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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萬德
即被告
林孟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炫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郎
即被告
林熯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進元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永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82號、第14356號、97

年度偵字第10618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潘進元、劉永溪部分均撤銷。

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潘進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江萬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林孟穎、林宗炫、潘進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威郎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永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1 、編號4-2、編號4-3、編號6-1、編號7至編號30等所示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威郎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永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江萬德與林孟穎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江萬德又為永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下稱永友公司)、萬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下稱萬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威郎、林熯文則為林孟穎之胞弟,渠等因認以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存款餘額證明,供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再從中抽取佣金,或供己建立信用,必有利可圖,竟與石宗仁(冒名石宗義應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石宗義,應予更正,通緝中)、林宗炫、潘進元、王汀文(荃新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歿、未據起訴,荃新有限公司下稱荃新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劉永溪等合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其中劉永溪係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連續由潘進元、劉永溪、王汀文介紹與之有犯意聯絡,如附表申請人欄所示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負責人(除劉永溪業起訴,莊萬福、張瑩煌已歿外,餘均未據起訴)予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等人,再由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親至江萬德、林威郎、王汀文等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或由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等將資金轉入轉出該等帳戶,以使薪資轉帳存摺出現金錢流入之紀錄,或由江萬德、王汀文等出具永友、萬泓、荃新等公司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渠等持以行使,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用,申領空白支票部分,則由林威郎、林熯文轉由石宗仁處理,石宗仁再交由林宗炫辦理,先由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再由石宗仁、林宗炫將資金存入該等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提高存款餘額,供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據以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之用,致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人有清償能力或公司行號有存款實績,而准予貸款、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領取空白支票(申請人、金融機構、卡號或帳號、時間、詐騙手法、詐得之財物、扣案應沒收之物品俱詳如附表所示),惟李真義、賴素娟向玉山銀行詐騙申辦信用卡時,則因玉山銀行承辦人發現有異未予核准,而未遂(即如附表編號3-1 及14-1所示者),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業務之正確性。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收取貸款額度、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佣金,或每次薪資轉帳證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石宗仁、林宗炫則向林威郎、林熯文收取每本空白支票二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辦費,潘進元、劉永溪則向江萬德、林威郎收取每人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介紹費。嗣劉永溪在其上開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及以劉永溪為承租人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號之一,一、二樓,查獲石宗仁、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林宗炫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永溪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莊萬福於審判中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本院審酌證人莊萬福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陳銘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一五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莊萬福、徐阿嬌、林本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莊萬福已死亡,徐阿嬌、林本明經原審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花檢家仁九八助七二字第○三五○四號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花檢家精九八助四字第○一二九六號函(見原審卷㈢第三○八頁、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第三九七頁、原審卷㈣第一五○頁)附卷足憑,渠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江萬德雖供認曾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存款餘額證明,被告林孟穎雖坦認與江萬德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宗炫雖承認曾代辦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申請,被告潘進元雖不否認介紹莊萬福、劉永溪等予被告林威郎;惟被告江萬德辯稱:伊未涉及支票之申請,與石宗仁、林宗炫等間無何犯意之聯絡云云,被告林孟穎辯稱:伊僅至公司從事打掃及整理環境等工作云云;被告林宗炫辯稱:伊未參與貸款、信用卡之申請,僅依石宗仁之指示,辦理支票之申請,無涉不實薪資轉帳,亦無何詐害銀行及行使不實文書等行為;被告潘進元辯稱:伊係介紹他人辦理貸款,並非介紹他人擔任人頭云云。

二、經查:

㈠莊萬福、吳昇航、李真義、賴素娟、偕宏志、徐阿嬌、俞進輝、林本明並未在萬泓公司、永友公司或荃新公司擔任主管職務,並領取薪資,然或為圖取報酬,或為申辦貸款,而受被告林威郎、潘進元、劉永溪或王汀文之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之公司簽署文件,交付身分證件,並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等情,分據證人莊萬福(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吳昇航(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李真義(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賴素娟(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偕宏志(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六頁反面至第二五九頁)、徐阿嬌(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俞進輝(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林本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二○四頁)證述歷歷。

