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潘翠雪
- 當事人甲○○、乙○○、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陳萬來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97年度訴字第880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98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5 號、第18966 號、96年度偵字第10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簡稱北水局)正工程師、被告乙○○係北水局技工,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負責北水局清淤工程之承辦及驗收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於90年至94年間,北水局就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辦理公開採購,並按地理位置區分為二區進行招標,且每區招標中復分為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簡稱讓售費標案)及B案疏浚作業部分(簡稱工作費標案)。其中第一區部分(清淤範圍:斷面17-20,簡稱一區清淤工程)開標後由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環湖公司)得標,得標內容為:讓售費標案─環湖公司每清除1 立方米淤積物(包括有價砂石與無價值淤泥),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01 元予北水局;工作費標案─環湖公司以零元得標,故北水局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予環湖公司。而二區部分(清淤範圍:斷面20─27,簡稱二區清淤工程)開標後由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順峰公司)得標,得標內容為:讓售費標案─順峰公司每清除1 立方米淤積物(包括有價砂石與無價值淤泥)應繳交100 元予北水局;工作費標案─北水局得應支付每立方米47元予順峰公司。又被告丁○○係環湖公司負責人,綜管環湖公司清淤工程事項;被告丙○○係環湖公司清淤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並遵被告丁○○指示會同被告甲○○、乙○○進行砂錐量方估驗業務;被告陳萬來係順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管順峰公司清淤工程事項;案外人陳銘世及陳建龍分別係被告陳萬來之子、姪,均在順峰公司清淤工程現場擔任操作員,遵被告陳萬來指示會同被告甲○○進行砂錐量方之估驗業務。上開被告甲○○、乙○○、丁○○、丙○○、陳萬來5 人均明知上開清淤工程係以抽砂船將水庫淤積物抽取上岸,經洗砂機將砂石及淤泥分離篩選,砂石部分堆積成砂錐後,由北水局承辦人即被告甲○○、乙○○會同環湖公司現場人員共同丈量、驗測環湖公司部分,另由被告甲○○會同順峰公司現場人員共同丈量、驗測順峰公司部分,再由北水局分別與環湖公司、順峰公司共同製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淤積物量方紀錄表」(簡稱量方紀錄表)之私文書,又渠等5 人明知經辦上開清淤工程時,丈量之體積為雙方據以計算A、B案付款之標準,應詳實估驗,俾便辦理北水局就主管事務清淤工程款項之預算核銷事務,不得有浮報數量之舞弊情事,惟被告甲○○、乙○○於91年9 月30日至93年4 月28日承辦環湖公司一區清淤工程編號001至094次砂錐量方之估驗業務期間,被告甲○○於自91年10月24日至93年4月28日承辦順峰公 司二區清淤工程編號001-097次砂錐量方之估驗業務期間, 被告甲○○與乙○○共同於經辦一期清淤工程編號001至008次、被告甲○○於經辦一期清淤工程編號009至094次及二期清淤工程編號001-097次砂錐量方之會同估驗業務,製作環 湖公司、順峰公司量方記錄表時,分別與被告丁○○、丙○○、陳萬來,共同以不正確之砂錐直徑測量方式,利用砂錐照片中照相者、拉皮尺者、砂錐兩端點之視線投影效果,以掩飾渠等短報砂錐直徑之犯行,並套用「(砂石數量)=( 1/3)*(3.14)*(砂錐高)*(砂錐半徑)*(砂錐半徑) 」公式,使計算出之砂石數量較實際現場砂堆體積為少而短報數量,同時並將各次短報後之砂錐半徑、砂石數量不實登載於北水局之量方記錄表而舞弊,環湖公司因此短報80491 立方米,而詐欺北水局新台幣(下同)8,129,591元,依當 時砂石市價每立方米300元計算,環湖公司販售該等砂石共 詐得24,147,300元之不法利益,及順峰公司因此短報9萬8031立方米。