────────────────────┘ 附表4 ┌─┬───────────────────┬───────┬──────┐ │編│支票應記載事項(單位:新臺幣) │卷宗位置 │說明 │ │號│ │ │ │ ├─┼───────────────────┼───────┼──────┤ │1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此3 張票款相│ │ │號,金額為2 萬9475元,受款人為張世忠,│院檢察署93年度│加為25萬1331│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張世忠」署押1 枚│偵續2 字第27號│元,亦即如附│ │ │ │卷1 第132 頁 │表1編 號25號│ ├─┼───────────────────┼───────┤所示之存入款│ │2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頁 │項 │ │ │號,金額為8 萬4971元,受款人為張世忠,│ │ │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張世忠」署押1 枚│ │ │ ├─┼───────────────────┼───────┤ │ │3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頁 │ │ │ │號,金額為13萬6885元,受款人為吳文娟,│ │ │ │ │支票背面有「吳文娟」背書署押1 枚(取得│ │ │ │ │吳文娟授權) │ │ │ ├─┼───────────────────┼───────┼──────┤ │4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原審卷2 第199 │此2 張票款相│ │ │號,金額為16萬4932元,受款人為張世忠,│、200 頁 │加為19萬3554│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張世忠」署押1 枚│ │元,亦即如附│ ├─┼───────────────────┼───────┤表1 編號29號│ │5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卷第201頁 │所示之存入款│ │ │號,金額為2 萬8622元,受款人為劉明圳,│ │項 │ │ │支票背面有「劉明圳」背書署押1 枚(見註│ │ │ │ │1) │ │ │ ├─┼───────────────────┼───────┼──────┤ │6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票據號碼為HK0000000 │同上卷第204頁 │票款即為如附│ │ │號,金額為15萬1785元,受款人為張世忠,│ │表1 編號32號│ │ │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張世忠」署押1枚 │ │所示存入款項│ ├─┴───────────────────┴───────┴──────┤ │註1 :劉明圳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背書部分遭偽造,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為│ │ 此部分取得劉明圳之授權 │ └────────────────────────────────────┘ 附表5 ┌─┬─────────────────────────┬────────┐ │編│款項來源 │相關傳票位置 │ │號│ │ │ ├─┼─────────────────────────┼────────┤ │1 │自陳明溪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69萬9510元,34萬│相關取款、存入憑│ │ │9213元存張世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35萬297 │條見原審卷1 第22│ │ │元存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17號所示)(見註1) │9 頁至第231 頁 │ ├─┼─────────────────────────┼────────┤ │2 │自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8萬3545元存入系│同上卷第232 、23│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21所示) │3 頁 │ ├─┼─────────────────────────┼────────┤ │3 │自陳明溪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43萬元,22萬500 │見同上卷第234 頁│ │ │0 元存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20萬5000元│至第236 頁 │ │ │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62號所示)(見註1) │ │ ├─┼─────────────────────────┼────────┤ │4 │偽填取款憑條自唐昭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0萬│見同上卷第237 、│ │ │7434元存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66號所示)(見註│238 頁 │ │ │2) │ │ ├─┼─────────────────────────┼────────┤ │5 │自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46萬3000元存入系│見同上卷第239 、│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67所示) │240 頁 │ ├─┼─────────────────────────┼────────┤ │6 │自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8萬7628元,31萬│見同上卷第241 頁│ │ │5628元存張金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7 萬2000│至第243 頁 │ │ │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75號所示) │ │ ├─┼─────────────────────────┼────────┤ │7 │自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0萬6323元存入系│見同上卷第244 、│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0所示) │245 頁 │ ├─┼─────────────────────────┼────────┤ │8 │自陳明溪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 萬40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46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1號所示)(見註1) │247 頁 │ ├─┼─────────────────────────┼────────┤ │9 │自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9 萬5000元存入系│見同上卷第248 、│ │ │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8所示) │249 頁 │ ├─┼─────────────────────────┼────────┤ │10│自廖士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8萬元,存入系爭│見同上卷第250 、│ │ │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89號所示)(見註1) │251 頁 │ ├─┼─────────────────────────┼────────┤ │11│自張金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7萬7000元,8 萬│見同上卷第252 頁│ │ │4226元存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19萬2774│至第254 頁 │ │ │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92號所示) │ │ ├─┼─────────────────────────┼────────┤ │12│自陳明溪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94 萬元,164 萬│見同上卷第255 頁│ │ │3800元存張金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29萬4691│至第257 頁 │ │ │元存系爭扣款帳戶(如附表1 編號94號所示)(見註1) │ │ ├─┼─────────────────────────┼────────┤ │13│自張金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 萬5765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58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95號所示) │259 頁 │ ├─┼─────────────────────────┼────────┤ │14│自王雪華帳戶取10萬元,7 萬7257元存甲○○帳戶(帳號│見同上卷第260 頁│ │ │00000000000) ,餘2 萬2743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至第262 頁 │ │ │附表1 編號106 號所示) │ │ ├─┼─────────────────────────┼────────┤ │15│自謝晉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5 萬元,存入系爭│見同上卷第263 、│ │ │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122 號所示)(見註1) │264 頁 │ ├─┼─────────────────────────┼────────┤ │16│自吳文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1萬6500元,4 萬│見同上卷第265 頁│ │ │5650元存張金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7 萬850 │至第267 頁 │ │ │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234 號所示) │ │ ├─┼─────────────────────────┼────────┤ │17│偽造取款憑條(上有偽造「張世忠」印文1 枚)自張世忠│見同上卷第268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 萬5500元存入系爭扣款帳│269 頁 │ │ │戶(即如附表1 編號238 號所示) │ │ ├─┼─────────────────────────┼────────┤ │18│自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2 萬83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70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303 號所示) │271 頁 │ ├─┼─────────────────────────┼────────┤ │19│自張金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7 萬5900元,2500│見同上卷第272 頁│ │ │元存吳文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 萬9900元存張│至第275 頁 │ │ │金鳳上開帳戶,餘3500元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 │ │ │編號333 號所示) │ │ ├─┼─────────────────────────┼────────┤ │20│自吳文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37萬70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76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357 號所示) │277 頁 │ ├─┼─────────────────────────┼────────┤ │21│自張金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4 萬5000元,存入│見同上卷第278 、│ │ │系爭扣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368 號所示) │279 頁 │ ├─┼─────────────────────────┼────────┤ │22│偽造取款憑條(上有偽造「張世忠」印文1 枚)自張世忠│見同上卷第280 頁│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10萬980 元,9 萬7480元存│至第282 頁 │ │ │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餘3500元存入系爭扣│ │ │ │款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651 號所示) │ │ ├─┴─────────────────────────┴────────┤ │註1 :陳明溪、廖士元、謝晉銘部分,並無證據認定取款憑條遭偽造,基於被告有│ │ 利認定之原則,認為上開部分取得陳明溪、廖士元、謝晉銘之授權 │ │註2 :唐昭君部分,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唐昭君所用印,並非偽造,惟被告超過授│ │ 權範圍填載取款憑條挪做他用,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附表6 ┌─┬─────────────────────┬────────────┐ │編│支票內容 │卷宗位置及說明 │ │號│ │ │ ├─┼─────────────────────┼────────────┤ │1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07、208頁 │ │ │票面金額為72萬1196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5 月9 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01 至204 號所示賣股票│ │ │」背書(偽造「乙○○」署押1 枚)及丙○○背│ 而向中日公司取得支票 │ │ │書,票款存入丙○○帳戶 │ │ ├─┼─────────────────────┼────────────┤ │2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09、210頁 │ │ │票面金額為11萬7964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5 月13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05 、206 號所示賣股票│ │ │」背書(偽造「乙○○」印文1 枚),票款存入│ 而向中日公司取得支票 │ │ │不詳帳戶 │ │ ├─┼─────────────────────┼────────────┤ │3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11、212頁 │ │ │票面金額為16萬7257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5 月30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08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印文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胡美月帳戶 │ │ ├─┼─────────────────────┼────────────┤ │4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13、214頁 │ │ │票面金額為19萬1151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6 月20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10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署押1 枚)及丙○○背│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書,票款存入謝晉銘帳戶 │ │ ├─┼─────────────────────┼────────────┤ │5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15、216頁 │ │ │票面金額為1 萬3944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3 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15 、216 號所示買賣股│ │ │」背書(偽造「乙○○」署押1 枚),票款存入│ 票而向中日公司取得支票│ │ │甲○○帳戶 │ │ ├─┼─────────────────────┼────────────┤ │6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17、218頁 │ │ │票面金額為8 