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荷蘭銀行禮享金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荷蘭銀行禮享金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慧」、「小P」(以下稱小慧、小P)之二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替乙○○辦理出國旅遊,而持有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冒用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而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板橋 市等地,均推由甲○○接續冒用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署押一枚,在荷蘭銀行禮享金信用卡申請表偽造「乙○○」署押四枚)後,交付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使不知情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張信用卡予甲○○,甲○○旋承前單一犯意,自96年4月13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與「小慧」、「小P」共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前往各特約商店購物,並均推由甲○○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偽簽「乙○○」署押後,將消費簽帳單交予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接續交付食品、服飾、化妝品等財物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甲○○又與「小慧」、「小P」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27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縣境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插入前揭信用卡佯裝「乙○○」之不法方法,操作各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發生錯誤,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嗣乙○○於97年7月22日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 卡,經銀行人員告知其早已申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陳述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及信用卡帳單明細二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在二份信用卡申請書持之行使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二份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署押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申請書,其偽造署押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47年台上字第883號),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六十四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持以為行使與消費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消費簽帳單,其偽造署押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47年台上字第883號),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操作各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發生錯誤,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就上開偽造行使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慧」、「小P」之二名成年女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上訴書則稱一罪一罰等語,然查,「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48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接續犯為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參照)。被告甲○○與「小慧」、「小P」二名成年女子,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替乙○○辦理出國旅遊,而持有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冒用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犯罪之目的在冒用乙○○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申請信用卡與每一次信用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之行為,實質上係侵害乙○○之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個乙○○法益,就申請信用卡與刷卡消費部分,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就預借現金部分成立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名,況被告於96年4月13日行使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嗣後取得信用卡,即接續為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行為,期間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與預借現金犯行時間,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實質上被侵害乙○○之財產與信用法益,刷卡消費部分,有多次係同一天在同一家公司刷卡,如遠東百貨公司、UniMail統一、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僅各成立一個罪名。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被告在二份信用卡申請書持之行使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六十 四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持以為行使與消費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僅籠統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㈡、被告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六十四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不包括在二份信用卡申請書持之行使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原審判決記載為:「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不採,然並未敘明檢察官所陳。㈣、偽造之簽名,刑法第219條法定之名稱為「署押 」,原審判決記載為「署名」。㈤、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依據移送書之記載為231535元,附表二預借現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共新臺幣122700元,原審僅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比較附表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犯罪所得較少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其量刑之審酌即有失衡,而有未洽。