因認被告甲○○、乙○○、丁○○、丙○○、陳 萬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 ,短報數量之其他舞弊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甲○○、乙○○、丁○○、丙○○、陳萬來係涉犯同條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舞弊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訊之被告甲○○、乙○○、丁○○、丙○○、陳萬來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測量工作係由伊帶隊,伊指揮廠商2 人拉皮尺,測量沙堆的直徑,另1 人測量高度,測量後在現場由北水局與廠商簽名完成作業,93年8 月至95年間,因石門水庫缺水事件,桃園地檢署主動偵辦,調查員拿伊93年5 月前工程用來驗收的照片,在無任何理論依據及專業之諮詢下,用其自設之三角型包裹砂錐的理論推算砂錐數量,其推算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相符,調查員認為伊有圖利廠商,但由契約書內容可證明若廠商在期限中未達契約要求的話,要賠償6倍的金額,就是1立方公尺要賠償101元×6即60 6 元,檢察官起訴渠等以多報少圖利廠商,惟廠商以多報少要賠償的金額更多,顯不合理,本案廠商所挖的淤積物都不夠了,應該以少報多才是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技工,負責支援、配合作測量工作,自91年9月30日至同年10 月30日伊去現場5次,僅負責拉皮尺的工作,把直線的距離 及高度拉出,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做善事,環湖公司並無利潤,都是虧本在做,沒有舞弊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測量方法是北水局通過認可的,且前面十幾次測量,有很多單位包括政風、會計單位都到現場看,且本件合約4年1期,從90年9月至94年8月要抽出20萬立方米的砂石,合約內容還有幾項限制,一、抽到20萬立方米自動解約,二、4年內沒有抽到20萬立方米,每立方米以6倍罰款,但20萬立方米數量分4年48期,每期1月,不管有無抽到一定數量,都要繳交抽淤款101200000/48的金額,抽超過的部分還要多繳,所以北水局測量所得之照片及數量只是輔助工具,並不是渠等實際繳交金額的依據,後來渠等報給北水局的數據是122873立方米,是實際掏出的數量,檢察官因此認為渠等短報8萬立方米的砂石,如果是這樣,其實對渠 等較有利,因為這樣就不用賠償等語。被告陳萬來辯稱:伊公司只是配合北水局的人拉皮尺,丈量是甲○○,計算是北水局的人計算的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5 人之供述、證人彭明緝、李茂園、余書維、黃支益、蘇謝美鳳、陳建龍、陳銘世、林素雲、吳淑燕之證述、北水局清淤工程相關公文影本、編號第001至099次量方紀錄表及照片、工程契約書(一區)影本、大溪坪清淤計畫書影本、竣工測量成果報告影本、石門水庫中游清淤作業淤積物量方總報表、各期查驗紀錄、坤山貨運公司91年度清運淤土之帳冊乙本、環湖公司於91年9月30日至93年5月3日清淤數量表、工程契約書 (二區)A、B案影本、編號001至102次量方紀錄表及照片正本4冊、順峰等公司於90年1月至95年6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光碟資料及統一發票清單等、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順峰)編號001-102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告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5 人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承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以被告5 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5 人犯罪之證據,尚嫌不足。 (二)上開清淤工程測量砂錐體積採用直徑測量方法,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用直徑來量砂錐是誰決定?)開會決定,但是開會是由我提出來的,量測方式也有表決,也有會議記錄。」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發生期間擔任北水局工程師之鍾朝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環湖公司的工程在施工前是否曾經召開幾次的施工會議?其中1 次會議中決定採用砂錐體積的測量方式,是否如此?)有開過會議,有1 次會議中是大家開會決定採用砂錐積體測量方式,這是主管課長召開會議後決定。」、「(採用砂錐體積測量方式是否在後來有沿用在順峰公司的工程?)是,這是開會共同決議。」、「上次我們主管課開會決議砂錐的方式,其實主要是量直徑的方式。」