㈡莊萬福、吳昇航、劉文宏、林香妹、李真義、賴素娟、陳阿財、龔德偉、林秀鳳、韋錦明、吳發楊、潘來福、張瑩煌、偕宏志、趙效文、徐阿嬌、余進輝、王梅花、張麒麟、林本明、被告劉永溪並未實際在萬泓、永友、荃新等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薪資,而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職業及收入資料,並檢附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而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依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內部制訂之授信政策、審核規章及內部評分結果決定是否核貸或核卡,及核貸之金額、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信用額度,並於審核當時,視申請人之各項條件,徵提相關在職及財力文件,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則金融機構必婉拒核貸或核卡等事實,亦有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八號函及所檢附莊萬福信用卡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友風字第九八○一二三○○六八九號函及所檢附莊萬福信用卡申請書、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三十八之一頁至第三十八之八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玉山卡(風)字第○九七一二三○○○二號函及所檢附吳昇航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三四九頁至第三六四頁)、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八)聯電催行字第○三二號函檢附吳昇航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一之一頁至第五十一之五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卡字第○九八○○○○○○九號函及所檢附劉文宏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五之一頁至第五十五之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劉文宏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五之六頁至第五十五之九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山個(管)字第○九八○一一七○七八號函及所檢附劉文宏信用卡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本票、約定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劉文宏國民身分證、永友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五之二十頁至第五十五之三十九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玉山卡(風)字第○九八○一一九○○二號函及所檢附林香妹信用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八十七之一頁至第八十七之四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林香妹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九八)字第○○一三四號函及所檢附林香妹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四頁至第一○○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七美通字第A○八八六八號函及所檢附林香妹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李真義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八十九之三頁至第八十九之七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李真義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荃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頁)、賴素娟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荃新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八十九之八頁至第八十九之十頁)、上海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卡字第○九八○○○○○一○號函及所檢附賴素娟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九十三之二頁至第九十三之四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七號函及所檢附陳阿財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九頁)、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友風字第九八○一二一○○六九六號函及所檢附陳阿財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萬泓公司在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上海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龔德偉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㈣第三頁至第六頁)、永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九八)字第○○三六九號函及所檢附龔德偉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㈣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韋錦明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荃新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七頁)、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友風字第九八○二○四○○六九七號函及所檢附吳發楊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萬泓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萬泓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六六之一頁至第一六六之八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九八○○八二九號函及所檢附潘來福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借據等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授信歸戶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㈣第七十三頁至第一○五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九○九一號函及所檢附潘來福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荃新公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六九之十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張瑩煌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荃新公司名片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一○號函及所檢附偕宏志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永友公司名片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二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九號函及所檢附趙效文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九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徐阿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四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俞進輝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友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七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王梅花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及所檢附張麒麟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一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張麒麟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萬泓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一八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現金卡申請書、宣告書、荃新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㈣第一○八之一頁至第一○八之十頁)、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九八○○○三三號函及所檢附劉永溪個人貸款申請書、永友公司名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借據、個人貸款授信批覆書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之一頁至第四十之十四頁)在卷可稽。

㈢永友公司、昀琦公司、聖真企業社、荃新公司、萬泓公司、鍏明企業社、達企公司、忠頁公司、古義企業社並無存款實績,而以虛假之帳戶存款餘額,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而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除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有關開戶審核要點辦理開戶,審核應具備證件外,並由徵信人員初審,認為條件符合後實地查證,再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信用上瑕疵等資料作為准駁依據,另空白支票之領取,係參考客戶往來之狀況,例如,無退補記錄或使用票據回籠率六至七成左右,且存款實績達到一定積數以上,若客戶存款餘額或銀行資金往來非真實,將婉拒其開戶及申請領取空白支票等事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富銀松江金服字第四七○A九八○二○○○四號函及所檢附永友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平均餘額查詢、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㈣第五十一之一頁至第五十一至十四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建國字第○○○一四號函及所檢附永友公司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永友公司名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八)華泰總松德字第○一○四一號函及所檢附昀琦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存款印鑑卡、公司章程、領票資料查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八十五之一頁至第八十五之十五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九二號函及所檢附聖真企業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約定書、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九十一之二頁至第九十一之十四頁)、聯邦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八聯松江字第○○○七號函及所檢附荃新公司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三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二一八六號函及所檢附萬泓公司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條款、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票據類查詢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七之一頁至第一四七之二十四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二一八六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辦公處所現場照片等影本、票據類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九之二十頁至第一四九之三十七頁)、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玉山中崙字第○九八○一一六○○二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票據使用況態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合金復旦字第○九八○○○○四四六號函及所檢附鍏明企業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九之三頁至一四九之十九頁)、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八)花旗臺復字第二十五號函及所檢送達企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八忠字第一○○九八○○○七八號函及所檢附達企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㈣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崙字第○九八○○三○九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二頁)、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合金復興存字第○九八○○○○二六八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支票存款印鑑卡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二之一頁至第二四二之十四頁)、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忠孝字第○九八○三三六號函及所檢附古義企業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六二之一頁至第二四二之九頁)、聯邦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八)聯微風字第○○○五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九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八)國世銀中正字第○九八○四九○○一四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支票存款領用支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九八)國世銀中正字第○九八○四九○○二○號函及所檢附忠頁公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見原審卷㈢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九二頁)附卷可憑。

㈣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潘進元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莊萬福、吳昇航、李銘雄、賴素娟、偕宏志、徐阿嬌、俞進輝、林本明,及共同被告劉永溪均明確指證渠等或有貸款之需,或純受金錢誘引,係至被告江萬德、王汀文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所開設之公司簽署文件、開設帳戶等,並在上址看過工作人員即被告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潘進元、石宗仁等情,其詳如下:

⑴證人莊萬福於偵查中結稱:「我見過林孟穎(在臺北市一家位於地下一樓的公司,不知詳細地址),她有在該公司請我吃過二次便當,是另一名男子林熯文(經警方出示照片後認出)臺北火車站載我和仲介人『阿元』(按:即被告潘進元)到該公司去的,‧‧‧只知道有錢可以拿,每個人當然都想去,‧‧‧是『阿元』帶我去該公司在文件上簽名及到彰化銀行開戶,‧‧‧所申請之信用卡、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我的身分證都被他們拿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㈡第十三頁)。

⑵證人吳昇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荃新公司拖地,後來該公司搬去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林孟穎是公司老闆娘,彭老闆(按:指王汀文)會載我去銀行開戶,彭老闆會叫我簽一些文件‧‧‧我之前應彭老闆的要求,把身分證交給老闆娘,印章是老闆娘叫彭老闆刻給我的,剛剛走出去的被告(按:指被告石宗仁、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全部都是公司的人,他們每天都會來公司」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於原審亦結證當庭指認:伊確實在荃新公司見過江萬德、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等(該次期日林孟穎未到庭)(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背面)。

