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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係丁○○外甥,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徵得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貸以周轉現金,而共同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新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際,因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公務員保險證等證件。

二、詎其竟利用取得丁○○上開證件之機會,頓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4 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並檢附上開證件影本,使上述銀行誤認係丁○○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信用卡至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592 巷55號15樓之6 之住處。其於取得上述銀行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並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或持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所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另於94 年9月間某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檢附上開證件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通信貸款31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撥款21萬元至丁○○交予其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共計分別自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詐得123,932元、205,455元、227,332元(起訴書誤為227,307元)、462,449元,合計1,019,168元,致生損害於丁○○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及核撥貸款款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單、各銀行回函,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進件徵審系統網頁影本在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2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㈠偽造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及偽簽消費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又其使上述核卡公司核發信用卡,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使商家提供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另起訴意旨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然該部分業於原審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原審卷第59頁),是該部分法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使用上揭信用卡,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乃為達其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目的,是彼此間具手段、目的間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自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之數額雖僅敘及其中227,307 元,與原審及本院認定之227,332元不符,惟超出之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之結果,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逐一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犯罪所得財物總計不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另其於偵查中雖曾因逃匿無蹤,而經檢察官於96年8月9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玲偵秋緝字第002445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9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因通緝之日期為96年8月9日,已在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原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貸款申請書上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原審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之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並未扣案,且被告偽造該等署押之時間距今甚遠,衡諸一般銀行業關於保存簽帳單之常規,應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帳單至今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原審乃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為一守法之公務員,當初因好心協助姪子即被告資金週轉,因而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被告承諾將如期清償貸款利息,豈料被告非但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竟擅自持告訴人證件,向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4 家銀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且預借現金,共詐得1,019,168 元,致告訴人信用破產,非但無法使用信用卡,且所有提款卡亦遭凍結,至今信用尚未恢復,告訴人因本案終因寢食難安,憂鬱成疾,又檢查出罹患癌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對於告訴人財產、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失分文未賠,被告顯係以認罪換取輕刑之寬典,免於牢獄,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告訴人萬難甘服」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從未迴避推諉,自案發之初起即供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98年5 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期日,當庭與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同意按照原告之請求金額悉數給付(經查包含財產損害賠償168 萬4168元,精神損害賠償150 萬元,共計318 萬4168元);另查被告陳稱其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固屬非是,但其曾按期繳納卡費,後來因遭朋友倒債,方未能繼續繳納云云。