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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陳憲裕游紅桃楊智勝

  • 被告
    陳銘輝劉醇裕陳建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輝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醇裕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第20627號、第23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宏部分暨執行刑、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部分均撤銷。 陳建宏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醇裕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立人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陳銘輝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宏明知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綽號「小陳」)、陳威伸(綽號「大象」)、李春生(以上5人另案審理中)在 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8號4樓架設電話轉接機房 ,係提供以詐欺為業之詐騙集團成員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教導不諳相關電話轉接技術之林繼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ADSL服務取得固定IP後,為其設定遠端遙控,復以每台費用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陸續為林繼濂升級7台閘道器及80台節費器(收取24萬元),林繼濂並向陳建宏購買2 萬元之話務儲值點數,由陳建宏提供其中國大陸地區○○路由供林繼濂使用。陳建宏並指導林洋宏作轉接、設定。林繼濂嗣以每月1線路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大象」(陳威伸)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12月24日至95年1月18日遭查獲前,透過上開電 話轉接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帳戶名稱、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徐盛發(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於95年5月間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固定制ADSL服務,另委請李宜學(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租用新北市板橋區○○○路96號9樓房屋,並向陳建宏購買節費器、閘道器(GATEWAY)等設備,在上址架設電話轉接機房(後因客戶反應該處通訊品質不良,於同年6月底將前述轉接機房遷往徐盛發新 北市新莊區○○○路376號17樓之2租屋處)。陳建宏明知徐盛發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係供在中國大陸以詐騙為業之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工作室內,輸入徐盛發申請之機房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詐騙電話號碼及遠端遙控,再由徐盛發取回在機房裝設,接通可插入SIM 卡之節費器,徐盛發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莉」之成年女子等人電話通知通訊不良等線路異常情形後,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直接以電話線插入閘道器撥打56789轉知陳建宏為其排除障礙。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陳建宏維護運作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以色情應召為名義,謊稱渠等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始同意提供服務等詐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電信警察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憲兵隊於95年7月27日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新莊區○○○路376號17樓之2 ,查獲徐盛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電腦、指向性天線、門號對照表等物品(詳如附表十所示);又於同年11月3日由電信警察隊持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57號11樓之3,查獲李宜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手機、閘道器、數據機等物品(詳如附表四所示),始悉上情。 三、劉醇裕(綽號KEVIN)、林立人、陳銘輝(綽號KENNY)為泰瑞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55巷35號3樓 ,登記負責人:林慧雯,下稱泰瑞康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TLKCOMM CORPORATION(屬境外公司,下稱TLK公司)實際負責人,泰瑞康公司、TLK公司分別以「網路電話軟硬體開發 及銷售」、「國際間話務傳送服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陳建宏、中國大陸綽號「老呂」之呂慶輝(美亞公司負責人)2人於95年4月間均明知在中國大陸以詐欺為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利用其購買之話務轉接電話實施詐騙,陳建宏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呂慶輝(陳建宏與呂慶輝並無犯意聯絡)向TLK公司購買軟體系統、電話轉 接話務及來電顯示功能,為中國大陸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而由泰瑞康公司提供軟體系統供測試(供陳建宏測試修改主叫號碼,嗣未成交),TLK公司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 功能予陳建宏、呂慶輝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透過陳建宏、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 ,陳建宏並為詐騙集團提供電話轉接測試與技術服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95年4月17日起至6月6日止陸續將自中國大 陸發送至國內民眾之來電號碼設定為代表司法新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合總機之00-00000000號、代表內政部警政署總機之00-00000000號、全國報案系統號碼之110號等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碼之詐騙電話 ,透過前述轉接方式,傳送至國內民眾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並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2、5至7、9、10、14、15、19至25、29、31、32、34、38至40、42至49、51至57之詐騙電話係透過陳建宏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其餘編號之詐騙電話則係透過呂慶輝 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其中透過呂慶輝之固定 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之詐騙電話,與陳建宏無關), 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17、23、26、29、30、33、36、54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金融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而受有損害(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3人則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5年4月22日知悉陳建宏購買 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後,竟為賺取話務轉接費用,猶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陳建宏使用,直至95年5月11日始 停止陳建宏之電話轉接話務;㈡於95年5月12日知悉呂慶輝 購買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後,竟為賺取話務轉接費用,猶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呂慶輝使用,且至95年6月6日仍未關閉來顯功能(附表三編號1、26、30、35、36、41、50之詐騙電話係於95年5月12日以前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斯時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3人尚未認識呂慶輝購買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電信警察隊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憲兵隊,於同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57號5樓之2查獲附表五所示陳建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在新北市○○區○○路146巷4之3號、新北市○○區○○街55巷35號3樓、臺北市○○區○○街161號11樓、臺北市○○區○○街248號8 樓等地,查獲泰瑞康及TLK公司所有供營業所用之如附表六 、七、八(編號2至20)、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件⒈同案被告徐盛發、被告劉醇裕、證人林繼濂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建宏而言);⒉被告陳建宏、林立人、陳銘輝、陳建宏警詢筆錄(對被告劉醇裕而言);⒊被告劉醇裕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立人、陳銘輝而言);均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皆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已傳喚被告劉醇裕到庭使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陳建宏並捨棄傳喚同案被告徐盛發、證人林繼濂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徐盛發、被告劉醇裕、證人林繼濂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第按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錄音之方法,監聽包括被告等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通訊,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79至340頁)。是本案經勘驗監聽錄音帶所得之監聽譯文,及雖未經勘驗但當事人對真實性不爭執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監聽譯文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及監聽錄音帶遺失無法勘驗內容之監聽譯文,則無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伊只有幫客戶維修硬體及申請機器,未拿不法利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宏辯稱:被告陳建宏不知另案被告林繼濂將通信節費設備作何目的使用,該等設備非專供特定人使用,他人以之進行不法行為,與被告陳建宏無關,尚難因被告陳建宏提供安裝設定服務,推論被告陳建宏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遭詐騙集團假冒為司法機關或警政單位,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損害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㈠第335至339頁、第349至352頁、警卷㈡第333至334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40至343頁、第354至355頁)。另案被告林繼濂於偵查中證稱:「大象」(陳威伸)投資伊機房83萬元,他有在做詐騙集團,車手叫「大胖」,門號對照表之「象」、「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福哥」、「陳仔」都是伊客戶,801、802、803表示機房,每個機房有8條線路,林洋宏將台灣手機號碼轉接到大陸電話設定對照。801 機房1至6線是「大象」在用,7至8線是陳小姐,802號機 房2至4線是顏小姐在用,803機房1至3線是「陳仔」在用 ,4至8線是顏小姐在用,伊租路由給詐騙集團,1條線1個月1萬元。「大象」是以警政署名義詐騙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480至482頁、卷㈡第142至145頁),並有查獲之閘道器、節費器、數據機、天線、線材、電腦、被害人筆錄、帳戶交易資料、801-806機房對應行動電 話號碼筆記紙、94年12月22日以後之通聯紀錄、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1張等可資佐證。而被 害人受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卷附另案被告林繼濂架設之801機房第4號、第6號節費器 門號對照表(見警卷㈠第80頁、第197頁)所載行動電話 門號相符,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另案被告林繼濂等人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以上揭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訛。 ㈡另案被告林繼濂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架設機房,伊向陳建宏以每分鐘1.2元之單價購買話務,陳建 宏知道是要轉接到我們的機房設備,陳建宏可以從介面上看到使用的情形,我們的設定參數就是陳建宏機房的參數。要設定熱線轉接,就是要從陳建宏的機房轉接到大陸。陳建宏應該知道我們在作詐騙電話,因為伊跟他講,他都很了解,他說他大陸兩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伊要走哪一個都可以,他一看伊器材就知道原先是伊師父的,他說他客人很多。伊叫林洋宏去向陳建宏學轉接設定。陳建宏有叫伊去申請固定IP,他可以從遠端設定。陳建宏係徐盛發介紹的,陳建宏說徐盛發是他下線。陳建宏幫伊升級舊型節費器(小白)80台(24萬元)、GATEWAY(閘道器)7台(1台3千元共21,000元)及2萬元之話務儲值點數。交易 都是用現金。實際上陳建宏從通訊就知道伊走他的路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42至145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170至172頁)。另案被告林洋宏(「 小陳」)於偵查中亦證述:轉接是陳建宏教伊的,陳建宏在電話中教伊實地操作,伊有做轉接、設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479頁)。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亦 供承:徐盛發介紹伊認識林繼濂,林繼濂送修GATEWAY7台,伊有為林繼濂維修版本更新,1台費用3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33至134頁);於偵查中復供承 :伊有幫林繼濂修改GATEWAY、檢查節費器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11至212頁)。另案被告林繼濂 所述,衡情應屬可信。被告陳建宏為另案被告林繼濂升級節費器及GATEWAY,並提供其中國大陸地區○○路由供另 案被告林繼濂使用,復指導另案被告林洋宏作轉接、設定。被告陳建宏並可從機房設備之介面上看到轉接使用之情形,被告陳建宏對另案被告林繼濂轉接詐騙電話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林繼濂於警詢時固供稱:「(陳先生是否知道你向他購買之話務是做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之用?…)他沒問我,我也沒跟他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27頁);惟證人林繼濂於95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 陳建宏是否知道你在做詐騙電話?)我沒有跟他說,但是他應該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他都很了解,他說他大陸兩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我要走那一個都可以,但實際上我不知道他跟我那一家的,他一看我的器材就知道原先是我師父的。他說他客人很多。」、「(有無要求跟陳建宏對質?)…他說他沒有做,但實際上從通訊就知道伊走他的路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170頁、第172 頁);於95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94年9月伊幫師父做機房,必須打電話試線路,聽到詐騙名義有警政單位、法院、地檢署。12月初伊跟師父拆夥。95年1月製作之門號對 照表,「象」、「陳小姐(改名顏小姐)」、「褔哥」、「陳仔」是伊客戶,伊自行吸收他們原先在伊師父沒用完的租期。之前伊師父將台灣的機房設定好轉接至大陸,伊負責換卡。伊自行架設機房後,向陳建宏買話務,他幫伊把小白及機子更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43至145頁)。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 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繼濂根據其實際經驗之與被告陳建宏交易經過,被告陳建宏一眼即能辨識器材原先是其師父的,且從通訊就知道其走的路由等情,陳述被告陳建宏應知其在做詐騙電話,即非陳述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作為證據。是證人林繼濂雖未對被告陳建宏明言其在做詐騙電話,被告陳建宏亦難諉為不知。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並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接聽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轉帳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曾與被害人接觸或出面提領詐欺所得,而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另案被告林繼濂等人之轉接機房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陳建宏並未參與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係就犯罪加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即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陳建宏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㈤按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大象」(陳威伸)等人所組詐騙集團,先投資私自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再承租其設備轉接詐騙電話,集團內並有車手負責取款,顯見組織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均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之為常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 ㈥被告陳建宏因本件交易所得,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縱然相差懸殊,亦與被告陳建宏有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無涉,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計畫,伊只提供銷售設備與技術服務,徐盛發告訴伊客戶是一般的轉接,伊相信他所以出賣設備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宏辯稱:㈠被告陳建宏不知同案被告徐盛發購買通信節費設備之用途。被告陳建宏販售之通信節費設備非專供特定人使用,他人縱以被告陳建宏販售之商品進行不法,亦與被告陳建宏無關,尚難單憑被告陳建宏販售通信節費設備及提供安裝設定服務,進而推論被告陳建宏與購買者間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架設通信節費平台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範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案被告徐盛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被告陳建宏購買通信節費設備私自架設通信節費平台,其為避免電信主管機關察覺而向被告陳建宏詢問,本屬正常。㈢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損害金額,與被告陳建宏銷售通信節費設備所得金額,相差懸殊,尚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渠等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以色情應召為名義,謊稱渠等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始同意提供服務等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等情(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㈢第3至190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117至120頁、95年度聲拘字第71號卷㈤第120至151頁),堪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而檢警於95年7月27日持搜索票,在同案被告徐盛發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路376號17樓之2之處所,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電腦、指向性天線、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對照表等物品;又於同年11月3日由電信警察隊持搜索票,在同案被告李宜學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57號11樓之3之住處,查獲附表四所示手機、閘道器 、數據機、SIM卡等物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接到詐 騙集團詐騙之電話,均係經由上開扣案之節費器或SIM卡 所轉出或撥出,有載明節費器編號、型號、附掛之SIM卡 號門號之節費器清冊及載明SIM卡號(門號)之門號清冊 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㈢第338至342頁) 。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同案被告徐盛發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以上揭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無訛。 ㈡同案被告徐盛發於95年7月2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今(95)年初『阿莉』找我買設備,我找陳建宏買設備就這樣 子而已,『阿莉』就是大陸女子。」、「節費器上SIM卡 是我換的,是『阿莉』叫我換的。」等語(見95年聲羈字第344號卷第11至12頁);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 (有無在你住處的機房,架設機房設備,接通節費器、閘道器,並依照指示更換SIM卡?)有。」、「(這個機房 最早何時開始?)6月中。機房設備設定是陳建宏做設定 ,我不會做設定,我只有設定新的,新的是後面那5台, 編號是K1到K3及E1、E2,是我自己設定。編號ABCD都是陳建宏設定好的。」、「(如何設定?)我當場有設定給警察看。我設定的方式是我先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連到HUP,打192.168.0.2,設定對應K1,進去後就出現藍色畫面,打入帳號VOIP,密碼是1234,就可以進入主畫面,第一格就設定對應的大陸號碼。台灣的不用輸入,大陸的才要輸入。對應的的大陸號碼是『阿莉』跟我講的,我照她的指定去設。」、「(『阿莉』要給你多少錢?)測試完,除了買設備的錢之外,設備的錢是40幾萬,她還會多給我3萬元,而且承諾以後會跟我買。」、「(『阿莉』目前 為止給你多少錢?)從6月中到查獲為止,共10幾萬…」 、「(SIM卡是跟誰拿?)是『阿莉』寄給我,是寄到尊 龍,後來是寄到加達貨運三重站,我就跑去那邊領貨。陳建宏在遠端就可以設定,第一次我還沒有搬回來之前,是在他那邊設定,小台節費器的不用設定,大台閘道器的要設定,他打入我的ADSL帳號、密碼,我自己將設備搬回來後,我有搬了幾次,小台的依照順序。之後的設定,我知道陳建宏在遠端就可以控制。」、「(和陳建宏如何連絡?)我打電話0000000000,不然就是打內線56789。閘道 器編號C,下面有4個PORT,我只要將一般電話插入,然後按56789就可以撥給陳建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76至79頁);於95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 『阿莉』託我買設備,而陳建宏知道比較多,而且轉什麼號碼,陳建宏也知道。因為陳建宏是在做這方面的設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90頁);於95年 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查扣之機器設備係向陳建宏購買,並請他們公司幫我們設定。」、「(有無要陳建宏幫你設定節費器、閘道器對應的大陸號碼?)有。因為『阿莉』叫我設定,我不懂技術,所以我就打給陳建宏。」、「因為『阿莉』要測試設備,叫伊去買SIM卡,伊於是向李 宜學購買架設詐財電信平台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 後來是『阿莉』寄SIM卡給伊,李宜學有換過片子,還有 請他租過房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06頁、第208至209頁)。