⑶證人陳銘雄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是我朋友綽號『石頭』的人帶我到民生東路二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去找一位姓江的先生,他是那裏的老闆,江老闆說會幫我把信用弄好,‧‧‧江老闆叫我去松江路的彰化銀行開戶,江老闆會想辦法把我的信用弄好,我就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但裏面的金錢往來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在江老闆的公司任職過,當時我沒有工作」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頁)。

⑷證人李真義於原審結證稱:「有一陣子我失業,潘進元說我沒有工作,可以把身分證交給他,他可以給我一點錢這樣,‧‧‧存摺開戶的部分是林威郎叫我去,‧‧‧潘進元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看,‧‧‧潘進元就叫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

⑸證人偕宏志於原審結稱:「林威郎說用我的身分證去開公司,我要去銀行開戶,然後另一個人說已經辦好支票了,把支票過戶到我這邊,‧‧‧我當時失業了缺錢用,每一趟都有車馬費以及零用錢,林威郎會給我車馬費,一趟二千元‧‧‧都是林威郎在火車站接我,說要辦什麼事情,‧‧‧身分證‧‧‧有放在林威郎那邊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

⑹證人徐阿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跟劉永溪說我是身心障礙者,想借錢來開彩券行,他就說可以幫我介紹到臺北辦貸款,後來我在九十五年四月跟我兒子潘來福跟劉永溪一起到臺北,也是去臺北市○○○路○段一五五地下一樓辦,我有給他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戶籍謄本,我有填銀行開戶貸款的資料,我兒子也跟我一樣辦貸款,也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健保卡影本,‧‧‧有看過林威郎他在公司做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㈤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三頁)。

⑺證人俞進輝於原審結證:伊當時人在花蓮,是潘進元拜託伊至臺北辦理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的帳戶,伊有錢可以拿。潘進元帶伊我到民生東路的地下室,後來由另一人帶伊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

⑻證人林本明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是「阿元」即潘進元(電話0000000000)說要帶伊到台北玩,他說叫伊到台北簽名可以拿錢,伊來台北一次,拿了一萬元,「阿元」叫伊簽名向銀行借錢,「阿元」帶伊到一間公司在地下室,林威郎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就簽了三、四個名字,老闆就給伊一萬元現金。伊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老闆,但後來都沒有還給伊,老闆說弄丟了,伊還去補辦。伊時沒有工作。當時有申請銀行帳戶,都交給老闆,伊自己沒有任何帳戶,也沒有信用卡。伊也看過石宗仁(筆錄上載為石宗義)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四頁)。

⑼共同被告劉永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潘進元是我在花蓮的時候,要去找一個朋友,林孟穎剛好在我朋友那邊,潘進元就問我要不要找工作,後來林孟穎就帶我到臺北,就與在庭被告林威郎認識,後來就到十樓的聯徵中心,說是打出來就有一萬元,‧‧‧但是後來是潘進元帶我去他們公司的,我看到林孟穎在公司一個辦公桌裡面打電腦,‧‧‧是在庭的被告江萬德帶我去開戶的,‧‧‧最後手續寫好,他說要辦理房屋貸款,‧‧‧我沒有在永友公司任職過,‧‧‧板橋那些租屋也是林威郎帶我去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

⒉被告江萬德於警詢中供證稱: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有永友、萬泓、荃新三家公司,荃新公司是分租人王汀文所申請,永友、萬泓是伊以人頭戶申請為負責人,林孟穎係伊助理,公司大小事都要做,公司有十二個掛名人頭,沒有實際工作,都是被告潘進元或劉永溪介紹而來,有的是配合公司把信用做好,然後向銀行貸款,有的當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或掛名之股東,有的是購買房屋的人頭,有的是朋友介紹來依附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建立信用,人頭可領五或六萬元,現場查獲金融卡及金融帳戶,有的薪資轉帳後再領出,以建立人頭信用,伊有開立萬泓公司在職證明給代辦薪資轉帳之客戶等語,於偵查中亦不諱曾代人辦理信用卡(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於原審尚就其所謂薪資轉帳之內情供明:伊幫他們作是在每個月幾號就是幫忙把款項匯進去,表示他們有在伊那邊工作,伊當時是以「永友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匯款給他們,但是這些人實際上並沒有在「永友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

⒊被告石宗仁、林宗炫於偵查中坦認:銀行核發支票係看存摺所餘平均存款(基數),申辦支票必先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與銀行往來,伊等會幫客戶將存摺餘額衝達一定標準,如此銀行便會核發支票,客戶均為被告林威郎介紹,申辦支票一本抽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第一五五頁)。被告林宗炫並供證稱:伊有幫林香妹、沈秀琴、阮洪忠、古清義等開甲存戶頭,是石宗仁請伊幫忙的,所需資料由林威郎提供,伊也有幫忙存資金,作資金往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㈥第二二八頁)。又申請空白支票之人頭即證人李真義於原審尚明確結稱:伊係將開設帳戶所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交付潘進元,並隨林威郎一起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與被告林宗炫上開供證核無不合。參以被告林威郎、林熯文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被告石宗仁、林宗炫之營業處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號之一(一、二樓),係以劉永溪名義於九十四十二月所承租,亦有被告石宗仁之供述及訂金收據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三頁、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劉永溪又為被告江萬德之人頭股東,亦據被告江萬德供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一五三頁)。俱徵空白支票之申請,亦係由江萬德、潘進元、林威郎等尋覓人頭、開設帳戶,提供相關資料,交石宗仁、林宗炫等製造資金往來及存款等紀錄,據以申領支票甚明。被告林宗炫與林威郎、潘進元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昭灼。