萬7014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12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17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謝晉銘帳戶 │ │ ├─┼─────────────────────┼────────────┤ │7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19、220頁 │ │ │票面金額為51萬1726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15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20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謝晉銘帳戶 │ │ ├─┼─────────────────────┼────────────┤ │8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21、222頁 │ │ │票面金額為22萬1018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8 月23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22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謝晉銘帳戶 │ │ ├─┼─────────────────────┼────────────┤ │9 │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23、224頁 │ │ │票面金額為6 萬5592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10月12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25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署押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不詳帳戶 │ │ ├─┼─────────────────────┼────────────┤ │10│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25、226頁 │ │ │票面金額為6 萬8995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10月18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27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印文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胡美月帳戶 │ │ ├─┼─────────────────────┼────────────┤ │11│發票人為中日公司、支票號碼為HK0000000 號、│●見原審卷1第227、228頁 │ │ │票面金額為7 萬7955元、受款人為乙○○、發票│●此張支票為如附表1 編號│ │ │日為83年11月7 日之支票,背面有偽造「乙○○│ 229 號所示賣股票而向中│ │ │」背書(偽造「乙○○」印文1 枚),票款存入│ 日公司取得支票 │ │ │胡美月帳戶 │ │ └─┴─────────────────────┴────────────┘ 附表7 ┌─┬──────────────────┬───────────────┐ │編│領回股票 │處理方式 │ │號│ │ │ ├─┼──────────────────┼───────────────┤ │1 │於86年5月8日,冒用乙○○名義,偽造集│於86年5 月10日,冒用乙○○之名│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義,連續偽造委託書四份(其上委│ │ │章欄有偽造「乙○○」印文1 枚),使中│託人簽章欄有偽造「乙○○」署押│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月9日交付凱聚│、印文各1 枚),透過甲○○在富│ │ │7000股之股票 │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司之證券帳戶賣出 │ │2 │於86年5月8日,冒用乙○○名義,偽造集│ │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 │ │ │章欄有偽造「乙○○」印文2 枚),使中│ │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9 日交付聯│ │ │ │華1萬股之股票 │ │ ├─┼──────────────────┤ │ │3 │於86年5月8日,冒用乙○○名義,偽造集│ │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 │ │ │章欄有偽造「乙○○」印文1 枚),使中│ │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9 日交付寶│ │ │ │祥5000股之股票 │ │ ├─┼──────────────────┤ │ │4 │於86年5月8日,冒用乙○○名義,偽造集│ │ │ │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簽│ │ │ │章欄有偽造「乙○○」印文1 枚),使中│ │ │ │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9 日交付臺│ │ │ │紙5000股之股票 │ │ ├─┼──────────────────┼───────────────┤ │5 │於86年5 月13日,冒用乙○○名義,偽造│於86年5 月14日,冒用乙○○之名│ │ │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義,偽造委託書(其上委託人簽章│ │ │簽章欄有偽造「乙○○」印文1 枚),使│欄有偽造「乙○○」署押、印文各│ │ │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14日交付│1 枚),透過甲○○在富隆綜合證│ │ │東和8000股之股票 │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之證券│ │ │ │帳戶賣出 │ ├─┼──────────────────┼───────────────┤ │6 │於86年5 月21日,冒用乙○○名義,偽造│於86年5 月22日,冒用乙○○、高│ │ │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其上委託人│整之名義,偽造委託書(其上委託│ │ │簽章欄有偽造「乙○○」印文2 枚),使│人簽章欄有偽造「乙○○」署押、│ │ │中日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5 月22日交付│印文各1 枚、受託人簽章欄有偽造│ │ │南亞3000股之股票 │「高整」署押、印文各1 枚)及股│ │ │ │票買賣交易委託書,透過高整在中│ │ │ │日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 │ └─┴──────────────────┴───────────────┘ 附表8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位置 │ │號│ │ │ ├─┼──────────────┼───────────────────┤ │1 │偽造「乙○○」署押共18枚、印│①如附表6 編號1 、4 至9 所示偽造「林武│ │ │文共43枚、印章1 枚 │ 鈿」署押共7枚 │ │ │ │②如附表6 編號2 、3 、10、11號所示偽造│ │ │ │ 「乙○○」印文共4枚 │ │ │ │③如附表7 所示偽造「乙○○」署押共6 枚│ │ │ │ 、印文共14枚 │ │ │ │④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乙○○」署│ │ │ │ 押共2枚、印文共5枚、印章1枚 │ │ │ │⑤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偽造「乙○○」署│ │ │ │ 押共3枚、印文共14枚 │ │ │ │⑥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偽造「乙○○」印│ │ │ │ 文共6枚 │ ├─┼──────────────┼───────────────────┤ │2 │偽造「張世忠」署押共4 枚、印│①如附表4 編號1 、2 、4 、6 號所示之偽│ │ │文共2 枚 │ 造「張世忠」署押共4枚 │ │ │ │②如附表5 編號17、22號所示之偽造「張世│ │ │ │ 忠」印文共2枚 │ ├─┼──────────────┼───────────────────┤ │3 │偽造「高整」署押共1 枚、印文│如附表7 編號6 號所示偽造「高整」署押、│ │ │共1 枚 │印文各1 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