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於主張一罪一罰,並非可取,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乙○○財產法益,惟被告盜刷、冒名預借現金之款項尚非鉅大,案發後復已將欠款全數向銀行清償完畢,並取得乙○○之諒解,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繳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3月23日(98)荷銀法字第938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有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至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各次消 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部分,雖未見消費簽帳單附卷,然此係因消費簽帳單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簽帳單調閱期限致發卡銀行不提供,有花旗銀行97年9月17日 (97)政查字第1787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非因滅失而不存 在,是以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各次簽帳單上偽造 之「乙○○」署押併予宣告沒收(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 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盜刷信用卡部分: ┌───────┬──────┬───────────────────┬───────┐ │銀 行 名 稱│盜 刷 時 間 │ 商 店 名 稱 │金 額 │ │ │(年月日) │ │(新臺幣/元) │ ├───────┼──────┼───────────────────┼───────┤ │花旗銀行信用卡│960509 │昭業菸酒有限公司 │36100 │ ├───────┼──────┼───────────────────┼───────┤ │同上 │96051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400 │ ├───────┼──────┼───────────────────┼───────┤ │同上 │96051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550 │ ├───────┼──────┼───────────────────┼───────┤ │同上 │960513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埔運 │776 │ ├───────┼──────┼───────────────────┼───────┤ │同上 │96051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6 │ ├───────┼──────┼───────────────────┼───────┤ │同上 │960514 │廣奕藥行 │700 │ ├───────┼──────┼───────────────────┼───────┤ │同上 │960521 │廣奕藥行 │700 │ ├───────┼──────┼───────────────────┼───────┤ │同上 │960611 │廣奕藥行 │700 │ ├───────┼──────┼───────────────────┼───────┤ │同上 │960618 │COOL酷牛仔名店 │1840 │ ├───────┼──────┼───────────────────┼───────┤ │同上 │960619 │廣奕藥行 │1400 │ ├───────┼──────┼───────────────────┼───────┤ │同上 │960704 │廣奕藥行 │1400 │ ├───────┼──────┼───────────────────┼───────┤ │同上 │960719 │廣奕藥行 │700 │ ├───────┼──────┼───────────────────┼───────┤ │同上 │960726 │廣奕藥行 │700 │ ├───────┼──────┼───────────────────┼───────┤ │同上 │960728 │臺灣奧黛莉台北成都分店 │1314 │ ├───────┼──────┼───────────────────┼───────┤ │同上 │960801 │EASY SHOP │252 │ ├───────┼──────┼───────────────────┼───────┤ │同上 │960806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90 │ ├───────┼──────┼───────────────────┼───────┤ │同上 │960811 │悅喜飯店 │1860 │ ├───────┼──────┼───────────────────┼───────┤ │同上 │960811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2500 │ ├───────┼──────┼───────────────────┼───────┤ │同上 │960813 │臺灣大哥大-板橋營業處 │2577 │ ├───────┼──────┼───────────────────┼───────┤ │同上 │960816 │屈臣氏-新海分公司 │210 │ ├───────┼──────┼───────────────────┼───────┤ │同上 │960824 │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 │1155 │ ├───────┼──────┼───────────────────┼───────┤ │同上 │960825 │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2090 │ ├───────┼──────┼───────────────────┼───────┤ │同上 │960829 │EASY SHOP │1163 │ ├───────┼──────┼───────────────────┼───────┤ │同上 │960831 │臺灣大哥大-板橋營業處 │1774 │ ├───────┼──────┼───────────────────┼───────┤ │同上 │960901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980 │ ├───────┼──────┼───────────────────┼───────┤ │同上 │960904 │kunihana │1308 │ ├───────┼──────┼───────────────────┼───────┤ │同上 │960907 │臺灣中油富陽街站 │50 │ ├───────┼──────┼───────────────────┼───────┤ │同上 │960910 │UniMall統一 │1579 │ ├───────┼──────┼───────────────────┼───────┤ │同上 │960910 │UniMall統一 │2277 │ ├───────┼──────┼───────────────────┼───────┤ │同上 │960914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365 │ ├───────┼──────┼───────────────────┼───────┤ │同上 │96091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2370 │ ├───────┼──────┼───────────────────┼───────┤ │同上 │960927 │昭業菸酒有限公司 │10900 │ ├───────┼──────┼───────────────────┼───────┤ │同上 │960930 │屈臣氏-陽明分公司 │379 │ ├───────┼──────┼───────────────────┼───────┤ │同上 │961013 │廣奕藥行 │1400 │ ├───────┼──────┼───────────────────┼───────┤ │同上 │961021 │BRAPPERS │3001 │ ├───────┼──────┼───────────────────┼───────┤ │同上 │961103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192 │ ├───────┼──────┼───────────────────┼───────┤ │同上 │96110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00 │ ├───────┼──────┼───────────────────┼───────┤ │同上 │961110 │信亨通訊精品 │800 │ ├───────┼──────┼───────────────────┼───────┤ │同上 │96111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7 │ ├───────┼──────┼───────────────────┼───────┤ │同上 │961110 │屈臣氏-陽明分公司 │1857 │ ├───────┼──────┼───────────────────┼───────┤ │同上 │96111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60 │ ├───────┼──────┼───────────────────┼───────┤ │同上 │96111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 │ ├───────┼──────┼───────────────────┼───────┤ │同上 │96111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 │ ├───────┼──────┼───────────────────┼───────┤ │同上 │96121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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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60801 │197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同上 │960917 │4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同上 │961002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同上 │961023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荷蘭銀行信用卡│960820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同上 │960902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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