⒋被告林孟穎於偵查中供承有時會幫公司存款(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四頁),核與被告林威郎於警詢中供證稱永友公司係江萬德與劉文宏二人所經營,姊姊林孟穎係幫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四十四頁),及被告劉永溪於原審所述:伊有在公司見過林孟穎,當時公司內有一個辦公桌給林孟穎坐,而且林孟穎也有打電腦,她都是坐辦公桌,哪有掃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三頁、原審卷㈣第一九八頁),俱無不合。參以被告江萬德上開關於林孟穎係伊助理,公司大小事都要做之供證,及證人吳昇航上開關於伊之身分證係交給老闆娘林孟穎,伊之印章亦係林孟穎囑彭老闆即王汀文代刻之證述。均顯示被告林孟穎亦分擔相關犯行,其辯稱僅至公司打掃、整理環境云云,顯不副實。

⒌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分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號之一,一、二樓所扣得,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石宗仁、林宗炫並於搜索時在場。被告江萬德尚供認警察查扣之金融卡、金融帳戶均為伊公司人頭所申請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三頁)。

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等裁判意旨參照)。總括上開事證相互勾稽,顯見江萬德、林孟穎、林威郎、林熯文、石宗仁、林宗炫、潘進元、劉永溪、王汀文等係彼此間分工合作,以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或支票存款紀錄等,提供如表所示之申請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空白支票,被告林孟穎亦參與甚深,難謂不知情,衡以上開判解意旨,渠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至明。

⒎又關於被告劉永溪參與本案之起始時間,被告劉永溪於警詢中供述:伊係因經濟上發生困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透過朋友之友人潘進元(筆錄誤載為潘金元)介紹而開始當人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三頁)。對此供述,被告潘進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劉永溪上開供述,認定其尚涉及九十四年九月以前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者)無訛。

㈤綜上,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潘進元等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江萬德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江萬德,惟被告石宗仁、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則非從事業務之人,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渠等顯然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永溪。

⒍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石宗仁、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永溪。

⒎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林威郎、劉永溪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

⒏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⒐至於易刑之標準,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被告等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二項)。」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五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六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第七項)。」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五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六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八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九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第十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此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不生割裂適用之疑義。

四、核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等如附表編號3-1 (被告劉永溪除外)及編號14-1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 至編號14、編號15至編號3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永溪係參與編號4-1 至編號14、編號15至編號30等所示者。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石宗仁、未據起訴之荃新公司負責人王汀文等彼此間,及與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申請人即如附表申請人欄所示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等如附表編號10、編號14、編號14-1、編號16、編號16-1、編號19、編號19-1、編號20、編號21、編號21-1、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行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彼此間與石宗仁、王汀文,及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申請人趙效文、李真義、陳阿財、莊萬福、吳發楊、張麒麟、張瑩煌、偕宏志、王梅花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及共同被告石宗仁,以及趙效文、李真義、陳阿財、莊萬福、吳發楊、張麒麟、張瑩煌、偕宏志等雖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江萬德、王汀文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又就如附表編號3-1 及編號14-1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誤依既遂犯論擬,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公訴人就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請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原審卷㈣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所行使者,為江萬德、王汀文出具不實登載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江萬德、王汀文等非無權製作,僅其內容不實,而非偽造之文書,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劉永溪、潘進元所為,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林威郎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永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同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劉永溪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劉永溪未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又未請求分論併罰,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被告劉永溪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加區辨,籠統認定被告劉永溪參與全部犯行,即有未合。②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僅為銀行所為帳戶金錢存提、匯出、匯入之紀錄,既非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內容亦無不實,被告等行使之,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中,亦僅有以趙效文、李真義、陳阿財、莊萬福、吳發楊、張麒麟、張瑩煌、偕宏志等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及貸款部分,方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詳查核對,竟認以莊萬福、張瑩煌、吳昇航、劉文宏、林香妹、李真義、賴素娟、陳阿財、龔德偉、林秀鳳、韋錦明、吳發楊、潘來福、偕宏志、趙效文、徐阿嬌、俞進輝、王梅花、張麒麟、林本明等二十人名義所為之相關申請,均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或否認犯罪,或徒求輕判,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存款餘額證明,供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從中牟利,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林熯文、劉永溪部分,並就減得之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或共犯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石宗仁、江萬德、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供明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九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以:被告石宗仁、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承前詐取取財之概括犯意,提供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為清償能力不足之魏信木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以申辦貸款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開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警方固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地下一樓扣得魏信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惟魏信木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之時間係在本案查獲後,且申請書僅附具上開帳戶封面,並無薪資轉帳內容,其上又明載補發字樣,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為昀琦公司所出具,此有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八○○○三號函及所檢附魏信木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禮享金申請表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頁),魏信木經原審傳拘無著,縱認魏信木係向荷蘭銀行詐得信用卡及貸款,亦難認與被告等相涉。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石宗仁、江萬德、林孟穎、林宗炫、林威郎、林熯文、劉永溪、潘進元偽以申辦貸款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開立銀行帳戶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證人莊萬福、吳昇航、李真義、賴素娟、偕宏志、徐阿嬌、俞進輝、林本明等又均證述開戶資料為渠等所親簽。證人劉阿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其所申辦,申請書上亦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背面至第三七八頁)。遍閱全案卷證又未見申辦貸款人指訴其遭冒名申辦。自不能以擬制或臆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等有何偽以申辦貸款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開立銀行帳戶之行為。