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21頁),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擔任北水局養護課課長之劉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環湖公司工程施工前,是否曾經由你主持開會決定用砂錐體積測量方式來測量?)是。」、「(依你的專業,甲○○按照會議的決議來測量,會產生弊端嗎?)錐體測量方式有很多,但圓周的測量及端點測量都是被允許的。」、「(你前述在本件環湖公司施工前,有開會決定體積方式測量,這方式係何人決定?)因為本身施工前就瞭解清淤泥的機械所清淤出來的堆方是呈現錐體,所以依幾何原理講的話才用錐體測量方式,我們課裡面就這問題召開會議的時候提出來,認為這種錐體的測量方式是可以的。提案人是誰要看資料才知道,但是這是經過會議決定認為這是合理的,而我是該會議的主持人,就向上呈報該會議的決議。」、「(當初會議討論時,是否有人提出此種測量方式會有誤差產生?)沒有。」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24至26頁),與證人即接任劉金擔任北水局養護課課長之邱忠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據我所知,之前是以直接求直徑的方式來測量,就是用兩個人站在砂錐兩端拉皮尺,第3人站 在砂錐前面指揮拉皮尺的兩人,讓他們兩人站在圓錐兩端點直徑的位置,以此方式測量出直徑。」、「以兩端點測量的方式是北水局開會的決定。」等語相符(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62頁、第64頁),則被告甲○○、乙○○既係依照北水局會議結論而採用直徑測量方式計算砂錐數量,自難僅以渠等以直徑測量砂錐數量之方式遽認有何舞弊行為。況關於本件砂石測量方法,經本院就第一區環湖公司部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該委員會亦認為:本件之砂錐體積不大且近似圓錐體,容易量測錐體直徑與高度,便可計算錐體體積。測量砂錐體積採用直徑測量方法,所獲結果雖與其他測量方式不一定完全相同,但當為收方紀錄均可採用。本件砂石測量方法如確實量測到砂石堆之直徑與高度,都是可考慮砂石量測方法,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4日工程鑑字第09900000360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諮詢 意見書在卷可稽(參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卷第209至211頁、第214頁),堪認北水局上開會議決議清淤工程測量 砂錐體積採用直徑測量方法,仍不失為合適之計量方式。(三)檢察官以調查員陳仕勇利用數學公式套用於照片之計算方式,推估環湖公司實際砂錐總體積為120111立方米、順峰公司實際砂錐總體積為147796立方米,並舉陳仕勇所製作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編號00 1至099 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告」、「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順峰)編號001-102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 告」為據,認被告等人均有以多報少而短報數量,同時並將各次短報後之砂錐半徑、砂石數量不實登載於量方紀錄表而舞弊。惟上開檢察官提出之測量方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本案因照片拍攝角度及投影誤差,且鑑定標的已不存在,故無法研判及推估砂錐數量等情,有該公會96年4月17日(96)省土技字第2163號函在卷可按(參95年 度訴字第2100號卷一第131頁),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 亦表示:經其邀請相關專家開會研究結果,若依卷內現有照片影印資料,無法核算各砂錐之數量等語,有該學會96年7月3日(96)土水(17)發字第139號函在卷可稽(參 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一第132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經本院就本件囑託諮詢結果,亦表示數位照片通常以JPEG(Joint Photographic Experts Group,也稱JPG,係乙種檔案格式)儲存,因經過壓縮技術處裡,其照片有某些程度之失真,其所顯示的長寬比未必與實體比例相符,且如數位相片再予複製而貼到Word檔,或Powerpoint檔,則有時為存入各檔空間之需要,加予托橫托直,會更直接影響其長寬比。所以採用列印照片核算當時砂石體積之方式,實有上述之問題,除非事先設置基準設備,俾供參考依據。舉編號002砂錐為例 ,以帳載高度9.7公尺為依據,推估半徑為11.885公尺, 並推估錐體體積為1434.7立方公尺。