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命其於五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