核與被告陳建宏於95年8月23日 警詢時供述:「(你如何與徐盛發內線連絡?)都是徐盛發利用GATEWAY撥56789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134頁背面);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述:「(徐盛發有無跟你購買機器設備?用途?)有。徐盛發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做什麼需求,有可能要轉到手機、閘道器,我就知道他的需求後,他大陸有2、3位工程師,我就用MSN或電話教他們如何設定…。」、「(賣徐盛發機器 數量?來源?)節費器24台,閘道器4台…」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同案 被告李宜學於95年11月3日法官訊問時亦陳述:「(有無 經營詐騙集團?)是徐盛發請我幫他租賃房子,並找2支 室內電話給他,電話不是我申請的,是徐盛發要我申請,我再請朋友幫忙申請。」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501號 卷第4頁背面);於95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 徐盛發在做機房,但是不知道是在轉接,他跟我說盒子後面有插卡片。我幫徐盛發租房子後,他有叫我進去換一次,我就知道。」、「(如果徐跟你買片子是合法用途,為何要透過你這種方式取得卡片?)應該是不合法,但外面很多人不能申請都是這樣。」、「(正常使用的機器怎麼會從你這種非法管道取得SIM卡?)他是跟我說他的客戶 在外國,打行動電話比較便宜,在外國接比較便宜,我不知道。」、「(有無懷疑這是非法的?)有。」、「(既然懷疑是違法,為何還要跟他在一起?)我跟他是很多年的朋友。」、「(自己知不知道你取得SIM卡的管道是非 法的?)知道。」、「(既然知道自己所為非法,為何還要賣給徐盛發?)因為當時缺錢。」、「(徐盛發取得你的卡片,有可能是在做合法的事?)不清楚。」、「(是否有懷疑?)有。」、「(既然有懷疑,為何要賣他?)因為想自己沒有違法就好,他做什麼事情我不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168至170頁)。足見同案 被告李宜學確有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插入節費器使用, 並幫忙同案被告徐盛發租房子及抽換卡片,同案被告徐盛發則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供大陸女子「阿莉」使用,並依指示領取「阿莉」所交寄之SIM卡及抽換卡片,復由被告陳 建宏以遠端遙控方式,輸入同案被告徐盛發所申請之機房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電話號碼並排除障礙。 ㈢同案被告徐盛發、李宜學、被告陳建宏等人自95年4月17 日至同年7月28日,有下列通話內容(見95年度聲拘字第 71號卷㈡第2至20頁、第47至49頁、第70至91頁、第103 至113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1652號卷第47至53頁通訊監 察譯文,及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第154至156頁99年7月 14日、100年2月15日勘驗筆錄): ⒈95年4月17日: 同案被告徐盛發以00-00000000號話聯絡被告陳建宏0000000000號電話,要被告陳建宏抄下轉接大陸之號碼, 分別為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碼,儲值每PORT100元、並告訴被告陳建宏第4組臺灣號碼暫停服務,被告陳建宏說卡片死掉 了,並向被告徐盛發說換1張就OK了。 ⒉95年4月19日11時35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陳建宏0000000000號,稱其提供之片子(SIM卡)會有人打電話來 問基本資料,被告陳建宏答稱對啊,同案被告徐盛發要求先退片子因為無資料,被告陳建宏卻說裡面都有附資料。 ⒊95年4月19日12時42分: 「A(同案被告徐盛發,00-00000000):我跟你講啊,我給你一個電話,因為他要設GATEWAY。」、「B(被告陳建宏,0000000000號):喂。」、「A:設我們那個GATEWAY啦,它那邊用GATEWAY接的。」、「B:來。」、「A:0938(臺灣的喔)679642。」、「B:0938。」、「A:679642,那我跟你講,他的IP59.36。」、「B: 等一下,00000000,再來哩。」、「A:0000000000。 」、「B:嘿,然後呢。」、「A:679642,然後他的IP是59.36.177.170。」、「B:然後呢,要幹嘛!」、「A:他那頭就是GATEWAY啊,你把第5PO喔轉過去,第5PO跟他連結。」、「B:我聽不懂,你說第5PO轉到哪裡。」… ⒋95年4月19日13時52分: 「A(某男子,00-00000000號):喂。」、「B(被告 陳建宏,0000000000號):喂。」、「A:你聲音有調 嗎?」、「B :什麼?」、「A:聲音啊。」…「A:我就是這樣,我8PO的1個號碼,12PO的1個號碼,這樣。 」、「B:可以啦,這個不是這個問題啦,『周仔』, 現在不是這個問題。現在的問題就是說,全部都要讓你顯現,後面的線路一定要靠在一起,要不然你有時有,有時沒有,這樣也麻煩,除非你說沒關係,我要有時有,有時沒有。」、「A:好啦。趕快啦。這陣子這樣, 看你用這個可不可以用的好。」、「B:我跟你講,另 外就是說現在後面…的有跟我說,說什麼要給我漲價,我就不想要用,他媽的,真的。」、「A:為什麼。」 、「B:他說來顯假如說要把線路全部都弄在一起,這 個價錢不一樣,他媽的。」、「A:多多少。」、「B:我現在正在跟他喬。他說,我跟你講,現在你那個是正常路由嗎,所謂正常路由就是一般商業用嗎,我有跟他說你喬看看,要的話…沒有都…,他說好我全部都給你來顯,所未全部來顯就是3家全部來顯。」…「A:其他的哩。」、「B:其他的,不是,我跟你講現在有兩個 方案,第一個,第一個方案的這個路由,他說時有時無,因為總共有4、5百線在走,他不可能切給你,我說叫他切給我們嗎,那切給我們,他說假如要切給我們,他就整個給我們1條,看你要幾線都沒關係,譬如說你要 50線、100線、200線都沒有關係,全部就算1個價錢, 你手機、市話就是都來顯,來顯的號碼就是照你,喂。」、「A:你說我有在聽。」、「B:來顯的號碼就是照你掛什麼號碼就是用什麼號碼。」、「A:嗯!」、「B:啊他說這樣價錢就不一樣,本來照規矩來講,我們台灣本來就分,這兩個本來就是不一樣,沒有錯。」…「A:用我這1台改的就好啊,不要再叫我花那個一大堆。你看啦,只有你這邊花很多。」、「B:不要改啦,大 仔,不要改啦。」、「A:花很多錢,沒有一樣可以。 」、「B:那兩邊不一樣啦,我跟你講我也是在想辦法 ,不然我就不用做到那麼辛苦,對嗎,我以前林ㄟ他要是說要,我都說不行不行,問題是真的我也有困難。」、「A:每天的嘛,昨天你說不用電腦,拿1個下去跑,你也是說沒辦法。」、「B:你用我電腦,我不是跟你 講,你用我電腦台灣的,再把它拖出去。」、「A:嗯 。」、「B:嘿呀。我跟你講,唯一的就是說,你現在 用我的電腦,對嗎。」、「A:嗯。」、「B:對不對。」、「A:嗯呀。」、「B:IP在我這裡,以後我沒有辦法避重就輕。」… ⒌95年4月24日: 同案被告徐盛發因線路故障請求被告陳建宏為其排除,雙方談及C2、C3線路,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0號等,並於電話中研判故障之原因是片子或費用之問題,被告陳建宏並連絡0000000000號電話等人,查明原因係因大陸廣東省那邊全部斷線。 ⒍95年5月17日: 被告陳建宏向同案被告徐盛發說全部都弄好了,線路要同案被告徐盛發自己弄。 ⒎95年5月26日: 被告陳建宏與同案被告徐盛發談及測試電話0000000000號。 ⒏95年6月1日: 0000000000號男子問同案被告徐盛發等會是否會去陳(建宏)先生那裡,要同案被告徐盛發幫忙拿N-TAKE(閘道器)及便當盒(節費器),同案被告徐盛發並說被告陳建宏測好了,可以顯號,該男子稱要求被告陳建宏說被告徐盛發這邊可以顯號,該男子就讓被告陳建宏改機版。 ⒐95年6月5日15時46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打給被告陳建宏,說第6p聲音太小,被告陳建宏說要調後端的閘道器;同案被告徐盛發又說(東西)還沒寄過去,被告陳建宏說他在不在要直接教他。 ⒑95年6月5日17時02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打給被告陳建宏,同案被告徐盛發說用一般手機試就可以了,被告陳建宏說用固話試試看,同案被告徐盛發說固話誰敢試,都自己名字,被告陳建宏說覺得是卡片出問題。 ⒒95年6月7日10時34分至14時19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與000000000000之大陸詐騙集團聯繫,內容為通話品質不良,SIM卡量、台灣與大陸號碼之轉 接、儲值話務費用等。 ⒓95年6月7日14時45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對「小劉」稱機房要搬地方,且強波器要來了,星期五以後話質就會好。 ⒔95年6月12日: 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張姐」 )電話之女子,以及0000000000號之人與同案被告徐盛發之對話都提到被告陳建宏之英文姓名「Terry」,或 是詢問同案被告徐盛發是否已經沒有話費,同案被告徐盛發則稱被告陳建宏已經轉成閘道器,「張姐」稱有叫被告陳建宏轉回來,請同案被告徐盛發檢查哪幾線沒錢,先為其儲值500元,或是同案被告徐盛發提到被告陳 (建宏)賣其機器,同案被告徐盛發每個月支付技術服務費給被告陳建宏,主機都在被告陳建宏那裡,同案被告徐盛發那裡只有便當盒(節費器)及閘道器。 ⒕95年6月13日8時22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請同案被告李宜學前往機房換卡片(SIM卡),被告李宜學稱其昨天換的都寫在紙上要同案被 告徐盛發自己看一下,同案被告徐盛發即答以在片子後面。 ⒖95年6月13日12時55分至15時58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請同案被告李宜學購買SIM卡,並說以 後不要0926及0931開頭的卡片號碼,同案被告李宜學並稱要去機房找同案被告徐盛發。 ⒗95年7月28日14時33分至17時56分: 檢察官於95年7月27日指揮司法警察拘提搜索同案被告 徐盛發位於民安西路之轉接電話機房後,大陸詐騙集團因為線路不通,即電詢同案被告李宜學情形如何,亦提及話務帳號等費用問題,同案被告李宜學於電話中稱亦不排除被抄走的可能,並與大陸方面確認帳號是否停用等情形,亦能依代號89885、884等而確認是廈門。 ⒘95年7月28日21時8分: 同案被告李宜學告訴0000000000男子,被告陳建宏、陳銘輝等人已遭逮捕,並要該男子答稱不知道就好,說是應徵的。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建宏直接參與電話轉接機房之運作、測試及維修,且連繫之對象亦不限於同案被告徐盛發,被告陳建宏並提及卡片死掉了,設定來顯號碼費用不同,使用其電腦以後沒有辦法理避重就輕,同案被告徐盛發亦提及固話誰敢試,都自己名字。被告陳建宏對中國大陸詐騙集團利用同案被告徐盛發設置之電話轉接機房轉接詐欺電話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㈣觀諸上開95年6月5日17時02分被告陳建宏與同案被告徐盛發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建宏雖建議同案被告徐盛發用固話試試看,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宏不知同案被告徐盛發利用系爭通信節費設備從事轉接詐騙電話。另觀諸95年4月19日15時48分(見本院卷㈡第102頁)、17時32分(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44頁)被告陳建宏與同案被告徐盛發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建宏係對同案被告徐盛發表示,要搞好,不然保證金會被沒收,要小心,要跟人家講有發生2、 3次那種電話,現在其幫同案被告徐盛發弄好,改天同案 被告徐盛發就要自己處理,讓其賺個過水就好,其不會淌這混水,改天發生問題,其只是提供設備,這種跳板其已經不接了等語。是被告陳建宏應已知悉同案被告徐盛發係利用其維護運作之電話轉接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始會提醒同案被告徐盛發要小心,並惟恐案發後受牽連,乃強調其已不直接從事轉接詐騙電話,日後同案被告徐盛發要自己處理。再觀諸95年6月10日11時18分(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背面)、14時26分(見本院卷㈡第118頁)、16時20分( 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16時30分(見本院卷㈡第119頁)、95年6月14日9時52分(見本院卷㈡第120頁)、95 年6月20日17時15分(見本院卷㈡第121頁)、95年6月22 日14時35分(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同案被告徐盛發與大 陸呂姓男子及其工程師「小萬」等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案被告徐盛發與呂姓男子欲跳過被告陳建宏洽談業務合作等事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 ㈤被告陳建宏並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接聽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轉帳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曾與被害人接觸或出面提領詐欺所得,而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同案被告徐盛發設置之轉接機房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陳建宏並未參與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係就犯罪加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即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陳建宏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㈥本件中國大陸「阿莉」等人所組詐騙集團,除使用同案被告徐盛發設置之轉接電話機房外,尚寄交SIM卡片供抽換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眾多,詐得之金額甚多,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均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之為常業。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後所為則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數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網路電話機是徐盛發介紹的,當劉醇裕通知有問題時,伊就停掉了,主叫號碼是客戶自己設定的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宏辯稱:㈠被告陳建宏僅介紹1名客戶予被告劉醇裕,嗣經被 告劉醇裕告知,始知悉該客戶利用顯示號碼功能進行詐騙,被告陳建宏亦向被告劉醇裕表明不從事詐騙行為,顯無共同詐欺之犯意。㈡被告陳建宏販售之節費設備並無來電顯示功能,亦未曾教導他人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云云。被告劉醇裕辯稱:我們公司只是買賣話務而已,陳建宏是我們的經銷商之一,他手機的路由是從我們這裡出去。陳建宏是我們的下游廠商,我們不會知道他的交易內容,他的客戶我們不清楚,後來發現異常,已經通知陳建宏請他去查,到了5月時我們 就把他的話務停掉,因為我們知道這樣的話務對我們會有影響,所以我們會停掉不再作,我們從通聯紀錄發現有異常,只是質疑他的客戶是詐騙集團,但是也不能馬上就停掉,我們所得是經營話務所得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劉醇裕辯稱:㈠被告劉醇裕所任職之泰瑞康公司及TLK公司,主要是從事 電話系統軟硬體買賣及國際語音批發轉售業務,是正常經營之公司,起訴書中所載之詐騙電話,僅占公司話務約0.22% 左右,公司之話務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㈡「老呂」即美亞公司於大陸地區亦是合法經營話務轉售業務,不得僅單憑話務是從其那邊來,即推論美亞公司及其人員是詐騙集團。㈢被告劉醇裕於95年3月中旬至大陸拜訪客戶時,經由美亞公 司呂慶輝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建宏,被告劉醇裕於回國後即與被告陳建宏聯絡,被告陳建宏表示其要試用產品,如其滿意後才要購買,泰瑞康公司乃透過網路的方式,安裝1套計 費系統(Calling Card)軟體於被告陳建宏所指定之大陸地區。被告劉醇裕並告知被告陳建宏TLK公司有代理國外話務 的服務,被告陳建宏前後預付了2次約1萬多元的話務費給TLK公司,被告劉醇裕乃為被告陳建宏進行話務開通服務,並 提供計費系統(Calling Card)的技術支援及詢問,希望能促成此筆生意成交。被告劉醇裕與被告陳建宏間之往來,僅是單純之商業交易往來,被告陳建宏如何使用計費系統(Calling Card)及所購買之話務,並其客戶為何,被告劉醇裕無從置喙,亦毫不知情。㈣依照95年4月22日監聽譯文所載 ,被告劉醇裕發現被告陳建宏之電話話務中,可能有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立刻打電話予被告陳建宏請其進行調查,顯見被告劉醇裕不是詐騙集團之一份子。㈤被告劉醇裕於95年5 月間收到美國中華電信公司兩次通知後,就分別於95年5月 11日、5月22日將被告陳建宏及美亞公司之異常話務及來顯 功能予以關閉,自95年6月1日起,被告劉醇裕公司之話務中即未再出現上開警政署、地檢署及110等號碼,可知自95年6月起詐騙集團因被告劉醇裕自動關閉來顯功能,即未再利用TLK公司之路由行使詐騙行為,足證被告劉醇裕不是詐騙集 團一員。㈥來顯號碼之修改於任何電腦設備中均可為之,來顯號碼均是客戶自行設定,被告劉醇裕不知客戶有為修改行為,亦未替客戶為任何修改來顯號碼之行為。㈦依照電信公司處理話務之正常程序,均是在上游公司發現有異常話務後,即通知下游廠商去查清楚是否有問題,而不會將話務逕行停話,此從美國中華電信公司發現有異常話務即通知TLK公 司處理,而不會立即將話務停掉即可明瞭。且法律上被告劉醇裕並無任何義務需立刻停止上開異常話務,自不得僅因被告劉醇裕未立刻終止上開異常話務,即率爾認定被告劉醇裕是詐騙集團。㈧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並非是因電話來顯而遭受詐騙,而是因詐騙集團對其為詐騙行為所致,與單純提供話務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被告林立人辯稱:伊不負責這個業務,伊只是賣話務,不可能去竄改來電顯示云云。被告陳銘輝辯稱: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伊不認識陳建宏,客戶不是伊所接洽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林立人、陳銘輝辯稱:㈠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公司於提供美亞公司(「老呂」)、被告陳建宏來電顯示話務轉售服務當時,對於來電顯示話務轉售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意欲。縱認在95年4月22日得知被告陳建宏話務可能有問題之被告劉醇裕未於 第一時間停止被告陳建宏之話務服務;或TLK公司在95年4月22日、95年5月11日自上游中華全球電信公司得悉下游客戶 來顯號碼有問題時,未繼續清查已賣出的其他客戶話務;或TLK公司在95年5月22日僅先停止美亞公司之有來顯話務,而未停止無來顯之話務,亦不能認被告劉醇裕或TLK公司在法 律上負有該監督義務或具備保證人地位。㈡縱認網路電話或語音轉售服務可能遭受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屬一「危險源」,但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責任,應侷限於由該危險源所致之危險種類。如果僅是偶然提供他人犯罪的機會,不應因此而負監督責任。否則中華電信至於本案中已知悉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公司的話務有遭受詐騙集團所利用之美國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子公司),均已構成詐欺正犯。㈢依我國電信法第22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可謂立法者並不期待電信業者去監督服務使用者之通話內容,立法者甚至不期待電信業者在知悉「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情形下有「應」拒絕或停止該電信服務的義務。蓋此時有一個更重要的「電信通暢」法益應予兼顧。基於整體法秩序評價上一致之要求,上開立法者對電信服務人員所課義務程度之標準,亦應得援用於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即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判別。㈣本件中華電信美國子公司(即中華全球電信)來電通知泰瑞康公司說下游話務有問題,含有犯罪電話,但中華全球電信公司始終均係以通知下游查問題,而非立即對客戶(泰瑞康公司)逕行拒絕或停止全部電信服務。又中華全球電信公司傳送之話務含有犯罪電話,其訊息無非來自國內中華電信母公司,但中華電信母公司亦未立即中斷該子公司之話務。㈤法律上並未要求TLK公司有立即停 止對美亞公司「全部(含無來顯)話務」之義務。遑論美亞公司係登記於2005年之大陸地區合法企業法人,並直接與「中國網路通信集團公司」(係中國國有特大型電信業者,於紐約、香港上市)簽約合作從事話務經銷業務,被告林立人、陳銘輝等實難相信來自美亞公司的話務全屬詐騙集團話務。㈥TLK公司的客戶話務帶有「來顯」,與起訴書所指詐騙 結果之發生,並非均有因果關係。詐騙集團若果欲行騙,縱TLK公司停止話務,該詐騙電話亦可能走其他路由,均非T LK公司可能支配。且卷內被害人係於家中接到詐騙電話,其家中電話機當非都能見到發話方的號碼顯示,且依該被害人等之供述其受騙原因,亦非因「有來顯」之故。㈦上游(中華全球電信公司)於95年5月11日通知TLK公司後,TLK公司 即於當日停止被告陳建宏全部話務;95年5月20日或22日前 後復通知仍有異常話務,TLK公司又再過濾而停止美亞公司 來顯話務。此均在警方查緝之前即已完成,可見TLK公司並 無詐欺或參與詐欺之犯意。卷內有關之通聯記錄對象均係客戶,被告等為敷衍客戶,故言談用語較委婉。㈧被告林立人、陳銘輝所任職之泰瑞康公司及TLK公司,係從事電話系統 軟體或設備的買賣與國際語音批發轉售業務。起訴書所指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來顯」語音業務,僅占TLK公司同時期 全部語音業務營收之0.22%,比例極小,該公司實為正當從 事電信下游之語音批發業務,利潤來自於賺取各國上游業者語音批發之國際間價差,從未以詐騙手法取得任何不法利潤。被告林立人、陳銘輝等從話務批發轉售業務,對於電信的「來顯」功能,僅是按照目前電信技術的水準,加以轉售提供,不會特意為他人設定作為犯罪工具。㈨被告林立人、陳銘輝等並不認識被告陳建宏、徐盛發,且本件涉案客戶均非被告林立人、陳銘輝所負責之業務。再被告陳銘輝係自95年5月11日接獲上游業者美國中華全球電信公司潘昶電話通知 其下游客戶有來顯異常話務,始轉知被告劉醇裕及林立人。被告劉醇裕得知後,認為該異常話務係來自其負責之客戶被告陳建宏,便加以停話。可證明被告林立人、陳銘輝確非負責該2客戶之業務,對於該2客戶並未瞭解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來電號碼設定為代表司法新廈聯合總機之00-00000000號、代表 內政部警政署總機之00-00000000號、全國報案系統號碼 之110號等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碼之詐騙電話,冒稱司 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3至5、17、23、26、29、30、33、36、54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金融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至88頁、第202至203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8頁、第234至235頁、95年度聲拘字第103號卷第100至119頁、 原審卷㈠第96至199頁)。此外,復有TLK公司之計費系統CDR通聯明細多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2至15頁、第24至31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402至409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140至188頁、95 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㈢第16至215頁)。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TLK公司之系統以上揭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無訛。 ㈡觀諸上揭TLK公司之計費系統CDR通聯明細可知⒈「老呂」(帳號0000000000)撥出數量:0000000000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號,撥出筆數共220筆,使用日期為95年4月17日至6月1日;0000000000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13筆,使用日期為95年5月22日;110為全國報案專線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3,143筆,使用日期為95年4月17日至6月1日;0000000000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100筆,使用日期為95年5月23日至6月6日。⒉被告陳建宏(帳號0000000000)撥出數量:0000000000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號,撥出筆數共5,148筆,使用日 期為95年4月18日至5月11日;0000000000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1,049筆,使用日期為95年4月22日至95年5月11日。足見⒈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月1日仍有 將來電號碼設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號、全國報案專線代表號,而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 統轉接詐騙電話。⒉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月6日仍有將來電號碼設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號,而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⒊詐騙集 團成員確有將來電號碼設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號、內政部警政署代表號,而透過被告陳建宏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甚明。證人陳銘輝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美國中華全球公司業務於5月22日電話告 知伊,公司送的話務可能有犯罪電話,公司就沒有來電顯示之業務,從公司出帳紀錄可看出最後1次有來話顯示收 費是5月21日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頁)。惟查,TLK公司寄給美亞公司之帳務明細縱顯示,TLK公司於95年5月22日前向美亞公司收取之話務費率,因是否具備來顯,有2.77元及2.7元(新台幣/每分鐘/行動)2種費率,而自95年5 月22日後均係單一費率2.7元。但TLK公司於95年5月22日 後未依是否具備來顯功能而向美亞公司收取不同話務費率之原因不一定即係停止美亞公司之來顯功能,TLK公司亦 有可能係因中華全球電信公司通知美亞公司之話務異常,致不敢在帳面上向美亞公司收取來顯費用。