反之以帳載半徑10 .5公尺為依據,推估高度為8.568公尺,並推估錐體體積 為988.7立方公尺。兩者推估體積差距甚大,證明由照片 核算當時砂石之體積,有商榷之餘地。另據工程上對砂石之「安息角」(砂石邊緣與水平面所構成之夾角)而言,一般約為20至45度,視砂石材質、粒徑分佈與含水量而異。在編號002砂石錐之情形,前述兩種估算之「安息角」 皆約為39.22度。而依北水局帳載資料所推估之「安息角 」則約為42.73度。另外調查局報告所附照片量算之「安 息角」,則約為40度。故以上對同一砂石錐,採用相關資料推估得3種不同「安息角」,再依其角所推估之體積, 則發現有相當之差異。因此,僅依電子照片推估當時砂石體積是不恰當之核算方式。由以上佐證,依砂石錐照片配合北水局帳所記載之砂石錐高度或半徑資料,所核算砂石錐之體積,並無準確度可言。測量後沒有保存現場,但有當時現場測量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僅用電子相片核算砂石體積,因其水平與垂直方向比例常無法保持一致性,其準確性易遭受質疑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諮詢意見書在卷可考(參98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卷第211至212頁、第214頁)。顯見本件不能僅憑砂錐 照片來推估實際的砂錐數量,是調查員陳仕勇依砂錐照片而以相似三角形計算方式推估實際砂錐數量,尚不足盡信。況被告甲○○進行測量之時,曾有政風人員在場監驗,以一區清淤工程環湖公司第21次測量為例,被告甲○○實際測得之直徑是8.4公尺,調查員陳仕勇推算的直徑是 19.25414公尺(參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編號001至099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告第31頁),兩者相差11公尺,而該次有政風人員蘇進華在場監驗(參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環湖)001-099次量方紀錄表 及照片),被告甲○○豈會甘冒遭政風人員發現之危險而故為不實測量?參諸證人陳仕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以前是否有用照片推算砂錐數量的經驗?)這個案件是第1次。」、「(你這種用照片推算的方式,你是否有 問過專家?)沒有,這在國中教科書上找得到,我高中讀自然組,大學讀過兩年物理系,這是相似三角形的原理,對這原理推算的方法都瞭解,而且我大學把基礎物理都讀完了。」、「(你是何所大學畢業?)我就讀淡江大學物理系至二年級後,轉系到同所大學公共行政系。」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200頁、第204頁),顯見證人陳仕勇尚非土木工程相關知識之專家,承辦本案時亦未徵詢專家意見,其利用照片及相似三角形計算方式所推算之砂錐數量尚無合理可信之基礎,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5 人有短報砂錐數量之情事。 (四)關於本案現場實際執行直徑測量方式之情形,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首先我站在砂錐的正前方,先以目視的方式指揮拉皮尺的人至砂錐兩端點就定位,然後再由照相者取代我原先站立的位置,照相者透過相機的視窗先確認拉皮尺的人都能夠攝入照片中,我就面對砂錐以平移的方式左右移動至拉皮尺之人正前方,並以微調的方式指揮拉皮尺之人至正確的兩端點位置,然後雙方皆無意見後,才由照相的人照出來,然後現場就套用公式算出數量,並簽名立據,完成測量作業。」、「因為任何的工程測量為了要杜絕事後弊端的發生,需要有證據,所以照相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存證之用。」、「照相者取代我的位置的目的是確定讓拉皮尺的兩個人能夠攝入照片,至於微調的動作是因為我剛開始是以目視的方式讓拉皮尺的人先站在砂錐的兩端點,因為目視的方法會造成視角的誤差,為了取消這個誤差,我必須以平行移動的方式左右移動來微調拉皮尺的兩人站到雙方均認為無異議的兩端點。」、「我前述的測量方式在開始測量的前幾次都是用我前述的方式,後來就是因為照相的人透過視窗有時沒辦法讓拉皮尺的人進入相片,後來我也就叫照相的人直接自行找尋適當的位置並透過視窗確立拉皮尺的兩個人都已經進入,我才再做前述左右移動的微調動作。」、「因為砂錐現場底部的形狀,會向外延伸,我以目視的方式有可能拉尺者會站到底部的最外緣,這時我就會將拉尺的人微調至延伸部分的中間平均點,作為砂錐的兩端點,反之,若以目視法,拉皮尺的人沒有站到平均點的位置,我也會讓他們外移至平均點的位置。」、「(所以你之後的微調是對於拉皮尺的人以一對一的方式微調?)是。」、「(你完成一對一的微調之處,如何確認這兩人站在你認為最接近砂錐直徑的兩端點?)現場砂錐的形狀各種形狀都有,我們不可能稱砂錐為真正的圓,所以我們的兩端點的位置一定要由雙方都無異議認可的情形下所做的決定,所以是雙方共同決定。一般的測量只要雙方都同意,而且簽名立據,就是一個完整的作業。」