此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被告於94年11月有繳納8000元,12月有繳納15200 元,95年1 月繳納15000元,總共繳納了38200 元云云,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犯後曾力圖降低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態度良好。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刷卡消費或通信貸款部分】┌─┬──┬──┬─────┬──────┬──────────┬────┐│編│申請│申請│發卡銀行、│刷卡或通信貸│刷卡或通信貸款地點 │金額( ││號│時間│方式│卡號 │款時間 │ │新臺幣)│├─┼──┼──┼─────┼──────┼──────────┼────┤│一│94年│郵寄│中國信託銀│94年8 月21日│東東粵菜小館 │ 1,670││ │8 月│ │行、 ├──────┼──────────┼────┤│ │ │ │0000-0000-│94年8月22日 │大潤發安平店 │ 954││ │ │ │0000-0000 ├──────┼──────────┼────┤│ │ │ │ │94年8月29日 │LA MOON │ 6,180││ │ │ │ ├──────┼──────────┼────┤│ │ │ │ │94年9月5日 │櫂星有限公司 │ 3,540││ │ │ │ ├──────┼──────────┼────┤│ │ │ │ │94年9月5日 │伍角船板餐廳 │ 2,500││ │ │ │ ├──────┼──────────┼────┤│ │ │ │ │95年2 月16日│頂好Wellcome │ 209││ │ │ │ ├──────┼──────────┼────┤│ │ │ │ │95年2 月16日│頂好Wellcome │ 673││ │ │ │ ├──────┼──────────┼────┤│ │ │ │ │95年2 月2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606││ │ │ │ ├──────┴──────────┴────┤│ │ │ │ │ 小計: 16,332│├─┼──┼──┼─────┼──────┬──────────┬────┤│二│94年│郵寄│國泰世華銀│94年9 月20日│帝王花餐飲店 │ 8,100││ │9 月│ │行、 ├──────┼──────────┼────┤│ │ │ │0000-0000-│94年9月21日 │大潤發安平店 │ 1,300││ │ │ │0000-0000 ├──────┼──────────┼────┤│ │ │ │ │94年9月21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2,900││ │ │ │ ├──────┼──────────┼────┤│ │ │ │ │94年9月25日 │帝王花KTV │ 11,200││ │ │ │ ├──────┼──────────┼────┤│ │ │ │ │94年9月28日 │金石堂書店- 南一分店│ 412││ │ │ │ ├──────┼──────────┼────┤│ │ │ │ │94年9月30日 │大潤發安平店 │ 1,945││ │ │ │ ├──────┼──────────┼────┤│ │ │ │ │94年10月2日 │帝王花KTV │ 7,700││ │ │ │ ├──────┼──────────┼────┤│ │ │ │ │94年10月2日 │帝王花KTV │ 15,200││ │ │ │ ├──────┼──────────┼────┤│ │ │ │ │94年10月3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4,600││ │ │ │ ├──────┼──────────┼────┤│ │ │ │ │94年10月3日 │LA MOON │ 4,000││ │ │ │ ├──────┼──────────┼────┤│ │ │ │ │94年10月5日 │帝王花餐飲店 │ 28,900││ │ │ │ ├──────┼──────────┼────┤│ │ │ │ │94年10月6日 │大潤發安平店 │ 760││ │ │ │ ├──────┼──────────┼────┤│ │ │ │ │94年10月7日 │臺鐵局臺南站 │ 952││ │ │ │ ├──────┼──────────┼────┤│ │ │ │ │94年10月9日 │華茂商務飯店 │ 1,400││ │ │ │ ├──────┼──────────┼────┤│ │ │ │ │94年10月9日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9,488││ │ │ │ ├──────┼──────────┼────┤│ │ │ │ │94年10月9日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1,380││ │ │ │ ├──────┼──────────┼────┤│ │ │ │ │94年10月14日│大潤發安平店 │ 2,994││ │ │ │ ├──────┼──────────┼────┤│ │ │ │ │94年10月17日│台灣大哥大臺南西門店│ 1,044││ │ │ │ ├──────┼──────────┼────┤│ │ │ │ │94年10月20日│VIVATV- 中購(分期)│ 994││ │ │ │ ├──────┼──────────┼────┤│ │ │ │ │94年10月21日│TESCO特易購 │ 1,715││ │ │ │ ├──────┼──────────┼────┤│ │ │ │ │94年10月21日│大潤發安平店 │ 1,250││ │ │ │ ├──────┼──────────┼────┤│ │ │ │ │94年10月22日│富邦MOMO │ 1,470││ │ │ │ ├──────┼──────────┼────┤│ │ │ │ │94年11月2日 │大潤發安平店 │ 1,910││ │ │ │ ├──────┼──────────┼────┤│ │ │ │ │94年11月6日 │櫂星有限公司 │ 2,770││ │ │ │ ├──────┼──────────┼────┤│ │ │ │ │94年11月7日 │屈臣氏臺南特易購分公│ 228││ │ │ │ │ │司 │ ││ │ │ │ ├──────┼──────────┼────┤│ │ │ │ │94年11月8日 │金石堂書店南一分店 │ 349││ │ │ │ ├──────┼──────────┼────┤│ │ │ │ │94年11月11日│TESCO特易購 │ 3,870││ │ │ │ ├──────┼──────────┼────┤│ │ │ │ │94年11月13日│宏大皮鞋店 │ 2,500││ │ │ │ ├──────┼──────────┼────┤│ │ │ │ │94年11月15日│大潤發安平店 │ 1,523││ │ │ │ ├──────┼──────────┼────┤│ │ │ │ │94年11月16日│金石堂書店南一分店 │ 664││ │ │ │ ├──────┼──────────┼────┤│ │ │ │ │94年11月16日│台鹽生技金華店 │ 2,990││ │ │ │ ├──────┼──────────┼────┤│ │ │ │ │94年11月17日│大潤發安平店 │ 955││ │ │ │ ├──────┼──────────┼────┤│ │ │ │ │94年11月21日│VIVATV- 中購(分期)│ 993││ │ │ │ ├──────┼──────────┼────┤│ │ │ │ │94年12月20日│VIVATV- 中購(分期)│ 993││ │ │ │ ├──────┼──────────┼────┤│ │ │ │ │94年9 月間 │簡易通信貸款 │ 210,000││ │ │ │ ├──────┴──────────┴────┤│ │ │ │ │ 小計: 359,449│├─┼──┼──┼─────┼──────┬──────────┬────┤│三│94年│現場│台北富邦銀│94年10月31日│帝王花餐飲店 │ 10,600││ │10月│辦卡│行、 ├──────┼──────────┼────┤│ │ │ │0000-0000-│94年10月31日│櫂星有限公司 │ 1,950││ │ │ │0000-0000 ├──────┼──────────┼────┤│ │ │ │ │94年11月1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8,000││ │ │ │ ├──────┼──────────┼────┤│ │ │ │ │94年11月2日 │櫂星有限公司 │  3,850││ │ │ │ ├──────┼──────────┼────┤│ │ │ │ │94年11月3日 │帝王花KTV │ 28,500││ │ │ │ ├──────┼──────────┼────┤│ │ │ │ │94年11月7日 │集集美食館 │ 455││ │ │ │ ├──────┼──────────┼────┤│ │ │ │ │94年11月9日 │萬象 │  7,700││ │ │ │ ├──────┼──────────┼────┤│ │ │ │ │94年11月9日 │帝王花餐飲店 │ 17,400││ │ │ │ ├──────┴──────────┴────┤│ │ │ │ │   小計: 88,455│├─┼──┼──┼─────┼──────┬──────────┬────┤│四│94年│郵寄│兆豐銀行、│94年11月28日│臺南市○○區○○路42│  1,353││ │11月│ │0000-0000-│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18日│ │0000-0000 ├──────┼──────────┼────┤│ │ │ │ │94年11月28日│臺南市○區○○路二段│   322││ │ │ │ │ │4 號「臺鐵臺南站」 │ ││ │ │ │ ├──────┼──────────┼────┤│ │ │ │ │94年11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路│   208││ │ │ │ │ │318 號「臺鐵高雄站」│ ││ │ │ │ ├──────┼──────────┼────┤│ │ │ │ │94年12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 208││ │ │ │ │ │318 號「臺鐵高雄站」│ ││ │ │ │ ├──────┼──────────┼────┤│ │ │ │ │94年12月4日 │臺南市○○區○○路42│  1,431││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4年12月12日│臺南市○○區○○路42│ 1,528││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4年12月14日│臺南市○區○○路三段│ 1,509││ │ │ │ │ │125 號「台灣大哥大臺│ ││ │ │ │ │ │南西門店」 │ ││ │ │ │ ├──────┼──────────┼────┤│ │ │ │ │94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路42│ 1,581││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4年12月24日│臺南市○○區○○路42│ 3,449││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4年12月24日│臺南市○○區○○路42│ 1,652││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4年12月27日│臺南市○○區○○路42│ 2,522││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4年12月27日│臺南市○○區○○路42│ 290││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4年12月31日│臺南市○○區○○路42│ 900││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1日 │臺南市○○路○段658 │ 920││ │ │ │ │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 │ │ │臺南西門分公司」 │ ││ │ │ │ ├──────┼──────────┼────┤│ │ │ │ │95年1 月6日 │臺南市○區○○路三段│   732││ │ │ │ │ │125 號「台灣大哥大臺│ ││ │ │ │ │ │南西門店」 │ ││ │ │ │ ├──────┼──────────┼────┤│ │ │ │ │95年1 月7日 │臺南市○○區○○路42│  3,603││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8日 │臺南市中西區○○○路│  9,980││ │ │ │ │ │二段16號「TESCO 特易│ ││ │ │ │ │ │購」 │ ││ │ │ │ ├──────┼──────────┼────┤│ │ │ │ │95年1 月10日│臺南市中西區○○○路│  9,980││ │ │ │ │ │二段16號「TESCO 特易│ ││ │ │ │ │ │購」 │ ││ │ │ │ ├──────┼──────────┼────┤│ │ │ │ │95年1 月10日│臺南市中西區○○○路│   352││ │ │ │ │ │二段16號2 樓「屈臣氏│ ││ │ │ │ │ │- 臺南特易購分公司」│ ││ │ │ │ ├──────┼──────────┼────┤│ │ │ │ │95年1 月12日│臺南市○○區○○路42│  6,980││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12日│臺南市○○區○○路42│   985││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18日│臺南市○○區○○路42│  1,926││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22日│臺南市○○區○○路42│  7,880││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22日│臺南市○○區○○路42│  1,255││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月24 日│臺南市○○區○○路42│  7,880││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24日│臺南市○○區○○路42│   169││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1 月27日│臺南市○○區○○路42│ 2,614││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2 月2 日│臺南市○○區○○路42│  1,220││ │ │ │ │ │號「大潤發安平店」 │ ││ │ │ │ ├──────┼──────────┼────┤│ │ │ │ │95年2 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2,313││ │ │ │ │ │段228 號B1樓「大潤發│ ││ │ │ │ │ │中和店」 │ ││ │ │ │ ├──────┼──────────┼────┤│ │ │ │ │95年2 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190││ │ │ │ │ │段228 號B1樓「大潤發│ ││ │ │ │ │ │中和店」 │ ││ │ │ │ ├──────┴──────────┴────┤│ │ │ │ │   小計: 75,93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預借現金部分】
┌─┬──┬──┬─────┬──────┬──────────┬────┐
│編│申請│申請│發卡銀行、│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
│號│時間│方式│卡號      │            │                    │新臺幣)│
├─┼──┼──┼─────┼──────┼──────────┼────┤
│一│94年│郵寄│中國信託銀│94年8 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50,000│
│  │8 月│    │行、      │            │ATM                 │        │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94年8 月28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8 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50,000│
│  │    │    │          │            │ATM                 │        │
│  │    │    │          ├──────┼──────────┼────┤
│  │    │    │          │94年9 月2 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30,000│
│  │    │    │          │            │ATM                 │        │
│  │    │    │          ├──────┼──────────┼────┤
│  │    │    │          │94年9 月5 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9 月13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10,000│