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又未請求分論併罰,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劉永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石宗仁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請人│金融機構│卡號或帳號 │ 日期 │使用之職業及│詐得之財物│扣案應沒收物品 │ 備註 ││ │ │ │ │(民國)│財力證明文件│(新台幣)│ │ │├──┼───┼────┼─────────┼────┼──────┼─────┼─────────┼──────┤│1 │龔德偉│安信信用│信用卡卡號 │93.12申 │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11││ │ │卡股份有│0000000000000009、│請、 │影本 │ │09信用卡1張 │ ││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93.12.17│ │ │ │ ││ │ │於95.11.│ │核准 │ │ │ │ ││ │ │13日更名│ │ │ │ │ │ ││ │ │為永豐信│ │ │ │ │ │ ││ │ │用卡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1 │ │上海商業│信用卡卡號 │94.02.21│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 │ ││ │ │銀行 │0000000000296790 │核准 │影本 │ │296790信用卡1張 │ ││ │ │ │ │ │ │ │ │ │├──┼───┼────┼─────────┼────┼──────┼─────┼─────────┼──────┤│2 │荃新實│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4.06.27│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無 │原判決附表12││ │業有限│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 │申請(啟│餘額 │ │ │ ││ │公司(│ │ │用) │ │ │ │ ││ │負責人│ │ │ │ │ │ │ ││ │王汀文│ │ │ │ │ │ │ ││ │) │ │ │ │ │ │ │ │├──┼───┼────┼─────────┼────┼──────┼─────┼─────────┼──────┤│3 │賴素娟│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 │94.07.01│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9 ││ │ │ │0000000000308058 │核准 │影本 │ │ │ ││ │ │ │ │ │ │ │ │ │├──┤ ├────┼─────────┼────┼──────┼─────┼─────────┤ ││3-1 │ │玉山銀行│未核准 │94.07.12│薪資轉帳存摺│未核准 │無 │ ││ │ │ │ │申請 │影本 │ │ │ │├──┼───┼────┼─────────┼────┼──────┼─────┼─────────┼──────┤│4 │林香妹│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94.08.16│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6 ││ │ │ │0000000000000000 │申請 │影本 │ │ │ ││ │ │ │ │94.08.22│ │ │ │ ││ │ │ │ │核准 │ │ │ │ ││ │ │ │ │ │ │ │ │ │├──┤ ├────┼─────────┼────┼──────┼─────┼─────────┤ ││4-1 │ │臺灣美國│信用卡卡號 │94.11.10│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 │ ││ │ │運通國際│000000000081009、 │申請 │影本 │ │81009信用卡1張 │ ││ │ │股份有限│000000000082007 │94.11.17│ │ │ │ ││ │ │公司 │ │核准 │ │ │ │ │├──┤ ├────┼─────────┼────┼──────┼─────┼─────────┤ ││4-2 │ │安信信用│信用卡卡號 │95.01申 │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 │ ││ │ │卡股份有│0000000000510000、│請 │影本 │ │183204信用卡1 張 │ ││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95.01.13│ │ │ │ ││ │ │於95.11.│0000000000183204 │核准 │ │ │ │ ││ │ │13日更名│ │ │ │ │ │ ││ │ │為永豐信│ │ │ │ │ │ ││ │ │用卡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4-3 │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5.24│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572801、│申請 │影本 │ │572801信用卡1 張 │ ││ │ │ │0000000000786500 │ │ │ │ │ ││ │ │ │ │ │ │ │ │ │├──┼───┼────┼─────────┼────┼──────┼─────┼─────────┼──────┤│5 │韋錦明│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94.08.30│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16││ │ │ │0000000000000072 │核准 │影本 │ │72信用卡1張 │ │├──┼───┼────┼─────────┼────┼──────┼─────┼─────────┼──────┤│6 │永友國│臺北富邦│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4.08.31│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3 ││ │際有限│銀行松江│0000000000000 │開戶(啟│餘額 │ │SC0000000、 │ ││ │公司(│分行 │ │用) │ │ │SC0000000~ │ ││ │負責人│ │ │ │ │ │SC0000000支票,共9│ ││ │劉文宏│ │ │ │ │ │張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支票,共4│ ││ │ │ │ │ │ │ │張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SC0000000支票,共 │ ││ │ │ │ │ │ │ │30張 │ │├──┤ ├────┼─────────┼────┼──────┼─────┼─────────┤ ││6-1 │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17│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 ││ │ │建國分行│00000000000 │開戶(啟│餘額 │ │XA0000000~ │ ││ │ │ │ │用) │ │ │XA0000000、 │ ││ │ │ │ │ │ │ │XA0000000~ │ ││ │ │ │ │ │ │ │XA0000000支票,共 │ ││ │ │ │ │ │ │ │10張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XA0000000支票1張 │ │├──┼───┼────┼─────────┼────┼──────┼─────┼─────────┼──────┤│7 │劉文宏│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94.09.08│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4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9 │核准 │影本 │ │39信用卡1張 │ │├──┤ ├────┼─────────┼────┼──────┼─────┼─────────┤ ││7-1 │ │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 │94.09.29│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2、│核准 │影本 │ │02、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23 │ │ │ │23信用卡,共2張 │ │├──┤ ├────┼─────────┼────┼──────┼─────┼─────────┤ ││7-2 │ │臺北富邦│信用卡卡號 │94.09.23│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無 │ ││ │ │銀行 │0000000000000000、│申請 │影本 │ │ │ ││ │ │ │0000000000000000 │94.10.31│ │ │ │ ││ │ │ │ │核准 │ │ │ │ │├──┤ ├────┼─────────┼────┼──────┼─────┼─────────┤ ││7-3 │ │玉山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帳號 │94.11.09│薪資轉帳存摺│小額信用貸│無 │ ││ │ │ │36121 │ │影本 │款60萬元(│ │ ││ │ │ │ │ │ │於94.11.9 │ │ ││ │ │ │ │ │ │撥款至玉山│ │ ││ │ │ │ │ │ │銀行065796│ │ ││ │ │ │ │ │ │8000帳戶 │ │ ││ │ │ │ │ │ │) │ │ │├──┼───┼────┼─────────┼────┼──────┼─────┼─────────┼──────┤│8 │吳昇航│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94.09.30│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2 ││ │ │ │0000000000000005 │申請 │影本 │ │05信用卡1張 │ ││ │ │ │ │94.10.05│ │ │ │ ││ │ │ │ │核准 │ │ │ │ │├──┤ ├────┼─────────┼────┼──────┼─────┼─────────┤ ││8-1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94.10.24│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3 │申請 │影本 │ │03信用卡1張 │ ││ │ │ │ │94.11.02│ │ │ │ ││ │ │ │ │核准 │ │ │ │ │├──┼───┼────┼─────────┼────┼──────┼─────┼─────────┼──────┤│9 │林本明│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94.12.09│薪資轉帳存摺│現金卡 │無 │原判決附表29││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申請 │影本 │ │ │ ││ │ │ │ │94.12.19│ │ │ │ ││ │ │ │ │核發 │ │ │ │ │├──┼───┼────┼─────────┼────┼──────┼─────┼─────────┼──────┤│10 │趙效文│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4.12.12│申請書職業欄│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21││ │ │ │0000000000000000、│申請 │係填寫荃新公│信用貸款19│ │ ││ │ │ │0000000000000000 │94.12.16│司主任,年薪│萬元(94.1│ │ ││ │ │ │ │核准 │70萬元 │2.19撥款至│ │ ││ │ │ │ │ │ │彰化銀行城│ │ ││ │ │ │ │ │ │東分行5147│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11 │劉永溪│渣打國際│房屋貸款帳戶帳號 │94.12.27│薪資轉帳存摺│房屋貸款 │無 │原判決附表30││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撥款 │影本 │650萬元 │ │ │├──┼───┼────┼─────────┼────┼──────┼─────┼─────────┼──────┤│12 │潘來福│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1.03│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18││ │ │ │0000000000000000 │申請 │影本 │ │ │ ││ │ │ │ │95.01.16│ │ │ │ ││ │ │ │ │核准 │ │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1.05│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482│ ││ │ │ │0000000000048208、│申請 │影本 │ │08信用卡1張 │ ││ │ │ │0000000000681909 │95.04.12│ │ │ │ ││ │ │ │ │核准 │ │ │ │ │├──┤ ├────┼─────────┼────┼──────┼─────┼─────────┤ ││ │ │渣打國際│貸款帳號105591、 │95.04.27│薪資轉帳存摺│房屋貸款5,│無 │ ││ │ │商業銀行│13575 │ │影本 │480,000元 │ │ ││ │ │ │ │ │ │信用貸款 │ │ ││ │ │ │ │ │ │27萬元 │ │ │├──┼───┼────┼─────────┼────┼──────┼─────┼─────────┼──────┤│13 │俞進輝│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2.17│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23││ │ │ │0000000000000000 │申請 │影本 │信用貸款18│ │ ││ │ │ │ │95.02.24│ │萬元(95.0│ │ ││ │ │ │ │核准 │ │3.01撥款至│ │ ││ │ │ │ │ │ │彰化銀行城│ │ ││ │ │ │ │ │ │東分行5147│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14 │李真義│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2.24│荃新公司在職│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8 ││ │ │ │0000000000000048、│申請 │證明書、 │信用貸款21│48信用卡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95.03.03│薪資轉帳存摺│萬元(95.0│ │ ││ │ │ │ │核准 │影本 │3.07撥款至│ │ ││ │ │ │ │ │ │彰化銀行城│ │ ││ │ │ │ │ │ │東分行5147│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 ├────┼─────────┼────┼──────┼─────┼─────────┤ ││14-1│ │玉山銀行│未核准 │95.03.02│荃新公司在職│未核准 │無 │ ││ │ │ │ │申請 │證明書、 │ │ │ ││ │ │ │ │ │薪資轉帳存摺│ │ │ ││ │ │ │ │ │影本 │ │ │ │├──┼───┼────┼─────────┼────┼──────┼─────┼─────────┼──────┤│15 │林秀鳳│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95.03.06│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14││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8、│核准 │影本 │ │08、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56 │ │ │ │56信用卡,共2張 │ │├──┼───┼────┼─────────┼────┼──────┼─────┼─────────┼──────┤│16 │陳阿財│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3.14│申請書職業欄│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10││ │ │ │0000000000000000、│申請 │填寫係萬泓公│信用貸款26│ │ ││ │ │ │0000000000000000 │95.03.20│司業務部副理│萬元(95.0│ │ ││ │ │ │ │核准 │,年薪75萬元│3.21撥款至│ │ ││ │ │ │ │ │ │彰化銀行土│ │ ││ │ │ │ │ │ │城分行9283│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 ├────┼─────────┼────┼──────┼─────┼─────────┤ ││16-1│ │友邦信用│信用卡卡號 │95.03.27│萬泓公司各類│信用卡 │無 │ ││ │ │卡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申請 │所得扣繳暨免│ │ │ ││ │ │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95.03.30│扣繳憑單、 │ │ │ ││ │ │ │ │核准 │在職證明書、│ │ │ ││ │ │ │ │ │薪資轉帳存摺│ │ │ ││ │ │ │ │ │影本 │ │ │ │├──┼───┼────┼─────────┼────┼──────┼─────┼─────────┼──────┤│17 │鍏明企│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3.30│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15││ │業社(│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 │開戶 │餘額 │ │AJ0000000、 │ ││ │負責人│ │ │ │ │ │AJ0000000~ │ ││ │韋錦明│ │ │ │ │ │AJ0000000、 │ ││ │) │ │ │ │ │ │AJ0000000~ │ ││ │ │ │ │ │ │ │AJ0000000支票,共 │ ││ │ │ │ │ │ │ │46張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AJ0000000~ │ ││ │ │ │ │ │ │ │AJ0000000、 │ ││ │ │ │ │ │ │ │AJ0000000~ │ ││ │ │ │ │ │ │ │AJ0000000支票,共7│ ││ │ │ │ │ │ │ │張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AJ0000000、 │ ││ │ │ │ │ │ │ │AJ0000000支票,共2│ ││ │ │ │ │ │ │ │張 │ │├──┤ ├────┼─────────┼────┼──────┼─────┼─────────┤ ││17-1│ │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4.17│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無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餘額 │ │ │ ││ │ │復旦分行│ │ │ │ │ │ │├──┤ ├────┼─────────┼────┼──────┼─────┼─────────┤ ││17-2│ │花蓮中小│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4.24│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 ││ │ │企業銀行│00000000000 │申請 │餘額 │ │AF0000000~ │ ││ │ │(於96.0│ │95.04.28│ │ │AF0000000支票,共7│ ││ │ │9.08與中│ │啟用 │ │ │張 │ ││ │ │國信託商│ │ │ │ │支票號碼: │ ││ │ │業銀行合│ │ │ │ │AF0000000~ │ ││ │ │併)西蘆│ │ │ │ │AF0000000支票,共6│ ││ │ │洲分行 │ │ │ │ │張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支票,共 │ ││ │ │ │ │ │ │ │47張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支票,共5│ ││ │ │ │ │ │ │ │張 │ │├──┼───┼────┼─────────┼────┼──────┼─────┼─────────┼──────┤│18 │徐阿嬌│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4.07│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22││ │ │ │0000000000000000 │申請 │影本 │信用貸款15│ │ ││ │ │ │ │95.04.12│ │萬元(95.0│ │ ││ │ │ │ │核准 │ │4.18撥款至│ │ ││ │ │ │ │ │ │彰化銀行城│ │ ││ │ │ │ │ │ │東分行5147│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19 │莊萬福│友邦國際│信用卡卡號 │95.04.10│萬泓公司各類│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1 ││ │ │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15、│申請 │所得扣繳暨免│ │15信用卡1張 │ ││ │ │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 │95.04.17│扣繳憑單、 │ │ │ ││ │ │司 │ │核准 │薪資轉帳存摺│ │ │ ││ │ │ │ │ │影本 │ │ │ │├──┤ ├────┼─────────┼────┼──────┼─────┼─────────┤ ││19-1│ │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5.11│萬泓公司各類│信用卡 │無 │ ││ │ │ │0000000000000000、│申請 │所得扣繳暨免│信用貸款21│ │ ││ │ │ │0000000000000000 │95.05.15│扣繳憑單、 │萬元(95.0│ │ ││ │ │ │ │核准 │薪資轉帳存摺│5.16撥款至│ │ ││ │ │ │ │ │影本 │彰化銀行雙│ │ ││ │ │ │ │ │ │園分行5161│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20 │吳發楊│友邦國際│信用卡卡號 │95.04.10│萬泓公司在職│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17││ │ │信用卡股│0000000000000037、│申請 │證明書、 │ │37信用卡1張 │ ││ │ │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 │95.04.18│薪資轉帳存摺│ │ │ ││ │ │司 │ │核准 │影本 │ │ │ │├──┼───┼────┼─────────┼────┼──────┼─────┼─────────┼──────┤│21 │張麒麟│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4.18│萬泓公司各類│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25││ │ │ │0000000000000000 │申請 │所得扣繳暨免│信用貸款26│ │ ││ │ │ │ │95.04.25│扣繳憑單、 │萬元(95.0│ │ ││ │ │ │ │核准 │薪資轉帳存摺│4.27撥款至│ │ ││ │ │ │ │ │影本 │彰化銀行松│ │ ││ │ │ │ │ │ │江分行9752│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 ├────┼─────────┼────┼──────┼─────┼─────────┤ ││21-1│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5.11│萬泓公司各類│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9、│申請 │所得扣繳暨免│ │09信用卡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95.05.16│扣繳憑單 │ │ │ ││ │ │ │ │核准 │ │ │ │ │├──┼───┼────┼─────────┼────┼──────┼─────┼─────────┼──────┤│22 │忠頁有│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4.25│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27││ │限公司│商業銀行│103731 │開戶 │餘額 │ │FE0000000支票1張 │ ││ │(負責│復興分行│ │ │ │ │支票號碼: │ ││ │人阮洪│ │ │ │ │ │FE0000000支票1張 │ │├──┤忠) ├────┼─────────┼────┼──────┼─────┼─────────┤ ││22-1│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10│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 ││ │ │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 │開戶(啟│餘額 │ │AN0000000~ │ ││ │ │ │ │用) │ │ │AN0000000支票,共3│ ││ │ │ │ │ │ │ │張 │ │├──┼───┼────┼─────────┼────┼──────┼─────┼─────────┼──────┤│23 │昀琦有│華泰商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04│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5 ││ │限公司│銀行松德│0000000000000 │變更負責│餘額 │ │AA0000000、 │ ││ │(負責│分行 │ │人為翁仁│ │ │AA0000000支票,共2│ ││ │人翁仁│ │ │德 │ │ │張 │ ││ │德)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AA0000000支票,共2│ ││ │ │ │ │ │ │ │張 │ │├──┼───┼────┼─────────┼────┼──────┼─────┼─────────┼──────┤│24 │萬泓國│花蓮中小│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04│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13││ │際有限│企業銀行│00000000000 │申請 │餘額 │ │AF0000000~ │ ││ │公司(│(於96.0│ │95.05.09│ │ │AF0000000支票,共 │ ││ │負責人│9.08與中│ │啟用 │ │ │49張 │ ││ │林秀鳳│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合│ │ │ │ │ │ ││ │ │併)西蘆│ │ │ │ │ │ ││ │ │洲分行 │ │ │ │ │ │ │├──┼───┼────┼─────────┼────┼──────┼─────┼─────────┼──────┤│25 │聖真企│花蓮中小│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09│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7 ││ │業社(│企業銀行│000000000 │開戶(啟│餘額 │ │AF0000000、 │ ││ │負責人│(於96.0│ │用) │ │ │AF0000000、 │ ││ │李真義│9.08與中│ │ │ │ │AF0000000、 │ ││ │) │國信託商│ │ │ │ │AF0000000~ │ ││ │ │業銀行合│ │ │ │ │AF0000000、 │ ││ │ │併)西蘆│ │ │ │ │AF0000000~ │ ││ │ │洲簡易分│ │ │ │ │AF0000000、 │ ││ │ │行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 │ ││ │ │ │ │ │ │ │AF0000000支票,共 │ ││ │ │ │ │ │ │ │16張 │ │├──┼───┼────┼─────────┼────┼──────┼─────┼─────────┼──────┤│26 │達企有│臺灣中小│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09│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26││ │限公司│企銀忠孝│051038 │開戶 │餘額 │ │AL0000000~ │ ││ │(負責│分行 │ │ │ │ │AL0000000、 │ ││ │人沈秀│ │ │ │ │ │AL0000000、 │ ││ │琴)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 │ ││ │ │ │ │ │ │ │AL0000000支票,共 │ ││ │ │ │ │ │ │ │20張 │ │├──┤ ├────┼─────────┼────┼──────┼─────┼─────────┤ ││26-1│ │華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29│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 ││ │ │(於96.1│00000000000000 │開戶 │餘額 │ │AA0000000~ │ ││ │ │2.01與花│ │ │ │ │AA0000000支票,共 │ ││ │ │旗銀行合│ │ │ │ │25張 │ ││ │ │併)復興│ │ │ │ │ │ ││ │ │分行 │ │ │ │ │ │ │├──┼───┼────┼─────────┼────┼──────┼─────┼─────────┼──────┤│27 │古義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10│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原判決附表28││ │業社(│忠孝東路│00000000000000 │開戶(啟│餘額 │ │CL0000000~ │ ││ │負責人│分行 │ │用) │ │ │CL0000000支票,共 │ ││ │古清義│ │ │ │ │ │25張 │ │├──┤) ├────┼─────────┼────┼──────┼─────┼─────────┤ ││27-1│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5.15│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 ││ │ │微風廣場│000000000000 │開戶 │餘額 │ │UA0000000、 │ ││ │ │簡易分行│ │ │ │ │UA0000000支票,共2│ ││ │ │ │ │ │ │ │張 │ │├──┤ ├────┼─────────┼────┼──────┼─────┼─────────┤ ││27-2│ │國泰世華│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95.06.07│銀行帳戶存款│空白支票 │支票號碼: │ ││ │ │銀行中正│000000000000 │開戶(啟│餘額 │ │UW0000000~ │ ││ │ │分行 │ │用) │ │ │UW0000000支票,共 │ ││ │ │ │ │ │ │ │50張 │ │├──┼───┼────┼─────────┼────┼──────┼─────┼─────────┼──────┤│28 │張瑩煌│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5.10│申請書職業欄│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19││ │ │ │0000000000000000、│申請 │填寫係永友公│信用貸款21│ │ ││ │ │ │0000000000000000 │95.05.16│司主任,年薪│萬元(95.0│ │ ││ │ │ │ │核准 │75萬元 │5.16撥款至│ │ ││ │ │ │ │ │ │彰化銀行城│ │ ││ │ │ │ │ │ │東分行5147│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29 │偕宏志│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5.22│申請書職業欄│信用卡 │無 │原判決附表20││ │ │ │0000000000000000、│申請 │填寫係永友公│信用貸款15│ │ ││ │ │ │0000000000000000 │95.05.25│司主任,年薪│萬元(95.0│ │ ││ │ │ │ │核准 │75萬元 │5.30撥款至│ │ ││ │ │ │ │ │ │彰化銀行城│ │ ││ │ │ │ │ │ │東分行5147│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30 │王梅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95.06.02│薪資轉帳存摺│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24││ │ │ │0000000000000000、│申請 │影本 │ │00信用卡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95.06.06│ │ │ │ ││ │ │ │ │核准 │ │ │ │ │├──┴───┴────┴─────────┴────┴──────┴─────┼─────────┴──────┤│ │代辦費現金新台幣9萬4千3百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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