、「我們的測量必須要有照片作為我們測量的一個證據,所以一開始我站在砂錐前方的目的,是為了同時能夠看到兩端點的位置,因為有一個視角的誤差,我必須把誤差值消除,所以必須有左右微調的動作。」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96至99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時是負責拉皮尺測量兩端點長度的人員嗎?)是的。」、「(甲○○所指輝你站立的位置是否有如之前甲○○所述?)是的。」、「我曾經有做過指揮,剛開始我有陪甲○○一起到現場兩次幫忙拉皮尺,後來甲○○沒有空過去,於是我就到現場指揮,是依照甲○○的測量方式指揮人員測量。」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244至245頁),證人余書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拍照。」、「(甲○○指揮拉皮尺的人大概站立的位置都在哪裡?)事隔已久,我現在無法具體指出,但是我當時所拍的照片就是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提示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編號001至099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告第84頁第75次量方照片,照片上可以看到砂錐兩端點,你在現場用目視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得到?)有拍出來,我當然看得到兩端點,因為我現場看到的就如我拍攝的照片所示。」、「(何時該照相是誰決定的?)通常是在我看到甲○○去看讀數的時候,我就照了。」、「(現在請你說明你在調查局陳稱你所謂的投影在砂錐兩端點是指何意?)我們在測量的時候,因為砂錐是實體的,所以測量時,皮尺不可能通過砂錐來測量,所以那時候問我筆錄的調查員就劃一個圓形的錐體給我看,我就想我們當時確實沒有站在錐體實際上的兩端點,所以我才會說是投影的兩端點。所謂「投影的兩端點」這個詞句,因為我認為我們不是實際的兩端點,但我已經記不得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們視線看過去,確實看起來是站在兩端點,但我認為那不是實際的兩端點,所以才說是投影的。」、「(你除了照相外,是否曾經拉皮尺站在砂錐兩端過?)是,有過幾次。」、「(甲○○是否曾經指揮你站在你認為不是端點的地方往裡面站?)他如果叫我往內,我就往內,叫我往外,我就往外,但我印象中我並沒有認為他指揮我站立的地方不是端點。」、「(甲○○指揮拉皮尺的人時,甲○○在同次測量時是否會一直固定在一個位置上,僅有些許移動或是會前後左有大幅移動?)他會走動。」、「(拉皮尺有兩人,指揮這兩個人站在定點時,是否同時指揮兩人或是一個一個指揮?)是一個一個指揮,他會跟受指揮人說進來一點,或是旁邊一點,這端視甲○○站立的位置決定。」、「(甲○○確認之後講OK,他是在跟兩人確定時候就講OK 或是跟一個人確認後就先說OK再去指揮另一個人?)會分別確認。」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一第271至273頁、第275頁、第280頁)所述之情節,並無不合,堪認被告甲○○、乙○○在現場指揮拉皮尺之人站立,而由證人余書維拍照存證時,並非以照相者目視之端點作為直徑之兩端點,而係以左右平行移動之方式確認直徑端點後,始以之作為測量砂錐直徑之基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砂錐照片中照相者、拉皮尺者、砂錐兩端點之視線投影效果,以掩飾渠等短報砂錐直徑等情,尚嫌無據。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彭明緝接手被告甲○○業務後旋即變更為使用圓周測量方式,顯示被告甲○○等人測量方式確有舞弊情事。惟查,證人彭明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丈量方式沒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依循。」、「(你前述砂錐底部周圍都是水,含水的砂會從上往下並往四周圍攤,你如何確定砂錐底部是正圓形?)我沒有辦法確定。」、「前兩次是用替代役的方式去作業,後來就是找一個端點後以圓周測量方式,不需要找兩端點。」、「(你是否根本無法找出砂錐真正直徑的兩端點?)如果目測沒辦法,必須要借重科學儀器或以現場作標記的方式才可以做出來。」、「我在端點處用1 個人把皮尺固定,然後作記號表示是起始點,因為施工計畫就記載砂錐底部為圓周,這是前提,所以我會以砂錐底部實際存在的不規則形狀丈量出來的數值認為是圓周長。」、「(依你前述算出來的直徑是推算值,而不是實際的直徑?)有可能是實際的直徑長,也有可能不是實際的直徑長。」、「我採取的圓周測量方式還是會有人為判斷介入而產生的誤差。」