│  │    │    │          ├──────┼──────────┼────┤
│  │    │    │          │94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3,000│
│  │    │    │          ├──────┼──────────┼────┤
│  │    │    │          │94年12月1 日│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11,000│
│  │    │    │          │            │ATM                 │        │
│  │    │    │          ├──────┼──────────┼────┤
│  │    │    │          │94年12月31日│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慶國│  7,000│
│  │    │    │          │            │ATM                 │        │
│  │    │    │          ├──────┴──────────┴────┤
│  │    │    │          │                             小計: 211,000│
├─┼──┼──┼─────┼──────┬──────────┬────┤
│二│94年│郵寄│國泰世華銀│94年9月23日 │臺南分行ATM         │ 20,000│
│  │9 月│    │行、      ├──────┼──────────┼────┤
│  │    │    │0000-0000-│94年9月23日 │臺南分行ATM         │ 20,000│
│  │    │    │0000-0000 ├──────┼──────────┼────┤
│  │    │    │          │94年9 月25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9 月27日│臺南分行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9 月28日│臺南分行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12月2 日│中華郵政公司ATM     │  3,000│
│  │    │    │          ├──────┴──────────┴────┤
│  │    │    │          │                             小計: 103,000│
├─┼──┼──┼─────┼──────┬──────────┬────┤
│三│94年│現場│台北富邦銀│94年11月4日 │富邦提款機          │  20,000│
│  │10月│辦卡│行、      ├──────┼──────────┼────┤
│  │    │    │0000-0000-│94年11月8日 │富邦提款機          │  20,000│
│  │    │    │0000-0000 ├──────┼──────────┼────┤
│  │    │    │          │94年11月9日 │富邦提款機          │ 20,000│
│  │    │    │          ├──────┼──────────┼────┤
│  │    │    │          │94年11月11日│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友愛│ 20,000│
│  │    │    │          │            │街局ATM             │        │
│  │    │    │          ├──────┼──────────┼────┤
│  │    │    │          │94年11月13日│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友愛│ 16,000│
│  │    │    │          │            │街局ATM             │        │
│  │    │    │          ├──────┼──────────┼────┤
│  │    │    │          │94年11月26日│中華郵政公司臺南育平│  5,000│
│  │    │    │          │            │街局ATM             │        │
│  │    │    │          ├──────┼──────────┼────┤
│  │    │    │          │94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  10,000│
│  │    │    │          ├──────┼──────────┼────┤
│  │    │    │          │95年2 月9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   6,000│
│  │    │    │          ├──────┴──────────┴────┤
│  │    │    │          │                           小計:117,000│
├─┼──┼──┼─────┼──────┬──────────┬────┤
│四│94年│郵寄│兆豐銀行、│94年12月5日 │中國商銀臺南分行ATM │  20,000│
│  │11月│    │0000-0000-├──────┼──────────┼────┤
│  │18日│    │0000-0000 │94年12月9日 │中華郵政ATM         │  20,000│
│  │    │    │          ├──────┼──────────┼────┤
│  │    │    │          │94年12月10日│中華郵政ATM         │   8,000│
│  │    │    │          ├──────┴──────────┴────┤
│  │    │    │          │                             小計:  48,000│
└─┴──┴──┴─────┴──────────────────────┘
【附表三】
┌─┬────────────┬────────┐
│編│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丁○○」之│
│號│                        │署押數量        │
├─┼────────────┼────────┤
│一│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4枚            │
├─┼────────────┼────────┤
│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枚            │
├─┼────────────┼────────┤
│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枚            │
├─┼────────────┼────────┤
│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枚            │
├─┼────────────┼────────┤
│五│兆豐銀行信用卡          │1枚            │
├─┼────────────┼────────┤
│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枚            │
├─┼────────────┼────────┤
│七│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信用卡  │1枚            │
├─┼────────────┼────────┤
│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枚            │
├─┼────────────┼────────┤
│九│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2枚            │
│  │申請書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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