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四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原審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係累犯,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刑。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上訴僅稱:上訴理由,刑期判太重一語,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該不予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廿八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