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19頁),應認依證人彭明緝上述證詞,亦不能遽論其使用之圓周測量方法所得結果較被告甲○○使用之方法更趨近於真實,況被告甲○○使用之上開直徑測量方法與圓周測量方法,均為可以考慮之砂石量測方法,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函覆本院在案,詳如前述。另參酌證人彭明緝於一區清淤工程所為之5次測量,其中編號095、096兩 次測量係採被告甲○○測量之方式,編號097(93年5月14日)、098(93年5月21日)、099(93年5月24日)次則其改為圓周方式及甲○○測量方式併用,並經證人彭明緝於原審結證明白(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5頁、第7頁、第12頁),並有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各期查驗紀錄在卷可按。而證人彭明緝併採用圓周方式之測量結果,其中編號097、098、099次量方量測砂錐底部圓 周直徑分別為19.84公尺、17.92公尺、26.8公尺,與調查員陳仕勇推算之結果20.44737公尺、21.03108公尺、27. 70656公尺不甚相同(參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 一區環湖)001-099次量方紀錄表及照片、石門水庫中游 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編號001至099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告),另其於二區清淤工程所為之5次測量,編號098(93年5月6日)、099(93年5月6日)、100(93年5月13 日)、101(93年5月21日)、102(93年5月21日)次使用圓周方式測量,亦經其於原審結證明白(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5頁),該各次量方量測砂錐底部圓周直徑 分別為13.54公尺、20.70公尺、27.78公尺、24.80公尺、21.06公尺,亦與調查員陳仕勇推算之結果22.32公尺、36.07公尺、32.36公尺、27.12公尺、24.32公尺不同(參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順峰)001- 102次量方紀錄表及照片正本第4冊、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 二區順峰)編號001-102期淤積物量方數量估算報告), ,則被告甲○○使用北水局上開會議通過之測量方式與證人彭明緝逕行改用之測量方式,二者所得結果既均與調查員陳仕勇推算結果不同,何以遽論證人彭明緝接手被告甲○○業務後變更使用之圓周測量方式較優,而可證明被告甲○○等人測量方式有舞弊? (六)依卷附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第四條規定:「契約數量及單價,每立方公尺應繳新台幣壹佰零壹元整,核計總淤積物總量為二十萬立方公尺,共計應繳予機關新台幣貳仟零佰貳拾零萬零仟零佰元整。」、第七條規定:「本工程契約期限自訂約日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本工程廠商提前完成契約數量時,經機關核符後視同契約屆滿。」、第二十九條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工程契約單價之六倍乘未完成數量之金額繳交違約金,支付機關,且終止契約,並以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保證金或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參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0頁)。又 依卷附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 分)第四條規定:「契約數量及單價,每立方公尺應繳新台幣壹佰元整,核計總淤積物總量約為四十萬立方公尺,共計應予機關新台幣肆仟零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元整。」、第七條規定:「本工程契約期限自訂約日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本工程廠商提前完成契約數量時,經機關核符後視同契約屆滿。」第二十九條則與一區清淤工程上開規定相同(參案卷外放之工程契約書)。準此,環湖公司與順峰公司依照上開契約內容,不論各次實際測量結果如何,總清淤物數量是固定的,渠等公司均有繳交如契約所定之固定總金額予北水局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丁○○、丙○○、陳萬來是否有以多報少之動機?令人懷疑。另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乙○○利用相片視線投影效果製造砂錐直徑之錯覺,而與被告丁○○、丙○○、陳萬來共同短報砂錐直徑等情,亦令人存有合理懷疑?