是TLK公司未 向美亞公司收取不同之話務費率,並不代表TLK公司已關 閉美亞公司之來顯功能。本件TLK公司關閉美亞公司來顯 功能之時間,仍應以計費系統CDR通聯明細所載較為客觀 正確。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辯稱:TLK公司於95 年5月22日已停止美亞公司之有來顯話務云云,不足採信 。 ㈢被告陳建宏、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等人自95年4月18 日至同年6月2日有下列通話內容(見95年度聲拘字第71號卷㈠第146至154頁、卷㈡第24至26頁、第51至68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㈢第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卷㈢第243背面至245頁、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至194頁勘驗筆錄): ⒈95年4月18日10時18分: 未顯示來電號碼之男子向被告陳建宏稱要更改號碼為大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陳建宏告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號,並稱兩邊系統一起改,該男子要求被告 陳建宏為其將來電顯示改為00-00000000號,要被告陳 建宏改好再跟他講。 ⒉95年4月18日10時44分: 被告陳建宏撥打電話給被告劉醇裕,說要測試路由,要如何在機器上面看說撥幾號,被告劉醇裕答稱看CDR就 知道,並問被告陳建宏機器之IP,被告陳建宏稱59.120.153.119。 ⒊95年4月22日: 「A(被告陳建宏,0000000000):喂!」、「B(被告劉醇裕,0000000000):喂,TERRY啊,啊在睡午覺喔 ?」、「A:沒有啦,沒有啦。」、「B:喔,啊早上測的怎麼樣?」、「A:還可以吧,他還在測嗎?因為我 那時候,我說弄好了以後,他就說OK啦。」、「B:OK !」、「A:因為我後面(被打斷)…」、「B:你知道客戶,真的是,CALLER-ID,我查了一下,真的是,幹 !」、「A:怎麼樣?」、「B:你難道沒有去查他的 CALLER-ID是哪裡的?」、「A:沒有ㄟ,哪裡?」、「B:我上網查啊。」「A:ㄟ。」、「B:你自己查看看 ,幹!你真的是膽子很大ㄋㄟ!」、「A:怎麼樣?」 、「B:他的CALLER-ID是警政署跟北檢處的法務部北檢。」、「A:是喔,不就等於那個是法院的就對了?」 、「B:是啊,你真的有夠勇敢的,不過那個他打是真 的電話,但是不是從那邊帶出來而已啦,我只是讓你知道而已,那是真正的喔,我有打電話去喔,打電話去之後,我以為是他們自己語音,後來我上網去查,不是他們自己語音,是真的有那個號碼的。」、「A:喔,是 喔!」、「B:真的是。」、「A:那現在怎麼樣?」、「B:你自己決定啊,我是無所謂啊,我只是讓你知道 而已哦,因為我覺得做這個大家都要把風險自己先評估而已,那我,那個CALLER-ID,你在弄的時候你要應該 要自己先測一下啦。」、「A:喔,了解。」、「B:我只是讓你知道他CALLER-ID是那樣子而已啦。」、「A:啊,那你覺得呢,那怎麼樣?」、「B:我覺得喔,我 覺得你如果要做,就是做短短的時間就好了,不要把他時間拉的太長,就這種東西你不要給他做(聽不清楚)免得把自己害到,划不來啦!」、「A:那這樣子,你 認為他要怎麼做?」、「B:你,你可以從側面去了解 一下他性質是什麼,如果說他們的性質真的是那個樣子,而且又搞到那種地方去,其實風險比較高啦!」、「A:嗯嗯,啊他是用那邊打電話的啊!」、「B:我知道那邊打電話沒有錯啊,他是送到美國去嘛!」、「A: 對。」、「B:美國當然不在台灣的管轄之內,所以說 他那個查,只能查到那邊就查不下去了嘛!」、「A: 嗯嗯嗯。」、「B:如果查下去的話,繼續往下查就一 定會查到你。」、「A :嗯。」、「B:ㄟ啊,然後你 就把他查出來這個樣子而已啊,最多是這個樣子而已啊。」、「A:了解,看看嘛,看你們那邊怎麼樣。」、 「B:因為我們比較無所謂,我們是境外公司啊。」、 「A:了解,你再去確定看看。」、「B:我這邊我會跟府中(音譯)討論一下啦,那,這個事情我只是先讓你知道而已,讓你心裡有個譜,你不要被人矇在鼓裡面這樣就好了,那至於說,你知道之後要怎麼做,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你要自己知道。」、「A:那你們討論, 看看結果怎麼樣,跟我講一下。」、「B:沒關係啊, 這幾天就給他跑無所謂啊,對我來講,沒有什麼太大的差別,我本來我的風險是最小的,因為我的公司不是台灣的公司,跟美國簽,我是用境外公司簽的,那我等於是在境外做,因為我IP也是香港的,所以我全部都是境外,我比較沒有什麼風險。」、「A:我跟你講,我這 個是提供這樣子而已,因為我們就像你講的,我們也不做這個東西啊,但是他要怎麼弄。」、「B:對!對! 我們只是提供這個東西而已嘛!」、「A:對!對!對 !」、「B:對你來講,因為你是二類,你也沒接這個 生意,所以你也還好嘛,那只是我先讓你知道有這個事情而已。」、「A:我知道,了解。」、「B:讓你自己心裡有個譜,不然哪天被人家問說,ㄟ,這誰的,哈哈,還不知道。」、「A:了解,了解。你們那裡也討論 一下,看看情況怎麼樣,假如真的是很那個,我覺得這個也不急,到時候再看看。」、「B:對,我們會討論 一下啦,因為你要賺這個東西,你就是覺得這個利潤夠厚,賺才有意義嘛,如果利潤不夠厚,然後風險又高的話,那當然就沒有什麼賺的必要。」、「A:不是,我 們喔,大家都檢討一下,假如像這樣子的話,我們這裡也要討論一下。」、「B:對啊,我已經跟你說過,這 種東西像我們做都比較小心,我都會先去試一下那個鬼東西樣子,哈哈!」、「A:OK、OK。」、「B :試的 結果先跟你報備一下。」、「A:好,我知道,了解, BYE!BYE!」、「B:OK,BYE!BYE!」 ⒋95年5月10日: 被告劉醇裕與被告陳建宏談到線路是否正常。 ⒌95年5月11日13時11分: 被告劉醇裕撥給被告陳建宏,說因為被告陳建宏(介紹的)那個地方法院,造成被告劉醇裕路由全斷,被告劉醇裕先告知被告陳建宏路由即將遭斷話。 ⒍95年5月11日13時13分: 被告陳建宏撥給被告劉醇裕,討論要先切斷再與美國那邊重新談過,被告劉醇裕說這種事情大家心理早就有準備了,敢做就要有這種心理準備不是嗎?被告陳建宏答稱好。被告陳建宏並說那有問題先把他停掉。 ⒎95年5月12日: 來電顯示為110號碼,不詳男子撥給被告劉醇裕,稱其 客戶說要顯示特殊號碼,就是現在打的號碼,請被告劉醇裕確認,被告劉醇裕答稱你是送110嗎,該男子稱是 ,被告劉醇裕稱看到是110沒錯。 ⒏95年5月16日12時58分: 來電號碼為110號碼,不詳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劉醇裕, 被告劉醇裕向其確認來電顯示為110。 ⒐95年5月16日13時03分: 來電號碼為110號碼,不詳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劉醇裕, 討論到可否有不顯示來電號碼之情形。 ⒑95年5月16日13時08分: 來電號碼為110號碼,不詳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劉醇裕, 被告劉醇裕稱要百分之百(顯示門號)一定要是合法的門號,且要走正常的路由,才有可能百分之百,如果他要走正常的路由的話,門號一定要是合法的,不能這樣送110出去。 ⒒95年5月21日: 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小劉」撥給被告劉醇裕 ,告以206完全打不通,並要被告劉裕看來電顯示號碼 為多少,被告劉醇裕說是00000000且說206才與「小萬 」測過,請「小劉」去「問小萬」。 ⒓95年5月22日9時51分: 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電話之「小劉」,共撥打5通電話,要求被告劉醇裕為其確認來電顯示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 ⒔95年5月22日10時54分: 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小劉」,要求被告 劉醇裕為其確認來電顯示之號碼為何,被告劉醇裕照其指示確認回覆。 ⒕95年5月22日14時30分: 「A:喂!」、「B(被告陳銘輝):嘿!你好!KEVIN 。」、「A:喂!」、「B:喂!」、「A:喂!」、 「B:喂!」、「A:喂找KEVIN嗎?」、「B:喂,有聽到嗎?」、「A:你找KEVIN嗎?」、「B:嗯,找KEVIN,你哪位?」、「A:我KENNY。」、「B:喔,我想請 問一下就是說,我是『小劉』,就是說,我問一下,你現在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有沒有顯示號碼?」、「A:你 這支電話是不是?」、「B:對,我這支電話有沒有顯 示號碼?」、「A:你等一下喔。」、「B:幫我看一下喔。」、「A:好…。喂,剛才我有看,喂…。」、「B:沒顯示?」、「A:有,有顯示。」、「B:能不能把號碼報給我。」、「A:你…可不可以再撥一次好嗎? 因為剛才我…。」、「B:好,我再撥一次給你。」、 「A:還要再打一次。」、「B:好,我再撥一次給你好不好。」、「A:OK,BYE,好。」 ⒖95年5月22日14時31分: 「A:喂!」、「B(被告陳銘輝):喂!」、「A:喂 ,是沒有,你可不可以重新撥我的號碼給我好不好?」、「B:撥你的號碼給你。」、「A:嘿,嗯000000000000。」、「B:先生,你再說一下。」、「A:886喂886932。」、「B:932。」、「A:023。」、「B:023, 好。」、「A:嘿。」、「B:你再說一次,好不好。」、「A:000000000000。」、「B:186。」、「A:沒有,886。」、「B:0000000000對不對。」、「A:023680。」、「B:後面還有680。」、「A:對,680對932。」… ⒗95年5月23日11時45分: 「 A(被告陳建宏):喂!喂!」、「B:喂!」、「A :喂!」、「B:啊我嘿可以用嗎?」、「A:ㄟ,那個你那個可以用啦,但是現在那個沒有顯示呢,因為顯示那邊關掉了。」、「B:沒有顯示那我用就沒有意義。 」、「A:對啊,所以我本來,本來要跟你講,現在顯 示部分關掉了。」、「B:啊人家另外一邊就還有。」 、「A:哪裡?」、「B:人家別的地方還是有在用。」、「A:他那個,他那個不一樣,他那個顯示是那個… 號碼。」、「B:再換1個號碼嗎。」、「A:不是,你 們有的那個號碼,不要用別人的號碼可以啦。」、「B :有啦,人家那邊還是這樣用。」、「A:沒有啦,在 哪裡。」、「B:有啦,人家別的地方人家別的地方再 報就還有。」、「A:在哪裡,在哪裡,你跟我講。」 、「B:廈門那邊還在做,人家就還有。」、「A:廈 門那邊我有兩組他們是自己的號碼。」、「B:啊人家 不是你的。」… ⒘95年5月26日: 來電顯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男子「小劉」打給被告劉醇裕,被告劉醇裕稱看到號碼就知道是「小劉」打來,告以上開號碼都是法院、警察局,且上游來抱怨,「小劉」問說是否已經關閉來顯功能,被告劉醇裕則稱還沒關現在還看得到。 ⒙95年5月29日16時28分: 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號話號碼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 劉醇裕,係語音電話,內容為:你好,這裡是臺北地檢署,請稍候。 ⒚95年5月29日16時18分、16時28分、29分: 000000000000號電話男子與被告劉醇裕測試電話,內容為你好這是台北地檢署,被告劉醇裕按鍵後,出現請稍後,或是請稍後(音樂聲),抱歉,所有服務人員都在忙線中,請再稍後。 ⒛95年6月2日10時36分: 「A(被告劉醇裕):喂。」、「B(「老呂」):KEVIN。」、「A:嘿,怎麼,怎樣。」、「B:那個KENNY回去有跟你講嗎?」、「A:KENNY,喔他今天會進辦公室啊。」、「B:喔,今天會進辦公室…,那個誰他不是 也回去了嗎。立人不是也回去了嗎?」…「B:對,我 意思是我們都已經確定要合作了,對不對,但只是我 現在的意思是讓你們去決定,用什麼方式合作。」、「A:…有跟我講一下啦。他回來的時候大概有跟我講一 下啦,那我們討論一下,因為,其實我們主要是資金的問題啦,不可能去買那個TRUNK,那個太高了。」、「B:我就也可以,我就跟你講過,很簡單,有好幾種合作方式,對不對。」、「A:對。」、「B:我甚至也叫KENNY告訴你也可以我資金借給你們,都可以,這小事情 。」…「B:那個通話費。」、「A:我們會先把它放在電腦,不是說,話費部分不是說我們不做啊,屁股就沒有那麼大啊。」、「B:啊,不會啦…兄弟大家啊。幹 !KEVIN你又不是不知道我的個性,只要…1塊。」 足見⒈被告陳建宏於95年4月18日經由電話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號)應知所轉接之電話與詐騙電話有關。⒉被告劉醇裕至遲於95年4月22日已 知悉所轉接之話務部分係詐騙電話(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劉醇裕係於95年4月22日知悉被告陳建宏之話務 部分係屬詐騙集團之話務)。⒊TLK公司於95年5月11日停止被告陳建宏之電話轉接話務,且於5月11日前被告陳建 宏與被告劉醇裕就轉接電話業務進行多次聯繫,解決通話品質。⒋被告劉醇裕經由電話來顯110(TLK公司於該時間僅美亞公司有來電顯示功能,與被告劉醇裕測試之男子,應係美亞公司之員工),至遲於95年5月12日已知悉美亞 公司之話務部分係屬詐騙集團之話務(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劉醇裕係於95年5月12日知悉美亞公司之話務 部分係屬詐騙集團之話務)。⒌被告陳銘輝亦有參與美亞公司之話務及來電顯示業務。 ㈣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等人經營話務轉接業務,收費是撥打手機每分鐘2.7元、市話每分鐘0.7元,若有攜帶來電顯示是各多0.1元等情,業據被告林立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4頁),參以⒈被告林立人於95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劉醇裕為何要接詐騙電話 的業務?)我們是要賺外快。我們知道是詐騙電話,但是有跟對方說不要有詐騙話務送來我們這裡,我們不是刻意要去接。」、「(接有關詐騙電話客戶有哪些?)TERRY 、老呂,我有跟在大陸老呂見過面,因為老呂要我們維護大陸的網路設備。他們一段時間要求我們開來話讓他們去送話。」、「因為有客戶TERRY要求我們開來話顯示,我 們就賣給他,後來因為中華電信發現有詐騙,就發E-MAIL給我們,我們去查確實有法院的電話,我們就把客戶停掉,做這個生意大概是今年3、4月時。」、「(劉醇裕為何會接到這樣帶出來話顯示的號碼?)因為這樣價值可以賣高一點。比平常1分鐘多1毛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01至202頁);於95年7月2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只是想賺外快,賺旅費。」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44 號卷第11頁)。⒉被告劉醇裕於95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 :「(電話內有提到這些來電顯示號碼是假冒公務機關號碼,你為何要繼續做?)我的確在某種程度上知道是違法號碼,號碼不是全部都是違法,一部分是,我們實際上沒有去問客戶,所以當我發現通聯紀錄上有這樣的號碼,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宏,說這個號碼是違法的,我們有討論一些事情,而他的話務量並沒有那麼大,因為我要讓他測試,我的系統才賣的出去。」、「(譯文內有提到做這種事情,大家要有心理準備,敢做就要有心理準備?)因為我知道他(指陳建宏)做的客戶就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是技術人員,所以我大概猜的出來,因為我查出來是違法,所以我請他的客戶去查證,我是去提醒他,除非有很好的利潤,否則不用去做這種違法的事情。」、「(為何譯文中和陳建宏說這是送到美國,不在台灣管轄?)那時候我們的確是有心態認為不會查到,所以才會開通,而且也希望設備能賣給他或租用給他,去賺取系統的費用,當時想法是有僥倖的態度,因為路由會到美國、香港,所以會查不下去。」、「(接陳建宏、老呂案件,公司還有誰知道?)林立人、我、陳銘輝都知道。」、「(你們3個有無討 論過來電顯示給陳建宏的業務?)我自己就先開通,這個設備賣出去,我就將系統開通,我有和林立人、陳銘輝討論過,這個來電顯示會有問題,後來我們決定要將來電顯示關掉,話務是在幾天後就關掉,我們認為是很快結束的案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05至207 頁);於95年9月7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在4月多的譯 文中,我有發現是司法新廈的電話,但我並不知道是何用途,我沒有立刻把服務中斷掉,但我有請陳建宏去查這個客戶的型態,因為陳建宏已經付了電話款項給我們,我們基於客戶權益沒有立刻把電話停掉,直到5月11日才把電 話停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153頁);於97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還有1個客戶是深圳的美亞公司,這是陳銘輝在5月20日左右,他又打電話給 我說CHTG還反應有異常的話務,那時我查了一下,應該是深圳的美亞公司所送過來的話務中有一部份的話務有問題。…」、「(你所說的有問題的話務所指為何?)就是CHTG跟我們反應話務有帶公署電話的話務,我當時的客人就只有陳建宏及美亞公司是有來電顯示業務,CHTG跟我們反應就是帶有公署電話的話務為異常的業務,像這些號碼有可能作為詐騙電話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於97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美亞公司,我們…沒有停掉話務,我們還有打電話給他們老闆,…他們一直送到被查到的時間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頁背面);復於年95月7日28日法官訊問時供述:伊經營的公 司營運不是很好,是為了要賺外快,沒有注意到下面的人是誰,與伊接觸的人就是陳建宏,雖然我們覺得怪怪但還是做了,我們只是將話務及設備賣給錯的客戶,伊上網查知道客戶好像有問題,還是將東西賣給他,這是伊最大的錯誤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344號卷第12至13頁)。⒊被 告陳銘輝於95年9月30日警詢時供承:95年4月劉醇裕有請伊撥一下門市內電話,對方說為內政部警政署,伊掛完電話後告知劉醇裕說這樣會被不法集團利用,伊請劉醇裕將服務停掉,但是劉醇裕有無停話伊就不知道等語(被告陳銘輝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陳銘輝自己犯行之證據,不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422至423頁);於97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5月11日美國中華全球公司有一位業 務潘昶,他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送給他的話務可能有犯罪電話,然後我那時候聽到這消息後馬上通知劉醇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電信警察李嘉至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依你所聽到的通訊內容來看,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是由大陸的一位工程師更改,然後再由陳建宏作確認,是否如此?)依通訊監察內容是如此沒錯。就我們電信警察隊所知,修改來電顯示號碼必須經過機房設備,當時我們逮捕林立人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說他們在內湖有1組設備,他當時也有秀 給我們看更改號碼的程式,就是如果要修改發話端的號碼,要如何修改程式。只要經過電信設備下指令,就可以作這樣的修改動作。」、「(當時去內湖機房的時候,有無發現他們確實有下指令的動作?)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我們是當場請林立人操作給我們看。他們有1個從大陸丟過 來的IP,1個用戶的名稱叫TERRY,裡面就是包括顯示號碼的內容都一起丟過來。」、「(一定要配合它的程式才能修改來電顯示嗎?)林立人是說他下1個指令:SELLID等 於多少,後面加什麼號碼就會送什麼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至121頁)。此外,警方於95年7月27日在新 北市○○區○○路146巷4之3號、新北市○○區○○街55 巷35號3樓、臺北市○○區○○街161號11樓、新北市○○區○○路4段57號5樓之2、臺北市○○區○○街248號8樓 等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七、八(編號2至20)、 九所示之物。衡諸常情,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均為TL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醇裕發覺話務中含有詐 騙電話,焉有可能不立刻告知被告林立人、陳銘輝。此觀被告劉醇裕於95年4月22日電話中告知被告陳建宏「我們 這裡也要討論一下」甚明。且被告陳銘輝亦有參與美亞公司之話務及來電顯示業務,被告林立人亦見過呂慶輝,對美亞公司及被告陳建宏之話務業務知之甚詳,復能操作修改來電顯示號碼,更一度坦承知道是詐騙電話,只是想賺外快。被告劉醇裕亦坦承有與被告林立人、陳銘輝討論來電顯示之問題。足見被告林立人、陳銘輝2人至遲於95年4月22日、95年5月12日亦知悉被告陳建宏、美亞公司之話 務含有詐騙電話,猶為賺取話務費用,仍提供轉接及來電顯號服務(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立人、陳銘輝2人係於95年4月22日、95年5月12日知悉被告陳建宏、美 亞公司之話務含有詐騙電話)。被告劉醇裕於97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4月22日未對林立人、陳銘輝提 及異常話務之事,直到5月11日才說。伊在偵查中說有討 論是指後來在5月11日、5月20幾日討論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3至94頁),要屬故為迴護被告林立人、陳銘輝之詞,洵不足採。至證人林偉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記得有一天陳銘輝拿桌上的座機來聽後掛掉,罵1聲髒話,對劉 醇裕說停掉。另有一天劉醇裕有跟客戶講你的話務有問題,請你去確認一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頁背面),惟所述模糊不明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銘輝、劉醇裕之認定。 ㈤被告陳建宏、劉醇裕、陳銘輝、林立人等人均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接聽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轉帳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曾與被害人接觸或出面提領詐欺所得,而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TLK公司之系統順利接通而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被告陳建宏、劉醇裕、陳銘輝、林立人等人並未參與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係就犯罪加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劉醇裕、陳銘輝、林立人等人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陳建宏、劉醇裕、陳銘輝、林立人等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㈥本件中國大陸詐騙集團使用來電顯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眾多,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均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之為常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 ㈦⒈美亞公司是否為中國大陸合法登記之企業法人,其與「中國網路通信集團公司」有無合作從事話務經銷業務?⒉TLK公司95年4月至5月之客戶話務營收明細顯示之來顯電 話佔TLK公司話務比例是否僅0.22%?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原因是否係因有電話來顯?⒋TLK公司能否依電信法之規 定立即停止被告陳建宏、美亞公司之異常話務(被告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等人係幫助常業詐欺之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與保證人地位無涉)?⒌來顯是否為普遍可見之下游電信業務內容?均與被告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是否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責無直接關聯性,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 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 刪除,數詐欺行為如依現行刑法規定將各罪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詐欺一罪為不利,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宏。 本件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有關幫助犯之罪數,應以幫助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⒈事實部分: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部分: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9至39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計31罪)。被告陳建宏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數罪,惟被告陳建宏僅有1幫助行為,僅能就其行為為1次評價,應認被告陳建宏1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常業詐欺取 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⒊事實部分:核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所為均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世欽於95 年7月14日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犯罪事實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陳建宏3次幫助常業詐欺取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誤認係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監聽錄音帶遺失而無法勘驗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援引為證據,亦有未當。㈢被告陳建宏帳號0000000000電話並未撥出來電顯示110之電話。且TLK公司已於95年5月11日停止 被告陳建宏之電話轉接話務。另被告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分別係於95年4月22日、95年5月12日知悉被告陳建宏、美亞公司之話務含有詐騙電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數目及金額。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建宏(事實、部分)、被告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 ,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 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1/2(刑法第340條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林立人、陳銘輝雖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不能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並依法定被告陳建宏應執行之刑。