況環湖公司、順峰公司倘未於期限內完成契約所定數量,尚需負擔高額之逾期違約金並有遭終止契約之危險,該2家公司果真有短報情事,豈非得不償失? (七)檢察官雖另依據在環湖公司搜得之「坤山貨運公司91年度清運淤土之帳冊乙本」(下稱環湖公司帳冊)資料,以其上所載已出售砂石數量與北水局之量方紀錄表所載砂錐數量總和不符,而認被告甲○○、乙○○、丁○○、丙○○有短報清淤物數量情事。惟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這之前我已經在石門水庫從事這種淤泥清除的工程20年... 我這一次公開招標原先我在水庫清淤的工程點那個點被順峰公司標走,這個點就是斷面21到27,因為我當初的那個工程點存有很多砂石、淤泥,那時候砂石還存有20多萬立方米(庭呈1996年1 月30日於該工程點拍攝之照片4 張),這20萬立方米都是我們當初在這個點從事清淤工程所挖取的砂石,這1 次公開招標我是到17到20斷面,因為北水局說3 個月內原先存放的砂石要搬走,如果搬不走,就歸順峰公司所有,我們大約從我標到17到20斷面後有陸續在21到27斷面搬運屬於我們原先抽取的砂石,這時間有3 個月左右,3 個月後因為依照北水局的規定該砂石就屬於順峰公司所有,所以就沒有再搬了。」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卷一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黃支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1年3月間到91年底, 環湖公司是否有清淤出來的砂石堆置在工地超過半年以上未售出?)有堆一點,但數量不知道,堆放多久我也不清楚。」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一第224頁)之情 節相符。另參諸證人蘇謝美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在調查局有講說妳是從91年9月開始登帳的工作?)是 。」、「(妳們開給購買砂石廠商的單據是否即為運送憑證或有其他單據資料?)只有運送憑證。」、「環湖公司帳冊這1本是我登載的,而且我每天登載完之後每天都會 交給老闆丁○○看,我都是按照單據據實登載。」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一第216頁、第221頁),又對照環湖公司帳冊所載內容(見外放坤山貨運公司91年度清運淤土之帳冊乙本),堪認坤山公司、萬興公司、嘉隆公司、楊碧光(嘉莉)等公司或個人,確於91年9月30日即被 告甲○○首次就環湖公司本件工程進行測量砂錐數量前,即已向環湖公司購買砂石。又坤山公司、簡春生(祥鑫)、巨騵公司(後改名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興公司、安基公司、安巽公司、好名公司、興興公司、信富砂石行、信馳公司、鉅昌公司、杜輝砂石、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閎裕公司、永炬公司、宇暘公司、「簡金山」、松山公司、帛豐公司、怡興公司、恆順公司、益華公司、鄭梅子等公司或個人,於93年5月1日被告甲○○自願退休後(參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一第92頁即北水局96年3月2日函覆原審關於被告甲○○自願退休日期),仍有向環湖公司購買砂石之紀錄,足見環湖公司帳冊所記載之出售砂石期間,除包含被告甲○○、乙○○經辦本件測量工作期間外,尚及於被告甲○○、乙○○經辦本件砂錐測量工作前、後期間,則環湖公司帳冊所載之出售砂石數量,並非均為本案清淤結果,另參酌被告甲○○、乙○○測量砂錐之期間(一區清淤工程91年9月30日至93年4月28日)顯較環湖公司上開帳冊所載出售砂石之期間(91年9月27 日至94年8月31日)為短,公訴人僅係將兩者加以比較, 進而推論被告等人有短報數量之舞弊行為,尚嫌速斷。 (八)公訴人雖另以順峰公司於90年1 月至95年6 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光碟資料及統一發票清單等資料,計算出被告所經營之順峰公司於前述期間自上開二區清淤工程所銷售之金額,以每立方米300 元換算,合計約43,707,838元(參外放順峰工程、順來實業、宏維工程公司91年11月至93年4 月銷項統一發票清單(已扣除順峰出貨順來、宏維工程部分))。惟審視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統一發票查核資料,要係以銷售額與市價為計算基礎,進而推論順峰公司銷售之砂錐體積為14萬5693立方米,然除前述統一發票查核資料之期間為90年1月至95年6月,與本件被告甲○○承辦二區清淤工程估驗業務期間(即91年10月24日至93年4月 28日)已有不符外,其中據以為計算基礎之統一發票查核資料所示為銷售額,惟砂石出售之價格究係清淤所得之淤積物原物之價額,抑或原始淤積物經過加工完成後出售之產品而包括處理砂石之各項成本等費用後之數額?亦有未明。又所謂市價,其依據何來,是否須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之「市價」其取得之來源等資料亦付之闕如,得否逕以上開銷售價額與未見依據之「市價」予以核算後逕予反推體積之數量,即非無疑。 (九)至被告乙○○雖坦承有幾次並未實地前往測量即於量方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參95年度聲羈字第301 號卷第8 至9 頁、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二第103 頁);又被告丙○○曾供承被告丁○○曾要求其隨意測量等語;另證人吳淑燕、林素雲、被告陳萬來供述順峰、宏維、順來實業公司及順來營造公司係同一公司,所清除之砂石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發票等情。惟查,縱使被告乙○○未到場協助被告甲○○實施測量,各次施測至少均有被告甲○○、拉皮尺之2 人及照相者在場,除非另有積極證據,否則尚不得遽認因此即有偽造測量結果數據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北水局是以總金額除以4 年48個月,每個月繳多少金額為準,所以現場測量只是輔助作用,所以老闆認為量測不用那麼精準,因為我們有固定每個月應繳納的金額,因為量多量少都固定要繳納些金額,所以老闆才認為量測的時候不必那麼精準,所以老闆那句話有點半開玩笑的意思。」等語(參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二第84頁),是縱使被告丁○○曾向丙○○表示隨意測量之意,以上開工程契約內容規定總淤積物總量觀之,被告丁○○此舉,尚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直接證據;又關於被告陳萬來為順峰公司、順來營造公司、順來實業公司、宏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只有順峰公司負責石門水庫的抽砂及清淤,卻由順來實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節,實係因順來實業公司出貨前,要先向順峰公司進貨後,再賣給消費者,順來實業公司要開立發票給消費者,依據相關稅法規,如果逕以順峰公司開立發票,反有構成虛設行號之虞,業據被告陳萬來供述在卷(參97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51 頁反面至52頁),此項說詞,既非不合理,自不能以順來實業公司上開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遽論被告陳萬來有短報砂錐數量之犯行。 (十)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之資料,或指明環湖公司、順峰公司就清淤物累積數量之記載,或紀錄各次查驗結果,或證明被告甲○○與乙○○有經辦估驗測量之事實,亦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5 人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各點,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乙○○、丁○○、丙○○、陳萬來無罪之諭知;另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4 號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時,短報數量之舞弊罪嫌部分,說明被告甲○○既經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併辦等語(此部分於原審移送本院時未經退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仕勇並非單純以每張相片顯示出之砂錐長、寬來計算砂石數量,而係有將砂錐高度作為計算比例之基礎,故砂石數量並不會因照片拍攝角度不同而有差異;而欲測量直徑最方便之方式,係要求拉皮尺之兩人分別站在砂錐底部直徑之兩端點後,再垂直朝拍照者之方向前進,待行至砂錐前方定點後,該2 人間之距離即與砂錐底部之直徑呈同長度且互相平行,此種方式始能正確計算出砂錐底部直徑之長度;證人黃支益將19.5至27段面之砂石載到一區做為工地整地之用,僅運載3 至4 天即遭順峰公司阻止,故環湖公司帳冊記載出售之砂石,即係完全自一區工程清淤出來之砂石等語。惟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原審敘明綦詳,復查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經審理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5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如前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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