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建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編號2至20)、九所示之物 係泰瑞康公司及TLK公司營業所用之物,非屬被告劉醇裕、 林立人、陳銘輝個人所有物,業據被告劉醇裕、林立人於警詢時分別供明在卷;又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另被告林立人住處所扣得之HP筆記型電腦1台(如 附表八之一所示),係供被告林立人之配偶林慧雯平日使用,業經林慧雯供述在卷,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建宏與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陳威伸、李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18日 止,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8號4樓,架設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電信機房設備,提供予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大象」、「福哥」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稱司法機關名義,向被害人藍貴風等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藍貴風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云云。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建宏明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莉」之成年女子等人均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於租用新北市板橋區○○○路96號9樓、新莊區○○○路376號17樓之2租屋處,共同架設電話轉接機房,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5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26日間,透過被告陳建宏共同維護運作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渠等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語,使被害人顏吉崇、劉冬珍、謝孟勳、吳佩玲、文緯宙及王幸枝等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或告知轉帳密碼,再由車手前往提領或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及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呂」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間起,連續提供其機房電信設備,將自中國大陸地 區發送至台灣地區民眾,來電顯示號碼設定為代表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之詐騙電話,透過其等之介紹、聯絡與測試,轉送至台灣地區民眾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使被害人田華君、羅為德、祁士鉅等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或告知轉帳密碼,再由車手前往提領或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三編號2 、5至7、9、10、14、15、19至25、29、31、32、34、38 至40、42至49、51至57以外之犯行亦應負責。被告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就附表三編號1、26、30、35、36 、41、50之犯行亦應負責云云。因認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等人尚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部分: 被害人藍貴風、張寶雀固曾於94年12月5日均受詐欺集 團來電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而分別損失165,415元、94,709元(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編號2所示 ),然被告陳建宏係於94年12月中旬,另案被告林繼濂與其師父拆夥後,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另案被告林繼濂等人架設行動機房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就被害人藍貴風、張寶雀之部分,自不能令被告陳建宏負幫助犯之責。又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2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僅有承辦員警簡要記載之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偵辦林繼濂、陳威伸詐騙集團諮詢紀錄表」(見警卷㈡第306至329頁),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至被害人許書華、吳祥鑫及趙華鈺等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係因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冒申電話門號而受害,自與被告陳建宏無關。然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部分: 被害人王世欽(附表一之一編號1)於警詢時固指訴曾 於95年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分別遭詐騙損失61,000元、9萬元、27萬元等情,然詐騙集團係以佯稱中獎 ,須匯款入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之方式訛詐被害人(見95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㈢第11至13頁),與本案使 用之詐騙事由有異。被害人王世欽雖指詐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惟衡情詐騙集團應不可能於95年7月14日 再使用同一電話號碼以不同理由對被害人施詐,尚難認詐騙集團於95年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亦係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對被害人施詐。此部分詐騙犯行應與本案無關。另被害人顏吉崇(附表一之一編號2)於警 詢時雖指訴曾於95年7月16日受詐騙損失16,000元,然 該詐騙手法係以網路為媒介(見95年度偵字第20627號 卷㈢第92頁),顯與本案無關。至被害人劉冬珍、謝孟勳、吳佩玲、文緯宙及王幸枝等人(附表一之一編號3 至7號),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準此,本件既無 法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同案被告徐盛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對上開被害人施詐,被告陳建宏自不負幫助犯之責。然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犯罪事實部分: 被害人田華君(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固曾於95年8月初接獲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詐騙電話,嗣其察覺有異,始未受騙(見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3頁) ,然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等人於95年7月27日即遭查獲,顯然該詐騙電話並非透過被告陳建 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之機房電信設備所轉接。又被害人羅為德(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固曾於95 年5月間接獲詐騙電話,嗣其察覺有異,始未受騙(見 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惟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電話係透過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之機房電信設備所轉接。被告陳建宏、劉醇裕、林立人及陳銘輝等人自不負幫助犯之責。又被害人祁士鉅(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於警詢時陳稱:名下0000000000電話平日 非伊本人所使用,伊未曾接獲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其非被害人甚明。又附表三編號2 、5至7、9、10、14、15、19至25、29、31、32、34、38至40、42至49、51至57之詐騙電話係透過被告陳建宏 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其餘編號之詐 騙電話則係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 統。其中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 之詐騙電話,與被告陳建宏無關,被告陳建宏不負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罪責。另附表三編號1、26、30、35、36、41、50之詐騙電話係於95年5月12日以前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斯時被告劉醇裕、 林立人、陳銘輝3人尚未認識呂慶輝購買之話務涉及詐 騙電話,自不負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罪責,有如前述。然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34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一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 │詐欺電話 │詐欺金額 │詐騙集團帳戶 │ ├──┼───┼────┼────┼─────────────┼─────────┼──────┼──────────┤ │ 1 │廖秀綢│95年1月1│臺北市 │廖秀綢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16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 │ │ │7日上午1│ │稱士林地方法院、警政署之被│00-00000000 │ │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0時30分 │ │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0000000000 │ │帳戶。 │ │ │ │許 │ │電話聯絡,佯稱廖秀綢涉嫌詐│ │ │ │ │ │ │ │ │欺案件,並傳真法務部台北行│ │ │ │ │ │ │ │ │政執行處公文書供參,致廖秀│ │ │ │ │ │ │ │ │綢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辦理語音轉帳並將│ │ │ │ │ │ │ │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致遭│ │ │ │ │ │ │ │ │轉帳116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2 │薛德欉│94年12月│臺北市 │薛德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不明 │9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胡慶 │ │ │ │28日上午│ │稱台北地方法院、警政署之被│ │ │中帳戶 │ │ │ │10時許 │ │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 │ │ │佯稱薛德欉涉嫌刑事案件,致│ │ │ │ │ │ │ │ │薛德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辦理信用卡借│ │ │ │ │ │ │ │ │款並轉帳9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3 │何美惠│95年1月 │臺北市 │何美惠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6日中午│ │稱士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 │ │ │ │ │ │ │ │佯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嗣何│ │ │ │ │ │ │ │ │美惠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詐得總金額 125 萬元 │ └──────────────────────────────────────────────────────────┘ 附表一之一(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諮詢紀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 │詐欺電話 │詐欺金額 │詐騙集團帳戶 │ ├──┼───┼────┼────┼─────────────┼─────────┼──────┼──────────┤ │ 1 │藍貴風│94年12月│桃園縣龜│藍貴風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65,4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王│ │ │ │5日5時15│山鄉 │稱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被│0000000000 │ │雲楠帳戶。 │ │ │ │分許 │ │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00-00000000 │ │ │ │ │ │ │ │電話聯絡,佯稱藍貴風涉及詐│轉802、3098 │ │ │ │ │ │ │ │欺案件,致藍貴風陷於錯誤,│、3099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 │ │ │ │ │ │ │銀行語音帳號、密碼提供予該│ │ │ │ │ │ │ │ │詐騙集團,並匯款41,000元、│ │ │ │ │ │ │ │ │語音轉帳124.415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2 │張寶雀│94年12月│臺北縣中│張寶雀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94,709元 │帳號0000000000000帳 │ │ │ │5日 │和市 │稱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被告│ │ │戶。 │ │ │ │ │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 │ │ │ │ │ │ │ │話聯絡,佯稱張寶雀涉及詐欺│ │ │ │ │ │ │ │ │案件,致張寶雀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9萬4709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3 │張小姐│95年1月 │臺北縣土│張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城市 │稱台北地方法院、警政署李警│搭配序號(IMEI):│ │ │ │ │ │ │ │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以右列電話連絡,佯稱其積欠│ │ │ │ │ │ │ │ │銀行帳款未繳,嗣張小姐查覺│ │ │ │ │ │ │ │ │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4 │林小姐│95年1月 │臺北市 │林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房屋將遭拍賣,嗣林│ │ │ │ │ │ │ │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5 │陳小姐│95年1月 │臺北縣汐│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止市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有存證信函未領,嗣│ │ │ │ │ │ │ │ │陳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6 │李小姐│95年1月 │臺北市 │李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有存證信函未領,嗣│ │ │ │ │ │ │ │ │李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7 │詹英蓉│95年1月 │臺北市 │詹英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嗣詹英蓉查覺有異,始未受│ │ │ │ │ │ │ │ │騙。 │ │ │ │ ├──┼───┼────┼────┼─────────────┼─────────┼──────┼──────────┤ │ 8 │何小姐│95年1月 │臺北市 │何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嗣何│ │ │ │ │ │ │ │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9 │陳小姐│95年1月 │臺北市 │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嗣陳│ │ │ │ │ │ │ │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10 │不提供│95年1月 │臺北市 │不提供姓名年籍之先生於左列│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時、地,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搭配序號(IMEI):│ │ │ │ │ │ │ │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以右列電話連絡,佯稱其有存│ │ │ │ │ │ │ │ │證信函未領,嗣其查覺有異,│ │ │ │ │ │ │ │ │始未受騙。 │ │ │ │ ├──┼───┼────┼────┼─────────────┼─────────┼──────┼──────────┤ │ 11 │潘先生│95年1月 │臺北市 │潘先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潘│ │ │ │ │ │ │ │ │先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12 │不提供│95年1月 │臺北市 │不提供姓名年籍之小姐於左列│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時、地,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搭配序號(IMEI):│ │ │ │ │ │ │ │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以右列電話連絡,佯稱其有存│ │ │ │ │ │ │ │ │證信函未領,嗣其查覺有異,│ │ │ │ │ │ │ │ │始未受騙。 │ │ │ │ ├──┼───┼────┼────┼─────────────┼─────────┼──────┼──────────┤ │ 13 │張小姐│95年1月 │臺北縣 │張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嗣張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 │ │ │ │ │ │ │ │騙。 │ │ │ │ ├──┼───┼────┼────┼─────────────┼─────────┼──────┼──────────┤ │ 14 │吳小姐│95年1月 │臺北市 │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1日15時│ │稱士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搭配序號(IMEI):│ │ │ │ │ │5分許 │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佯│00000-00000-00000 │ │ │ │ │ │ │ │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吳小姐│ │ │ │ │ │ │ │ │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15 │唐先生│95年1月 │臺北市 │唐先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1日13時│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36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嗣│ │ │ │ │ │ │ │ │唐先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16 │不提供│95年1月 │臺北市 │不提供姓名年籍之先生於左列│0000000000 │0元 │無 │ │ │ │11日13時│ │時、地,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搭配序號(IMEI):│ │ │ │ │ │50分許 │ │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以右列電話連絡,嗣不提供先│ │ │ │ │ │ │ │ │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17 │賴小姐│95年1月 │臺北縣新│賴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1日13時│店市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33分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未依通知到庭,嗣賴│ │ │ │ │ │ │ │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18 │黃小姐│95年1月 │臺北縣 │黃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1日9時 │ │稱士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14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未繳,│ │ │ │ │ │ │ │ │嗣黃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 │。 │ │ │ │ ├──┼───┼────┼────┼─────────────┼─────────┼──────┼──────────┤ │ 19 │趙小姐│95年1月 │臺北縣新│趙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1日13時│店市 │稱台北地方法院、警政署之被│搭配序號(IMEI):│ │ │ │ │ │許 │ │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00000-00000-00000 │ │ │ │ │ │ │ │電話連絡,佯稱其涉及詐欺案│ │ │ │ │ │ │ │ │件,嗣趙小姐查覺有異,始未│ │ │ │ │ │ │ │ │受騙。 │ │ │ │ ├──┼───┼────┼────┼─────────────┼─────────┼──────┼──────────┤ │ 20 │莊小姐│95年1月 │臺北縣新│莊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1日14時│店市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31分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積欠銀行帳款未繳,│ │ │ │ │ │ │ │ │嗣莊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 │。 │ │ │ │ ├──┼───┼────┼────┼─────────────┼─────────┼──────┼──────────┤ │ 21 │李 金│95年1月 │臺北市 │李金於左列時、地,接獲自稱│0000000000 │0元 │無 │ │ │ │ │ │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搭配序號(IMEI):│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有通知書未領,嗣李金│ │ │ │ │ │ │ │ │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22 │不提供│95年1月 │臺北縣 │不提供小姐於左列時、地,接│0000000000 │0元 │無 │ │ │ │16日11時│ │獲自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搭配序號(IMEI):│ │ │ │ │ │16分許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00000-00000-00000 │ │ │ │ │ │ │ │連絡,佯稱其積欠銀行費用未│ │ │ │ │ │ │ │ │繳,嗣不提供小姐查覺有異,│ │ │ │ │ │ │ │ │始未受騙。 │ │ │ │ ├──┼───┼────┼────┼─────────────┼─────────┼──────┼──────────┤ │ 23 │何先生│95年1月 │臺北縣土│何先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16日 │城市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積欠銀行費用未繳,│ │ │ │ │ │ │ │ │嗣何先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 │。 │ │ │ │ ├──┼───┼────┼────┼─────────────┼─────────┼──────┼──────────┤ │ 24 │吳小姐│94年12月│臺北市 │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26日12時│ │稱高雄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4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佯稱其有通知書未領,嗣吳│ │ │ │ │ │ │ │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25 │李小姐│94年12月│臺北市 │李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 │ │ │26日14時│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 │ │ │ │ │41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嗣李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 │ │ │ │ │ │ │ │騙。 │ │ │ │ └──┴───┴────┴────┴─────────────┴─────────┴──────┴──────────┘ 附表一之二(與本案起訴事實類型不符) ┌──┬───┬──────────┐ │編號│被害人│被害方式 │ ├──┼───┼──────────┤ │ 1 │許書華│個資遭歹徒冒申門號 │ ├──┼───┼──────────┤ │ 2 │吳祥鑫│個資遭歹徒冒申門號 │ ├──┼───┼──────────┤ │ 3 │趙華鈺│個資遭歹徒冒申門號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 │詐欺電話 │詐欺金額 │詐騙集團帳戶 │ │ │ │ │ │ │ │ │ │ ├──┼───┼────┼────┼─────────────┼─────────┼──────┼──────────┤ │1 │沈佩芬│95年6月9│ │沈佩芬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2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日上午11│ │稱檢察官及自稱陳麗雪書記官│ │ │戶。 │ │ │ │時許 │ │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參95年6月7日10時│ │ │ │ │ │ │ │電,佯稱沈佩芬帳戶遭詐欺集│34分35秒通訊監察譯│ │ │ │ │ │ │ │團使用,傳真公文2紙供參, │文,95年度聲拘字第│ │ │ │ │ │ │ │並留下右列聯絡電話,致沈佩│71號卷㈡第77頁) │ │ │ │ │ │ │ │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匯款24萬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2 │鄭美珠│95年6月 │台北市 │鄭美珠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95萬元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41│ │ │ │12日上午│ │稱書記官林美惠之被告等所屬│ │ │000000000000000蔡逢 │ │ │ │11時許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鄭美│(參95年6月7日10時│ │源帳號。 │ │ │ │ │ │珠身分證遭盜用,並留下右列│34分35秒通訊監察譯│ │ │ │ │ │ │ │聯絡電話,致鄭美珠陷於錯誤│文,95年度聲拘字第│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71號卷㈡第77頁) │ │ │ │ │ │ │ │匯款70萬元、25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3 │施萬益│95年6月 │宜蘭縣羅│施萬益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995.4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12日下午│東鎮 │稱田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0000000000 │ │809帳戶。 │ │ │ │14時許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施萬益帳│ │ │ │ │ │ │ │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右│(參95年6月13日12 │ │ │ │ │ │ │ │列聯絡電話,致施萬益陷於錯│時55分17秒通訊監察│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譯文,95年度聲拘字│ │ │ │ │ │ │ │,匯款995,400元至右列帳戶 │第71號卷㈡第75頁)│ │ │ │ │ │ │ │。 │ │ │ │ ├──┼───┼────┼────┼─────────────┼─────────┼──────┼──────────┤ │4 │吳彬魁│95年6月 │台北市 │吳彬魁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14日上午│ │音留言、自稱檢察官李珊慧及│ │ │800連文龍帳戶。 │ │ │ │11時許 │ │自稱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參95年6月7日10時│ │ │ │ │ │ │ │警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34分35秒通訊監察譯│ │ │ │ │ │ │ │員來電,佯稱吳彬魁涉犯詐欺│文,95年度聲拘字第│ │ │ │ │ │ │ │案件,並留下右列聯絡電話,│71號卷㈡第77頁) │ │ │ │ │ │ │ │致吳彬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5 │朱光宇│95年6月 │新竹縣竹│朱光宇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33萬元 │1.陽信銀行中山分行帳│ │ │ │29日 │北市 │稱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屬│搭配節費器之序號:│ │ 號000000000000張學│ │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留下右揭│00000-00000-00000 │ │ 元帳戶:匯款26萬元│ │ │ │ │ │連絡電話,佯稱朱光宇帳戶被│查扣SIM卡(徐盛發 │ │ 。 │ │ │ │ │ │使用為人頭帳戶並傳真傳票1 │所有) │ │2.中華郵政帳號 │ │ │ │ │ │紙供參,致施泰郎陷於錯誤,│ │ │ 00000000000000李佳│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 │ 政帳戶:匯款7萬元 │ │ │ │ │ │別匯款26萬元、7萬元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6 │張淑萱│95年6月 │台中市 │張淑萱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 │188萬元 │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29日上午│ │音留言及自稱刑事組警官陳建│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林宗城│ │ │ │11時30分│ │程、書記官林美玲之被告等所│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帳戶。 │ │ │ │許 │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序號: │ │ │ │ │ │ │ │電,佯稱張淑萱涉嫌詐欺案件│00000-00000-00000 │ │1 │ │ │ │ │ │,使張淑萱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 │ │ │ │ │ │ │ │款120萬元、68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7 │林志青│95年6月 │基隆市 │林志青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 │230萬元 │1.陽信商業銀行中山分│ │ │ │30日上午│ │音留言及自稱台北地檢署書記│搭配節費器之序號:│ │ 行108-000000000000│ │ │ │8時許 │ │官林美慧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00000-00000-00000 │ │ 帳戶:匯款80萬元。│ │ │ │ │ │團成員以右列電話聯絡,佯稱│查扣SIM卡(徐盛發 │ │2.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林志青涉嫌詐欺案件,並傳真│所有) │ │ 0111帳戶:匯款60萬│ │ │ │ │ │傳票及偵查卷宗供參,致林志│ │ │ 元。 │ │ │ │ │ │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3.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員之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80│ │ │ 5959帳戶:匯款90萬│ │ │ │ │ │萬元、60萬元、90萬元至右列│ │ │ 元。 │ │ │ │ │ │帳戶。 │ │ │ │ ├──┼───┼────┼────┼─────────────┼─────────┼──────┼──────────┤ │8 │林勇志│95年6月 │桃園縣中│林勇志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6萬元 │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152│ │ │ │30日上午│壢市 │稱警察及自稱書記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00000000潘盈秀帳戶│ │ │ │10時許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序號: │ │。 │ │ │ │ │ │林勇志涉犯詐欺案件並留下右│00000-00000-00000 │ │ │ │ │ │ │ │列聯絡電話,致林勇志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9 │王世欽│95年7月 │高雄市 │王世欽於95年7月中旬,接獲 │0000000000 │6萬元 │彰化福興郵局008128 │ │ │ │14日 │ │自稱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8355帳戶。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序號: │ │ │ │ │ │ │ │佯稱破獲洗錢中心,需辦理存│00000-00000-00000 │ │ │ │ │ │ │ │摺監管,致王世欽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 │ │ │95年7月14日匯款6萬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10 │王閔惠│95年7月 │台中縣 │王閔惠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6萬元 │高雄市新興郵局 │ │ │ │26日13時│ │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000000000000號鄧妃│ │ │ │時許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序號: │ │琇帳戶。 │ │ │ │ │ │來電,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並傳真傳票1紙供參,致王閔 │ │ │ │ │ │ │ │ │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 │ │ │ │ │ │ │ │ │,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1 │吳健豪│95年7月 │雲林縣 │吳健豪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43,330元 │1.000-00000000000003│ │ │ │22日上午│ │稱「小靜」、「阿權」之被告│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 22號帳戶:匯款29,9│ │ │ │2時許 │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序號: │ │ 83元。 │ │ │ │ │ │話聯絡,佯稱「小靜」願與其│00000-0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1│ │ │ │ │ │交友,致吳健豪陷於錯誤,依│ │ │ 51號帳戶:匯款1千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 │ 元、2萬元、2萬元、│ │ │ │ │ │日匯款7次及隔日匯款2次共14│ │ │ 16,000元、3萬元、1│ │ │ │ │ │3,330元至右列帳戶。 │ │ │ 萬元。 │ │ │ │ │ │ │ │ │ │ ├──┼───┼────┼────┼─────────────┼─────────┼──────┼──────────┤ │12 │黃泰翔│95年7月1│桃園市 │黃泰翔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508,348元 │1.帳號00000000000000│ │ │ │7日至24 │ │稱「淇淇」、「劉襄理」、「│0000000000 │ │ 8388帳戶:匯款2,89│ │ │ │日 │ │阿飛」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 8元。 │ │ │ │ │ │成員以右列電話聯絡,佯稱欲│序號: │ │2.帳號000000000000帳│ │ │ │ │ │相約外出須先透過操作ATM辨 │00000-00000-00000 │ │ 戶:匯款87,000元。│ │ │ │ │ │識身分、弄壞ATM、辦理語音 │ │ │3.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轉帳等語,致黃泰翔陷於錯誤│ │ │ 55904帳戶:12,000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元、45,000元。 │ │ │ │ │ │匯款共508,348元至右列帳戶 │ │ │4.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65008帳戶:361,45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13 │楊欣潔│95年7月 │高雄市 │楊欣潔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 │173,917元 │1.高雄市蔡公郵局 │ │ │ │13日14時│ │音留言及自稱書記官林美慧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30分許 │ │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序號: │ │ :匯款3萬元、8萬元│ │ │ │ │ │列電話聯絡,佯稱楊欣傑存摺│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遭人蛇集團盜用洗錢須監管財│ │ │2.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產,致楊欣傑陷於錯誤,依該│ │ │楊金福帳戶:63,917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 │ │ │ │ │分別匯款3萬元、8萬元、於隔│ │ │ │ │ │ │ │ │日匯款63,917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14 │林秀屏│95年7月 │南投縣竹│林秀屏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850,035元 │高雄市左營蔡公郵局帳│ │ │ │12日下午│山鎮 │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號00000000000000顏俊│ │ │ │14時許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序號: │ │欽帳戶。 │ │ │ │ │ │林秀屏涉嫌詐欺案件,並留下│00000-00000-00000 │ │ │ │ │ │ │ │右列聯絡電話,致林秀屏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隔日匯款850,035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15 │蘇晉毅│95年7月 │彰化市 │蘇晉毅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 │2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21日12時│ │音留言及自稱台北地檢署楊素│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574125王明富帳戶。 │ │ │ │35分許 │ │華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序號: │ │ │ │ │ │ │ │來電,佯稱蘇晉毅涉嫌詐騙案│00000-00000-00000 │ │ │ │ │ │ │ │件,並傳真傳票及偵查卷宗供│ │ │ │ │ │ │ │ │參,致蘇晉毅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6 │王子豪│95月7月 │屏東縣 │王子豪於左列時地,撥打右列│0000000000 │38,083元 │1.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 │ │ │13日1時 │ │電話,與網路上認識女子聯絡│查扣SIM卡(徐盛發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許 │ │相約外出,然該名實係被告等│所有) │ │ 戶:匯款2千元。 │ │ │ │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女子,向│ │ │2.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 │ │王子豪佯稱須先匯款始同意外│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 │出,致王子豪陷於錯誤,依該│ │ │ 戶:匯款36,083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 │ │ │ │ │ │ │ │款2千元、36,083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17 │謝名濠│95年7月5│彰化縣和│蕭天健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4萬元 │高雄西甲郵局36支局 │ │ │ │日上午9 │美鎮 │稱台北地檢署王秀美書記官之│查扣SIM卡(徐盛發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時30分許│ │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所有) │ │ │ │ │ │ │ │,佯稱謝名濠涉嫌提供詐欺集│ │ │ │ │ │ │ │ │團人頭戶,並留下右列電話,│ │ │ │ │ │ │ │ │致謝明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 │ │ │ │ │ │ │ │4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8 │穆雅敏│95年7月 │臺南縣新│穆雅敏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3萬元 │萬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 │ │ │3日上午 │化鎮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穆雅│序號: │ │ │ │ │ │ │ │敏銀行帳號遭盜用等情,並留│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下右列聯絡電話,致穆雅敏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3萬元 │ │ │ │ │ │ │ │ │、7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19 │邱福明│95年7月 │臺南縣七│邱福明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4萬元 │高雄市新興郵局004100│ │ │ │19日上午│股鄉 │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被告│搭配節費器之序號:│ │00000000號林怡德帳戶│ │ │ │9時30分 │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00000-00000-00000 │ │。 │ │ │ │許 │ │稱邱福明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 │ │ │ │ │ │ │ │等語,致邱福明陷於錯誤,依│查扣SIM卡(徐盛發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所有) │ │ │ │ │ │ │ │日匯款14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0 │黃仲豪│95年7月 │嘉義市 │黃仲豪於左列時地,在網路上│0000000000 │15,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 │ │ │11日22時│ │與綽號「貞貞」之詐欺集團成│搭配節費器之序號:│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22分許 │ │員合意援交,嗣黃仲豪依「貞│00000-00000-00000 │ │。 │ │ │ │ │ │貞」留下之右列電話與其聯絡│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一名自稱「阿華」之詐欺集│查扣SIM卡(徐盛發 │ │ │ │ │ │ │ │團成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有) │ │ │ │ │ │ │ │以確認是否警察,致黃仲豪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 │ │ │ │ │ │ │ │款3千元、1萬元及2千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21 │戴家亨│95年7月 │新竹市 │戴家亨於左列時、地,接獲色│00000000000 │43,983元 │1.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 │ │ │5日下午 │ │情應召等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0000000000 │ │ 行:000-0000000000│ │ │ │16時許 │ │成員來電,佯稱戴家亨需匯款│搭配節費器之序號:│ │ 208107號帳戶。 │ │ │ │ │ │車馬費擺平此事,戴家亨歲依│00000-00000-00000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 │ │ │ │指示,於同日匯款2筆共 │查扣SIM卡(徐盛發 │ │ 園分行:000-000000│ │ │ │ │ │43,983元至右列帳戶。 │所有) │ │ 536799帳戶。 │ ├──┼───┼────┼────┼─────────────┼─────────┼──────┼──────────┤ │22 │張瑞蘭│95年7月 │新竹縣 │張瑞蘭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6萬元 │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 │ │ │19日上午│ │稱法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00000林怡德帳戶。 │ │ │ │9時50分 │ │成員來電,佯稱張瑞蘭涉嫌犯│序號: │ │ │ │ │ │許 │ │罪等情,留下右列聯絡電話與│00000-00000-00000 │ │ │ │ │ │ │ │張瑞蘭聯繫復傳真公文供參,│ │ │ │ │ │ │ │ │致張瑞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 │ │ │ │ │ │ │ │6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3 │林王雪│95年7月 │臺中縣大│林王雪娥於左列時、地,接獲│0000000000 │4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娥 │24日下午│里市 │自稱戶政事務所之被告等所屬│0000000000 │ │1宋簡傳帳戶。 │ │ │ │16時56分│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林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 │ │ │ │許 │ │雪娥舊身分證遭人盜用,並傳│序號: │ │ │ │ │ │ │ │真法院公文供參,致林王雪娥│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於同日匯款45,000元│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24 │許景程│95年7月 │臺北縣板│許景程於左列時、地,上網與│0000000000 │2千元 │帳號012-000000000000│ │ │ │15日上午│橋市 │自稱線上玩家之被告等所屬詐│0000000000 │ │帳戶。 │ │ │ │3時許 │ │欺集團成員洽談買賣「楓幣」│查扣SIM卡(徐盛發 │ │ │ │ │ │ │ │,並以對方留下之右列電話與│所有) │ │ │ │ │ │ │ │之聯絡,對方佯稱需以提款機│ │ │ │ │ │ │ │ │存款方式付款,致許景程陷於│ │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 │ │ │ │ │ │ │ │款2千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5 │吳奇昌│95年7 月│桃園縣蘆│吳奇昌於左列時地,在網路上│0000000000 │5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 │ │15日4 時│竹鄉 │與自稱援交女子之詐欺集團成│查扣SIM卡(徐盛發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許 │ │員合意援交,嗣吳奇昌依該名│所有) │ │ │ │ │ │ │ │女子留下之右列電話與其聯絡│ │ │ │ │ │ │ │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警│ │ │ │ │ │ │ │ │察,致吳奇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於同日陸續匯款1,500元、 │ │ │ │ │ │ │ │ │1,500元及2千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26 │李寶玉│95年7月7│台北市 │李寶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29萬元 │高雄市西甲郵局700-00│ │ │ │日上午8 │ │稱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防科員│查扣SIM卡(徐盛發 │ │000000000000帳戶。 │ │ │ │時30分許│ │警、書記官李珊慧之被告等所│所有) │ │ │ │ │ │ │ │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李│ │ │ │ │ │ │ │ │寶玉身分證、帳戶遭人冒用、│ │ │ │ │ │ │ │ │盜用,並傳真法院傳票供參,│ │ │ │ │ │ │ │ │致李寶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 │ │ │ │ │ │ │ │29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7 │黃永發│95年7月 │臺北縣三│黃永發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92萬元 │高雄大林埔郵局004145│ │ │ │12日 │重市 │稱台北市刑大陳警官之被告等│查扣SIM卡(徐盛發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所有) │ │ │ │ │ │ │ │黃永發未依通知出庭,留下右│ │ │ │ │ │ │ │ │列聯絡電話復傳真公文供參,│ │ │ │ │ │ │ │ │嗣黃永發撥打右列電話與自稱│ │ │ │ │ │ │ │ │李珊慧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連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 │ │ │ │ │ │黃永發帳戶遭人盜用,致黃永│ │ │ │ │ │ │ │ │發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4筆, │ │ │ │ │ │ │ │ │共計92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8 │張添景│95年7月 │桃園縣新│張添景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05,51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19日14時│屋鄉 │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查扣SIM卡(徐盛發 │ │17帳戶。 │ │ │ │許 │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所有) │ │ │ │ │ │ │ │,佯稱張添景涉犯刑事案件,│ │ │ │ │ │ │ │ │致張添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 │ │ │ │ │ │ │ │105,517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9 │洪國登│95年7月1│臺中縣龍│洪國登於左列時、地,與自稱│0000000000 │7千元 │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日下午22│井鄉 │徵伴遊之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查扣SIM卡(徐盛發 │ │00000000000000帳號。│ │ │ │時許 │ │成員相約見面,對方以右列電│所有) │ │ │ │ │ │ │ │話聯繫,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 │ │ │ │ │ │ │ │帳戶中,致洪國登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陸續匯款2千、1千元、│ │ │ │ │ │ │ │ │4千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30 │吳黃雪│95年7月 │臺北縣三│吳黃雪梅於左列時、地,接獲│0000000000 │803,517元 │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 │梅 │25日上午│重市 │自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曾秋月│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000000000000004帳 │ │ │ │8時50分 │ │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序號: │ │戶 │ │ │ │許 │ │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吳黃雪梅│00000-00000-00000 │ │ │ │ │ │ │ │涉犯刑事案件,致吳黃雪梅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同日匯款109,500元 │ │ │ │ │ │ │ │ │及694,017元至右列帳戶。 │ │ │ │ ├──┼───┼────┼────┼─────────────┼─────────┼──────┼──────────┤ │31 │楊旭 │95年7月 │桃園縣大│楊旭於左列時、地,接獲語音│0000000000 │18,000元 │臺北大同郵局 │ │ │ │14日上午│園鄉 │留言及自稱承辦警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11時許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序號: │ │。 │ │ │ │ │ │來電,佯稱楊旭涉犯詐欺案件│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並傳真傳票供參,致楊旭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同日匯款12,000元及│ │ │ │ │ │ │ │ │6千元至右列帳戶。 │ │ │ │ ├──┼───┼────┼────┼─────────────┼─────────┼──────┼──────────┤ │32 │簡鳳嬌│95年7月 │桃園縣中│簡鳳嬌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38萬元 │高雄縣岡山郵局 │ │ │ │20日下午│壢市 │稱法院人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00000000000000007帳 │ │ │ │14時許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簡鳳嬌涉│序號: │ │戶。 │ │ │ │ │ │犯詐欺案件並留下右列聯絡電│00000-00000-00000 │ │ │ │ │ │ │ │話,致簡鳳嬌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 │ │ │ │ │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33 │黃彥霖│95年7月 │台北市 │黃彥霖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 │39,000元 │枋寮郵局000000000000│ │ │ │11日下午│ │音留言及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搭配節費器之序號:│ │04許金鎮帳戶 │ │ │ │13時30分│ │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黃│00000-00000-00000 │ │ │ │ │ │許 │ │彥霖未依通知出庭應訊,致黃│00000-00000-00000 │ │ │ │ │ │ │ │彥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查扣SIM卡(徐盛發 │ │ │ │ │ │ │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9, │所有) │ │ │ │ │ │ │ │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34 │謝麗紅│95年7月 │台南縣永│謝麗紅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2,435,237元 │1.枋寮郵局0000000000│ │ │ │10日上午│康市 │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許雅雯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 4004帳戶:匯款3萬 │ │ │ │11時 │ │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序號: │ │ 元、29,000元、90 │ │ │ │ │ │列電話來電,佯稱謝麗紅涉犯│00000-00000-00000 │ │ 萬元、254,000元。 │ │ │ │ │ │詐欺案件,致謝麗紅陷於錯誤│ │ │2.台中縣潭子郵局0141│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0000000000帳戶:匯│ │ │ │ │ │陸續匯款10筆共計2,435,237 │ │ │ 款4,237元、1萬元、│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10萬元、331,000元 │ │ │ │ │ │ │ │ │ 、27,000元。 │ │ │ │ │ │ │ │ │3.高雄市前鎮區西甲郵│ │ │ │ │ │ │ │ │ 局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75萬元。 │ ├──┼───┼────┼────┼─────────────┼─────────┼──────┼──────────┤ │35 │謝景農│95年7月2│屏東縣恆│謝景農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3萬元 │萬泰銀行高雄市中正分│ │ │ │日上午11│春鎮 │稱台北地檢署李小姐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行00000000000000008 │ │ │ │時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序號: │ │01帳號。 │ │ │ │ │ │謝景農涉犯詐欺案件並留下右│00000-00000-00000 │ │ │ │ │ │ │ │列聯絡電話,致謝景農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36 │林燕硃│95年7月 │台中市 │林燕硃於左列時、地,接獲台│0000000000 │91萬元 │1.台中縣大雅鄉郵局22│ │ │ │19日 │ │北地院公文及自稱主任檢察官│0000000000 │ │ 支局00000000000000│ │ │ │ │ │林錦村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查扣SIM卡(徐盛發 │ │ 巫建森帳戶:匯款20│ │ │ │ │ │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林│所有) │ │ 萬元、35萬元。 │ │ │ │ │ │燕硃涉犯刑事案件,致林燕硃│ │ │2.台中市西屯區郵局臺│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中30支局0000000000│ │ │ │ │ │之指示,匯款20萬元、35萬元│ │ │ 8291葉麗桑帳戶:匯│ │ │ │ │ │、36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款36萬元。 │ ├──┼───┼────┼────┼─────────────┼─────────┼──────┼──────────┤ │37 │洪秋全│95年7月 │臺北縣土│洪秋全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 │50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郵│ │ │ │19日 │城市 │音留言及自稱台北地方法院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 │ │局000000000000000陳 │ │ │ │ │ │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序號: │ │永山帳戶。 │ │ │ │ │ │列電話來電,佯稱洪秋全涉犯│00000-00000-00000 │ │ │ │ │ │ │ │詐欺案件,致洪秋全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38 │沈皇龍│95年7月 │桃園市 │沈皇龍於左列時地,在網路上│0000000000 │88,431元 │1.華南銀行0000000000│ │ │ │12日18時│ │與自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搭配節費器之序號:│ │54854帳戶:匯款12,43│ │ │ │30分許 │ │員合意援交,「可欣」與自稱│00000-00000-00000 │ │1元。 │ │ │ │ │ │四海幫堂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 │ │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嗣右列電話向沈皇龍佯稱需先│查扣SIM卡(徐盛發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警│所有) │ │戶:匯款76,000元。 │ │ │ │ │ │察,致沈皇龍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於同日陸續匯款12,431元、│ │ │ │ │ │ │ │ │76,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39 │陳麗如│95年7月 │雲林縣水│陳麗如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1,000元 │屏東縣枋寮郵局007139│ │ │ │11日 │林鄉 │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查扣SIM卡(徐盛發 │ │00000000許金鎮帳戶。│ │ │ │ │ │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聯絡,│所有) │ │ │ │ │ │ │ │佯稱陳麗如涉犯詐欺案件,致│ │ │ │ │ │ │ │ │陳麗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00元│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總金額 15,857,798元│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 │詐欺電話 │詐欺金額 │詐騙集團帳戶 │ ├──┼───┼────┼────┼─────────────┼─────────┼──────┼──────────┤ │ 1 │王世欽│95年5月 │高雄市 │王世欽於95年5月中旬,接獲 │ │421,000元 │1.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 │ │ │中旬 │ │自稱永樂電子公司之被告等所│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 │ │ 帳戶:匯款61,000元│ │ │ │ │ │電,佯稱王世欽中獎,需匯款│ │ │ 。 │ │ │ │ │ │36萬元加入會員方能領取100 │ │ │2.新竹國際商銀新屋分│ │ │ │ │ │萬元獎金,致王世欽陷於錯誤│ │ │ 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吳烈鐘帳戶:匯款9 │ │ │ │ │ │於95年5月26日、30日、6月2 │ │ │ 萬元、27萬元。 │ │ │ │ │ │日分別匯款61,000元、9萬元 │ │ │ │ │ │ │ │ │、27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2 │顏吉崇│95年7月 │新竹市 │顏吉崇於左列時、地,上網與│ │16,000元 │台北市富邦銀行雙連分│ │ │ │16日 │ │帳號kexinbuguai@hotmail. │ │ │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com之女網友約見面,惟需先 │ │ │帳戶。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顏吉崇│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匯款16,000元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3 │劉冬珍│ │ │卷內查無證據 │ │ │ │ ├──┼───┼────┼────┼─────────────┼─────────┼──────┼──────────┤ │ 4 │謝孟勳│ │ │卷內查無證據 │ │ │ │ ├──┼───┼────┼────┼─────────────┼─────────┼──────┼──────────┤ │ 5 │吳佩玲│ │ │卷內查無證據 │ │ │ │ ├──┼───┼────┼────┼─────────────┼─────────┼──────┼──────────┤ │ 6 │文緯宙│ │ │卷內查無證據 │ │ │ │ ├──┼───┼────┼────┼─────────────┼─────────┼──────┼──────────┤ │ 7 │王幸枝│ │ │卷內查無證據 │ │ │ │ └──┴───┴────┴────┴─────────────┴─────────┴──────┴──────────┘ 附表三 :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來電號碼 │詐欺金額 │詐騙集團帳戶 │查獲資料來源 及 │ │ │ │詐欺地點│ │ │ │ │詐欺來話來源 │ ├──┼───┼────┼─────────────┼────────┼──────┼──────────┼────────┤ │ 1 │朱宜莉│95年5月 │朱宜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1日台北│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全國報案專線)│ │ │主機中MEIYA(呂 │ │ │ │市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嗣朱│ │ │ │慶輝)帳號 │ │ │ │ │宜莉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來話來源: │ │ │ │ │ │ │ │ │SIP/222.61.16.74│ │ │ │ │ │ │ │ │ │ ├──┼───┼────┼─────────────┼────────┼──────┼──────────┼────────┤ │ 2 │沈道蘋│95年4月 │沈道蘋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6日13時│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台北市 │,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嗣沈│ │ │ │來話來源: │ │ │ │ │道蘋查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3 │李金貞│95年5月 │李金貞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2日15時│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司法新廈總機)│ │9276林燕鳳帳戶 │主機中MEIYA(呂 │ │ │ │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 │ │ │慶輝)帳號 │ │ │ │臺北縣蘆│,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並傳│ │ │ │來話來源: │ │ │ │洲市 │真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SIP/222.61.16.74│ │ │ │ │付聲明書供參,致李金貞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匯款17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4 │蔡美雲│95年5月 │蔡美雲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 │199,017元 │VC000-0000000帳戶。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6日14時│稱電信警察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全國報案專線)│ │ │主機中MEIYA(呂 │ │ │ │29分許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 │ │ │慶輝)帳號 │ │ │ │臺北縣中│稱有人假冒蔡美雲名義開設空│ │ │ │來話來源: │ │ │ │和市 │頭公司,致蔡美雲陷於錯誤,│ │ │ │SIP/222.61.16.74│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 │ │ │ │ │ │ │ │理語音轉帳,匯款199,017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5 │何聖如│95年5月 │何聖如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97,160元 │000-0000000000000858│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9日14時 │稱臺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 │帳戶 │主機中TERRY(陳 │ │ │ │20分許 │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 │ │ │建宏)帳號 │ │ │ │桃園縣平│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致李金│ │ │ │來話來源: │ │ │ │鎮市 │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SIP/222.61.16.74│ │ │ │ │員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功能│ │ │ │ │ │ │ │ │並提供帳號與密碼,嗣遭網路│ │ │ │ │ │ │ │ │盜轉97,16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6 │曾建忠│95年5月5│曾建忠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11│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 │ │ │建宏)帳號 │ │ │ │基隆市 │,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嗣曾│ │ │ │來話來源: │ │ │ │ │建忠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7 │曾翔佑│95年4月 │曾翔佑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7日13時│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桃園市 │,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嗣曾│00-00000000 │ │ │來話來源: │ │ │ │ │翔佑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司法新廈總機)│ │ │SIP/222.61.16.74│ ├──┼───┼────┼─────────────┼────────┼──────┼──────────┼────────┤ │ 8 │張庭瑜│95年5月 │張庭瑜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4日上午│稱中華電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全國報案專線)│ │ │主機中MEIYA(呂 │ │ │ │10時11分│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 │ │ │慶輝)帳號 │ │ │ │許 │稱其證件可能遭人冒用,須依│ │ │ │來話來源: │ │ │ │台北市 │指示報案,嗣張庭瑜察覺有異│ │ │ │SIP/222.61.16.74│ │ │ │ │,始未受騙。 │ │ │ │ │ ├──┼───┼────┼─────────────┼────────┼──────┼──────────┼────────┤ │ 9 │陳義雄│95年5月2│陳義雄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海雁│日上午9 │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企業社│時14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 │ │ │建宏)帳號 │ │ │) │台北市 │來電,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等│ │ │ │來話來源: │ │ │ │ │語,嗣陳義雄察覺有異,始未│ │ │ │SIP/222.61.16.74│ │ │ │ │受騙。 │ │ │ │ │ ├──┼───┼────┼─────────────┼────────┼──────┼──────────┼────────┤ │ 10 │鍾文玉│95年5月2│鍾文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中午12│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許 │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新竹縣竹│其積欠電話費未到案說明,嗣│ │ │ │來話來源: │ │ │ │東鎮 │鍾文玉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11 │鄭英隆│95年5月 │鄭英隆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4日13時│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MEIYA(呂 │ │ │ │14分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 │ │ │慶輝)帳號 │ │ │ │台北市 │來電,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洗錢│ │ │ │來話來源: │ │ │ │ │,嗣鄭英隆察覺有異,始未受│ │ │ │SIP/222.61.16.74│ │ │ │ │騙。 │ │ │ │ │ ├──┼───┼────┼─────────────┼────────┼──────┼──────────┼────────┤ │ 12 │王承易│95年5月 │王承易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6日上午│稱警察機關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全國報案專線)│ │ │主機中MEIYA(呂 │ │ │ │10時18分│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 │ │ │慶輝)帳號 │ │ │ │許 │稱其帳戶為洗錢人頭戶,嗣王│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縣三│承易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重市 │ │ │ │ │ │ ├──┼───┼────┼─────────────┼────────┼──────┼──────────┼────────┤ │ 13 │吳和惠│95年5月 │吳和惠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2日14時│稱警察機關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MEIYA(呂 │ │ │ │28分許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 │ │ │慶輝)帳號 │ │ │ │ │稱其帳戶為詐欺集團人頭戶,│ │ │ │來話來源: │ │ │ │ │嗣吳和惠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 │。 │ │ │ │ │ ├──┼───┼────┼─────────────┼────────┼──────┼──────────┼────────┤ │ 14 │陳銘雄│95年5月4│陳銘雄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11│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38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 │ │ │建宏)帳號 │ │ │ │桃園縣 │來電,佯稱要凍結其金融帳戶│ │ │ │來話來源: │ │ │ │ │,嗣陳銘雄察覺有異,始未受│ │ │ │SIP/222.61.16.74│ │ │ │ │騙。 │ │ │ │ │ ├──┼───┼────┼─────────────┼────────┼──────┼──────────┼────────┤ │ 15 │石秀玲│95年4月 │石秀玲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6日下午│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基隆市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 │ │建宏)帳號 │ │ │ │ │其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 │ │來話來源: │ │ │ │ │嗣石秀玲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 │。 │ │ │ │ │ ├──┼───┼────┼─────────────┼────────┼──────┼──────────┼────────┤ │ 16 │游秀能│95年5月 │游秀能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5日台北│稱電信警察隊之被告等所屬詐│(全國報案專線)│ │ │主機中MEIYA(呂 │ │ │ │市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資料│ │ │ │慶輝)帳號 │ │ │ │ │遭冒用,嗣游秀能察覺有異,│ │ │ │來話來源: │ │ │ │ │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17 │賴文政│95年5月 │賴文政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 │2,950,051元 │1.帳號000000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5日15時│稱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隊、金│0000000000 │ │ 51471帳戶:轉帳950│主機中MEIYA(呂 │ │ │ │42分許 │融局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110 │ │ ,017元。 │慶輝)帳號 │ │ │ │臺北市 │員以右列電話聯絡,佯稱其遭│(全國報案專線)│ │2.帳號00000000000000│來話來源: │ │ │ │ │人冒名申請電話門號及銀行,│ │ │ 16285帳戶:轉帳1,0│SIP/222.61.16.74│ │ │ │ │致賴文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00,017元。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電話語音│ │ │3.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轉帳並告知密碼,嗣遭轉出95│ │ │ 98228帳戶:轉帳1,0│ │ │ │ │ │0,017元、1,000,017元、 │ │ │ 00,017元。 │ │ │ │ │ │1,000,017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18 │葉庭光│95年5月 │葉庭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4日中午│稱臺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MEIYA(呂 │ │ │ │12時51分│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 │ │ │慶輝)帳號 │ │ │ │許 │佯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 │ │來話來源: │ │ │ │高雄市 │並傳真傳票供參,嗣葉庭光察│ │ │ │SIP/222.61.16.74│ │ │ │ │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 19 │鄭花貴│95年5月 │鄭花貴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1日上午│稱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8時46分 │檢察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許 │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其│ │ │ │來話來源: │ │ │ │高雄縣 │涉犯刑事案件,嗣鄭花貴察覺│ │ │ │SIP/222.61.16.74│ │ │ │ │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 20 │徐健騰│95年5月1│徐健騰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日台南 │稱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市 │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 │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其│ │ │ │來話來源: │ │ │ │ │涉及詐欺案件,嗣徐健騰察覺│ │ │ │SIP/222.61.16.74│ │ │ │ │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 21 │盧本平│95年5月9│盧本平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台南縣│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歸仁鄉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及│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 │刑事案件,嗣盧本平察覺有異│ │ │ │來話來源: │ │ │ │ │,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22 │蔡國祥│95年5月 │蔡國祥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0日10時│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25分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 │ │ │建宏)帳號 │ │ │ │高雄市 │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 │ │ │來話來源: │ │ │ │ │嗣蔡國祥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 │。 │ │ │ │ │ ├──┼───┼────┼─────────────┼────────┼──────┼──────────┼────────┤ │ 23 │黃建宏│95年5月 │黃建宏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陳│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4日中午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 │彥宏帳戶。 │主機中TERRY(陳 │ │ │ │12時40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 │ │ │建宏)帳號 │ │ │ │許 │來電,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 │ │ │來話來源: │ │ │ │高雄縣大│並傳真中央金融管制局存款理│ │ │ │SIP/222.61.16.74│ │ │ │樹鄉 │賠單供參,致黃建宏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24 │王名等│95年4月 │王名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5日14時│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13分許 │右列電話來電,嗣王名等察覺│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高雄市 │有異,始未受騙。 │ │ │ │來話來源: │ │ │ │ │ │ │ │ │SIP/222.61.16.74│ ├──┼───┼────┼─────────────┼────────┼──────┼──────────┼────────┤ │ 25 │侯正雄│95年5月 │侯正雄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0日10時│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 │ │ │建宏)帳號 │ │ │ │高雄縣鳥│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 │ │ │來話來源: │ │ │ │松鄉 │嗣侯正雄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 │。 │ │ │ │ │ ├──┼───┼────┼─────────────┼────────┼──────┼──────────┼────────┤ │ 26 │何東正│95年4月 │何東正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95,98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 │ │ │(羅秀│25日下午│稱檢察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司法新廈總機)│ │682號 │主機中MEIYA(呂 │ │ │麗) │15時許 │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未依通知│ │ │ │慶輝)帳號 │ │ │ │桃園縣中│出庭,並傳真書面資料供參,│ │ │ │來話來源: │ │ │ │壢市 │致何東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 │ │SIP/222.61.16.74│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5,98│ │ │ │ │ │ │ │ │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27 │許晉彰│95年5月 │許晉彰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3日上午│稱電信警察隊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MEIYA(呂 │ │ │ │11時1分 │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 │ │ │慶輝)帳號 │ │ │ │許 │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許晉│ │ │ │來話來源: │ │ │ │南投市 │彰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28 │陳素釗│95年5月 │陳素釗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5日中午│稱警察人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MEIYA(呂 │ │ │ │12時34分│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 │ │ │慶輝)帳號 │ │ │ │許 │稱其遭人冒名開戶,嗣陳素釗│ │ │ │來話來源: │ │ │ │苗栗縣頭│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份鎮 │ │ │ │ │ │ ├──┼───┼────┼─────────────┼────────┼──────┼──────────┼────────┤ │ 29 │林麗鳳│95年5月5│林麗鳳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 1,292,000元│1.第一銀行00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 │稱臺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 │ 9221劉桐孝帳戶:匯│主機中TERRY(陳 │ │ │ │台中市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及│ │ │ 款492,000元。 │建宏)帳號 │ │ │ │ │詐欺案件,致林麗鳳陷於錯誤│ │ │2.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來話來源: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000000000000000帳 │SIP/222.61.16.74│ │ │ │ │分別匯款80萬元、492,000元 │ │ │ 戶:匯款80萬元。 │ │ │ │ │ │至右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於同年月8日又以右列電話 │ │ │ │ │ │ │ │ │來電,質疑林麗鳳為何將帳戶│ │ │ │ │ │ │ │ │凍結。 │ │ │ │ │ ├──┼───┼────┼─────────────┼────────┼──────┼──────────┼────────┤ │ 30 │鍾鳳嬌│95年5月9│鍾鳳嬌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周│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台中市│稱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局、金│00-00000000 │ │傳銘帳號。 │主機中MEIYA(呂 │ │ │ │ │管局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 │ │ │慶輝)帳號 │ │ │ │ │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其遭│110 │ │ │來話來源: │ │ │ │ │人冒名申辦電話,致鍾鳳嬌陷│(全國報案專線)│ │ │SIP/222.61.16.74│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31 │黃世彬│95年5月9│黃世彬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13時19│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 │ │ │建宏)帳號 │ │ │ │台中縣清│,詢問相關資料,嗣黃世彬察│ │ │ │來話來源: │ │ │ │水鎮 │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32 │蔡敦隆│95年5月 │蔡敦隆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0日中午│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12時16分│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 │ │ │建宏)帳號 │ │ │ │許 │詢問相關資料,嗣蔡敦隆察覺│ │ │ │來話來源: │ │ │ │雲林縣北│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港鎮 │ │ │ │ │ │ ├──┼───┼────┼─────────────┼────────┼──────┼──────────┼────────┤ │ 33 │蕭斐甄│95年5月 │蕭斐甄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29,600元 │1.帳號000000000000帳│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5日 │稱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被告│(司法新廈總機)│ │ 戶:匯款6萬元。 │主機中MEIYA(呂 │ │ │ │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 │ │2.帳號000000000000帳│慶輝)帳號 │ │ │ │ │話來電,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 │ │戶:匯款3萬元、21,00│來話來源: │ │ │ │ │,致蕭斐甄陷於錯誤,依該詐│ │ │0元、18,600元。 │SIP/222.61.16.74│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12│ │ │ │ │ │ │ │ │9,6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34 │陳慧娟│95年5月8│陳慧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13時17│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分許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土│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嗣陳慧娟│ │ │ │來話來源: │ │ │ │城市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35 │王惠群│95年5月1│王惠群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日臺北 │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MEIYA(呂 │ │ │ │縣蘆洲市│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及刑│表號) │ │ │慶輝)帳號 │ │ │ │ │事案件,嗣王惠群察覺有異,│ │ │ │來話來源: │ │ │ │ │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36 │劉清財│95年5月3│劉清財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8萬51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 │稱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 │戶。 │主機中MEIYA(呂 │ │ │ │新竹縣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表號) │ │ │慶輝)帳號 │ │ │ │豐鄉 │及詐欺案件,並傳真外洩資料│ │ │ │來話來源: │ │ │ │ │申請書供參,致劉清財陷於錯│ │ │ │SIP/222.61.16.74│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轉帳8萬511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37 │林紀瑋│95年5月 │林紀瑋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3日桃園│稱警察機關、台北地檢署檢察│(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MEIYA(呂 │ │ │ │縣大溪鎮│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 │慶輝)帳號 │ │ │ │ │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 │ │ │來話來源: │ │ │ │ │嗣林紀瑋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5061-b7c58 │ │ │ │ │。 │ │ │ │ │ ├──┼───┼────┼─────────────┼────────┼──────┼──────────┼────────┤ │ 38 │簡瑛鎂│95年5月2│簡瑛鎂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10│稱警察機關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9分許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嗣│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土│簡瑛鎂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來話來源: │ │ │ │城市 │ │ │ │ │SIP/222.61.16.74│ ├──┼───┼────┼─────────────┼────────┼──────┼──────────┼────────┤ │ 39 │仲 偉│95年4月 │仲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稱│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7日上午│檢察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9時43分 │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嗣仲偉│ │ │ │建宏)帳號 │ │ │ │許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縣中│ │ │ │ │SIP/222.61.16.74│ │ │ │和市 │ │ │ │ │ │ ├──┼───┼────┼─────────────┼────────┼──────┼──────────┼────────┤ │ 40 │吳玉婷│95年4月 │吳玉婷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5日14時│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14分許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新│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吳玉婷│ │ │ │來話來源: │ │ │ │店市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41 │王禮博│95年5月 │王禮博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1日13時│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21分許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中│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 │ │ │來話來源: │ │ │ │和市 │王禮博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42 │林進利│95年5月3│林進利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8 │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48分許│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新│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 │ │ │來話來源: │ │ │ │店市 │林進利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43 │黃淮琪│95年5月 │黃淮琪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0日中午│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12時35分│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許 │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縣中│黃淮琪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和市 │ │ │ │ │ │ ├──┼───┼────┼─────────────┼────────┼──────┼──────────┼────────┤ │ 44 │沈慶祥│95年5月 │沈慶祥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3日上午9│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21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新│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 │ │ │來話來源: │ │ │ │店市 │嗣沈慶祥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 │。 │ │ │ │ │ ├──┼───┼────┼─────────────┼────────┼──────┼──────────┼────────┤ │ 45 │陳碧霞│95年4月 │陳碧霞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8日中午│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12時19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許 │其涉及詐欺案件,嗣陳碧霞察│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市 │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46 │陳忠進│95年5月5│陳忠進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8 │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47分許│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市 │其涉及詐欺案件,嗣陳忠進察│ │ │ │來話來源: │ │ │ │ │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47 │李世芬│95年4月 │李世芬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8日上午│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9時54分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許 │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00-00000000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市 │李世芬察覺有異,始未受騙。│(司法新廈總機)│ │ │SIP/222.61.16.74│ │ │ │ │ │ │ │ │ │ │ │ │ │ │ │ │ │ │ ├──┼───┼────┼─────────────┼────────┼──────┼──────────┼────────┤ │ 48 │廖生財│95年5月 │廖生財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1日中午│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12時10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 │ │ │建宏)帳號 │ │ │ │許 │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廖生財察│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縣三│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重市 │ │ │ │ │ │ ├──┼───┼────┼─────────────┼────────┼──────┼──────────┼────────┤ │ 49 │徐壬瑞│95年5月8│徐壬瑞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8 │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29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市文│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嗣徐壬瑞│ │ │ │來話來源: │ │ │ │山區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50 │童雅綺│95年5月8│童雅綺父親於左列時、地,接│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童雅│日上午11│獲自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MEIYA(呂 │ │ │綺父親│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 │ │ │慶輝)帳號 │ │ │) │臺北縣三│,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其│ │ │ │來話來源: │ │ │ │重市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51 │林忠義│95年5月2│林忠義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11│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5分許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新│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嗣林忠義│ │ │ │來話來源: │ │ │ │店市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52 │陸志宏│95年5月2│陸志宏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13時57│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分許 │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提│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市 │醒其出庭應訊,嗣陸志宏察覺│ │ │ │來話來源: │ │ │ │ │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53 │呂邁麟│95年4月 │呂邁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28日13時│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49分許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市 │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 │ │ │來話來源: │ │ │ │ │呂邁麟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54 │徐慧聯│95年5月8│徐慧聯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李│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10│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0000000000 │ │青山帳戶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38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00-00000000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縣中│其涉及詐欺案件,致徐慧聯陷│(司法新廈總機)│ │ │來話來源: │ │ │ │和市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SIP/222.61.16.74│ │ │ │ │指示,轉帳5萬元、10萬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55 │張壹捷│95年5月2│張壹捷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上午10│稱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臺北市 │,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張│ │ │ │來話來源: │ │ │ │ │壹傑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SIP/222.61.16.74│ ├──┼───┼────┼─────────────┼────────┼──────┼──────────┼────────┤ │ 56 │許照珠│95年5月 │許照珠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1日上午│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司法新廈總機)│ │ │主機中TERRY(陳 │ │ │ │8時58分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 │ │ │建宏)帳號 │ │ │ │許 │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縣板│許照珠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SIP/222.61.16.74│ │ │ │橋市 │ │ │ │ │ │ ├──┼───┼────┼─────────────┼────────┼──────┼──────────┼────────┤ │ 57 │李國新│95年5月2│李國新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日中午12│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時33分許│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桃園市 │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李國│00-00000000 │ │ │來話來源: │ │ │ │ │新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司法新廈總機)│ │ │SIP/222.61.16.74│ ├──┴───┴────┴─────────────┴────────┴──────┴──────────┴────────┤ │詐得總金額 548萬8923元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來電號碼 │詐欺金額 │詐騙集團帳戶 │查獲資料來源 及 │ │ │ │詐欺地點│ │ │ │ │詐欺來話來源 │ ├──┼───┼────┼─────────────┼────────┼──────┼──────────┼────────┤ │ 1 │田華君│95年8月 │田華君於左列時、地,接獲自│(查無資料) │0元 │無 │(查無資料) │ │ │ │初 │稱臺北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桃園縣中│來電,嗣田華君察覺有異,始│ │ │ │ │ │ │ │壢市 │未受騙。 │ │ │ │ │ ├──┼───┼────┼─────────────┼────────┼──────┼──────────┼────────┤ │ 2 │羅為德│95年5月 │羅為德於左列時、地,接獲詐│(查無資料) │0元 │無 │(查無資料) │ │ │ │桃園縣八│欺集團成員來電,嗣羅為德察│ │ │ │ │ │ │ │德市 │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 │ │ │ │ │ │ │ │ │ ├──┼───┼────┼─────────────┼────────┼──────┼──────────┼────────┤ │ 3 │祁士鉅│95年5月 │祁士鉅名下0000000000電話為│00-00000000 │0元 │無 │TLK及泰瑞康公司 │ │ │ │10日上午│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電話,平│(內政部警政署代│ │ │主機中TERRY(陳 │ │ │ │9時35分 │時為管理人使用,其本人並未│表號) │ │ │建宏)帳號 │ │ │ │許 │接獲詐欺來電。 │ │ │ │來話來源: │ │ │ │臺北市 │ │ │ │ │SIP/222.61.16.74│ └──┴───┴────┴─────────────┴────────┴──────┴──────────┴────────┘ 附表四:李宜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7號11樓之3 住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GATEWAY │ 2 台 │ │ │(S/Z000000000.SN/無編號 │ │ │ │) │ │ ├──┼─────────────┼─────┤ │ 2 │數據機黑色(AR4031B) │ 2 台 │ ├──┼─────────────┼─────┤ │ 3 │數據機白色(ALT TEL) │ 4 台 │ ├──┼─────────────┼─────┤ │ 4 │數據機黑色(CT511C)康全 │ 1 台 │ │ │電訊 │ │ ├──┼─────────────┼─────┤ │ 5 │多功能微電腦電話轉接機 │ 1 台 │ │ │WD-9610 │ │ ├──┼─────────────┼─────┤ │ 6 │手機ULYCOM牌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7 │皮爾卡登PC-982手機 │ 1 支 │ │ │(S/Z00000000000) │ │ ├──┼─────────────┼─────┤ │ 8 │TOSHIBA牌T535i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9 │MOTOROLA牌T2288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0 │MOTOROLA牌E770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1 │NOKIA牌3210型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2 │NOKIA牌3108型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3 │WINII牌860型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4 │CDMA牌jowin6605型手機 │ 1 支 │ ├──┼─────────────┼─────┤ │ 15 │皮爾卡登PC7388型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存摺2 本 │ │ │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宜 │提款卡2 張│ │ │學存摺、提款卡 │ │ ├──┼─────────────┼─────┤ │ 17 │瑪凱電信IPBB卡 │ 21張 │ ├──┼─────────────┼─────┤ │ 18 │和信電訊0000-000000空卡 │ 1 張 │ ├──┼─────────────┼─────┤ │ 19 │遠傳電信卡號00000-000- │ 1 張 │ │ │0000-0000-0000空卡 │ │ ├──┼─────────────┼─────┤ │ 20 │香港電話卡編號0000000 │ 1 張 │ ├──┼─────────────┼─────┤ │ 21 │HINET帳號卡(用戶編號 │ 2 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2 │台灣大哥大SIM卡 │ 3 張 │ ├──┼─────────────┼─────┤ │ 23 │亞太電信卡號 │ 1 張 │ │ │0000-0000-00000 │ │ ├──┼─────────────┼─────┤ │ 24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1 張 │ ├──┼─────────────┼─────┤ │ 25 │中華電信市內電話 │ 2 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申│ │ │ │請書掃描擋各1 張 │ │ └──┴─────────────┴─────┘ 附表五:陳建宏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7號5樓之2住所及其隨身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 1 台 │ ├──┼─────────────┼─────┤ │ 2 │文件(包含買賣IPPBX網路電 │ 1 批 │ │ │話交換機合約) │ │ ├──┼─────────────┼─────┤ │ 3 │NOKIA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MOTOROLA牌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節費器MT-350 │ 1 台 │ ├──┼─────────────┼─────┤ │ 6 │SIM卡 │ 1 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 │SIM卡 │ 1 張 │ │ │NKE042G-054024 │ │ ├──┼─────────────┼─────┤ │ 8 │筆記型電腦 │ 1 台 │ │ │TRAVEL-MATE C100 │ │ └──┴─────────────┴─────┘ 附表六:劉醇裕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6巷4之3號住所所扣 得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NOKIA牌6110型手機 │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含電池乙顆 │ │ ├──┼─────────────┼─────┤ │ 2 │ACER牌手提電腦TRAVEL-MATE │ 1 台 │ │ │3000 │ │ ├──┼─────────────┼─────┤ │ 3 │ACER牌手提電腦TRAVEL-MATE │ 1 台 │ │ │370 │ │ └──┴─────────────┴─────┘ 附表七: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5巷35號3 樓處所(泰瑞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機WiFi │ 1 具 │ │ │S/N:K0A0000000A8601 │ │ ├──┼─────────────┼─────┤ │ 2 │行動電話機WiFi │ 1 具 │ │ │S/N:K0A0000000EAC01 │ │ ├──┼─────────────┼─────┤ │ 3 │行動電話機WiFi │ 1 具 │ │ │S/N:Z000000000E5L01 │ │ ├──┼─────────────┼─────┤ │ 4 │節費器MV-370 │ 1 台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無線網路發射器 │ 1 台 │ │ │(00000000000000) │ │ ├──┼─────────────┼─────┤ │ 6 │ASUS電腦主機準系統 │ 1 台 │ ├──┼─────────────┼─────┤ │ 7 │電腦主機伺服器 │ 1 台 │ ├──┼─────────────┼─────┤ │ 8 │集線器(NORTEL) │ 1 台 │ ├──┼─────────────┼─────┤ │ 9 │網路電話機 │ 1 具 │ ├──┼─────────────┼─────┤ │ 10 │資料文件 │ 1 本 │ ├──┼─────────────┼─────┤ │ 11 │集線器(NU SWITCH) │ 1 台 │ ├──┼─────────────┼─────┤ │ 12 │集線器(ECS-160) │ 1 台 │ └──┴─────────────┴─────┘ 附表八:林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161號11樓住處所扣得 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 │ 64,300元 │ ├──┼────────────┼──────┤ │ 2 │USB隨身碟 │ 1 支 │ ├──┼────────────┼──────┤ │ 3 │馬來西亞支票 │ 1 本 │ ├──┼────────────┼──────┤ │ 4 │SONY筆記型電腦 │ 1 台 │ │ │(型號PCG6H9P) │ │ ├──┼────────────┼──────┤ │ 5 │中國信託存款簿 │ 1 本 │ ├──┼────────────┼──────┤ │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 │ 1 本 │ ├──┼────────────┼──────┤ │ 7 │筆記型電源線 │ 1 本 │ ├──┼────────────┼──────┤ │ 8 │馬來西亞開戶證明 │ 1 張 │ ├──┼────────────┼──────┤ │ 9 │影像電話機 │ 1 台 │ ├──┼────────────┼──────┤ │ 10 │網路電話 │ 1 台 │ ├──┼────────────┼──────┤ │ 11 │網路電話LP-201 │ 1 台 │ ├──┼────────────┼──────┤ │ 12 │USB話機 │ 1 支 │ ├──┼────────────┼──────┤ │ 13 │WELL GATE 3502 │ 1 台 │ ├──┼────────────┼──────┤ │ 14 │VOIP GATEWAY │ 1 台 │ ├──┼────────────┼──────┤ │ 15 │VOIP GATEWAY │ 1 台 │ ├──┼────────────┼──────┤ │ 16 │WELLGATE 3802 │ 1 台 │ ├──┼────────────┼──────┤ │ 17 │SONY ERICSSON 手機 │ 1 支 │ │ │(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8 │SONY ERICSSON 手機 │ 1 支 │ │ │(00000-00000-0000005) │ │ │ │0000-000000 │ │ ├──┼────────────┼──────┤ │ 19 │文件 │ 1 批 │ ├──┼────────────┼──────┤ │ 20 │線材 │ 1 批 │ └──┴────────────┴──────┘ 附表八之一:林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161號11樓住處所 扣得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HP筆記型電腦 │ 1 台 │ │ │(型號PP2090) │ │ └──┴────────────┴──────┘ 附表九:臺北市○○區○○街248號8樓機房扣得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ASUS PC │ 1 台 │ │ │(型號:53PM022971) │ │ ├──┼────────────┼──────┤ │ 2 │IPC SEVER │ 1 台 │ │ │(序號:10200YB*B300) │ │ ├──┼────────────┼──────┤ │ 3 │IPC SEVER │ 1 台 │ │ │(序號:GV8XD1S) │ │ ├──┼────────────┼──────┤ │ 4 │IPC SEVER │ 1 台 │ │ │(序號:EW8XD1S) │ │ └──┴────────────┴──────┘ 附表十:徐盛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76號17樓之2住所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IP分享器 │ 11 台 │ ├──┼─────────────┼─────┤ │ 2 │Voip Gateway │ 4 台 │ ├──┼─────────────┼─────┤ │ 3 │ADSL數據機 │ 2 台 │ ├──┼─────────────┼─────┤ │ 4 │網路電話機 │ 107台 │ ├──┼─────────────┼─────┤ │ 5 │PC主機 │ 1 台 │ │ │(含鍵盤、滑鼠各1具) │ │ ├──┼─────────────┼─────┤ │ 6 │節費器天線 │ 45條 │ ├──┼─────────────┼─────┤ │ 7 │行動電話 │ 1 具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8 │行動電話CD928(無序號) │ 1 具 │ ├──┼─────────────┼─────┤ │ 9 │行動電話 │ 1 具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0 │行動電話 │ 1 具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含台灣大哥大SIM卡 │ │ │ │0000000000000 ) │ │ ├──┼─────────────┼─────┤ │ 11 │行動電話 │ 1 具 │ ├──┼─────────────┼─────┤ │ 12 │行動電話 │ 1 具 │ │ │(PHZ 0000000000000) │ │ ├──┼─────────────┼─────┤ │ 13 │行動電話 │ 1 具 │ ├──┼─────────────┼─────┤ │ 14 │行動電話 L2000(無序號) │ 1 具 │ ├──┼─────────────┼─────┤ │ 15 │行動電話 CD928(無序號) │ 1 具 │ ├──┼─────────────┼─────┤ │ 16 │行動電話 │ 1 具 │ ├──┼─────────────┼─────┤ │ 17 │行動電話 │ 1 具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含南屏00000000000000) │ │ ├──┼─────────────┼─────┤ │ 18 │行動電話 │ 1 具 │ ├──┼─────────────┼─────┤ │ 19 │行動電話 │ 1 具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1 │台新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含提款卡)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2 │郵局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9 │ │ │ │) │ │ ├──┼─────────────┼─────┤ │ 23 │富邦證券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4 │富邦銀行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5 │世華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6 │富邦銀行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7 │富邦證券存摺 │ 1 本 │ ├──┼─────────────┼─────┤ │ 28 │富邦證券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9 │富邦證券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30 │合作金庫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31 │世華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32 │板橋農會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3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3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35 │富邦銀行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6 │富邦證券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37 │慶豐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8 │富邦銀行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9 │富邦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40 │富邦銀行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4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42 │土地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43 │郵局提款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44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5 │富邦銀行提款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46 │富邦銀行信用卡 │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7 │富邦銀行存摺(作廢)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48 │郵局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49 │中農證券存摺 │ 1 本 │ │ │(帳號0000-00000) │ │ ├──┼─────────────┼─────┤ │ 50 │指向性天線 │ 23支 │ ├──┼─────────────┼─────┤ │ 51 │富邦銀行提款卡(008900) │ 1 張 │ ├──┼─────────────┼─────┤ │ 52 │行動電話76607 │ 1 具 │ │ │(含SIM卡) │ │ ├──┼─────────────┼─────┤ │ 53 │SIM卡 │ 212張 │ │ │(詳民安西路機房現場查獲 │ │ │ │SIM卡門號清冊,95年度偵字 │ │ │ │第16247號卷㈠第60至64頁) │ │ │ │ │ │ ├──┼─────────────┼─────┤ │ 54 │門號對照表 │ 1 本 │ ├──┼─────────────┼─────┤ │ 55 │門號申請書 │ 58張 │ ├──┼─────────────┼─────┤ │ 56 │筆記型電腦 │ 1 台 │ ├──┼─────────────┼─────┤ │ 57 │節費器 │ 46台 │ │ │(型號:PORTech MV-370、 │ │ │ │VEOS-3000a、PORTech MT-350│ │ │ │、Volp SC-375) │ │ │ │(詳民安西路機房搜扣節費器│ │ │ │清冊,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 │ │ │ │卷㈠第56至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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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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